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1版)

2023/02/22 罗伯特议事规则 共 405128 字,约 1158 分钟

格言

离开了规则,每个人都自由行事,结果就是每个人都得不到真正的自由。
——亨利·罗伯特

在一个人民做主的国家里,很少有一门知识能像议事规则这样,只需稍加学习即可如此显著地提高效率。
——亨利·罗伯特

只有建立了规则,组织的决定才能够协调一致、前后统一,不会随着领导人的反复无常而反复无常,也不会被某些人的强词夺理所操纵左右。一个严肃的组织必须时刻维护自己的秩序、尊严和规范。
——托马斯·杰斐逊

中文版序一 规则为什么重要

王石

1999年,我辞去万科总经理职务,同年与万通冯仑、建业胡葆森一道发起了中城联盟,成为首任轮值主席。当时民间商会组织在中国还是新生事物,虽有章程,但比较粗糙,对于组织日常工作和发展的考虑并不详备。比如新的轮值主席如何产生,就没有明确的规定,最后采用的是不成文的规矩:轮值主席由将卸任的主席和已卸任的前主席共同推举,一半以上的理事会员通过则生效。表面上是民主选举,实际上是幕后的大佬们操作,这样一直持续了六届。到了2012年,出现4名候选人,与之前不同,这次选举切实按照规则,充分竞争,最终更年轻、更具有服务意识的候选人当选主席。从轮流坐庄,到选贤任能,走了整整12年。一个商会组织如此,何况一个转型中的国家?

之后我又在阿拉善SEE生态协会、中国企业家俱乐部、亚布力论坛、深商会、欧美同学会2005委员会、世界自然基金会等民间组织中担任职务,这么多年下来,我的体会是:组织的治理,需要把美好的愿景落实为切实的具体行动,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充分探讨、凝聚共识有时候比效率更重要,会上各种声音争争吵吵,看似慢,实际有慢的价值,吵而不破,折衷妥协,才是治理应有的常态。

如果说政治是妥协的艺术,那么《罗伯特议事规则》就是把艺术变成科学的尝试。最早接触这套规则,是在2008年的4月,当时阿拉善SEE生态协会苦于议事效率不高,准备起草《SEE议事规则》,SEE的成员以企业家为主,企业家阅历丰富,个性鲜明,表达欲望强烈,又很难被人说服,SEE最初开会是比较凌乱的,如随便打断别人讲话,不经举手申请就发言,讲话不控制时间,不围绕动议展开,讲的过程中跑题等。为其制定议事规则亟需成熟的范本,因此SEE与《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的译者和推广者袁天鹏签订了委托协议,成为中国第一家为了议事规则而与袁天鹏签约的机构。

袁天鹏根据SEE历次会议的记录和视频资料,结合“罗伯特议事规则”,提交了100条《SEE议事规则》的初稿。SEE秘书处逐条讨论,将100条压缩为43条。2008年12月底,SEE理事大会通过《SEE议事规则》,开始运用这套规则议事,尽管执行中有争论,有异议,但大家按照“动议—辩论—表决”的流程进行,与主题无关的争吵、为议事规则而产生的争吵减少了,这次会议至少比以往节约了两个小时。由不习惯到慢慢习惯,由习惯形成规则,由规则变成传统,SEE的民主议事规则逐渐走向成熟。今天,SEE已成为公认管理最规范的民间NGO,代表中国民间环保组织多次参加国际环保会议,亦成为国际上规模最大的沙漠生物多样性环保组织,SEE遵循“罗伯特议事规则”的民主程序已经成为中国民间NGO组织的一个标杆,它的影响力已超出了环保层面。在这个过程中,《罗伯特议事规则》功不可没。2009年当我卸任SEE会长时,我把发表自己离任感言的时间交给了两个人,其中一位就是袁天鹏,他始终站在会场一角,记录全场发言是否符合议事规则,这是我们这个组织的“遗传基因”。比起感谢和回忆,我把离任感言的时间留给代表未来的因素。

通俗地讲,《罗伯特议事规则》就是关于如何开会的指南。大家都开过会,然而无论在企业还是在社会组织中,开会效率都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现状是我们凭借着个人经验或者与会者的权威来保证会议效果,但这是一种靠能人不靠制度的思路,不具有大范围内的可复制性。《罗伯特议事规则》一书,至少在四个方面远胜同类指南:

首先,它是人类议事智慧的严谨梳理,篇幅虽大,但紧紧围绕多数方、少数方、成员个体、成员整体、缺席者五大权利框架展开分析,既关心会议的决策效率,也意在防止民主表决变成多数人的暴政,同时划清了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边界。

其次,该书虽然已出11版,期间根据时代发展做过重大修订,但仍保留着罗伯特将军的初衷——把人们从议事规则分歧所造成的混乱中解放出来,在原则的稳定性与方法论的适应性之间取得了很好的平衡。

第三,《罗伯特议事规则》虽事无巨细地考虑了会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它在行文风格上,是建议性的而非规制性的,也即列出典型情况及针对性措施,并不急于推荐所谓“最佳实践”或“制度红线”。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罗伯特议事规则》没有意识形态色彩,它基于常识的力量和冷静客观的语言,无论左中右,都能在这里找到改进各自会议的技术方案。

罗伯特早年从军,后来把全部精力投入议事规则的编纂;袁天鹏先生早年从事技术工作,后来专职推广罗伯特议事规则,教国人如何科学开会。这种精神追求上的契合,是最新版《罗伯特议事规则》翻译质量的保证。现在第11版的中文版即将付梓,通读全书,它基本保持了第10版的体系,结合通讯技术的发展做了更新。也许在初学者看来,它条目众多、文本庞大、结构陌生,但一百多年的长销不衰,已经证明了罗伯特议事规则的生命力,它保持了严谨性、稳定性、建设性和中立性,值得各级各类组织借鉴并应用,从中发现组织治理的精髓,进而窥见人类治理自身的奥秘。

2015年夏

中文版序二 决策的程序和语法

季卫东

2006年夏天在CES上海年会上与孙涤兄重逢时,曾听他谈到翻译亨利·M.罗伯特议事规则的计划和进展。读过孙文先生写于1917年的《民权初步》的人,都能领会这项作业的“为往圣继绝学”之深远意义。因此,我一直在翘首期待译著发行的消息。前不久接到他的电话,告知经过近两年的努力书稿即将由世纪出版集团格致出版社付梓,并嘱我作序。这当然是很荣幸的,并且义不容辞。

众所周知,早在九十年前,孙文先生就提出了“集会者,实为民权发达之第一步”的命题,并且强调习练、演试罗伯特议事规则之类集会方法论的重要性。令人遗憾的是,20世纪里接踵而来的战乱、权谋、强制、意气之争以及形形色色的暗盘交易,使得基于程序和论证规则的协商式民主政治的构思一直无从落实。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条正是讨论和决定的过程往往不符合甚至是在践踏那些公平合理的议事规则。

进入多元化、信息化以及全球化的时代之后,在某些场合,情况似乎还略见颓落。例如,即使属于同一组织或团体的人们也时常感到沟通困难,自上而下的传达和调节不再灵通,严格遵守先例或传统的那种整合方式还难免有些因循落伍之虞,等等。而另一方面,适当协调不同价值以预防冲突的社会需求日益迫切,为了应付各种崭新的挑战更须集思广益。与此相应,怎样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及合作式的集体决定正在成为21世纪人类的根本性任务。

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温孙文先生的遗训是适时的。2007年,孙涤兄在推出编著《议事规则导引——公司治理的操作型基石》(与郑荣清合作)之后,又与袁天鹏合作,完整迻译《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这部宏著,其立意非常高远,当然不限于为九十年前的命题续写新篇章,还试图把企业治理、组织治理、国家治理以及全球治理等不同层面的有序化原理,通过共和主义决策的会议技巧衔接成天衣无缝的整体。

《罗伯特议事规则》在本质上属于对社团和会议进行有效率的民主化运营的操作手册,可以为制度设计提供一套编码,可以为不同群体之间交换意见、达成和谐提供约定俗成的语法。对涉及各种私人利害关系的社会事务做出决定之际,尤其是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不同的实体性价值冲突在所难免,有时还会表现得极其激烈,甚至残酷。即使出于善意或公心的目的以及具体诉求,相互之间也有抵牾之处,需要适当的权衡和调整。为了排难解纷、促进妥协、做出正确的决定,必须制定和施行公平合理的标准,通过中立的、客观的、有效率的技术性方式来统筹兼顾各个方面。在这个意义上,罗伯特议事规则是纯粹程序主义的。

通读《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0版)》,我认为值得反复咀嚼和认真实践的是贯穿全书的“三纲五常”。这里的所谓“三纲”指三大权利,即多数者的权利(多数者的意志可以约束少数者)、少数者的权利(尊重少数意见,只要有一名动议、一名附议即可成立动议)以及缺席者的权利(必须满足法定人数,提供事先告知)。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都属于群体性权利。在公共选择过程中,作为行动前提的个人权利以及受到行动影响的整体权利也不可忽视,应该纳入议事规则“三纲”的视野之中进行适当的考量。

所谓“五常”是五项基本原则,包括:(1)基于保障个人权利和平等自由的理念而确立的一人一票原则;(2)以进行真正的对话性论证和充分审议为目的而确立的一时一件的原则;(3)为节约会议成本、提高决策效率而确立的一事一议的原则——已经议决的事项不再重复讨论,除非有2/3以上的多数赞成再议;(4)多数票决定原则,即过半数可通过具有全体约束力的议案,重大事项应提高多数通过的量化标准(例如2/3或者3/4的绝大多数);(5)法定人数生效原则,即出席者在没有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做出的表决没有效力。

就会议运营而言,罗伯特议事规则提供了大量的标准、手段以及具体的机制设计案。不妨特别提起的是会议主持人的权限和职能、对会议纪要的严格要求,以及促进讨论的组织方式这三个基本方面。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话语空间非理性化的问题,动议因附议而成立、动议人首先发言、发言不得离开主题、尚未得到发言权者不得动议、在议事中的发言不受追究、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发言权的行使受到适当节制等一系列技术性规则,也的确应该如孙文先生所说,作为“议事之学……童而习之”。

纵览今日世界,民主业已成为一种潮流,然而对民主的理解仍然存在微妙的差异。约瑟夫·A.熊彼特曾经提出了一个经典定义,即民主是关于个人通过竞争选票获得决策权的制度安排,着眼点在竞争性选举。与此不同,尤根·哈贝马斯认为民主是沟通行为与法律形式相互交叠的结果,是一种通过程序进行自主性决策的实践。这种程序民主观实际上把价值相对化的契机嵌入公共决策过程,能在促进对话和协商的同时增强社会的反思理性,有利于矫正各类原教旨主义的偏颇。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罗伯特议事规则从系统边界的安定化、结构性正义以及讨论的操作技术等不同层面或者维度,给哈贝马斯式的程序性民主的构思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实例。

这本享誉世界的操作性手册不是从特定的意识形态或者道德规范来衡量是非或界说正义,再反过来推导出正确的决策过程,而是相反,它认为协商审议的程序本身即具有本源性价值。也就是说,在讨论过程中,不预设关于正确答案的实质性标准,而是以根据议事规则进行辩论和证明的结果来决定取舍。因此,在组织和会议的运营中应该确立这样的信念:程序正义优先于结果正义——这就是罗伯特议事规则给我们的启示。借用孙文先生的表述,即民权初步始于程序。

2007年霜叶初染时节,于神户六甲台

中文版序一追伸

《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1版根据原著2011年增补本进行了较大幅度的重新修订。除了技术性调整之外,特别值得留意的变更有以下四点:(1)加强了对规则执行的问责。主要表现为第20章“纪律惩戒程序”的全面刷新,特别是对会场内外的不当活动以及官员失职和渎职的调查、审理以及处分。(2)针对现实的复杂性,扩大了规则适用上政策性考量的回旋余地,即保障有效管理的裁量权。例如对于规模较小的董事会和委员会的议事,容许采取变通规则、特殊规则、非正式规则、长效规则。(3)鉴于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现状,为了提高决策效率,更加重视电子会议形式。为此,罗伯特议事规则最新版本把电子会议单列为一节进行处理,扩充了有关程序安排。(4)由于社会变化速度加快,为了适当应对这样的趋势,本书一方面新增先例规则以加强组织化的便捷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提供了事后调整和补救的各种措施。由此可见,《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1版的实质性变化就是裁量、问责、决策效率、事后救济这四维及其构成的两组对角关系的适当平衡。

2015年出梅之际,于上海鹿鸣苑

附:《民权初步》序

中华民族,世界之至大者也,亦世界之至优者也。中华土地,世界之至广者也,亦世界之至富者也。然而以此至大至优之民族,据至广至富之土地,会此世运进化之时、人文发达之际,犹未能先我东邻而改造一富强之国家者,其故何也?人心涣散,民力不凝结也。

中国四万万之众,等于一盘散沙,此岂天生而然耶?实异族之专制有以致之也。在满清之世,集会有禁,文字成狱,偶语弃市,是人民之集会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皆已削夺净尽,至二百六十余年之久。种族不至灭绝亦云幸矣,岂复能期其人心固结、群力发扬耶!

乃天不弃此优秀众大之民族。其始也,得欧风美雨之吹沐。其继也,得东邻维新之唤起。其终也,得革命风潮之震荡。遂一举而推覆异族之专制,光复祖宗之故业,又能循世界进化之潮流,而创立中华民国。无如国体初建,民权未张,是以野心家竟欲覆民政而复帝制,民国五年已变洪宪元年矣!所幸革命之元气未消,新旧两派皆争相反对帝制自为者,而民国乃得中兴。今后民国前途之安危若何,则全视民权之发达如何耳。

何为民国?美国总统林肯氏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谓民国也。何谓民权?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大民权,方得谓为纯粹之民国也。革命党之誓约曰:“恢复中华,创立民国。”盖欲以此世界至大至优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进步、至庄严、至富强、至安乐之国家,而为民所有、为民所治、为民所享者也。

今民国之名已定矣。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而革命之功,亦以之而毕矣。此后顾名思义,循名课实,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纯粹民国者,则国民之责也。盖国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而实行其权者,则发端于选举代议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渐而进,由幼稚而强壮,民权发达,则纯粹之民国可指日而待也。

民权何由而发达?则从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始。而欲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又非从集会不为功。是集会者,实为民权发达之第一步。然中国人受集会之厉禁,数百年于兹,合群之天性殆失,是以集会之原则,集会之条理,集会之习惯,集会之经验,皆阙然无有。以一盘散沙之民众,忽而登彼于民国主人之位,宜乎其手足无措,不知所从;所谓集会,则乌合而已。是中国之国民,今日实未能行民权之第一步也。

然则何为而可?吾知野心家必曰:非帝政不可。曲学者必曰:非专制不可。不知国犹人也,人之初生,不能一日而举步,而国之初造,岂能一时而突飞?孩提之学步也,必有保姆教之,今国民之学步,亦当如是。此《民权初步》一书之所由作,而以教国民行民权之第一步也。

自西学之东来也,玄妙如宗教、哲学,奥衍如天、算、理、化,资治如政治、经济,实用如农、工、商、兵,博雅如历史、文艺,无不各有专书,而独于浅近需要之议学,则尚阙如,诚为吾国人群社会之一大缺憾也。夫议事之学,西人童而习之,至中学程度,则已成为第二之天性矣,所以西人合群团体之力,常超吾人之上也。

西国议学之书,不知其几千百家也,而其流行常见者,亦不下百数十种,然皆陈陈相因,大同小异。此书所取材者,不过数种,而尤以沙德氏之书为最多,以其显浅易明,便于初学,而适于吾国人也。此书条分缕析,应有尽有,已全括议学之妙用矣。自合议制度始于英国,而流布于欧美各国,以至于今,数百年来之经验习惯,可于此书一朝而得之矣。

此书譬之兵家之操典,化学之公式,非浏览诵读之书,乃习练演试之书也。若以浏览诵读而治此书,则必味如嚼蜡,终无所得。若以习练演试而治此书,则将如啖蔗,渐入佳境。一旦贯通,则会议之妙用,可全然领略矣。

凡欲负国民之责任者,不可不习此书。凡欲固结吾国之人心,纠合吾国之民力者,不可不熟习此书,而遍传之于国人,使成为一普通之常识。家族也、社会也、学堂也、农团也、工党也、商会也、公司也、国会也、省会也、县会也、国务会议也、军事会议也,皆当以此为法则。

此书为教吾国人行民权第一步之方法也。倘此第一步能行,行之能稳,则逐步前进,民权之发达必有登峰造极之一日。语曰:“行远自迩,登高自卑。”吾国人既知民权为人类进化之极则,……,而定之以为制度矣,则行第一步之功夫,万不可忽略也。苟人人熟习此书,则人心自结,民力自固。如是,以我四万万众优秀文明之民族,而握有世界最良美之土地、最博大之富源,若一心一德,以图富强,吾决十年之后,必能驾欧美而上之也。四万万同胞,行哉勉之!

民国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孙文序于上海

译者导读

一、“罗伯特议事规则”与中国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美国最广受认可的议事规则标准。2008年1月,我们翻译并出版了本书第10版的中文版,并开始在各界推广和传播这套规则的操作与理念,获得了广泛的认可。2011年,本书第11版在美国出版,成为《罗伯特议事规则》的最新官方标准版本。今天,第11版的中文版也终于与大家见面。

在今天的美国社会中,数以万计不同类型的组织将《罗伯特议事规则》作为自己不可缺少的议事规则标准。从1876年问世以来的差不多140年间,它为美国带来了议事规则的和谐与稳定,其中的理念和原则早已成为美国乃至更广泛地域上人民的常识和习惯。而中国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也迫切需要这样的规则来实现广泛的公平与效率,完善制度建设,保证社会的和谐和与稳定。

最早将“罗伯特议事规则”引入中国的是孙中山先生。他于1917年写就《民权初步》(又名《会议通则》),称之为《社会建设》,与《孙文学说》、《实业计划》并称为《建国方略》。该书所依据的是“数种”“西国议学之书”,虽“以沙德氏之书为最多”(Harriette Lucy Shattuck, The Woman’s Manual of Parliamentary Law),但也大量参考了《罗伯特议事规则》。其实这些著作的本质是相同的。“议学”这个术语从此出现在中国,并正式具备了确切的含义。孙中山认为,西方人从小就学习使用的议事规则逐渐成为人的素质和教养的一部分。具备这种教养和素质的人们聚在一起,不仅可以保持各自的个性和风格,更能够团结在一起形成集体力量。

商务印书馆于1995年出版了王宏昌先生翻译的一本《议事规则》,并于2005年再版,也为“议学”的传播做出了贡献。其所依据的英文版本最早由贝尔出版公司出版于1907年。根据本第11版原著的导言,贝尔出版公司并未曾担任过《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官方出版商,所以根据本书的版本谱系表判断,这个英文版本很可能依据的是1893年由Griggs出版公司出版的第3版。

这期间的100多年,《罗伯特议事规则》一直在经历不断的修订和改进,业已取得巨大的发展。从1970年以后,罗伯特家族还组成了“罗伯特规则协会”(the Robert’s Rules Association),专门从事这套规则的修订工作。同时,美国也出现了以“美国议事规则专家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arliamentarians,简称NAP)为代表的专门推广“罗伯特议事规则”并培养议学专家的机构。这套规则历经130多年而经久不衰,且不断发展进化,用事实说明了自己的价值和生命力。

基于这些事实,把最新、最完整、最权威的议学经典,系统、严密而且通俗地呈现在中国读者的面前,成为一项需要持之以恒的使命。

但是,对于“罗伯特议事规则”在中国的推广事业来讲,这只是一个基础。

会议,是整个社会公共治理的一个最具有代表性的缩影。然而,中国的会议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不公平、低效率、会众的参会素质低,等等。没有议事规则,会议的召集、发言、表决等缺少规定,无法有效地把大家的意愿形成统一的行动,也无法有效地制约权力的行使,甚至不能保障会议决定的严格有效。要么是位高权重的人垄断了会议,要么是与会的各方争吵不休,不欢而散,没有结果。与会者不会发言,不会动议,不会辩论;要么就沉默,要么就如同打架,不能心平气和地倾听和说服,不会用规则来维护自己和尊重别人的权益。与会者忽视会议的礼仪,粗鲁,散漫,破坏会议的秩序和章程,甚至颠倒黑白、拉帮结伙、玩弄权术。要解决中国的会议问题,必须依据议事规则建立会议制度。中国的管理在传统上不够重视制度建设,会议制度也是如此。没有议事规则,会议开得如何就取决于会议主持人的素质和态度,难以杜绝错误的决策,也难以充分发挥与会者的主动性。依靠贤人的思路是不可靠的,因为贤人不常得,而且没有制衡者和挑战者,贤人也常常会变质。

所以,对于“罗伯特议事规则”的推广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展开广泛的实践,要在不懈的探索中逐步建立起适合中国的议事规则体系。

二、“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内涵

议事规则是人类社会各种群体活动的操作型基石。经过几个世纪的摸索,西方社会已经建立起一种通行的会议机制。“罗伯特议事规则”正是这一领域最卓越的人类文明成果。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实质,那就是:它是在竞争环境中为公正平衡和正当地维护各参与方的利益而设计的精妙程序。

但是要想真正把这套规则描述清楚,却绝非只言片语所能及的。

“罗伯特议事规则”蕴含着丰富的理念,包括:法治、民主、权利保护、权力制衡、程序正当、程序性竞争、逐利和制衡、自由与制约、效率与公平,等等。但它又毫无矫饰地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为一套“工具”。它通篇极少对理念进行专门论述,而是把理念融会在规则之中,直接面向“实践”、面向“细节”、面向“可操作性”,用平实而严密的语言陈述规则,而其规则却无处不流露着理念的光辉。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一门学科,一套科学体系。它的基础是一系列的“元规则”。这些“元规则”遵循严格的逻辑推理发展成一系列“基本规则”,再由这些“元规则”和“基本规则”进一步推理归纳出“具体规则”,并针对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分别发展成几大分支,包括:组织的治理结构、会议的合法性、议程的制定与调整、20多种程序动议、发言与辩论、表决与选举、文件制度、纪律惩戒程序,等等。各分支的“具体规则”环环相扣又交叉纵横,形成了完备自治的体系。事实证明这套规则体系正可以媲美一部设计精巧的机器,其精妙的安排,不仅彰显了它所追求的理念,更显示出其对人性的深邃洞察以及对逻辑系统的精准把握。

“罗伯特议事规则”又是一些常识,一些普适价值。它虽有逻辑的一面,但是它的逻辑是简单而朴素的,依然是以人们的常识为基础,为常人的智慧所易于理解的。每个人都能够依据常识,经过适当的学习,理解并掌握所需要的规则。正如罗伯特所指出的:“很少有一门知识能像议事规则这样,只需稍加学习即可如此显著地提高效率。”“罗伯特议事规则”承认人类有“追求自由”和“追逐利益”的天性,进而洞察人类在协调平衡和群体博弈中的价值规律。这些规律所揭示的“普适价值”正是以具有普遍意义的人类天性和常识为基础的。

“罗伯特议事规则”已然取得了最广泛的认可和应用。这证明了罗伯特的思想——建立通用的议事规则标准,同时为个性化留出适当的空间——是正确而可行的。尽管各种组织的宗旨不同,但从议事制度的角度考虑,大多数组织是完全可以使用同一套议事规则的。当今整个社会的协商合作已经呈现全面化、多样化的发展态势,真正的需求不在于每个组织有能力制定各自的规则——事实上绝大多数组织缺乏这种能力——而是在于人们需要使用相同的议事规则,对于处在不同地域的不同组织,情况都相类似。

必须同时指出的是,“罗伯特议事规则”从未以任何形式寻求其垄断地位,它一直坚持“一个组织必须通过正式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指定本规则为其议事规则标准,本规则才能真正生效”,也即其自身在组织中的“合法性”(legitimacy)必须源自组织的真实意愿。一个组织自己指定的“特别议事规则”优先于“罗伯特议事规则”本身。这充分表明“罗伯特议事规则”承认组织的多样性,承认自己的合法性源自于组织的授权,而不是要反过来去掌控组织的命运。所以,只要遵循本规则的基本规则去筛选和制定最符合一个组织自身的目标和利益的特别议事规则,就不会有堕入教条束缚的困扰。

从“罗伯特议事规则”发展的轨迹来看,它至少有两个发展方向:一个是“完备”,一个是“简化”。“完备”是为了不断地把新情况和新问题纳入到规则体系中去,从而避免“任意的灵活变通”导致决策被任意操纵左右或变得反复无常。“简化”的目的,则是在不违反“元规则”的前提下,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平衡。例如:“默认一致同意”是一种特殊的表决方式,它既赋予主持人加速会议进程的权力,又赋予每个成员收回这一授权的权利,因而可以在不破坏公平的前提下,大幅提高效率。规则既然要兼顾“公平、透明、制衡”,有时不得不适度地牺牲效率。除此之外,认为“规则有损效率”的论断则往往出于误解和误判。其中的根源,一是规则制定得不好,的确有可能降低效率;二是规则制定后不能很好地适应多变且善变的环境。所以,要想使“规则”不影响“效率”就必须有一套“制定规则”和“修改规则”的有效机制。在这套机制下,规则制定机构定期召开会议,经过自由和充分的辩论,所有的人把自己的智慧用于如何创新地提出更有效率、更便利、更能适应多变的环境、更能照顾所有人利益的规则,并迅速淘汰失效的规则、修改有缺陷的规则、拓展有局限的规则。“通情达变”理应提倡,只要经过动议、辩论和表决等正当程序,被采纳的修改和补正意见就成为“新的规则”。“罗伯特议事规则”正是一套用来“制定规则”和“修改规则”的元规则。它的机制有着强劲的生命力,既推动着自己,也推动着各种规则,朝着更完备和更简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完善。

“罗伯特议事规则”也推动着每个使用者去提升自身“运用规则的素养”,包括使用规则的意识、知识和技能。对规则的尊重远远不是被动地遵守,在更大的程度上它意味着我们能够通过“使用”规则保证多数人的意愿得以实现;通过“使用”规则维护少数人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甚至使少数人乃至个人的意愿经过充分的表述和辩论之后成为多数人的意愿。实际上,“罗伯特议事规则”是规范化了的“议事手段”,其目的正是帮助每一个人促进自己的利益,它所鼓励的正是“规范化竞争”和“程序性竞争”。而只有当每个参与者都充分使用这些“议事手段”的时候,“程序性竞争”的环境才能够真正建立起来。

如今,在人们最热切关注的市场规则和企业治理等领域里,“罗伯特议事规则”的现实意义更加凸显出来。要使人们与生俱来的“自利”诉求能在市场经济里得到有理有节的扩展,大众的“逐利”行为得以持续向上的延展,公平的竞争和公正的制衡是关键。而“罗伯特议事规则”通过精巧的逻辑,考量在各种具体而细微的情况下如何求得均衡的方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企业组织参与到经济社会活动中去,企业治理因而关乎个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福祉。这套规则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地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改进科学决策,强化制衡机制和合规运营,避免内部人控制,防止对社会、法治、环境的侵害,以及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占。

总之,“罗伯特议事规则”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组织治理结构的完善,增强了集体决策的科学合理性,提升了组织运转的效率,降低了沟通决策的成本;它既能激发全社会的创造力,又能促进每个社会成员去维护和争取正当的权益,培养现代公民的人格,促进社会和谐与文明的发展。吸收借鉴这一具有普适价值的人类文明成果,体会它所蕴含的精神与原则,勤加实践,就一定能够获得议事规则旨在促进的组织的秩序与成员的尊严,并分享它所带来的公平与效率。

三、本书结构分解

第11版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在结构、内容和使用方式上采用了很多精心的设计。这些设计有两个目的,一是要让它可以作为一本手册来使用,便于迅速地查找相关的概念和规则,便于在会议中迅速地做出程序性判断,直接指导实践;二是要让它可以作为一本由浅入深、自成体系的教科书,也就是说,通过对这本书的系统学习,任何人都可以全面掌握议事规则的原理、规则体系和操作方法。

第1—9节初步描述了议事规则的各项概念和规则。其中:第1节讲述了什么是会议组织。第2节讲述了会议组织有哪些规则,而议事规则在其中占据了什么样的位置。第3节讲述了召开会议的基本知识,如法定人数、礼节、会议程序、事务的引入、发言权的分配等。第4节讲述了处理“动议”的六个步骤。第5、6、7节概述了所有的“动议”。第8、9节定义了一些重要概念,如会议的“场”、“次”、例行会议、临时会议等。

第10—39节详细描述了各种“动议”的规则,其中第10—37节每一节描述一种动议。第38节讨论动议的重提。第39节则讨论不当动议。

第40—60节深入、完整、详细地描述了议事规则的各类重要概念。其中:

治理结构方面,包括章程及其修改、官员、董事会、委员会、组织的筹建与合并等;

会议规程方面,包括法定人数、会议程序、议程、公众集会和代表大会的细节等;

动议处理方面,包括发言权、辩论规则、表决方式和程序等;

选举程序方面,包括提名与选举的方式、步骤、重要问题的分析等;

文件制度方面,包括章程、会议纪要、报告等;

第61—63节详细描述了组织的纪律惩戒程序。

此外,在内容丰富的“原著导言”里,详细地介绍了“罗伯特议事规则”诞生和发展的漫长历史轨迹,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精神力量。对于所有的人来说,要想理解“罗伯特议事规则”对于人类社会的作用,理解它在今天所享有的崇高地位,理解它指导实践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发展规律,理解如何把一套规则发展成传承百年的权威规范,理解议事规则标准化的必然性,理解议事规则所包含的法治、民主和权利保护的理念,了解这些背后的故事是很有意义的。在正文之前给出的“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值得大家反复阅读,因为它们贯穿于整部著作的始终,是体现于所有规则中的精髓。

四、本书工具特性说明

为发挥本书“工具性”的作用,本中文版采用了加注“边码”的方法以保持原著书内“交叉引用”和书后关键字“索引”这两项重要的搜索工具。

所谓“边码”是指中文版采用的“在页边标注英文页码”的方法。在每一页的左侧或右侧的空白处,在某一行的旁边,会标注一个斜体的阿拉伯数字。这个数字是“对应的英文原著的页码”。而中文版自身的页码,依然标注在书眉的位置。假如,在中文版的第100页的第10行旁边标注了一个斜体的数字“139”,同一页第30行旁边标注了一个斜体数字“140”,这就意味着:从中文版第100页第10行至第30行的内容,与英文原著第139页的内容,是互相对应的。所以,如果要寻找英文原著第139页的内容,就要在页边搜寻斜体数字“139”,而不是那些出现在页眉或页脚的页码。当然,两种语言的对应关系不总是绝对严格的。例如,在上面的假设中,英文原著第139页最开始的内容,可能有一部分出现在中文版第100页第10行之前。所以请读者在参阅的时候适当扩大阅览范围。

所谓“交叉引用”是指用类似“请参阅……”这样的方式来引用书中其他部分的相关信息。交叉引用把大量相关信息集成起来,既能呈现完整的信息,又能揭示规则之间的逻辑联系。在中文版中,如果“请参阅”后面紧跟的是页码,那么这些页码所指的都是英文原著的页码。所以如果看到“请参阅第95页”,那么请翻到页边标注斜体数字“95”的那一页那一行,开始寻找相关内容。

所谓“索引”是指本书最后的一个关键字列表,每个关键字旁边注有若干页码,分别指向这条关键字在书中出现的位置。“索引”是整书的“搜索引擎”,在把本书作为工具来查找规则时,关键字能得到迅速定位。在中文版中,“索引”所指向的页码都是英文原著的页码。例如,关键字“闭门会议”旁边的页码是“92—93”,那么请翻到页边标注斜体数字“92”的那一页那一行,开始寻找与“闭门会议”相关的内容,直至标注斜体数字“94”的那一行。不过,类似“92—93”这样标注,很多时候意味着相关内容出现在英文版92页末和93页初。

另外,索引分为两级,第一级是主关键字,第二级是主关键字的拓展、变形,或者是不同情况下的应用。在第二级关键字中,用波浪线符号“~”代替其所属的第一级关键字。

译文中的引号,除用来标记标准化的动议名称之外,还用来帮助断句和强调句子重点。每一节首次出现的术语,都在后面紧跟对应的英文。同时,对于理解句子至关重要的关键词语,也保留了其对应的英文。这些都是为了强化读者的理解,保证译法的统一性,以避免歧义和错误的出现。

五、如何引用本书

原著在书的开篇给出了这样的说明:

引用本书时

请采用如下页号和行号的格式:

RONR(11th ed.),p.449, Ⅱ.12—14

本第11版取代之前所有的版本。如果章程规定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为《罗伯特议事规则》、《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或《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无论是否带有限定词“最新版本的”,只要没有指定具体的版本,那么本第11版将自动成为该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如果章程指定前10版中某个具体的版本为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那么需要修改章程,把“议事规则标准”指定为“最新版本的《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文版”。

因而相应地,我们约定引用本中文版的格式为:“《罗伯特议事规则》第11版中文版第449页第12—14行”,其中页码和行号为本书的中文页码和行号。各组织在自身的章程当中应包括如下授权:“本组织采用最新版本的《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文版为本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

六、第11版与第10版术语翻译对照

在第10版的推广与实践过程中,我们不断寻求规则术语的更贴切的译法,一方面希望避免歧义,避免理解上与既有习惯的混淆,很多词虽然对应英文原文,却在我们的文化习惯中带有了特定含义,会误导大家对英文原文确切含义的认知,典型的如“无限期推迟”改为“搁置”、“搁置”改为“暂停”、“推迟”改为“改期”、“陈述议题”改为“宣布议题”等;另一方面也希望更符合日常表达习惯,如“重新考虑”改为“重议”、“立刻表决”改为“结束辩论”等。

下表列举了第11版与第10版术语译法的变化,并逐一进行了说明。

(续表)

(续表)

(续表)

袁天鹏 孙涤 2015年8月

原著第11版前言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广为人知的通用议事规则,实际上,它是一系列版本的著作的通俗统称,而这本《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第11版(the Eleventh Edition of Robert’s Rules of Order Newly Revised,即RONR 11th ed.)就是它的第11个版本,距离它的第1个版本——1876年由亨利·马丁·罗伯特少校(后升至准将)出版——已有135年。本书附有一张“罗伯特议事规则”完整的版本谱系,而“原著导言”则描述了各个版本的历史。

本书既是总第11版,也是“新修订版”的第5版(新修订版指1970年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是最完整地囊括了最新发展的议事规则体系的“罗伯特议事规则”著作,有着独特的地位。

在2000年第10版出版后的10年中,如下三种学习资源被加入进来对《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这本书形成了有益的补充。

第一,人们一方面需要一套尽可能综合、完备、详尽、精确的议事规则标准,尽可能覆盖协商会议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各样的议事规则问题;另一方面人们又希望它足够简单直白,使普通的参会者也能很快上手并应用基本的规则满足多数会议的需要;这两种需求之间的张力由来已久。

上次也就是1970年的全面修订,作者们通力协作提升本书的价值,使之既可作为研究“通用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的专著,又不违背其作为查阅手册的初衷。整书的结构和内容完备自恰,能够自我说明,章节的排列经过优化能最好地帮助读者建立整体全面的理解,有勇气的读者可按顺序通读。但也有很多议事规则的初学者发现,通读这样一本著作不如预想中简单,对能力和意愿都有一定要求。

2005年,为了满足对简单易学的需求,《罗伯特议事规则简明版》(Robert’s Rules of Order Newly Revised In Brief,以下简称《简明版》)应运而生。现在,对应第11版而更新修订的《简明版》也同步出版。第11版原著正文669页,再加上表格和索引。所有这些规则都不可或缺,因为它们所针对的程序问题都已经遇到,当然就可能再次遇到。这本书被设计成一本查阅手册,竭尽所能地对人们可能遇到的每一个议事规则问题都提供解答。

但是,希望对议事规则建立初步了解的人会发现《简明版》较容易入门。只需20分钟一般读者就可以了解精髓,差不多1小时以后就可以了解所有的基础。其他章节讲授如何最有效地查阅第11版原著,如何做好代表大会的代表、主持人、副主持人、秘书、财务官等。最后附上实用的表格,帮助主持人和成员使用正确的口头表述方法来处理常用动议、主持和参加会议。

但必须着重强调的是,《简明版》是这本原著的入门级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只有本书才足够全面可以担当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它覆盖了很多重要而核心的问题:从章程的内容到纪律惩戒程序,这些在《简明版》中都几乎未予提及。

第二,第10版和第11版以及各自的《简明版》都发布了相应的电子版,这要感谢美国法律出版社(American Legal Publishing)的协助。电子版提供特别有用的搜索功能,还包含很多非常有帮助的辅助材料,例如对“计票员”(teller)和“计时员”(timekeeper)的指导和表格样例、对“辅修正案”(secondary amendment)的说明等。

第三,罗伯特事业的继承者们建立了“罗伯特规则协会”(the Robert’s Rules Association),专门负责推动本书的更新工作,而该协会又开设了一个网站叫做www.robertsrules.com,在其中的“问答论坛”(Question and Answer Forum),读者可以就议事规则的任何方面提出问题、参与讨论。

这个网站上还有一个栏目叫做“RONR官方解释”(RONR Official Interpretations),在两个版本发布之间由作者们就读者提出的、有必要回答的问题集中回应并与读者分享。从第1版发布之日起,罗伯特将军以及后来的继承者们就未曾间断地回复各种提问。“原著导言”中提到1915年修订版的情况:“罗伯特多年间收到成百上千的信件,向他咨询在实际会议中遇到的但在以前的版本中未能解决的问题。基于这些信息,他重新组织书的结构,扩充新的规则,澄清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对罗伯特议事规则进行持续的澄清并定期地修订,这是一项持之以恒的传统。作者们回应读者的问询,就是这项传统的一部分。而“RONR官方解释”则以现代网络的形式延续着这一传统。

对于已经采纳《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作为其“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ray authority)的组织来说,“RONR官方解释”并不具强制约束力(binding),但他们确实是由作者做出的明确解读,所以理应得到充分的认可(highly persuasive)。因而建议主持人或者为其提供咨询的“议事规则专家”(parliamentarians)仔细阅读这些解释文本。

第11版对第10版的规则做出了很多重大的补充和澄清。人们在会议中遇到的问题要求进一步针对特定情况补充更细的规则,这种通过解释与回应具体的问题而形成补充规则的过程,依旧是通用议事规则发展的一条主线。第11版对第10版的所有文字都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把无论是概念上还是表述上的含混不清或自相矛盾,都竭力发掘出来加以纠正。

以下是第11版中最为重要的一些修订,以及其主要内容所在的页码:

1.全面修订第20章“纪律惩戒程序”,对罢免官员和审理程序提供更多细节,在应对主持人滥用权力和处理滋事成员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机制和手段。

2.对于委员会和小规模董事会来说,议事规则可以适当灵活变通;第11版修订了这些变通的规则,并且开始允许其他类型的协商会议在规模较小的时候也可以采用这些较为非正式的议事规则[第9—10, 16, 487—488, 500—501页]。

3.允许董事会在不与整个组织的议事规则冲突的前提下,制定自己的“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和“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第486页]。

4.把“电子会议”作为单独的一个子节(subsection),并做了很多重要的扩充[第97—99页]。

5.把“一人一票”原则明确树立为通用议事规则的一条根本原则[第407页]。

6.增加对“有效的会员”(a member in good standing)的定义[第6页]。

7.一项事务可能从一次会议“延续”(go over)到之后的另一次会议,之前的版本定义了四种延续的方式,第11版增加了第五种,即作为“未完事务”(unfinished business)或“未完成的特别议程”(unfinished special order)[第90—91页]。

8.理清了“临时会议”(special meeting)的“召集函”(call)的特点,以及召集函与临时会议上合规的动议之间的关系[第91—93页]。

9.新增单独一个子节,阐述对已被宣布的选举结果的挑战[第444—446页];对“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这一节的大幅改写[第283—286页];细化计票记录(tally sheet)和选票(ballot)的保管规则[第411、418—419、422页];明确选举权被侵犯时的补救措施[第252—253页];规定了若干时间限制,包括重新计票、挑战结果、改变投票和改用其他表决方式重新表决这些主张的时间限制[第408—409页]。

10.新增“先例”(precedent)的规则[第251—252页]。

11.允许使用比较非正式的语言“是否有辩论?”(Is there any debate?)代替正式的语言“是否可就当前动议表决?”(Are you ready for the question?),并理清使用规则,即根据当前动议的可辩论性和可修改性,来决定该使用哪个问句,或者使用“是否有修正案?”(Are there any amendments?)[第38、44、120、386页]。

12.把“信息咨询”(Point of Information)这一动议的名称修改为“提问”(Request for Information),以避免人们误把它用来提供信息而不是获取信息[第294—295页]。

13.明确了“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的行为与其所属的组织的行为之间的关系[第482—483、577页]。

14.修改了“重议”(Reconsider)所特有的暂缓效力的相关规则,并新增一个子节规定因暂缓期间情况变化导致期待重议的动议已经不再合规时如何重议[第318、321—322页]。

15.更细致地明确,在“法定人数”(quorum)不足时哪些动议合规[第347—348页];对于代表大会,在通过“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之前,哪些动议合规;以及,在“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通过之前哪些规则有效力[第615、618、641页]。

16.明确成员们在查阅组织、董事会、委员会的档案记录方面所享有的权利[第460页]。

17.允许用电子方式给同意采用电子方式的成员发送会议召集函,例如电子邮件和传真等[第89页]。

www.robertsrules.com上可以找到更完整的第11版更新列表。

作者们希望在此感谢Hofstra大学提供其在纽约长岛校园的设施,感谢Eclipse出版服务公司的Mark Corsey,感谢Persues出版集团的Da Capo出版社在编辑工作上给予的鼎力支持,特别是编辑Robert Pigeon和Jonathan Crowe以及主编Fred Francis的卓越贡献。

亨利·M.罗伯特三世

丹尼尔·霍尼曼

托马斯·鲍尔奇

丹尼尔·E.西博尔德

希姆尔·戈伯

原著导言

本书是当今“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 parliamentary law或者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的一套成文编撰(不包括那些只在立法机构才使用的特殊规则)。本书也被设计成一本指南手册,为各种组织或者会议提供议事规则的标准和依据。当某一组织或者会议将此书指定为其议事规则的“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时,此书中的规则,再加上该组织或者会议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就共同构成“该组织的议事规则”(that body’s rules of order)。

“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这个词的原意是指英国议会协商议事时所遵循的规则和惯例,类似英国的“普通法”(common law),是通过先例和习惯,经过长期的不断积累发展而成的。随着新大陆的发现,这些规则和惯例被带到美洲,演变成美国立法机构运作与发展的基本原则。

“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 parliamentary law)就是从上述美国初期的立法程序出发,并在非立法的领域与其并行发展而形成的。“通用议事规则”在今天已经广泛地适用于各种不同目的和情况的非立法的组织或会议。当今的立法机构也会经常求助于“通用议事规则”以应对立法机构的规则或者先例所未能涉及的情况。当然这些议事规则必须仔细选择以适应立法机构的特别要求。

“协商会议”(deliberative assembly)是指使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这个词最初是由伯克(Edmund Burke)于1774年在英国的布里斯托尔(Bristol)向选民发表演讲时用来特指英国议会的;此后该词被用来泛指团体(在第1—2页详细列出的条件下)讨论和决定共同行动的会议。

任何以“通用议事规则”为基础而运作的协商会议都可以通过正式程序以书面形式再制定“特别议事规则”。这些“特别议事规则”(如第15页所详细说明的那样)可以与“通用议事规则”一致,或者互补,甚至不妨有所背离,并且以“特别议事规则”为准。在本导言第一段中提到,“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这个术语涵盖了这个团体所有的书面规则:无论是这本书或是其他成文编撰已经包含的,还是由该组织另外制定的。还有一个术语,“议事规程”(parliamentary procedure),虽然常常与“通用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这个词通用,但在本书中是指“通用议事规则”和组织为自己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的集合。

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把“通用议事规则”称为“法律的议事学分支”。从美国建立开始,美国文化中就形成了这样的共识:“通用议事规则”一经确立,就具备了法律的特征。也就是说,它对所有的组织和会议都具有约束力,除非组织或会议另定“特别议事规则”。但是由于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对“通用议事规则”的一个完整、统一的定义,组织或者会议还是要首先选定某个标准的成文编撰作为自己的“议事规则标准”,以便在自己制定的规则不够全面的时候有所依据。

英国议会的早期起源

相信有一个比人类有记载的历史还要久远的传统,那就是开会——长老们、武士们,或者同一个部落的、社区的、城邦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开会,就重要的事务进行商定。古雅典历史学家修西得底斯(Thucydides,公元前460—公元前400年)在其著作《伯罗奔尼撒战争》(雅典和斯巴达之间)中引述了大量的城邦人民以集会表决的形式做出决策的案例。例如,他在第一卷第86—87页中描述了斯巴达人及其联盟决定对雅典宣战的一次会议,非常具体地记录了我们现在所称的“口头表决”(voice vote,书中叫“a decision by acclamation”),以及最早可查的一次“起立表决”(a Division of the Assembly,请参阅第280—282页)。他这样写到:

……萨那拉戴斯(Sthenelaïdas),当时的五位“监督官”(ephor)之一,最后走上来,[首先控诉雅典人的所作所为已经践踏了斯巴达与雅典间持续了三十年的休战条约,并强调这是绝对不可以接受的;]

然后,他本人作为“监督官”提请斯巴达人表决。首先采用的是“口头表决”,赞成和反对分别高声呼喊,以声音大小决定多少。但表决之后他说他无法分辨哪一方的呼喊声音更大。于是他说,因为他希望所有人都能清楚地看到到底有多少人希望宣战,以此激发人们参战的激情,“斯巴达人,所有认为休战条约已遭践踏,雅典人已经侵略我们的,请站到那边,”并指出一块地方,“而所有不这样认为的,请站到另一边。”斯巴达人这样做了,结果是认为条约已遭破坏的人要远远胜出。

普遍认为,美国议会规程的传统可以追溯到盎格鲁—撒克逊部落在公元5世纪向不列颠岛迁移之前。对于当年的这些欧洲大陆人来说,部族是最大的稳定政治单元。盎格鲁—撒克逊人仿效日耳曼部落的习俗,他们当中有公民权的自由民定期聚集在一起召开“村民会议”(Village-moot),为村落制定规则,维持公正。这些“村民会议”再选择代表去参加“百人会议”(Hundred-moot)。“百人会议”管辖更大的地区,处理申诉,仲裁村落之间的争议。类似的结构再向上一级,就是“部族会议”(Folk-moot)。“部族会议”掌管着部落的军队。

有理由相信,同样的组织机构被盎格鲁—撒克逊人带到了英格兰,并且“部族会议”改称“郡会议”(Shire-moot)。从公元5世纪早期盎格鲁—撒克逊人踏上英格兰之后的两百年,英格兰岛的成文历史记载几近空白。随后,当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占据的英格兰在历史中渐渐呈现的时候,“郡会议”(Shire-moot,后来又改叫做Shire Court)就成为国王统治下的地方政府的政治工具,而国王的身边则有一个王国会议(叫做witan,或者witenagemot)。起初,每一个独立的王国有自己的王国会议,而且,凡是拥有土地的自由民,都是王国会议的成员。英格兰统一并基督教化以后,统一的王国会议通常由国王召集,其成员也变得只限于大地主、郡长、大臣、主教、大教士等那些由国王挑选出来的人。虽然实际上王国会议还不是一个民主制度,但是仍具备一些民主的特征。例如,国王的权威需要得到王国会议的认可,王国会议还会在王位传袭等事务中施加影响。

发生在1066年的诺曼底征服使英格兰屈从于说法语的诺曼底人严密的军事控制之下,但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政府组织结构却基本没有受到影响。

由诺曼底人担任的国王召集大臣、贵族、主教等人来开会。出席的人数依事务的重要性而定。但总的来说,这类会议就是众所周知的“大议事会”(Great Council),本质上,它是王国会议(witenagemot)的延续。在封建制度下,每一个贵族都有义务应国王的要求为国王提供意见。早期的“大议事会”就是国王召集的、以听取意见为目的的封建议会。

从“大议事会”到我们今天所知的“议会”(Parliament)的转变发生在13世纪和14世纪初。“议会”这个词在更早一些的时候泛指协商性质的重要会议。在亨利三世(1216—1272年在位)时期,这个词首次用来指一些特别的大议事会。这些会议之所以特别,就在于贵族们不再仅仅是被动地应国王之请来就国王提出的问题各自发表意见,而是要互相辩论,就国家的总体事务——而不再仅仅是国王的事务——进行讨论。首次具备如上特质的议会会议出现在1258年。

其后不久,英国国会出现了第二次重大变化:平民可以进入议会成为议员。平民议员可以分为郡选议员(knights)、镇选议员或者市选议员(burgess)。首次有平民议员参加的国家议会是在1275年由爱德华一世召集的。起初,请来平民代表主要是为了让他们帮助通过税收条款,所以只在有这种需要的时候,议会会议才会包含平民。但在1311年以后,平民议员就成为议会的正式成员。国家议会也因而开始逐步分化为由贵族参加的议会和由平民参加的议会,并于1340年之后不久,演变成了英国议会今天的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

英国议会规程的发展

又过了450多年,托马斯·杰斐逊在自己的著作(即后面将要提到的杰斐逊的《手册》)中写到:“(英国)议会的议事规则在起初很长一段时间里,是粗鲁、混乱、不体面的,但却一直朝着统一和严谨的方向不断演进。”

杰斐逊所说的这些演进基本发生在16世纪后半叶并贯穿整个17世纪。这个漫长的时期充斥着议会特权和国王特权之间无休止的冲突。这些冲突激发了人们对于议事规则的兴趣,尤其是在下议院中。在同一时期,下议院出现了正式的“议事录”(Journal),这是在1547年,下议院的一位秘书自发地开始记录的。后来人们开始以“记事录”为依据寻找先例来解决议事规则方面的问题。根据历史记载,这最早发生在1580至1581年间。记事录在1623年左右成为下议院的正式文件。

差不多在同一时期,也出现了专门撰写下议院议事规则的机构。第一版正式的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由托马斯·史密斯爵士(Sir Thomas Smyth)在1562至1566年间编写。然后在1583年,作者去世6年之后,作为另一部书的一部分而发表。这部更大的著作即《论英国政府》(De Repvblica Anglorvm: The manner of Gouernement or policie of the realme of England)。其他一些作者也在这方面相继做出了努力。1689年,乔治·皮特(George Petyt)在他的小册子《议会》(Lex Parliamentaria,也有人认为作者是乔治·菲利普斯[George Philips])中罗列了当时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献共35部作为参考。这本手册是为议员们准备的,方便携带以供随时查阅。书中涵盖了下议院议事录中有关议事规则的记录。这些记录很好地展现了议事规则演变的过程,并已呈现出我们今日使用的很多原则和规则的雏形。下面就是一些例子:

● 同时只能有一个议题:1581年。当一个动议被提出后,这个动议所包含的事务成为当前唯一有效的议题,必须在它得到解决、或者经“默认一致同意”被“暂停”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议题。

● 意见相左的双方应轮流得到发言权:1592年。如果有多人同时要求发言,那么,主持人应该询问他们支持的是哪一方的观点,持与上一位发言人相反观点的人有发言优先权。

● 主持人必须请反方表决:1604年。必须进行正、反两方分别的表决,缺一不可。

● 禁止人身攻击:1604年。议长必须制止脱离议题本身的人身攻击。禁止辱骂或讥讽的语言。

● 辩论必须围绕当前待决议题:1610年。如果发言人的言论显然与议题无关,而且其他与会成员已表现出对此的反感(如嘘声),则应制止发言人的发言。

● 拆分议题:1640年。如果一个待决议题可以被分成若干小议题,而且与会成员倾向于就其中的小议题分别讨论,可以动议将议题拆分。例如1640年12月2日的一次会议中曾将一个选举两名爵士的议题分成两个议题分别进行表决。

议会规程来到美洲

当英格兰下议院的议事规则不断发展成熟的时候,西半球美洲大陆上英属殖民地也开始纷纷建立,其中的第一个殖民地就是1607年的弗吉尼亚。弗吉尼亚很快建立了美洲的第一个代表大会制度,并且由代表伦敦公司的总督在1619年签署生效。这个机构也分为上下两院,下院由选举产生的市民代表组成,上院代表由总督指定。其他殖民地相继建立后,也都成立了类似的会议。随着一代代英国移民的到来,英国的议会规则也就被带到了美洲。

在每一个郡、镇甚至教区,殖民者将英国议会的规则和惯例移植过来,只要这些规则或惯例与该殖民地的宪章、私有权利或其他契约不相抵触。这种由一般的议事原则和各殖民地特殊情况相结合,并以书面文件为依据的新自治模式,成为美洲独有的议事规则的发展历程,因为当时英格兰还没有宪法。这样,每个殖民地就都拥有了自己的立法机构,其从无到有的发展积累下来的经验帮助他们建立了后来各州自己的宪法。正是由于各殖民地这种将一般的议事原则和各自特殊情况相结合的模式,致使在美利坚合众国建立后很久,美国各地的人们所遵循的议事规则仍然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这种长期存在的差异,最终成为《罗伯特议事规则》得以成文的原因之一。

当英国的政策在18世纪随着英帝国的发展而变化,并最终引发美国独立战争的时候,美洲各殖民地的代表们聚在一起共商对抗英国议会的大计。正是那些他们从英国议会学来的议事规则,最终帮助他们在分歧重重的不利情况下,形成了强有力的联合抵抗。

第一次大陆会议于1774年9月5日在费城召开,各殖民地的代表们彼此都很陌生,预先的安排也都是通过书信。所以,大会的前两天就能取得如此成就,除了充分准备,我们不得不赞叹代表们在议事规则方面的历练。大会到9月7日就已经完成:(1)核查了每位代表的身份和资格;(2)通过了四条“辩论与表决的行为准则”,使得会议更加完备自洽;(3)通过决议,成立了专门委员会来讨论殖民地的权利,并分析了影响彼此间贸易和生产力发展的因素,向会议的目标迈进。

基于既有的规则和惯例,第二次大陆会议在战争环境下如期召开,并通过了《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各州的代表会议,基于各自的、略有区别的议事程序,或者修改各自的殖民地宪章以宣告独立,或者放弃殖民地宪章,直接起草全新的州宪法。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各州宪法都渐趋成熟。由于都是来源于英国法律,又都是将英国法律发展演变以适应新的情况,这些州宪法就很自然地为合众国的宪法奠定了基础。1787年的宪法会议起草了美国宪法,尽管这部宪法还有诸多令人失望的严重分歧,但这确实是一部伟大的宪法。

截止到18世纪结束的时候,英国议事规则传入美洲的过程可以总结为如下三个阶段:

● 在不抵触各殖民地宪章或其他根本制度的前提下,把英国议事规则应用到各殖民地内部;

● 当各殖民地的代表聚在一起为他们的共同利益磋商时,这些英国议事规则为他们的沟通提供了重要保障;

● 在议事规则的保障下建立了一部成文宪法。

杰斐逊的《手册》

美国的国会体制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然年轻。作为参议院(美国国会上院)议长兼美国副总统(1797—1801年在任)的托马斯·杰斐逊看到了其中的问题。他曾对当时参议院的情况做过这样的描述:

“美国的宪法允许[国会]参众两院分别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参议院(Senate)有参议院的一些规则,但这些规则又很少派上用场,当出现议事秩序方面的问题时,无论有没有相应的议事规则作依据,议员们基本都是交给参议院议长(President of the Senate)裁定,而且也没有辩论或申诉的过程。议长的权力过大,其主观意愿或者判断会对议事的流程和最后的结论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而,必须有一套公开的规则,作为国会规则的必要补充,使得类似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依据。但是,这样的一套规则在哪儿呢?”

杰斐逊认为,英国的议会规则为美国的国会提供了最好的参考。他说:“它是我们各州立法机构的原型,我们都学习过它,很多州都对它进行了修改,但是我们对这些修改还不是很熟悉。英国的议会规则应该是我们能找到的最完备的一套规则,它能够有效地帮助我们通过辩论发现问题的实质。”

“这样的话,就可以用三个部分组成参议院的议事规则:首先是宪法中指定的规则;其次是参议院本身制定的规则;最后,对于那些未被上述二者涵盖的情况,还可以使用英国议会的规则。”基于这样的想法,杰斐逊于1801年编辑出版了《议会规则手册》(Manual of Parliamentary Practice)。他广泛地引用了英国约50部相关著作和文献,并且特别推崇约翰·和塞尔(John Hatsell)的《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先例》(Precedents of Proceedings in the House of Commons)。和塞尔曾于1768至1820年间任英国下议院的秘书。他的这部著作出版于1781年,是迄今为止关于18世纪英国下议院议事规则的最权威著作。

杰斐逊的《手册》第一次为我们定义并解释了议会原则,从而为美国的立法程序提供了一套基本模型以及衡量一致性的尺度,因而拥有不可动摇的地位。随着立法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始使用这套规则,其权威性也逐渐树立。美国众议院也采纳了这套规则,但是由于参众两院的诸多不同,众议院的规则进一步发展并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杰斐逊的工作。

库欣的《手册》

杰斐逊的《手册》出版后的几十年间,美国大量涌现了各种非立法性质的社团组织,包括政治的、文化的、科学的、慈善的、宗教的等等,于是人们越来越迫切地感到需要一套适用于它们的议事规则。虽然本质上这些社团也是协商性质的,也就是说在根本的原则上跟立法机构是相似的,但是这些社团又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例如:

● 国会和多数州的立法机构是由两院组成,一次(session,参阅第82页)会议往往持续几个月甚至一年,但是一般本地社团的一次会议也就是两三个小时的一场会议而已。

● 立法机构的议员是带薪工作的,所以可以依法强制他们出席会议,这样的话,其法定人数比例就比较大,例如,国会的法定人数就是过半数;但对于一个成员自愿加入的社团,要想运转起来,法定人数就必须少得多。

● 立法机构的工作是复杂繁重的,所以其主要工作都是由各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完成的;而一般社团的工作就是由社团的全体会议完成的,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会派设专门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第一个试图满足上述需求的人是路德·库欣(Luther S. Cushing, 1803—1856),马萨诸塞州众议院秘书,同时也是一位著名的法学家。1845年,他的小册子发表了,叫做《议事规则手册:协商会议程序和辩论的规则》(Manual of Parliamentary Practice: Rules of Proceeding and Debate in Deliberative Assemblies),通常称为《库欣手册》(Cushing’s Manual)。1847年库欣又补充了一节注释。他指出,这本手册“适合各种各样的会议,但尤其适用于非立法性质的会议”,所以相应地,他去掉了那些只适合于立法机构的条款,但保留了那些他认为既适用于立法机构又适用于非立法机构的条款。

库欣对于非立法性质的组织会议的议事规则,有如下主要的主张:

1.《杰斐逊手册》中指出的一般议事规则构成这个国家通用议事规则的基础。

2.各州议会在此基础上经过修改,建立各自的议事规则,在一些特殊条款上有所区别。

3.很多一般的会议不仅仅使用通用议事规则,还会采纳其所在州的特殊规则。

4.但库欣认为不应该限制一个社团不能采纳其他州的规则。

5.无论是“临时的会议”还是固定的组织,都只需要使用通用议事规则,再加上组织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制定的特殊规则。

基于最后一点,库欣认为他的书只应该包括那些他认为的最通用的议事规则(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然后指出各组织或者会议可以像国会那样,针对需要的情况制定自己的补充规则。

《库欣手册》清晰简明,得到广泛的认可并成为标准,但是实践证明它还不够充分,无法实现它的初衷。问题就在于库欣所设想的——让各个组织各自编写一套适用于自己的完备的补充规则——事实证明是不现实的,一般的组织是没有能力做到的。美国内战之后,民间组织的数量成倍增加,而他们遇到的议事规则上的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这引起了亨利·马丁·罗伯特(Henry Martyn Robert)的注意。

罗伯特议事规则的诞生

亨利·马丁·罗伯特(Henry Martyn Robert)(1837—1923年)曾是美国陆军的工程兵长官,后升至准将。无论军队驻扎到哪里,在军队事务之余,他都积极参加教会组织和民间教育方面的活动。他的父亲是约瑟夫·托马斯·罗伯特医生(Dr. Joseph Thomas Robert, 1807—1884),一个成功的医生、浸信会牧师和教育家,现在的摩尔豪斯学院(Morehouse College)的第一任校长。1863年他旧病复发,被派到马萨诸塞州新贝德福德担任一个相对清闲的职务。就是在此期间,他开始对议事规则产生了兴趣。一次,他被请去主持一场会议。可他并不懂如何主持会议,也没人事先告诉他会遇到什么问题。他出于帮忙,决定尽力而为。但他后来这么写到:“我就那么去了,天真地以为会议会自然而然地进行下去。然而我却遇到了极大的麻烦。后来我决定一定要了解议事规则,否则绝不再参加任何会议。”

后来,他在一本其他方面的书里面发现其中有几页写到了一些协商会议的规则,大概列出了四五种动议(请参阅第61—62页),并且指出有些是不能辩论的,有些是不能修改的。他就把这些抄写在一张纸条上,其后的几年他都把它随身放在钱包里,并感觉问题解决了。

1867年,罗伯特被提升为少校并派驻到旧金山,当时美国各州大量的移民正涌向那里。他和妻子在几个社团里面服务,希望改进社区环境,从而不可避免地要跟来自不同地方的人共处,并由此发现了很大的问题。他后来是这么描述的:“关于‘议事规则到底该如何规定’的争执实在是太常见了。”每个人都坚信自己州的议事规则是最准确的,谁当了主持人,就按照自己州的规则行事。这样一来,程序和规则方面的分歧和误解就不断出现,大量的时间都被浪费在这上面,矛盾非常突出。

罗伯特认为,除非大家能在议事规则的具体内容上达成共识,否则无法有效地开展工作。他写到:

于是我去最大的书店去找这方面最好的书。我找到《库欣手册》,还有《维尔森文摘》(Wilson’s Digest)。后者记录了英国议会和美国国会约2 400个案例。我又请人找来《国会手册》(Congressional Manual),因为里面有《杰斐逊手册》,还有众议院规则,以及巴克雷(Barclay)的《国会规程摘要》(Diges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f the House),等等。

仔细分析这些材料,我越来越觉得明确地定义议事规则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例如,杰斐逊和库欣给了“结束辩论”、“改期”、“搁置”和“委托”同样的优先级。而众议院规定的优先级从高到低依次是“结束辩论”、“改期”、“委托”、“修改”、“搁置”。参议院不允许“结束辩论”,还把“搁置”放在最高优先级。还有,如果“删除某段落”的动议被否决,众参两院都规定可以在以后对这一段落进行修改,但杰斐逊、库欣还有英国议会规则都规定不可以。在国会,动议的形式为“删除某段落”,而在其他著作中,动议的形式应为“是否保留此段落为决议的一部分”。

还有,关于辩论,参议院允许每位议员对同一议题在同一天内发言两次,每次发言没有时间限制。而所有其他著作却只允许同一天就同一议题发言一次。众议院还限制发言时间为一小时。国会规定有些动议是不可辩论的。库欣提到通常立法机构里面对于“休会”、“暂停”、“结束辩论”、“会议程序”等动议是应该不经辩论直接表决的,而其他的著作则根本没有提到“不可辩论”这回事儿。

这些例子说明,在如此混乱的情况下,想要迅速地了解议事规则以便有效地展开合作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

于是,罗伯特决定自己起草一些议事规则。一开始他打算写16页左右,他以为应该够他和妻子所在的社团用了。那样的话,每个人都清楚哪些动议可以辩论,哪些动议可以修改,哪些动议需要“三分之二表决”,还有动议之间的优先级顺序。写了几页之后他就试了一试,感觉还是很有效的。但是他最后并没有把这个小册子写完,因为他发现仅仅“给若干社团制定明晰的规则”并不可能真正地解决问题。

大约在1871年,罗伯特被派转到俄勒冈的波特兰,由于军队事务变得繁重起来,他不得不暂时将议事规则方面的研究放开,但他仍然抽出时间参与社团活动,并逐渐明晰、强化了一些想法:(1)总体上讲,一般的社团不可能有能力为自己量身定制一套议事规则,也就是说,库欣的办法是行不通的;(2)即使一个社团真的制定出这样一套规则,结果也会是更加混乱——真正的需求恰恰应该反过来——人们应该使用相同的议事规则,无论是在同一个地方的不同组织里面,还是在不同的地方之间;(3)尽管各种组织宗旨不同,但从议事规则的角度考虑,多数组织完全可以使用同一套议事规则;(4)众议院的规则,例如动议的优先级顺序,动议的可辩论性等,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而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也已经接近成熟,当然,与杰斐逊和库欣所奠定的“旧的通用议事规则”已经迥然不同。

罗伯特于是坚信人们需要一套新的议事规则。“在总体原则上,以国会的规则为基础;在具体细节上,适应一般组织的需要。不仅要包括组织会议和运作会议的方法、官员及其职责、各种动议的名称,还要系统地阐述每种动议的目的、效果、可辩论性、可修改性;如果可以辩论,那么辩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针对主动议展开;还有,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出该动议,当该动议待决时可以提出其他什么动议,等等。”

罗伯特设想,这样一本手册可以将前人的工作和自己的创新共同编织成一套统一完整的议事规则。在形式上要方便,能够被各类组织采纳为议事规范,同时又不妨碍各组织制定适应自身需要的特别议事规则;在内容上要以众议院的规则为主,除非发现在某些情况下有更适合的规则,毕竟一般社团不会像国会那样事务复杂繁重,政党分歧尖锐,会议经年累月。有时参议院的规则更可行,比如允许每人每天对同一个问题发言两次。

直到1874年1月,罗伯特率领的陆军工程部队在密歇根湖沿岸的密尔沃基(Milwaukee)执行任务时被严冬耽搁了三个月,他才有时间开始动笔。到10月时他已经完成了二稿,可供出版了。这份手稿成为后来出版时书的第一部分。一开始没人愿意出版,罗伯特决定自己出钱印刷4 000册。由于他还有公务在身,不能及时校对,而当时的印刷机一次只能印出16页。

就这样,直到1875年底,印刷工作才得以完成。在印刷工作开始后不久,在妻子海伦(Helen Thresher Robert)的影响下,罗伯特决定为那些没有会议经验的人补充一些内容作为第二部分,即“组织以及事务的处理”(Organization and Conduct of Business)。这部分的语言比较平实,并将第一部分的一些内容重新组织了一下,以便读者理解。1875年底,含有两部分内容的《协商会议议事规则袖珍手册》(Pocket Manual of Rules of Order for Deliberative Assemblies)印刷完成,有176页的篇幅。

即使有4 000本基本就绪的书在手,罗伯特还是得通过妥协换取一份出版合同,因为出版商担心没人会买这本书。罗伯特只好同意承担4 000册的装订费用,并且同意将其中1 000册免费送给各地的立法、教育和宗教机构。终于,在1876年2月19日,芝加哥的S.C. Griggs and Company出版了本书的第1版。而出版商在封面上所加的标题,正是《罗伯特议事规则》(Robert’s Rules of Order)。第1版的原书恐怕现在早就难以寻觅了。

罗伯特估计剩下的3 000本可以卖两年,他就有时间将读者的意见和建议整理成第2版。没想到第一版立刻受到广泛赞誉,并在4个月内销售一空。这样,在第1版正式出版6周之后,第2版的准备工作就开始了。在1876年7月底,增加了16页的第2版也完成了。

第二年,书的第二部分“组织以及事务的处理”以及书中的表格“动议的规则列表”(Table of Rules Relating to Motions)得以单独成册出版,命名为《议事指南》(Parliamentary Guide)(每本卖25美分)。但这个版本没有卖多久,因为人们显然更需要完整的《罗伯特议事规则》(那时每本卖75美分)。但第二部分和这个表格,作为罗伯特手册的新颖独特之处,在后续版本中得到保留和发展。而在1893年,罗伯特进一步修改补充出版了第3版,比第2版增加了26页。

1896年,Griggs出版公司破产,新成立的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从其手中购买了《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出版权。而“罗伯特议事规则”这个名字,准确地讲,只是指其最初的三个版本。到1915年第4版出版为止,前三版共卖出50多万册。

后续版本

《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Robert’s Rules of Order Revised),是这套规则的第一次全面修订。罗伯特从1912年起全职投入,经过三年时间的修订,于1915年5月5日出版。罗伯特的第二任妻子,曾经是位教师的伊莎贝尔(Isabel Hoagland Robert),也作为他的秘书和助理参与了修订(他的第一任妻子海伦,于1895年逝世)。罗伯特后来描述说,这一版里他所投入的精力比前面三版的精力加起来还多得多。第4版的内容比1893年版增加了75%,仅有不足1/4是直接搬过来的。罗伯特多年间收到成百上千的信件,向他咨询在实际会议中遇到的但在前面的版本中未能解决的问题。基于这些信息,他重新组织书的结构,扩充新的规则,澄清混淆的概念,进行了大量的修改。

1923年,罗伯特将军逝世。他唯一的儿子,亨利·小罗伯特(Henry M. Robert, Jr.),是美国海军军官学院的数学和经济学教授,每年暑期在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议事规则。小罗伯特通过父亲建立的信托机构接管了父亲的位置,合法地继承了父亲的事业,继续为广大读者解决议事问题。父亲生前就表示希望儿子要继续根据需要对此书进行不断的改进。小罗伯特本打算从海军军官学校退休以后开始修改工作,但没想到他在1937年还没退休时就去世了。

小罗伯特的遗孀莎拉(Sarah Corbin Robert)成为《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新的受托人。跟伊莎贝尔一样,莎拉也曾是一名教师。罗伯特将军生前的最后两部著作,一本是浅显的《议事实践》(Parliamentary Practice, 1921),另一本是将军自认为完备详尽的《通用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Law, 1923),莎拉都曾被请来做评价和提意见。由于丈夫在海军军官学校事务繁重,莎拉还曾代替丈夫在哥伦比亚大学讲授议事课程。

1943年,伊莎贝尔和莎拉执笔,把罗伯特将军在1915年至1923年间记录下来的修改放进了一个新的版本,但没有改变1915年版的页码格局。1951年,为了纪念《罗伯特议事规则》出版75周年,她们又在上一版的基础上,添加了前言和后记,并做了一些文字修改。这样,以《罗伯特议事规则修订版》为标题,这本书从1915年到1970年间基本保持了同样的格局。截止到1970年,所有版本的累计销售量达到了265万册。

大概从1960年起,莎拉开始组织对本书的第二次全面修订。共同担任编辑的还有莎拉的儿子亨利·罗伯特三世(Henry M. Robert Ⅲ)和巴尔的摩的律师威廉·埃文斯(William J. Evans)。后来,詹姆斯·克利里(James W. Cleary)也作为顾问加入进来。这次修订有两个目标:一是要对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二是要把它从手册发展成为一本参考书,既可以被社团组织作为“议事规则标准”,同时又要易于理解、自成体系,可被一般读者作为参考指南。这两点对于会议主持人、会议成员、议会议员甚至讲授议事学课程的老师来说都是同等重要的。但实现这双重目标的难度在开始时被低估了。直到1970年2月19日,就是第1版出版整整94年后,这第二次大修订才以《罗伯特议事规则新修订版》的标题正式出版。如同老罗伯特在1915年版本所耗费的精力比前面三个版本的总和还要多得多一样,1970年的新修订版也耗费了比前面六个版本的总和还要多得多的精力。

在那之后,出现了本书历史上另外一位关键人物,约翰·罗伯特·雷德格雷夫(John Robert Redgrave),老罗伯特的曾孙。约翰很有商业头脑。老罗伯特最后一个儿辈的孩子过世以后,其建立的信托机构就由“罗伯特规则协会”(The Robert’s Rules Association)代替,而约翰就是该协会的经纪人。

罗伯特的孙子和威廉·埃文斯于1981年推出的版本对全书的很多地方做了澄清和修改,但没有改变书的页码结构,因而属于小修订。这些修改也是对1970年至1981年这11年间读者反馈的总结,其中也包括一些重要的修改,如对“结束辩论”和“暂停”的一些修改、董事会作为一种会议类型所具有的特质、禁止打断投票、在不同的限制条件下当分配的辩论时间用尽后如何处理“修正案”(amendment)等。1984年,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公司又将1981年版本以软封面形式再次发行,这还是第一次出现当前版本的软皮本与硬皮本同时发行。

1990年,在进一步进行了小范围修改后,第9版面世。作者仍是罗伯特三世、威廉·埃文斯,还有丹尼尔·霍尼曼(Daniel H. Honemann),他也是巴尔的摩的律师。不过,随着新技术的应用,第9版首次非常轻松地实现了对全书的一次全面的重排,实现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第9版的前言中列出了完整的修改列表,其中最重大的两项是:较早版本中有一节是针对没什么经验的主持人而写的,后来删去了,这次恢复了此节,并做了改进;另外就是修改了一些诠释章程和其他文件时所用的原则。

第10版是在2000年作为千禧年版发行的。这个版本的四位作者是:罗伯特三世、威廉·埃文斯、丹尼尔·霍尼曼,还有一位是托马斯·鲍尔奇(Thomas J. Balch)——住在弗吉尼亚的一位伊利诺伊州执业律师。第10版的“前言”列举了该版本的重要修订。其中包括:澄清了“约定俗成的习惯”(established custom)与“成文规则”(written rules)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说明哪些情况下通过的动议或者已经实施的行动都是无效的,因而任何时候对他们提出“秩序问题”(Point of Order)都为时不晚,以及与此相关的,哪些情况下不可以使用“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

这本第11版一如既往地向更准确更完善的方向不断提高,也是为了解答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随着威廉·埃文斯的辞世,这版的工作由亨利·罗伯特三世、丹尼尔·霍尼曼和托马斯·鲍尔奇完成,并得到了丹尼尔·西博尔德(Daniel E. Seabold)和希姆尔·戈伯(Shmuel Gerber)的协助,前者是纽约州亨普斯特德市霍夫斯特拉大学数学教授,后者是纽约一家本地报纸的编辑。

罗伯特将军死后,参与这本书的所有后续版本的作者,要么是罗伯特的亲人、朋友和同事,要么是与这些人有着紧密职业联系的人。

1990年版也带来另一个变化。除了最初的20年,这本书的名字都是跟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这一出版社的名字紧紧联系在一起的。然而,经过1990年以来出版业的合并售卖,本书的出版权几易其手,从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到HarperCollins,再到Addison、Wesley、Longman,最后到Perseus出版社。现在,Perseus出版社旗下的Da Capo出版社成为这本书的指定出版商。

罗伯特的影响

“罗伯特议事规则”之所以诞生,是为了把人们从议事规则的分歧所造成的混乱中解救出来。从这个角度讲,这本书实现了原作者所设立的目标。

如前所述,“罗伯特议事规则”以美国众议院的规则为基础,考虑了一般组织的实际情况,已然成为美国事实上的“通用议事规则”,正如当年下议院议事规则在英国的地位一般。但是罗伯特仍然坚持,一个组织必须通过正式的程序、以书面的形式指定本规则为其“议事规则标准”,本规则才能真正生效。可是,“罗伯特议事规则”得到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的承认,已被官方定义为美国的通用议事规则,再没有必要去单独指定了。于是,通过提供一套“众议院规程结合一般组织实际情况”的成文议事规则,罗伯特为建立一套统一、清晰、完整的议事规则找到了一条成功的道路,在建立、健全并发展美国的议事规则的过程中,功不可没。前众议员克莱伦斯·加农(Clarence Cannon)评价它是“一套广泛满足各类组织需要的系统规则,虽然仍在个别细节上有理解的分歧,但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标准和权威”。

罗伯特曾说:“民主最大的教训,是要让多数方懂得他们应该让少数方有机会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让少数方明白既然他们的意见不占多数,就应该体面地让步,把对方的观点作为全体的决定来承认,积极地参与实施,同时他们仍有权利通过规则来改变局势。”罗伯特后来主持了很多工程委员会。有趣的是,这些委员会的决议绝大部分都是全票通过的。他在其他宗教或公益的社团活动中也有着同样的情况。他似乎并不仅仅满足于多数一致,而是更喜欢全体一致。

表面看起来这很矛盾,但事实并非如此。罗伯特当然清楚当年英国议会上院的规则经历了怎样的曲折才从追求“一致通过”发展到今天人们接受“过半数通过”,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对“一致”甚至是“基本一致”的追求本身就会变成一种独裁。在一个追求“一致”的组织里,各种错误的感情——不愿被人视作反对领导,不愿因说出不同意见而遭到歧视,不愿被人说成是集体团结的障碍,等等——自然会导致在“全体一致”的假象下,做出的决定却没有人真正满意,结果也就没有人真正愿意去实施这些决定,没有人真正愿意为这些决定负责。更严重的是,这样的会议其意义仅仅是找出如此绝对的大多数的最低程度的共识,以至于它对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无济于事,反而事实上把解决实质问题的决策权交给了领导、办事人员甚至是会议的组织人。罗伯特看到,只有通过“过半数表决”,加上公开明晰的辩论,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出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决定。只有通过真诚的说服和对议事规则的娴熟运用,罗伯特将军才能够如此高度地统一众人的意见。

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

“通用议事规则”在构建时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要谨慎仔细地平衡“组织”(organization)和“会议”(assembly)中个人和群体的“权利”(rights),包括:

● 意见占多数者,即“多数方”(majority)的权利;

● 意见占少数者,即“少数方”(minority)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占总人数少于1/2但大于1/3的所谓“强少数方”(strong minority)的权利;

● 每个成员的权利;

● “缺席者”(absentee)的权利;

● 所有上述人群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

“通用议事规则”的实质就是通过适当的措施保护上述各项权利。正是对保护这些权利的不懈追求才换来了“通用议事规则”今天的发展。

“通用议事规则”使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表达其总体的意愿。全体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领导人,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领导人,但是同时,又必须明确地保留指定的权力,使组织仍然能够直接控制自身的事务,避免领导人的权力过大,避免领导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组织的头上。

从根本上讲,是参与会议的“多数方”(majority)决定了一个会议的总体意愿。但是这样的决定,必须要经过一个自由、充分的辩论协商过程才可以做出。要想取消或限制个人或者“少数方”(minority)进行辩论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席且投票者”(present and voting)的2/3或者更多票数的同意。

由此可以推出,每一个人或一群人,都有尽其最大努力把自己的立场变成总体意愿的权利,但这要在整体利益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内。也就是说,虽然这种权利是当然的,但并不等于说在任何时候坚持这种权利都是明智或有益的。

还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改变会议组织已经做出的决定,要比通过一个新的决定难度更大。这是为了避免会议组织决策的不稳定。否则,类似出席人数微小变化这样的因素都可能会造成决策的重大变化。

从根本上讲,基于“通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是自由的——最大程度地保护组织自身,最大程度地考虑组织成员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做出组织的决定。

要能处理各种规模的会议,要面对从和谐一致到针锋相对的各种各样的局面,要考虑到每一个成员的意见,要用最少的时间,要就大量复杂程度各异的问题达成最大程度的一致,总之,要在如此之多的要求下最大程度地体现一个组织的总体意愿,应用“通用议事规则”是迄今为止人们找到的最好方法。

第一章协商会议的类型和规则体系

1.协商会议

协商会议的特征

“协商会议”(deliberative assembly)泛指采用“通用议事规则”来运作的会议组织。它具有如下特征:

● 它是一个由人组成的集体;它有权通过自由充分的讨论,以整个会议组织的名义,自主地决定一致的行动。

● 它的会议要在“共同的场所”进行,或在等同于“共同的场所”的条件下进行,即所有人都有机会实时地参与相互的口头交流。

● 它的成员——指有资格加入的人——在会议组织中通常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自由的行动。

● 在任何一项决定中,每位在场成员的观点都拥有相同的权重,并且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表达;如果其投票属于多数方,则该成员为此决定(通过或否决)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

● 即使成员表达的意见与会议组织的决定不同,也并不意味着该成员希望退出会议组织,会议组织也无权以此为理由要求该成员退出。

● 如果有成员缺席——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一般的组织,缺席都是很难避免的——出席的成员可以代表全体成员做决定,但必须满足会议组织指定的相关条件(例如,必须满足“法定人数”[quorum of members],请参阅第21页,以及第40节)。

原则上,本书的规则是针对那些满足以上所有条件的会议组织而制定的。当然,对于那些具有协商性质但只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会议组织,本书的规则和惯例也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

需要对“会议”这个词特别注意,在中文里,它既可以指开会的主体,即人的集合或组织本身,也可以指开会这一事件和行为。而在英文里面,“assembly”是指开会的主体,“meeting”是指开会这一事件和行为。虽然实际应用的时候,二者常常可以互换——例如“公众集会”(mass meeting)是描述会议主体的,但它的英文用了“meeting”这个词——但还是应该注意分辨具体指的是主体还是事件行为。在本书中,“assembly”翻译成“会议组织”、“组织”或“会议”,“meeting”就直接翻译成“会议”。还要注意“一场会议”和“一次会议”的区别,英文里面“一场会议”用“meeting”这个词,而“一次会议”用“session”。具体的定义请参阅第8节。一次会议可以大概地定义为会议组织处理事务的一个完整过程,一般要由一场或者若干场会议组成。

根据前面的定义,会议组织的“成员”(member)是指有权参与会议组织事务的人。根据第3、4节的具体说明,这些权利包括“出席权”、“动议权”、“辩论权”、“表决权”等。除非经过“纪律惩戒程序”(disciplinary proceedings),否则不可以剥夺任何成员个体的上述基本权利,或任何与成员资格相伴而来的其他权利,例如“提名权”或给出某个动议的“事先告知”(give previous notice of a motion)的权利。有些组织对成员资格进行了分级,那么有些级别的成员就只拥有部分的权利。在本书中,除非特别声明,“成员”(member)一词指的是享有充分权利的人,有时还可以用“有表决权成员”(voting member)来明确和强调,即“有表决权”就一定有其他所有权利。

即使一个会议组织没有制定任何成文规则,通常也认为它仍然受“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的约束(如“导言”中描述的那样)。当然,这是在组织内部对“通用议事规则”的具体条款有共识的情况下。不过大多数会议组织都有成文规则,且分为若干级别,有的由组织自身制定,有的由组织的上级机构制定。这些规则,有些阐述了组织的宗旨和使命,有些是对“通用议事规则”的诠释或补充,有些则规定了议事规则之外的其他事情。第2节介绍了一般情况下这种规则体系的构成,以及本书的规则在这样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除了通用议事规则和组织自己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组织的行为还受到其所在地方、州或者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并且这些法律法规有更高的效力。

在协商会议中,形成决定的基本原则是:一个动议必须得到“过半数表决”(majority vote)才能成为会议组织的决定或行动,也就是说在一次例行会议或合规召开的临时会议(请参阅400—401页)上,一半以上“出席且投票”(present and voting)的成员明确表示赞成,并对此行为负责。还有一些情况下,形成决议需要更高的表决额度,例如(a)法律规定的;(b)会议组织根据自己的情况特别规定的;(c)在有些情况下,“过半数表决”有可能导致“少数方”(minority)、缺席者或成员中某一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通用议事规则规定了更高的表决额度。对于上述这些情况,通常要采用“三分之二表决”(two-thirds vote),也就是说至少有三分之二“出席且投票”的成员明确表示赞成。

在一些情况下,不管使用的是哪一种表决额度,都还要求“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就是说对于本场会议将要进行讨论的议题,应该在上一场会议上或者本场会议的召集函中进行言简意赅的描述(请参阅第121—124页)。“召集函”(the call of a meeting),是即将召开的下一场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时间地点等信息,以信件或其他方式,在适当的时间提前传达给组织的全体成员。

有关表决额度的规定在第44节有详细的描述,例如“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就是指全体成员的过半数。

无论何时,只要规则中提到表决额度,例如过半数、三分之二等,表决要想生效,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出席会议的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这个所谓的最少人数就是“法定人数”(quorum)(请参阅第21页以及第40节);在“法定人数”不足时,只能对组织章程所允许的个别程序性动作(procedural actions)做出有效力的决定。

协商会议的类型

根据在议事规则上的不同特征,协商会议可以分为五种主要类型:(1)公众集会(mass meeting);(2)固定组织的会议(assembly of an organized society),特别是指其最基层组织的会议;(3)代表大会(convention);(4)立法机构(legislative body);(5)董事会(board)。下面分别简要描述。

【公众集会】

原则上讲,“公众集会”(mass meeting)是形式上最简单的协商会议,但并不是最常见的。公众集会一般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由发起者来定义会议的主题和立场。任何对这些主题和立场有兴趣的人都可以参加,目的是决定并实施共同的行动。基于这种模式,有时需要接连开几场会议才能达成目标,就可以把这几场会议称为一次会议(session)。举例来说,与会者可以是某一政党的拥护者,或者是某城市中所有拥有房屋产权的人、所有反对某一增税政策的人,等等。必要的话可以限制只有相关的人才可出席。而一旦出席,每个人都有权以会议成员的身份参与议事,但一般要以在总体上支持发起方所宣称的立场为前提。

还要注意,虽然公众集会一般希望有大量的人出席,但这并不是必要条件。构建一个社团的过程,开始就是以公众集会的形式,通过几场会议,社团组织正式建立,之后的会议就不再是公众集会了。

公众集会在第53节有更深入的讨论。

【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

“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the local assembly of an organized society)是最常见的会议形式。一般是有固定组织机构的社团,比如说一个本地的俱乐部,或是一个社团的本地分支机构所召开的会议。这里要强调“基层”的概念:如果是一个本身规模不大的本地组织,那么这类会议可以指它的全体会议;如果是规模较大、有总部又有分支机构、还可能跨不同地域的组织,那么这类会议不是指其全体会议,而是指其基层组织的会议,但这里的“基层”泛指“局部的”,并不一定是最底层的,主要是跟下面要讲到的“代表大会”相区别的。对于这样的“基层组织”来说,这类会议拥有最高权力,代表其全体成员的利益(除非组织章程或其他根本文件中有不同的规定)。这类组织的成员必须在成员名册上作为“有效的”(in good standing)“有表决权成员”(voting members)登记后才有正式的资格。这类组织的章程中一般规定组织应定期召开会议(请参阅第12—15页),如每周、每月、每季度甚至每年;还应规定召开“临时会议”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请参阅第91—93页)。这类组织的每一场会议一般都单独构成了一次会议(请参阅第8节),一般不用分成几场会议完成一次会议的任务。

【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convention)是由“代表”(delegates)组成的会议组织(但不包括“立法机构”),一般是针对由很多“成员单位”(constituent units)组成或者拥有很多“分支机构”(subdivisions)的一个更大的组织或人群而言的,是指由各成员单位或分支机构选出的“代表”共同参加,并以这个更大的组织或人群的名义举行并做出决策的会议。一般每次代表大会(session)的代表都只对这一次大会有效,下次大会要重新推选,因而代表大会具有一定程度的临时性,这一点是与立法机构有区别。“立法机构”(public lawmaking body)虽然也由代表组成,但却是“固定的”(permanently established)。

最常见的代表大会就是那些州或者全国规模的社团召集各地分部推选的代表参加的年会或者双年会。有时也会为了组建一个协会或者联盟而召集代表大会;或者,类似公众集会,代表大会也可用来将各相关方以及各相关组织的代表召集起来共同应对某一问题。一次(session)代表大会的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一周。但原则上长度并没有限制,例如,起草一部新的州宪法所召开的制宪会议,就可能长达几周甚至数月。

代表大会的成员需要以适当形式的“证明文件”(credential)证明其代表资格。“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s Committee)必须对此进行核准并向大会报告。代表大会中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中的“全体成员”就是指代表大会成员名册记录的全体“有表决权成员”(请参阅第403—404页和第617页)。

一次代表大会的结束通常也意味着会议主体的解散。一年或者两年之后下一次代表大会开幕时,将是一个新的会议主体。

代表大会在第58、59和60节深入讨论。

【立法机构】

“立法机构”(the legislative body)一般是指国会或者州议会,是依据宪法设立的、由选民选举产生并有固定任期的议员组成的立法机构。这样的立法机构通常(但不是必须)由两部分会议组织构成,称为“院”(house)。立法机构的一次会议可能持续数月,并且每个工作日都有会议。参加会议本身就是这些议员的全职工作,而且是带薪的工作,所以可以依法强制他们出席会议。

一般来说,各州议会或国会都有各自完善的议事规则体系,以及相应的“解释”(interpretations)和“先例”(precedents),所以某个特定的立法院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他们自己的成员手册(manual)里面才能准确地找到。

但还应该注意,有一些规模比较小的公共机构,它们具备一定的立法职能,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法机构,反而更接近“董事会”(board)或者固定组织的会议(the assembly of a society),比如“市议会”(city council)就是如此。市议会每周或者每月召开一次,且市议会的议员在他们提供公共服务的任期内仍然继续他们原本各自的全职工作。

【董事会】

“董事会”(board)在一般意义上讲,是泛指具备某种行政(administrative)、管理(managerial)或“准司法”(quasi-judicial)权力的会议。它的成员既可以是选举产生的,也可以是由某更高的权力机关指派的。董事会与其他几种主要类型的协商会议有如下区别:

(a)董事会通常比其他类型的协商会议规模要小;

(b)无论董事会是否完全独立运作,它的权力和责任都是由自身之外的、更高的权力机关所委托或授予的。

依照具体情况,董事会有很多不同的形式,例如:

有些董事会是由国家、州或基层政府指派的、代表政府行使特定功能的机构。例如村议会(a village board),其运作方式非常类似于市议会;还有教育委员会(a board of education)、考试委员会(a board of examiners)等。对于非股份制的企业或社团,比如大学或者基金,如果没有或难以确定哪个会议机构或者哪个人群构成有表决权的全体成员,那么董事会就是其最高治理机关(the supreme governing body)。这里董事会的成员都可以叫做“董事”。类似的,对于股份制的企业,虽然“董事会”(the board of directors)是由一年一次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但董事会才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the highest authority)。与此相反,对于有固定组织结构、有全体成员大会的社团来说,董事会是全体成员大会的下属机构。全体成员会议通过董事会执行组织职能,贯彻组织决议。第49节详细讨论董事会。

委员会或小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灵活应用

必须要注意区分“董事会”(board)和“委员会”(committee),以便理解后续的内容。董事会无论规模大小,都是一种类型的协商会议,这在前面刚刚说过。相反,委员会一般是指相对规模很小的机构,从属于一个大会,只能向上级机构汇报,并没有可独立行使的权力,因而“委员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独立的协商会议。这里要说的是,规模较大的董事会可以采用跟其他类型的协商会议同样的议事规则。规模较小的董事会以及委员会,大多数议事规则仍然适用,但可以适当地修改规则,允许更多的灵活性而放弃一定的正式性。在本书中,如果说一条规则适用于“小董事会”,那么通常这些会议的规模应不超过十二个人(a dozen persons)。当然,这也可以视情况而定。在第49节和第50节我们还会深入讨论二者的区别。

2.会议组织的规则体系

任何有组织的社会都需要一套规则来定义自己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模式。另外,每个会议组织也都需要正式采纳一套议事规则,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对于“通用议事规则”的具体条款可能理解不充分或者存在分歧,而这些分歧可能对一些重大问题产生不同的结果。

经验使人们意识到,组织应该有一些根本规则。这些规则是不容轻易改变的,也不可以轻易“暂缓”(suspend)——就是说为了某个目的,暂时不遵守某条规则,暂时忽略该规则的约束和限制,并在这个目的满足之后立刻恢复。于是,一个组织的规则通常会分为若干级别:有些级别的规则对于每个组织来说都是需要的,有些级别的规则是在某些情况下才需要的。基于这样的框架,以“通用议事规则”为基础,会议组织有权制定任何特殊规则,甚至是与“通用议事规则”相抵触的规则,只要制定这些规则时所履行的程序符合通用议事规则或者是组织已有的规则。当然,还有一些底线是不能逾越的,比如,对于有总部、州和地方多级组织结构的团体,任一级别组织的规则不能违反上级组织的约束和限制;再有,任何组织的规则都不能违反各级政府的相关法律。

一个组织的规则体系,一般可做如下分类:“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章程”(Constitution and/or Bylaws)、“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和“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其中,“议事规则”由“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指定一本成文的通用议事规则作为本组织的权威标准)和按需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Spercial Ruels of Order)共同构成。下面分别介绍这些不同类别的规则。对于“章程”,第56和57节有更深入的解释。

如果出现了任何成文规则都没有规定的情况,组织可以根据“惯例”(established custom)来做出判断,下面也会进一步介绍。

法人证书

“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是一份法律文件,规定一个组织的名称、宗旨,以及法律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以便注册成为一个法人。在美国,此处所谓的法律一般是指州法律,但对于一些特别类型的组织,可能需要使用联邦法律。如果一个组织需要持有财产、继承遗产、建立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雇佣职员、作为法人起诉或被起诉、使其官员和成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中免负个人责任等,那么该组织应当采取法人的形式,不过有些州的法律对此规定也不是绝对的。一般地讲,如果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一个组织即将从事的活动必须采取法人的形式,该组织也可以不采用。

法人证书应该由律师起草,然后在履行设立法人组织的法律程序(依据州的或联邦的相关法律)后得以生效。其后对于法人证书的任何修改也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法人证书对自身的修改也做了限制,那么这些限制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人组织中,法人证书拥有最高效力,所有其他规章制度,不得与法人证书相冲突。法人证书规定的一切,法人组织没有权力“暂缓”(suspend),除非法人证书本身允许这样做。因此,法人证书通常只应包含那些法律规定必须包含的信息,然后尽可能把其他的事情交给章程或者更低级别的规则,但应遵循下面以及第56节中描述的原则。

章程

一般来说,一个组织的“章程”(美国过去的做法是用“constitution”指“总章程”,内容相对笼统但是更具根本性,而“bylaws”指“章程细则”,内容相对具体一些。但现在的趋势是将二者合并成一个文件。本书中把这份合并后的文件统一称作“章程”[bylaws,也有些组织用“constitution”或者“constitution and bylaws”])涵盖的是该组织所特有的根本性的规则,而不是指议事规则。“章程”(bylaws)具有如下特点:

(1)无论组织是否采用法人的形式,章程应该具有本质上同样的形式和内容(主要区别就在于“名称”和“宗旨”放在哪个文件里);

(2)章程定义的是一个组织的主要特征。对于非法人的组织,章程是该组织赖以存在的根本性文件,对于法人组织,章程必须与法人证书一致;

(3)描述组织如何运转;

(4)组织认为重要的规则应该放在章程中,所谓“重要”,体现在:(a)对这些规则的修改需要“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并且需要比“过半数表决”(majority vote)更高的表决额度,这个表决额度需要事先(在章程中)指定,比如“三分之二表决”,否则不能修改;(b)不可“暂缓”(suspend)这些规则,除非这些规则本身指出了可以暂缓的条件,或者这些规则虽然写在章程里,但显然是属于“议事规则”类的。请参阅第17 页,第263—265 页和第580—582 页。

章程中条款的数量常常取决于组织的规模和活动性质。但一般情况下,非法人的组织,其章程要涵盖如下内容:

(1)组织的名称;

(2)组织的宗旨;

(3)组织的成员;

(4)组织的官员;

(5)组织的会议;

(6)董事会(根据需要);

(7)下属的委员会;

(8)议事规则标准(指定一本“通用议事规则”的著作的名字);

(9)章程的修改,即规定修改章程需要的规则和程序。

对于法人团体,其名称和宗旨已经在法人证书中规定,所以章程不应该含有第一、二两项。章程的具体内容在第56节讨论。

在过去,比较习惯的做法是将“总章程”(constitu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分开为两份文件,并规定“总章程”比“章程细则”更不容易修改(修改的表决额度高,只能在年度会议上修改等等)。这时,“总章程”一般含有上面列表的前五项,再加上关于修改总章程的规定。然后其他几项就放在“章程细则”里面。当然“章程细则”也要包含如何修改细则的规定。有些地方的法律仍规定一些组织必须有分离的“章程”和“章程细则”。还有些历史较久又不常修改自身规章的组织今天还保留了这种分离的体系。这样分开的唯一好处是可以让一部分更根本性的条款更加难以修改,以保证组织的一些根本原则的延续性,而令其他的条款有发展、变化的灵活性。分离的“章程”和“章程细则”不适合法人团体,因为那样的话,“章程”跟“法人证书”的内容基本就重叠了。即使在非法人的组织中,合并为一体的“章程”(bylaws)也是更好的选择,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重复和自相矛盾的地方,为组织成员提供一套更加易于理解和方便使用的规则。

在没有“法人证书”的非法人的组织中,一体化的“章程”(bylaws)就是组织的最高规则,高于组织的所有其他规则。如果“总章程”(constitu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分离,那么“总章程”高于“章程细则”。

章程,本质上就是站在组织整体的立场上对组织的会议所拥有的权力,也就是出席组织的某一次会议的所有成员所拥有的权力、做出的规定和限制。同样,章程中的条款也规定了组织中每一位成员的权利——无论这位成员是否在某次会议中出席。组织应该向每一位成员提供一份章程,如果有法人证书,还应连同法人证书一起,再加上所有的“特别议事规则”(组织另行制定的、章程所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所未尽的或与之不同的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使成员明确自己组织的规则体系。而每一位成员也都应该熟悉这些规则以便充分地参与组织事务。

议事规则

“议事规则”(rules of order)就是指被会议组织正式采纳的、成文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规定了组织的会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与官员在其中必须承担的责任。议事规则的目标是保证会议的公平和效率,并为解决程序上的分歧提供坚实的基准。

对比章程而言,议事规则的内容大体上是来自“通用议事规则”(general/common parliamentary law)的一般特性,而章程的内容则主要来自团体组织自身的特征。因此,虽然议事规则要在不同的环境中应用,但是这些规则本身,对于所有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几乎是一样的,而且跟“通用议事规则”也是吻合的。所以,通常的做法是,在章程中指定一本成文编撰,指明名称和版本,作为本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然后再根据需要制定“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以补充或修改议事规则标准中的条款。如果章程中没有指定任何议事规则标准,那么可以通过开会表决来采纳一本,所需要的表决额度与通过“特别议事规则”所需要的表决额度是一样的(“事先告知”并“三分之二表决”,或“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但是最好的做法还是通过修改章程来指定一本。在公众集会中,或者在团体成立前的筹备会议中,也就是在会议组织尚未拥有任何成文规则之前,可以在这些会议的一开始,以“过半数表决”的额度通过决议指定一本“议事规则标准”。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单独的“特别议事规则”,所需表决额度也是“过半数表决”。

“特别议事规则”如果与“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议事规则相矛盾,“特别议事规则”优先。一般的团体组织有了“议事规则标准”就足够了,很少需要“特别议事规则”,……,除了下面这些情况:

● 应该用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组织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请参阅第25 页);

● 应该用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在针对一个问题的辩论中,每个成员允许发言的次数和每次发言的时间;

● 对于成员人数不多——例如十人左右——的组织来说,可以通过一条特别议事规则来允许采用类似于小董事会(请参阅第487—488页)的较非正式的议事规则。

特别议事规则通常以“决议”(resolution,请参阅第33页和第105—109页)的形式通过,但是当这些决议以书面形式印刷出来的时候,要省去引导词“决定,……”(Resolved, That)。

在一个会议组织指定了一本议事规则标准(比如本书)以后,该议事规则标准的所有条款——只要不与该组织的章程、特别议事规则,或者任何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就对该会议组织产生了排他性的约束力;而不管其他的“通用议事规则”的著作是怎么规定的。但会有一些情况,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没有涉及,没有规定该如何处理,而别的著作有相应的规定,那么这些规定也是可以借鉴的,叫做“具备指导性”(persuasive),但它们对该会议组织没有约束力,只是因为没有更适当的依据而拿来借鉴一下。

严谨的做法是要以书面的形式正式地指定一本“议事规则标准”。但也存在一些不够严谨但未尝不可的做法。例如非正式地指定一本著作为“具备指导性”,或者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已经约定俗成地把某本成文编撰作为自己的议事规则标准。

“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应该分开成两份文件,但应该装订在一本手册里,标上各自的标题。有些组织将某些特别议事规则——例如它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放在章程里面,这样做不是很可取。因为当你想“暂缓”执行这个会议程序的时候(例如改变议事的顺序),却发现它在章程里面,不能暂缓。

议事规则,无论是写在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还是写在特别议事规则中的,都可以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suspend),这在第25节有更详细的解释。而章程,严格地讲是不能暂缓的,除非章程中的条款规定了自己如何可以被暂缓,或者章程中的条款很明显的是属于议事规则性质的,那么这些规则可以通过“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

对于跟章程分离的“特别议事规则”,它的通过或者修改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并“三分之二表决”,二是通过“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如果章程已获通过,之后要在章程中创建特别议事规则性质的条款,或者对其中已有的特别议事规则进行修改,那么要遵循章程的修改流程,详见第57节。

一般长效规则

本书所指的“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除了在“代表大会”(convention)中有特殊含义之外,要具备两条特点:(1)一般长效规则更关心的是组织的一般事务细节,而不是议事的规则;(2)一般长效规则的通过和修改所需的条件和程序,跟组织的一般事务是一样的。举例来说,这样的规章可以规定每次会议几点开始,或者规定如何管理来宾名录。一般来说,一般长效规则不会在组织成立的时候立刻制定,而是根据需要逐步完善。跟“特别议事规则”一样,“一般长效规则”也应该与“章程”装订在一本手册里,标上自己的标题,也要省去引导词“决定,……”(Resolved, That)。一般长效规则的通过不需要“事先告知”,任何一次会议的“过半数表决”就可以了,但一般长效规则不能抵触任何组织规则或已做出的决定。关于废除或者修改规则和决定的具体要求,请参阅第306页。一旦通过,它的效力就一直保持到它被废除(rescind)或者修改(amend)为止。但是,对于仅在会议环境中有效力的一般长效规则,在它得到通过之后的任何一次会议中,只需要“过半数表决”,就可以“暂缓”它,再在提出“暂缓”的那次会议结束时恢复(“暂缓”不对之后的会议有效力)。不能“暂缓”那些在会议环境之外也有效力的一般长效规则。

但是,对于代表大会来说,“一般长效规则”的含义是不同的,这在本书第618—620页有更详细的解释。还有,有些组织,特别是立法机构,还用“一般长效规则”来指它们的议事规则。但不管一个组织怎样命名自己规则体系中的各类规则,对于任何一条规则来说,它的内容所蕴涵的本质才真正决定着它如何被通过、修改或暂缓。而这些,只要依据以上给出的各项定义,就可以很容易地加以区分。

惯例

在一些组织中,有时候一些约定俗成的“惯例”(custom)做法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规则。这些“惯例”如果跟组织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或者组织已有的成文规则没有矛盾之处,那么理应被遵守。在希望不按“惯例”行事的时候,组织需以“过半数表决”来做暂时的变通。但是一旦这些“惯例”跟组织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或者组织已有的成文规则相矛盾,并且有成员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第23节)指出这样的矛盾,那么成文规则优先,惯例失效。如果希望恢复这些“惯例”的做法,可以把这些“惯例”制定成“特别议事规则”,因为“特别议事规则”优先于“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议事规则。

第二章协商会议的议事程序

3.基本规则和程序

议事规则是一套复杂的规则体系,其中的概念和规定互相交错、互相联系。想解释清楚一个概念,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很多其他的概念。所以这里我们要先对这套规则的一些概念和规定做一个初步的解释,然后在后面的章节再展开做更全面、深入和详细的说明。

还要注意一点,在理解任何一条规则的时候都不能忘记:对一条规则的定义不过是一句话或一段话,它不可能包罗所有可能遇到的例外。所以在本书中可能会有对某一具体问题所给出的具体规则,似乎跟书中另一处的相对更一般性的规则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对这个具体的问题来说,具体的规则要优先于一般的规则(请参阅第589页)。

协商会议的最小构成

【法定人数】

一次会议得以合规召开,或者说会议的决议能够拥有效力(valid)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亲自出席这次会议的人,其数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法定人数”(the quorum of the assembly)。设立这个条件的目的当然是要保护组织的名义不被滥用,防止一小部分人以组织整体的名义做出不能代表整体意见的决定。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参众两院的法定人数均为“所有成员的过半数”(a majority of the members)。这个比例对于立法机构来讲是合适的,但是对于一般的自愿性的组织来说就太高了。对于一般的组织,它的章程中应该规定法定人数,这个数字或比例大致应该是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满足的人数,可以不考虑那些如恶劣天气之类的特殊情况,但是这个数字或比例也必须尽可能的大,以保证它是有意义的,能代表整体意愿的。根据通用议事规则,对于章程里面没有规定法定人数、但成员关系明确的组织(有明确的入籍、身份保持和退籍管理,有成员名录)来说,根据通用议事规则,它的法定人数是“全体成员的过半数”(a 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对于代表大会,除非组织章程有其他规定,法定人数就是指到大会登记注册的代表人数的过半数,并不考虑是不是有代表已经离会。对于公众集会,或者对于一个章程里面没有规定法定人数而且其成员关系又很松散不好确定全体成员人数的组织(比如很多教堂圣会或者校友会),就不必对其法定人数做硬性要求,或者如通常所说的“出席人数即构成法定人数”。(关于法定人数的详细解释在第40节。)

【基本官员】

协商会议的进行最少需要两名会议官员,一个是“主持人”(presiding officer),主持会议,秉持规则;另一个是“秘书”(secretary, or clerk),负责形成会议的书面记录,就是“会议纪要”(minutes)。一般情况下,会议的官员也是会议的成员。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官员也计入法定人数的计算。

应该注意安排主持人在会场里的位置,即使坐着的时候,主持人也应该能够看到整个会场,而所有的与会者也都应该能够看到主持人(请参阅第448—449页)。如果主持人坐在讲台的后面,那么必要的时候还应安排高椅。主持人所在的位置,叫“主持人之位”,也可以叫做“主席”(the chair),因为中文“席”就是“位”的意思。这个位置通常在会场(platform or stage)的中央。会议期间,无论是谁,只要是在主持会议的人(无论坐着还是站着),都称做“在主持人之位”(in the chair),也可以称做“主席”(the chair)。所以“主席”(the chair)既可以指主持人,也可以指主持人的位置。秘书的位置应该与主持人靠近,这样他们之间可以方便地交换文件。

主持人、秘书是一个会议运行所必需的两位官员。在第47节,我们还会介绍其他官员,以及这些官员的具体职责。

礼节规范

无论是主持人还是每一位与会成员,都必须遵守议事规则所建立的“礼节规范”(customs of formality)。这对于保证主持人的中立立场,保证会议的客观公正,尤其是在出现严重分歧时的客观公正,都是至关重要的。

【成员应遵守的礼节】

组织的首脑——可能有不同的头衔,如主席、总裁、会长、董事长等(英文可以是president或chair)——通常担任会议主持人,此时可以用头衔作为称谓,如“主席”,“总裁先生”,“会长女士”(Mr. President用于称呼男性,或者Madam President用于称呼女性,无论婚否),也可以称“主持人”或“议长”(英文为Mr. [or Madam] Moderator)。在立法机构的下院里,这个头衔一般叫做“议长”(美国国会众议院议长称做Mr. [or Madam] Speaker)。

如果副总裁担任主持人,一般也直接称“总裁”。但如果总裁也出席会议并在台上,那么就只能对主持人称“副总裁”(Mr. [or Madam] Vice-President),以避免混淆。

如果主持人没有固定头衔,或者只是临时担任主持人,那么就称“主持人”(Mr. or [Madam] Chairman是很早就有的用法,较新的用法有chairperson或chair,性别中立,有些组织已经将后两者作为正式的用法)。必须注意的是,即使是很小的会议,也不能对主持人直呼其名。,(唯一的例外是在表彰性质的会议上,比如要欢送主席离职并赠送纪念品等,不可避免地要提到主持人的姓名。)其次,也不应该对主持人称呼“你”或“您”(you),这条限制有时可略微放松。例如,一些组织的会议中会有些简短的咨询时间,这时跟主持人的对话可以用“你”。还有一条广泛使用的规则:如果对着主持人说话时还要提到主席本人,那么除了用主持人的行政头衔做称呼,还可以直接用“主持人”这个词,例如,“主席,我可否将主持人的陈述理解为……?”(“Mr. President, do I under-stand the chair to state…?”),这里的“主席”和“主持人”是指同一个人。

任何成员只能对着主持人发言,即使要对另外一位成员发言,也只能通过主持人。成员在发言时要避开直接引用另外一位成员的姓名,要尽可能使用其他的表达方式,例如“主持人,我可以请(刚才)这位会员/同事/代表解释一下……”,“主持人先生,我希望刚刚发言的那位先生能考虑到可能的后果……”。这条规则的严格程度视组织的具体情况而定。

除个别特定情况外,成员发言时必须起立,但也可以灵活处理,而且委员会或小董事会一般不必严格遵守这条规则。除一些特别情况外,成员必须先“取得发言权”(obtaining the floor)后才能够发言。请参阅第29—31页。

【主持人应遵循的礼节】

主持人对自己的称呼也仅限于第三人称,就是说,在正式会议中,永远不能用“我”,而是用“主持人”,比如“主持人认定/裁定……”。有些时候,例如当主持人以职务身份,而不是以会议主持人的身份向大家作报告的时候,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习惯使用职务头衔称呼自己,比如“(你们的)会长现在很荣幸为大家作报告……”。严格地讲,主持人不能对成员直呼姓名,也不能用“你/您”,除了在一些“纪律惩戒”(disciplinary procedures,请参阅第646页)程序中。具体的说法视情况而定,例如“主持人必须请这位成员围绕待决议题发表意见”。但一般会议的实际应用中,主持人常常需要用到成员的名字,比如在分配“发言权”(floor)的时候,或者宣布委员会的构成名单的时候。“发言权”指在某个时间段内独享的、发表意见、被聆听的权利,具体请参阅第29—31页。

(对上述礼节的详细解释在第42节和第43节。)

宣布开会与会议程序

如果指定的开会时间到了,那么主持人首先判定出席人数是否满足法定人数(如果不满足,则参阅第347—348页的说明),然后“宣布开会”(call the meeting to order)。他就坐主持人之位(take the chair),等待会场肃静,或者示意会场肃静,然后站立并大声宣布“会议现在开始/开幕”(The meeting will come to order.),或者,“现在进入会议程序”(The meeting will be in order.)。随后,可以进行与信仰或爱国有关的或其他形式的开幕仪式。

公众集会的初始程序,以及社团筹建会议的程序在第53节和第54节有详细的介绍。固定组织的每次会议通常执行同样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会议程序规定了各种类别的事务应该以何种顺序逐一处理,或者什么时候允许引入什么样的事务。如果会议没有既定的会议程序,那么任何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参阅第29—31页)之后可以提出任何他想引入的事务,只要该事务是在章程所定义的组织宗旨的范围之内,当然,还得是在没有其他事务待决的时候。一个团体可以将章程所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里面的会议程序作为自己会议程序,或者也可以制定自己的会议程序。本书推荐如下会议程序作为普通社团(一场会议就构成一次会议的社团)的“标准会议程序”(更详细的解释在第41节):

(1)宣读并批准会议纪要(Reading and Approval of Minutes);

(2)官员报告,董事会报告,常设委员会报告(Reports of Officers, Boards, and Standing Committees);

(3)临时委员会报告(Reports of Special, or Select, or Ad-Hoc Committees);

(4)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s):事先指定的、需要优先处理的事务。详见第14节和第41节,例如被“改期”(Postpone Definitely)到本次会议的并被赋予一定优先级的事务;

(5)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Unfinished Business and General Orders):指上一次或者前面一段会议中引入但还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

(6)新事务(New Business):本次会议新引入的事务。

如果会议有既定的会议程序,那么由主持人依照会议程序指定的顺序在适当的时候宣布下面进入到哪一项。

“公众集会”(mass meeting)通常不需要会议程序。因为参照前面的列表,公众集会只有一项任务,就是第6项“新事务”(除非公众集会的任务比较复杂,需要若干场会议来解决,那么后面的那几场会议可能需要更完整的会议程序)。

“代表大会”(convention)通常每次都要制定新的会议程序,需要大会讨论通过,并且会详细列出某些重要事务的具体时间。代表大会的会议程序通常也叫做“议事日程”(agenda)或“时间表”(program)。“议事日程”或者简称“日程”(agenda)只包含那些讨论实质事务的会议。而“时间表”(program)还包含有本次代表大会的各项活动,如演出、演讲、展览、宴会等,是综合的时间表(详见第41节和第59节)。

立法机构的会议程序通常根据自身的需要制定,而且更为详细和复杂。

将事务提交会议考虑的方法

【动议】

任何一件事务都可以由任何一位成员以“动议”(motion,也常被译做“提议”)的形式“提交会议考虑”(to bring business before an assembly)。一项“动议”可以本身含有它要提交会议考虑的主题,也可以紧跟在某份报告或其他文件后面,把这些报告或者文件当中的问题和建议提交会议考虑。

“动议”是由一位会员提出的正式的建议和主张,会议必须给予响应。“动议”的主题可以是主张某种实质性的行动,也可以是表达某种看法,或者要求进行某种调查并将结果向会议报告以便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等等。

“动议”的基本形式叫做“主动议”(main motion),它是唯一可以将一项实质性事务提交会议考虑的动议。还有很多其他种类的“动议”。它们各有各自的作用,虽然它们都是把某种行动提请会议讨论,但通常这些行动都不是“主动议”所引入的所谓“实质性的行动”,而是针对某项已经提交会议考虑的“主动议”所进行的程序上的处理。无论怎样,所有的“动议”都提出某种形式的行动,并且,我们也都说“把某动议提交会议考虑”。

“主动议”可以作为一个模板,它可以演化出所有其他类型的“动议”。在这章的剩余篇幅里,我们就是以“主动议”作为参考和框架,解释有关“动议”的各种规则。将“主动议”提交会议考虑的具体方式在第32页给出。

【从报告或文件中衍生的动议】

在官员、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做出报告之后,一个或者若干“动议”可以将该报告中的建议分别引入会议,即“提交会议考虑”(详见第41节和第51节)。

会议可能会收到各种书面通信(communications),比如信函(letter)或者备忘录(memorandum)。这些信件可能是无法出席会议的成员写的,也可能是上级组织下达的,甚至来自会议以外的人或机构。通常这些通信都是先交给主持人或者秘书,再由秘书(或者因内容或来源上的重要性需要主持人亲自)在会上宣读。那么在宣读之后,也可以用“动议”的方式将通信中的建议引入会议。

动议“接收”(receive)一份通信或委员会报告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接收”只意味着“收到并宣读”该文件。如果文件已经被宣读,而有人动议“接收”该文件(实际真正的目的可能是动议通过文件中的建议),这种提法就毫无意义,应该避免。

宣读文件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把任何问题提交会议考虑。在文件被宣读之后,或者在“会议程序”所指定的处理这类问题的时间到来后,还必须通过“动议”的方式将通信中的建议提交会议考虑。而如果没有人觉得需要采取任何行动,那么这份文件就可以被忽略,会议继续进行下一项议题。

【无须动议可以直接处理的遗留问题】

如果在以前的会议中,某“动议”已经将某事务引入会议,但被附属动议“改期”(postpone,第14节),或作为“普通议程”或“特别议程”(a general or special order,第41节)安排到另外一个指定时间处理,那么在这个时间到来时,或者在会议程序的某个节点到来时,无须新的动议,主持人即刻宣布会议现在继续讨论该事务。

取得和分配发言权

任何一位成员,在每一次“动议”或者“辩论”之前,都必须首先“取得发言权”(obtain the floor)——也就是,经主持人“准许”(recognize)从而得到单独发言的权利(但是个别特殊的动议可以跳过取得发言权这一步骤而直接提出,请参阅附录第t40—t41页)。主持人必须对任何要求发言又不违规的成员给予准许。本段一开始提到的“辩论”(debate),是议事规则中的术语,指的是针对某一动议的利弊进行各种形式的讨论。

“申请发言权”(claim the floor, seek the floor)的步骤:申请发言的前提条件,是没有其他成员正在发言或者拥有发言权;申请发言的成员可以在自己的位置上起立(或者走到较大会场中专门安放话筒处),面对主持人说,“主持人”(或者其他恰当的称谓);如果按照规则该成员可以在此时发言,那么主持人必须给予准许,通常是通过宣布该成员的头衔或名字,或者该成员所代表的地方、单位等。于是,该成员就取得了发言权,并且可以继续站着进行的“动议”或者“辩论”。当然,其言行还要符合其他规则的规定。如果会议规模不大,在场成员彼此认识,互相都可以看得见对方,并且某位成员申请发言权的时候没有别人同时申请,那么主持人可以对其点头示意准许发言权。相反,如果会议规模较大并出现若干成员同时申请发言权的情况,或者如果是事先安排的发言需要宣布发言者的名字,那么主持人通常要使用正式的措辞:“主持人准许(或‘请’)史密斯先生发言。”如果觉得主持人可能不知道自己的名字,那么成员应该在主持人把头朝向自己的时候自报姓名和身份(比如哪里来的代表),然后主持人就可以重复这些信息以宣布把发言权分配给该成员。成员发言结束后,(回原位)就座,以示“交回发言权”(yield the floor)。

对于几个人几乎同时起立的情况,一般的规则是:如果其他条件相同,那么最先起立并称呼主持人的人取得发言权。起立必须是在发言权被上一个发言人交回以后。在发言权还没有被交回之前就起立是无效的。原则上讲,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起立是“不合规”(out of order)的——但是也有一些例外情况,请参阅附录第t40—t41页。在大型会议上,如果话筒与大家有一段距离,那么以上规则可以适当变通,第383页给出了一些可行的做法。

如果几个人同时起立的情况出现在动议的辩论阶段,那么如下三条规则需要首先考虑,以正确分配“发言优先权”(preference in being recognized):

(1)如果其中一人是该动议的“动议人”(maker),并且还没有就此动议发表过辩论,那么“动议人”优先。

(2)同一天内针对同一个动议,尚未发表过辩论的人,优先于已经发表过辩论的人。

(3)如果上述两条规则都不适用,而主持人已经了解这几个人的立场并且他们当中正反立场的人都有,那么主持人应该尽可能地向意见相反的双方轮流分配发言权。为满足这条规则,主持人可以这样说:“刚才的发言人赞成当前动议,是否有持反对观点的希望下一个发言?”或者“刚才的发言人反对当前动议,是否有持赞成观点的希望下一个发言?”

一旦主持人分配出发言权,任何其他成员就不能再以“发言优先权”为理由来改变这种分配。但是,如果主持人错误地分配了发言权,例如有发言优先权的人与没有发言优先权的人同时申请却未获优先,或者其他错误,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来要求主持人立刻纠正错误。

上面这些分配规则足以满足一般会议的需要。对于规模较大、日程(agenda,第41节)繁重复杂的会议或代表大会,还有其他的规则会使得最先起立的人不一定优先,这也都是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第42节将给出这些规则。

4.动议的处理

前面已经提到,动议有很多种,而会议就是通过运用各种动议来一步步展开的,动议构成了会议的基本单位。“动议的处理”(the handling of a motion)就是指一个动议如何产生、发展和结束。动议的处理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对于引入了新事务的动议,其处理分为六个基本步骤。前三步只是将动议呈现在会议面前,叫做“提交会议考虑”(bring before the assembly),后三步才是对议题的讨论并做决定,叫做“对动议的考虑”(consideration of the motion)。

将动议提交会议考虑

前三步是:

(1)一位成员“提出动议”(make/offer a motion):可以说“我动议……[议题]”,或者“我动议……[动议的名称]”,例如“我动议休会”。

(2)另外一位成员“附议”(second the motion):必须是另外一位成员,“附议”仅表示认为这个动议有在此考虑的必要,并不表示赞成。

(3)主持人“宣布议题”(state the question on the motion)。注意不要混淆“宣布议题”和“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后者是六个基本步骤的第五步,意思是“把议题提交表决”。

有人“动议”并且有人“附议”,还不能说议题已经提交给会议了。只有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会议才能正式考虑该议题。此时称该议题“待决”(pending, on the floor),并意味着对于主动议和其他可辩论的动议来说,辩论可以开始。后面会具体谈到哪些议题“可以辩论”(debatable)而哪些不可以。如果会议决定执行该动议所建议的行动,那么称会议“通过”(adopt)该动议,或称该动议“获胜”(carried);如果会议明确地决定反对该动议所建议的行动,那么称会议“否决”(reject)该动议,或称该动议“失败”(lost)。

【提出动议】

“提出动议”(making a motion)的过程是:想要提出一个主动议(注意这里暂时只谈主动议),必须先要取得发言权。另外,此时不能有其他待决议题,而且该主动议涉及的事务类型可以在此时提出,也就是说是“合规”(in order)的。提出动议的语言是:“我提议……[议题,议题的措辞应该正式,最好能够不用修改就直接放在组织的书面文件里]。”对于更重要、更复杂或者更正式的问题,动议应该以“决议”(resolution)的形式提交。这种情况下,动议的措辞一般是这样,“我动议通过如下决议:‘决定,……’”(英文是:I move/offer the adoption of the following resolution: ‘Resolved,That…’)。关于主动议和决议的恰当格式,请进一步参阅第10节。

对于决议来说,或者虽只是动议但动议很长很复杂,应该尽可能事先准备好书面文件,然后以如上措辞宣读后,再立刻提交给主持人。如果条件不允许自己宣读决议,那么动议人应该把签字的文件提前交给主持人(如果会议规模较大,一般有专人负责当场传递文件),或者在会议之前交给秘书。这种情况下的措辞是:“我动议通过关于……的决议,我已将此决议提交主持人(或秘书)。”动议人指称一个动议的时候,可以用动议的主题(subject matter),也可以用动议的标题、编号、字母(title, number, letter)等。主持人然后说,“甲先生提交的决议如下:……”,或者“现在秘书将宣读甲先生提交的决议”。然后主持人或秘书完整宣读决议。但如果决议或动议的文本已经事先发给了所有成员,就没有必要再宣读。

提出动议之后,动议人(maker)就座。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动议人如果主张,则有辩论发言的优先权。如果有人没有听清楚动议的内容,可以要求重新宣读,主持人可以请动议人或秘书重读,也可以亲自重读。

严格地说,所有发言必须与当前待决议题相关。但需要的话,也允许在阐明议题之前做些简短的说明,但必须限制在几句话之内,不允许大段的论述;允许动议人先做一些咨询;或者动议人可以大致说明动议内容然后请主持人帮助措辞。除了这些情况以外,动议人在无动议待决的情况下,在取得发言权之后,必须立刻提出动议。然后,可以通过几种方法对此动议的内容进行修改(请参阅第114—116页)。如果有人取得发言权后没有很快提出动议,却开始发表评论,而此时又没有待决议题可以让其评论,那么会议要立刻决定是否允许这种情况继续,因为这是不正常的情况(请参阅第299页)。大型会议中这点是很严格的。小型会议中如果有人不熟悉规则而且其发言也是有益的,那么可适当放松。除非会议特意允许某个问题可以在没有动议的情况下展开讨论,否则主持人发现这种情况后应该尽快制止;其他成员也可以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加以制止,这时主持人必须立即打断发言人,要求他或她提出动议,否则就终止发言,让出发言权。不是围绕着明确的议题而进行的辩论,是空泛的、缺乏建设性的、有损效率的,因而“无动议不辩论”(the general rule against discussion without a motion)规则成为议事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工具,它能够有力地制止那些使会议脱离既定议题的行为,防止会议脱轨。即使是很小的会议,也需要坚持贯彻这条规则的精神,这样才能使会议健康而效率地运行。

【附议】

“附议”(seconding a motion)是指,在某人提出一个动议之后,除此人之外的另一位成员,只要认为该议题值得在会议上考虑,那么不用取得发言权(在小型会议中也不用起立)就可以直接说“我附议”(I second the motion或I second it)或者只说“附议!”(Second!)。在大型会议中,特别是可能有非会议成员列席的情况,附议人应该起立,不必等主持人准许(recognize),报出自己的姓名和其他身份信息,然后说:“主持人,我附议刚才的动议。”在一些组织中,特别是工会中,用“支持”(support)代替“附议”(second)。

如果没有成员附议,那么在进行下一项事务之前,主持人应确保所有成员都已经听清了该动议,所以他应该问:“对此动议,是否有人附议?”在大型会场里,他可以在提问前先重复一下动议的内容。或者,如果是书面提交的决议并且是由主持人或者秘书而不是动议人宣读的(如第33页所述),主持人可以说:“A女士动议通过刚刚宣读的决议,是否有人附议?”或者,如果决议文本已经事先发给成员,提出动议时未曾宣读,主持人可以说:“A女士动议按照各位手中打印好的文本通过关于……的决议,是否有人附议?”如果仍然没有附议,主持人说:“本动议(或决议)没有得到附议”或“既然没有附议,本动议不予考虑。”并接着说:“下一项是……。”或问“还有其他事务吗?”

“附议”仅仅表明“附议人”(seconder)认为有必要在此会议上考虑该动议,并不表明支持或反对。一位成员对一个动议“附议”(即使使用上面提到的“支持”这个词),其出发点很可能是想看到该动议能被正式地否决并记录在案,只要附议人对这样的表决结果有信心。由董事会或者会议指派的委员会提交给组织会议的动议是不需要附议的(因为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在其内部表决中也至少得到了过半数的通过,也就是说至少有两个成员希望考虑此问题;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要么就是组织会议的成员,要么也是由会议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关于委派“非会议成员”[non-assembly member]加入委员会,请参阅第174—175, 492—493和第496页。)

“附议”的作用在于帮助主持人决定是否“宣布议题”(state the question on the motion),也就是正式地将该动议提交会议考虑,以防止会议把时间花费在只有一个人想考虑的问题上。

对于例行的动议(routine motions),附议不是很重要。如果主持人确定有很多人会附议,只是还没来得及,主持人也可以直接“陈述”议题。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在辩论开始或者(对于不能辩论的情况)表决开始之前,如果有“程序问题”指出该动议尚未得到附议,那么主持人必须重新正式询问是否有附议。不过,建议不要在明明会有附议的情况下,仅仅为了形式而提出这样的“程序问题”。一旦辩论或者(对于不能辩论的情况)表决开始,有没有“附议”就不重要了,因而再提出“程序问题”也就为时已晚。而且,一旦一项未经“附议”的动议得到通过,即使是因为主持人的疏忽而没有经过“附议”,也不影响该动议的效力。

(附录第t40—t41页给出了无须“附议”的动议列表。)

【主持人宣布议题】

“主持人宣布议题”(the stating of the question by the Chair)是指,动议经“提出”并得到“附议”后,主持人通过“宣布议题”将其正式“提交会议考虑”。主持人需要准确地宣布动议的文字,然后表示辩论可以开始(详见第5节和第6节)。格式如下:

● 主持人宣布一般动议的议题,用以下的基本格式:“……[重复动议内容]的动议已经提出并得到附议。”或者说:“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重复动议内容]。”然后主持人一般就面向动议人,看看动议人是否想首先发言辩论。如果动议人没有请求发言,而且稍作等待后,也没有别人请求发言,那么主持人可以问:“是否有人要发言?”举例说明,“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社团出资50美元进行……。……主持人请A先生发言”。

● 对于书面决议,主持人可以这样宣布:“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通过下面的决议:‘决议,……[朗读决议]。’”

● 对于书面决议,如果主持人希望由秘书来朗读决议内容,那么可以这样宣布:“以下决议已经提出并得到附议,请秘书朗读该决议。”秘书朗读决议,然后主持人接着说:“现在的议题是通过刚才秘书宣读的决议。”

● 对于书面决议,如果动议人一开始(在提出动议的时候)就是交给主持人或者秘书宣读的,那么在宣读之后,主席可以直接宣布:“上述决议已经提出并得到附议。”

● 主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如果认为全体成员都清楚地听到了由动议人本人宣读的动议案,那么也可以使用上面的简单方式,即“上述决议已经提出并得到附议”。如果有人没有听清楚动议内容,那么还可以在主持人陈述之后马上要求重新宣读动议或决议。

● 类似地,如果已经事先把决议文本分发给成员,主持人不需完整宣读决议,而是用决议的主题、标题、编号、字母等标识来指称一份决议,例如可以说:“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按照各位手中打印好的文本通过……的决议。”这种情况下,任何成员觉得必要都有权要求由主持人或秘书宣读动议或决议的文本。

原则上讲,在一个动议提出并得到附议之后,主持人必须立刻宣布议题,除非主持人认为有必要“裁定”(rule)该动议在此时“不合规”(out of order),或者主持人认为动议的措辞不够清晰。

第5、6、7节,第10节(第110—113页),还有第11节至第37节中针对每一种动议给出的“标准描述特征”(Standard Descriptive Characteristics)的前三项,将会专门说明不同的动议在什么情况下是“不合规”的。如果某位成员在依照规则取得发言权之后,提出的却是“不合规”的动议,那么主持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首先建议动议人修改动议措辞或提出另外一种动议,使之既能代表动议人的意图,又能“合规”(in order)。如果主持人不得不裁定该动议不合规,那么应该这样说:“主持人裁定该动议不合规,因为……[简述原因]”(The chair rules that the motion is out of order, because…)下面这些语言是不合礼仪的,比如,“你不合规”或“你的动议不合规”。因为说某个成员不合规就变成指责这位成员在会议上的行为不礼貌或不正确。这样的指责必须十分谨慎,否则会有失公正,而且就算该成员确实有不正确的行为,主持人一般也不应该用第二人称称呼对方。请参阅第24—25页以及第61节。任何成员都可以对主持人做出的“动议不合规”的裁定提出“申诉”(appeal),并由整个会议做出进一步的判定。(第24节说明“申诉”动议。)

如果动议的措辞不够清晰,需经润色才能写入会议纪要,那么主持人有责任确保在不改变动议内容的前提下润色该动议的文字,之后才可以宣布议题。主持人不应该“受理”(admit)一个需要秘书改写之后才能写进会议纪要的动议。在宣布议题之前,主持人可以主动,或者经秘书建议,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主动议、“修正案”(amendment,第10、12节)或者对委员会的“指示”(instruction)。

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宣布议题,动议人就有权对自己的动议任意进行修改,或者完全“收回”(withdraw)该动议。但是,一旦主持人宣布了议题,该动议就转归整个会议所有,即使是动议人也必须经过会议的同意才能修改或收回自己提出的动议,也就是使用偶发动议“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动议”(Request for Permission or Leave to Withdraw or Modify a Motion,请参阅第295—298页)。另外,在动议的待决(pending)阶段,会议可以使用附属动议“修改”(amend)来修改动议的措辞。

在动议提出之后、在主持人宣布议题或者裁定“不合规”之前,不能辩论。但是,在这段时间里,任何成员都可以起立并无须主持人准许就说,“主持人,我想请问动议人是否愿意接受如下修改:……”,或“是否愿意将……改成……”。动议人然后回答,“主持人,我接受上述修改”,或“主持人,我不(能)接受上述修改”。动议人还可以直接提出不同的修改:“主持人,我对我的动议做如下修改:……。”

如果动议人在动议得到附议之后、且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前修改了动议,附议人有权“收回”(withdraw)附议。但是,如果有人提出修改而动议人接受了修改,那么就意味着修改后的动议已经有至少两个人同意考虑,所以无论该动议是否得到过附议,都没有必要再等待附议。即使附议人收回了附议,只要主持人认为很明显会有别的成员同意考虑修改后的动议,主持人可以认为已经得到附议。无论哪种情况,对于修改并得到附议的动议,主持人就可以进行宣布议题,不必提及修改过程。但如果有人提出过修改,但动议人未予接受,主持人还需要马上说,“修改建议未被接受”。然后,如果已经有附议,主持人按照原动议宣布议题。

宣布议题前对动议的修改应该限于那些容易被大家接受的修改。也就是说,这样的修改,即使作为正式的“修正案”(amendment)放在待决阶段也不至于引起什么争议。

类似的方式,在宣布议题之前,如果有人认为动议人在知道某些事实之后就会“收回”动议,此人可以立即起立并无须主持人准许就说:“主持人,我想请问动议人是否愿意收回动议,鉴于……[陈述原因]。”动议人回答:“我(拒绝)收回动议。”如果动议人收回动议,主持人说“动议被收回”,然后继续下面的事务。而且如果收回动议的理由是为了处理更紧急的事务,那么主持人应该立刻请相关成员提出该紧急事务。如果动议人拒绝收回动议,那么主持人说:“动议人拒绝收回动议。”如果动议已经得到附议,那么主持人必须宣布议题。

严格地讲,在宣布议题之前,可以建议修改或收回动议,但此时不能有任何额外的评论,更不能进行任何辩论。但在一般的会议中,进行一些简短的非正式的磋商往往可以节省时间。主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准许并控制这样的磋商,以避免有人滥用这种本是为节省时间而实行的变通做法,将其演变成长时间的辩论。在进行这些磋商时候,主持人通常保持站立,以加强控制(通常规定,主持人应该在辩论时就座以表示中立,除非主持人与其他成员之间的视线受阻,请参阅第451页)。

对动议的考虑

一个主动议,经过上述三个步骤,就正式提交到会议面前进行考虑。通常情况下,会议“对动议的考虑”(the consideration of a motion)还要经过三个步骤(除非是用一种特殊的处理方式,叫做“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这三个步骤是:

(1)各成员就议题展开“辩论”(debate)(除非没有人发言)。

(2)主持人把议题“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

(3)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announce the result)。

另外,在主动议的辩论阶段,作为“对主动议的考虑”的一部分,会议可能希望对主动议采取各种处理,这些处理将通过“程序动议”的形式来实现。第5节和第6节中对此有进一步的说明。下面暂时只描述“对主动议的考虑”,假设不出现程序动议。

【辩论】

“辩论”(debate)即“就议题展开辩论”(debate on the question)。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即可开始,称做“展开辩论”(open to debate)。主持人在宣布议题之后,应该转头面向动议人,因为动议人有权最先发言。即使其他成员已经起立并称呼了主持人,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准许,动议人都可以立刻申请发言权并得到优先。

希望发言辩论的成员一定要首先像第29—31页描述的那样取得发言权。主持人分配发言权的规则也请参阅上述内容和第42节。辩论过程中,每位成员有权在同一天内对同一议题最多发言两次,而且如果正好有其他还没有对此议题发过言的成员申请发言,那么已经发过言的成员就不能进行第二次发言。同一天内针对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的成员“用尽(当天对此议题的)辩论权”(exhaust the right to debate)。

除非会议允许,否则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限制。这一时间限制叫做“发言时限”。对于没有规定发言时限的非立法性质的组织,发言时限是十分钟。

辩论发言必须围绕待决议题的利弊(to the merit of the pending question)进行。“发言人”(speaker)必须以主持人为发言对象,保持礼貌的语气,避免加入个人情绪,特别是意见产生分歧的时候。这里有一条根本的原则,就是绝对不允许攻击其他成员的动机,包括暗示性的攻击。前面已经指出,发言人要以头衔称呼会议官员,要尽可能避免直呼其他成员的姓名。

除非是在委员会或者小董事会中,否则主持人不应该参与辩论(少数情况下,主持人可以在暂时让出“主持人之位”后参与辩论,直至待决议题得到处理。请参阅第394—395页)。辩论期间,主持人应该一直坐着,但如果主持人坐着时视线不好,妨碍分配发言权等工作,那么也可以站着,但要略微退后,这也是为了显示中立。虽然主持人应该密切关注每个人的辩论发言,但是除非发言人违规,或者出现程序问题,否则不能够打断发言,尤其是主持人没有权力仅仅因为自己知道得更多就打断发言人的发言。

只要还有尚未“用尽(当天对此议题的)辩论权”的成员申请发言辩论,主持人就不能“结束辩论”(close debate)。只有会议可以剥夺成员尚未用尽的辩论权,但这么做必须得到“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15、16和43节)。

(第43节进一步说明辩论的规则。)

【提请表决】

“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当辩论看起来接近尾声时,主持人可以问,“是否还有人要发言?”(Are you ready for the question?或Is there any further debate?)如果仍然没有人申请发言,那么主持人进行下一步,即“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就是再次宣布议题,保证全体成员都准确地了解当前要表决的问题是什么,然后将该问题提交给会议进行表决。如果主持人此时重述议题时所用的措辞有问题,那么只要表决还没有开始,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来要求更正。如果没有人要求更正,那么主持人“提请表决”时对议题的措辞具有最终效力(definite),要写入“会议纪要”(minutes)。在“提请表决”(call for the vote)前,主持人应该确保所有成员都明确“赞成票”(an ‘aye’ vote)和“反对票”(a ‘no’ vote)将分别产生什么样的效果,以避免任何可能的误解。提请表决时,主持人应该起立(除非是委员会或者小董事会),并且应该适当调整自己的语调以确保所有人都知道表决即将进行。一般采取“口头表决”(by voice,或viva voce)的方式。在一些情况下,需要“起立表决”(by rising),以及有时在委员会小董事会或很小型的会议中,可以采用“举手表决”(by a show of hands)。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将议题提请表决,主持人首先要“请正方表决”(call for the affirmative vote)。而且,无论正方表决的结果多么接近“一致通过”,主持人仍然必须“请反方表决”(call for the negative vote)。但对于非争议性的或者礼节性的动议,一般组织也可以省略“请反方表决”。即使如此,如果有人反对,主持人仍然不能省略这步。但如果反方表决已经在实质上不重要了,这一步还是可以省略。例如,需要的表决额度如果是“出席会员的1/5”,而正方的票数已经远远超过出席人数的1/5(请参阅第403页)。主持人不应该“请弃权方表决”(call for abstentions)。因为“弃权”(abstain)意味着根本不予表决,不参加投票,所以响应的人是弃权,不响应的也是弃权,因而这个数字是没有意义的(请参阅第407页)。

上述三种表决方式是最常用的,下面展开描述这三种表决方式,以及计数的“起立表决”或“举手表决”。而其他的正式表决方式(请参阅第45节)只在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种必须根据组织章程等规则在指定情况下采用;一种是由成员动议采用,再由会议表决决定。还有一种特殊的表决方式,就是“默认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请参阅第54—56页。

下面分别说明最常用的三种表决方式:

口头表决

“口头表决”(taking a voice vote):对于不需要比“过半数表决”更高额度的动议(请参阅第4页和第44节),一般都采用口头表决。主持人“提请表决”时说:“下面表决是否通过如下动议:……[重申或澄清动议内容]。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aye)。[停顿,等待响应,]……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no)。”对于决议形式的动议,可以说:“下面表决是否通过如下决议:[宣读决议]。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停顿,等待响应,]……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如果决议刚刚读过,主持人认为大家不需要再听一遍,可以说:“下面表决是否通过刚才宣读的决议。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停顿,等待响应,]……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但如果决议在刚刚读过之后又经过了辩论或修改,那么主持人这么做的时候,任何成员都可以要求在提请表决阶段再次宣读决议。

起立表决

“起立表决”(taking a rising vote; taking a division vote):不对正反两方的人数进行计数的起立表决叫做“简单起立表决”(a simple rising vote)。它主要用于已经进行了口头表决但结果不是很明朗的情况,以及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情况。如果只要求“过半数表决”,但主持人认为口头表决很可能结果不明朗,也可以一开始就采用起立表决以节省时间。起立表决的提请格式是:“所有赞成邀请琼斯先生作为下次会议嘉宾发言人的,请起立。……请坐。……所有反对的请起立。……请坐。”

如果起立表决的结果也不明朗,那么主持人或者会议可以命令对表决进行计数(请参阅第52页;第30节;第410页)。这种情况下,提请格式(举例)为:“下面表决是否把此次会议的发言时限定为两分钟。所有赞成的请起立并等待计数。……请坐。所有反对的请起立并等待计数。……请坐。”

举手表决

“举手表决”(taking a vote by show of hands):举手表决可以代替口头表决成为会议的基本表决方式。这尤其适用于委员会或小董事会。口头表决如果结果不明朗,也可以用举手表决加以验证。但必须注意,举手表决所适用的会议规模不能太大,至少与会成员都可以清楚地看见彼此。提请的格式为:“下面表决是否通过如数支付楼宇修缮款的动议。所有赞成的请举右手。……请放下。[或者点头说‘谢谢!’]所有反对的请举右手。……请放下。”

【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验证表决结果;限制主持人参加表决】

主持人在提请会议表决之后,准确地讲,是在主持人“请反方表决”并且等待了一段时间让大家响应之后,应该立刻起立“宣布表决结果”(announce the result of the vote)。超过半数的赞成票即可让一般的动议得到通过(关于需要“三分之二表决”的动议,请参阅附录第t44—45页)。除了“计数的起立表决”(a counted rising vote)和“计数的举手表决”(a counted show of hands)以外,表决的结果都是由主持人来判定的,主持人要根据声音的寡众和人数的多少来判断哪一方占多数。同时,主持人也有义务在任何成员提出质疑时对结果加以验证,排除合理怀疑(verif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直至所有成员满意。后面会给出验证的方法。

无论采用哪种表决方式,也无论计数与否,只要结果还没有最终宣布,任何成员都有权利改变其投票。在结果宣布之后,改变投票需要得到会议的“默认一致同意”(关于如何得到“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408页和第54—56页)。

宣布结果时要包含的内容

对于一般的情况,例如“主动议”(main motion)的情况,宣布表决结果时要包含如下内容:

(1)宣布表决的“获胜”(has it)方:对于“过半数表决”来说,就是指得票数比较多的那一方;对于“三分之二表决”来说,还取决于赞成方的票数是否达到反对方的两倍。如果对表决进行了计数,那么主持人应该首先分别宣布双方的票数。

(2)宣布动议是“获得通过”(adopted)还是“被否决”(rejected)。

(3)宣布这个决定的效果和效力,需要或适合的时候,落实具体的行动。

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时要包含的内容通常就是上述三点。但是,凡是本书中提到“某个程序动议(procedural motion)在表决结果宣布之后为合规”(请参阅第408页的举例),则都是指上述第二点宣布完毕之后即为合规。

宣布表决结果以及下一项事务时所用的格式

主持人宣布结果时一般都包含上述三点(但不必采用“第一”、“第二”……的格式),并且通常没有停顿,紧接着宣布下一项事务。如果刚刚表决的是“辅动议”(secondary motions,见下一章),那么紧接着宣布的就是按照优先级顺序应该进行的下一项动议的议题。

下面给出宣布表决结果时的语言格式。但只有前两点有比较固定的格式。第三点则取决于具体的动议,且通常只用在表决结果为“通过”的时候。例如,主持人宣布动议通过之后,可以这样宣布它的效力,“秘书将向银行提交盖章的决议授权T先生和W女士为签字人”或者“本动议改期到下次会议”。

宣布表决结果之后,紧接着宣布下一项事务,主持人可以说,“下一项事务是财务报告”或“是否有进一步的新事务”,或者宣布按照优先级顺序应该进行的下一项动议的议题,“当前议题是修改后的主动议”。

第五章“主动议”以及第六章至第九章的各节分别描述的各“程序动议”(parliamentary motions)都有“格式与举例”部分,更完整地演示了如何宣布表决结果并紧接着宣布下一项事务。

前两点所用格式也根据表决方式和所需额数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

● 对于口头表决:“赞成方获胜,动议获得通过。”(The ayes have it and the motion is adopted [or ‘agreed to’ or ‘carried’.])或者:“反对方获胜,动议被否决[或‘未获通过’,下同]。”(The noes have it and the motion is lost.)

● 对于起立表决或举手表决(未计数):“赞成方获胜,动议获得通过。”(The affirmative has it and the motion is adopted.)或者:“反对方获胜,动议被否决。”(The negative has it and the motion is lost.)

● 对于起立表决或举手表决(已计数):“32票赞成,30票反对。赞成方获胜,动议获得通过。”(There are 32 in the affirmative and 30 in the negative. The affirmative has it and the motion is adopted.)或者:“29票赞成,33票反对。反对方获胜,动议被否决。”(There are 29 in the affirmative and 33 in the negative. The negative has it and the motion is lost.)

● 对于需要“三分之二表决”的未计数起立表决:“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动议获得通过。”(There are two thirds in the affirmative and the motion is adopted.)或者:“赞成方不足三分之二,动议被否决。”(There are less than two thirds in the affirmative and the motion is lost.)

● 对于需要“三分之二表决”的已计数表决:“51票赞成,23票反对。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动议获得通过。”或者:“48票赞成,26票反对。赞成方不足三分之二,动议被否决。”

● 当主持人参与投票时(主持人只在其投票可能影响表决结果时才参与投票):“35票赞成,35票反对。主持人投赞成票。最后结果是36票赞成,35票反对。赞成方获胜,动议获得通过。”或者:“39票赞成,38票反对。主持人投反对票。最后结果是39票赞成,39票反对。赞成方未过半数,动议被否决。”

● 对于主持人参与投票的“三分之二表决”:“59票赞成,30票反对。主持人投赞成票。最后结果是60票赞成,30票反对。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动议获得通过。”或者:“60票赞成,30票反对。主持人投反对票。最后结果是60票赞成,31票反对。赞成方不足三分之二,动议被否决。”

对不明朗的表决结果进行验证

“对不明朗的表决结果进行验证”(verifying an inconclusive vote):有时候表决的结果不能确定,因为双方票数接近,或者有相当多的成员没有投票。这会发生在口头表决、甚至大型会议的举手表决(未计数)中。如果主持人认为结果可以确定,但是由于票数接近恐怕会有成员提出质疑,那么主持人可以首先说:“看起来赞成方(或反对方)获胜。”然后稍适停顿,看是否有人要求验证,也就是提出“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如果没有人要求验证,也没有人对结果表示疑问,那么主持人可以继续宣布结果:“赞成方或反对方获胜……。”但是如果主持人本身对表决结果也不确定,那么就不应该宣布任何结果,而应立即重新表决——严格地讲,重新表决必须采用起立表决(下面会谈到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如果赞成方起立后,发现可能双方票数会很接近,那么主持人应该计数,或者请秘书计数,或者(在大型会议中)指派适当人数的“计票员”(teller)。计票员的人数最好是偶数,已知立场的双方成员各占一半。如果未计数的起立重新表决仍然无法确定结果,那么应该进行第三次表决,并且一定要是计数的起立表决。

起立重新表决

“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或简称a division):无论主持人有没有说“看起来……”并停顿等待验证请求,任何成员(不需要附议)都有权利要求对口头表决(甚至举手表决)重新进行起立表决,只要他没有将此作为拖延策略(dilatory tactic),也就是在大家都参加了表决而且结果也明显确定的情况下,以此拖延时间,扰乱会议。应某位成员的要求而重新进行起立表决,就叫做“起立重新表决”,是一种“动议”。从反对方完成表决到主持人宣布完表决结果的这段时间里,“起立重新表决”都是合规的。甚至如果主持人刚宣布完表决结果就紧接着宣布下一个议题,这期间的时间太短,那么即使主持人已经宣布了下一个待决议题,“起立重新表决”仍然合规。做法是,不必取得发言权,某成员说“我请求起立重新表决!”或者“我对表决结果有疑问”。主持人则必须立刻进行起立表决。主持人有权决定对该表决计数,或者会议以“过半数表决”也可以决定该表决计数。如果主持人不进行计数,而结果还是可疑,那么在主持人宣布结果的时候,某成员可以起立并称呼主持人,声明自己要动议对该表决进行计数,此时该成员拥有发言优先权。“要求计数”(tellers)也是一种动议,也需要附议。在得到附议之后,主持人提请对“要求计数”这个动议进行表决(这个表决就用口头方式)以决定是否计数。如果会议决定计数,那么主持人就要再次进行计数的起立表决。(关于“起立重新表决”以及与表决有关的动议,请参阅第29节和第30节。)

以举手表决进行验证

为了验证口头表决的不确定结果,在成员都看得见彼此的小型会议中,如果没有人反对,有时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但是,这跟“起立重新表决”是不同的,也不如后者那样能最大限度地令尽可能多的成员参加表决。小型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决定以举手表决进行验证,或者,在与“起立重新表决”同样的“合规”期间里,任何一位成员可以大声提出:“主持人,是否可以用举手方式重新表决?”(Mr. President, may we have a show of hands?)此时别人仍然可以要求“起立重新表决”。后者有较高优先级,所以主持人必须执行。主持人也可以在有人要求举手表决的时候直接宣布采用起立表决。

主持人在宣布结果时参加表决以影响结果

如果主持人也是拥有表决权的成员,那么理论上也有权参加表决。但一般情况下,主持人需要保持中立,所以主持人只在其投票可能会影响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参加表决。另外,在委员会或小董事会中,或者对于采用“不记名投票”(ballot)的情况,主持人一般可以直接参加表决。主持人可以投票赞成或者反对,也可以弃权。如果主持人弃权,那么就直接宣布结果,不要提及自己的立场。在计数的起立或举手表决中,对于“过半数表决”来说,主持人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可能影响表决结果:(a)平局,即赞成方和反对方票数相同;(b)赞成方只比反对方多一票。因为“过半数表决”意味着赞成方占多数动议即通过,平局意味着动议被否决。如果在主持人未投票的情况下出现平局,主持人可以投赞成票,这就会改变结果使动议获得通过;但如果主持人弃权不投票,动议仍被否决。如果在主持人未投票的情况下出现赞成方只比反对方多一票,如果主持人弃权,动议本来会获得通过,但如果主持人反对并投票,则形成平局,于是改变结果为被否决。

(第44节和第45节进一步说明表决的规则。)

默认一致同意

对于例行的、一般不会有人反对的事务,或者重要性很低的事务,为了提高效率,一般采用“默认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 or, general consent)的方式来处理。这么做的原因是:虽然规则必须保护“少数方”(minority),但是如果没有少数方需要保护,那么就没有必要教条地执行那些规则。“默认一致同意”是一种特殊的动议处理方式,可以省略从宣布议题到提请表决的步骤而直接使动议获得通过,甚至可能整个地省略动议流程而直接采取行动。无论哪种情况,主持人只需要在适当的时候说:“如无异议,……[描述将要采取的行动]。”或者问:“是否有人反对……[描述将要采取的行动]?”然后主持人稍适停顿,如果没有人说“我反对”,那么主持人就可以接着宣布:“既然没有人反对,……[描述决定]。”如果有人反对,那么主持人必须放弃“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如果已经有了动议,那么主持人要宣布议题,并进行辩论(除非动议本身是“不可辩论的”程序动议,参阅第6节以及附录第t42—t43页)以及所有后面的步骤。而对于尚未提出动议的情况,主持人必须先问:“是否有……[描述将要采取的行动]的动议?”不过也可以省略提出动议的步骤,假定已经有了这个动议,直接从“提请表决”开始。即使主持人已经开始说“既然没有反对意见……”,只要有人及时提出反对,主持人仍然必须放弃“默认一致同意”的处理方式,并开始正常的流程。

注意,“默认一致同意”并非意味着每一位成员都赞成。它可能只说明反对方认为没必要表示反对,或者不值得讨论,于是干脆默许(acquiesce)。同样,如果有人提出反对,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反对该动议或行动,而只是认为应该走正常的表决流程。也就是说,不是反对动议本身,而是反对省略表决程序。只要认为必要,只要不是为了拖延时间,任何人都可以表示反对,没有必要心存顾虑。如果有人不确定“不反对”所带来的后果,他可以说:“我保留反对的权利。”(I reserve the right to object.)然后可以进行简短的咨询,再决定是表示反对,还是收回刚才对反对权的保留。

比如,“更正并通过会议纪要”(the correction and approval of minutes)(请参阅第354—355页)通常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处理。再比如,某人发言的时间到了但请求延长两分钟,如果主持人认为大家都会同意,就可以这么处理:

主持人:如无异议,该成员的发言时间将延长两分钟。[停顿]。既然没有人反对,该成员的发言时间延长两分钟。

或者:

主持人:有人反对延长该成员的发言时间两分钟吗?[停顿]。没有人反对,请发言人继续。

或者,如果有人反对的可能性很小:

主持人:考虑到不会有人反对,该成员的发言时间可以延长两分钟。

如果很明显不会有人反对,主持人还可以直接假设“默认一致同意”成立。比如,如果很显然大家对某人的发言都很感兴趣,而发言又快结束了,那么即使发言时间到了,主持人也可以让他(她)说完,不必打断。

在本书中,所有需要“三分之二表决”的动议或行动,原则上都可以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但如果动议的意义较为重大,那么还是应该进行正式的表决。当然,即使采用“默认一致同意”,也仍然首先要满足“法定人数”。

其他动议与主动议的关系

前面已经提到,上述对动议处理方式的描述只是初步的,并且基本是以“主动议”(main motion)为例的。“主动议”是所有动议的基本形式。人们通过“主动议”将事务提交会议考虑。会议通过“主动议”采取实质性的行动。前面也已经提到,在考虑“主动议”的时候往往会需要一些辅助性的措施。对于这些措施来说,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也必须由会议来做出决定,因而这些措施本身也是“动议”。另外,还有一些“优先的”(privileged)的动议,虽然跟“主动议”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不是为了协助主动议的处理,但是仍然可以在“主动议”待决(pending)的时候提出来。因为它们涉及一些紧急的需要立刻处理的事情。这些动议对“主动议”的结果没有直接影响,只是打断了它的进行。最后,还有一些动议是用来把以前的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重新提请会议考虑的。所有上述这些种类的动议,在不断的发展、演变过程中,都拥有了各自的名称,形成了各自的规则,而且在不同程度上都类似但又区别于“主动议”。所有上述这些动议跟“主动议”相比有一个根本的区别:这些动议并不引入任何“实质性的事务”(business),而只是提出各种“程序性的”步骤和措施(procedural steps)。这些“程序性的”步骤和措施正是“通用议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描述起来方便,上述这些动议在本书中统称为“程序动议”(parliamentary motions)。

下一章会简要说明每一种“程序动议”的作用,同时解释它们的分类特征。第10节将全面描述“主动议”。而第11至37节将对其他各种类的动议分别进行全面描述。

第三章动议总述

5.动议的分类及优先级顺序

动议的分类

术语“动议”(motion)是指与会者在会议上提出的、需要会议给予处理的正式建议。任何事务都必须以“动议”的形式提交给会议,之后会议才可以考虑。“通用议事规则”定义了“主动议”(main motion),以及从它衍生出来的一系列动议。可以对所有这些动议进行如下分类:

1.主动议(main motions)

a.实质主动议(original main motions)

b.程序主动议(incidental main motions)

5.再议类动议(motions that bring a question again before the assembly)

其中,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也统称为“辅动议”(secondary motions)。,

辅动议的基本概念

【辅动议的特征】

辅动议的概念是动议分类的基础,也是“动议优先级顺序”(the order of precedence of motions)的基础。后者是议事规则的一个重要元素。

辅动议来源于下面这条“一般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同一时间只能处理一个议题;一旦将一个动议提交给了会议,就必须先处理完这个提议——表决后通过或否决,或者采用其他处理措施——然后才能引入下一项事务(除了个别“优先问题”[privileged questions]以外)。根据这一原则,“主动议”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待决议题时才能提出。这就出现了对“辅动议”的需求。

辅动议的程序性、紧迫性特征,以及与主动议的关系,可以总结为如下两点:

(1)在有主动议待决时,仍可以提出并处理辅动议(有些辅动议只能在相关的主动议成为待决之前或者变成待决之后才能提出),而并不违反“一次一个议题”(taking up only one question at a time)的原则。

(2)辅动议在提出后,一旦被主持人接受为“合规”(in order,就是说允许在当时的情况下提出),就必须首先得到处理,然后才能继续处理被它打断的主动议。

辅动议一般也要经过“提出”、“附议”、“宣布议题”三个步骤。这与主动议一样。不同的是有些辅动议在其他人持有发言权时仍然“合规”,而且这样的动议一般也不要求附议(请参阅附录第t40—t41页)。

辅动议在得到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就成为“直接待决议题”(immediately pending question);而主动议也仍然保持“待决”状态。在没有辅动议或者辅动议都得到处理之后,主动议就成为“直接待决议题”。不过,主持人在澄清什么是当前直接待决议题时,并不用“直接待决议题”这个词,而是使用这样的格式,“当前的议题是关于……的动议”,或者“现在的议题是……”(The question is on the motion to…)。即使有若干个动议都处于“待决”状态,也仍然使用同样的格式。

【动议的优先级】

根据议事规则,如果在动议A待决时动议B是“合规”的,也就是可以被提出而且经主持人宣布,暂时取代动议A成为“直接待决议题”,那么我们就称动议B“优先于”(take precedence over; take precedence of)动议A,而动议A“让先于”(yields to)动议B。辅动议优先于主动议,而主动议的优先级最低,让先于所有“适用的”(applicable)辅动议。

辅动议之间也有不同的优先级,所以就会出现几个“辅动议”与一个“主动议”同时“待决”的情况。只有最后宣布的那个尚未表决议题才是“直接待决议题”。

【动议的优先级顺序】

辅动议之间的优先级关系是经历了长时间的经验积累逐渐发展而来的,并且跟辅动议的三个细分类别——“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是相关联的。

先不考虑“偶发动议”。“主动议”、七种“附属动议”(subsidiary motions)和五种“优先动议”拥有彼此相对确定的“优先级顺序”,因而有十三个“优先级”(rank)。“主动议”的优先级最低,“优先动议”最高。下一节会给出具体的顺序(请参阅附录第t3—t5页的“优先级顺序列表”)。

“偶发动议”能够影响或者调整动议的优先级关系,但这些影响各有各的特点,只能逐一讨论。另外,还有一些因素也可以影响动议的优先级,请参阅第69—74页。当某一个特定的“偶发动议”是合规的时候,它就优先于主动议和所有其他待决动议。“偶发动议”之间并没有确定优先级顺序,也无法在“优先级顺序列表”中确定其相对位置。

最后一类动议,“再议类动议”,将在第74页开始的章节中进行说明。

6.各动议的描述

主动议

主动议是能引入实质性事务的动议。其优先级最低,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才能够提出。

主动议分为“实质主动议”和“程序主动议”。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所引入的事务的性质不同。而它们的运作规则基本是一样的。这在第95—97页详细说明。应该注意的是“程序主动议”和“偶发动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别。请参阅第100—102页。

附属动议

“附属动议”(subsidiary motions)是用来对主动议进行处理的动议,有时也处理主动议以外的其他动议。

【动议的列举方式】

下面依次列举七种附属动议,按照优先级从低至高的顺序。假设所有这七个动议都同时待决,那么它们在时间上就是按照这个顺序先后出现的。序号大的动议优先于序号小的动议。(注意,附录的优先级顺序列表中的顺序是上面的优先于下面的。)每一种附属动议都有一段简短的关于其作用和用法的描述。最后总结这类动议的共同特征。

【附属动议的列举】

(1)“搁置”(Postpone Indefinitely):如果在主持人宣布主动议的议题之后,有人觉得该议题不便讨论或令人尴尬,那么可以动议“对主动议搁置”。这样就可以不必经过对主动议的讨论和表决而直接“丢弃”这个主动议。当然,“搁置”本身也是一种动议,也要经过表决才能决定是否能得到执行,但至少这个表决不用直接针对那个不便讨论或令人尴尬的问题。搁置动议得到通过,就意味着会议认为主动议不宜考虑。(第11节)

(2)“修改”(Amend):只要尚未对主动议进行表决,就可以用“修改”动议来改变主动议的文本,既可以改变表述使它更明确,也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改变内容使它被更多人接受。(第12节)

(3)“委托”(Refer, or Commit):可能对主动议的修改完善需要花费太多时间,也可能还需要进一步了解一些信息,那么最好把该动议或决议“提交”给某个委员会去研究或重新起草,然后再由本会议进一步考虑。(第13节)

(4)“改期到指定时间”,简称“改期”(Postpone to a Certain Time, or Postpone Definitely, or simply, Postpone):会议还可以决定在本场会议或者以后另一场会议的某个指定时间再对该主动议进行考虑,或者进一步考虑。(第14节)

(5)“调整辩论限制”(Limit or Extend Limits of Debate):辩论限制是指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的限制,例如每人每次发言不得超过多少分钟,同一天内对同一议题一个人只能发言多少次。如果出现下面的情况,例如希望继续辩论但辩论又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需要进行控制;或者相反,希望能够更充分地辩论;或者希望同时调整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例如缩短每次发言的时间,但允许每个成员更多的发言机会。那么,就可以动议调整辩论限制。(第15节)

(6)“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如果希望结束辩论,或者结束正在进行的对主动议的修改(Amendment),立刻对当前的直接待决议题以及其他待决议题进行表决,那么可以动议“结束辩论”(其对应的英文“Previous Question”不能单从字面意思理解,因为它经历了复杂的发展变化)。(第16节)

(7)“暂停”(Lay on the Table):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希望暂时停止主动议的讨论,却不必指定继续讨论的时间,而在需要继续讨论的时候,只要会议以“过半数表决”决定就可以,那么就可以动议“暂停”。(第17节)

【附属动议的类特征】

附属动议有如下五个特征:

(1)总是“应用在”(applied to)在另外一个动议上(比如叫动议A),而且是在动议A待决的时候,对其进行处理,包括推进、调整、暂停,或者直接否决。附属动议一旦得到通过,就一定会改变动议A的状态,但不是使之通过或明确否决。

(2)可以应用在任何“主动议”上(也可以应用在其他一些动议上,后面具体说明)。

(3)有明确的优先级顺序,所以当优先级高的动议已经待决的时候,优先级低的附属动议是不可以提出的。

(4)另一位成员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不合规,不可以提出。

(5)其“合规”的时间区间,在其应用对象(即上述动议A)的整个待决期间,除非之前通过的“调整辩论限制”或“结束辩论”对附属动议的提出产生妨碍(附属动议在这方面区别于偶发动议,请对比第69 和198 页)。

【附属动议的互相应用】

附属动议“修改”(Amend)除了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还可以应用在很多其他动议上。除了“搁置”(Postpone Indefinitely)、“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和“暂停”(Lay on the Table)以外,其他各附属动议都是可以“修改”的。这三种动议并没有可以修改的内容。当对附属动议B应用“修改”时,“修改”的优先级就暂时地高于附属动议B。例如,假设“改期”某主动议到某指定时间的动议是直接待决的,本来按照优先级顺序,此时“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和“暂停”是合规的,而“搁置”、“修改”和“委托”如果没有已经处于待决状态,那就是不合规的。但是,“修改”却是例外,可以在此时提出“修改”以重新指定改期的时间。

附属动议“调整辩论限制”可以应用在所有“可以辩论的”(debatable)动议上(既可以只应用在直接待决议题上,也可以应用在包含直接待决议题在内的一系列待决议题上,请参阅第15节)。

附属动议“结束辩论”可以应用在所有“可辩论的”动议以及所有“可修改的”(amendable)动议上(请参阅第16节)。

在七种附属动议中,优先级低的四种动议是“可以辩论的”。但如果“修改”被应用在某个不可辩论的动议上,那么根据效率的原则,这个“修改”规定为不可辩论。优先级高的三种动议是“不可辩论的”,因为没有意义(例如“暂停”和“结束辩论”的目的就是要结束辩论,为一个要结束辩论的动议再进行辩论就完全没有意义;而“调整辩论限制”的目的是调整辩论的节奏,理由往往已经很明显,再辩论就是浪费时间,所以应该直接表决)。

综上所述,“调整辩论限制”可以应用在优先级低于它的四种附属动议上,而不能应用在比它优先级高的两种附属动议上;而“结束辩论”可以应用在比它优先级低的五种附属动议上,不能应用在比它优先级高的那种附属动议上。

【与附属动议对应的程序主动议】

优先级低的五种附属动议,分别有一个对应的“程序主动议”(请参阅第96页),并且使用同样的名称。区别在于,“程序主动议”是在没有任何待决动议的时候提出来的。也就是说,目的相同的动议,如果是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提出的,就是“附属动议”,如果是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提出的,就是“程序主动议”。

第11至17节分别对每种附属动议进行专门的说明。

优先动议

【优先动议的类特征】

与“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不同的是,“优先动议”(privileged motions)跟当前待决的动议没有关系。它们只跟一些特殊的、紧急的或重要的情况有关。正因为紧急而重要,所以它们有理由不经辩论就打断当前的事务。跟“附属动议”一样的是,五种“优先动议”也有确定的优先级顺序,而且此类动议的优先级高于所有其他类别。(但是,如果A和B都是优先动议,并且A优先于B, A先被提出,然后又对A应用了“修改”、“结束辩论”或者某“偶发动议”,那么此时,虽然B优先于这些“偶发动议”,但是因为A待决,所以B就不合规。)“优先动议”(privileged motions)也称“优先问题”(privileged questions),二者意思相同。因为“问题”就是议题,即“the subject of a motion”,但是跟下面列举的第二项“权益问题”(questions of privilege)不是一个概念。

【优先动议的列举】

下面的列举是按照优先级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排列,就是序号大的优先于序号小的。

(1)“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第18节)如果在会议过程中,出现没有遵守议事日程的情况,或者本来指定在此刻处理的问题并没有按时提请会议考虑,那么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遵守议程”来进行纠正。除非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决定暂时忽略这些议程。

(2)“提出权益问题”(Raise a Question of Privilege):(第19节)如果出现影响会议组织或者成员利益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刻引起会议的注意,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用“提出权益问题”来中断正在处理的事务。这些紧急的情况,可以是一些关系到会议组织利益的事情,如会场的环境条件,如温度、通风、光线、噪音或其他干扰等;或者会议的官员、服务人员或嘉宾有不恰当的言行;或者某些文件有不准确之处;或者是要求对某些问题进行秘密讨论。这些紧急情况也可以是一些关系到个人利益的事情,但一定要足够重要:比如某人已请假,却在会议纪要中写成无故缺席。如果事情很简单就可以解决,主持人应立刻解决。否则主持人就应先裁定这个事情是否属于“权益问题”(a question of privilege)。如果是,还要进一步裁定是否紧急到需要暂停当前待决议题的程度。

(3)“休息”(Recess):(第20节)指打断待决议题,要求短时间暂停会议。暂停的时间长度一般在动议中指定。

(4)“休会”(Adjourn):(第21节)指结束会议。即使有议题待决,只要下一场会议的时间明确,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休会”。下场会议的时间可以由组织的规则确定,也可以由本次(届)会议表决决定。休会时待决的事务,以及剩下尚未处理完的事务,根据情况,既可能被丢弃(fall to the ground),也可能传到下一场会议继续处理,请参阅第236—237 页。

(5)“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第22节)用来指定下一场会议的日期和时间(也可能包括地点)。对于固定组织来说,这个“下一场”一般是指“在下一场例行会议之前的额外一场”。这个“下一场”确定以后,就可以把一些不能立即处理的动议“改期”到那个时候。为达到这个目的,就要使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它在所有的动议中拥有最高的优先级,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也是合规的。但如果已经安排了下一场会议的时间,那么重新安排就不合规。

【与优先动议对应的程序主动议】

优先动议中的“休息”、“休会”、“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拥有对应的“程序主动议”,并且使用相同的名称(请参阅第101页)。“权益问题”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可以直接作为“主动议”提出,不需要使用优先动议“提出权益问题”来获得发言权,所以没有与“提出权益问题”对应的程序主动议。

(第18至22节详细说明每一种优先动议。)

偶发动议

【偶发动议的类特征】

“偶发动议”(incidental motions)与当前待决议题或其他会议手头的事务相关。这种关系有时候类似于附属动议与当前待决议题的关系,但是并不能同时满足附属动议的五个特征(请参阅第64—65页)。“偶发动议”处理的是跟规则和程序相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多数是由当前待决议题引起的,但有时候也可能由其他动议或者事件引起,而且这些动议或者事件要么是正要被提出,要么刚刚被提出但主持人还没有宣布议题,要么就是刚刚进入待决状态。

我们说某偶发动议是由某动议或事件“引发的”(arise out of)。除个别例外,偶发动议跟待决主动议的关系是:偶发动议一定要先得到解决然后才能继续处理当前主动议。大多数偶发动议是不可辩论的。

每种偶发动议只能在属于它自己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使用。这些环境条件可能与引发它的动议有关,也可能与特定的时间点或者事件有关。这是偶发动议与附属动议不同的重要一点。附属动议原则上可以应用在主动议的整个待决阶段(一些特殊情况请参阅第64—65页)。

【偶发动议的列举】

以下偶发动议的列举并没有依据任何优先级顺序(请参阅第72页的说明)。

(1)“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第23节)虽然贯彻和执行规则通常是主持人的责任,但是对于其他成员来说,如果发现主持人未能正确履行该职责,明明出现不合规的问题却没有处理,那么可以在不合规的问题正在发生的时候立刻提出“程序问题”,其效果是提醒并要求主持人对此进行裁定。

(2)“申诉”(Appeal):(第24节)虽然所有影响会议进程的议事规则相关问题的裁定都是由主持人做出的,但是,任何两个成员,一个动议,一个附议,也可以对主持人刚刚做出的裁定提出“申诉”,要求主持人立刻将此问题交由会议重新裁定。

(3)“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第25节)有时候会议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或者解决某种冲突,需要暂时将一些规则或者规定放在一边,或者说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暂不遵循这些规则,那么可以动议“暂缓规则”。这种动议要求比较高的表决额度。

(4)“反对考虑”(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Question):(第26节)一个“实质主动议”已经提出,但还没有开始辩论,也没有任何附属动议(但“暂停”除外)提出,如果此时有成员认为,对此主动议来说,即使在会议上进行讨论也是对组织有危害的,那么可以提出“反对考虑”,然后由会议表决是否考虑该主动议。如果三分之二的票数反对考虑,那么会议放弃对该主动议的考虑。

(5)“拆分议题”(Division of the Question):(第27节)如果一项待决主动议或者一项“修正案”(amendment)包含了两个或更多可以单独考虑的部分,可以动议“拆分议题”将原动议分成相应的几个动议依次分别考虑和表决。

(6)“逐段或逐条讨论”(Consideration by Paragraph or Seriatim):(第28节)如果主动议是决议或其他文件,并且包含若干围绕同一个议题的段落或者条款,那么为了提高效率,可以动议“逐段或逐条讨论”。一般是逐一讨论如何修改,最后对整个决议或者文件进行统一表决。

(7)“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第29节)如果有成员怀疑主持人刚刚宣布的口头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结果不准确,或者怀疑参与表决的人数不具“代表性”(representative),那么可以要求“起立重新表决”,就是以“起立表决”的方式重新表决。这种动议本身并没有要求“计数”,如果想要计数,还需要使用下面的动议。

(8)“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Motions Relating to Methods of Voting and the Polls):(第30节)任何成员可以动议会议以如下方式对当前议题进行表决:

a.书面不记名表决(by ballot);

b.点名表决(by roll call);

c.计数的起立表决(by a counted standing vote),尤其是在起立重新表决结果仍不确定而主持人却仍然没有指示大家进行计数的情况下;

d.在“书面不记名表决”(ballot)或者选举中,要求关闭或者重开投票箱(或投票站)。

(9)“关于提名的动议”(Motions Relating to Nominations):(第31节)如果章程或其他规则中没有提到如何提名“候选人”(candidate),而且选举前也没有明确,那么任何成员,在“选举”成为待决议题之后,可以动议采用某种提名方式,或者“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或者“继续提名”(reopen nomination)。

(10)“请求免责”(Request to Be Excused from a Duty):(第32节)任何成员,如果需要推辞某种由章程或职位所赋予的责任,或者推辞某项任命,那么可以提出免责或辞职。

(11)“请求和咨询”(Request and Inquiries):(第33节)还有如下几种请求和咨询,可以在其他动议引入或者待决的时候提出:

a.咨询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Inquiry):就议事规则方面的问题咨询主持人的意见,主持人也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能做出任何实际的裁定。另外,这个议事规则方面的问题要与当前事务相关。

b.提问(Point of Information):就是一般的提问,除议事规则以外的问题,比如了解事实情况等。提问在形式上只能是针对主持人的。即使实际上针对的是其他会员,也只能向主持人提出,然后用第三人称说明实际的提问对象。

c.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动议(Request for Permission to Withdraw or Modify a Motion):在主持人宣布议题后,该动议就属于会议所有,动议人不能随意收回或修改,必须提出“请求”(request),以期得到会议的“批准”(grant)。

d.请求宣读文件(Request to Read Papers):任何人如果要向会议宣读文件都需经过会议批准,以避免无关内容或者有人利用宣读文件来故意拖延。

e.其他请求(Request for Any Other Privilege)。

前两种咨询可以由主持人或者主持人指定的人来回答;而其他那些“请求”则必须由会议来批准。

【偶发动议与其他动议的优先级关系】

在如下条件下,“偶发动议”优先于“另一个待决的动议”:只有当一个偶发动议与另一个待决的动议确实关联的时候,或者与其他当前事务确实关联的时候(请参阅第69页),这个偶发动议才是合规的,并且优先于当时所有的待决动议。每一种偶发动议都有自己的条件和规则,比如可以关联什么样的动议,可以应用在什么时候或者是动议处理的哪个阶段等。多数情况下,偶发动议只能与直接待决动议关联。

偶发动议没有固定的优先级,但有各自的优先特性,请参阅第23至33节的具体描述。除了“起立重新表决”之外的“偶发动议”都让先于“优先动议”,而且一般也让先于“暂停”。但如果动议A引起“偶发动议N”,现在需要对“偶发动议N”应用动议B,但A比B优先级还高,那么B是不合规的(请参阅下面一个段落)。还有,根据上一段里提到的原则,如果“偶发动议X”引起“偶发动议Y”,那么X让先于Y。比如,“拆分议题”或“暂缓规则”就需要让先于由它们引起的“程序问题”。

凡本书中提到“所有偶发动议”优先于“动议M”,或“动议M”让先于“所有偶发动议”,所指的“所有偶发动议”也仅限于当时与“动议M”真实关联的那些偶发动议。例如,我们说“偶发动议总是优先于主动议”,但“反对考虑”只可能与“实质主动议”关联,而且一旦辩论开始或者有附属动议提出,“反对考虑”就不再合规。再比如,“‘程序问题’优先于任何引起该程序问题的待决议题,无论其优先级有多高”,但必须是在确实违反程序的事情正在发生的时候。

“程序问题”、“申诉”、“暂缓规则”、“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还有某些“请求和咨询”,可能与任何动议关联。在一般的规则中,我们会提到它们让先于所有的、某一指定优先级以上的动议。但是,如果引起该偶发动议的动议A,比指定的优先级高,那么该偶发动议并不让先于比指定优先级高,但比A的优先级低的动议。例如,规则说“‘程序问题’让先于‘暂停’以及所有的优先动议”,但是如果之前是“休息”动议引起了这个“程序问题”,那么该“程序问题”只让先于比“休息”高的“休会”和“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

如果当前待决的议题是由主动议、若干附属动议和优先动议组成的系列,那么有些偶发动议,比如“程序问题”、“申诉”或“起立重新表决”,可能会出现不止一次,分别关联待决系列中的不同动议。

【与偶发动议对应的程序主动议】

有些偶发动议可以用作程序主动议。例如,用“暂缓规则”在整个一“次”会议(第8节)期间暂停执行“一般长效规则”(第2节);如果是在没有待决议题的情况下提出的,那么这个动议就是程序主动议。没有待决议题时提出的关于提名方式的动议也是程序主动议。

(第23至33节详细描述每一种偶发动议。)

再议类动议

【本类动议的特征】

从名称中就可以看出本类动议的目的,它们是用来再次考虑之前已经以某种方式处理过了的动议。本类动议共包括四种动议。其中有两种归在任何其他的动议类别下都不合理。有一种可以看做特别的程序主动议。另外还有一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看做程序主动议,而在其他情况下却不能归入任何其他的动议类别。本类动议只能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情况下提出,这一点类似于主动议;其中三种动议必须如此,另外一种有些例外。将这四种动议划归为单独的一类,体现了议事规则的如下原则:

a.在一场或一次(第8节)会议期间,一旦会议对某一议题做出决定,那么同一个议题,或者本质上的同一个议题,不能再次考虑。(除非使用“再议类动议”。)

b.如果对某个议题只做了“暂时处理”(temporarily disposed of),并没有形成最终决定,那么不可以引入任何“一旦通过就会干扰到会议再对原议题考虑时的立场”的动议,无论新动议对原动议的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

c.要改变会议已经通过的决议,需要比通过一项新决议更高的条件,体现在更高的表决额度或者“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等要求上。

“再议类动议”使得会议能够在不违反上述原则的前提下,在一次会议期间内重新考虑一个已经决定的议题,或者继续处理一个未形成最终决定的议题,或者改变一项已经通过并且仍具效力的决定。

【本类动议的列举】

下面的列举没有优先级顺序。前三种动议或者本身就是主动议,或者跟主动议一样优先级最低。第四种的优先级规则很特别,请参阅第78—79页和317—318页。

(1)“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第34节)如果希望继续讨论某个被暂停的主动议(可能包括“绑定”[adhere to,请参阅第118页]在这个主动议上的一系列其他动议),可以动议“恢复”使之重新进入待决状态。“被暂停的动议”(a motion laid on the table)的定义是:在本次会期内被“暂停”的、或者在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请参阅第89—90 页)的上一次会期内被“暂停”的、还没有得到最后处理的(finally disposed of)动议。

(2)“取消”(Rescind, or Repeal, or Annul):(第35节)用于整个地取消或废止一个已经通过且持续发生效力的主动议、决议、命令、规则。而“修改已通过的决定”(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第35节)则用来部分改变或替换上述已通过的内容。这两种动议的规则是完全一样的,实际上反映的是同一种动议的两个方面:一个是完全撤销,一个是修改。这种动议下面统称为“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or 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

(3)“收回委托”(Discharge a Committee):(第36节)如果会议之前已经把某个动议委托给委员会,或者把某项任务指派给委员会,但是在委员会还没有做出最终报告的时候,会议又希望把这件事情从委员会手中拿回来讨论、处理或否决(drop),就可以使用“收回委托”。

(4)“重议”(Reconsider):(第37节)如果一项动议已在本次会期中(今天或者最早不过昨天)表决了(无论是通过还是否决),现在由于新的信息或者新的情况出现,从而有理由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会议整体的意愿很可能已经发生变化,那么之前在表决中处在“多数方”的一位成员可以动议对过去的那场表决进行“重议”,好比这个动议从来就没有被考虑过。

【本类动议之间的关系】

本类的几种动议之间有类似又有不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

● “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重议”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收回委托”(Discharge a Committee)动议,只能归类为“再议类动议”,归为其他哪类都不合适。“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or 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以及在其他情况下的“收回委托”动议,可以归为特别的“程序主动议”(incidental main motion),如下一段所述。

● “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可以归为“程序主动议”。因为(a)它本身的提出就引入了实质性的事务,(b)一旦有了表决结果,它引入的事务也得到了最后的处理。相反,“重议”(如果重议的对象是个主动议)和“恢复”本身的提出并不能引入实质性的事务,而是在它们得到通过以后,才使得“被重议”或者“被恢复”的那个主动议有机会成为待决议题。而对于“收回委托”来说,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如果当初是用附属动议“委托”(Commit)把事务交付给委员会的,那么在“收回委托”得到通过之后,会议回到当初“委托”之前的状态,“被收回委托”的事务重新回到待决状态;但是如果当初是用程序主动议的形式把事务交给委员会的(请参阅第168 页,第313—314页),那么“收回委托”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的“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

● 从另一个角度看,“收回委托”——无论当初委托的时候用的是附属动议还是程序主动议——又与“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有着类似的规则。例如在表决额度上,或者要求“过半数表决”加“事先告知”,或者要求比“过半数表决”更高的额度(请参阅第306—307 页,第312 页)。

● 还有,“收回委托”与“恢复”的共同点是:都是使会议拿回一件只得到暂时处理、且仍然在会议控制范围之内的事情(within its control,请参阅第90—91 页,340—341 页)。相反,“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和“重议”就都是针对已经得到了最后处理的动议。但后两者也有不同:“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只能处理被通过的动议,不能处理被否决的动议,无论这个动议是什么时候通过的,但须明确指出如何修改。相反,“重议”一般既可以处理被通过的动议,也可以处理被否决的动议;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限之内表决的动议,并且只能要求重议,不能指定如何重议。

● “重议”可以应用在某些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上。在一定条件下,它具备了辅动议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可以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情况下提出并讨论。本类中只有“重议”可以应用在辅动议上。因为它的“提出”(making)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不能重议一个太久之前做出的决定),所以它的“提出”有最高的优先级(甚至高于“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但对它的“讨论”(consideration)的优先级仅仅等同于它所指的、要被重议的那个动议的优先级。就是说往往“提出”后并不能立刻“讨论”。这是在所有动议中独有的特性。

(本类各动议在第34节到47节中分别详细描述。)

请参阅下页的对比表。

7.动议的标准描述特征

我们把处理动议时要考虑的大多数重要规则归纳为八个“标准描述特征”(standard descriptive characteristics)。除了描述各动议的基本规则,它们还充当了对各种动议的共性和差异进行比较的参考点。这八个特征是:

1.它优先于哪些动议(也就是说,在哪些动议待决的时候,本动议的提出是合规的);又让先于哪些动议(也就是说,在本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提出并考虑哪些其他的动议)。(例如,对于主动议来说,它的优先级最低,所以它不优先于任何其他的动议,反过来,它让先于所有的附属动议、所有的优先动议以及可以应用在它上面的偶发动议。)

2.它可以应用于哪些动议,或者它可以在哪些情况下应用;哪些动议,特别是附属动议,可以应用在它上面。(例如,对于主动议来说,它不可以应用于任何其他的动议,反过来,所有的附属动议,以及不同情况下特定的偶发动议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

3.是否可以在其他成员持有发言权的时候提出。(例如,主动议不可以。)

4.是否要求附议。(主动议总是要求附议。本书中,无论说“必须得到附议”还是“要求附议”,其准确的含义请参阅第35—37 页,另外,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提交的动议或决议不需要附议。)

5.是否可以辩论(也就是说,当本动议直接待决的时候,是否允许就本动议的利弊进行讨论)。(例如,主动议是可以的。)

6.是否可以修改。(例如,主动议可以。)

7.要求什么样的表决额度。(例如,主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除了第103—104 页“标准描述特征7”所指出的例外情况。)

8.是否可以重议。(例如,主动议可以。)

主动议的标准描述特征在第10节详细说明,其他动议分别在第11—37节说明。另外,附录第t3—t5页的表格表现了前两项标准描述特征,附录第t6—t29页起的动议总表表现了后六项特征。

第8节和第9节将进一步提供一些与动议处理相关的会议的“场”与“次”等基础概念。

第四章会议的场与次

8.场与次、休息与休会

概念

根据第2页和第25页的定义,成员聚集在一起处理事务的一次活动就构成“一场会议”(a meeting);而会议组织为了完成指定目标而开展工作的一个完整过程称做“一次会议”(a session),通常情况下是由一场或者若干场连续的会议构成的。“次”是个重要的概念,是很多重要的议事规则的基础。

以下定义几个重要的术语:

● 一场会议(a meeting):组织的成员在同一个场合正式集会以处理事务,其间会议连续进行,除了短暂的休息(recess),成员们不可解散离场,这就是一场会议。(有些组织的章程,在要求“同一个场合”的同时,也承认电话会议或电视会议,请参阅第97—99 页。)一场会议的长度,短则几分钟,长可数小时。

● 一次会议(a session):除非本会议组织的章程或上级组织有不同的定义,“一次会议”一般定义为围绕既定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议事日程(agenda)、时间表(program),或公开宣称的目标而开展的一场、或者连续的若干场会议;如果是若干场会议,那么除了第一场会议之外的每一场会议都是从前一场会议的中断点继续。(请参阅第85 页关于“休息”与“休会”的区别。)

● 休息(recess):严格的定义是,一场会议中途的短暂间歇(intermission, break),不影响一“场”会议的完整性,更不表示这场会议结束。休息之后,会议从中断点继续。休息期间,成员们可以离开但不可以远离会场。休息往往是出于会议进行的需要,例如需要时间计算票数,或者给大家时间自由讨论等(第20节)。

● 稍息(stand at ease):比休息更简单也更短暂的暂停,由主持人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宣布。严格地讲,会议并没有中断,成员们也不该离开座位,只可与临近的会友轻声交流,并且一旦主持人宣布会议继续或者有人反对继续稍息,会议就应恢复原有秩序。

● 休会(an adjournment):定义为一场会议的结束;当然如果是一“次”会议的最后一“场”会议,那么这一“次”会议也同时结束;否则,休会不结束一“次”会议。下一场会议要继续当前的议事日程,而下一场会议的时间,要么已经安排,要么可听候主持人召集。(另外请参阅第93—94 页的“后续会议”。“休会”动议在第21节详细说明。)

● 终止性休会(adjournment sine die,or, adjournment without day):通常指由多场会议构成的一次会议的结束。这有两种情况:(a)休会将解散会议组织,适用于公众集会,或者每次要重新选举代表的代表大会。(b)休会不解散会议组织,适用于立法机构的会议,下一次会议的时间由章程规定,除非出现特殊情况需召开“临时会议”(special session)。无论哪种情况,下一次会议的时间都不是准确指定的,至少在休会的时候会议还没有指定这个时间,所以称做“终止性休会”。如果属于上述情况,那么休会的动议人就可以在动议的措辞中加上“无限期”(sine die)这个词,主持人也可以在宣布休会的时候,加上“无限期”,但这都不是必须的。

概念之间的关联

【一次会议所包含的会议的场数】

一“次”会议的长度,或者说,它包含了多少“场”会议,对于不同类型的会议来说是不同的。

固定组织一般在章程中规定了周会、月会、季会等例行会议,并且规定用一个下午或晚上的时间,完成指定的会议程序。这样的一场会议通常就是一次——除非指定的会议程序没能完成,当场安排“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请参阅第93—94页。不过,各组织仍然有权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来决定自己的一次会议怎么构成,甚至可以写在章程中。但对于一般的组织来说,不应该让一“次”会议跨越太长的时间,因为这样往往会绊住会议的手脚。比如,如果经表决某动议被否决,或被搁置,或者被反对考虑(请参阅第11节和第26节),那么只能在当天或者最迟第二天(如果第二天有会议的话)提出“重议”(Reconsider,第37节)。一旦过了这个时间,“重议”不可用了,同时又因为“同样的议题在同一次会议中不能重提(renew)”,所以也不允许“重提”这个动议,只能等到下一次会议才能“重提”。如果一次会议的时间跨度过长,那么这个等待就会很长。“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or Amend Something Preriously Adopted)虽然可以随时使用,但是它只能针对“被通过”的动议,对“被否决”的动议就无能为力了。

对于代表大会,比如全国或州组织召开的“年会”或“双年会”,每场代表大会就构成一“次”会议。一般都是由若干场会议组成的,可能是上午、下午、晚上的若干场会议,也可能是跨越几天的很多场会议,具体的安排都由“议事日程”(agenda)或“时间表”(program)详细地列出。国会的会议很不同,它的一“次”会议可能由几百“场”会议组成,每“场”会议都差不多是一整天的时间,可能持续近一年的时间。

【非正式用法】

因为对于最常见的、固定组织的基层会议来说,一“场”会议就是一“次”(session)会议,所以这两个词常常在非正式场合被混用,准确的含义要根据本节的说明,视上下文而定。同样,“休息”(recess)、“休会”(adjournment)和“终止性休会”(adjournment sine die)这几个词也常常发生混淆。很多时候,特别是在代表大会中,常常用“recess”表示“休会”(adjournment),比如说“现在休会,明天继续”(recess until tomorrow)。“recess”不结束一“场”会议,“adjourn”结束一“场”会议。反过来,会议的日程表中,常常会写上“休会”,实际指的却是很短的“休息”。有的组织,比如国会,用“recess”表示两次会议之间的“闭会期”,比如说“国会的夏季闭会期”(the summer recess of Congress),这纯粹是口语的说法,跟议事规则的定义没有关系。

【休会和休息的比较】

休息和休会的区别很多时候很细微,只能根据实际情况辨别。比如,代表大会的午餐时间,可以是休息,也可以是休会,取决于具体情况,例如午餐时间长短,是在会场就餐,还是出去就餐。从效果上讲,二者的区别是,休息结束后的会议直接从断点继续,如同没有休息一样,没有任何“开幕”的步骤;而休会后的下一场会议(同一次),一般要先有开幕的程序,并且要读上场的会议纪要,然后从上场的断点继续。对于连续几天的会议,每天的第一场会议的开始,要读会议纪要;而当天后面的几场会议不用读会议纪要,这样的开始方式就跟休息结束的效果没什么区别。

【安排下场会议的时间】

在休会之前,如果不是一“次”会议的最后休会,那么下一场会议的时间就应该已经安排好了,以便继续完成当前的议事日程,除非组织的规则规定这样的会议将由“主持人召集”。如下这些方式都可以用来指定下一场会议的时间,按使用的频率由高到低依次为:(a)在代表大会一开始的时候制定“时间表”(program);(b)在本场会议上通过“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来指定,这个动议可以是主动议,也可以是优先动议,取决于提出的时机;或者(c)由“休会”(Adjourn)动议本身指定,这样的“休会”动议被称做“带有限定的”,只允许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情况下,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来。

【休会的一般做法】

在提出并通过了“休会”动议之后,会议即可结束。一些情况下主持人也可以直接宣布休会,不用动议,请参阅第240—241页。会议组织按照章程、其他规定或之前通过的某个动议所指明的时间再度开会。如果计划要等到章程规定的下一次“例行会议”的时间才再度开会,那么主持人只宣布“现在休会”,这个宣布也意味着本次会议的结束。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一段描述的几种方式已经指定了本“次”会议的下一“场”会议的时间,那么主持人宣布的时候也应说明,比如,“(本场会议)现在休会,明天下午四点继续(下一场会议)”。

如果由于发生火灾、暴乱或其他紧急情况,来不及对休会进行表决,那么主持人应该立刻宣布休会并指定下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可能的话),或者就说下场会议待主持人召集。

次的重要性

前面提到,“次”是重要的基础性概念,这是因为,每一“次”新的会议都可以重新获得一定的自由;而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每一“次”会议已做出的决定都对这次会议本身产生一定的约束。

【一次新的会议所获得的自由】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一次会议不能对它以后的任何一次会议施加约束——不能在本次会议上做出一个决定,使得在以后的一次会议上,因为之前的这个决定,即使有过半数的成员希望做出某个新的决定也做不了;但这个一般的原则有例外,那就是本次会议可以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或者修改章程来对以后的各次会议施加约束(不过这二者的通过都要求比“过半数表决”更高的表决额度。参阅下文)。例如,不应该把事务改期到下下次(下次的再下次)“例行会议”(regular session),因为这等于是要跳过下次会议,使下次会议无法处理此事。进一步拓展上述原则,为了让一次新的会议上的过半数成员,在“事先告知”的前提下,能够改变往次会议做出的、现在看来已经不恰当了的决定,通用议事规则规定了“取消或修改已经通过的决定”和“收回委托”等动议。对于往次(包括上一次)会议通过的事务,本次会议经“事先告知”且“过半数表决”可以取消或者修改;对于往次(包括上一次)会议委托给委员会的事务,本次会议经“事先告知”且“过半数表决”可以收回委托(关于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所需的表决额度,请参阅第306—307页,以及第312页)。这些也属于一次新的会议能够重新获得的自由。

【上述自由与组织规则之间的关系】

根据本书的定义,“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是指那些管理日常事务的规章制度,不涉及任何议事规则(请参阅第2节)。一条一般长效规则可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制定,并且在取消或修改之前一直有效,但一般长效规则不会在实质上束缚以后的会议,因为只需“过半数表决”就可以随时“暂缓”它(这种“暂缓”在本次会议期间有效,本次会议结束时自动失效,不能跨次)。

“特别议事规则”属于议事规则,“章程”是高级别的组织规则,因而“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应该是稳定长效的,不应该轻易修改。每一次会议都要受到它们的约束。它们代表的是整个组织的总的意志,而不仅仅是某一次会议中出席的那些成员的意志。所以对这些规则的修改要求既有“事先告知”又要“三分之二表决”(或者,有时也允许“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还有,“议事规则”的“暂缓”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而“章程”不可以“暂缓”。

【上述自由与“动议重提”之间的关系】

“动议重提”(renew)是指把一项曾经被否决的动议当做一项新的(好像从未提出的)动议重新提出。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动议重提”与“次”的概念密切相关,与每一次会议重新获得的自由密切相关。如第38节和第84页指出的,在一次会议期间,同一个议题,或者本质上的同一个议题,不能再次引入,除非采用适当的“再议类动议”。但是,新的一届会议中就没有这些限制,可以正常进行“动议重提”,除非这个动议是从上一次会议中延续(请参阅第90—91页“例行会议”中提到了五种“延续”的方式)下来并且尚未得到最终处理的动议(第38节详细说明动议的重提)。

【上述自由与“临时主持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会议需要选举一个“临时主持人”(Chairman Pro Tem),例如在主持人和副主持人都不能履行职责的时候。如果会议希望这个临时主持人的任期跨越若干次会议,那么这个选举必须有“事先告知”——或者是在选举之前的会议中,或者是在选举所在的会议的召集函中。一次会议不能干涉每次新的会议所拥有的选举自己临时主持人的权利,除非经过有“事先告知”的选择(请参阅第121—124页)。

9.会议的具体类型

例行会议

“例行会议”简称“例会”(regular meeting, or, stated meeting)是指定期召开的会议,常见于固定组织、基层组织、董事会等。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度等,并且具体的日期规律(比如,每月第一个星期二)应该在“章程”中规定,而时间(即几点开始)应该在“一般长效规则”中指明。有些组织习惯每场会议结束前用决议的方式决定下一场会议的日期,那么每场会议之前都应该有“召集函”(notice),并且章程要规定召集函应该提前多少天(请参阅第576页)。如果需要发送“召集函”,除非指定了不同的标准,否则“召集函”发送的要求是:召集函需要发送到每一位成员,且采用下面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

a)以成员最后在组织登记的邮寄地址为准,采用邮寄方式发送;

b)以成员登记并同意的电子地址——如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为准,采用电子方式发送;

通常一场例行会议就是一“次”会议(请参阅第83—84页),但“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请参阅第93—94页)不是单独的一次会议。有些组织有很多频繁而不定期的交流活动性质的会议,同时也可能处理一些组织事务,同时也召开月或季度的例会处理组织事务,对于这种情况,“例行会议”特指这些月或季度的例会,其他的会议不属于“例行会议”。

一个议题可否从一次会议延续到下一次会议,取决于这两次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没有超过三个月。“没有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no more than a quarterly time interval)的具体定义是:前一次会议结束于第一个月的某一天,后一次会议开始于第四个月的某一天或更早;换句话说,前一次会议的结束日所在的那个月份和后一次会议开始日所在的那个月份之间,最多可以“夹着”两个月份。举例说明:如果本次会议在今年的1月(可以是任意一天),那么只要上一次会议是在去年的10月1日或者之后的任意一天结束的,这两次会议的间隔时间就没有超过三个月;同样的,只要下一次会议开始于今年4月30日或者之前,它和本次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没有超过三个月。

如果两次会议之间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或者在后一次会议开始之前,有一部分成员的任期结束(这种情况在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或者董事会中可能出现),那么只有通过“委托”(第13节)才可能使一项事务从上一次会议延续(go over)到下一次会议。

当连续两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三个月,且在后一次会议开始之前,不会出现一部分成员的任期结束的情况,那么通过几种方式可以使一项事务从上一次会议延续到下一次会议,这些“延续”方式包括:

(1)被“改期”(Postpone)到后一次会议上或被“指定为后一次会议上的普通议程或特别议程”(set as a general or special order)(第14节和第41节);

(2)在上一次会议上被“暂停”(Lay on the Table,第17节),并且在上一次结束前未曾“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第34节);

(3)作为“未完事务”(unfinished business)或“未完成的特别议程”(unfinished special order)(请参阅第236—237 以及第356—359 页);

(4)被“重议”,但只是“提出”了“重议”并得到附议,一直未就“是否重议”展开“讨论”(called up,第37节);

(5)“委托”(Commit or Refer)给委员会并可以在后一次会议中报告(第13节)。

要想把一件事务从一次会议,跳过下一次“例行会议”,直接延续到更后面的一次会议,唯一办法就是委托给委员会,并由委员会在后面的那次会议上做出报告。

一个议题从前面一次会议,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延续”(go over)到后面一次会议,称该议题“得到了暂时的(而不是最终的)处理,且仍在会议的控制时限内”(be temporarily but not finally disposed of, thus remain within the control of the assembly)。

凡是根据章程的定义、符合组织宗旨的事务,或者属于董事会权力范围内的事务,都可以在“例行会议”上处理(对于已通过的决定,或者被暂时处理且仍在会议处理时限内的事务,相应的议事规则方面的限制整理在第106—108页“不合规的主动议”,以及第35节和第38节)。

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special meeting, or, called meeting)是指在例行会议的时间以外,为处理某一项或几项事务而临时召开的单独的一次会议。“临时会议”必须有召集函,其中必须指明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的目的,以及拟提请会议考虑的动议或事务的清晰且具体的描述,并且必须提前若干天发送给所有成员。“临时会议”一般处理在“例行会议”之间发生的重要而且紧急的事件,在等不及下场“例行会议”处理的情况下召开,或者希望把完整的一次会议的时间用来专门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跟“例行会议”一样,一场“临时会议”通常也作为独立的一次会议,除非在这个“临时会议”之后又安排了“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

合规有效的“临时会议”,或者(a)首先会议组织的章程明确规定允许召集“临时会议”(请参阅第576页);或者(b)由会议组织决定、作为正式“纪律惩戒程序”(disciplinary procedure)的一部分、为举行“审理”(trial)并决定惩戒措施(请参阅第661页脚注)。章程中规定如何召开“临时会议”的条款一般要规定下面这些内容:

(1)谁可以召集:一般是组织的首脑,例如总裁或会长,有权召集(但在本中文版中,统一用“主持人”来指代这个人),或者对于大型组织,主持人须经董事会批准才有权召集。通常规定主持人必须要响应一定数量的成员的联名书面申请而召集临时会议;以及

(2)所需提前通知的天数:除非章程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是指自然日(calendar day),包括周末和节假日,不包括会议当天,但包括寄出召集函的那天。

主持人指示秘书,根据章程的要求以及规定的提前天数,向所有成员发出“临时会议”的召集函,并确保其中包含了所有必需的信息,其费用由组织承担。

“临时会议”上只能处理召集函中具体列出的事务。但是,为了处理这些具体列出的事务,以及为了会议的运行,需要用到的“优先动仪”、“附属动议”、“偶发动议”以及其他动议仍然是合规的。如果在“临时会议”上,需要采取没有列在“召集函”中的行动,那么这个行动要想变得有效,必须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上取得“追认”(ratify,请参阅第124—125页),或者为此目的专门再召开一次“临时会议”,而这次会议的“召集函”一定要包括“追认……”这件事。

“临时会议”上能够处理的事务必须包含在它的“召集函”(call/notice)中,跟某些动议必须给出“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是两个概念,不要混淆。虽然临时会议的召集函必须给出会议的目的,但并不需要给出每项需要讨论的动议的确切文本。临时会议召集函中列明的事务对应的主动议待决的时候,仍然可以对其提出任何切题的修正案,好比在例行会议上提出的一样。

后续会议

“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是上一场“例行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延续,仍属于同一次会议。因上一场会议通过的“休会至……[某时间]”(有时也指定地点)而召开的会议就是“后续会议”。其目的是完成上一场会议未能完成的事务。后续会议的时间可以是同一天,也可以是下一场“例行会议”之前的任何时间。为了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要使用动议“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它可以是主动议,也可以是优先动议(请参阅第21节和第22节)。注意,“后续的”(adjourned)指“后面的”,而“休会”(adjourning)指会议结束。

在章程、规则以及决议等文件中,“例行会议”、“临时会议”和“年度会议”所指的都是一“次”会议,因而也就包含了它们各自的“后续会议”。

“后续会议”从上场会议的中断点、遵照上场会议的会议程序继续处理,或者开始处理上场会议“延续”下来的事务。但“后续会议”开始时要先宣读并通过上场会议的会议纪要。

年度会议

“年度会议”简称“年会”(annual meeting),有两层含义。

有些类型的社团可能每年只举行一次全体成员参加的大会,日常事务就委托给董事会处理,这样的会议就是“组织的年会”。

对于一般的基层组织来说,其“例行会议”(周会或月会等)本身已经贯穿一年的始终,但是章程还进一步把一年中的某次“例行会议”规定为“年会”。区别在于,“年会”上,除了一般的“例行会议”要处理的事务以外,还要由组织的官员和“常设委员会”进行年度报告,并且选举官员,以及处理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年会”上,上一次例行会议的会议纪要像往常一样宣读并通过,而“年会”的会议纪要则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上宣读并通过,而不是等到下一次“年会”。

上述由章程规定的“年会”需处理的年会事务可以在“年会”的任何时候进行处理,包括它的“后续会议”,只要合规。如果上述事务在“年会”上已经提出,该事务也可以改期到下一次“例行会议”再完成,并依据“改期”动议的一般规则(请参阅第14节,特别是第185页)。

闭门会议

“闭门会议”(executive session)在议事规则中是指需要保密的会议,或者是会议中需要保密的那一部分。也称“封闭会议”,“内部会议”。这个术语本来是指在美国参议院中封闭进行的对“行政相关事务”(executive business)的讨论,例如,参议院对总统提名的内阁官员等候选人的讨论,对政府间条约的讨论等,后引申泛指保密的会议。有些组织的运作模式就是封闭的(operating under the lodge system),这就等于所有的例行会议都是保密会议。无论哪种组织,凡是与纪律相关的事务(请参阅第61节和63节),例如审理程序(trial),都应该放在闭门会议中进行讨论。会议进入闭门会议,或者是依据规则的规定,或者是惯例使然,或者是通过动议决定如此。动议“进入闭门会议”是一个“权益问题”(a question of privilege,第19节),因此“过半数表决”可以通过。

在闭门会议中,成员、特别嘉宾、根据规定需要留下的工作人员留下继续讨论,其他人必须退席。因此,如果董事会或委员会是闭门会议,所有人,无论是不是组织成员,只要不是董事会或委员会成员,也没有获得特别邀请,都是无权出席的。

如果有成员破坏会议的保密性,可依据“纪律惩戒程序”(disciplinary procedure)的规则给予处罚。所有允许出席的人应以名誉担保不泄漏任何信息。闭门会议的会议纪要和任何形式的记录,都只能在闭门会议中进行宣读,除非会议认定不再需要保密。如果仅仅是为了通过上一场闭门会议的会议纪要而召开另一场闭门会议,后面这次闭门会议的会议纪要不必再通过。或者也可以当场通过,不必等到下一场闭门会议。

公开会议

协商会议或者委员会通常有权决定是否允许非成员参加他们的会议,即使不是在闭门会议上。“公开会议”(public session)正好与“闭门会议”相反。很多公立的或者半公立的组织必须遵循“阳光法则”(Sunshine Law),就是说必须对社会公开。而一般私立的非政府组织不必遵守这条法则。

对于很多公立组织来说,比如校董事会,公众是有权参与的。类似地,一些非公立组织,比如教堂理事会,也偶尔允许一些教区里的居民出席。这些人不是会议组织的成员,因而通常情况下是无权出席的。一些组织,特别是公立组织,有时会邀请一些非会员出席自己的会议以听取观点,这些活动必须要在主持人的主持之下,而且要受到组织的相关规定的约束。任何成员有不同意见都有权申诉(appeal)。无论是根据规则还是沿袭习惯,嘉宾的发言时间都有限制,并且内容必须与组织的事务相关。

电子会议

【通用议事规则对电子会议的拓展】

除非章程另外允许,会议组织或董事会只能在“例行会议”或其他合规召开的会议上处理自身事务,“会议”的定义如第81—82页所述,组织的成员在同一个场合的一场正式集会,且满足法定人数。

在一些组织中,特别是一些小型的董事会或小组织中,越来越倾向于用“电子会议”(electronic meetings)的形式举行会议,也就是说,不再是所有成员聚集在同一个场合“面对面”地开会,而是全部或者部分成员通过电子手段,例如互联网或者电话,与其他成员沟通。这样的会议只要至少保证所有与会者都有机会实时地参与相互的口头交流,即在等同于“共同的场所”的条件下进行,那么就没有失去其“协商会议”的特征(请参阅第1—2页)。在这样的条件下,依据章程召开的电子会议效力等同于所有成员都亲临现场的情况。

章程中有关允许电子会议的条款请参阅下面“电子会议相关的其他规则”。

【电子会议的类型】

上述“可实时通话”的条件是电子会议的最低要求,如果章程规定电子会议必须以视频会议的方式召开,仅仅语音通信是不能满足这个条件的,那就必须采用技术实现所有参会者既可以听到彼此,也可以同时看到彼此;章程还可能规定必须使用额外的协作手段来帮助会议顺利进行。

但是必须明白,无论使用什么技术手段,“实时的语音通信”是保证“协商会议”特征的根本。所以,以书面的方式——例如信函、电子邮件、聊天室或者传真等——进行协商,不符合“协商会议”的特征,因而是不建议采用的。这些方式也许具有磋商沟通的效果,但不是“通用议事规则”意义上的协商过程。

【委员会采用电子会议】

跟董事会和一般协商会议一样,根据章程的明文规定设立的委员会也必须经章程允许才能以电子会议的方式召开有效的会议。但是,不是在章程中明文设立的委员会,倒是可以由委员会所属上级会议组织以“一般长效规则”的方式,或者由设立该委员会的那个动议本身,来允许该委员会采用电话会议。

【电子会议相关的其他规则】

如果会议组织允许它的大会、董事会或者委员会采用电子会议的形式,相应的条款应该明确:不能亲身到会场的成员以电子方式参与,这是成员的权利,还是会议组织可以选择允许或不允许的一种便利措施;以及反过来说,是否必须有一个集中的场所以满足那些希望亲临现场参会的成员。电子会议的“召集函”必须准确清楚地描述参会方式(例如电话号码等)。在章程、特别议事规则、一般长效规则或对委员会的指示中,还可以就电子会议给出如下强制或可选的规则:

● 设备或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型号,它们是否必须由会议组织提供,使用障碍或技术故障出现时如何应对;

● 如何确定法定人数是否满足;

● 在什么情况下成员可以提出“程序问题”质疑法定人数可能不再满足;又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没有这样的质疑,法定人数就被默认为一直满足;

● 如何申请发言权,又如何准许发言权;

● 在会议进行中如何提交书面形式的动议;以及

● 如何投票表决,又如何对其进行验证。

另外,取决于会议组织的特点,也许应该考虑规定,非成员除非受到邀请否则不能够或无法参会,特别是对于闭门会议。

第五章主动议

10.主动议

正如第3节至第6节所说明的那样,“主动议”是指能够将事务提交给会议考虑的动议。这类动议必须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情况下才能提出。

实质主动议和程序主动议的区别

第6节已经提到,主动议分为实质主动议和程序主动议。现在说明它们具体的区别。

“实质主动议”(original main motion)是把“实质性问题”(substantive question)引入会议作为新的议题加以考虑的主动议。这是最常用到的动议,也是向会议提交议题的最基本的方式。比如,“……本俱乐部捐款50美元给十周年庆祝活动”,或“……本社团声明支持把新修的环路作为长跑比赛的路线”,或“……通过下面的决议:‘决定,北山脊发展委员会反对此时增加市政税’”。至于主动议是采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则取决于动议内容的长度、复杂度和重要性。(请参阅第33页,那里的描述主要针对的就是“实质主动议”。)

“程序主动议”(incidental main motion)形式上也是主动议,而它的内容或者是由其他实质性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是要对其他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处理;而这些实质性的问题,既包括会议当场的事务,也包括会议在过去已经做出的决定和在未来将要采取的行动。这样的动议具备如下两个特征:

(1)“程序主动议”所建议的行动,在议事规则里面都有各自专门的名字。也就是说是标准化的行动。所以“程序主动议”的数量是一定的。这一点跟“辅动议”(优先动议、附属动议和偶发动议)以及“再议类动议”类似。

(2)“实质主动议”可以将实质性的问题引入会议讨论,但是“程序主动议”不能引入实质性问题。(与“实质主动议”相同的是,二者都必须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前提下才能提出,二者也都把一件事务或者问题引入到了会议上,这是所有主动议的共同特点。)“程序主动议”所引入的事务可分为两种类型:(a)对会议已经开始讨论的某实质性问题建议下一步行动。例如动议“通过”(adopt)某委员会提交的“建议”(recommendations),这个建议是委员会应会议要求而做的,不是关于受托动议的。再如动议“追认”(ratify)某场未满足“法定人数”(quorum)的会议上通过的紧急事务。(b)仅涉及程序和规则,并不涉及任何实质性问题。例如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时动议“休息”(recess),或者动议给整个会议期间每个成员发言的时间长度加以“限制”(limit)。上述例子中,“通过”、“追认”、“休息”和“限制”都是一种程序主动议的标准名称。

“程序主动议”通常都采用口头方式。“程序主动议”与“实质主动议”在使用上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偶发动议“反对考虑”(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Question,第26节)只能用在“实质主动议”上,不能用在“程序主动议”上。这是因为:对于已经开始讨论的实质性问题,讨论已经开始,再去反对讨论已经太晚;而对于单纯的程序方面的动议,“反对考虑”并没有实际意义。在代表大会中,不必将“程序主动议”提交给“决议委员会”(resolution committee,请参阅第633页开始的内容)。

多数“程序主动议”都与它所对应的同名或相似名称的“辅动议”(优先动议、附属动议和偶发动议)类似。上面例子中的后两种“程序主动议”,对应的分别是附属动议“调整辩论限制”(Limit or Extend Limits of Debate,第15节),以及优先动议“休息”(第20节)。在附录第t6—t29页的“动议规则列表”中所列出的“主动议”,除了第一个是“实质主动议”之外,其余都是“程序主动议”。在这章最后我们会简要讨论“通过”和“追认”这两项“程序主动议”。

标准描述特征

主动议:

1.不优先于任何其他动议——也就是说,如果有任何其他动议待决,主动议都不合规。所以它也就让先于所有的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所有“适用的”(applicable)偶发动议。这里的“适用”指在特定时机和特定情况下是合规的。在主动议待决的时候,任何附属动议、优先动议或“适用的”偶发动议都可以提出。

2.主动议不可以应用在别的动议上。所有的附属动议都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如果主动议被“改期”或者“暂停”,那么所有已经应用在该主动议上的附属动议也将一起(be carried with)被“改期”或者“暂停”。如果主动议被“委托”,那么只有待决的“修改”可以伴随该主动议一起被“委托”(也就是说,如果之前还应用了“搁置”,那么它就在“委托”发生时自动失效,不再待决,不再需要考虑)。“反对考虑”只能够应用在“实质主动议”上,不可以对“程序主动议”提出“反对考虑”。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has the floor)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

6.可以修改。

7.要求的表决额度为“过半数表决”,但以下情况除外:

(a)如果该主动议所建议的行动在章程或特别议事规则中规定要求比“过半数表决”更高的表决额度(比如“三分之二表决”或者需要“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或者同时要求这两项)。例如,有些组织的章程对接纳新成员、买卖房地产等议题要求比过半数表决更高的表决额度;

(b)如果该主动议一旦获得通过就暂缓某条议事规则,或者暂时剥夺成员的某种议事权利,那么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例如,动议给整个会议期间每位成员的发言时间或次数加以“限制”;或者

(c)如果该主动议一旦获得通过就意味着改变已经通过的决定。例如,动议改期一件时间已经由会议决定的事件,或者收回委托(该委托是会议在之前以主动议的形式进行的,而此时委员会还没有完成该委托,还没有向会议作报告),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表决额度请参阅第306—307页所描述的“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or 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的标准描述特征第7项。

8.可以“重议”(reconsider)。(但是,请进一步参阅第307 页“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的标准描述特征第8项;关于“章程的通过”,请参阅第559 页;关于“章程的修改”,请参阅第592 页。)

主动议的形式

【主动议的措辞】

主动议一旦得到通过,就将正式作为会议的决定被记录下来。因而,主动议的措辞应该言简意赅且无歧义。那些在辩论中禁止使用的语言(第43节)同样不可以在动议的文字中使用。如果在非正式咨询之后,有人想把咨询过程中主持人或者其他成员的话表述成一项动议,那么不要说“我动议按照……的意思办”这样的话,而是要正式地把动议内容完整地表述出来。

如果一个动议只是为了“重申”(reaffirm)会议已经通过的决定或立场,那么这样的动议是不合规的。因为原来的决定仍然有效。如果允许这样的“重申”,那么对这个“重申”动议的修改(amend)就会跟原动议产生冲突,如果这个“重申”被否决,也会导致原来有效的决定变得效力不确定。对原动议的修改必须遵守“修改已通过的决定”(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第35节)的规则,否则就会产生混乱。

如果某动议仅仅是想建议会议不要做某件事情,而即使不通过该动议,会议也不会做这件事情,那么这样的“不作为”(refrain)动议应该避免。例如,不应动议“不理会来自……基金的募捐倡议”;又如“不要给我们的代表任何指示”。除非这样的动议有合理的意义。例如,如果组织的全体成员希望通过这样一个“不作为”的决议防止其下级机构(比如董事会)在未来做出相反的决定,或者希望在这个动议中表明这种“不作为”决定的原因和意义。

要尽量避免在动议中使用否定陈述,即使这样的动议效果是建议采取某种行动,因为否定陈述使大家很容易在表决时搞不清楚支持或反对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到底是什么。比如,与其说“动议不赞成公开发售基金”,不如直接说“反对”。还要注意,对一个表达某观点的动议来说,投反对票并不意味着对表达相反观点的动议投赞成票。因为从逻辑上讲,反对表达某观点,仅仅意味着没有表达任何观点。例如,某人完全同意这个观点,但是由于他认为此时组织最好对此保持沉默,那么就会投票反对这个动议。

【书面动议:决议】

主动议,特别是“实质主动议”,往往很重要,或者内容比较复杂,篇幅比较长,所以经常会以书面“决议”(resolution)的形式提交。所有的决议,以及那些虽然没有采用“决议”的形式但仍然很长或者很复杂的动议,都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提交。如第33页所描述的那样。书面动议最好在会议之前准备好,准备时最好咨询其他有经验的成员来帮助措辞,并咨询那些对于动议的通过可能起到积极作用的成员,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决议”要有“引导词”(enacting words),也就是说要以“决定,……”(Resolved,That…)开头,例如“决定,商会主办一场面向本市高中生的征文比赛,并按照如下要求进行组织:……”。另外,还可以把该组织的名字放进引导词中,即“经……决定,……”(Resolved by…, That…),例如“经国际慈善联合会代表大会决定,……”。如果不采用“决议”的形式,而仅仅是书面的动议,就不用加引导词(但英文要加“That…”开头),格式跟直接用口头陈述是一样的,例如“商会主办一场面向本市高中生的征文比赛,并……”。

书面的“原生主动议”具体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并不决定它是否需要提交给“决议委员会”,也与“决议委员会”将以哪种动议进行汇报无关(例如,可以参阅第636—637页的“纲领”部分)。

请参阅第100页上一个简单的表达组织观点立场的决议的示例。如果会议组织还没有正式的名称,例如公众集会(mass meeting),那么可以用“经本会议决定,……”开头。一项决议可以包含若干个“决定子项”(resolving clause),例如:

决定,本会议认为要对现有的区域划分方案进行全面修改:以及

决定,请秘书将本决议同会上所作报告一起,呈交给市长以及市议会的各位议员。

【前言】

一般情况下,建议不要在动议中说明动议的理由,因为这样做反而可能会妨碍动议得到通过。有人可能赞成动议的行动,但是并不同意所陈述的理由。如果确实需要简要地说明动议的背景或缘由,那么应该采用决议的形式来表述动议,然后在动议的“决定项”前面加上“前言”(preamble)来说明背景和理由。前言以“鉴于,……”(“Whereas, …”)开头,可以有若干段落,每一个段落是一个“前言子项”(preamble clause)。但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规则上还是习惯上,前言都不是必须的。因而如果仅仅出于格式的考虑,是没有必要加上前言的。只有为了提供鲜为人知的重要信息,以防止人们误解动议本身的意义或者低估它的重要性,或者有特别的理由非常需要使这些背景和理由随动议一起被记录下来,才可以、也才有必要加上“前言”。

例如:

鉴于,协会所指派的专家在调查后发现河边地带的低层写字楼普遍存在严重火灾隐患。

决定,成立一个七人委员会,其中四位是……[陈述他们的名字],另外三位由主持人指派,以起草本协会关于贯彻城市防火安全条例的措施,以及对该条例的修改建议。

为了避免人们分散对决议本身的注意力,前言要尽可能简短。如果不得不使用复杂的决议格式,例如要包含若干“前言子项”和若干“决定子项”,那么可以采用如下格式:

鉴于,……[第一个前言子项];

……

鉴于,……[倒数第二个前言子项];以及

鉴于,……[最后一个前言子项];因此

决定,……[欲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决定子项];

决定,……[欲采取的倒数第二个行动];以及

决定,……[欲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

在讨论带有前言的决议时,前言要最后讨论和修改(amend)。因为对决定子项的修改往往导致对相应前言的修改。前言本身就是决议的一部分,所以在动议“动议通过……的决议”的时候,也包含了这个决议的前言。但是,如果在讨论或修改前言之前,就有附属动议要对该决议“结束辩论”(Prerious Question),那么这个“结束辩论”并不对前言起作用,只对各“决定子项”起作用。在“决定项”得到表决之后要立刻进行对前言的讨论和修改,然后再有一次“结束辩论”才能结束对前言的讨论。

【决议格式的细节和变化】

对于前言,每一个“前言子项”要写成一个单独的段落,以引导词“鉴于”(Whereas)开头,紧接着一个逗号,并且下一个单词要大写第一个字母。无论有多少子项,都不能出现句号。每一个段落以分号结尾,且倒数第二个子项的末尾还要加上“以及”(and),不跟任何标点符号。(对于前面其他段落来说,也可以在末尾加上“以及”。)前言的最后一个段落也以分号结尾。紧接着,可以加上连接词或短语,比如,“因而”、“故”、“现在”、“兹”等(”therefore” or “therefore, be it” or “now, the refore, be it”),其后不加标点符号。而且这样的连接语一定是在前言子项的最后,而不能在决议子项的开始。例如:

鉴于,……;故

决定,……

连接词要简短,这样语气会更有力度。

引导词“决定”要使用下划线或者斜体,随后是逗号,(英文中下一个词通常是“That”,而且要大写T)后面跟决定的内容。在有多个“决定子项”时,每个子项要单列一个段落。如果不使用数字编号,那么每一个段落都要以“决定”(Resolved,That)开头。每个决定子项的段落可以用分号结尾。分号后面可以加“以及”(and),也可以不加,但倒数第二个段落的最后必须加“以及”。或者,每个决定子项的段落可以用句号结尾。段落中应避免出现句号,但并非一定不可。决定子项还可采用数字编号形式,即从第二项起开始把引导词“决定,”改为数字编号和句点(英文中使用“2. That…”的形式),如:

决定,……

2.……

3.……

(关于“纲领”[platform]所使用的格式,请参阅第636—637页。)

【命令】

“命令”(orders):对于拥有雇员的组织来说,其会议或董事会可以对雇员下达命令。“命令”采用的形式与决议一样,只是用“命令”(Ordered)代替“决定”(Resolved)。例如:“命令,保卫干事扣留所有违法停放在协会场地上的车辆。”

【一个主动议提出系列决议】

如果某个问题很复杂,只用一个决议,即使是一个包含多个决定子项的决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那么可以把它写成一系列决议,每个决议包含一部分将要采取的行动,编上编号,然后用一个主动议一起提请会议讨论通过。动议人可说:“主持人,我动议通过下列决议:……。”系列决议中可以包含上面提到的“命令”(order)。对于这样的围绕一个主题的系列决议,如果其他成员希望把其中一个或几个决议拿出来单独讨论,则必须使用“拆分议题”(Division of a Question,第27节)动议。该偶发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有时候也有成员一次动议通过若干完全不相关的决议,那么即使只有一个人要求把其中任何一个决议拿出来进行单独讨论或表决,主持人也必须照做,无须附议。例如,提此要求的成员起立并对主持人说:“主持人,我请求对上述第2号决议单独表决。”这个要求甚至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也是合规的,只要尚未开始就“通过整个决议系列”进行表决。

不合规的主动议

下面是一些会导致特定的主动议不合规的情况,以及相应的解决办法:

(1)主动议不可以与会议组织的法人证书或章程相冲突(但明确地提出“法人证书或章程的修正案”是合规的),也不可以与联邦、州或地方的相关法律相冲突。

(2)同一次会议中,不可以再次提出本质上与之前已经得到“否决性质的最终结果”的主动议内容相同的主动议,所谓“否决性质的最终结果”包括:(a)主动议本身经表决被否决;(b)对主动议的“搁置”动议(第11节)经表决获通过;(c)对主动议的“反对考虑”(第26节)经表决成立。但是可以等到下一次会议(或更往后的任何一次会议)再提,这称做“重提”(第38节),也就是说重新把一个得到“否决性质的最终结果”的主动议当做新的主动议引入会议;或者,在同一次会议上,可以提出“重议”(Reconsider,第37节)导致原来的主动议得到“否决性质的最终结果”的那次表决。如果这样的“重议”动议获得通过,则原来的主动议重新回到待决状态。

(3)无论是不是在同一次会议中,都不可以提出与之前(任何时间)已经得到通过且仍然生效的动议在内容上相冲突的主动议,除非使用下面两种议事手段。也就是说,要想改变已经通过的决定有两种方法:如果仍在同一次会议中,满足“重议”(第37节)的时间条件,可以采用“重议”来要求重新讨论并表决已经通过的那个决定(即原主动议),在重议中,这个主动议可能被否决,也可能经修改后通过;另外一种办法就是采用“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or 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第35节),这个动议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无论“重议”还可不可以使用,它总是可以使用。用的时候可以直接修改已通过的决定,也可以先“取消”(Rescind),然后再引入新的主动议。应首选前一种方法,但后一种方法时间上更灵活。

(4)对于“得到暂时(而不是最终)处理”(temporarily but not finally disposed of)的主动议,无论是在本次会议还是在上次会议得到的这个处理,只要这个主动议还在会议处理的时限之内(请参阅第90—91 页,还有第340—341 页),就不可以提出跟它们相反或实质上相似的主动议,以免引起混乱。如果确实有这样的需要,就必须以某种形式的动议把原主动议重新提交会议进行修改来融入新的意见。共有四种导致“暂时(而不是最终)处理”的原因,下面分别讨论如何把原主动议重新提交会议处理:

a.如果原动议被委托给某委员会讨论而该委员会还没有向会议进行报告,那么可以使用“收回委托”(Discharge a Committee)从委员会手中收回原动议以继续讨论;或者只要“重议”的时间条件还满足,可以“重议”当时的“委托”动议并否决那个“委托”(请参阅第13、36和37节)。

b.如果原主动议即将作为“普通议程”、“特别议程”、“未完事务”在之后的某个时间,或者会议程序的某个环节得到讨论,那么可以通过“暂缓规则”(Suspend)来提前处理该主动议,或者把“挡”在前面的若干议程逐一“暂停”或“改期”,或者只要“重议”的时间条件还满足,可以“重议”当时设置原主动议为“普通议程”或“特别议程”的动议,并否决哪个动议(请参阅第41节,以及第363—364页)。

c.如果原主动议被“暂停”(Lay on the Table,第17节),那么可以通过“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第34节)来继续对原主动议的讨论。

d.如果原主动议是被“重议”(第37节)的对象,“重议”被“提出”且得附议后尚未“讨论”,那么可以启动对“重议”的“讨论”,且在“重议”获通过之后,把原主动议重新讨论。“重议”这个动议比较特殊,它的“提出”和“讨论”可以是分开的,就是说可以先提出并得到附议,然后等到以后再进行讨论,所以,在对原主动议“提出”了“重议”,并且得到附议之后,在对这个“重议”进行“讨论”之前,原主动议处于“暂缓”的状态,原主动议的决定不能得到执行,这也是一种“暂时(而不是最终)处理”。之后在某个恰当的时机,可以动议对“重议”进行“讨论”并表决。如果“重议”不出于待决状态,可以(1)在没有其他动议待决的时候,任何成员都可以要求讨论“重议”;(2)如果“重议”也被暂时处理,那么可以采用刚刚讲到的(b)或(c)的方式来继续处理。

(5)如果某个主动议超出了组织在法人证书或章程中规定的宗旨范围,那么除非组织通过“三分之二表决”同意对它进行考虑,否则该动议不合规。

上述的(2)、(3)和(4)给出了很多在不能直接提出主动议的情况下的变通办法,这些办法中所涉及的“程序动议”(partiamentary motions)往往都有特殊的表决要求(例如“三分之二表决”或者“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请参阅下列动议的详细说明以更好地理解这些变通办法:“暂缓规则”(第25节)、“恢复”(第34节)、“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收回委托”(第36节)、“重议”(第37节)以及与“动议的重提”(第38节)有关的规则。

主动议的处理

第4节已经详细地描述了引入和考虑主动议的基本流程。下面进一步谈几个问题。

【在表决前修改主动议】

如第34—35页所描述的那样,一项建议必须以“动议”的形式提出,才能交给会议讨论。动议在提出之前,应该尽可能仔细斟酌。但是在提出之后,在会议进行表决之前,往往仍然需要对动议进行修改。有几种方法可以实现这样的修改,根据适用的条件和修改的程度不同,分别描述如下:

(1)在主动议被“提出”之后,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前,任何人都可以迅速起立非正式地提出一点或若干点修改意见而无须给出理由(或简单地解释一下)。然后,由主动议的动议人选择接受还是拒绝这些修改(请参阅第40—41页)。注意,这种方式一般只适用于那些轻微的通常会被接受的修改。

(2)在主持人“宣布”主动议的议题之后,虽然这意味着会议已经从动议人手中接过了该动议的控制权,但动议人仍然可以要求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对其动议进行修改(请参阅第295—298页)。但是,如果有任何其他人反对“默认一致同意”,那么就必须改用下面的附属动议“修改”(Amend)。

(3)附属动议“修改”(第12节)可以修改主动议的措辞,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主动议的含义。“修改”需要附议,可以辩论,需要“过半数表决”。“修改”还可以具体地分为两种方式:

a.对某些字词、句子或者段落的修改;或者

b.整个主动议重新措辞,称做“替换”(substitute)(请参阅第153—162页)。

一旦“修改”经表决通过,就以修改后的主动议为准,继续处理这个主动议,最后表决修改后的主动议。

(4)如果觉得有必要更仔细地斟酌主动议的提法,任何人都可以动议把这个主动议交给一个委员会来修改,这就是附属动议“委托”(Commit,第13节)。“委托”要求“过半数表决”。该委员会应该在之后的报告中提出合适的修改建议,再由会议决定是否采纳。这个委员会可以是专门为这个问题而设立的“临时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也可以是组织的“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第50节)。有些组织的规则规定,关于某些问题的主动议必须都委托给某个“常设委员会”,这种“自动委托”(automatic referral)在附议之后立刻进行。大多数的立法机构就是这样处理法案的。而在代表大会中,所有不是由委员会提交的、尚未经过任何委员会“审议”过的决议,一般情况下要先交给“决议委员会”(Resolution Committee)初步审阅后,再提交代表大会(请参阅第633—634页)。对于规模较大、事务繁多的组织来说,让每一条主动议都先经过某个委员会的准备再到大会上做决定,是一个很好的做法。

(5)如果有人认为有更好的方法能解决当前的议题,但由于“修改”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修改主动议的含义,“修改”中的“替换”(substitute)不能过多地改变原主动议的含义,所以无法用“修改”达到目的,那么可以在辩论中要求大家否决或者“搁置”原主动议(第11节),并声明如果大家否决原主动议,自己会提出更好的解决办法,同时再简述一下这个办法是什么(但是,要注意第111页的[2]所提到的问题)。如果这个声明起了作用,原主动议因而遭到否决或被搁置,那么主持人应该紧接着请刚才这位成员发言以提出新动议,即使此时已经有人起立称呼主持人申请发言权了。

【引入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作为“对主动议的考虑”的一部分,或用优先动议打断主动议】

第5和第6节已经指出,主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提出并处理一个或者多个附属动议和偶发动议,这些动议本身都是“对主动议的考虑”过程的内在组成部分;或者也可以提出并处理一个或者多个优先动议,但它们跟待决的主动议没有关系,只是打断了主动议的处理。上述这些“辅动议”(secondary motions)通常是在取得发言权后直接提出的,但也可以在取得发言权后,先针对主动议发表观点,然后再提出。

通常这些辅动议只有在对主动议“展开辩论”(open to debate)的阶段才可以提出,也就是说,在主持人“宣布”了主动议的议题之后,在主持人“提请表决”之前。但个别偶发动议可以在这个阶段之前或者之后提出。对于每一种动议来说,它的“标准描述特征”的前三项——即“优先与让先”、“应用与被应用”以及“是否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合规”——就详细地规定了这种动议合规的时机和条件。这些附属动议和偶发动议,可以依次发生,就是说前一个表决完了,后一个才提出来;也可以同时发生,就是说前一个还待决,后一个就又提出来,此时就必须以动议的优先级顺序为依据判断是否合规(请参阅第59—62页)。

对于后一种情况,最新提出的更高优先级的动议要最先得到表决,然后倒数第二个提出的动议再从被打断的地方继续处理——可以辩论的,要继续辩论;可以修改的,也可以继续修改——依此类推,直到主动议最后表决。这些动议得到表决的顺序与被提出的顺序是相反的。当然,有些动议一旦通过,就会中断这个依次表决的流程,也就是说,剩下的那些待决动议,包括主动议,就暂时不再继续处理。

下面举个相对极端的例子,实践中恐难发生,仅用以说明问题。参照第6节关于附属、优先和偶发动议的解释,假设按照下面从(1)到(8)的顺序依次提出了这8个动议,现在它们同时待决:

(1)主动议;

(2)动议“搁置”主要议题;

(3)对主动议提出一项“修改”(也称“修正案”);

(4)动议把主动议(连同待决的那项修正案)“委托”给某委员会;

(5)动议把上述待决的所有动议一起“改期到指定时间”;

(6)动议以“书面不记名表决”(ballot)的方式表决刚刚的“改期到指定时间”;

(7)动议“暂停”主动议连同上述所有动议;

(8)动议“休息”。

那么,首先对“休息”表决,然后是“暂停”,依此类推,最后对第(1)项主动议进行表决。然而,如果(8)、(7)、(5)、(4)或者(2)中的任何一个得到通过,那么就终止或暂停考虑剩下的动议。所有这些动议在第6节都有概述,而第11—33节则分别详细说明了其中的每一种。

有些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与主动议之间有这样一种关系:首先,它们是针对主动议提出的;其次,它们一旦提出,就必须等到它们得到最后的处理结果之后,才可能继续处理主动议。这样的关系称为“绑定”(adhering),也就是说,这个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绑定在”(adhere to)这个主动议上,这样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叫做主动议的“绑定动议”(adhering motions)。即使“绑定动议”的处理被暂停,它们与主动议的“绑定”关系也仍然保持,而且一旦恢复对主动议的处理,仍然要首先处理这些“绑定动议”。在上面的例子当中,(2)至(7)是主动议的“绑定动议”,但是如果其中的(4)“委托”得到通过,那么(2)“搁置”就不再绑定(请参阅第98页“标准描述特征2”)。而(8)“休息”就不是主动议的“绑定动议”。

【由“要求遵守议程”或“提出权益问题”引入的主动议】

按照一般的规则,主动议只有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才是合规的。但是,“优先动议”中优先级最低的两个动议——“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第18节)和“提出权益问题”(Raise a Question of Privilege,第19节)可以打断当前待决的议题,然后再以主动议的形式引入一个新的动议。当然这个新的主动议不是任意的,而是分别由这两种“优先动议”的属性所决定:(a)“要求遵守议程”是指本来设定在这个时间要处理某个议题,现在时间到了,应该处理这个议题了——所以这个新的主动议就是这个“时间已到”的议题;(b)“权益问题”是指侵害到会议或者成员的权利或利益的问题,需要马上加以解决——所以这个新的主动议就是一个权益问题。无论(a)或(b),一旦这个新的主动议进入了待决状态,它就跟任何一般的主动议没有任何区别,处理规则是完全一样的。(请参阅第67页这两种动议的概述,以及第18和19节的详细说明。)

本书中所有举例的格式

无论是讲述“主动议”的本节,还是接下来讲述各其他动议的第11—37节,每节都有一个子标题叫做“格式与举例”,给出成员和主持人分别如何使用格式化的议事规则语言来推动程序的运行。在给出这些例子的时候,以及本书中所有其他的举例,统一使用如下的格式:

● 举例中对主持人的称呼统一用“主持人”,实际使用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变化,例如有正式头衔的,应该使用头衔(请参阅第22—24 页)。

● 成员发言内容的前面如果有括号括起来的“取得发言权”字样,则表明必须以第29—31页所描述的方式首先取得发言权。

● 发言内容的后面如果有括号括起来的“附议”字样,则表明除非此动议来自委员会或董事会,否则必须得到另一位成员的附议(请参阅第35—37 页),并在举例中假设已经得到了附议。

格式与举例

下面的例子演示了主动议处理的六个基本步骤,前三个是将主动议提交会议考虑(请参阅第32页),后三个是对主动议的考虑(请参阅第42页),没有涉及“辅动议”。

假设主持人刚刚询问是否还有其他事务(参阅第360页)。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本协会向百年纪念活动捐资100美元。(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本协会向百年纪念活动捐资100美元。[请参阅第37—39页]

主持人立刻转向成员A(已经在动议后就座),判断A是否想首先发言。(请参阅第31页)而A此时已经起立准备发言。于是主持人请他发言。

主持人:请A先生发言。

A先生解释捐资的理由,然后,其他人也分别取得发言权并发言辩论。辩论进行了一段时间之后,看起来没人想再发言了,主席还必须确认辩论已经结束。主持人要问:“是否现在可以表决?”或者“还有人要对这个问题发言吗?”如果确实没有人发言,那么主持人接着“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 to a vote)。

主持人:下面表决是否通过“向百年纪念活动捐资100美元”的动议。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aye)。[停顿,等待响应。]……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no)。……赞成方获胜,动议获得通过。请财务官开具支票,请秘书准备信函并将捐赠交予百年纪念委员会的主持人。还有其他事务吗?

上面的例子中,会议正处在“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的“新事务”(New Business)阶段。如果会议正处在“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s)或者“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Unfinished Business and General Orders)阶段,那么主持人最后不是问“还有其他事务吗?”而是接着宣布“下一件事务是……”。也就是直接从“宣布议题”开始处理下一件事务(请参阅第357—360页)。

(第4节给出了上述六个步骤的一些变化情况。第11到33节说明了附属动议、偶发动议和优先动议的应用。)

事先告知

“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或者notice)通常作为通过某些动议的一个附加的必要条件,在议事规则里面有着确切的含义。“事先告知”是指:对于本次会议将要进行讨论的议题,应该在本次会议的召集函(请参阅第4页)中进行准确的描述;或者,如果上一次会议没有超过3个月的时间间隔(请参阅第89—90页),那么“事先告知”也可以在上一次会议中给出。召集函一般要提前若干天邮寄给所有成员,提前多少天一般在章程中规定。有些组织的会议频率比较低,例行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一般会超过3个月,对于这样的会议组织,以及对于代表大会来说,章程中应该规定,秘书必须在每次会议之前发出召集函。

那些能够改变或者取消会议之前做出的决定的动议,比如,“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和“收回委托”(Discharge a Committee,第36节),或者旨在改期一件已经预先安排好的事件的动议,如果想以“过半数表决”通过,那么就必须有“事先告知”。相应地,对于可能出现较严重分歧的议题,最好提供“事先告知”。另外,“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的通过或者修改都要求:(a)“事先告知”并且“三分之二表决”;或者(b)“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章程应该规定修改自己的条件。如果没有规定,那么章程的修改跟“特别议事规则”的修改条件相同(另请参阅附录第t6—t29页起的动议列表)。章程有时还规定对于某些特定内容的实质主动议也必须有“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03页,标准描述特征7[a])。

除非组织有不同的规定,否则“事先告知”一般可以按如下方式进行:

如果“事先告知”是在会议上给出的,那么可以采用口头方式(除非组织特别要求“事先告知”必须是书面的),但章程修改的“事先告知”一般必须是书面的。一般不用给出动议、决议或章程修正案的全文(除非组织特别要求给出全文),只要说明要点和主旨就可以了。但是要点和主旨必须准确完整,例如,要说“将年费提高到20美元”,因为这决定着在处理动议的时候,什么样的修改是合规的,超出“事先告知”所给出的要点和主旨范围的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这等于原来的事先告知没有意义了,或者说,对于这样的修改,并没有给出“事先告知”(另请参阅第35节和第37节)。

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时,如果有人在申请发言权的时候声明是要给出“事先告知”,那么应该给予优先(但第378—382 页指出了更优先的一些情况)。但是,即使没有其他待决议题,希望给出“事先告知”的人也可能没有机会取得发言权(比如,代表大会时间紧凑,需要严格遵照既定日程,请参阅第41节;或者会议在完成所有既定日程前就休会了),那么在必要的时候“事先告知”可以打断当前待决的事务。在别人已经取得发言权但还没有开始讲话的时候,“事先告知”是合规的。甚至,在“休会”动议通过之后、主持人正式宣布休会之前(请参阅第238—240 页),“事先告知”仍然合规。

下面举例说明如何给出“事先告知”,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请求给出以下事先告知,下一次会议上我将动议取消20××年4月17日通过的关于……的决议。

主持人:有人已经给出事先告知,下一次会议上将动议取消……。

秘书必须将此“事先告知”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如果给出“事先告知”的人无法得到发言权,那么:

成员A(在主持人准许Y先生发言权且在Y先生说话之前起立):主持人先生!

主持人:这位成员(会员,等等)为何起立(或称呼主持人)?

成员A:我希望给出事先告知,动议修改章程第二章第3节为……。

主持人:有人已经给出事先告知,动议修改章程第二章第3节为……。Y先生,现在由你发言。

“事先告知”还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要做事先告知的成员写信给会议秘书,请求秘书在下一次会议的召集函里加入此告知。秘书应该照做,且召集函的费用一般由组织承担。

通过与追认

下面介绍两种特殊的主动议,一种是“通过”,一种是“追认”。

如果会议曾经以主动议的形式要求官员或委员会准备报告或建议书,那么在报告或建议书宣读之后,可以动议“通过”(adopt)、“接受”(accept)或者“同意”(agree to)这份报告或建议书,这样的动议属于“程序主动议”。但是,动议“通过”或“接受”常设委员会主动提出的报告或建议书,却属于“实质主动议”。所以“通过”既可以是“程序主动议”,也可以是“实质主动议”。

可以动议“通过”决议、章程或者其他任何文件。可以对“通过”进行“修改”(Amend)以补充一些内容,例如“并且印刷成册向成员提供”,或“本次年度会议结束后即告生效”,或其他类似的内容。(请参阅第51节;另外,关于如何通过章程,请参阅第56节以及第569—570页。)

动议“追认”(ratify, approve)或“确认”(confirm)属于“程序主动议”,用来确认并使某项已经做出的但尚未正式生效的决定生效。这些决定之所以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是因为:

● 在“法定人数”(quorum)未能满足的例会或其他合规召开的会议上做出的紧急决定;或

● 在临时会议上做出的、没有在临时会议的召集函里提到的决定;

● 为应对紧急情况,官员、委员会、代表或者下级部门做出的、超出其授权范围的紧急决定;或

● 基层组织做出的、需要上级组织追认的决定;或

● 由上级组织做出的、但需要下级组织同意的决定。

会议在“追认”这些决定的时候,不能违反任何规则。例如,如果章程规定选举官员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口头表决”的结果就不能追认。再如,在违反国家、州、地方法律法规或违反组织章程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都不能追认,对这一点唯一的例外是“法定人数”,即在不满足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果事情紧急并且当时不得不做决定,那么事后会议可以追认该决定。

如果待追认的决定已经由官员或者相关人员执行了,那么可以提出修改,把“追认”替换为“批评”(censure)。当然情况也可能正好相反,可以动议将“批评”替换为“追认”。

因为“追认”和“批评”动议是主动议,因而可以辩论。

第六章附属动议

请参阅第 6节第 62页开始的内容,那里提供了本类动议的总体特征以及完整的动议列表。

11.搁置

(不直接对主动议进行表决就丢弃这个主动议)

“搁置”(Postpone Indefinitely)是指会议根本不想对主动议做出决定,因为它无论是得到通过,还是被明确地否决,都会造成不良的后果。本动议一旦得到通过,主动议就被“忽略”、“丢弃”(killed, or, dropped),就是说,不再处理,没有结论,而且在本“次”会议期间不可以重提,这样可以避免直接对主动议进行表决,避免两难的尴尬。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搁置”:

1.只优先于主动议,在附属动议中优先级最低,因而它让先于所有其他的附属动议、所有的优先动议以及所有适用的偶发动议。

2.只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因而只有在主动议直接待决的时候才能够提出。“调整辩论限制”(Limit or Extend Limits of Debate)和“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可以直接应用在本动议上而不影响主动议。本动议本身不可以“委托”(Commit)给委员会(虽然在本动议待决时,可以提出委托动议,但委托发生时本动议自动失效,见下文)。“改期”和“暂停”不能直接应用在本动议上,但是它们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然后本动议“绑定”在主动议上一起被改期或暂停。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并且辩论完全可以针对主动议的利弊展开,这跟其他的附属动议是不同的,其他附属动议的辩论只能针对那个附属动议本身的利弊展开。

6.不可以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如果本动议得到通过,那么可以对它进行“重议”(Reconsider)。如果被否决,则不可以对它进行“重议”,也不可以再对同一个主动议“重提”“搁置”,原因有两点:(1)阻止这个主动议进入会议讨论的尝试已经失败;(2)反对这个主动议的人还有机会在该主动议的表决中直接否决它。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对待决主动议的影响】

“搁置”的目的是要在整“次”(session)会议期间“压制”(suppress)当前待决的主动议。所谓“整次会议”,在代表大会或其他由若干场会议组成的会议中,是指构成一次会议的所有的会议;而在一般的会议组织中,就是每周、每月或其他频率的一场例行会议或临时会议。但无论怎样,“搁置”如果得到通过,其结果都是间接地否决了待决的主动议。

【与“委托”动议的关系】

如果在“搁置”待决时,有“委托”动议应用在主动议上,那么就忽略“搁置”动议,只把主动议委托给委员会。因为“委托”显然意味着值得讨论,那就是不同意“搁置”。

【特殊用法】

有时候“搁置”可以被“反对方”用来检验实力。在用尽了当天对主动议的辩论权(exhaust the right to debate)时,可以用此动议得到进一步发言的机会,因为前面“标准描述特征5”已经说明对本动议的辩论完全可以针对主动议的利弊展开。这样反对方可以用“搁置”先展开一场辩论和表决。一旦这场表决赢了,反对方就成功地“阻挠”了主动议。而即使这场表决输了,反对方也没有损失,因为主动议还没有得到通过,反对方还有否决主动议的机会。与此同时,反对方可以通过这场表决了解自己的实力,以便在对主动议表决时有所针对地发表意见。

格式和举例

假设在一个全州规模的专业协会的基层组织会议上,下述决议待决:

“决定,本分部支持州协会主席杰姆斯·桑顿先生竞选国会参议员。”

但是辩论进入了棘手的境地,一方面大家尊敬自己的主席,一方面又认为竞选参议员并不可取。如果直接否决该决议,则意味着直接诋毁自己的主席。而且,无论表决的结果是什么,都会导致内部的分裂。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搁置(该决议)。(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有人附议,搁置关于“支持桑顿主席竞选国会参议员”的决议。主持人请A先生发言。

接着,就“搁置”展开辩论,但实际上还是在讨论原来的决议。辩论结束,首先要对“搁置”表决。

主持人:下面表决是否搁置以下决议“决定,本分部支持协会主席杰姆斯·桑顿先生竞选国会参议员”。所有赞成搁置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该决议被搁置。

如果“搁置”没有通过,主持人宣布结果,接着再次宣布该决议的议题。

主持人:反对方获胜。搁置被否决。下面继续讨论决议:“决定,本分部支持协会主席杰姆斯·桑顿先生竞选国会参议员。”

12.修改

附属动议“修改”(Amend)可以在待决动议得到处理之前,修改它的措辞,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修改它的含义。

有些时候,还可能需要修改一些已经成文的东西,比如章程、日程或决议等,对于这些情况,附属动议“修改”是无能为力的,必须使用一个特殊性质的主动议,就是“修改已通过的决定”(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请参阅第35节)。本节只描述作为附属动议的“修改”。

“修改”(或称“修正案”)几乎是使用最广泛、最频繁的附属动议,但是总体来讲,一般公众对如何最有效地用好“修正案”的完整流程理解得还不够充分。普通会员都应该能够熟悉并自然地使用“修正案”这一工具,这一点好比一块重要的基石;只有这块基石稳固了,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会员,才有可能具备力量,按照全体会员希望的程度来精细地把控组织发展的方向。要想理解“修正案”的流程,很重要的一点是要认识到:当一个会议组织采取行动(take action)时,它要做的是要“通过一个文本”(adopt a statement),这个文本指明要采取的行动,或者表明某种立场或意志。而这个文本的准确措辞可能非常关键,特别是在处理复杂问题的时候,或者在对有严重分歧的公共议题表达立场的时候。为使会议组织能以有序的方式,逐步化解关于决定文本措辞的各种内部分歧,“修改”的规则非常周到而详细地规定了如何进行语言和结构上的改变。

“修改”的通过并不意味着经修改后的原待决动议的通过,原待决动议仍然待决,只是措辞或内容已被改变。而“修改”的否决只是意味着原待决动议的措辞不变。

“修改”的内容(也就是说,如何修改,把什么改成什么,对改变的动作的描述)称做“修正案”(amendment)。

无论是被修改的主动议的动议人,还是“修正案”的动议人,都无权决定是否采纳“修正案”,只有会议才有权决定。成员对“修正案”的立场(赞成或反对)并不影响他对被修改的主动议的立场,无论“修正案”是否得到通过,在对主动议表决时,任何成员都可以自由地选择赞成或者反对。

“修正案”必须“切题”(germane),也就是说,必须与被修改的动议紧密相关,不能引入任何新的议题,只能对原议题进行修改(请参阅第136—138页)。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修改”:

1.优先与让先。

(a)当应用于“主动议”时:本动议优先于主动议,优先于附属动议“搁置”(Postpone Indefinitely);本动议让先于除“搁置”和“修改”之外的所有其他附属动议——在对本修改还可以应用“修改”的时候,本“修改”让先于后一个“修改”,让先于所有优先动议,以及所有可以应用的偶发动议。

(b)当应用于“主动议”之外其他动议时:本动议优先于它所要修改的那个动议(下面称做动议A,当然动议A必须是可以修改的);本动议让先于所有那些优先于动议A的优先动议和附属动议(“修改”除外);当“修改”、“调整辩论限制”(Limit or Extend Limits of Debate)或“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应用在本动议上的时候,本动议让先于这三种动议;本动议还让先于可以应用的“偶发动议”。

2.本动议可以被应用于所有的“主动议”(但对某些程序主动议的应用方式有限制);理论上可以被应用于任何含有可变成分的动议,但可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如,可以用来修改某次休息的时间长度,或者“改期到指定时间”中的“指定时间”。(请参阅附录第t42—t43页“不可修改的动议”的列表。)

“修改”也可以应用在另一个“修改”上,被修改的叫“主修正案”(Primary Amendment),另一个叫“辅修正案”(Secondary Amendment),或者叫做“修正案的修正案”(amendment to an amendment)。但对“辅修正案”不能再应用“修改”,也就是说,最多只能有两层修改(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6”以及[修正案的层级],第135 页)。

本书分别介绍各个动议的章节的“标准描述特征6”都会指出该动议是否可以修改,以及有哪些限制。

“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既可应用在“主修正案”上,也可应用在“辅修正案”上,不特别指出的话,就是指“辅修正案”,因为它是“直接待决”(immed iately pending)的,请参阅下面“标准描述特征6”。“拆分议题”(Division of a Question)可以应用在“修改”上。“逐段或逐条讨论”(Consideration by Paragraph or Seriatim)也可以应用在“修改”上。

“委托”、“改期”或“暂停”不能直接应用在“修改”上,这些附属动议只能应用在被修改的“主动议”上,而“修正案”或者“主、辅修正案一起”就作为主动议的“绑定动议”,跟着一起被“委托”、“改期”或者“暂停”。注意,“搁置”不能应用在“修改”上。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只要被修改的动议是可以辩论的,“修改”就是可以辩论的。但是,这时候的辩论仅限于讨论修正案是否有价值,而不是被修改的动议本身的利弊,可以提到被修改的动议,但必须是为了说明修正案的好坏。如果被修改的动议不可辩论,那么该“修改”也不可辩论。

6.本动议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修改的。不过,根据上面的“标准描述特征2”,“辅修正案”就不可以再修改了(请参阅[修正案的层级],第135 页)。

7.只要求“过半数表决”,无论要被修改的那个动议本身要求什么样的表决额度,即使“修正案”的通过会导致要被修改的那个动议所要求的表决额度发生改变——例如从“三分之二表决”变成“过半数”或者相反变化——“修正案”也仍然只要求“过半数表决”(请参阅“改期”的“标准描述特征7”,第182 页,以及第190 页的举例)。

8.可以“重议”(Reconsider)。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以及举例)

【修改的类型和方式】

共有三种“类型”(process)的修改,第三种是前两种的不可分的结合。而对于这三种类型,又根据修改的对象是“个别词语”,还是“一整句或段落”,分为两种“方式”(form)。这三种“类型”共六种“方式”分别是:

1.第一种类型:“插入”(to insert),如果是在被修改动议的最后,则叫“添加”(to add)。

(a)“插入词语”(to insert words),如果是在被修改动议的最后,则叫“添加词语”(to add words)。

(b)“插入段落”(to insert a paragraph),如果是在被修改动议的最后,则叫“添加段落”(to add a paragraph)。

2.第二种类型:“删除”(to strike out)。

(a)“删除词语”(to strike out words)。

(b)“删除段落”(to strike out a paragraph)。

3.第三种类型:“删除并插入”,是前两种类型的不可分的结合,具体为:

(a)“删除并插入”(to strike out and insert),对象是词语。

(b)“替换”(substitute),可以是替换一个段落,也可以是替换整个决议或主议的文本,即删除原来的决议或主动议,再把替换的文本插回到原处。(注意:“替换”[substitute]是议事规则的一个专门术语,它的对象必须是“由一个或多个句子组成的完整段落”,所以3[a]不能叫做“替换”)

方式1(a)、2(a)和3(a)对象都是词语,可用来修改一句话中的个别措辞,或者偶尔用于修改一个段落里面连续的几句话。方式1(b)、2(b)和3(b)对象是段落,也可以用于篇、章、节等更大的单元。本书将从第139页起分别对上述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

【修正案的层级】

上面的“标准描述特征2和6”已经说明,对“修改(修正案)”通常还可以再应用一个“修改(修正案)”,于是就会产生两个“层级”(degree)的修正案——“主修正案”和“辅修正案”。“主修正案”直接应用于当前直接待决的决议、主动议或其他除“修正案”以外的动议,“辅修正案”应用于当前直接待决的“主修正案”;“辅修正案”提出的可能是对“主修正案”本身的修改,也可能是对“主修正案”试图从“主动议”中删掉的一个段落的修改(请参阅第147—148页以及第154页)。

另外也可以使用“一级修正案”(amendment of the first degree),“二级修正案”(amendment of the second degree),“主动议的修正案”(amendment to the main question),“修正案的修正案”(amendment to the amendment)等术语,但最好还是使用“主修正案”(primary amendment)和“辅修正案”(secondary amendment)。“三级修正案”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会使得修正案的议事规则过于复杂。如果有人想要提出这样的修改,那么可以在“辅修正案”待决的时候,发言说,如果大家否决这个待决的“辅修正案”,那么他将提出另一种更好的“辅修正案”,然后简要描述自己的修正案。

在同一时刻,只允许有一个“主修正案”和一个“辅修正案”。但是一旦当前的“主修正案”(或者“辅修正案”)得到了处理,那么就可以再提出一个“主修正案”(或者“辅修正案”),前后总的次数并没有限制,只要不重复提同样的、已经表决过了的修正案。(但是,请参阅第162—167页的“填空”[Filling Blanks],它是用来修改诸如时间、地点、名字或者数量等等那些可修改性非常强的元素的一种特殊方式,这种方式允许同时提出几种选择以供表决)。

【判断“修正案”是否切题】

前文已经提到,“修正案”必须与被修改的动议“切题”(germane),也就是说“辅修正案”对于“主修正案”要切题,也要对原动议切题,“主修正案”对于原动议当然也必须密切相关。“辅修正案”如果修改的是“主修正案”要删除或替换掉的一个段落,那么“辅修正案”必须与那个被删的段落切题。

“修正案”不可以引入一个新的与原动议无关的问题,但是可以把原动议向着与它的本意相反的方向修改,这样的修改仍然“切题”。

除了上述大致的判断原则之外,并没有一个完备而确切的准则可以用来判断“修正案”是否“切题”。不过基于通用议事规则的一些原则,发展形成了一个常用的方法。首先,这些原则是:

(1)在一次会议期间,一旦会议对某个议题作出决定,那么同一个议题,或者本质上的同一个议题,就不能再次引入会议。

(2)如果某个议题已经被“暂时处理”(temporarily disposed of)——比如“委托”、“改期”、“暂停”,或者,决定了要“重议”但还没有开始考虑(这是“重议”的一个特殊现象,请参阅第90—91 页)——那么,任何可能会影响到会议对这个议题做最终决定的动议,都不可以引入,无论这种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

在这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对于针对“主动议”而提出的“修正案”,判断它是否与这个主动议“切题”的方法是:假设“修正案”并没有提出,再假设“主动议”刚刚得到了处理(包括“通过”、“否决”,或某种“暂时处理”),最后假设在这个时候把“修正案”的实质内容以单独的主动议的形式提出来,根据前文的两条原则,判断它是否合规,如果在本次会议期间它都不合规,那么这个“修正案”与“主动议”就是“切题”的,应该给予受理(因为如果这个时候不受理,一旦“主动议”真的得到了处理,根据前文的两条原则,再想把“修正案”的内容以单独的主动议的形式提出来就不合规了,那这个修正案所包含的意见就再没有提出的机会了)。但是,这个方法并不能确保适用于所有的情况,有些时候,即使“修正案”的内容在“主动议”得到处理之后仍然合规(按照刚才的方法,这个“修正案”应该是不切题的),这个“修正案”也是切题的。也就是说,这个方法判断“切题”是可靠的,但判断“不切题”却不一定可靠。

举例说明,假设当前待决主动议是“本社团批准为秘书购买新办公桌”,那么“添加‘以及配套办公椅’”的“修正案”就是切题的,因为都是关于秘书的办公家具。但是,“添加‘并批准承担主持人出席州代表大会的费用’”的“修正案”就是不切题的。

再如,假设当前待决主动议是“本市议会表扬乔治在……中的行动”,那么“删除‘表扬’并插入‘批评’”的“修正案”也是切题的。虽然与原动议的意愿背道而驰,但仍然是关于市议会对乔治在该行动中的评价。而且,因为在一次会议期间,一旦关于“表扬”的动议得到了处理,无论是哪种处理(包括“通过”、“否决”,或某种“暂时处理”),就都不能再提关于“批评”的动议了,所以根据上面的判断方法,关于“批评”的那个“修正案”也应该是“切题”的。还要注意,“批评”与“不予表扬”是不同的(请参阅下文的“不恰当的修正案”)。

主持人依然会遇到一些两难的情况,此时他可以暂且承认“切题”,或者事关重大时交由会议裁定。例如,主持人可以说“主持人不确定该修正案是否切题,请会议裁定。[辩论合规时可以辩论]……现在表决所提修正案是否与待决主动议[或主修正案]切题。所有认为切题的,请说‘赞成’……所有认为不切题的,请说‘反对’……。”(请参阅第254—255页“程序问题”一节中的举例。)

【不恰当的修正案】

下列“修正案”是不恰当的(improper),因而是不合规的,会议不能受理:

(1)与被修改的动议“不切题”的“修正案”是不合规的。

(2)如果修改后的动议等于在事实上否决原来的动议,那么这样的“修正案”是不合规的。例如,原动议是“指示我们的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对提高加盟费的动议投赞成票”,那么,在“指示”的前面插入“不”的“修正案”是不合规的,因为“不指示……”等于否决“指示……”。但是,在“投赞成票”的前面插入“不”的修正案是合规的,因为“指示我们的代表不投赞成票”意味着仍然要给出指示,只不过指示的内容不同,这个“修正案”并不否决原动议。

(3)如果原动议经过“修改”之后变得不合规,那么这样的“修正案”不合规。

(4)如果“辅修正案”是要把“主修正案”从一种修改类型改变成另外一种修改类型(修改类型指前面提到的三种:“插入”、“删除”、“删除并插入”),那么这个“辅修正案”是无效的。例如,如果主动议是“……购买橡木家具”,“主修正案”是“删除‘家具’前面的‘橡木’”,那么如果“辅修正案”是“在‘橡木’后面添加‘然后插入枫木’”,那么这个“辅修正案”是不合规的,因为这会把“主修正案”的类型从“删除”变成“删除并插入”。

(5)如果“修正案”会改变原动议的种类,那么这个“修正案”也是不合规的。例如,原动议是“将待决问题改期到下午两点”,“修正案”是“删除‘到下午两点’并把‘改期’修改为‘搁置’”,那么这个“修正案”是无效的,因为它把“改期到指定时间”变成了“搁置”。

(6)如果“修正案”是要删除引导词——如决议中的“决定”,那么这样的“修正案”不合规。

【前言的修正案】

如果决议带有“前言”(preamble,由引导词“鉴于”[Whereas]引导的一条或者多条前言),那么必须在所有“决定子项”(resolving clause,由引导词“决定”引导的一条行动建议)的修改完成之后,才能修改“前言”。然后在所有的“前言子项”(preamble clause)修改之后,对包含前言在内的整个决议进行一次总的表决(请参阅第278—279页)。

【各修改方式的规则】

前面已经指出,“修改”动议有六种“方式”(form)。这六种方式有着各自的规则,下面分别说明并举例。第141—146页“1(a)1(b)的格式和举例”提出的考虑主、辅修正案的一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方式和类型。

但首先要指出的是,这些规则总体上是基于下面这样一条原则:一旦会议经表决判定某些词语(或者段落)应该、或者不应该出现在决议当中,那么再想通过“修改”动议达到同样的目的是不合规的。主持人应该运用常识来判断和解释下面这些规则,既要让主动议有充分的机会得到修改,又要防止会议已经决定的问题再次出现。

1(a).插入词语

“插入词语”(to insert or add words)必须要明确指出插入的位置,可以指出插入位置前面或者后面的词语,或者为了避免歧义,同时指出前面和后面的词语。如果是篇幅较长的书面文件,还应指出段落编号和行号。

如果需要对插入的词语进一步修改润色,应该在对“主修正案”表决之前,使用“辅修正案”来进行,否则就可能没有机会了,原因如下:

一旦经过表决通过了某个“修正案”,使得某些词语被插入在原动议中,那么这些词语就不能再被修改或删除了,除非“重议”(第37节)那个表决,或者以不同的“方式”再提出一个“修正案”使得再提的这个“修正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所谓不同的方式,包括:

(1)“删除”(strike out)插入了这些词语的那一整个段落;

(2)“删除”插入了这些词语的那一段的足够多的一部分,既把所有(或者部分)被插入的词语删除了,又删除了其他一些词语使得这次的“修正案”实际上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3)“替换”(substitute)插入了这些词语的那一整段;

(4)“删除”插入了这些词语的那一段的足够多的一部分并“插入”新的词语,既把所有(或者部分)被插入的词语更改了,又更改了其他一些词语使得这次的“修正案”实际上成为一个新的问题。

如果在特定位置“插入词语”的“修正案”被否决,那么如下“修正案”仍然合规,只要实际上它提出的是一个新的问题:

(1)减少一些要插入的词语。

(2)增加一些要插入的词语,或者减少一些要插入的词语后又增加另外一些要插入的词语。

(3)词语不变,改用“删除并插入”,就是说在“删除”被修改动议的一些词语之后,再插入这些要插入的词语。

(4)词语不变,改变插入的位置。

可以用“辅修正案”来修改“插入词语”,但“辅修正案”的方式只限于词语类,即“插入词语”、“删除词语”或“删除并插入词语”。

1(b).插入段落

“插入段落”(to insert or add a paragraph)的规则基本与“插入词语”相同,只是“插入段落”获得通过后,还可以在插入的段落的最后(只可以在最后)插入词语。插入的词语不可以改变插入的这个段落的意图或与之抵触。要想修改润色插入段落的内容,必须在对“插入段落”表决之前提出“辅修正案”。一旦“插入段落”得到通过,就不能再删除这个段落,除非是同时删除包含这个段落在内的若干个段落,因为这样就等于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如果“插入段落”被否决,那么就不能再重提实质上同样的问题。如果被否决的段落经改写或缩写后内涵已经不同,那么就可以作为一个新的问题重新提出插入段落。

1(a)1(b)的格式和举例

“插入词语(或段落)”可以有如下这些格式:

我动议修改决议,在‘物业’前面插入‘水岸’。

我动议修改,在‘100美元’后面插入‘并报销费用’。

我动议在‘所有’和‘员工’之间插入‘正式’。

我动议在第二段第五行‘股票’前面插入‘优先股’。

我动议在第三段后面插入下面的段落:……。

我动议在最后加上下面这句话‘费用不得超过2 000美元’。

我动议在最后加上下面的段落:……。

对于一系列的修正案,主持人在“宣布议题”和“提请表决”时要特别小心,要让大家明确当前表决的是哪一层级的修正案,以及对于这一层级来说,赞成和反对的效果各是什么。

所以,建议主持人在就修正案宣布议题的时候,遵循下面三个步骤:

(1)跟其他动议一样,宣布“有人动议且经附议……”;

(2)宣读,如果修正案通过,主动议(或主动议中跟修正案有关的那部分)会变成什么样子:“如果修正案通过,主动议将变成……”;

(3)再次澄清并强调现在直接待决的议题是修正案:“当前议题是……”。

假设主动议为“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且为直接待决。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在最后添加“并改建成停车场”。(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在最后添加“并改建成停车场”。如果该修正案得到通过,主动议将变成:“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并改建成停车场。”当前议题是修正案,即在最后添加“改建成停车场”。

类似地,在就修正案提请表决时,如果自从上次宣读修正案内容之后又展开过辩论或者引入过其他动议,那么建议也采用类似的三个步骤:

(1)重读修正案:“当前议题是……”;

(2)宣读如果修正案通过,主动议(或主动议中跟修正案有关的那部分)会变成什么样子:“如果修正案通过,主动议将变成……”;

(3)提请表决是想办法让参会者非常明确表决的对象是修正案:“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短暂停顿],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主持人:当前议题是修正案,即在最后添加“改建成停车场”。如果该修正案得到通过,主动议将变成:“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并改建成停车场。”所有赞成在最后添加“改建成停车场”的,请说“赞成”[短暂停顿],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表决之后,主持人宣布修正案的表决结果,并紧接着宣布接下来直接待决的议题。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修正案通过。当前议题为修改后的主动议,即“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并改建为停车场”。

如果修正案被否决,主持人按下述方式宣布表决结果:

主持人:反对方获胜,修正案被否决。当前的议题为主动议,即“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

此时,无论修正案通过还是被否决,主动议都可以继续辩论,并且可以提出新的、不同的修正案。

有些情况下——取决于决议和修正案的复杂度、议题的性质、会议的条件等因素——只宣读修正案的内容就足够了,反而可能更利于大家理解。反过来,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中,为了避免歧义,建议主持人采取四个步骤:(1)宣读原来的主动议、决议或者跟修正案相关的那一部分;(2)宣读修正案;(3)宣读修改后的主动议或决议或其中相关部分;(4)再次强调当前议题是修正案。

为了举例说明“插入”作为“辅修正案”的情况,假设如下这些动议待决:

(1)决议:“决定,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

(2)(当前直接待决的)主修正案:“添加‘并改建成停车场’”(假设大家已经了解该项目各步骤的费用预算)。

成员X(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在“停车场”前面插入“经环境美化的”。(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有人附议修改主修正案,即在“停车场”前面插入“经环境美化的”。如果这样修改,主修正案将变成,“在‘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的决议后添加‘并改建成经环境美化的停车场’”。现在的议题是插入“经环境美化的”。

在上述的例子中,主持人宣读了“主修正案”在假设“辅修正案”通过之后的版本。

如果有辩论,辩论只能围绕一点:如果要将这块地改成停车场,那么是否建成环境美化的停车场。辩论结束后,主持人把“辅修正案”提请表决,宣布结果,然后重新宣布“主修正案”的议题。

主持人:现在就辅修正案进行表决,即在主修正案的“停车场”前面插入“经环境美化的”。如果这样修改,主修正案将变成,“在‘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的决议后添加‘并改建成经环境美化的停车场’”。注意现在的表决不能决定是否建设停车场,而只是说如果建停车场,是否要“环境美化”。赞成表示支持“环境美化”,反对表示反对“环境美化”。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插入“环境美化”。接下来继续讨论修改后的主修正案,即“添加‘并改建成经环境美化的停车场’。如果该修正案得到通过,决议将变成“决定,协会购买总部旁边的土地并改建成经环境美化的停车场。”这意味着一旦购买这块土地,将会建成停车场,而且是经环境美化的。现在就此修正案发表意见。

然后展开辩论,最后表决。

对于简单而又显然有道理的修正案,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请参阅第54—56页)的方式来处理。例如,假设有下面的主动议待决,“委派房产委员会取得维修费用报价。”有人动议“在‘报价’前面加上‘至少三份’”。如果主持人认为大家都会认可,则可以说,“如果没有人反对,我们将加上‘至少三份’,变成‘取得至少三份维修费用报价’。[暂停]没有反对意见,修正案得到通过。”

2(a).删除词语

“删除词语”(to strike out words)应该指明被删除的词语所在的位置,除非这个位置非常明显不致引起混淆。

每一次动议删除的那些词语必须是连续的;但“辅修正案”可以修改“主修正案”使之变成删除分开的若干词语。如果需要删除分开的若干词语,最好的办法是删除整句话并插入新的句子。如果要删除的词语过于分散,那就只能用几个动议分别删除。

如果“删除词语”的动议得到通过,同样的词语不能插回原处;必须改变措辞或者插入新的位置,使之成为新的动议。如果删除某些词语的动议被否决,那么在保证上述的“词语连续”原则的基础上,下面这些动议仍然是合规的:

(1)“删除词语”:只删除上述词语中的一部分;

(2)“删除词语”:在删除上述全部(或部分)词语的同时,还删除紧挨着的另外一些词语;

(3)“删除并插入”:在删除上述全部(或部分)词语的同时,插入一些新的词语;

(4)“删除并插入”:删除上述全部(或部分)词语,同时删除紧挨着的另外一些词语,然后插入一些新的词语。

必须注意:“删除词语”只能被“删除词语”修改,就是说如果“主修正案”是“删除词语”,那么“辅修正案”只能是删除“主修正案”中涉及的词语。如果“辅修正案”得到通过,那么无论“主修正案”通过与否,所有“辅修正案”中删除的词语都会留在主动议中。例如,假设下面这些动议待决:

(1)主动议:指示秘书致信给议员阿尔特曼、布洛克、克罗雷、戴维森和爱德华;

(2)主修正案:删除主动议中的“布洛克、克罗雷、戴维森”;

(3)辅修正案:删除主修正案中的“克罗雷”。

如果辅修正案得到通过,那么主修正案变成“删除主动议中的‘布洛克’和‘戴维森’”,而无论主修正案表决的结果如何,“克罗雷”总会留在主动议中。如果“主修正案”只删除一个词语,那么该主修正案不可再修改,因为如果要修改,辅修正案也只能是从主修正案中删除这个词语,这等于直接否决了主修正案,是不合规的。

如果待决的“主修正案”是要删除一句话,而有人认为这句话可以保留,只是需要改善措辞,这时用“辅修正案”来达到这个目的已经不可能了。这个人可以在针对“主修正案”的辩论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即这句话应该如何重新措辞,并声明如果“主修正案”被通过,他将会动议插入他的新句子。如果“主修正案”被否决了,他也可以动议“删除原句并插入他的新句子”。

2(b).删除段落

“删除段落”(to strike out a paragraph)与“删除词语”的区别主要在于各自“辅修正案”的规则和效果有所不同。如果“主修正案”是要删除一个段落,那么“辅修正案”仍然可以使用全部三种针对词语的修改方式(即“插入词语”,“删除词语”或“删除并插入词语”)来对这个段落进行改进,而且,即使作为“主修正案”的“删除段落”被否决了,“辅修正案”所做的改进也仍然有效,随着这个段落一起保留在原动议中,也就是说,“辅修正案”所增加的就留下了,所删除的就去掉了,所修改的就改变了。对于“主修正案—辅修正案”分别是“删除词语—删除词语”和“删除段落—删除词语”这样两种情况,它们的结果分别是:

● 如果“主修正案”是“删除词语”,那么因“辅修正案”而删除的、“主修正案”中的词语将保留在“原决议”中,无论“主修正案”通过与否(这点前文已经解释过)。

● 如果“主修正案”是“删除段落”,那么因“辅修正案”而删除的、该段落中的词语将从“原决议”中被删除,无论“主修正案”通过与否。

某个段落被删除以后,就不能再插回原处,除非改变措辞使之表达新的意思,或者虽然是同样的段落,但是插入到不同的位置。如果“删除段落”被否决,那么针对这个段落(或其中的词句)的其他的修正案仍然是合规的。

2(a)2(b)的格式和举例

例如:“我动议删除第5行‘人行道’前面的‘混凝土’。”或者“我动议删除纲领文件的第三段。”第141页给出的关于“插入”的各种格式也同样适用于“删除”。

假设如下“主动议”待决:“保龄球协会设立一个分会并对南木中学的初中生和高中生开放。”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删除“初中生和”。(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删除“初中生和”。如果通过该修正案,主动议就变成“保龄球协会设立一个分会并对南木中学的高中生开放。”现在讨论是否删除“初中生和”这四个字。

后面的程序与“插入”中给出的程序类似。

3(a).删除并插入词语

“删除并插入”(to strike out and insert)适用于那些“删除”和“插入”这两个动作需要同时发生的情况。如果只提删除什么不提插入什么,或者只提插入什么不提删除什么,那么其他成员就可能不理解修改的目的而不去投票赞成。这两个部分是不可分的,不允许用“辅修正案”或者“拆分议题”(Division of a Question)来把它们分开处理。

在议事规则里面,“删除并插入”与“替换”(to substitute,请参阅第146页的3[b])是不同的。“替换”的对象只能是段落或者更长的部分,不能用于词语。而“删除并插入”的对象只能是词语。

“删除并插入”还可以细分为两种子方式:

● 不同的词语被插入到相同的位置;或

● 同样的词语被插入到其他的位置。

“删除并插入”的两个组成部分——“删除”和“插入”,必须相关,不能反映两个没有关系的议题;如果就是想用一个修正案提交两个独立的修改事项,那要取得会议的“默认一致同意”。上述第一种类型“不同的词语被插入到相同的位置”中插入的词语必须跟删除的词语有关系或者针对同一个问题。上述第二种类型“同样的词语被插入到其他的位置”,允许插入的词语跟删除的词语略有不同,但必须实质一致。

“不同的词语被插入到相同的位置”这种子方式更为常见,所以下面主要讨论。

“删除并插入”如果是作为“主修正案”提出的,那么主持人照常宣布这个主修正案的议题并展开辩论;但接下来如果有“辅修正案”想修改这个“主修正案”,那么要注意,必须将这个“主修正案”的两个元素,即“删除”和“插入”,分别对待,就是说不能在一个“辅修正案”中同时修改“主修正案”中的“删除”部分和“插入”部分,并且,要分别遵守“删除词语”和“插入词语”的规则,即“删除词语”只能被“删除词语”修改,而“插入词语”可以被三种词语类的方式所修改。如果一个“删除并插入”的“主修正案”涉及很多词语,因而可能引起几个“辅修正案”,那么通常最好先修改“主修正案”中“删除”部分,好让大家在随后润色“插入”部分的时候知道被换掉的是哪些词语。“删除”部分修改完之后,再修改“插入”部分。但是,主持人还是要根据情况判断一下会议是否希望遵循这个顺序,或者这样是否更好。但无论按什么顺序进行修改,只要没有“辅修正案”待决,那么整个“主修正案”都可以辩论,就是说无论是“删除”部分,还是“插入”部分,都可以在辩论中涉及。

假设待决的“主修正案”是“删除并插入”,现在出现一个针对“删除”部分提出的“辅修正案”,如果之前尚未提出过任何针对“插入”部分的“辅修正案”,那么主持人可以照常处理这个“辅修正案”,待其得到表决后,继续讨论“主修正案”。当第一个针对“插入”部分的“辅修正案”提出来时,主持人要做出判断:如果主持人认为可能还有针对“删除”部分的“辅修正案”尚未提出来,那么主持人可以选择遵循上一段提到的顺序,可以说,“主持人认为有必要首先完成对‘删除’部分的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是否还有针对‘删除’部分的修正案?”如果没有人响应,主持人接着说,“继续讨论修改后的主修正案,现在可以修改‘插入’部分。”给予针对“插入”部分的“辅修正案”充分的机会以后,针对两个部分的修改就都合规了。如果再也没有“辅修正案”提出了,也没有新的针对“主修正案”的辩论发言了,那就可以对经过“辅修正案”修改过的“删除并插入”进行表决。

“删除并插入”得到通过以后,“删除”和“插入”的内容也不能随便恢复,其中的规则分别跟“删除”和“插入”的相应规则是一样的,除非是要对“删除并插入”进行“重议”,或者不是简单的恢复,而是改变措辞或者位置,使之成为新的动议(请参阅“插入”和“删除”的相应规则)。

如果“删除并插入”被否决,那么如下动议仍然合规:

● 把“删除”部分或者“插入”部分单独作为一个动议提出;

● 仍然是“删除并插入”,但“删除”的内容或者“插入”的内容(二者之一或全部)在内容或措辞上有所改变,成了新的动议。

假设“主修正案”要“删除”一个“片断”(passage)——长度和复杂程度任意的词语、句子或若干句子,但尚未构成一个完整的段落——并“插入”一个新版本,此时有人想插入另一个版本,或者一个更接近原文的版本,但是使用“辅修正案”又会过于复杂或者根本不可能,特别是当“主修正案”涉及一个或者几个完整的句子,但是又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段落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人应该发言反对当前的“主修正案”,并声明如果会议否决这个“主修正案”,自己会动议“删除”同一片断,但“插入”更好的版本,且具体说明自己的版本是什么。他的语气要尽可能坚决,因为如果最先提出的“插入”版本被采用,就不能再修改了,除非借助于一个包含了新议题的动议。

跟“删除”类似,“删除并插入”也可以用来删除或修改几个分开的词语。做法是动议“删除”一个足够长的包括了所有要删除或修改的词语的“片断”,“并插入”一个新的体现了所有的修改意图的“片断”。如果一个段落中有几处这样的修改,那么最好重写整个段落,然后直接动议“替换”段落,请参阅3(b)。

3(a)的格式和举例

假设下面的决议待决:“决定,市民协会表态同意将洛克维尔作为社区大学的新址。”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删除“洛克维尔”,插入“恰山”。(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有人附议,删除“洛克维尔”,插入“恰山”。如果修正案通过,决议将变成“同意恰山作为社区大学新址。”当前议题是修正案,即删除“洛克维尔”,插入“恰山”。

对这个修正案的辩论只能围绕着“哪一个校址更好”这个问题展开,然后,主持人提请表决,请参阅“插入”部分的举例。对原决议本身的辩论可以围绕整个决议展开,例如,可以发表意见说根本没必要对校址问题发表任何看法。

3(b).替换

“替换”(to substitute)的对象必须是整个段落或章节、整个主动议或决议。要被替换掉的段落、章节、主动议或者决议称做“旧版本”(the original),而重新提供的段落、章节、主动议或者决议称做“新版本”(a substitute)。可以用若干句子来“替换”一个只有一句话的段落。(后面会说明如何更换一个由多个句子组成的段落之中的一个或几个句子。)对主动议、决议或者决议中的某个段落的“替换”,因为修改的对象是原动议本身,所以必然属于“主修正案”,只有在没有其他“修正案”待决的时候才合规。但是,对“主修正案”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段落提出更换则是“辅修正案”,因为修改的对象是“主修正案”;并且因为对象是段落,所以属于“替换”。

“替换”作为“主修正案”的使用方法,跟“删除并插入”是类似的,请参阅第149—153页的描述。只要没有“辅修正案”待决,就可以对整个“主修正案”(即“替换”)展开辩论,辩论时可以同时涉及新、旧两个版本,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判断“主修正案”是否有意义。但是,如果要对此“替换”提出“辅修正案”,那么就要把“替换”分解成“新版本”和“旧版本”(即新段落和被删除的段落)两个部分分别处理。有一点是跟“删除并插入词语”不同的,就是对于新、旧版本这两个部分,所有三种修改的类型都可以使用(“插入”、“删除”、“删除并插入”),因为当“主修正案”是对这个段落单纯的“删除”或者单纯的“插入”时,所有这三种类型就都是可以使用的。于是,对于要被删除的段落来说,虽然已经有动议要用一个新版本来替代自己,却仍然可以再用“辅修正案”对其进行完善。主持人可以选择是否遵循“先修改旧版本,后修改新版本,最后新旧版本都接受修改”的顺序,这类似“删除并插入词语”的情况,但对于“替换”段落来说,通常更有必要遵循这样的顺序,这从后面的例子中就可以看出。在所有的“辅修正案”都得到了处理,并且对“主修正案”(即“替换”)也进行充分辩论之后,就可以对“替换”进行表决。

如果要更换段落中的一部分,而这个部分包含了连续的一个或者几个完整的句子,那么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使用“删除并插入”;另一种是“替换”整个段落。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样的,但是能够应用在它们上面的“辅修正案”是不一样的。如果这些句子所在段落的大部分都要修改,那么建议使用“替换”,只不过这样一来,“辅修正案”也可以指向段落中原来不打算修改的部分。

在对“替换”进行表决时,主持人应该先宣读旧版本,再宣读新版本,而且无论新、旧哪个版本,只要又被“辅修正案”修改过,就要按照修改后的文字宣读。即使整个主动议或者决议被替换,“替换”的“通过”也只意味着对原决议进行了“修改”,并不等于新决议本身的“通过”,所以“替换”后的“新决议”仍然待决。

更新后的段落、章节或决议不能再被修改,但是可以在前后“插入”(to add)一些不改变段落现有内容的东西,这跟“插入段落”的情况一样。而被替换掉的段落不能插回原处,除非措辞或内容发生实质改变,或者插入到另外一个位置,这样它就变成一个新的议题——这跟“删除段落”的情况也是一样的。

“替换”动议被否决,仅仅意味着会议不同意用这个新段落来替换指定的段落。这个新段落仍然可以“替换”另外一个已有段落,或者直接“插入”到某个位置。另一方面,未能被替换掉的那个段落,也仍然可以接受其他的修改,包括“删除”(当然,不能“删除”整个决议),或者被另外一个新段落“替换”。

如果正在对决议进行“逐段或逐条讨论”(Consideration by Paragraph or Seriatim,请参阅第28节),那么可以对当前正“接受修改”(open to amendment)的段落或章节提出“替换”。但是必须等到所有的段落或章节都分别得到了讨论和修改,并且由主持人宣布整个文件都“接受修改”的时候,才能对整个文件提出“替换”。

如果一份决议,连同其待决的“主修正案”,或者再加上“辅修正案”,一起被“委托”给委员会,那么该委员会在报告时,可以建议“替换”整个决议,不过这个“替换”必须在本来的两级修正案已经得到表决之后才能够进入待决状态。也就是说,主持人在得到这样的报告和建议之后,首先要对“辅修正案”进行“宣布议题”(state the question)、“展开辩论”(open to debate)、“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 to vote),然后再对“主修正案”执行同样的程序,最后,主持人才可以“宣布”委员会建议的“替换”,并按照“替换”的规则继续。

上段所指的情况中,如果“主修正案”是一个“替换”,“辅修正案”可能是针对被替换掉的段落(旧版本)提出的,也可能是针对新的段落(新版本)提出的;那么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倾向于新版本,也可以倾向于旧版本,并具体说明对“辅修正案”的意见,甚至也可以把两个版本都否决,进而提出委员会建议的版本。无论哪种情况,主持人应该从“委托”前的状态继续,按照“替换”的规则处理原来的“主修正案”和“辅修正案”,然后才能宣布新提出的修正案(委员会的建议),因为直到这个时候它才是合规的。

“替换”通常可以方便而有效地处理那些决议文字比较粗糙的情况,或者针对同一个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办法。如果已经在处理某个具体的小修改,而有人觉得自己有一个更好的版本可以直接“替换”,那么他可以发言,简要说明自己版本的重点,并声明一旦没有其他的修正案待决,就可以提出自己的“替换”版本。如果他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直接动议对现在正待决的那些修正案“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请参阅第16节)。

“替换”也可以作为削弱甚至推翻原动议的手段。这种策略可以有两种实施方式:一种是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原动议的强度;另一种是要通过替换它的内容来降低它得到通过的可能性,使它最终流产。需要注意的是,投票“赞成”替换整个决议或主动议,通常被看做“否决”那些在旧版本中存在但却没有在新版本中出现的条款。

正确使用“替换”的规则就可以保证公平地对待意见相左的双方(支持旧版本的和支持新版本的)。“替换”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这种分歧的出现。主持人应该宣布规则,即“先修改旧版本,后修改新版本,最后新旧版本都接受修改”。按照第150—151页和第154页所描述的程序,支持旧版本的人先有机会参考新版本提出的观点把旧版本修改成容易被更多的人接受的形式。这样既不妨碍对“替换”动议的辩论自由,又保证旧版本能得到充分和适当的考虑;然后,在“替换”表决之前,必须要先对新版本进行修改完善,这样大家在决定是否放弃旧版本的时候就可以清楚地知道新版本最终是什么样子。

3(b)的格式和举例:替换

假设下面的决议待决:“决定,教区联盟承担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施工和设施配备工作,并尽可能利用现有房舍的贷款解决资金问题。”

有意见强烈要求进一步调查研究,但也有很多人坚持要立刻批准执行。双方旗鼓相当,结果难以预测。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将当前决议替换为:“决定,指派教区理事会组织专家对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必要性、成本、可行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进行调研并作详细报告。”(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将当前决议替换为:[宣读成员A的新版本]。替换意味着刚才朗读的版本将代替旧版本成为当前的待决决议。[辩论]

成员L(实际上支持原动议,反对替换,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所提新版本,在最后添加“要求在20天内完成。”(附议)

主持人:主持人认为要遵守“先修改旧版本,后修改新版本”的规则。如果“替换”被否决,对旧版本的修改仍将改变原决议在最终表决时的措辞。所以,在处理刚才所提的辅修正案之前,主持人请问各位是否有对旧版本即原决议的修改。原决议为:“决定,教区联盟承担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施工和设施配备工作,并尽可能利用现有房舍的贷款解决资金问题。”是否有对原决议的修改?

成员X(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原决议,删除“承担”一词后面的话,并插入“为建设和配备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筹款的活动组织工作。”(附议)

主持人对此修正案“宣布议题”,阐明它的效果,然后在辩论之后“提请表决”。假设原决议的拥护者对这个“辅修正案”的意见存在分歧,部分支持,部分反对。但是,对于那些觉得这个项目还不成熟因而支持“替换”的人来说,这个针对“旧版本”的“辅修正案”又使他们觉得“替换”没有必要了,所以他们多数支持这个“辅修正案”。假设这个辅修正案得到了通过,主持人宣布结果: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修正案得到通过。待决决议变成:“决定,教区联盟承担为建设和配备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筹款活动的组织工作。”现在的议题是同不同意进行替换。(此时可以进一步对修改后的决议,即旧版本进行修改,然后才允许对新版本的修改。)

成员L(支持原动议的,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新版本,在最后添加“要求在20天内完成。”(附议)

主持人:在受理刚刚所提修正案之前,主持人再次询问,是否有对现在版本的决议的进一步修改?[停顿。]没有进一步修改。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在新版本的后面添加“要求在20天内完成。”如果刚刚所提修正案获得通过,用以替换的新版本将变成:“决定,指派教区理事会组织专家对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必要性、成本、可行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进行调研并作详细报告,要求在20天内完成。”当前议题是辅修正案,在用以替换的新版本最后添加“要求在20天内完成。”

辩论认为不可能在20天内完成调研。那么假设这个辅修正案被否决。

成员B(支持“替换”,但是担心如果不加上一个时间限制的话“替换”可能无法通过——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新版本,添加“要求在60天内完成。”(附议)

主持人对此修正案“宣布议题”,辩论后“提请表决”。假设这个辅修正案获得了通过。主持人继续: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辅修正案得到通过。建议的新版本变成,“决定,指派教区理事会组织专家对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必要性、成本、可行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进行调研并作详细报告,要求在60天内完成。”现在可以就是否“替换”进行表决吗?

经过进一步修改新版本,主持人说:

主持人:针对新版本是否还有进一步的修改?[停顿]既然没有,那么现在无论是针对旧版本还是新版本的辅修正案都是可以受理的。

当辩论意见和辅修正案都不再出现,主持人提请对“替换”进行表决,即先(一般由主持人)宣读旧版本(被辅修正案修改后的决议),再宣读被辅修正案修改后的新版本。

当辩论意见和辅修正案都不再出现,主持人提请对“替换”进行表决,即先(一般由主持人)宣读旧版本(被辅修正案修改后的决议),再宣读被辅修正案修改后的新版本。

主持人:当前议题为:是否同意替换。主持人将首先宣读旧版本,再宣读新版本。原动议是“决定,教区联盟承担为建设并配备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筹款的活动组织工作。”新版本是“决定,指派教区理事会组织专家对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必要性、成本、可行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进行调研并作详细报告,要求在60天内完成。”当前议题是:是否用后面宣读的版本替换先前宣读的原决议?所有赞成替换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替换的请说“反对”……。

主持人宣布“替换”的表决结果,接着对获胜的那个决议版本继续“宣布议题”。例如: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替换获得通过。现在的议题是如下决议:“决定,指派教区理事会组织专家对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的必要性、成本、可行的资金来源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进行调研并做详细报告,要求在60天内完成。”

或者,

主持人:反对方获胜,替换被否决。现在的议题是如下决议:“决定,教区联盟承担为建设并配备教区房舍新建服务翼楼筹款活动的组织工作。”

无论现在哪个决议待决,仍然可以有进一步的辩论。如果“替换”得到通过,那么现在待决的动议(指派专家调研)的性质如同被插入的一个段落一样,即除了在决议后面“添加”文字以外,不能再进行任何修改。另一方面,如果“替换”被否决,进行筹款活动的那个决议仍然可以进一步修改;不过之后在判断新的修正案提出的是否为新问题的时候,必须考虑所有在引入“替换”之前以及在它待决和讨论过程中已经出现过的修正案。

【善意修改】

术语“善意修改”(Friendly Amendment)通常指修正案的动议人赞同原主动议的意图,并且认为自己的修正案可以增强原主动议的效果,或者提高其得到通过的机会。无论原主动议的动议人是否愿意直接“接受”(accept)这个修正案,这个修正案都仍然要进行辩论和正式表决(除非“默认一致同意”给予通过),并且遵循所有“修改”动议的规则(请参阅第295—298页)。

填空

“填空”(Filling Blanks)虽然本身不是“修改”动议的一种方式,但却是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手段。因为“填空”可以让主动议或者主修正案中某个“细节”(specification)的任意多个“选择”(alternative choices)同时待决。事实上,它是下面这条规则的一个例外手段:即同一时间,只允许有一个“主修正案”和一个“辅修正案”(请参阅第135页)。这个例外手段非常有用。

根据“修改”的一般规则,对同一个细节最多可以有三个“选择”同时待决(即原动议、主修正案、辅修正案),而且最后提出的必须最先表决。然而“填空”对“选择”的数量没有限制,并且成员们可以在表决前对所有的“选择”做统一的比较和权衡。“填空”一般用来确定名字、地点、日期、数量、金额等细节。

【创建空格】

“创建空格”(creating a blank)有三种方式:

(a)动议在提出时就是含有空格的,例如,主动议可以是“决定,第432分会修建新办公楼,投资不得超过____美元。”或者,针对某个主动议提出了一个修正案:“添加‘且估价必须在_____(含)之前提交。’”

(b)成员可以动议“创建空格”。例如,假设当前的决议是“决定,第432分会修建新办公楼,投资不得超过30万美元。”创建空格的动议可以是“删除当前待决决议中的‘30万美元’而创建空格。”一旦通过,被删除的内容(这里就是“30万美元”)自动成为填空的选择之一。虽然表面上“创建空格”(creating a blank)与“删除并插入”相似,但实际上它却是一个“偶发动议”(incidental motion,请参阅第69页)。但如果“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已经待决,则“创建空格”不合规。“创建空格”(Create a Blank)需要附议,不可辩论,不可修改,而且即使有涉及相关细节的“主修正案或辅修正案”正待决,它也是合规的。例如,假设仍是上面的主动议待决,同时还有“主修正案”要“删除‘30万美元’并插入‘35万美元’”待决,此时“删除‘30万美元’而创建空格”的动议仍然合规。一旦该“偶发动议”得到通过(此时刚才的“主修正案”还没有表决),那么这两个数字就都成为选择之一,就是说“30万美元”和“35万美元”都是选择。

(c)主持人可以建议创建空格,例如,主持人可以说:“主持人建议删除‘30万美元’而创建空格。如果没有反对,空格即被创建。[停顿。]没有反对,空格已被创建。”如果有人反对,主持人可以“提请表决”,把自己的建议当做上面提到的“创建空格”(Create a Blank)动议来处理。

一旦空格出现,任何人都可以不经“附议”而提供一个不同的名字、地点、数字、日期或金额作为填空选择。成员不可以一次提出两个或更多的选择,除非空格本身就需要多个选择才能“填满”,例如在指派若干委员会成员的时候,此时,要在其他成员都有机会提出至少一个选择之后,想提多个选择的成员可以一次提出多个选择,但总数不能超过空格本身可以容纳的选择数。之后,除非得到“一致同意”,否则不能一次提出两个或更多的选择。每一个选择都是可以辩论的,并且逐一单独表决,直到“过半数表决”选中了一个。

【用名字填空】

下面的原则适用于用名字填空的情况:

(a)用一个名字填空的程序基本上与“提名”(making nominations)一样。每次有人提名,主持人就要立刻重复候选人的名字,最后按照同样的顺序依次表决,直到某个名字得到“过半数表决”通过,然后忽略其余的名字。

(b)如果需要用几个名字填空,而得到提名的人数等于需要填空的人数,那么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直接插入这些名字。

(c)如果需要用几个名字填空,而得到提名的人数多于需要填空的人数,那么主持人依照提名出现的顺序依次表决,直到得到“过半数表决”通过的人数达到所需的人数,忽略其余的名字。

(d)如果需要填空的人数不确定,那么主持人对所有提名依次表决,所有得到“过半数表决”通过的名字被填入空格。

【用金额填空】

空格内容的特征往往决定了表决的顺序,金额类型的空格就是典型的例子。此类空格表决顺序的一般原则是:得到通过的可能性越低的选择,越先进行表决。这样,赞成票数越来越多,直到过半数。

举例说明,假设决议是要建设办公楼,但“投资不超过______美元”。已有的选择是:35万美元、25万美元、40万美元和30万美元。由于决议的性质是花钱,应该是越少越好,所以越多通过的可能性越低,表决的顺序就应该是从高至低。如果40万美元被否决,就对35万美元表决,否决后再对30万美元表决,如果这个金额得到通过,就不必再对25万美元表决了,而是由主持人直接宣布“将30万美元填入空格。当前决议变成,‘决定,……,投资不超过30万美元。’”注意,如果从最小金额开始表决,就可能没有机会考虑更大的金额,导致那些希望阐明额外的投入所能带来的更显著的额外价值的人没有发言的机会。

另一方面,假设待决决议是“以______美元的总额出售总部大楼。”这种情况下,售价应该越高越好,所以应该从最小的金额开始表决。

【用地点、日期或数字填空】

如果要用地点、日期或数字来填空,那么可以从下面的表决顺序中选择一种:

(a)按照各个“选择”出现的顺序依次表决,类似用名字填空的情况。

(b)按照“越难通过,越先表决”的原则来排序,类似用金额填空的情况。

(c)如果没有确切的依据可以决定应该升序还是降序,那么就采用降序,即从最大的数字、最长的时间或最久的日期开始。

有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定的顺序:

被删除以创建空格的金额不作特别处理,跟其他金额一起按照逻辑顺序表决;但是被删除以创建空格的名字却必须最先表决。

对空格的表决方式并没有限制(请参阅第44页以及第409页),不过很少使用“书面不记名表决”或者“点名表决”,除非表决对象是名字,或者竞争激烈。例如几个城市在竞争会议举办权。表决对象是名字时,“书面不记名表决”的方式更公平和准确,因为如果用“口头表决”的方式,大家往往对先出现的名字印象深而更多地投他们的票。

必须要注意,“填空”的表决结果并不能决定主动议的通过与否。填空一经完成,主持人必须立刻对整个主动议“宣布议题”并进一步展开辩论和修改。

“结束辩论”不能应用于“创建空格”(因为“创建空格”并不能辩论);它也不能应用于“填空”,也就是说不能用来要求立刻对填空进行表决,以结束空格建议的提出和讨论——这要用“结束建议”(Close Suggestions)来实现,它等同于“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s,第31节),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在已有足够机会提供出建议之后合规。

一般来说,在对整个动议表决以前应该完成填空。但是如果大多数人相信无论如何该动议会被否决,那么为了节省时间,可以针对空格所在的主动议或修正案提出“结束辩论”。如果“结束辩论”得到通过,那么会议要立刻对已经提出的空格“选择”进行表决以完成填空(如果还没有任何空格建议,那么可以忽略),然后再对包含空格的主动议或者“修正案”进行表决。如果不巧一个仍带有空格的主动议或者“修正案”获得通过,那么要马上完成填空,然后才能继续处理后面的动议(优先动议除外)。

(更多创建空格和填空的举例,请参阅第171、172、173、174、178—179、272、288页。)

13.委托

“委托”(Commit, or, Refer)属于“附属动议”,通常用来把一个待决的议题先交给一个成员相对较少的、经过挑选的小组——也就是“委员会”(committee)——来讨论,这样能够让问题得到更充分更仔细的研究和考虑,再交回给会议,以帮助会议更好地对问题进行决策。

“委托”有三种“引申形式”(variation),它们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问题转交给一个人数较少的委员会,而是仍旧由整个会议进行讨论,但要求在辩论的时候能像委员会那样有更多的自由,更少的限制,例如,不限制每位成员发言的次数。这三种引申形式是:

(a)“进入全体委员会”(go into a committee of the whole);

(b)“进入准全体委员会”(go into quasi committee of the whole);或者以全体委员会的形式讨论(consider as if in committee of the whole);

(c)“非正式讨论”(consider informally)。

三种引申形式中“非正式讨论”最简单,而且对于多数规模不大的社团来说也最适合(请参阅第540—541页)。

动议“重新委托”(Recommit)是指将同一个议题再次委托给同一个或者另一个委员会。

除非另外说明,本节中所有的规则,对于上面三种引申形式,以及对于“重新委托”来说,都是同样适用的。

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提出的“委托”不再是“附属动议”,而是“主动议”;并且,如果被“委托”的问题已经得到过会议的一些处理,那么它就属于“程序主动议”;如果是新出现的问题,那么它就属于“实质主动议”。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委托”:

1.“委托”优先于主动议,优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搁置”和“修改”,优先于偶发动议中的“拆分议题”(Division of a Question)和“逐段或逐条讨论”。

在下面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满足的时候,“委托”还优先于“可辩论的申诉”,或者由主席提交给会议裁定的、可以辩论的“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请参阅第249页):

(a)如果“申诉”或者“程序问题”与主动议没有“绑定”(adhering to)关系,也就是说,在主动议表决前不必首先得到“申诉”或“程序问题”的表决结果;或者

(b)无论“申诉”或者“程序问题”与主动议是否有“绑定”关系,如果除了“搁置”、“修改”、“拆分议题”和“逐段或逐条讨论”以外,没有其他的待决动议,也没有其他的与“申诉”或“程序问题”有关的动议。

“委托”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改期”、“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和“暂停”,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让先于所有可以应用在自己身上的“偶发动议”。

2.“委托”可以应用在主动议上,并且可以连带所有待决的、针对主动议的“修正案”(Amendments);

因而,它也可以应用于作为主动议而待决的“议程”(第18节和第41节)和“权益问题”(第19节),并且这并不影响在引入议程或权益问题时被打断的任何其他事务;

“委托”可以应用于“可辩论的申诉”,或者由主持人提交给会议裁定的、可以辩论的“程序问题”(请参阅第249页),但是如果这个“申诉”是“绑定”(adhere to,请参阅第118页)在主动议上的(就是说在主动议表决前必须先得到“申诉”的表决结果),那么对于“申诉”的“委托”只能是跟着主动议一起的,就是说主动议也同时进入委员会讨论(请参阅第177页);

“委托”可以单独应用于“非绑定的”(non-adhering)、“可辩论的申诉”,不影响任何其他待决动议的状态。

“委托”不可以应用于“不可辩论的申诉”(undeba table appeal)。

“委托”不可以单独应用于“重议”——就是说,如果是“重议”某个主动议,那么不可以单独对此“重议”进行“委托”;如果正要“委托”主动议的时候,还有一个对“修正案”的“重议”正待决,那么这个“重议”就自动失效。

“委托”不可以应用于任何附属动议,只是在被委托的主动议还带有待决的“修正案”时,这些“修正案”也一同被委托(如前文所述)。

如果会议决定对主动议的辩论必须在某个特定的时刻结束,或者在多长时间内结束,那么“委托”动议就不再合规。不过如果只是限制了每位成员发言的时间长度(第15节),那么“委托”仍然合规。

“修改”、“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可以直接应用于“委托”而不影响主动议。

“委托”不能单独地被“改期”或“暂停”。但是在“委托”动议待决的时候,仍然可以将主动议“改期”或“暂停”,同时“委托”也一起被“改期”或“暂停”。

不可以对“委托”应用“搁置”。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但仅限于讨论是否应该将主动议“委托”,以及“委托”动议本身的相关细节,不允许讨论主动议本身的利弊。

6.可以进行如下修改:如果是要“委托”给某个“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那么可以修改“委托”的目标,即另外一个委员会;如果是要“委托”给某个“临时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那么可以修改“临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和选举方法;无论“委托”给什么形式的委员会,还都可以修改“委托”所附带的、要求委员会遵照执行的“指示”(instructions)。可以把“委托”从第173—174 页所列出的五种形式中的一种修改成另一种,或者可以创建空格(请参阅第162—167 页),按照第173—174 页给出的五种形式的顺序依次进行表决。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如果“委托”得到通过,那么在委员会开始讨论之前,可以“重议”这个“委托”;如果委员会已经开始讨论,那么必须使用“收回委托”(第36节)才能从委员会手中收回原动议。如果“委托”被否决,那么只有在会议或辩论的发展变化使得同样形式的“委托”由于有了新的含义而变成一个新的问题以后,才能“重议”这个“委托”,但实际在这个时候,也不必使用“重议”了,可以直接“重提”(请参阅第339—340 页)“委托”。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委托时应明确的细节】

● 如果是要进入“全体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whole),或者“准全体委员会”(quasi committee of the whole),或者要进行“非正式讨论”(consider informally),那么提议必须明确是以上哪一种形式。

● 如果是要委托给某个“常设委员会”(第50节),那么动议必须明确是哪一个“常设委员会”。

● 如果是要委托给某个“临时委员会”(special, selected, or ad-hoc committee,第50节),那么动议必须明确“临时委员会”的成员人数、指派办法(除非章程中已经规定了指派办法),也可以指定成员的名字。(但是,在“委托”动议的文字中一般并不使用“临时”[special, selected, or ad-hoc]这个词,一般会说,“将动议委托给一个由……指派的五人委员会”。请参阅第178—179 页的格式举例。)

● 在“委托”动议中可以附带一些会议对该委员会的指导和要求,叫做“指示”。无论这个委员会是“常设”还是“临时”,或者“全体委员会”,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指示”可以包括委员会应该何时开会,讨论问题时应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是否应该聘请专业顾问,以及什么时候应该向会议作报告。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授予委员会“全权”(full power),例如,有权代表整个组织行使职能、支配资金以及扩充委员会的成员。

在形成“委托”动议的时候,可以用“修正案”来补充或修改上述这些细节,但更效率的做法是“填空”(请参阅第162—167和178—179页)。

【借委托而故意拖延】

对于显然荒谬无理的“委托”动议,主席应该以“故意拖延”(dilatory)为理由“裁定为不合规”(rule out of order)。这样的“故意拖延”往往试图利用时间或其他条件的限制使原主动议失败。

【委托细节不完整时的处理】

尽管提出的“委托”可能细节不完整,例如,仅以“动议将此主动议委托给一个委员会”这样的语言提出委托,主持人也不应该裁定它“不合规”。相反,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做法来进行补充:

(a)其他成员可以提“建议”(suggestions)或者用正式的“修正案”来“补充”(complete)缺失的细节;或者主持人可以“征求”(call for)这些补充。

(b)主持人可以直接将这个不完整的“委托”提请表决(put to vote)。

第二种做法适用于那些没有人有意进行补充、因而主持人认为即使表决也不会通过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表决更节省时间。如果主持人没有采用第二种做法,那些反对这个“委托”的人也可以用“结束辩论”(第16节)来达到同样的目的。如果“结束辩论”所要求的“三分之二表决”都可以满足,那也就意味着至少有三分之二的人认为没有必要补充细节,那么无论补充什么细节,这个“委托”几乎肯定会被否决。

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导致一个不完整的“委托”得到通过,那么必须立刻把这个“委托”补充完整,才能继续其他事务。此时,除优先动议外,不可以引入任何其他动议,直到所有与“委托”有关的细节都已经补充清楚,且在这个过程中,“委托”的动议人并没有发言优先权,否则该动议人在动议时就应该包含这些细节。

【补充不完整的委托】

无论一个不完整的“委托”是否已经获得通过,都可以对它进行补充,过程如下:主持人先问“应该将此议题委托给哪一个委员会?”如果只有一个建议,那么主持人即可认为这是会议的意愿,并这样宣布(state)。但是如果有多个建议,无论形式是“主修正案”、“辅修正案”还是简单的“建议”,主持人都应该把它们作为“填空”(请参阅第162—167页)的“选择”,并且以如下顺序进行表决,直到一个“选择”得到“过半数表决”的通过:(1)全体委员会;(2)准全体委员会;(3)非正式讨论;(4)常设委员会,按照提建议的顺序;(5)临时委员会,从成员人数最多的开始。另外,如果其中一个“选择”是建议“重新委托”(recommit)给某个曾经讨论过该议题的常设或临时委员会,那么这个选择应该在其他的常设和临时委员会之前表决。

如果决定委托给“临时委员会”,而组织规章中尚未规定指派“临时委员会”的方法,那么主持人应接着问:“下面讨论如何指派该委员会。”如果只有一个建议,那么主持人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将此建议插入;如果有多种建议或动议,那么要以如下顺序进行表决:(1)“书面不记名表决”;(2)“公开提名”(open nominations, nominations from the floor)并“口头选举”;(3)主持人提名;(4)主持人指派(请参阅第492页)。最先得到“过半数表决”的就成为“临时委员会”的指派方法。

主持人可以采用同样的方式继续补充其他细节。如果是尚未表决的“委托”,那么一旦补充完整,主持人就应宣布完整议题,然后开始辩论,且辩论中可由任何成员或主持人自己以“修正案”的方式进一步添加“指示”。即使是已经得到通过的“委托”,也可以经“过半数表决”添加“指示”。

【指派临时委员会的成员】

常设或者临时委员会的成员(以下简称“委员”),包括“委员会主持人”(committee chairman),可以是非组织成员或者非会议成员(以下简称“非成员”)。但如果由主持人指派委员会,那么主持人指派“非成员”作“委员”时必须提请会议批准,除非章程授权主持人不经会议批准就可以这样做,或者“委托”动议本身明确授权主持人这样做(请参阅第492—493, 495—496页)。在“委托给临时委员会”通过之后,暂停除了“权益问题”(privileged matters)以外的所有事务,直到委员名单确定。如果由主持人指派委员会,那么主持人可以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声明以后再宣布委员名单,但必须给委员会留出足够的时间完成使命。即使主持人推迟宣布名单,如果名单中有“非成员”,也仍然要在正式的会议上得到批准,否则委员会不能开始行动,除非会议事先授权主持人可以指派“非成员”。

如果“委托”动议的动议人希望成为“临时委员会”的委员,而且满足资格要求,那么虽非必须,但一般应该允许。关于临时委员会在不同情况下适当的规模和人员组成,请参阅第497—498页。

【指派委员会主持人】

如果委员由“会议主持人”指派或者提名,那么“委员会主持人”也由“会议主持人”任命。“委员会主持人”通常就是“会议主持人”指派或提名的第一个人。委员会不可以重新选举自己的主持人。所以“会议主持人”必须最先确定“委员会主持人”人选,然后才能开始宣布委员名单。宣布时应该明确指出第一个人为委员会主持人。但即使没有明确指出,这个任命也自动生效。被任命者可以谢绝这项任命(但仍然可以留在委员会里),那么主持人就要接着宣布下一个人选。如果委员会的任务比较重,那么可以设一个“副主持人”(vice-chairman)。不要设置“联合主持人”(co-chairman)这类不正规的职务。让两个人分担一个人的职责会造成权力的冲突和责任的模糊。

如果不是由“会议主持人”、而是由全体会议或者董事会来指派委员,那么他们有权任命其中任何一个人担任“委员会主持人”。如果在指派委员的时候没有任命“委员会主持人”,那么就由委员会选举自己的主持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由第一个被指派的委员负责召集委员会会议,并担当临时主持人(temporary chairman)直至选举出正式主持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们往往就把临时主持人选为主持人,所以要尽可能保证第一个被指派的委员有能力并且可靠。

【委托后所获得的讨论自由】

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受托主动议或者决议进行任意“修改”和讨论,并建议全体会议采纳,无须顾虑在委托之前全体会议是否曾经讨论过类似的“修正案”,以及当时的表决结果是什么。在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时(即使就是“委托”发生的那次会议),全体会议也要把这个主动议或者决议当做新的议题来看。全体会议也可以提出任意的“修正案”,无论委员会是否已经讨论过。

【受托动议的绑定动议】

待决的“搁置”在“委托”发生(即“委托”得到通过)时自动失效,等于被否决,不用再考虑。另一方面,待决的“修正案”和“有绑定关系而且可以辩论的申诉”(adhering debatable appeal,第24节),与主动议一起进入委员会讨论,并由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在主动议被“委托”时,对绑定在主动议上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的“重议”如果待决或已经提出但尚未讨论,那么这个“重议”动议被忽略。

【进一步的指示】

只要委员会没有向全体会议作报告,即使在另一次会议上,全体会议也仍然有权以“过半数表决”向该委员会提出进一步的关于“委托”动议的“指示”。

【委员会席位的空缺】

“指派委员会”(appoint a committee)的权力中包括了“填补委员会空缺”的权力。如有委员辞职,委员会应上报“指派机关”,并由其负责填补空缺(请参阅第467—468页)。除非章程或其他规则中有不同的规定(请参阅第497和653页),否则委员会的“指派机关”(appointing authority)有权解除或更换委员:如果“指派机关”是个人,如“会议主持人”,那么“会议主持人”自己就可以解除或更换委员;如果“指派机关”是组织,如全体会议,那么就必须用“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请参阅第497页)来解除或更换委员。委员在继任者选定之前可以继续履行职责。

【委员会作报告的流程】

关于委员会就“受托议题”向全体会议作报告的细节,请参阅第51节和第156—157页。

格式和举例

“委托”(Commit or Refer)的格式有很多种。典型的有:

我动议把当前议题交给委员会讨论。

我动议重新委托这份决议。

我动议把当前议题委托给公共关系委员会。

我动议把当前议题委托给由主持人任命的(或“由主持人提名的”,或“公开提名并选举产生的”)三人委员会。

我动议把当前议题交给执行董事会全权负责。

我动议把当前议题交给一个七人委员会,由布朗尼先生任主持人,六名委员由公开提名并书面不记名表决产生,在四月份的例会上作报告。

我动议俱乐部以全体委员会的形式讨论这份决议。

我动议进入准全体委员会讨论这份决议。

我动议非正式讨论这份决议。

假设辩论后发现待决决议还需要进一步的修改才可以表决,但是会议的时间又很紧迫。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把这份决议委托给由主持人指派的委员会。(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把这份决议委托给由主持人指派的委员会。[停顿]请大家发表意见。[没有响应]委员会应该由多少人组成?

成员B(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委托动议”,在“委员会”前面插入“三人”。(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修改当前委托动议,在“委员会”前面插入“三人”。

成员C(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修改当前修正案,删除“三”并插入“七”。(附议)

主持人:如果没有人反对,主持人建议通过填空决定委员人数。[停顿]无人反对,现在填空。已有的选择有七人和三人,有没有其他建议?

成员D(直接从座位上喊道):我建议五人。

主持人:有人建议五人。还有没有其他建议?[无人响应]如果没有,委员人数的建议分别是七人、五人和三人。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表决。所有赞成七人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反对方获胜,七人建议被否决。所有赞成五人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委员会将由五人组成。现在讨论是否“把这份决议委托给由主持人指派的五人委员会。”[停顿,没有反应]所有赞成“委托”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委托”获得通过。主持人任命约翰逊先生为主持人,多那森博士、艾宝嘉太太、弗兰克先生以及蒂仑小姐为委员。

14.改期(限期推迟)

“改期”也称“推迟到指定时间”(Postpone to a Certain Time)、“限期推迟”(Postpone Definitely),简称为“改期”(Postpone,不要使用“延迟”[defer]等意义含混的词。),属于“附属动议”,用来推迟对“当前待决议题”的讨论,但必须指定什么时间继续讨论。这个时间可以是“某天”、“某次会议”、“几点钟”,还可以是“某一事件之后”。无论对一个问题已经辩论了多久,都可以改期。改期的理由可以是换一个时间更方便,也可以是因为大家通过辩论觉得做决定还为时尚早。不要把这种动议与“搁置”(第11节)混淆,后者并非真正的推迟,而是要“阻挠”(kill)它。

如果“改期”的对象不是当前待决的议题,例如,大会改期听取委员会报告,那么这个“改期”就不属于“附属动议”,而是“程序主动议”(第10节)。如果改期的是会议已经决定的安排,例如“将原定于10月15日的晚宴推迟三周”,那么这样的改期属于“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改期到指定时间”:

1.“改期”优先于主动议;优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搁置”、“修改”、“委托”;优先于偶发动议中的“拆分议题”和“逐段或逐条讨论”;

在下面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满足的时候,“改期”还优先于“可辩论的申诉”,或者由主持人提交给会议裁定的、可以辩论的“程序问题”(请参阅第249 页):

(a)如果“申诉”或者“程序问题”与主动议没有“绑定”关系,也就是说,在主动议表决前不必首先得到“申诉”或“程序问题”的表决结果;或者

(b)无论“申诉”或者“程序问题”与主动议是否有“绑定”关系,如果除了“搁置”、“修改”、“拆分议题”和“逐段或逐条讨论”以外,没有其他待决动议,也没有其他与“申诉”或“程序问题”有关的动议。

按照下面“标准描述特征2”所列出的条件,在可以将“改期”应用于“重议”的时候,“改期”还优先于“可以辩论”的“重议”。

“改期”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和“暂停”;让先于所有优先动议;让先于所有可以应用在自己身上的偶发动议。

2.“改期”可以应用于主动议,而且可以连同绑定在主动议上的“搁置”、“修改”和“委托”一起改期;

因而,“改期”也可以应用于作为主动议而待决的“议程”(第185和188页和第41节)和“权益问题”(第19节),并且这并不影响被议程或权益问题打断的任何其他事务;

“改期”可以应用于“可辩论的申诉”,或者由主持人提交给会议裁定的、可以辩论的“程序问题”(请参阅第249 页),不过对于“绑定”(请参阅第118 页)在主动议上的“申诉”(就是说在主动议表决前必须先得到“申诉”的表决结果),“改期”只能跟随连主动议一起,就是说主动议也被一起改期(请参阅第188 页);

“改期”可以单独应用于“非绑定”(non-adhering)的、“可辩论的申诉”,不影响任何其他待决动议的状态。

“改期”可以应用于“直接待决的”、“可以辩论的”的“重议”(第37节)。假设被重议的是一个主动议,那么可以“改期”这个“重议”,主动议也被改期。对于同时重议一系列动议的情况,例如同时在重议主动议、主动议曾经的一个主修正案和曾经的一个辅修正案,如果想推迟这个“重议”,那么就要一同推迟所有的绑定动议,也就是说主动议、主修正案、辅修正案及其“重议”都要一起被推迟。

“改期”不可以应用于“不可辩论”的“申诉”,或者“不可辩论”的“重议”;

“改期”不可以直接应用于任何附属动议,只是在主动议被改期的时候可以一起改期绑定在主动议上的“搁置”、“修改”和“委托”(如前文所述)。

如果会议决定对主动议的辩论必须在某个特定的时刻结束,或者在多长时间内结束,那么“改期”动议就不再合规。不过如果只是限制了每位成员发言的时间长度(第15节),那么“改期”仍然合规。

“修改”、“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可以直接应用于“改期”而不影响主动议。

“改期”不能单独地被“暂停”,但是在“改期”待决的时候,仍然可以将主动议“暂停”,并且“改期”也一起被“暂停”。

不可以对“改期”应用“搁置”或“委托”。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但是除了那些对于判断是否应该“改期”以及改期到什么时候而言所必须的内容以外,辩论不可以涉及主动议的利弊。

6.可以就“改期到什么时间”进行“修改”,以及把被改期的动议变成“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请参阅第185—188页,以及第41节)。

7.一般情况下要求“过半数表决”。但“改期并指定为特别议程”(postpone as a special order)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无论“并指定为特别议程”这个条件是动议时就有的,还是修改后加上去的——因为“特别议程”有权在指定的时刻“暂缓”(suspend)所有可能会干涉到自己的事务。“改期”动议的“修正案”只要求“过半数表决”,即使这个“修正案”就是为了使“改期”变成“改期并指定为特别议程”;当然如果这个“修正案”得到通过,那么“改期”的表决额度就要变成“三分之二”。

8.“改期”在得到通过之后,可以“重议”它。如果“改期”被否决,那么只有在会议或辩论的发展使得同样形式的“改期”有了新的含义并变成一个新的问题以后,才能“重议”这个“改期”,但实际上在这个时候,也不必使用“重议”了,可以直接“重提”(参阅第339—340 页)这个“改期”。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改期的时间限制】

“改期到指定时间”中的指定时间是有限制的,这跟会议的“场”(meeting)和“次”(session,第8节)密切相关:

如果两届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quarterly time interval,请参阅第89—90页),例如年度代表大会或者有些本地组织的例会周期就是一年,那么“改期”最晚就只能到“本次会议的结束时刻”(the end of present session);如果两次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那么“改期”最晚可以到“下一次会议的结束时刻”。例如,会议组织在每周的同一天召开例会,那么“改期”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周。

如果希望“改期”到下次例会之前的某个时间,那么首先,必须安排一场“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后续会议”是本次会议的延续,然后就可以把议题“改期”到这场“后续会议”上。如果“改期到下一次例会”的动议待决,优先动议“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第22节)可以用来安排一场“后续会议”,然后再修改“改期”动议,把改期的时间指向该“后续会议”。有些组织既有定期的例会,例会之间又有较频繁而不定期的交流活动性质的会议。对于这样的组织,“改期到下一次会议”特指“改期到下一次例会”。而被改期的动议可能来自上一次例会,也可能来自例会之间的某次会议。

一旦指定的时间到来,被改期的议题即得以继续处理。而且,只要不至于阻挠议题的正常处理,就可以再次改期。

那些效果上等同于“搁置”,也就是会事实上起到“阻挠、丢弃”其所针对的议题的“改期”是不合规的。任何会产生这样效果的对“改期”的“修正案”也是不合规的。例如,主动议是讨论是否出席当晚即将举行的晚宴,那么“改期到第二天讨论”的动议就是不合规的,主持人可以直接宣布此动议“不合规”,或者,如果“无限期推迟”在此时是合规的,那么主持人也可以直接按照“搁置”宣布议题。同样地,如果例会的周期是一年,那么“改期到下一次例会”的动议也是不合规的,主持人可以采取相同的处理办法(请参阅第89—90页)。

【禁止一次改期一类事务】

前文提到,改期待决议题属于“附属动议”;而改期一件并非待决的事务,就属于“程序主动议”。

但是,无论作为“附属动议”还是“程序主动议”,“改期”的对象都只能是一件具体的事务,而不能是几件或者一类事务。例如,不能改期“所有的官员报告”或者“委员会报告”(请参阅第41节,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只有在处理一个具体报告的时候,才可以“改期”。如果会议希望把一件在正常的“会议程序”中排在后面的事务提前拿出来讨论,可以经“三分之二表决”或以“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的方式,通过以下两种动议中的任意一种:“暂缓规则并立刻处理本来安排在其他时间的事务”(suspend the rules and take up),或者“跳过”(to pass)若干项或者若干类事务。在这个本来安排在后面的事务得到处理之后,就从中断点开始按照原来的会议程序继续处理(请参阅“暂缓规则”,第25节)。

【改期章程指定了处理时间的事务】

对于章程规定必须在指定的一次会议上处理的事务(例如官员选举),不允许以主动议的形式事先把它改期到另外一次会议。在章程所指定的这次会议上(也包括这次会议的后续会议),这个事务在合规时进入待决状态,然后可以先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安排一场“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然后动议“改期”到这场后续会议。“后续会议”是同一“次”会议的一场延续。这种做法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年度会议的选举当天天气恶劣,出席人数太少(即使满足“法定人数”),不利于保证选举的公正性。在这个事务待决时,也可以在“改期”的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把该事务改期到本“次”会议之后的另一“次”会议。但除非本“次”会议确实无法有效完成该事务,否则尽量不要这样做。

【被改期的事务的优先顺序以及与议程的关系】

当指定时间到来时,被改期的事务并不一定能够立刻得到讨论,几件被改期的事务之间,以及它们与“会议程序”之间,还有一个优先顺序的问题。这个优先顺序跟“改期”动议的格式是有关的。对于把几件事务推迟到同一时间的情况,根据“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和“议程”(orders of the day,第41节)的规则,有如下几条原则:

一件被改期的事务,就是安排在指定时间的“一项议程”(an order of the day)。如果要提前处理一项“议程”,就需要对指定了该“议程”的那个“改期”动议进行“重议”(第37节),或者以“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规则”。“议程”分为“普通议程”(general order)和“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特别议程”优先于“普通议程”。在“改期”时没有特别指定是“特别议程”的都视为“普通议程”。

“议程”的指定时间可以是“某次会议”、“某场会议”、“某天”、“几点钟”。如果“议程”的指定时间是“某次会议”、“某场会议”或“某天”,那么“特别议程”和“普通议程”在“会议程序”中都有各自的固定位置。“特别议程”是在“临时委员会”报告之后。“普通议程”通常在“未完事务”处理完之后。但二者归在同一标题下,即“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Unfinished Business and General Orders)。如果“议程”的指定时间是“几点钟”,那么“特别议程”和“普通议程”就有不同的效果。

“指定了具体时刻的普通议程”,或者“改期到某一具体事件之后的普通议程”,具有如下效力:(1)能够确保该议题不会提前得到处理,除非“重议”原“改期”动议,或者会议组织以“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提前处理;(2)能够确保该议题在指定时间(或稍后)得到处理。

但是,“普通议程”不能够打断待决议题;而且即使指定的时刻已经到了或过了,“普通议程”也必须要等到会议按照“会议程序”的安排进展到了“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这个标题的时候,才能够讨论(除非会议组织以“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提前处理)。

另外,在某个“普通议程”的指定时刻,属于下面四种情况的事务也优先于这个“普通议程”:(1)正处于待决状态的议题;(2)指定了具体时间而且时间有冲突的“特别议程”;(3)正在“讨论”的一个“重议”(第37节);(4)其他的“普通议程”,而且这些“普通议程”所指定的时间跟本“普通议程”所指定的时间相同或者有冲突,但因为它们比本“普通议程”设立的时间要早(出现的时间早),因而优先于本“普通议程”。反之,在这个“普通议程”的指定时刻,只要会议处在“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这个标题之下,并且没有上述四类事务需要处理,那么,这个“普通议程”就得处理,主持人就必须宣布它的议题。

可以将任意多个议题改期到同一个时间(但不能都作为“特别议程”)。这些议题按照“改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讨论。如果被改期到“本场会议或者本场会议的某个时刻”的事务在会议结束前未能处理,那么“普通议程”就被列入“未完事务”,“特别议程”则被列入“未完特别议程”(unfinished special orders)。

“指定了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才能设立。但如果作为“日程”(agenda)或“时间表”(program)的一部分而一并表决,那么只要求“过半数表决”(第41节和第59节)。如果一个“特别议程”所指定的时间已到,那么除了以下四类事务以外,必须暂停其他事务,立刻处理这个“特别议程”:(a)休会或休息;(b)权益问题;(c)在本“特别议程”之前指定的其他的“特别议程”;(d)会议的“专门议程”(the special order,后面会具体说明)。

“未指定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如果“特别议程”的指定时间是“某天”、“某次会议”,未指定具体的时刻,那么要等到会议处在“特别议程”这个标题之下时,才能处理。“未完特别议程”也要等到这个时候才能处理。它们都是在“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之前。

“专门议程”是指把一场会议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时间都专门留给一项议题。在这场会议上,在处理完“会议纪要”(minutes)之后,主持人立即宣布此“专门议程”为当前待决议题。一旦决定将一项议题作为会议的“专门议程”,所有已经指定的要在同一场会议上讨论的“特别议程”都需要调整时间。如果没有进行调整,“专门议程”优先于所有的“特别议程”。

【被改期的动议上所绑定的动议】

当主动议被改期的时候,绑定在主动议上的“搁置”、“修改”和“委托”可能正处于待决状态,另外,也可能有关于发言次数和时间的“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或者决定要“结束辩论”。所有这些绑定动议和辩论状态都要随主动议一起改期,然后在主动议重新进入会议讨论的时候,所有这些绑定动议和辩论状态也都要恢复。只是如果时间上已经跨“次”,那么所有“辩论控制”(包括“结束辩论”)都会自动失效,不再有约束力。同样地,主动议改期时也要连带推迟所有绑定在主动议上的“可辩论申诉”(第24节),就是那些必须在主动议进行下去之前首先得到解决的可辩论申诉。如果有“不可辩论的申诉”待决,那么主动议不可以改期。

除此之外,如果指定的时间是新的一天,那么成员的辩论权利恢复正常,每位成员对每个问题仍可发言两次,无论在“改期”之前曾有过多少次发言(第43节)。

格式和举例

根据不同的目的,“改期”可以有如下几种格式:

(a)如果只是为了把动议改期到下一次会议,且在下一次会议上优先于“新事务”(new business),那么“改期”的格式是:“我动议把当前议题改期到下一次会议。”

(b)如果为了指定一个时刻,使得被改期的动议不会在这个时刻之前得到讨论(除非“三分之二表决”或者“重议”);而指定的时刻到来后,只要没有其他事务待决,也没有其他优先级更高的事务需要处理,就要立刻处理这个被改期的动议,那么“改期”的格式是:“我动议把这份决议改期到下午3点。”或“我动议把这份决议改期到2月15日下午9点。”

(c)如果为了把动议改期到(会议上的)某一事件之后马上处理(除非有优先级更高的“特别议程”),那么“改期”的格式是:“我动议把当前议题改期到嘉宾发言之后。”

(d)如果要确保动议在下一次会议上得到讨论(不会被其他事务挤掉),那么“改期”的格式是:“我动议把当前议题改期到下一次会议并作为特别议程。”(这样的“改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e)如果要确保动议在指定时刻能够打断其他事务,准时得到讨论,那么“改期”的格式是:“我动议把这份决议作为特别议程改期到明天下午3点。”(这样的“改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f)如果要把一项事务——例如修改章程——改期到“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上专门讨论,那么必须先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设置这个“后续会议”,然后使用下面的“改期”格式:“我动议把当前议题改期并作为下周二晚上后续会议的专门议程。”(这样的“改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假设一次代表大会上有决议正处在待决状态,由于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争议,而且大多数了解情况的代表要等到明天才能出席。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把这份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把这个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停顿]

成员B(取得发言权,并说明该决议可以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讨论,但不能再晚):我动议修改上述“改期”动议,在结尾插入“并作为特别议程”。(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在“把这个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这个改期动议的结尾插入“并作为特别议程”。[此处可以辩论]现在的议题是修改“把这个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在结尾插入“并作为特别议程”,所有赞成此修正案的人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修正案得到通过。现在的议题是“将此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并作为特别议程”,该动议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停顿]是否还有其他意见?[停顿,看没有人发言辩论]所有赞成将此决议改期到明天上午11点并作为特别议程的,请起立……请坐,所有反对的请起立……请坐。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动议得到通过。此决议将作为特别议程于明天上午11点继续讨论。下一项事务是……

如果添加“并作为特别议程”的修正案被否决,那么主持人应对未修改的“改期”动议进行“口头表决”。如果“改期”动议被否决,那么主持人就重新宣布原决议的议题。如果按照上面的例子,该决议被指定为特别议程,那么第二天上午11点,主持人即说:

主持人:现在是11点,下面的决议已经被指定为此时的特别议程,“决定,……”当前议题是通过这份决议……

15.调整辩论限制

附属动议“调整辩论限制”是议事规则中两个用来控制辩论的手段之一,而另一个就是“结束辩论”(第16节)。但这两种动议都不能用在委员会中,请参阅第50节。

“调整辩论限制”对辩论的“限制”方式有:(1)减少发言次数或缩短每次发言的时间(对比通常的规则而言),但不限制什么时候结束辩论;(2)要求在未来的某一时刻结束辩论,或者要求在指定的一段时间之后结束辩论,以提请表决。

“调整辩论限制”对辩论的“放宽”方式就是增加允许的发言次数或延长每次发言的时间(对比通常的规则而言,请参阅第387—390页)。

“调整辩论限制”不能立刻结束辩论,只有“结束辩论”可以。

如果“调整辩论限制”得到通过,我们就说会议通过了“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辩论控制”英文中“order”的含义和用法与在“议程”(orders of the day)、“普通议程”(general order)和“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中的含义和用法是不同的,请注意区别,并参阅第3、14和41节。“辩论控制”失去效力时,我们就说它“失效”(exhausted)了(请参阅第195—196页)。

在没有待决议题的时候提出的“调整辩论限制”不属于“附属动议”,而属于“程序主动议”(incidentalmain motion),但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调整辩论限制”:

1.优先于所有可以辩论的动议。“调整辩论限制”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结束辩论”和“暂停”;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和所有适用的“偶发动议”。

2.“调整辩论限制”的对象必须是可以辩论的动议,可以是直接待决的一个动议,也可以是当前待决的一系列动议,或者是其中的几个,只是它们必须是连续的,而且必须包含直接待决的那个动议。(所以,只有在直接待决动议是可以辩论的时候,本动议才合规;如果前面几个待决的动议是可以辩论的,但直接待决的动议却是不可辩论的,那么就必须等到直接待决的这个动议处理完。)

附属动议“修改”和“结束辩论”(此时用来结束修改)可以直接应用在本动议上而不影响主动议。本动议不可以单独地被“暂停”,但是在它待决的时候,可以把主动议暂停,那么本动议也跟随主动议一起被暂停。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修改,不过所有对它的修改也都是不可辩论的。

7.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因为它实际上是对规则的暂缓执行,而且限制辩论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甚至可能剥夺“少数方”(minority)进行充分表述的权利。

8.如果获得通过则可以“重议”,只要“辩论控制”还没有“失效”(exhausted,请参阅第195—196 页)。对“调整辩论限制”的“重议”也是不可辩论的。如果“辩论控制”已经得到部分执行,那么只有尚未执行的部分可以“重议”。

如果“调整辩论限制”被否决,那么必须等到辩论的进展使得再次提出“调整辩论限制”的时候,可以认为它已经是一个新的问题了,才能够对它进行“重议”,不过这时已经没有必要“重议”,可以直接“重提”“调整辩论限制”(请参阅第339—340页)。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对待决动议和后续动议的影响】

“调整辩论限制”所通过的“辩论控制”会对当前待决动议或者之后出现的动议产生约束和限制。这些影响跟本动议的特性和它在优先级顺序(第5节)中的地位密切相关:

1.如果有一系列可以辩论的待决动议,然而本动议并未指明调整对象,那么只有“直接待决动议”受“辩论控制”的约束。

2.对“后续”(subsequent)动议的影响,也就是对在“辩论控制”生效之后提出的动议的影响:

(a)“限制性的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debate):不仅约束本动议所针对的那个动议,而且还要约束所有在这个“辩论控制”的“有效期”里提出的“可辩论的”动议,包括可辩论的“附属动议”、可辩论的“重议”和可辩论的“申诉”。

(b)“放宽性的辩论控制”(an orde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只影响那些在“辩论控制”得到通过的时候正处于待决状态的动议,对后续动议没有影响。

3.对后续的附属动议的影响:

(a)如果“调整辩论限制”正处于待决状态,那么比它优先级低的、针对主动议提出的其他“附属动议”是不合规的(包括“搁置”、“修改”、“委托”和“改期”)。

(b)如果“调整辩论限制”已经得到通过,那么对后续的“附属动议”的影响取决于这个“辩论控制”是否限定了辩论结束的时间,如果是这样,有是否指定什么时间进行表决,具体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 如果“辩论控制”不限制何时结束辩论,像下面“格式与举例(c)”,那么它就不影响“附属动议”的提出。

● 如果“辩论控制”限制了辩论的结束时间——要求在未来的某一时刻结束辩论,或者要求在指定的一段时间之后结束辩论——那么“委托”和“改期”就不合规了,因为它们跟这个“辩论控制”矛盾。如果指定辩论结束时间的“辩论控制”生效时,“委托”或“改期”本来就在待决的系列动议之中,那么指定表决时间一到,按顺序表决,如果表决到“委托”或“改期”且获得通过了,那么剩余的动议可以被“委托”或“改期”。

● 当“辩论控制”所分配的时间用尽,如“格式与举例(b)”所示,指定了什么时候结束辩论,但没指定什么时候表决,“修正案”、“搁置”和“暂停”仍然合规,但却不再可辩论。但是,如果“辩论控制”也指定了什么时候表决,如“格式与举例(a)和(d)”所示,指定的表决时刻到达后,要对主动议立即表决,就好比“结束辩论”这个程序动议已经生效了一样,对所有待决议题不可以再辩论,也不可以再修改,立刻对所有待决议题进行表决。

● 但是,即使有限定了辩论结束时间的“辩论控制”,也仍然可以把主动议“暂停”,并把主动议的绑定动议也一同“暂停”。

● 如果希望提出一个被“辩论控制”所阻挡的“附属问题”,可以“重议”原来设定了该“辩论控制”的那个“调整辩论限制”,或者再用另一个“调整辩论限制”设定一个不同的“辩论控制”。

4.因为“调整辩论限制”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这也是“修改已通过的决定”(Amend Something Previous Adopted,第35节)的表决额度,因此通过一个“辩论控制”,并不妨碍类似的“辩论控制”再被提出。只要相关的待决议题还没有得到最后处理,就仍然可以重新“调整辩论限制”,无论是调整数值还是调整方式(由“限制”变成“放宽”或者反过来,或者提出“结束辩论”)。

【辩论控制的失效】

“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的“失效”条件包括(满足任意一条即可):

(1)当“辩论控制”所针对的所有动议都已经得到表决;

(2)当“辩论控制”所针对的、尚未得到表决的动议,被“委托”给委员会或者“搁置”;或者

(3)当本次会议休会。

如果“辩论控制”所针对的动议中有被“改期”或者“暂停”的,然后又在同一次会议上,重新回到会议上来讨论,那么这个“辩论控制”的未执行部分仍然生效。

如果主动议跨“次”,或者虽然是同一次会议,但在委托给委员会后委员会又向全体会议报告,那么原来(上次会议或者“委托”前)施加在主动议上的“辩论控制”失效。

在“辩论控制”的有效期内,它所针对的动议当中如果有需要“重议”的,那么在决定是否“重议”的时候,以及重议的过程中,都要受到这个“辩论控制”的约束。

格式和举例

根据目的不同,本动议的格式可以是:

(a)如果要指定“结束辩论并开始表决”的时刻,那么“调整辩论限制”的格式是:“我动议9点结束辩论并开始表决。”

(b)如果要限制辩论的时间长度,那么“调整辩论限制”的格式是:“我动议对这个修正案的辩论控制在20分钟之内。”

(c)如果要调整发言的次数或每次的时间长度,那么“调整辩论限制”的格式是:“我动议每次发言控制在5分钟之内。”或“我动议延长李先生的发言时间3分钟。”或“我请求默认一致同意延长李先生的发言3分钟。”(请参阅第54—56页)。

(d)如果要同时进行多方面限制,那么“调整辩论限制”的格式可以是:“我动议给A和B(对立双方的带头人)各20分钟辩论时间,可分两次发言,而其他成员只有一次两分钟的发言,并且最迟4点钟对所有待决议题进行表决。”(请参阅第639页的举例)。

对这个“可修改但不可辩论”的动议“宣布议题”时所采用的格式可以是:

主持人:有人动议有人附议,最迟9点钟结束辩论并就此决议表决。调整辩论限制是不可辩论的,但可以修改。[停顿;或说“现在是否就此调整辩论限制的动议进行表决?”或说“是否有对辩论控制的修改?”……]

除非采用“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的方式,否则表决要采用“起立表决”(vote by rising)。类似在第190页所举的“改期并作为特别议程”的例子。

宣布结果时,主持人可以说:

主持人(进行起立表决之后):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动议得到通过。该决议将最迟于9点钟进行表决,辩论到时候必须截止。现在的议题是……[宣布此时的直接待决议题]。

16.结束辩论

(立刻结束辩论并不再接受除暂停以外的任何附属动议)

“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能够使一个或者几个待决的动议立刻得到表决(除个别例外情况)。“结束辩论”可以针对直接待决议题,也可以针对“包含直接待决议题在内的一系列连续的待决动议”。在“结束辩论”得到通过之后:

(1)要立刻结束直接待决议题的辩论和修改,或者立刻结束本动议所针对的其他待决议题(必须是包含直接待决议题在内的一系列连续的动议,请参阅下文的“标准描述特征2”)的辩论和修改;

(2)不再接受除“暂停”以外任何其他的“附属动议”(当然本来其他附属动议的优先级就比“结束辩论”低,请参阅第5节)。

“生效的结束辩论”(an adopted order for previous question)并不能阻止“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第6节)。而且严格地说,指定了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第14节和41节)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请参阅第203—204页)。

“结束辩论”的英文名称是“Previous Question”,字面意思是“前面的议题”,但是它跟“刚刚讨论过的上一个议题”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有这样的名称,是因为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这种动议的用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它的名称还是沿用了下来。

注意:“结束辩论”不允许在委员会中使用(第50节)。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结束辩论”:

1.优先于所有“可辩论”或者“可修改”的动议,以及“附属动议”中的“调整辩论限制”(Limit or Extend Limits of Debate);而且,对于“结束辩论”所针对的那些动议来说,“生效的结束辩论”(an adopted order for previous question)优先于仍然“生效的辩论控制”(an unexhausted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debate)。

“结束辩论”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暂停”,以及所有的“优先动议”和适用的“偶发动议”。

2.必须应用在“可以辩论”或者“可以修改”的动议上,可以是直接待决的那一个提议,也可以是包含直接待决动议在内的一系列连续的待决动议。(可以应用在“可以修改但不可辩论”的动议上,目的就不是停止辩论,而只是停止修改;请参阅附录第t43页。)“结束辩论”的优先级高于“辩论控制”,即使已经有“生效的辩论控制”指定了结束辩论的时间,也仍然可以用“结束辩论”来取代它。

在实际应用中,常使用本动议的简单形式,即只说“我动议结束辩论”,没有任何限定成分,这样的“结束辩论”针对的只是直接待决议题。

本动议的完整形式可以非常灵活。假设有如下动议待决:(a)决议;(b)决议的修正案;(c)将决议和决议的修正案委托给委员会;(d)改期所有上面三个动议。其中(d)是直接待决的。此时,“结束辩论”可以针对如下这些动议的组合提出:(d)和(c);或(d)、(c)和(b);或(d)、(c)、(b)和(a)。但是,不可以针对(d)和(b);或(d)、(b)和(a);或(d)、(c)和(a);或(d)和(a)。任何不包含(d)的组合或者不连续的组合都不允许。

任何“附属动议”都不可以应用在“结束辩论”上。但是在“结束辩论”待决的时候,可以把主动议“暂停”,同时暂停主动议的所有绑定动议,包括“结束辩论”。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但是,当有一系列动议待决的时候,本动议有个类似于“可修改”的特性。假设有“结束辩论”直接待决,但尚未对它表决,也就是说还没有决定是否要结束辩论,这时可以提出一个新的“结束辩论”。这个新的“结束辩论”针对的是不同的待决动议组合(仍然要符合上面“标准描述特征2”的条件)。这个过程类似“填空”(请参阅第162—167 页),不同的是,每次提出一个新的“结束辩论”,都必须要首先取得发言权,而且必须得到附议。例如,成员A提出了简单形式(即只针对直接待决动议)的“结束辩论”,然后成员B可以提出针对部分待决动议的一个新的“结束辩论”,接着成员C还可以继续提出针对所有待决动议的另一个“结束辩论”。等到没有新的“结束辩论”提出时,就开始对这些“结束辩论”进行表决。从针对的动议最多的那个“结束辩论”开始,如果被否决,就继续表决下一个针对的动议较少的“结束辩论”,直到一个“结束辩论”满足“三分之二”的表决额度,或者,所有的“结束辩论”也可能都被否决。

7.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如果“结束辩论”没有通过,那么会议继续原来的辩论,好像“结束辩论”从未提出过。)对于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为了保证会议的程序民主,“三分之二”的表决额度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暂时而又微弱(可能只一票之差)的优势就能让“多数方”剥夺“少数方”进一步发表看法以争取更多支持的机会。

8.如果“结束辩论”还没有开始执行,也就是说,还没有开始就“结束辩论”所针对的那些动议进行表决,那么可以对“结束辩论”进行“重议”。但是,一旦开始执行,即使只是“部分执行”(partly executed),也不能再“重议”(这一点跟“调整辩论限制”的情况是不同的),请参阅第205—206 页。如果“结束辩论”被否决,那么必须等到辩论的发展使得更多的成员同意立刻就待决动议中的一些或者全部进行表决之后,才可以“重议”,但是这个时候也没有必要再“重议”,可以直接“重提”一个“结束辩论”(请参阅第339—340 页)。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口语形式】

英语中,本动议还有一些口语形式,如“I call the question.”,“I call for the question.”,“I move we vote now.”。注意:这些口语形式与正式的“I move the previous question.”拥有完全相同的规则和效力。如果有人没有搞清楚这些句子的准确含义,那么不能指责别人剥夺了他们的辩论权。

有时“结束辩论”提出后能得到“默认一致同意”。如果主持人感到有这种可能,无论是否得到附议,主持人都可以询问是否有人反对结束辩论。如果有人反对,或者只要有人申请发言,那么主持人就必须先问是否有人附议。如果已经有了附议,主持人就必须立刻就是否通过“结束辩论”而进行表决。无论采用的是哪种措辞形式,“结束辩论”一定要求附议和“三分之二表决”,且在它所针对的那个或那些动议之前首先表决,在得到通过之后禁止任何人——包括尚未用尽发言权的成员——再发表任何见解(请参阅第44页,第387—390页)。

【决议的前言】

有些决议带有“前言”(preamble),即一个或若干由“鉴于”(Whereas…)引导的句子,用来对决议做出一些解释说明。如果决议带有“前言”,但提出“结束辩论”的时候还没有开始对“前言”部分进行讨论(请参阅第106、139和278—279页,一般先讨论决定部分,再讨论前言部分),那么这个“结束辩论”只针对决议的“决定”部分,并不影响对“前言”的辩论和修改。因而在这个“结束辩论”得到通过之后,就要马上开始“前言”的辩论和修改。而在主持人宣布可以开始对“前言”展开辩论或提出修正案之后,可以再一次针对“前言”提出“结束辩论”,而这个“结束辩论”如果也得到通过,那么就可以对整个决议执行表决了。

【系列动议的表决与执行的中断】

如前文“标准描述特征2”所述,针对系列待决动议执行“结束辩论”时,从直接待决动议开始,越后提出的越先表决。如果系列动议中包含“改期”、“委托”或“搁置”,那么也依次对它们执行表决。一旦这三种动议中的任何一种得到通过,表决即告停止,无论后面还有哪些待决动议(也无论它们是包括还是不包括在“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组合中)。如果没有出现这三种动议中的任何一种得到通过的情况,那么等到“结束辩论”所针对的所有动议都得到表决以后,就照常继续讨论其他的待决动议。

在执行“结束辩论”的过程中,如果有原本待决的动议(包括“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不再待决,那么要“中断”(interrupt)“结束辩论”的执行。这可能有下面几种情况:

● 如果“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中包括“改期”、“委托”或“搁置”,以及排在它们后面的其他待决动议,而且在执行“结束辩论”的过程中,这三种动议中的任何一种得到通过,那么排在它后面的那些待决动议就不用表决了,这种情况叫做“在执行过程中被中断”(interrupted after partly carried out)。

● 无论“结束辩论”的执行是否开始,“结束辩论”的执行都可能被“暂停”、指定在此时的“特别议程”(第14和41节)、“权益问题”(第19节)、“休息”(第8和20节)或“休会”(第8和21节)所打断。不过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因为“特别议程”、“休息”或“休会”所指定的时间到了,但已经决定要执行(一个或一系列动议的)“结束辩论”,那么主持人仍然可以选择继续执行(put them all to a vote in succession)。这通常不会遭到成员的反对。

【“结束辩论”的失效】

当“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全部得到了最终的处理,或者虽然没有得到最终的处理,但是也不再受这个“结束辩论”的约束,那么我们就称这个“结束辩论”“失效”了。“结束辩论”(an order for previous question)失效的条件跟“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失效的条件是一样的:(1)它所针对的动议都已经得到表决;(2)尚未得到表决的动议被“委托”或者“搁置”;或者(3)本“次”会议结束——任何一个条件满足即可。一旦“结束辩论”失效,那些尚未得到表决的、被“委托”或者“搁置”的动议,在重新回到会议讨论的时候,就可以继续辩论和修改,就像没有出现过这个“结束辩论”一样。

如果“结束辩论”的执行被中断,那么当待决的议题重新回到会议讨论的时候,从前面的规则可以推出:

● 委员会就受托议题向全体会议做报告,就等于把受托议题交回到全体会议讨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仍在同一届会议中,“结束辩论”也已经失效,全体会议可以继续对这个议题进行辩论和修改。

●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如果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结束辩论”的执行中断,然后在同一届会议之内,待决议题又重新回到会议讨论,那么“结束辩论”仍然有效,所以不能再对这个议题进行辩论或修改,必须继续执行“结束辩论”(除非又出现了对“结束辩论”的“重议”,下面会具体说明)。

● 如果待决议题一直等到另一次会议才重新回到会议讨论,那么无论当初“结束辩论”的执行是怎么中断的,这个“结束辩论”都已失效。

【对“结束辩论”的“重议”】

前面的“标准描述特征8”已经提到,如果尚未开始执行“结束辩论”,那么可以对它“重议”。但是如果执行已开始,那么就不可以“重议”。也就是说,只有在“结束辩论”得到通过但尚未开始执行的这个短暂区间,才可以对它提出“重议”(请参阅第209页)。

如果“结束辩论”在执行之前就被中断,而且待决议题在同一届会期之内重新回到会议讨论,那么“结束辩论”仍然有效,要立刻对这些议题进行表决。在主持人宣布这些动议待决之后、表决还没有开始之前的这个短暂区间,仍然可以对“结束辩论”提出“重议”。当然,“重议”的其他时间限制条件也必须满足(第37节)。

注意,如果“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组合中包括“改期”以及排在“改期”后面的(按照表决顺序)其他待决动议,而且在执行“结束辩论”的过程中,“改期”得到通过,于是排在它后面的那些待决动议就被改期,那么不可以对这个“结束辩论”进行“重议”,因为这个“结束辩论”已经得到部分执行。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决定要“重议”一个已获通过的“结束辩论”,那么后面的过程可以简化:因为赞成“重议”就等于反对“结束辩论”。只有那些反对“结束辩论”的人才会赞成“重议”。如果已经有超过半数的人赞成“重议”,自然就不会有“三分之二”的人赞成“结束辩论”,所以不用再对“结束辩论”进行表决,“结束辩论”等于已被否决。

【对“重议”的影响】

假设动议A是“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之一,如果在“结束辩论”的执行开始之中,对动议A进行了表决,然后又在“结束辩论”失效之前,提出对动议A的“重议”,那么这个“重议”不可辩论。因为“结束辩论”还没有失效,动议A在这个时候不可辩论,所以针对动议A的“重议”也不可辩论。即使“重议”得到通过,动议A也仍然不可辩论且不可修改。但是如果这个“重议”发生在“结束辩论”失效之后,那么“重议”这个动议本身,以及“重议”过程中的动议A,就都不再受“结束辩论”的约束了。

【对“申诉”的影响】

在“结束辩论”提出之后,以及在它的整个生效期间,所有的“申诉”都是不可辩论的。

【对后续动议的影响】

一个原本可以辩论或者可以修改的动议,如果出现在“结束辩论”的生效期间,那么:

● 只要“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组合当中还有待决的动议,那些优先于这些待决动议的动议,就仍然要受“结束辩论”的约束。(前面提到的对“重议”和“申诉”的影响,适用的就是这个规则。)

● 但是如果是主持人“受理”的“权益问题”(第19节),或者是指定在此时的“特别议程”要打断“结束辩论”的执行,那么它们不受“结束辩论”的约束。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的格式有:

我动议结束辩论。(只针对直接待决议题)

我要求(demand, call for)针对‘委托’动议和它的修正案进行结束辩论。

我要求结束辩论所有待决议题。

但是,未经主持人准许就从座位上喊“表决!”(“Question!”)这样的做法不属于“结束辩论”的形式,尤其是如果还有其他人正在发言或者正申请发言权,这种做法甚至属于扰乱秩序。

本动议不可辩论且不可修改,所以主持人不可以停下来询问大家是否准备好就此动议进行表决,而是必须直接提请“起立表决”。类似的,一旦宣布赞成方获胜,主持人就要立刻宣布接下来直接待决的那个议题,然后提请表决。

假设有一系列可辩论又可修改的动议正处于待决状态: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对……等动议,如果省略就表示只针对直接待决议题]结束辩论。(附议)。

主持人: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对……等动议]结束辩论。所有赞成执行结束辩论的请起立……请坐。所有反对的请起立……请坐。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现在执行对……的结束辩论。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通过……[完整地宣布直接待决议题]。所有赞成……[按适当的顺序依次对所有“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动议进行表决]。

如果赞成方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主持人则这样宣布结果:

主持人:赞成方不足三分之二,“结束辩论”被否决。现在的议题是……[宣布直接待决议题,然后可以继续辩论。此时主持人不再问“是否准备好表决?”因为刚刚对“结束辩论”的表决结果已经说明了会议没有准备好。]

下面的例子演示了如何根据“标准描述特征6”的说明,改变“结束辩论”所针对的待决动议组合。

假设有一个决议、一个决议的“修正案”和一个对此决议的“委托”正处于待决状态(其中,“委托”是直接待决动议)。

成员X(取得发言权):我动议结束辩论。(附议。这个“结束辩论”只针对“委托”。)

主持人:有人要求结束辩论。所有赞成的……

成员Y(迅速起立并打断主持人):主持人先生!

主持人:这位成员为何起立?

成员Y:我动议结束辩论所有待决动议。(附议)

主持人:又有人要求结束辩论所有待决动议。现在的议题是是否结束辩论所有的待决动议。所有赞成……

成员Z(迅速起立):主持人先生!

主持人:这位成员为何起立?

成员Z:我动议结束辩论“委托”和“修改”这两个动议。(附议)

主持人:又有人要求只结束辩论“委托”和“修改”这两个动议。但是,首先要表决的是:结束辩论所有的待决动议。所有赞成的……[依次继续表决。注意这里的表决顺序是:包含待决动议数量最多的那个“结束辩论”最先。所以,在上面的过程中,在主持人宣布了成员Y的动议后,立即提请对这个动议表决,但是,在主持人宣布了成员Z的动议后,仍然从成员Y的动议开始提请表决。一旦有一个“结束辩论”得到通过了,就可以忽略其余的。]

如果有成员想在“结束辩论”待决时或者通过之后提出优先级更高的动议,或者提出“重议”,那么也要像刚才例子中那样起立打断主持人。

17.暂停

(暂时中断待决的议题以便立即响应其他事务)

“暂停”(Lay on the Table)是为了应对突然出现的紧急事务而暂时中断正在处理的事务,或者是为了提前处理另一件更需要先处理的事务,它的特点是:

● 对于被打断的事务,不用也不能指明什么时候继续处理;

● 但是,会议组织可以随时(在第214 页所给出的时限之前)以“过半数表决”把被打断的事务拿回来继续处理,并且被这样拿回来的动议还优先于在当时出现的新事务。

对于普通的会议组织来说,人们常常误解“暂停”的目的和作用,错误地把它当做“搁置”、“改期”或者其他一些动议来使用。在美国,当人们简单地说“放在桌上”(to table)的时候,往往就是抱着这样一些错误的理解——不是想“阻挠”(kill)一件事务,就是想把一件事务改期到指定的时间。

“暂停”实际上是授予“多数方”(过半数)一种权力,能够不经辩论就立刻中断对一个动议的讨论,这种做法实际上侵犯了“少数方”以及“个体”的权利,因而很容易被滥用,所以议事规则规定,“暂停”只能用于应对突然出现的紧急事务,或者是为了提前处理另一件更需要先处理的事务。如果主持人发现动议人想用这种动议来“阻挠”或者“避免”一个动议,那么主持人应该裁定这个“暂停”为“不合规”。如果在提出“暂停”的时候又指定了继续处理的时间,那么它就变成了“改期”(Postpone,第14节),因而必须按照“改期”来处理,而且可以辩论(请参阅第215—217页)。

标准描述特征

附属动议“暂停”:

1.优先于所有其他的“附属动议”,以及所有当时正待决的“偶发动议”。“暂停”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以及由自己引起的“偶发动议”。

2.可以把“暂停”应用在主动议上,同时也把与主动议有绑定关系的其他附属动议暂停。

因而,它也可以应用于作为主动议而待决的“议程”(orders of the day,第14和41节)和“权益问题”(第19节),并且这并不影响被议程或权益问题打断的任何其他事务,就是说不会把那些事务也暂停。

“暂停”可以单独应用于“非绑定”(non-adhering,请参阅第118页)于主动议的、“可辩论的申述”,或者由主持人提交给会议裁定的、“非绑定”于主动议而且可以辩论的“程序问题”,不影响其他待决动议的状态。

“暂停”不可以单独应用于“绑定”在主动议上的“申诉”(就是说,在主动议表决前必须先得到这个“申诉”的表决结果),无论这个“申诉”是否可以辩论。但是,可以把主动议“暂停”,这样就可以把这个“申诉”以及所有其他“绑定”在主动议上的待决动议一起暂停。

“暂停”可以应用于直接待决的“重议”(第37节),只要“暂停”也可以应用于那个被“重议”的动议。对“重议”应用“暂停”的时候,被重议的那个动议以及绑定在这个动议上的系列动议,也都被暂停。

“暂停”不可以应用于“不可辩论”的、“非绑定”于主动议的“申诉”,或者由主持人提交给会议裁定的、“非绑定”于主动议而且“不可辩论”的“程序问题”。

“暂停”不可以单独应用在任何“附属动议”上。在主动议被“暂停”的时候,绑定在主动议上的附属动议也一同被暂停。

所有彼此有绑定关系的动议必须一起被暂停。

在有“辩论控制”或者“结束辩论”生效的时候,“暂停”仍然合规。

所有其他“附属动议”都不可以应用于“暂停”。

因为“暂停”必须应用于正处于待决状态的动议,所以一类事务或者一组主动议,比如“议程”、“未完事务”(unfinished business)或者“委员会报告”(committee report),不可以用一个“暂停”同时暂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提前把一件事务拿出来处理,可以采用第215页和第363页给出的办法。)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但是,“暂停”的动议人可以首先陈述理由,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动议人这么做。常见的理由可以是“我们的代表需要赶飞机。”或者“下一个议题是我们今天必须作出决定的,我们应暂停当前议题,为下一个议题留下足够的时间。”(这样,会议就可以了解暂停的紧迫性和合理性,但仍然不确定是否或者何时恢复讨论。该动议的一个根本特点就在于它不能带有任何的“限制条件”[qualifications],可以随时恢复讨论,但却不可以去指定是否以及何时恢复讨论。当然,动议可以暂停多久是有时间限制的,请参阅第214 页。)

6.不可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一旦获得通过,就不可以“重议”。因为动议“恢复”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而且更简单直接。如果被否决,那么必须等到——(a)辩论的发展变化,使得它已经是一个新问题了;或者(b)发生了新的紧急事务,需要重议是否暂停手头的事务——之后,才可以“重议”。但是这个时候没有必要“重议”,可以直接“重提”(请参阅第339—340 页)一个“暂停”。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在辩论结束后暂停待决议题】

如果因为通过了“结束辩论”,或者“辩论控制”所指定的辩论结束时间已经到了,必须结束辩论,开始表决,那么直至最后的表决结束,尚未表决的待决议题仍然可以被“暂停”。例如,如果有一个决议和一个“修正案”待决,有针对它们的“结束辩论”获得通过,此时可以对决议提出“暂停”并连带“修正案”。如果“修正案”已经表决,那么仍可以把决议“暂停”。

【恢复】

“恢复”(第34节)跟“暂停”是密切相关的。在打断原动议的事务处理完之后,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情况下,只要被暂停的事务所属的那一类事务、或者“未完事务”、“普通议程”和“新事务”等这些类别的事务合规,就可以动议“恢复”。“恢复”要求“过半数表决”。

在“例行会议”或者“例行会议”的“后续会议”(第9节)上,可以动议“恢复”任何被暂停的事务。但是在“临时会议”(special meeting)上,只有那些在这个“临时会议”上被暂停的事务才能被“恢复”,除非提前在这个“临时会议”的召集函(call of the meeting)中给出“恢复”的“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

动议被恢复以后,各方面情况恢复到跟暂停前一样。只是如果已经是另一次会议,那么“辩论控制”和“结束辩论”就失效了(请参阅第195—196页和204—205页)。

【暂停的重提】

如果想要“重提”一个曾被否决的“暂停”,或者想要把一个被“恢复”的动议再次“暂停”,就需要满足下面的条件:辩论的进展或者情况的变化,使得再次提出的这个“暂停”,虽然针对的对象是同一个动议,但已经是一个新问题了。或者出现了新的紧急事务需要立即处理。(这是因为会议在当初否决“暂停”的时候,或者在通过“恢复”的时候,本来是希望讨论这个问题的。)“休会”或者“休息”提出后遭到否决并不算是会议的情况变化,但是一项重大的修正案或者一项“委托”动议得到表决却可以算是。

【暂停的效果】

“暂停”得到通过,意味着:

当前待决动议以及所有绑定在它上面的动议都被暂停——实际是交给秘书管理。例如,有一份决议、它的一项“修正案”和对它的“委托”正处在待决状态,如果把“决议”暂停,那么“修正案”和“委托”将一起被暂停,“恢复”的时候也将一起被取回。但是,“已决定事务的修正案”(例如现行章程的修正案)属于主动议,所以在这样的修正案被暂停的时候,那件已决定的事务并不被暂停。

如果两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那么本次会议上被“暂停”的动议,一直到下一次会议结束的时候,都“保持暂停状态”(remain on the table),可以“恢复”。但是,如果到下一次会议结束时仍然没有恢复,那么这个动议就失效了(die),不再处于暂停状态。如果两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那么“保持暂停状态”的有效期限截止于本次会议结束时。如果到那时还没有恢复,那么被暂停的动议就自动失效。

因为被暂停的动议仍然“在会议的处理时限之内”(within the control of the assembly,请参阅第340—341页),所以任何与该动议同主题的动议——不论与它立场相同还是相冲突——都是不合规的。如果想讨论一个同主题的动议,必须首先恢复原动议,然后动议用新的动议“替换”原动议。

“暂停”是为了立即应对另外一件紧急的事务而暂时打断眼前的事务,但它并不意味着“暂缓”任何规则,也不意味着要“暂缓”执行既定的“会议程序”(an order of business)。因而,在“暂停”获得通过之后,虽然眼前的事务已被“暂停”,但是为了能够着手处理那件紧急的事务,还需要另外一种动议(请参阅“暂缓规则”,第25节)。

【暂停的误用】

本节开始的时候提到了一些错误使用“暂停”的情况,这些错误的做法是必须要避免的。

如果很明显并没有紧急的、需要立即处理的事务出现,那么不允许将当前待决议题“暂停”。但是,如果有超过半数的成员希望提前讨论某一件本应在晚些时候讨论的议题,却又缺少“暂缓规则”所需要的“三分之二表决”,那么他们可以依次将排在前面的那些议题“暂停”,直到他们想讨论的那个议题为止。这是合理的。因为很明显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要压制他们想搁置在桌上的那些议题,而只是想提前讨论他们认为更紧急的事务(请参阅第363页)。在“临时会议”上,不允许把该临时会议为之而召开的那件事务“暂停”,这属于故意拖延(第39节)。

有时,成员错误地认为可以用“暂停”来不经直接表决就阻挠一个令人尴尬的议题,以为“暂停”一旦通过,被暂停的动议就会被丢弃。这种想法是危险的。因为,如果多数人投票赞成“暂停”某个动议,但却错误地以为这样做这个动议就已经被否决,那么他们当中可能会有一些人在休会之前退席。然而反对“暂停”的“少数方”可能都留下了,他们反而可能变成暂时的“多数方”。于是,他们恢复这个议题,在很多相关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有利自己的决定。只要他们认为时机合适,他们还可以在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请参阅第89—90页)的下一次会议上恢复这个动议。

还有些时候,成员用“暂停”来不经自由辩论就压制一个议题,这种做法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它违反了议事规则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不经自由辩论而压制一项主动议必须要得到“三分之二表决”。而且,“暂停”也无法实现压制议题的目的,因为可以随时恢复。

【正确的做法】

对于上述容易误用“暂停”的情况,正确的做法是:

如果希望不经直接表决而否决一个动议,应当使用“搁置”。如果还希望省去对“搁置”的辩论时间,那还可以在“搁置”之后,马上再使用“结束辩论”(Previous Question)。被“搁置”的动议等于在本次会议的期限内被否决,但从下一次会议开始就可以“重提”(请参阅第337 页)。

如果希望某个实质主动议一经提出就被阻挠,那么应该在开始辩论之前提出“反对考虑”(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Question,第26节)。下面的举例中还说明了如何用“改期”来代替使用不当的“暂停”。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的格式为:“我动议暂停。”或者“我动议暂停这份决议。”(在英语环境中,建议不要使用“放在桌上”[to table],如“to table the motion”或“that the motion be tabled”)。

本动议不可辩论,不允许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提出的时候,动议人可以指出暂停的理由,还可以指出动议人自己计划在什么时候动议“恢复”它,但这只是动议人自己的计划,并不能构成动议的一部分,所以不能使用“暂停直到处理完……”或者“暂停到下午2点”这样带有限制条件的格式。遇到这样带有时间限制条件的“暂停”,主持人也不一定裁定为“不合规”(out of order),而是可以把它当做“改期”来陈述和处理,除非此时“改期”不合规。

因为“暂停”既不可辩论也不可修改,因此主持人在宣布议题后直接提请表决。

主持人:有人动议且有人附议,暂停待决议题。所有赞成“暂停”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下面的格式同所有要求“过半数表决”的动议]。

在“暂停”处在待决状态的时候,不能发言辩论,也不能发言修改,但可以提出“优先动议”或者“重议”。具体的方法如下:在主持人陈述“暂停”的议题之后且在表决开始之前,可以起立并打断主持人说“主持人先生!”然后主持人应该问,“这位成员为何起立?”这种问法叫做“准许受限的发言权”(grant limited recognition),因为它既准许发言,又限制了发言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发言人想辩论或修改,主持人可以立刻裁定不合规。

在动议被“暂停”之后,如果还需要“暂缓规则”或者其他措施才能使会议着手处理出现的紧急事务,那么主持人应该马上说:“是否有人愿意动议暂缓规则以听取嘉宾的发言?”或者“主持人现在可以受理一个关于……的动议。”

第七章优先动议

请参阅第 6节第 66页开始的内容。那里提供了本类动议的总体特征以及完整的动议列表。

18.要求遵守议程

(要求按照既定的议程安排来处理事务)

“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属于“优先动议”,它给予了单个成员这样的权利:可以要求会议遵守既定的“日程”、“时间表”或“会议程序”,或者要求立刻处理指定在此时的“普通议程”(general order)或“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我们用“议程”来泛指上述的“日程”、“时间表”、“会议程序”,以及“普通或特别议程”,也就是说,它们可以统称为“议程”。如果会议决定不遵守这些既定的安排,那么需要以“三分之二表决”来暂缓规则。

按照既定的日程安排来处理事务是非常关键的一条原则,特别是在代表大会中。因为对于代表大会来说,时间安排非常紧凑,全体代表共同协商的时间有限,大量的基础工作是在委员会和其他并行的会议上完成的。而且,无论是官员、委员,还是其他代表,往往只能有选择地参加他们感兴趣的或是与他们有关的议题,因而都需要事先比较准确地知道各项事务被安排在什么时候处理。如果会议不严格遵守“时间表”,就会造成混乱,使得在讨论某些重要议题的时候,本来应该出席的成员无法出席。

如果主持人始终按照既定的安排推动会议的进程,那么也就不需要这种动议。但有时主持人会忽略“普通议程”或者“特别议程”所指定的时间,或者主持人不小心漏掉了“会议程序”中的某项事物,或者主持人认为大家希望继续讨论当前的议题因而暂时不想处理指定在此时的议程。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要求遵守议程”,但这个要求不能针对任何特定的事务,而只能泛指既定的“日程”。也就是说,虽然动议人可以提醒主持人应该处理哪一件事务,但是并不能提前处理本来安排在其他时间的事务。

标准描述特征

优先动议“要求遵守议程”

1.优先于除下列两类动议之外的所有动议:

(a)所有其他的“优先动议”(privileged motions);

(b)关于事务优先顺序的“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第25节)的动议。

但是,除非是要立刻处理被忽略的“特别议程”,否则“要求遵守议程”并不能打断当前待决议题(下面具体说明)。

“要求遵守议程”让先于所有其他的“优先动议”,让先于所有可应用其上且必须先得到处理的“偶发动议”。如果要执行的不是“特别议程”,那么本动议还让先于“重议”(第37节),或者要求“讨论”(calling up)之前已经“提出”的“重议”。

2.本动议不可以应用于任何其他动议,而是在如下情况下适用:

(a)当“日程”、“时间表”、或者“会议程序”未被遵守的时候;

(b)当“普通议程”指定的时间已到,但仍在处理其他事务的时候;或

(c)当“特别议程”指定的时间已到或者已过,但仍在处理其他事务的时候。

下面会说明“要求遵守议程”适用的准确时机。不能对此动议应用任何“附属动议”(subsidiary motions)。

3.可以打断正拥有发言权的其他人的发言;

4.不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

7.即使只有一个成员要求遵守议程,既定的“议程”也必须执行,除非出现下面两种情况(都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a)主持人提请会议就是否“执行议程”(to proceed to the orders of the day)进行表决,而表决的结果是有“三分之二”的反对票;

(b)有成员动议“延长当前议题的讨论时间”(to extend the time for considering the pending question),或“暂缓议程并立刻处理一件本来安排在其他时间处理的事务”(to suspend the rules and take up the desired question),而表决的结果是有“三分之二”的赞成票。后面会具体说明。

8.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本动议的时机】

“要求遵守议程”合规的时机和条件是:

● 根据“标准描述特征2”的(a)和(b)两项,在不涉及“特别议程”时:只要“标准描述特征2”的(a)或(b)的条件满足其一,而且没有其他待决动议(可以是其他人正在发言的时候),那么本动议就是合规的。如果有人提出了不符合“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的动议,或者主持人把不应在此时处理的事务宣布为下一项事务,那么“要求遵守议程”的提出必须是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前,否则就必须先把这个不恰当的议题处理完。

● 根据“标准描述特征2”的(c),如果“特别议程”指定的时间已到或者已过,然而主持人没有采取行动,那么即使有其他待决动议,也可以立刻提出“要求遵守议程”(除非当前待决议题是优先级更高的“特别议程”,例如出现得更早的“特别议程”,第14节和第41节)。从“特别议程”指定的时间,到主持人宣布对其进行处理,“要求遵守议程”在此期间都是合规的。

在“全体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Whole,第52节)中,不能使用“要求遵守议程”。

【议程所指的是主动议】

“要求遵守议程”本身属于“优先动议”。但是“议程”所指的、要求会议按照事先的安排立刻处理的那个事务,却肯定是个主动议,因而适用所有主动议的规则。例如,待决的时候可以辩论也可以修改。泛指的“议程”不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被一起“暂停”或者“改期”。只有具体的动议才可以这样处理。一旦“议程”处理完毕,原来被打断的事务就从断点恢复处理。

【暂缓议程】

通常“要求遵守议程”提出后,主持人应该立刻按照既定“议程”宣布新的待决议题。但是,有时候主持人或者其他成员认为,会议可能更希望继续处理待决的事务,或者在按照议程进行之前,先讨论另外一件事情。这些做法统称“暂缓日程”(setting aside the orders of the day),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分为两种类型:

(a)主持人发起:主持人不是直接“宣布”(announce)议程中应该在此时处理的那项事务,而是就“是否执行议程”(Will the assembly proceed to the orders of the day?)提请会议表决:“有人要求遵守议程。议程所指的事务是……[此时该处理的那项事务]。现在的议题是,会议是否现在处理这件事务?所有赞成遵守议程的……[起立表决的流程]。”因为“暂缓日程”影响“会议程序”,类似“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因而需要有“三分之二”的反对票,才能否决“要求遵守议程”。在“要求遵守议程”被否决后,要等到没有待决议题的时候才能再一次提出“要求遵守议程”。

(b)成员发起:在有人提出“要求遵守议程”后,甚至在主持人宣布回到议程后,另外一个成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动议“延长当前待决议题的讨论时间若干分钟”(to extend the time for considering the pending questions),或者动议“暂缓议程并立刻处理一件本来安排在其他时间的事务”(suspend the rules and take up the desired questions)(请参阅第25节)。因为是对“会议程序”、“日程”和“时间表”的修改,这两种动议都要求“三分之二”的赞成票。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的格式是:成员起立,不必等到主持人准许(recognition)就说“主持人,我要求遵守议程。”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提醒会议是哪一项事务或议程。

假设这是一次代表大会。在昨天的会议上有一项决议被推迟并作为今天上午11:30的“特别议程”。现在已经是11:30,但是还有成员在就当前待决议题发言。

成员A(起立并直接对主持人说):主持人,我要求遵守议程。

主持人:有人要求遵守议程。昨天大会将税务改革的决议改期到了今天上午11:30并作为特别议程。现在的议题就是,“决定,……”。

决议处理完后,继续被打断的事务:

主持人:在执行议程之前,大会正在讨论的决议是,“决定,……”亨利先生正在发言。现在请亨利先生继续。

19.提出权益问题

“权益问题”(a question of privilege)是指会议组织或会议组织的成员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这些情况涉及了会议或成员的基本权益,因而很重要也很紧急,需要立刻给予考虑和解决(第227—230页列出了权益问题的常见类型)。而“提出权益问题”(Raise a Question of Privilege)是一个“优先动议”,它提供了一种手段,使得任何一个成员都能够打断当前的待决议题,立刻提出相应的“请求”(request)或者“动议”(motion)来及时地处理和解决这些权益问题。否则,如果没有这样的手段,那么按照动议的优先级顺序,就只能等到所有当前待决议题都处理完之后才能考虑这些请求或动议。

“提出权益问题”的过程如下:某位成员起立直接对主持人说“我要提出权益问题”(请参阅第227页给出的流程)。主持人应立刻询问是什么权益问题。于是该成员说明是什么权益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个解决的方法,可以是一个“请求”,也可以是一个“动议”。主持人则必须立刻“裁定”(rule)该“请求”或“动议”是否属于“权益问题”(成员还可以“申诉”,请参阅第24节)。如果是,再进一步裁定它是否紧急到需要打断当前事务的程度。

必须注意区别“提出权益问题”和“权益问题”本身。“提出权益问题”属于“优先动议”(privileged motions),由于它的优先级高,所以它能够打断当前待决议题。但是,问题是否能够得到处理,还是要取决于主持人的裁定。而主持人的裁定实际上又取决于“权益问题”本身的重要性和紧急程度。“权益问题”本身是一个“请求”或者一个“主动议”,本身的优先级很低,没有“提出权益问题”的帮助,无法得到立即处理。但是一旦得到了处理的机会,就必须按照“请求”(请参阅第32、33节)或者“主动议”的规则分别进行处理。对于“主动议”形式的“权益问题”,处理的时候要把它当做一个新的、独立的主动议,可以修改、辩论以及应用各种附属动议,不用考虑被打断的、原来的待决议题。

如果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出现“权益问题”,那就可以直接提出“请求”或“主动议”来进行处理,不再需要“提出权益问题”这个手段。

“权益问题”跟“优先问题”(privileged motions或privileged questions)没有关系。“优先问题”等于“优先动议”。它是动议的一个类别,包括“提出权益问题”等五种动议。

下面的描述特征仅仅针对作为“优先动议”的“提出权益问题”,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能够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情况下帮助有紧急问题的成员取得发言权的手段(另请参阅第227—228页)。

标准描述特征

优先动议“提出权益问题”:

1.优先于除“休息”“休会”“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之外的所有动议。“提出权益问题”让先于这三个动议,以及所有可能出现且必须首先得到处理的“偶发动议”。

2.“提出权益问题”不可以应用于任何动议,也不可以对它应用任何“附属动议”(subsidiary motion)。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可以提出。(必须是在取得发言权的人开始发言之前;不能在别人正在发言的时候打断,除非“权益问题”本身就是关于这个正在进行的发言。参阅本节后面的例子,第221—222 页。“提出权益问题”也不能打断正在进行的表决或验票。)

4.不要求附议。(“提出权益问题”这个动作不要求附议,但如果本身是“主动议”的形式,那么该主动议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是否将成员所提问题“受理”(admit)为“权益问题”由主持人裁定,不需要辩论。(但如果“权益问题”本身是“主动议”的形式,那么该主动议是可以辩论的。)

6.不可修改。(但如果“权益问题”本身是“主动议”的形式,那么该主动议是可以修改的。)

7.不需表决,由主持人裁定,除非主持人的裁定遭遇“申诉”(第24节)。

8.主持人的裁定不能“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权益问题的类型】

“权益问题”分为两大类:

(1)关系到“会议整体的基本权益”的问题:例如涉及组织的安全和保密的问题;或者会场的环境、取暖、通风、光线出现了问题,有噪音或其他干扰;或者是官员、雇员或嘉宾出现了有损会议利益的行为;或者要对成员进行处罚;或者是会议正式文件的内容或措辞出现问题;动议进入“闭门会议”(Executive Session)就是一个涉及会议整体的权益问题。

(2)关系到个人基本权益的问题:例如在某位成员未出席的时候通过了一份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中对上次会议该成员出席情况的记录有误,或者出现了对某成员的不当指控。这些情况在一般的组织中很少出现,也很难紧急到值得打断当前待决议题的程度。

如果这两类问题发生冲突时,那么“会议的权益问题”优先于“个人的权益问题”。

【权益问题的具体处理流程】

成员起立不必得到主持人的准许就说,“我有涉及会议的权益问题。”或者“我有个人权益问题。”或者直接说“权益问题!”

即使主持人已经准许了另外一个人发言权,只要发言尚未开始,主持人就应该让有权益问题的人先说明问题。对于这个提出权益问题的人来说,他有两种选择:(a)如果问题比较简单,那么他可以在简要说明问题后请求立刻纠正,即以“请求”(request)的方式来处理;(b)如果他认为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会议进行正式的讨论,那么他可以提出一个动议来解决这个权益问题,这个动议实际上是个“主动议”(main motion),它需要附议。另外,主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要求成员将“请求”改成“主动议”。

通常,主持人应该立刻裁定该问题是否属于“权益问题”。如果是,又是否值得打断当前待决动议。但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对于“请求”形式的权益问题,如果问题通过简单的行动即可解决(比如后面例子中要求“关上会场的窗户”),那么主持人可以不经裁定而立刻吩咐执行;二是对于“主动议”形式的权益问题,如果没有得到附议,那么动议无效,主持人也不必做什么裁定。对于主持人的裁定,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这个“申诉”是不可辩论的。

如果“主动议”形式的“权益问题”得到附议,而且被主持人裁定属于需要立刻处理的“权益问题”,那么主持人立即“宣布”这个“主动议”的议题,并把它当作独立的“主动议”来继续处理。等到这个“权益问题”处理完之后,主持人从断点恢复原来正在处理的事务。如果原来正有某位成员持有发言权,那么主持人应该再次把发言权授予他。

格式和举例

成员起立,不必得到主持人的准许就说,“我提出会议的权益问题。”或者“我提出个人的权益问题。”在需要打断别人发言时(参阅本节前面的“标准描述特征3”),这样的格式须严格遵守。如果是小型会议,且没有人正在发言,那么可以使用简化形式:“权益问题!”

下面这个例子是以“请求”方式提出的权益问题,而且主持人可以直接吩咐解决。

假设,会场很大,一个重要的发言正在进行,隔壁却有施工的工人正在使用手电钻,很大的噪音从窗户传进来。

成员A(起立,打断发言人,直接对主持人说):主持人,我提出一个影响会场的权益问题。

主持人:请这位先生说明问题。

成员A:主持人,需要关上一些窗户,否则我们无法听清发言。

主持人:请工作人员找物业将左侧的窗户都关上。在此之前,请发言人适当提高音量。

下一个例子中的问题需要采用“主动议”的形式,而且需要打断待决议题。一般的会议中,这种情况并不常见。但是在规模较大的会议上,由于情况复杂,时常会出现这样的需求。

假设,某协会邀请了一位重要客人发言,并允许非会员的公众到场听讲。本来的安排是这样:因为客人后面还有别的事情,所以他的发言被安排在最开始,发言后客人就退场,但是其他非会员的公众不用退场,等到一些简短的协会内部事务处理完之后所有人一起离开。但是在处理内部事务的时候,成员X却提出一个重要且棘手的决议。

成员Y感到这个问题应该保密,应该限制在协会内部讨论。于是起立,打断正在发言的成员X说:“我要提出一个涉及协会利益的权益问题。”主持人示意他说明问题,于是他接着说:

成员Y:主持人,我认为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内部讨论。我动议结束公开会议,感谢各嘉宾的光临,并请嘉宾们退席。(附议)

主持人:主持人裁定该权益问题有效,并需要立刻处理。有人动议并经附议[宣布关于进入闭门会议的议题]。

需要的话,可以对是否进入闭门会议进行辩论和修改;然后进行表决。动议获得通过,主持人谢送宾客。客人退席后,主持人宣布被打断的决议,并重新授予成员X发言权。

20.休息

“休息”(recess)是指会议进行中的短暂间歇,一般几分钟,然后会议从断点恢复并继续进行。休息的原因,可能是要计算票数,获取信息,或者进行非正式的磋商。

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动议“休息”(Recess或Take a Recess)属于“优先动议”,适用于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它只能用来要求立刻休息,不能用来指定什么时间休息。

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动议“休息”属于“主动议”,既可以要求马上休息,也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休息,但下面的8个标准描述特征就不再适用。

所以,如果想让“休息”具备“优先动议”的优先级别,就要在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提出。但如果想指定一个休息的时间,那就只能是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时候以“主动议”形式提出“休息”。

但无论是“优先动议”还是“主动议”,“休息”都可以包含休息的时间长度,可以是“几分钟”、“几个小时”,也可以是“直到什么什么时间”,或者“直到主持人召集”等。

下面的8个标准描述特征只适用于作为“优先动议”的“休息”。

标准描述特征

优先动议“休息”:

1.优先于除“休会”和“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之外的所有优先动议,优先于所有附属动议和所有偶发动议。让先于优先动议“休会”和“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但是,如果“休会”或“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是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的,那么“休息”优先于它们,请参阅第21节和第22节)。它还让先于那些可以应用在自己身上的、必须首先得到处理的偶发动议。

2.“休息”不可以应用于任何其他动议。可以对它应用“修改”,还可以应用“结束辩论”来防止有人提出“修改”,但一般的组织中很少会有这种需要。所有其他的附属动议都不可以应用。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就休息的时间长度进行“修改”;但这样的“修改”不可辩论。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不可“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宣布日程中安排的休息】

如果在“日程”或“时间表”中安排了休息时间,那么时间一到,主持人即可直接宣布会议休息,不必再次取得会议的同意(因为“日程”和“时间表”是需要会议表决通过的,所以其中的内容已经是会议的决定)。如果时间到了主持人却没有这么做,任何成员都可“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第18节)。

【推迟预定的休息】

预先安排好的“休息”也是一项应该遵守的议程,当预定时间到来时,应该休息。如果会议不希望这样做,要推迟预先安排好的休息,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按照“暂缓议程”(set aside an order of the day)的规则来处理。请参阅第222—223页。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的格式可以是:“我动议会议休息,下午2点继续。”或“我动议会议休息10分钟。”或“我动议休息,直到主持人召集。”

如果该动议得到通过,主持人这样宣布结果: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我宣布会议休息15分钟。[如果有法槌,可击法槌一次(a single rap of the gavel)]。

时间到,主持人重新召集会议:

主持人:休息结束,会议现在继续。现在的议题是如下决议……[或者,如果休息是因为要对刚刚进行的表决或选举计票,那么主持人此刻先宣布计票结果。]

21.休会

“休会”(Adjourn)是指会议结束(请参阅第8节)。“休会”动议既可能是“优先动议”也可能是“主动议”。本节会具体说明如何区别。一般组织中最常出现的是作为“优先动议”的“休会”。“休会”动议一旦得到通过,会议就要立即结束。另外还有一种动议,可以指定一个未来的休会时间,但它只能是一个主动议,这个动议叫“指定休会时间”(Fix the Time at Which to Adjourn)。

作为“优先动议”的“休会”的目的很简单,就是要在已知下次会议何时召开的前提下,立刻结束本次会议——所以它不能有任何限制条件,既不能指定什么时候休会(必须“立刻”休会),也不能指定什么时候再开会(已经确定了),而且必须满足两个前提,一是本次会议什么时候休会必须尚未确定(否则就发生时间冲突),二是什么时候再开会必须已经由其他的规则确定(否则休会就等于解散会议组织)。只要满足这些条件,无论是否有其他待决事务,如果大多数人希望尽快结束会议,那么他们就应该有这个权利,而且不应该在决定是否休会的问题上浪费辩论的时间。因此,如果下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已经确定,而本次会议休会的时间尚未确定,那么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休会”动议就有理由打断任何待决事务,并在获得通过后立刻结束本次会议,无须解决待决事务。也正因为如此,满足这样条件的“休会”总是“优先的”:即使没有其他待决议题(就是说它是个主动议),它也是不可辩论、不可修改的,并适用所有“优先”(privileged)的规则,它也被称做“优先动议”,这是一种特例。

反之,在下列情况下,“休会”就不是“优先动议”,而只能是“主动议”:

(1)如果对“休会”动议添加了限制条件,例如,什么时间休会,或者休会到什么时间,这样的“休会”只能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

(2)如果本次会议的休会时间已经确定,可能是早些时候通过的动议或者“时间表”(program)所指定的,也可能是“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或“章程”(by laws)等组织文件所规定的,但是现在想立刻休会,那么这样的“休会”只能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

(3)如果“休会”一旦获得通过,就意味着解散会议组织(因为没有任何文件、规则或者决定能够告诉大家下一次会议什么时候召开),例如“公众集会”或者一届“代表大会”的最后一次会议就是这样,这样的“休会”只能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

因而,如果有其他动议待决(此时主动议不合规),那么任何带有“限制条件”的“休会”都是不合规的,也就是说此时不能动议“在什么时间休会”,也不能动议“现在休会,然后在什么时间召开后续会议”。如果有其他动议待决,同时又出现上面(2)和(3)的情况,那么任何形式的“休会”就都不合规。不过一般的会议组织很少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一般的会议组织都在“章程”中规定了“例行会议”的时间,而且一般不会规定每次休会的具体时间,所以对于这样的会议组织来说,只要是“没有限制条件”(unqualified)的“休会”动议就一定是“合规的”并且是“优先的”,而且即使在没有其他待决议题的情况下,它也总是不可辩论的。本节后面的规则针对的就是这样的情况。

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仅限于作为“优先动议”的“休会”。

标准描述特征

优先动议“休会”:

1.除了作为“优先动议”的“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之外,本动议优先于所有其他动议;但是在表决或者“验证表决”(verifying a vote,为验证结果而进行的重新表决)正在进行的时候,或者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前,它是不合规的;但又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表决是书面不记名形式的(by ballot),那么在“计票员”(teller)把所有的选票都收集上来以后,且在宣布结果之前,“休会”是合规的。“休会”让先于作为“优先动议”的“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但是优先于作为“主动议”的“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它还让先于所有可以应用在自己身上的、必须首先得到处理的“偶发动议”;但是在“休会”待决的时候,应该裁定那些不是非处理不可的“偶发动议”为不合规。

2.“休会”不可以应用在任何其他动议上。任何其他动议也不能应用在“休会”上。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但请参阅第238—240 页)。

6.不可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不可以“重议”,但关于它的“重提”,请参阅第240 页。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如果有待决议题或者会议程序尚未完成】

除非会议制定了其他的规则,否则在有待决议题的时候或者“会议程序”尚未完成的时候,“休会”动议的效果是:

(a)如果“休会”并不结束本次会议(例如,已经安排了“后续会议”[第9节],或者“代表大会”[convention]中除最后一场会议之外的那些会议):那么下一场会议上,除了开始的一些仪式和宣读会议纪要(minutes,第41节)的程序之外,未完成的事务从上场会议的中断点开始继续。

(b)如果“休会”意味着本次会议的结束,但与下次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参阅第89—90页),而且,这场会议的所有成员也都是下场会议的成员(那些例行会议比较频繁的俱乐部或者协会大多如此):那么这次的“会议程序”将由下次例行会议继续完成。在休会时待决的事务要安排在下次会议的“未完事务”的一开始,或者如果休会时待决的是“特别议程”,就安排在下次会议的“特别议程”的一开始,并从中断点开始继续讨论。本场会议没来得及处理的其他“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也分别安排在下次会议的“未完事务”和“特别议程”这两个标题下处理。关于“会议程序”和“议程”,请参阅第41节。

(c)如果“休会”意味着本次会议的结束,而且与下次会议的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或者,本次会议结束后会有部分或所有成员的任期结束(例如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或者董事会):那么就应忽略(fall to ground)所有在休会时未完成的事务,除了有些已经委托给了委员会的事务(请参阅第90—91页),可以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提出,就当作从来没有提出过。

【对于没有例会的组织】

对于“公众集会”(mass meeting)或者“代表大会”(convention)的最后一场会议来说,通常“休会”就意味着会议组织解散。这样的“休会”只能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意味着解散会议组织的“休会”,或者虽然不解散会议组织,但是根据章程,除非召开“临时会议”(special session),否则要很久之后才会召开下一次会议的“休会”,通常叫做“终止性休会”(Adjourn Sine Die, or, Adjourn Without Day),具体请参阅第83页。如果组织的章程允许在例行的代表大会之外召开“临时代表大会”(special convention),那么这个“临时代表大会”是一次独立的代表大会。它的代表以及候补代表都必须根据章程重新选举。不过在它的“时间表”(program)中,某些“代表大会”特有的活动项目可以省略。

如果董事会或委员会休会时没有指明下次会议的时间,下次会议的时间是“由主持人召集”(meet at the call of the chair)。由于董事会或委员会通常不会有规定说什么时间必须休会,所以在董事会或委员会中,“休会”通常是“优先的”。当“临时委员会”(a special committee)完成了受委托的事务,它“解散并报告”(rise and report)。“解散并报告”的效果等于一个“主动议”形式的“休会”动议。

【“优先”的“休会”待决时或已获通过后仍合规的活动】

虽然作为“优先动议”的“休会”不可辩论,但是在它待决的时候,仍然可以:

● 提醒会议休会之前需要注意的事务;

● 发表重要的声明;

● 提出、但不能“讨论”(take up)“重议”;

● 提出“重议并先记录”(Reconsider and Enter on the Minutes),请参阅第332—335 页;

● 对那些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提出、并且要求“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的动议,做出“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 页;

● 动议“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如果后续会议的时间尚未确定的话,请参阅第9节和第22节。

上述的这些事务应该尽早进行处理,不要等到最后。但有时可能找不到合适的机会,特别是在代表大会或者由连续几场会议组成的一次会议上,“日程”(agenda或program)紧凑而严格。即使是普通组织的会议,也可能在“会议程序”的各项事务处理完之前就不得不休会,那么在对“休会”进行表决之前,还有机会来处理这些事务。在“休会”进入待决状态后,可以由主持人进行简要的声明和提醒,或者由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表明自己有重要的声明或提醒要做,那么主持人应该准许;或者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提出上述的动议或做出“事先告知”。如果确实有重要的事务暂时不能休会,那么主持人或其他成员可以要求“休会”的动议人“收回”(withdraw)动议。

无论“休会”是“主动议”还是“优先动议”,休会的正式生效都必须是在主持人宣布“现在休会!”(“The meeting is adjourned.”or“The meeting stands adjourned.”)之后。在此之前成员不应该离开座位。在“休会”得到通过、但主持人尚未正式宣布休会之前,必要时仍然可以提出前面所列的那些事务。主持人在宣布“休会”得到通过之后,应该适当停顿再宣布休会。例如,主持人说“看来赞成方获胜。[停顿,然后慢慢说]休会动议得到通过,我宣布现在休会。”大家可以在主持人停顿期间要求对“休会”的表决进行“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请参阅第29节),或者提出前面所列的那些事务。如果主持人在宣布正式休会之后立刻发现有人在宣布休会之前已经起立并称呼主持人,只是主持人没有或者没来得及注意到,那么此时的休会是不合适的,而且也发现及时,主持人要请此人说明理由,只要属于前面所列的那些事务,主持人就必须取消休会,恢复会议,但只能把此人所提的事情处理完,然后再次宣布休会。

【“重提”优先动议的“休会”:正确和滥用】

“休会”被否决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多数人希望继续听取一个发言或者进行一场表决。因而只要会议或者辩论有了实质的进展(例如发言听完了,或者表决结束了),就可以“重提”“休会”。但是有时这种“重提”的优先性和“休会”动议自身的高优先级会被滥用,造成对会议的干扰。所以主席应该拒绝受理明显动机不良的“休会”动议。例如,刚刚否决了一个“休会”,且没有任何现象表明现在会有更多的人希望结束会议,那么重提“休会”就是不合规的。如果有人未经正式取得发言权就说,“我动议休会。”那么主持人不应该受理,除非“默认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请参阅第39节“拖延性动议”(Dilatory Motions)。

【无须动议即可休会的情况】

在代表大会或者由若干“场”会议组成的一“次”会议中,每“场”会议的休会时间都是事先安排好的——可能是在“日程”(agenda)或“时间表”(program)中,也可能是通过动议指定的——那么当休会时间到来,无须动议即可休会。主持人只需宣布时间到,现在休会,与第232页宣布“休息”时的做法是一样的。如果休会时间到,但会议还希望继续讨论,那么要按照“暂缓议程”(set aside a order of the day)处理。请参阅第222—223页和第370页。另一方面,如果休会时间还没到,会议却希望提前结束,那么就需要以“主动议”的形式提出“休会”,不过只要满足“过半数表决”即可。请参阅第234页。前面提到的那些在“休会”得到通过之后仍然合规的事务仍然可以处理。

在一般的基层组织会议上,通常每次“例行会议”(请参阅第9节)都要完整地执行“会议程序”(请参阅第41节)。但是如果明显已经没有其他事务了,主持人可以不必等待有人提出“休会”动议,而是直接问,“是否还有其他事务?”如果没有人响应,主持人就接着说,“既然没有其他事务,我宣布现在休会。”

格式和举例

下面这些格式既可以用于优先动议也可用于主动议:“我动议休会。”或“我动议结束会议。”如果是主动议,还可以说,“我动议休会,并于4月10日晚上8点召开后续会议。”或“我动议本代表大会终止性休会。”

假设在某基层组织的月例会上,有一个决议正待决,此时有人取得发言权,然后动议“休会”,并得到附议。因为该动议优先,且不可辩论,所以主持人直接提请会议表决。

主持人:有人动议休会,并且得到附议。所有赞成休会的请说“赞成”,[按照第45—46页所描述的方法继续表决]。

如果动议得到通过,主席宣布结果,确定没有人要申请发言(请参阅第239—240页),就宣布会议结束。如果动议被否决,主持人宣布结果后,应紧接着重新宣布原来正待决的决议。

当这个待决动议处理完之后,或者如果经过一番辩论之后有理由相信会议现在希望休会,就可以重新提出“休会”。“休会”经过提出和附议之后,如果主持人看到没有其他事务,可以尝试用“默认一致同意”来处理(请参阅第54—56页),例如:

主持人:如果没有反对意见,会议即将结束。[停顿]既然没有反对意见,我宣布会议结束。

主持人可以在宣布会议结束之后击法槌一次(a single rap of the gavel),作为正式休会的信号。

22.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

“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 or, Fix the Time for an Adjourned Meeting)的作用是指定下一场会议的时间,或包括地点,以继续完成本次会议的事务,跟当前这场会议结束的时间没有关系。“后续会议”(an adjourned meeting)就是指继续本场会议内容的另外一场会议,与本场会议一起构成一次会议。

只有在同一“次”会议的下一“场”会议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动议才合规。如果该时间已经确定,那么需要首先“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请参阅第25节),或者“修改已通过的决定”(请参阅第35节)。所谓“已通过的决定”在这里指的就是已获通过的规定了本“次”会议每“场”会议的那个“日程”或“时间表”。

只有在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本动议才是“优先的”。否则,它就是主动议,可以辩论,适用所有主动议的规则。本动议应该尽可能采用主动议的形式,但有时可能出现突然情况需要立刻设定下场会议的时间,那么就要使用优先动议的形式。

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仅适用于作为“优先动议”的“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

标准描述特征

优先动议“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

1.优先于所有其他动议。它让先于应用在自己身上的“修改”或“结束辩论”,让先于可以提出并须在本动议表决前首先得到处理的偶发动议。在本动议待决时,“重议”可以“提出”,但不可以“讨论”(请参阅第37节)。在会议表决通过了“休会”动议但是主持人尚未宣布休会之前,本动议仍是合规的。

2.不可以应用于任何动议。对它可以应用“修改”。理论上可以用“结束辩论”来防止进一步的修改,但很少使用。

3.当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就日期、时间或地点提出修改,但是这些修改是不可辩论的。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动议中的时间和地点】

对于有例会制度的固定组织,本动议(无论是“优先动议”还是“主动议”)所指定的“后续会议”必须是在下次例会之前。如果组织没有固定的会议地点,那么本动议应该指明“后续会议”的地点。

对于有例会制度的固定组织,如果决定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之前召开一场“后续会议”,但“后续会议”的时间并没有指定,而是说“由主持人召集”,那么这样召开的“后续会议”仍然属于本次会议。但是,如果直到下次“例行会议”的时间,主持人都还没有召集“后续会议”,那么本次会议的最终休会时间就追溯到最后这场会议休会的时间,而且主持人召集“后续会议”的权力也就因过期而失效。

【动议的效果】

无论是作为“优先动议”还是作为“主动议”,本动议的效果都是设定“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的时间。“后续会议”指继续本场会议内容的另外一场会议,与本场会议一起构成一次会议。“后续会议”不要求“召集函”,当然有则更好。不要把“后续会议”跟“临时会议”(special meeting)混淆。一般组织的“章程”都把“临时会议”作为单独的一次会议,而且都要求必须有“召集函”。

如果作为“优先动议”,那么在本动议得到通过之后,往往会紧接着使用“改期”来把某件事务、或者使用“休会”来把所有剩下的事务,改期到刚刚指定了时间的“后续会议”上去处理。后面的举例中会具体说明。在“后续会议”上,会议纪要仍要宣读并通过,然后要从被“改期”的事务开始,或者从“休会”之前的中断点开始,继续讨论。

需要注意的是,本动议的通过并不结束本场会议,也没有设定本场会议结束的时间,因而,它与本场会议什么时候结束是无关的。这跟另外一个动议,“指定休会时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后者只能是一个主动议。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可以采用的格式:“我动议本场会议休会以后,于明天下午2点召开后续会议。”“我动议本场会议休会以后,于4月2日星期三的晚上8点在瑞阁酒店召开后续会议。”或“我动议本场会议休会以后,由主持人召集后续会议。”

在宣布表决结果时,如果是赞成方获胜,主持人可以说,“赞成方获胜,本场会议于今晚休会以后,将于明天下午2点召开后续会议。”

在下面第一个例子中,假设有些人希望指定一个后续会议来专门处理比较棘手的当前待决决议,以有时间完成本场会议的“会议程序”中其他的事项。

成员A(取得发言权):主持人,我认为今晚剩下的时间不足以解决当前待决决议。我动议在本场会议休会后,于下周四晚8:15在这里召开后续会议。(附议)

接下来主持人宣布本动议的议题。成员可以提出对时间和地点的修正案,但不可以对修正案进行辩论。然后主持人提请对本动议表决,最后宣布本动议的表决结果。无论通过与否,这个结果只是针对“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而言的。所以在宣布结果之后,还要继续处理刚刚被打断的决议。主持人再次宣布刚刚那个决议的议题,可以重新宣读,也可以概括描述。在这之后,如果“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得到通过,才可以根据这个结果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即成员A再次起立: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把当前待决决议改期到下周四的后续会议。(附议)

再按“改期”动议的规则处理。假设它也得到通过: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该决议改期到下周四的后续会议。下面一项事务是……

第二个例子,假设希望在提出“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之后立刻休会,并假设这个目的无法通过一个主动议来实现。

在协会的年会上,假设时间已经很晚了,但有一项对章程的修正案由于存在争议,并且有“强少数方”(a strong minority)坚持要继续辩论(“结束辩论”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如果坚持要继续辩论的人虽然不到半数,但是多于“三分之一”,那么“结束辩论”就无法得到通过。但是“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和“休会”都只要求“过半数表决”。)

成员X(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本场会议休会后,于明晚同一时间召开后续会议。(附议)

跟第一个例子一样,对本动议进行表决。如果得到通过,那么在主持人重新宣布章程修正案的议题后,成员X再次起立:

成员X(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休会。(附议)

主持人宣布“休会”动议,并立刻提请表决。如果得到通过,主持人宣布结果如下: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我宣布本场会议休会,明晚8点召开后续会议。

第八章偶发动议

请参阅第 6节第 69页开始的内容,那里提供了本类动议的总体特征以及完整的动议列表。

23.程序问题

任何成员,只要认为有违反规则的现象发生,就可以提出“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要求主持人裁定并纠正,以严格地贯彻和执行规则。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程序问题”:

1.优先于所有待决的、可能会出现程序问题的动议。

“程序问题”让先于所有“优先动议”,前提是这些“优先动议”根据动议的优先级顺序,在此时是合规的。

如果“程序问题”跟一个或多个待决议题有绑定关系(也就是说,这个“程序问题”是针对“待决议题”而提出,且必须首先得到这个“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然后才能继续处理“待决议题”,请参阅第118页),那么它还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暂停”(指把主动议暂停),前提是“暂停”根据动议的优先级顺序,在此时是合规的。

对“程序问题”通常的处理方式是:主持人直接裁定,无须经过会议的讨论或表决。在这种通常的处理方式下,本动议不让先于除前面所说的“暂停”以外的其他六种“附属动议”。因而,在通常的处理方式下:

● 假设有主动议待决,还有附属动议待决,不过“直接待决议题”(immediate pending question)属于六种优先级较低的附属动议中的一种,也就是说还没有出现“暂停”。这时,有人提出了一个“程序问题”,而且这个“程序问题”跟一个或多个当前待决议题有绑定关系。那么,在这个“秩序问题”得到解决之前,除“暂停”以外的其他附属动议就都不合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暂停”和所有的优先动议仍都合规,而且一旦提出,它们还必须在“程序问题”之前首先得到处理。

● 假设有主动议待决,还有附属动议待决,“直接待决议题”可以属于七种附属动议中的任意一种。这时,有人提出了一个“程序问题”,但是这个“程序问题”跟任何当前待决议题都没有绑定关系。那么,在这个“程序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任何附属动议都不合规;但是所有的优先动议仍都合规,而且一旦提出,它们还必须在“程序问题”之前首先得到处理。

● 对于上面任何一种情况来说,如果在“暂停”或者某个“优先动议”正处于待决状态的时候提出了“程序问题”,那么所有的附属动议就都不再合规,要先把“程序问题”处理完。但是一个优先级更高的“优先动议”仍然可以随时打断这个“程序问题”的处理。

如果主持人自己无法确定如何裁定,那么就不能以通常的方式处理,必须提请会议裁定。如果请会议裁定的“程序问题”可以辩论(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那么与可辩论的“申诉”(Appeal,请参阅第24节)一样,该“秩序问题”还让先于附属动议的“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让先于“委托”和“改期”,只要根据优先级顺序此时这些动议合规;还让先于所有可能出现的“偶发动议”。

2.只要出现了违反或破坏规则的情况,就可以提出“程序问题”。只要采用通常的方式处理(主持人直接裁定),就不可以对它应用任何附属提议——除了,如果这个“程序问题”跟一个或多个当前待决议题有绑定关系,那么可以在“程序问题”待决的时候把主动议“暂停”,这样“程序问题”也跟其他的“绑定动议”(adhering motions)以及主动议一起被暂停(除非“暂停”在“程序问题”提出时已经待决)。如果不以通常的方式处理,即主持人自己无法确定如何裁定,于是提请会议裁定,而且如果这个“程序问题”可以辩论(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那么对它应用附属动议的规则与对“可辩论的申诉”应用附属动议的规则是一样的(请参阅“申诉”的“标准描述特征2”,第256—257 页)。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是合规的,而且只要确有必要,甚至可以打断其他人的发言(包括宣读文件)。请参阅后面“程序问题的时机要求”。

4.不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但是,经主持人同意,动议人可以阐述理由,相关人士也可以解释背景情况。如果主持人提请会议裁定,那么“程序问题”的可辩论性与“申诉”的可辩论性相同,即一般都可以辩论,除非程序问题(a)涉及失礼或违反辩论发言的规则;(b)涉及事务的优先顺序;(c)提出时的直接待决议题是不可辩论的。(请参阅“申诉”的“标准描述特征5”,第254 页)。

6.不可修改。

7.通常的处理方式是由主持人直接裁定,无须会议讨论或表决。在主持人不确定如何裁定的时候,也可以提请会议讨论并表决,此时要求“过半数表决”。如果主持人的裁定遭到“申诉”,那么也要由会议表决。

8.不可“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程序问题的理论依据】

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利指出破坏规则的行为并要求维护规则的强制性。如果主持人先发现了破坏规则的行为,主持人应当立即纠正;如果主持人未能注意到这样的行为,或者因为其他的原因,主持人未予纠正,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程序问题”。主持人可能需要在做出裁定之前先查找“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或者咨询“议事规则专家”(parliamentarian),此时主持人可以让会议“稍息”(stand at ease,请参阅第82页)。无论前面的过程怎样,一旦主持人做出裁定,那么任何两个成员(一个提出,一个附议)就可以“申诉”,请参阅第24节。

如果有人不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破坏了规则,那么他(她)可以向主持人“咨询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Inquiry,请参阅第293—294页)。在一般的会议中,对细枝末节问题频繁提出“程序问题”是不可取的。重要的是每个成员的正当权利没有遭到侵犯,组织和会议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程序问题的时机要求】

必须在破坏规则的行为发生时迅速提出“程序问题”。例如,如果主持人对未经附议的动议或者不合规的动议,开始宣布议题,那么必须在主持人宣布议题的时候提出“程序问题”。一旦开始辩论,即使该动议明显不合规,提出“程序问题”也为时已晚。如果有人希望先听听动议人的观点,那么可以先“要求保留提出秩序问题的权利”并请主持人批准,然后在动议人发言之后,决定是“坚持”还是“收回”程序问题。关于表决过程中出现的“程序问题”必须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马上提出(请参阅第408—409页)。

如果破坏规则的行为具有延续性,那么只要这一行为仍在继续,就可以提出“程序问题”。这些行为包括:

(a)虽然已获通过,但是违反组织章程的主动议或决议;

(b)近来通过的一项主动议,与另外一项更早通过且仍然生效的主动议相冲突(除非近来通过的这项主动议得到的票数足以满足“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的要求);

(c)任何已经实施的、但是违反联邦、州或地方的相关程序法律的行动;

(d)任何已经实施的、但是违反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请参阅第263页)的行动;

(e)任何已经实施的、但是侵犯了缺席者的权利,或者违反了章程中规定的某些具体情况下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的规则,或者侵犯了任何一个成员的基本权利的行动(请参阅第263—264页)。

任何上述获得通过的动议或者已经实施的行动都是无效的,因而任何时候对它们提出纠正都为时不晚。

【先例】

主持人对于“程序问题”的裁定以及对此裁定给出的理由,都需要被写进“会议纪要”(minutes,请参阅第470页)。这个裁定及其理由就成为一个“先例”(precedent),会议组织和主持人在日后的裁定中需要在相当程度上遵照这个先例,直到这个先例在某一次“申诉”中被“推翻”(overturned),然后这个“申诉”的结果及其理由又需要被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并成为新的“先例”,与之前的判法相反或不同。未来再遇到类似的问题,主持人或会议组织在裁定时都要借鉴“先例”,不过“先例”并不是“有约束力的”(binding)的裁判依据,也就是说不是必须遵照,而是“有说服力的”(persuasive),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推翻先例、改做他判的充足理由,先例就是最有分量的裁判依据。先例被遵照的次数越多,持续有效的时间越久,分量就越重,说服力就越强。

如果对某个先例的判法不再认同,那么要等到类似的问题出现时,主持人用一次新的“裁定”(ruling),或者会议组织用一次“申诉”,把这个先例整体推翻或者只推翻其中一部分,由此树立一个新的先例。另外,一个组织会不断构建、取消或修改它的规则与决定,包括章程、特别议事规则、一般长效规则以及其他动议等,这些都可能会导致先例的裁判依据发生改变,从而也使得这些先例不再可取。

【补救对表决权的侵犯】

如果有一名或多名成员被阻挠行使表决权,或者在表决进行期间被阻挠参会,那么对于这些不正当地剥夺成员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可以随时提出“程序问题”,无论何时都不算太晚。如果“程序问题”成立,且这些成员的表决有任何可能会影响到表决的结果,那么表决的结果就必须被宣布为无效;如果可推断没有这样的可能性,那么只有在主持人刚刚宣布结果就马上提出“程序问题”且该“程序问题”成立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表决结果无效。如果未能参与辩论和表决过程的成员在表决环节上并不能改变表决结果,那么首先,无论“程序问题”成立与否,之前那次不完整的表决所做出的决定,已经生效;但即便如此,任何成员之后仍然可以在合规的情况下动议“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重议”或重提之前表决的这个动议,因为如果那些成员参与了辩论环节,他们的辩论意见就有可能会改变其他人的表决,进而改变表决的结果。

格式和举例

一旦发现破坏规则的行为,任何成员都可以立刻起立,无须主持人准许就说:

成员A:我要提出程序问题。[或者直接说,“程序问题!”]

正在发言的人就座。如果“程序问题”指出有“违反辩论规则”(transgression of the rules of debate)的行为:

成员A:主持人,我请发言人遵守议事规则。

主持人请成员A指出是什么程序问题,或者发言人哪些话是违规的。成员A可以这样开始:

成员A:我指出的程序问题是……

成员A阐述完毕后就座。接下来,主持人裁定“程序问题成立”(the point of order is well taken)或“不成立”(the point of order is not well taken),并简要说明理由。这些都要在会议纪要中记录下来。主持人认为必要的话可以在裁定之前花些时间从议事规则角度分析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需要保持站立,但不必“让出主持人之位”(leaving the chair)。

如果主持人的裁定需要执行落实,那么只要没有人对裁定提出“申诉”,主持人就必须要在确认裁定执行完成之后才可以继续被打断的事务。如果“程序问题”针对的是辩论中的“失礼行为”(indecorum, a breach of decorum),但并不严重,那么主持人可以允许原来的发言人“继续发言”(continue speaking);但如果失礼行为较为严重并且有人反对继续发言,那么就要由会议来表决决定是否允许继续发言(请参阅第645—646页)。

在宣布裁定之前,主持人可以咨询“议事规则专家”,或者在场的有经验的成员。但是这种咨询必须由主持人发起。任何人不可以在会上就如何裁定主动发表意见。

如果事关重大,主持人不能确定如何裁定,那么他可以提请会议表决,例如:

主持人:东尼先生指出了如下程序问题,即该修正案与原决议不切题。主持人无法裁定,现提请会议表决。原决议是[朗读决议]。所提出的修正案是[朗读修正案]。现在要表决的是:“该修正案是否与原决议切题?”

对于会议决定的事情,不能用“申诉”来表示反对。对于主持人提请会议裁定的秩序问题,一般是可以辩论的,除非问题(a)涉及失礼或违反辩论发言的规则,(b)涉及事务的优先顺序;或(c)提出时的直接待决议题是不可辩论的。这些跟“申诉”(第24节)的可辩论性规则是一样的。如果提请会议裁定的程序问题可以辩论,那么辩论中每个成员最多发言一次,但主持人可以发言两次。且第一次发言的时候,主持人有优先权,第二次可以是在结束辩论的时候做总结。

对于上面的例子,可以这样表决:

主持人:所有认为该修正案与原决议切题的,请说“赞成”……所有认为不切题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该修正案合规。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通过该修正案?”

或者,

主持人:……反对方获胜,该修正案不合规。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通过原决议。”

如果提出“程序问题”的目的是要阻止某个行为,那么要注意“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的方式,要让“赞成票”表示同意该行为(就是说表决不是直接针对是否认为“程序问题”成立,而是针对是否同意这个行为)。如果说有人提出秩序问题认为主持人“受理”(admit,指同意拿到会议上讨论)了一项不合规的动议,那么主持人提请表决时应该让“赞成票”对应同意受理该动议,像上面的例子一样。或者像下面这样,“……所有认为该动议合规的,请说‘赞成’。”如果有人提出程序问题指出发言失礼,相应的提请表决的方式应该是:“所有认为可以允许发言人继续发言的,请说‘赞成’。”如果不是上面这种情况(即所提程序问题不是要阻止某个行为),那么可以让“赞成票”对应同意“程序问题成立”:“……所有认为该程序问题成立的,请说‘赞成’……。”

24.申诉

通过选举主持人,会议能够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力”和“责任”委托给主持人,特别是根据议事规则进行必要的裁定的权力与责任。但是同时,会议还必须保留收回这种授权的手段。这个收回的手段就是“申诉”。任何两个成员(一个动议、一个附议)就可以把裁定权从主持人手中收回,交由整个会议来对问题做出判定。

除了“申诉”以外,任何成员都没有权利以任何其他方式批评主持人的裁定。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申诉”:

1.只要是主持人做出的裁定,成员就可以提出“申诉”。无论当时待决的动议是什么,“申诉”都是优先的。

“申诉”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前提是根据动议的优先级顺序表,该优先动议此时合规),还让先于由“申诉”自己所引起的“偶发动议”。

如果“申诉”可以辩论(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那么它还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委托”、“改期”和“暂停”(前提也是根据动议的优先级顺序表,这些动议此时是合规)。

如果“申诉”不可辩论,而且“绑定”在一个或多个当前待决议题上,那么对于“附属动议”,它只让先于“暂停”。

如果“申诉”不可辩论、又不“绑定”在任何待决动议上,那么它不让先于任何“附属动议”。

2.只要是主持人做出的裁定,除了以下情况外,都可以对其提出“申诉”:

(a)如果在某个“申诉”待决的时候,又有“程序问题”提出,然后主持人又对后面这个“程序问题”做出裁定,那么不可以再对后面这个裁定提出“申诉”。不过等到前面那个“申诉”得到处理之后,可以再动议决定后面的这个裁定是否正确。

(b)如果主持人的裁定明显是正确的,比如裁定的是某种不可能有其他选择的事情,那么对这样的裁定再“申诉”就是故意拖延,是不允许的。

对于“可辩论的申诉”,“附属动议”的可应用性是:“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可以单独应用于“可辩论的申述”,而不影响其他待决动议,并且:

● 如果“可辩论的申诉”与任何待决议题都没有绑定关系,即无论申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到待决议题,那么除“搁置”和“修改”以外的“附属动议”都可以应用在这个“可辩论的申诉”上。

● 如果“可辩论的申诉”与一个或多个待决议题有绑定关系——例如对“修正案与原决议不切题”这个问题的裁定所提出的申诉——那么,只有“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可以单独应用于“申诉”,其他的附属动议不能单独应用于“申诉”;但是它们都可以直接应用到“主动议”上,而且,一旦“主动议”被“委托”、“改期”或“暂停”,那么“申诉”也一同跟随。

对于“不可辩论的申诉”,“附属动议”的可应用性是:

● 如果“不可辩论的申诉”与任何待决议题都没有绑定关系,那么任何“附属动议”都不可单独应用在这个“申诉”上;

● 如果“不可辩论的申诉”与一个或多个待决议题有绑定关系,那么虽然所有的“附属动议”仍然不能单独应用于“申诉”,但是“暂停”可以应用到“主动议”上,而且“申诉”也一同跟随。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是合规的。但是“申诉”必须在裁定做出后立刻提出。如果已经开始辩论或者开始新的事务,“申诉”就不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一般可以辩论,除非问题(a)涉及失礼或违反辩论发言的规则;(b)涉及事务的优先顺序;或者(c)提出时的直接待决议题是不可辩论的,或者涉及的议题是不可辩论的。对于可以辩论的“申诉”,成员只能发言一次,只有主持人可以发言两次。主持人发言时不必“让出主持人之位”(leaving the chair),但应该起立。主持人第一次发言时如果有其他成员也申请发言,那么主持人优先;而第二次发言可以是回应其他成员的质疑,或者是进一步论证,一般是作为辩论结束的最后一次发言。主持人也可以先表示自己有发言做回应和辩驳的意向,并询问是否有其他成员想先发言,如无则可做最后发言。即使对于“不可辩论的申诉”,主持人在宣布问题的时候仍然可以对其裁定做出解释,并且也不需要“让出主持人之位”。

6.不可修改。

7.推翻主持人的裁定需要“过半数表决”。“平局”(tie)意味着维持主持人的原判。如果主持人也是会议的成员,那么他可以参加表决并造成“平局”,从而维持原判。

8.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申诉的合理性】

作为会议的成员,如果认为主持人的裁定不妥而且会产生重要的影响,那么不必犹豫,应该立刻提出“申诉”,如同在辩论中与其他成员产生分歧一样,完全不必因为争议的对象是主持人而感到棘手。在重大问题上,如果正反两方势均力敌,主持人可能反倒希望有人对他的裁定提出申诉,因为这样一来主持人就可以从激烈的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由会议自己决定,主持人也因而得以免除责任,维持中立,与双方都保持良好的关系。

【申诉对象必须是主持人的裁定】

“标准描述特征2”中已经指出,“申诉”的对象必须是“主持人的裁定”(ruling)。

主持人对于咨询议事规则或者其他问询的回答,属于主持人的“观点”,不属于“裁定”,所以不能对这些回答提出“申诉”。例如,如果主席回答议事规则提问时说某个动议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合规的,那么不可以对这个回答提出申诉。有不同意见的成员,完全可以不考虑主持人的回答,直接提出这个动议,那么主持人会“裁定”这个动议不合规,这个时候就可以提出“申诉”。

主持人宣布表决的结果也不属于“裁定”,所以也不能“申诉”。如果有人怀疑表决结果,应该动议“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并要求计数。

格式和举例

想要“申诉”的成员起立,不必等到主持人准许,即对主持人发言:

成员A:我对主持人的裁定提出申诉。(附议)

主持人:有人对主持人刚刚的裁定提出了申诉。

主持人首先应该准确描述当前争议的问题,必要的话还可以阐述自己裁定的理由,然后这样“宣布议题”(state the question):

主持人:当前的议题是:“主持人的裁定是否为会议[或‘俱乐部’、‘协会’、‘董事会’]所接受?”

或:

主持人:当前议题是“是否支持主持人的裁定?”

注意:不可以说成“是否支持主持人”,因为有争议的只是主持人的决定,而不是主持人本身。

由于前面“宣布议题”的方式,所以接下来“提请表决”时也要使赞成票对应“支持主持人的裁定”,如下:

主持人:所有支持主持人裁定的会员,请说“赞成”……所有反对主持人裁定的会员,请说“反对”……

这一表决的结果宣布之后,根据“申诉”产生结果的不同,继续相应的事务。

25.暂缓规则

有时,会议希望做的事情会抵触自身的一些规则,但不违反章程,也不触犯各级法律中适用本会议的那些议事规则或者“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那么会议可以选择不遵循那些有抵触的规则。这时就需要用到偶发动议“暂缓规则”。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暂缓规则”:

1.只要没有其他事务待决,就可以提出。如果有其他待决动议,而要提的“暂缓规则”与该待决动议相关,那么“暂缓规则”优先于那个待决的动议。“暂缓规则”让先于“附属动议”中的“暂停”以及所有的“优先动议”,只要根据优先级顺序这些动议是合规的。还有,如果要暂缓的规则是“会议程序”中事务的优先顺序,那么“暂缓规则”不必让先于“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暂缓规则”还让先于由自身引起的“偶发动议”。

2.不可以暂缓“章程”(bylaws或constitution)或“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中的规则。不可以对“暂缓规则”使用任何“附属动议”。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

7.通常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下面会指出例外情况)。但是,如果一条规则是为了保护某个特定规模(比例或人数)的“少数方”,那么只要投反对票的人数已经达到了这个规模,这条规则就不能暂缓。

8.不可以“重议”。下面会说明如何“重提”它。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本动议的目的和效力】

本动议可以暂缓的规则一般限于那些包含在“议事规则标准”、“特别议事规则”或者“一般长效规则”中的规则或决定,这些规则或决定对会议组织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又不是特别关键、特别重大,所以有时会议组织也希望能临时突破这些规则或决定去做一些事情。举例来说,提前处理某项事务,或者在指定时间之前处理某项被改期的事务,都属于“暂缓规则”(第14节和第41节)。

在提出“暂缓规则”的时候,不必指出被暂缓的规则是什么,而是要明确说明暂缓规则的目的是什么。并且在“暂缓规则”获得通过后的暂缓期间,不可以做除此目的之外的事情。例如,“暂缓规则以提前处理建设委员会的报告”或“暂缓规则以(等于不经辩论或修改就)通过该决议……”。如果暂缓规则的目的是要提出另一个动议,而且很明显如果会议赞成“暂缓规则”,就一定是赞成后面这个动议,例如“暂缓规则以恢复(第34节)某某动议”,同意“暂缓规则”就一定是希望现在就“恢复”,那么可以把这两个动议合成一个。议事规则的一般原则禁止一个成员一次提出两个动议,上面这种情况是一个例外。如果这两个动议不相关,那么同时提出两个动议的做法需要得到“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110页和第274—275页。

如果“暂缓规则”是要处理一件本来不能在此时处理的事务,且得到通过,那么主持人应立刻请“暂缓规则”的动议人提出要处理的事务。或者,如果并没有进一步的动议(例如,暂缓规则以恢复,或者,暂缓规则以提前处理被改期的事务),主持人直接宣布该事务为待决议题。

【本动议的重提】

如果“暂缓规则”被否决,那么在同一场会议上,不可以再为同一目的“重提”暂缓,除非得到“默认一致同意”。但是,只要是下一场会议,即使在同一天,也可以为同一目的“重提”暂缓。同一场会议上,不同目的的“暂缓规则”是不同的动议,彼此之间没有限制。

【不可以暂缓的规则】

“章程”中的规则不可以暂缓——无论有多少人赞成暂缓,也无论章程中的规则造成多大程度的妨碍——除非这条规则规定了如何将自己暂缓,或者这条规则虽然写在章程中,但实质上属于第17页所描述的“议事规则”。如果章程中有条款规定某些表决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例如规定选举官员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这样的条款不可以“暂缓”,除非这些条款本身规定了如何暂缓自己(请参阅“书面不记名表决”,第412—413页)。

同样地,各级政府法律中关于议事程序的法规不可以暂缓,除非它们规定了如何将自己暂缓。

那些代表着“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的规则不可以暂缓。例如“同时只能处理一个议题”(请参阅第59页);又例如,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规定“表决权仅限于那些在例行或合规召集的会议上,现场出席表决的组织成员”(请参阅第423页),所以不能暂缓该规则以允许非组织成员投票表决,或者允许“缺席表决”(absentee voting,请参阅第423—424页)。

类似地,因为“协商会议的成员对每个议题每人都有、并且只有一票”是一条根本原则,也不能暂缓规则以允许“累积选举”(cumulative voting,请参阅第443—444页)。

那些“保护缺席者权利”的规则不能暂缓,即使得到默认一致同意或者事实上的全票赞成,因为缺席者无法对这样的暂缓表达反对。例如,对“法定人数”(quorum)的要求,限制“临时会议”只能处理在它的“召集函”中列明的事务,以及对修改章程需要“事先告知”的要求,都是为了保护缺席者,暂缓这些规则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所以只要有人缺席,这些规则就不可以暂缓。

那些“保护会员个人基本权利”的规则不能暂缓。虽然像“结束辩论”这样的程序动议可以对辩论施以限制,可以阻止其他动议的提出,却不可以暂缓规则拒绝特定的会员个体行使出席权、动议权、提名权、辩论发言权、给出事先告知的权利和表决权。这些基本权利只有经过“纪律惩戒程序”(disciplinary proceedings)才能剥夺或加以限制。

例行会议一般都有既定的“会议程序”,会议不能“抛开”(dispense with)该会议程序而任意安排别的事情,即使得到“默认一致同意”,也就是说,不可以在会议尚未休会时,完全忽略该会议程序,但可以对会议程序做个别调整。如果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动议“抛开正常会议程序而立即处理”某一事务,那么实际上的效果只是“跳过”(pass)会议程序中该事务之前的所有事务(请参阅第351—353页)来先处理这件事务,而且该事务一旦得到处理,即使会议所剩时间不多,主持人也仍然必须回到正常的会议程序宣布下一项事务,除非此时会议表决通过“休会”(第21节)。

所规定的有些内容不是针对会议本身,而是会议以外的事务,因而其效力不仅限于正在进行中的一场会议,这样的规则(有时称做“政策”,属于“一般长效规则”)不能暂缓。例如,组织既有的政策规定一个自然年之中对任何单一慈善组织的捐款总额不能超过500美元,这条政策的效力就是超出会议环境之外的,因而不能暂缓,也就是说不能动议捐赠超出指定的限额(但是这样的规则可以被“取消或修改”,请参阅第35节)。类似地,不可以暂缓规则而把一项动议改期到下场例行会议之后的某场会议,也不可以改期到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的一场会议。

【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才能暂缓的规则】

组织的议事规则,包括章程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中的规则,以及组织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第2节),都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才能够暂缓。有些组织把自己所有的规则都叫做“一般长效规则”。但无论叫什么名字,只要是涉及议事程序的规则,其修改就需要(a)“事先告知”且“三分之二表决”;或者(b)“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所以,其“暂缓”也就需要“三分之二表决”。

【过半数表决可以暂缓的规则】

除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convention standing rules)以外的“一般长效规则”(standing rules),按照本书的定义,不包括议事规则,而是指类似“在会议上使用录音设备”(请参阅第18页)这样的规定。跟普通的主动议一样,“一般长效规则”只要求“过半数表决”即可通过,其修改需要“过半数表决”加“事先告知”,或者在未经“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306页)。它们可以用“过半数表决”来暂缓,因为它们不涉及保护某个特定规模的“少数方”。以“程序主动议”的形式提出“暂缓”,再经“过半数表决”通过,就可以在整次会期内暂缓某条“一般长效规则”。

【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暂缓规则】

如果显然不会有什么争议,可以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节省时间。例如,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说,“主持人,我请求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在听取临时委员会报告之前处理关于礼节的决议。”然后主持人询问是否有人反对。如果有,那么“默认一致同意”不成立,仍要按照一般的动议流程来处理。

格式和举例

本动议的一般格式是: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暂缓规则以……[陈述目的]。(附议)

或者: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暂缓规则以处理……(附议)

如果目的是要省去辩论和修改而直接通过某动议,那么格式是: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不经辩论和修改而直接通过下面的决议:“决定,……”(附议)

如果上面的这个动议未能得到所需的“三分之二表决”,那么就只能以主动议方式提出决议,并且要经过辩论和修改。“暂缓规则”不可辩论,但动议人可以简要阐述理由以帮助其他成员对暂缓的合理性做出判断。(“三分之二表决”的实施方式,请参阅第46—47, 50—51页。)主持人宣布赞成方获胜,可以用下面的格式:

主持人: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现在暂缓规则以……。主持人请霍特金先生发言。

26.反对考虑

如果会议认为根本不应该或者不值得对某实质主动议进行讨论,那么可以提出“反对考虑”(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a Question)来直接进行阻挠。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反对考虑”:

1.优先于实质主动议;优先于除“暂停”以外的、“尚未被主持人宣布议题的”(unstated)“附属动议”。但是“反对考虑”的提出必须在对实质主动议的辩论开始之前,还必须在主持人陈述任何“附属动议”之前。在此之后,对实质主动议的考虑已经开始,反对考虑就为时已晚。本动议并不优先于任何待决的“附属动议”。本动议让先于“暂停”,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以及所有由本动议引起的“偶发动议”。

2.“反对考虑”的对象只能是“实质主动议”(请参阅第100 页)、“请愿书”(petition)以及来自非上级机构的“信函”(communications)。“反对考虑”不可以应用于“程序主动议”。不可以单独对“反对考虑”应用任何“附属动议”。但是在“反对考虑”待决的时候,可以把主动议“暂停”,“反对考虑”也随主动议一起被暂停。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是合规的,只要对主动议的“考虑”(辩论或附属动议)还没有真正开始,如上面“标准描述特征1”所述。

4.不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

7.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才能使反对生效。

8.如果反对“成立”(sustained),那么可以“重议”。但是如果反对无效,那么对实质主动议的“考虑”就会开始,就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与程序问题的相通之处】

“反对考虑”与“程序问题”有一些相通之处。主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程序问题”,同样,主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提出“反对考虑”提请会议表决。对于那些超出章程定义的宗旨范围之外的主动议,或者超出“公众集会”一开始所宣称的会议宗旨范围之外的主动议,不必使用“反对考虑”,而是应该由主持人直接裁定为“不合规”(out of order)。请参阅第113页。

【与其他情况下的“反对”的区别】

注意区别对“默认一致同意”的“反对”(objection to a request for unanimous consent,请参阅第54—56页)。

【反对的效力】

如果反对“成立”(sustained),则实质主动议被“丢弃”(dismissed),并且在本次会议期间都不可以“重提”,除非“默认一致同意”重提,或者“重议”对“反对考虑”的表决。如果反对无效,那么主动议不受任何影响,继续讨论。即使反对成立,同样的主动议在下一次会议上也可以重新提出。

【“重议”成立了的“反对考虑”】

前面“标准描述特征8”指出,成立了的“反对考虑”可以“重议”。这个“反对考虑”不可辩论,要求“过半数表决”,只有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才可以“讨论”(take up or called up)。如果这个“重议”获得通过,那么默认“反对考虑”就被推翻,主持人直接宣布那个曾经被成功地反对考虑了的主动议的议题,而不用再对“反对考虑”重新表决一次。(之所以可以这样省略,因为既然已经有超过半数的人赞成“重议”之前的反对考虑,就意味着他们都希望对之前的主动议展开讨论,以至于依然坚持“反对考虑”的不可能达到三分之二,所以“重议”通过,自然意味着“反对考虑”会被推翻。)

【提请表决的方式】

请参阅后面的举例。提请对“反对考虑”进行表决的正确方法,是让大家就“是否考虑”进行表决,而不是就“是否支持反对考虑”进行表决。所以,想要阻止该主动议的人应该投“反对票”。“反对考虑”要想成立,就需要“反对票”至少是“赞成票”的两倍。

格式和举例

某成员起立,即使其他人已经取得发言权,不必等到主持人准许,也可以立即对主持人说:

成员A:主持人,我反对考虑这个动议[或“决议”、“问题”等]。

主持人回应:

主持人:有人反对考虑该动议。是否考虑该动议?所有赞成考虑的请起立……请坐。所有反对考虑的请起立……请坐。反对方达到三分之二,该动议不予考虑。

或者,如果反对无效,主持人则这样宣布:

主持人,反对方未达到三分之二,反对无效。现在的议题是如下决议,“决定,……”

提请表决的时候,主持人注意不要以如下方式提问,即“是否支持反对考虑?”因为这样很容易引起混淆,不利于大家做出正确的表决。

27.拆分议题

如果一个动议,虽然是关于同一主题,但是却包含若干部分,而且每一个部分都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动议,那么可以将它们分开来考虑并分别表决,就像它们是几个单独的问题一样。这就需要动议“拆分议题”(Division of a Question)。

对于某一些动议来说,只要有一位成员要求拆分,就必须拆分,而不需要完整的“拆分议题”动议(请参阅第274—275页)。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仅限于作为“偶发动议”的“拆分议题”。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拆分议题”:

1.优先于主动议;优先于“附属动议”的“搁置”;如果应用于“修正案”,那么它优先于该“修正案”;但是如果有针对主动议的“修正案”正处于待决状态,那么不可以把主动议拆分。

“拆分议题”让先于除“搁置”、“修改”、“调整辩论限制”以外的其他“附属动议”;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让先于所有可以应用在“拆分议题”上的“偶发动议”。虽然最好在动议刚刚被提出的时候提出拆分,但是只要被拆分的对象(主动议或“修正案”)是直接待决的,或者“搁置”是直接待决的,那么即使已经决定了“结束辩论”,也仍然可以提出拆分。

2.“拆分议题”可以应用于主动议,也可以应用于主动议的“修正案”,只要它们可以拆分(后面具体说明)。“附属动议”中只有“修改”和“结束辩论”可以单独应用于“拆分议题”。其中“结束辩论”是为了阻止对“拆分议题”的进一步修改。但是在“拆分议题”待决的时候,主动议可以被“委托”、“改期”或“暂停”,并且带着“拆分议题”一起。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拆分的方式】

在“拆分议题”中必须明确说明拆分的方式。当“拆分议题”待决时,另一位成员可以提出对此“拆分议题”的“修正案”以建议不同的拆分方式。如果出现若干种拆分方式的建议,那么应该用“填空”的方法来处理。就是说,按照它们提出的时间顺序依次表决。或者如果拆分后议题的数量不同,那么数量最多的最先表决(请参阅第162—167页)。但是,“拆分议题”的处理方法通常并不需要过于正式,“默认一致同意”往往就足够了。

【不可拆分的动议】

判断一个动议是否可以被拆分,可以应用下面的准则:对于该动议的每一个部分来说,即使所有其他部分都被否决,这个部分仍然能够提供一个可供会议单独处理的议题;而且,如果所有的部分都分别获得通过,那么其产生的效果必须恰好等同于原来的整个议题一次性得到通过的效果。例如,如果动议成立一个委员会并指派任务,那么这个动议是不可拆分的。因为如果“成立委员会”这部分没有获得通过,那么“指派任务”这部分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另外一种不可拆分的动议是那些无法简单分成若干部分的动议。拆分不能改写原来的决议,应该只是简单的机械拆分,最多是重新安排短语或者从句,在每一个部分前面加上引导词“决定,”(“That”;“Resolved,That”;“Ordered,That”),去掉连词,或者用名词代替代词,添加或删除定冠词。但是根据原主动议或决议的措词,有时需要将原动议或决议中的某句话在每一部分重复,并适当调整措辞以使句子通顺。作这些修改的时候必须保证不篡改原来的逻辑,也不增加新的语言。

例如,假设下面的决议待决,“决定,协会祝贺会员邓先生的小说出版,并出资为协会图书馆购买三本。”假设有人动议拆分此动议,分别考虑购买这三本书。拆分后的第一个部分是,“决定,协会祝贺会员邓先生的小说出版。”第二个部分为使句子通顺而作细微修改,变成“决定,协会出资为协会图书馆购买三本会员邓先生的小说。”

如果对措辞的调整超出以上所述的范围,那么议题不能拆分。

【关联修正案】

有时候,为了实现一个修改目的,需要同时对主动议或决议的若干个地方一起做修改,这种情况下,这几处改变要由一个“修正案”一并提交、一并处理、一并表决。例如,假设一份篇幅较长的决议待决,这份决议提出要新成立一个常设委员会,叫做“筹款委员会”(Ways and Means Committee),研究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管理要求并提出建议,而这个委员会的名字在这份决议的多个地方分别出现。如果希望把这个委员会的名字改为“财务委员会”(Financial Committee),那么可以动议“删除决议中所有的‘筹款委员会’,并都插入‘财务委员会’”这种提法既合规也必要。这种情况下(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同时改变,就会导致前后不一致),要把所有这些修改放在一个“修正案”中提出。这样的一个修正案不可以拆分。

【删掉不可拆分的动议或系列动议的一部分】

如果一个动议不可以拆分,但有人反对其中的部分内容,那么可以动议“删除”(strike out,请参阅第12节)这部分内容。类似的,在用一组决议“替换”(substitute)原来的一组决议的时候,如果新的这组决议因为彼此并不是完全并列的关系所以不可以拆分,那么可以动议“删除”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决议,再对是否“替换”进行表决。

【一经要求就必须拆分的动议】

有时在一个动议(假设叫动议A)中同时提交了若干项决议或者主动议。而且它们彼此独立,事关不同的主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一位成员提出拆分要求,那么不必使用“拆分议题”这个动议(即不必经过附议、辩论、表决等流程),就必须拆分动议A,把其中一个或几个决议拿出来分别讨论并表决。这个“拆分”(Division of a Question)请求(不要跟“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混淆,后者是指起立表决)即使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也是合规的。例如:“主持人,我请求对第3号决议单独进行表决。”但是这个拆分请求将动议A“提请表决”(put to vote)之前提出。

类似的,对主动议的一系列修正案(或者对像“替换”这样的主修正案的一系列辅修正案)可以用一个动议提出来。除非这些修正案满足第273—274页上给出的“关联修正案”的条件,否则哪怕一个成员都可以要求将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修正案拿出来单独表决,而且必须进行所要求的拆分。拆分以后,先表决其他的修正案,再处理需要单独表决的修正案。

格式和举例

参考前面第273页关于邓先生的书的举例。提出拆分的时候,既可以完整地描述被拆分出来的部分,也可以简要描述拆分的方式。

第一种动议方式:

成员A(取得发言权):主持人,我动议把这份决议拆分成如下两个部分:[分别完整描述这两部分,如前面邓先生的例子]。(附议)

首先就“是否拆分”进行表决。在这个例子中,主持人应该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表决方式。

第二种方式可以更简要地说明拆分的方式:

成员A(取得发言权):主持人,我动议把这份决议拆分成两个部分,将购书部分单独考虑。(附议)

后面的步骤与第一种动议方式是一样的。如果拆分得到通过,接下来主持人要对两个动议分别进行完整的宣布议题和表决的流程。

28.逐段或逐条讨论

一个篇幅较长的报告或动议会包含一系列的决议、段落或章节。它们事关一个主题,不可以拆分,但是可以逐一地对每一个部分展开辩论和修改。如果主持人没有主动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而有其他成员希望如此,就可以动议“逐段讨论”(Consider by Paragraph)或者“逐条讨论”(Consider by Seriatim)。但是,如果一份文件中包含的几个主动议分别涉及不同的主题,那么只要有一位成员反对,就不能逐条讨论,只能拆分议题(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8”)。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逐段或逐条讨论”:

1.优先于主动议,优先于“附属动议”的“搁置”。如果应用于“修正案”,那么也优先于该“修正案”。如果有针对主动议的“修正案”正处于待决状态,那么不可以对该主动议“逐段讨论”。“逐段或逐条讨论”让先于除“搁置”、“修改”、“调整辩论限制”之外的其他“附属动议”。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让先于所有可以应用在本动议上的“偶发动议”。

2.可以应用于主动议或者“修正案”,但它们必须在长度和结构上适合逐段讨论。“附属动议”中只有“修改”和“立刻表决”(阻止进一步的“修改”)能够单独应用在本动议上。在“逐段讨论”待决的时候,主动议可以被“委托”、“改期”或“暂停”,而且带着“逐段讨论”一起。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不合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不可以“重议”(Reconsider)。如果已经决定要“逐条讨论”某动议,那么即使该动议属于那些应一个人的要求就必须拆分的类型,也已经为时太晚,不能再“拆分议题”。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逐段讨论的效力】

如果根据一般的辩论限制,有成员已经对某个段落“用尽了辩论权”(exhausted the right to debate),那么对下一个段落,辩论权重新开始。必须要等到所有的段落都进行了充分的修改之后,才能表决。这种“先充分修改再最后表决”的方法,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冲突——特别是修改章程的时候——即避免后面段落的修改导致前面段落要重新修改(如果前面的段落已经表决,修改时就会很麻烦)。

【什么时候主持人应采取逐段讨论】

在讨论组织的章程或者纲领的时候,逐段讨论是惯例的做法,也是合理有效的做法。除非会议经表决采用别的方式,否则就按惯例采用逐段讨论。主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可以主动对那些比较复杂的、适合逐段讨论的决议采用这种做法,或者也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征得会议的同意。如果主持人没有采用逐段讨论而有成员认为应该这样做,那么成员可以动议“逐段讨论”。

【整体讨论】

这实际上是“偶发动议”中的另外一种动议,叫做“整体讨论”(Consider as a Whole)。它的含义正好与“逐段讨论”相反,但标准描述特征等各方面规则是一样的。如果主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采用了“逐段讨论”,然而有人认为还是把整个动议作为一个整体来讨论并表决更有效率,那么他就可以动议“整体讨论”。

【逐段讨论的具体流程】

首先,主持人决定由动议人、秘书或者主持人自己来朗读第一段,再由动议人加以解释。然后,主持人询问:“是否有人要对这段[部分]发表意见或者提出修改?”如果对第一段没有人再要发言,就继续进行第二段,依此类推。“修改”是一边提出一边表决,但并不对修改过的段落或部分进行任何表决,而是在所有的部分都得到充分讨论之后,主持人再询问是否有针对整个文件的“修改”动议。这个时候,可以“添加”或者“删除”一些段落,也可以进一步“修改”任一段落。注意,不要去修改段落或者章节的编号,那是秘书的责任(请参阅第598—599页)。

如果有“前言”(preamble),那么再对“前言”部分按照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最后才是对整个文件进行表决,即只用一次表决来通过整个文件。如果还没来得及处理“前言”,就有人提出“结束辩论”,那么“结束辩论”的对象不包括“前言”部分,除非在“结束辩论”里面明确地说明也要包括“前言”部分。

【逐段讨论时附属动议对整个主动议的影响】

在讨论某个段落的时候,“附属动议”中的“搁置”、“委托”、“改期”、“暂停”只能应用于整个主动议。这种情况下的“搁置”提出之后,主持人宣布其议题,但是必须等到所有段落逐一讨论结束,然后在主持人询问是否有对整个主动议的“修正案”的时候,才能对“搁置”进行辩论和表决。这条规则是由“搁置”的两个特性所决定的:一方面“修改”的优先级更高,另一方面在“搁置”待决的时候,可以针对整个主动议的利弊展开辩论。不同的是,“委托”、“改期”、“暂停”在提出之后就要马上处理。而且如果得到通过,立刻对整个主动议产生影响。如果主动议重新回到会议讨论,那么仍然从中断点按照“逐段讨论”的方式继续处理。“结束辩论”和“调整辩论限制”可以应用于“修改”或者应用于整个主动议,但不可以单独应用于某个段落。

格式和举例

如果主持人没有主动采用“逐段讨论”的方式,那么成员可以这样动议:

成员A(取得发言权):主持人,我动议逐段讨论这份决议[或“纲领”等]。(附议)

如果主持人建议采用“逐段讨论”,而有成员认为“整体讨论”更好,可以这样动议:

成员A(取得发言权):主持人,我动议整体讨论这份决议。(附议)

29.起立重新表决

如果刚刚完成的表决采用的是“口头表决”(viva voice),或者是未计数的“举手表决”(show of hands),那么任何人都有权质疑表决的结果。无论是因为正反双方的票数看起来很接近,还是因为怀疑出席的成员中参与投票的人数太少,不足以代表会议的意见,成员都可以提出“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要求重新表决,并且必须采用“起立表决”(vote by rising)的方式。

以“举手表决”来重新进行(或验证)刚刚的“口头表决”,这不算是“起立重新表决”。因为一方面在大型会议上,举手的方式还是不够精确;另一方面,即使在小型会议上,“起立”的方式也还是能够促使更多的人参与表决。

如果“口头表决”的结果不确定(inconclusive),而且是在小型的、成员彼此可以看见的会议上,有人提出“举手表决”,而不是“起立表决”,那么这只能算做“请求”,而不是“动议”。如果没有人立刻动议“起立重新表决”,那么主持人可以批准“举手表决”的请求。但是,无论是在“举手表决”进行之前还是之后,都还是可以动议“起立重新表决”来获得更为精确的表决结果。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起立重新表决”:

1.优先于所有正在表决或者已经完成表决的动议,从反对方投完票,到主持人宣布完毕表决结果。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宣布下一件事务的议题。起立重新表决不让先于任何其他动议。

2.起立重新表决可以应用于任何刚刚进行了“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的动议。不可以对起立重新表决应用任何“附属动议”。

3.无须取得发言权。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在主持人“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之后,甚至在表决结果已经“宣布”之后,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宣布下一件事务的议题,起立重新表决就是合规的。

4.不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

7.不需要表决。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要求“起立重新表决”,而且一个人就足够了。

8.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重新表决的程序】

“起立重新表决”提出之后,主持人必须立刻重新进行表决。首先请赞成方起立,再请反对方起立。如果在赞成方起立时,主持人觉得表决结果可能会非常接近,那么他(她)可以计数或者要求秘书等人进行计数。如果有人希望对起立表决进行计数,那么必须动议(make a motion),并且该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请参阅第52、410页以及第30节)。

【主持人主动进行重新表决】

主持人有责任确保表决的结果真实地代表了会议的意志。如果他(她)觉得表决结果不够准确,或者上述的“代表性”不够充分(unrepresentative),主持人可以直接进行起立重新表决。

【滥用】

如果很明显参与表决的人数比例很高,“代表性”很充分,而且哪一方占了多数也很确定,那么还提出“起立重新表决”就属于故意拖延。主持人不能允许这种“单个成员就可要求重新表决”的权利被滥用,要保证会议免受干扰。

格式和举例

在主持人正在或者刚刚宣布表决结果的时候,例如主持人正在说“赞成方[或反对方]获胜……”,任何一位成员,不需要取得发言权,可以坐在座位上直接打断主持人,要求“起立重新表决”:

成员:起立表决!

或:

成员:我要求起立表决!

或:

成员:我质疑表决结果!

主持人响应:

主持人:有人要求起立表决。

然后主持人开始“起立表决”的流程,请参阅第46—47页的流程。

30.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

这是一组具有相似目的的动议的统称,这些目的都与表决方式有关:或者是为了能以“口头”、“举手”或者“起立”以外的方式进行表决,或者是为了关闭或重开“投票”(polls,指投票站点或投票箱)。这些动议包括:

● “结束投票或关闭投票站”(Close the Polls);

● “继续投票或重开投票站”(Reopen the Polls);

● “采用不记名投票”(The Vote be Taken by Ballot);

● “采用点名表决”(The Vote be Taken by Roll Call[the yeas and nays]);

● “对起立表决计数”(A Standing Vote be Counted[tellers]);以及不常用的:

● “采用黑白球投票”(Use Black and White Balls);

● “采用记名投票”(Signed Ballot,请参阅第420页)。

在有动议待决、有选举待决,或者任何表决或投票正在进行中或刚刚结束的时候,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提出的动议才是“偶发动议”,否则,它们属于“程序主动议”。

标准描述特征

关于表决方式的偶发动议:

1.这组动议优先于任何正在表决或者将要进行表决的动议。如果是刚刚表决过的动议,那么直到主持人宣布下一件事务的议题之前,这些动议都合规,之后就不合规。针对同一个动议,即使已经决定要“结束辩论”,本组动议也仍然合规。

本组动议让先于“优先动议”;只要表决方式需要调整的那个动议还处在待决状态,本组动议还要让先于“暂停”。

2.本组动议可以应用于任何需要表决的动议,但对本组动议不可以再应用另一个本组动议。“附属动议”中,只有“修改”可以应用在本组动议上。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不合规。但是在上述“标注描述特征1”所允许的时间范围内,想对刚刚完成的表决提出本组动议的成员,可以享有发言优先权。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修改。

7.除“结束投票”(Close the Polls)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之外,其他的都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一般可以重议。但是,“结束投票”(Close the Polls)不可以重议,得到通过的“继续投票”(Reopen the Polls)也不可以重议,除非“结束投票”或“继续投票”不是要立刻执行的,而是指定某个时间执行的,那么在尚未执行时可以重议。为了达到重议的目的,可以“重提”,也可以使用相反的动议(“结束投票”和“继续投票”就是彼此相反的动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表决方式】

在实际应用中,通常不需要正式的动议就可以确定表决的方式。但是如果对于表决方式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通常也不是用“修改”而是用“填空”来处理,而且通常是从花费时间最多的表决方式开始依次表决(关于表决方式请参阅第44—54页和第45节)。

如果有人认为不记名的表决方式才能让会议的意愿得以真正的表达,那么可以动议采用“不记名投票”或称“书面不记名表决”。如果决定对某个主动议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对该主动议提出的“搁置”也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请参阅“点名表决”[roll call],第405页。)

【重新表决】

参阅第4节(第44—45页)和第45节(第409—410页),默认的表决方式为“口头表决”、“起立表决”或“举手表决”,其中后两种方式也可以经成员要求用来对刚刚完成的“口头表决”进行验证(请参阅第29节),主持人可以直接决定在表决时计数,也可以决定重新表决并计数。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已经做了表决,只要仍然在上述“标准描述特征1”所指定的时限之内,就可以采用其他方式重新表决(请参阅第412页开始的“其他表决方式”),或者对未计数的表决重新做计数的表决。但在上述过程之后,就不可以再提出第三次表决。用同样的方式重新表决是不合规的。

【表决方式的失效】

如果会议决定了要采取某种表决方式,这个决定的有效期到如下时刻结束:(1)这个决定所针对的那个动议(假设为动议A)已经得到最终处理,或(2)本次会议结束——以先到者为准。如果在有效期结束之后需要对动议A进行表决,例如,动议A在得到最终处理之后又被重议(那么需要对动议A再次表决),或者动议A在本次会议未得到最终处理,到下一次会议才表决,那么之前的关于表决方式的决定不再有效。不过,只要曾经决定要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即使有效期已过,在重议的再次表决时仍然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因为任何导致披露成员表决立场的做法都不再合规(请参阅第413页)。类似地,如果不记名投票选举官员进行到中途会议休会,那么下次会议继续选举的时候也必须采用不记名投票(请参阅第444页)。

【结束投票和继续投票】

“结束投票”和“继续投票”只用于不记名表决。通常最好还是由主持人确定何时“结束投票”(Close the Polls)。当采用“不记名投票”(by ballot)的时候,主持人在感觉所有希望投票的人都已经投票了之后,需再次询问是否还有人尚未投票。如果没有人响应,那么主持人就可以宣布“结束投票”,并指示“计票员”(teller)对选票进行计数。

如果投票显然已经结束,只是主持人尚未这样宣布,而此时有人动议“结束投票”,那么主持人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来处理。无论怎样,必须等到投票真正完成之后,才能受理“结束投票”的动议。类似“结束辩论”和“结束提名”,“结束投票”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如果有成员迟到,并希望“继续投票”(Reopen the Polls),那么需要“过半数表决”的支持。

“结束投票”或“继续投票”的时间可以在这两种动议中指明,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

31.关于提名的动议

这也是一组动议的统称。当“选举”(election)待决的时候,可以动议采用某种“提名方式”(method of making nominations)(如果在章程或议事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话)。还可以动议“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s)或者“继续提名”(Reopen Nominations)。

标准描述特征

关于提名的偶发动议:

1.本组动议优先于当前待决的、并且接受“提名”的“选举”。本组动议让先于“优先动议”,以及“附属动议”中的“暂停”。

2.本组动议可以应用于任何待决的“选举”。“附属动议”中只有“修改”可以应用在本组动议上。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但是如果有人正在申请发言权以提交提名,则“结束提名”是不合规的。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可以修改。

7.一般要求“过半数表决”。但是“结束提名”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因为(a)该动议本质上是要剥夺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提名权”(the right to nominate),而且(b)会议必须防止有些人利用暂时的过半数优势而滥用“结束提名”。

8.一般可以“重议”。但是“结束提名”或得到通过的“继续提名”不可以重议。为了达到重议的目的,可以“重提”,也可以使用相反的动议(“结束提名”和“继续提名”就是彼此相反的动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关于提名方式】

如果章程或者议事规则中没有指定提名的方式,会议也没有对此做出临时的规定,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动议“提名方式”。如果出现几种不同的建议,那么可以按照“修改”来处理,但更常用的做法是“填空”(请参阅第162—167页),表决的顺序由先到后依次是:(a)由主持人提名;(b)公开提名(from the floor或open nominations);(c)由委员会提名;(d)不记名提名(ballot,书面不记名提名,不暴露提名人的姓名);(e)邮件(mail,请参阅第46节)。但是要注意,对于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并非所有上面这些方式都适合,要注意选用。

【结束提名和继续提名】

对于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s)并非必须,也不建议经常使用。在委员会提名或公开提名之后,主持人应该询问是否还有其他提名。如果没有响应,主持人即可宣布提名结束。规模较大的组织允许使用“结束提名”,但仍然要在给予充分的提名机会之后,尤其在正有人申请发言以提名的时候,该动议是不合规的。而在没有人再提名的时候,这个动议也没有必要提出。还有,该动议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结束提名”可能的一个作用,是用来阻止那些仅仅是为了给被提名人一些颜面、即被提名人根本不可能当选的提名,以避免选举遭受拖延或干扰。

如果在“结束提名”之后又需要继续提名,那么“过半数表决”即可通过“继续提名”(Reopen Nominations)。

结束或者继续提名的时间可以在动议中指定,也可以用“修正案”来补充。

32.请求免责

有时候组织的章程中对成员规定了除缴纳会费之外更多更具体的责任,例如出席一定数量的会议,准备发言或文件,参加委员会,一旦当选必须出任职位等。成员不可以简单地拒绝承担这些责任,必须向会议正式提出“请求”或“动议”。这个动议称做“请求免责”(Request to be Excused from a Duty),可以辩论也可以修改。除非章程中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批准”(grant)这样的请求,也可以由其他成员动议批准这样的请求。

标准描述特征

偶发动议“请求免责”:

1.优先于任何与之相关的动议,而且只要没有待决动议就是合规的。建议“批准待决的免责请求”的动议,让先于除“搁置”之外的其他“附属动议”,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以及其他的“偶发动议”。

2.“请求免责”可以应用于任何导致该免责请求的动议或者议事事件。除“搁置”以外的“附属动议”都可以应用于本动议。

3.如果确属紧急情况,可以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提出。

4.如果请求免责的主体(当事人)提出正式的“请求免责”动议,那么还需要有人附议。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外一名成员提出“批准请求”(grant the request)的动议,那么就不再需要附议,因为已经有两名成员希望对此问题加以考虑。

5.可以辩论。

6.可以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但经常是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处理。

8.如果请求免责的当事人知道了会议对其请求所做的决定,那么只有被驳回的请求才能“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如果请求免除的不是强制性的责任,那么可以在宣布选举结果(election)或委任安排(appointment)时立刻提出推辞。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那么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获悉的时候提出推辞。如果不是在会议上,那么可以将书面的“推辞信”(declination)交给秘书或者委任机构。既然该成员不是必须接受委任,那么也就没有必要提出任何动议进行讨论,会议应另寻人选。

如果有理由相信受委任的成员知晓自己所受的委任,那么如果他保持沉默,就视同为他接受委任,其所承担的责任跟他明确表示接受委任时所要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

在接受委任之后,无论委任的是官员职位,还是委员会职位或者其他责任,如果该成员发现自己无法履行职责,那么他应该提交“辞职信”——通常是书面的——给秘书或委任机构;或者,他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自己的辞职,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提出辞职等同于他已向会议“请求免责”。主持人宣读辞职信,即可视做已经有人提出“批准辞职”的动议。

但是,直到“辞职”获得批准并正式生效,或者至少已经有足够的机会完成批准手续,受委任的成员才能中止履行相应职责。

如果免责的职位对于会议或者组织来说是关键的,那么这个请求就属于影响组织利益的“权益问题”。“填补由于批准辞职所产生的空缺”的请求也属于这样的“权益问题”。对于这两种情况,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必须有“事先告知”或者其他的限制,那么会议可以直接进行填补空缺的选举。对于现任者辞职的情况,一般要求有“事先告知”才能进行新的选举,当然章程也可以规定不需要“事先告知”。而对于新当选者拒绝接受职位的情况,一般不要求“事先告知”(请参阅第444页)。

【退出组织】

一个记录良好并且没有未处理的违纪行为(如拖欠会费)的成员,组织并不能剥夺其退出组织的自由。组织应该立刻批准成员退会的请求。即使组织没有立刻批准,从提交退出请求起,该成员也不再承担任何组织义务。但是,对于有未尽义务或有违纪行为的成员,例如有未交的会费,情况则不同。组织有权不受理他的退会请求,并且在此期间继续产生新的会费,直到该成员交齐所有的会费。如果超过指定期限仍然拖延会费,组织将不再受理退会请求,而是直接将其开除。组织可以拒绝批准并忽略那些为逃避指控而提出的退会请求,直接对该成员提出指控并进行审查。

33.请求和咨询

为更好地处理会议事务,成员们可能需要获取额外的信息,也可能需要会议批准某些行动。这些咨询和请求包括:

(a)“咨询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Inquiry);

(b)“提问”(Point of Information);

(c)“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Request for Permission to Withdraw or Modify a Motion);

(d)“请求宣读文件”(Request to Read Papers);

(e)其他请求(Request for any other Privilege)。

标准描述特征

上述的请求和咨询适用于如下规则:

1.优先于与它们相关的动议。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都是合规的。针对待决的请求而提出的动议让先于所有的“优先动议”和所有其他的“偶发动议”。

2.它们可以应用于任何导致这些“请求和咨询”的动议或者议事事件。“附属动议”不可以应用于它们。

3.如果确属紧急情况,可以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提出。

4.“咨询议事规则”和“提问”不需要附议。对于其他的请求,如果请求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的,那么还需要有人附议;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外一名成员提出“批准请求”(grant the request)的动议,那么就不再需要附议,因为已经有两名成员希望对此问题加以考虑。

5.都不可辩论。

6.都不可修改。

7.“咨询议事规则”和“提问”不需要表决。其他“请求”要求“过半数表决”批准,但通常是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处理。如果动议人请求收回“重议”,但已经错过收回“重议”的时限,那么需要“默认一致同意”才能批准这个请求(请参阅第317 页)。需要“默认一致同意”才能收回“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 页)。

8.“咨询议事规则”和“提问”不可以“重议”。对于“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请求宣读文件”和其他请求,可以“重议”。其中“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只有被否决后才能“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以及举例)

【a.咨询议事规则】

“咨询议事规则”(Parliamentary Inquiry)是指那些提给主持人的、在议事规则或者组织规章方面与当前事务相关的问题,所以须由主持人回答,以帮助成员提出更加适当的动议、指出程序问题、或者理解当前的议事状态以及各动议的作用。但主持人没有义务回答纯粹假设性的问题。

咨询人直接起立,不必取得发言权,即对主持人说:

成员A:主持人,咨询议事规则!

主持人:请提问。

成员A:此时提出“结束辩论”是否合规?

不能对主持人的回答提出“申诉”,因为这不是主持人的裁定,只是主持人的个人观点。成员有权利不按照主持人的观点行事,然后在主持人裁定其不合规的时候,对此裁定提出“申诉”。如果提出咨询时有其他成员拥有发言权,而所咨询的问题又没有必要立刻回答,那么主持人可以等到发言权被交回时再做回答。

【b.提问】

“提问”(Point of Information)的对象可以是主持人,也可以是其他官员或任一成员,但必须通过主持人提出。提问的内容要与当前事务相关,但跟议事规则无关。

咨询人直接起立,不必取得发言权,即对主持人说:

成员A:主持人,提问!

主持人:请提问。

成员A:会议代表是否将在本场会议上作报告?

或:

成员A:该动议需要较大投入。可否请财务官公布当前财务状况?

如果问题需要正在发言的成员回答,可以采用下面的形式:

成员A:主持人,可否请发言人暂停发言并接受一个提问?

或:

成员A:主持人,可否请问发言人一个问题?

如果发言人同意中断发言,那么被打断的时间也要算在他拥有的发言时间(通常是10分钟)之内。主持人要询问发言人是否愿意中断发言,如果同意,则请双方做问答。虽然在接下来的对话中,主持人应保持沉默,但这只是说主持人不发表观点,所有的提问、回答以及进一步的对话都必须通过主持人以第三人称的方式进行。为保证礼貌和秩序,不允许成员之间直接展开讨论。

有时此类咨询也被用来提醒发言人应该在发言中明确某个观点,或者用来反驳发言人的观点。但是无论目的是什么,都必须采用问题的形式。

【c.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

如何收回或修改动议,取决于“动议人请求收回或修改”(Request for Permission or Leave to Withdraw or Modify a Motion)的时机。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前,动议仍然归动议人所有,所以他可以随意收回或修改而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只有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动议人才需要用动议的方式收回或修改刚才的动议。

从提出动议到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前这段时间,动议人可以这样“收回”自己的动议:

成员A(动议人):主持人,我收回刚才的动议。

或“修改”(modify)自己的动议:

成员A(动议人):主持人,我希望修改刚才的动议,在“要求”前面插入“强烈”。

在同样的时间段内,其他成员也可以询问动议人是否愿意收回或修改自己的动议,并由动议人决定是否接受。主持人根据动议人的最后决定,或者宣布“该动议已经被收回。”或者按照修改后的措辞宣布议题。如果动议被修改,那么附议人可以收回自己的附议。但同时,提供修改建议的那位成员已经充当了附议人的角色。

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动议已经归会议所有。动议人必须向会议提出请求才能收回或修改自己的动议,并遵循上述标准描述特征1—8的规则。此时的规则是:

如果要“收回”动议:

成员A(动议人):我请求收回刚才的动议。

主持人首先用“默认一致同意”来处理:

主持人:如果没有人反对,[停顿]该动议被收回。

如果有人表示反对,主持人可以直接宣布下面的议题是“是否批准该请求”,或者除动议人之外的任一成员也可以动议“批准收回动议的请求”。后一种情况不需要附议,因为已经有两个人了。

只要对原动议的表决尚未开始,即使已经对它进行了修改,即使有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待决,也仍然可以提出“收回动议的请求”和“批准该请求的动议”。如果主动议被收回,那么所有绑定在主动议上的待决动议也自动消失,不需要进一步的处理。任何成员都可以建议动议人收回动议。但只能由动议人决定是否提出收回的请求。

在议题被拆分之后,可以单独收回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分而不影响其他部分。如果动议人请求收回“重议”,但已经错过收回“重议”的时限,那么需要“默认一致同意”才能批准这个请求。需要“默认一致同意”才能收回“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

动议被收回等于动议从来没有提出过。所以,同样的动议可以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提出。

如果动议人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要“修改”动议,那么应与“收回”一样,提出请求。如果没有人反对,主持人即可宣布修改后的议题。如果有人反对,那么主持人需要判断是否同样的“修改”动议在当前情况下是合规的。如果判断的结果是“否”,那么除非又有“暂缓规则”获得通过,否则不能批准请求;如果判断的结果是“是”,那么主持人可以直接宣布议题为“是否批准该修改”。也可以由任一成员动议批准修改。如果动议的成员跟原来的动议人是一个人,那么还需要一个附议人。所有关于“修改”的规则都适用(第12节)。待决动议的修改必须经过表决或者得到“默认一致同意”,只是动议人声明他接受修改是没有效力的。(另请参阅第162页“善意修改”[Friendly Amendments]。)

【d.请求朗读文件】

任何成员无权在自己的发言中随意朗读或者请秘书朗读文件或书籍的内容,除非得到会议的批准,或者得到“默认一致同意”(即没有人反对)。这条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朗读文件来拖延辩论或阻碍事务的处理。但在习惯上,还是允许成员在辩论中朗读简短的、相关的、书面的摘要,只要这种权利没有被滥用。在发言过程中,如果成员想朗读一段文件,那么可以说:“如果没有人反对,我想朗读……[指出要朗读的内容和长度]。”然后就可以开始朗读,直到有人提出反对。在发言人朗读过程中,直到朗读完毕,任何人都可以打断朗读提出反对,但必须对主持人提出。或者,需要朗读的人也可以提出正式的请求:“主持人,我请求会议批准朗读一段声明……[内容和长度]。”然后主持人询问是否有人反对。无论是朗读人默认允许还是提出正式请求,一旦有人反对,那么既可以由主持人主动宣布议题为“是否批准请求”,也可以由任一成员动议“批准朗读的请求”。如果请求人本身又是动议人,那么就需要一个附议人,否则就不需要。朗读结束前可以“重议”批准朗读的决定。

上面一段中的文件只是指那些并非提请会议讨论的文件。因为如果是提请会议讨论的文件,那么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该文件至少朗读一遍。而且如果发生辩论或修改,还有权要求在表决前再朗读一遍。非提请会议讨论的文件必须得到会议的批准才能朗读。无论何时如果有人要求朗读一份提请会议讨论的文件——显然是为了了解信息而不是为了拖延——而且没有人反对,那么主持人一般应该批准。如果有人反对,那么需要“过半数表决”才能批准。如果朗读文件时有人不在场,即使因公务而缺席,在他回来之后也不能要求重新朗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会议整体的效率比个人的要求更重要。

【e.其他请求】

如果成员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例如,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时候,请求评论或做演讲,那么该成员可以起立,称呼主持人。一旦得到主持人的注意,就可以说明自己的请求。虽然不需要得到主持人的准许(recognition)而且即使在其他人取得发言权时也是合规的,但是除非极为紧急,否则不应该打断别人的发言。通常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来批准请求,但如果有人反对,就要采用动议的形式来批准请求。可以要求给出解释,但不可以发展成为辩论。要在合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这些请求的处理对正常事务的干扰。

第九章再议类动议

请参阅第 6节第 74页开始的内容。那里提供了本类动议的总体特征以及完整的动议列表。

34.恢复

“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的目的是把暂停的动议或者绑定在一起的系列动议重新提交给会议作为待决动议来讨论(请参阅第17节)。

标准描述特征

“恢复”:

1.只能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时候提出。它优先于一个已经提出但主持人还没有宣布议题的主动议,但被恢复的动议必须属于当前的会议程序,或者当前的会议程序是“未完事务”、“普通议程”或“新事物”,而且也不能有任何日程或规则上的冲突,否则必须先“暂缓规则”(第25节)。它不可以打断具有直接前后逻辑关系的一系列动议,必须等到这一系列动议都处理完毕才能提出(后面具体说明)。它让先于“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但不让先于“附属动议”。

2.根据下面“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第一段中的条件,“恢复”可以应用于任何暂停的单个动议或者有绑定关系的一系列动议。但是,从这些动议被暂停到提出“恢复”,会议必须有一定的进展,或者当时导致暂停的那个紧急事务必须得到了处理。如果“恢复”被否决,那么必须等到会议有一定的进展之后才能“重提”它。不可以对“恢复”应用任何“附属动议”。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但在没有动议待决的时候,如果多人差不多同时申请发言权,那么要提出“恢复”的成员有发言优先权,因为本动议优先于一个新的主动议;即使已经有人提出一个新的主动议,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宣布这个新的主动议的议题,那么要提出“恢复”的成员仍然优先。

4.要求附议。

5.不可辩论。

6.不可修改。

7.要求“过半数表决”。

8.不可以“重议”。因为如果“恢复”得到通过,那么被恢复的动议可以在任何合规的时候重新被“暂停”;如果被否决,那么只要会议有一定的进展,就可以“重提”。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恢复的时间限制】

被暂停的动议始终处于暂停状态。可以在本“次”(第8节)会议期间恢复。如果与下一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期间恢复。如果在上述时间范围内都没有被恢复,那么暂停的动议自动失效,不再处于暂停状态。但可以作为新的动议重提。

【优先于新动议】

一般的会议上,只是用“暂停”来暂停一个动议的处理,期望在处理完其他紧急事务之后,或者在更合适的时间继续处理这个动议。因而,在这样的时机到来时,任何人都可以为提出“恢复”而申请发言权。或者,只要动议还处于暂停状态,只要它属于当前的会议程序,或者当前的会议程序是“未完事务”、“普通议程”或“新事务”,任何人都可以为恢复而申请发言权,除非有其他待决动议,或者会议正在处理具有直接前后逻辑关系的一系列动议(下一段具体说明)。如果有A、B两位成员几乎同时起立申请发言权,主持人先准许成员A,但成员B是要提出恢复,那么成员B不必就座,可以插空说明自己的目的。而主持人得知此情况后应该转而让B先发言。或者,假设成员X已经提出动议,但主持人还没有宣布议题,那么成员Y可以迅速起立说明自己要提出“恢复”,主持人应该立刻准许Y发言。这里的原则是:已经得到部分处理但被暂停的动议(请参阅第90—91和340—341页)优先于新的主动议。

但是,即使没有待决动议,“恢复”也不可以打断具有直接前后逻辑关系的一系列动议,必须等到这一系列动议都处理完毕。例如,正在处理下面这一系列动议:

● 会议刚刚表决通过“暂缓规则”允许提出一个本来不合规的主动议;(也就是说,“暂缓规则”和该“主动议”构成一个不可分的系列,“恢复”不可以在中间打断。)

● 会议在处理动议A,但为了处理紧急的动议B而将动议A“暂停”;(“暂停”和“动议B”构成不可分的系列。)

● 会议刚刚“取消”一个以前的决定以便能够提出一个意见不同的动议;(“撤销”和后面这个动议构成了不可分的系列。)

● 会议在处理动议A,在刚刚结束的辩论中,有成员声明如果动议A被否决,那么他会提出动议B来代替动议A,结果动议A在表决中被否决;(动议A和动议B构成不可分的系列。)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恢复”不可以在中间打断。

【恢复后动议的状态】

恢复以后,动议完全回到暂停前的状态,包括所有绑定在它上面的动议。如果暂停前有绑定的“修改”和“委托”待决,那么恢复后,首先处理“委托”动议。“改期”如果在暂停前待决,而且所指定的时间还没有到来,那么首先处理“改期”;如果所指定的时间已过,那么“改期”自动失效,可以忽略。如果“恢复”和“暂停”发生在同一天,那么在“暂停”前的辩论中已经“用尽辩论权”(exhausted the rights to debate)的成员不可以再发言;如果“恢复”发生在另外一天,则不考虑以前的发言权问题。如果“恢复”和“暂停”发生在同一次会议,那么“结束辩论”和“辩论控制”(an order limiting o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并不“失效”;但如果“恢复”和“暂停”不在同一次会议,那么“结束辩论”和“辩论控制”失效,恢复正常状态。

格式和举例

“恢复”的格式可以是:“我动议恢复关于……的决议以及它的修正案。”

如果成员A起立想动议“恢复”,却发现主持人已经准许差不多同时起立的成员B发言,而成员B要提出一个新的主动议,那么成员A可以这样处理:

成员A(仍然站立,打断成员B):主持人,我起立是为了提出“恢复”。

主持人应该将发言权转交给成员A,然后成员A提出“恢复关于……的决议”。

如果成员B已经提出新的主动议,但主持人还没有对其宣布议题,那么成员A仍然可以立刻起立并称呼主持人:

成员A:主持人!

主持人:这位成员为何起立?

成员A:我起立是为了提出“恢复关于……的决议”。

35.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

“取消”(Rescind)和“修改已通过的决定”(Ame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是同一个“程序主动议”的两种形式,并遵循同样的规则。所以统称为“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会议可以用该动议改变之前做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者下达的命令。“取消”——也称做“撤销”(Repeal)或“废除”(Annul)——是用来整个地删除之前通过的主动议、决议、规则、章程、章节或段落。“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则是用来对上面这些对象做部分地修改,或者整个替换一个版本。

标准描述特征

“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

1.不优先于任何其他动议,所以必须在没有任何待决动议的时候才能够提出。可以在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给出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提出“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的“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 页),但是不能打断别人的发言(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7)。“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让先于所有的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

2.可以应用于任何事物(例如,章程、规则、政策、决定、选择等),但这些事物要具有持续的效力,并且是在之前因会议通过了一项或几项主动议而生效的(但是,后面会提到哪些事务不能被取消或修改)。所有的“附属动议”都可以应用在本动议上。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是不合规的。但是,在别人已经取得发言权但尚未发言的时候,可以给出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提出“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的“事先告知”。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而且辩论可以深入到被“取消”或“修改”的动议本身的利弊。

6.可以修改,可以采用第12节给出的“主修正案”和“辅修正案”的各种形式。举例来说,“取消原来的整个决议”可以被替换为“修改原来的决议的某一部分”。但是,如果这些改变超出之前给出的“事先告知”所指定的范围,那么“事先告知”失效,本动议的表决额度也将比“过半数表决”更高(参阅标准描述特征7)。所以,对于那些必须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例如要“取消”或“修改”的是章程或者特别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不能使原来的“事先告知”失效,也就是说,不能进行超出范围的修改。

7.如果取消或修改的对象不是“章程”(constitution or bylaws)或“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那么本动议要求(a)“三分之二表决”;或者(b)“过半数表决”加上“事先告知”。“事先告知”要完整说明修改的范围,可以在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的上一次会议给出,也可以在本次会议的召集函(call of the present meeting)中给出;或者(c)“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选择上述哪种表决额度都可以。会议组织需要取消或修改下级机构所做出的决定也适用同样的表决比例,董事会被赋予权力以组织的名义采取行动的时候所做出的决定。在委员会中,通常本动议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但是如果委员会成员中,所有对取消或修改的对象投过赞成票的人都出席了,或者得到充分的告知,那么就只需要“过半数表决”。取消或修改章程中的条款,要首先遵守章程中对自身的修改所做的规定(第56、57节)。但如果章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其表决额度就跟取消或修改“特别议事规则”的表决额度是一样的:(a)“事先告知”加“三分之二表决”;(b)“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

8.如果被否决则可以“重议”。如果得到通过则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有权提出此动议】

“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与“重议”不同,它没有提出的时间限制。而且可以由任何人提出,无论此人在当初表决时是赞成还是反对。大家通常会等那个给出“事先告知”的成员动议,但是其他人也可以。

【不能超出事先告知的范围】

在前面“标准描述特征6”中已经提到,有些“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要求必须有“事先告知”,那么会使“事先告知”失效的“修正案”不合规。也就是说,不能进行超出范围的修改。通常章程规定修改章程必须有“事先告知”(请参阅第580—582页)。如果在对“取消或修改章程或特别议事规则”进行表决的时候,“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无法满足,那么使“事先告知”失效的修正案不合规,因为这样的“修正案”无异于扼杀原动议。

【不可以取消或修改的事务】

下面这些情况下,“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不合规:

(a)已经对“取消或修改”的对象(主动议)“提出”过“重议”,但尚未“讨论”。

(b)如果根据原来的决定已经采取了无法挽回的行动。(但是原来的决定中未执行的部分可以取消或修改。)

(c)如果辞职已经落实,或者有人被接纳为成员、被取消成员资格、当选官员或被取消职务,而且这个当事人就在表决现场或虽不在现场但已得到正式通知,那么这些决定不能取消或修改。(恢复成员资格或职务的唯一办法是执行章程中关于接纳新成员和恢复职务的规定。请参阅第653—654页关于免除官员职务的规定。)

格式和举例

在已经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可以这样提出:

成员A(取得发言权):根据上一次会议上给出的告知,我动议取消进一步美化园区的决议。[或者“……修改……的决议,添加……”。](附议)

这种情况只要求“过半数表决”。

如果没有“事项告知”,那么可采用的形式为: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撤销五月份例会上通过的关于……的决议。[或者“……修改……的决议,插入……”。](附议)

因为没有事先告知,所以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或者“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

很多时候并不需要提及原来的决议或动议,只需指出要取消或修改的章程、规则或政策。例如:

成员A(取得发言权):根据会议召集函中的告知,我动议修改章程第五章第3节,删掉子段落(c)及后面的内容。(附议)

可以用修正案把本动议从一种形式修改为另一种形式:

如果本动议在提出来时的形式为:“修改五月份例会上通过的关于……的决议,在……地方插入……”。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把当前待决动议替换为:“取消五月份例会上通过的关于……的决议”。

如果本动议在提出来时的形式为:“取消进一步梅花园区的决议”。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把当前待决动议替换为:“修改美化园区的决议,添加‘预算不超过10万美元’”。

取消并从纪要中删除

极少数情况下,不仅要取消原来的决定,还要表达强烈的反对,那么可以动议“取消并从纪要中删除”(Rescind and Expunge from the Minutes, or the Record)。该动议要求“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甚至更高;如果在场成员不足全体成员的半数,那么在场成员的“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足以使该动议通过。如果“取消并从纪要中删除”得到通过,那么秘书当场在会议纪要中用一条直线划掉需要删除的内容,并在上面标注“取消并删除”(Rescinded and Ordered Expunged),而且要签上名字和日期。注意记录中被删除的文字不能覆盖或剪掉,必须能够看到原来的文字,以便检验所进行删除是否准确。但是如果要印刷出版会议纪要,那么要忽略被删除的文字。比删除记录好一些的做法是取消原来的决定,再通过一项谴责(condemn)原来决定的决议。

36.收回委托

“收回委托”(Discharge a Committee)是指会议在把某个议题委托给某个委员会讨论之后,且在该委员会对此议题做最终报告之前,把这个议题从该委员会手中拿回来处理。

只要议题还在委员会手中,会议就不可以考虑任何实质上相同的议题。

这个动议的多数规则跟“取消”是一样的。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把此动议看成是特殊的“取消”。请参阅第313—314页。

标准描述特征

“收回委托”:

1.不优先于任何其他动议,所以必须在没有任何待决动议的时候才能够提出。可以在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给出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提出“收回委托”的“事先告知”(Previous Notice),但是不能打断别人的发言。“收回委托”让先于所有的“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

2.可以应用于已经委托,但委员会尚未做出最后报告的主动议或者任何其他事务。对于本动议来说,所有的“附属动议”都是可以应用的。

3.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是不合规的。但是,在别人已经取得发言权且尚未发言的时候,可以给出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提出“收回委托”的“事先告知”。

4.要求附议。

5.可以辩论,而且辩论可以深入到受托动议本身的利弊。

6.可以修改。可以修改从委员会手中撤回动议的时间;或者将“收回委托”替换成“要求委员会尽快做出报告”。

7.因为本动议要修改已经做出的决定,所以要求(a)“三分之二表决”;或者(b)“过半数表决”加上“事先告知”,并且“事先告知”要完整说明修改的范围,可以在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的上一场会议上给出,也可以在本场会议的召集函(call of the presentmeeting)中给出;或者(c)“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选择上述哪种表决额度都可以。但是为了防止议题在委员会手中被耽误,在两种特殊情况下,“过半数表决”就足够了,可以不用“事项告知”:(a)如果委员会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做出报告;(b)当会议正在讨论委员会所做的阶段报告(非最终的报告)。

8.如果被否决则可以“重议”,如果得到通过则不可以“重议”。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适用的情况以及其他办法】

本动议通常只适用于委员会未能如期履行职责的情况,或者由于一些紧急情况,会议希望放弃委员会的协助而亲自处理,或者会议希望“放弃”(drop)该动议。

如果委员会还没有开始处理受托动议,并且还来得及“重议”“委托”(“委托”发生的当天或者下一个会议日),那么更适合的做法是“重议”“委托”。这个“委托”可能是一个“附属动议”,也可能是一个“主动议”。下面会分别讨论。

除了收回委托,会议也可以“指示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做出报告”。这样的动议是一个“程序主动议”(但如果是用“指示委员会在合理的期限内尽快做出报告”来“替换”本来的“收回委托”,那么这就是附属动议“修改”,第12节。)如果委托的时候没有指定报告的时间,那么该动议只需要“过半数表决”。如果在原来指定的报告时间到来之前,指定新的报告时间,所需的表决额度就跟“收回委托”一样。

如果委员会已经向会议提交最终报告,那么委托动议已经自动回到会议手中,“收回委托”就没有意义了。

【收回委托的效力】

或者因为通过了“收回委托”,或者因为委员会已经提交了最终报告,委员会都不能再继续处理受托动议。如果是“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那么委员会仍然存在。如果是专门为处理此动议而设立的“临时委员会”,那么委员会自动解散。无论哪种情况,委员会主持人需要把所有在委托期间从会议那里拿到的文件交还给会议秘书。

如果受托动议在“委托”时是待决的,也就是说委托是通过附属动议“委托”而发生的,那么“收回委托”一旦得到通过,受托动议立刻成为当前待决动议(除非“收回委托”动议还指定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再处理受托动议)。如果没有指定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再处理受托动议,那么可以“改期”。或者会议希望放弃该动议,那么可以“搁置”。如果“收回委托”指定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再处理受托动议,但会议又没有把它作为一个“特别议程”,那么就根据“普通议程”的规则在指定的时间讨论。如果“收回委托”指定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再处理受托动议,而且要作为“特别议程”,那么这个“收回委托”需要“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185—188页关于被改期的动议再次讨论时的优先顺序)。

另一方面,如果受托动议在“委托”时不是待决的,也就是说委托是通过“程序主动议”发生的,那么“收回委托”就属于“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在“收回委托”得到通过之后,还需要再用一个“主动议”把曾经被委托的动议再次拿到会议面前讨论,否则这个曾经被委托的动议就自动消失。

格式和举例

如果受到委托的是一个“常设委员会”,那么本动议的格式为: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从财务委员会手中取消对……决议的委托。(附议)

如果受到委托的是一个“临时委员会”,那么本动议的格式为: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取消处理……决议的委员会。(附议)

如果希望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再由会议继续处理受托动议,那么可以在上述每种情况的后面添加时间,例如“并在下午4点继续讨论该动议。”(这成为“普通议程”),或“并作为……的特别议程”。

如果“收回委托”得到通过,又没有指定继续讨论的时间,而且受托动议在“委托”时是待决的,也就是说委托是通过附属动议“委托”而进行的,那么主持人在宣布“收回委托”得到通过之后,立刻宣布被收回委托的动议的议题,例如:

主持人:赞成方达到三分之二,收回委托。现在的议题是,“决定,……”。

37.重议

“重议”(Reconsider)这种动议起源于美国。利用它,只需要“过半数表决”,会议就可以把一个已经表决过的动议拿回来重新展开辩论和表决而无须“事先告知”。但是“重议”的“提出”有时间上的限制。“重议”这种动议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及时纠正那些草率的、被误导的或者本质上错误的决定,也是为了能够有机会考虑环境条件的变化或者额外获得的信息。“重议”的对象是已经表决过的动议。

为了保证这种动议的效力同时又防止它被滥用,“重议”有如下这些独特的规则:

(a)“重议”的“动议人”的限制:“重议”的动议人必须是当初表决时获胜的一方(prevailing side)。也就是说,如果要重议的是一个得到通过的动议,那就是当时投赞成票的一方;如果要重议的是一个被否决的动议,那就是当时投反对票的一方。(但是在委员会中,无论是常设委员会还是临时委员会,没有投票的弃权成员也可以提出重议,只要不是失败的一方。)注意,如果一个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动议被否决,那么获胜的一方实际上是“少数方”。如果当时表决采用的是“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重议”的动议人自动放弃投票隐私权。还有,如果当时表决采用的是“默认一致同意”,那么所有人都是获胜的一方,都可以提出“重议”。这种对于动议人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失败的“少数方”滥用“重议”来拖延会议——尤其在“重议”可以辩论的时候(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这些“少数方”又没有少到可以让“结束辩论”得到通过(“结束辩论”需要“三分之二表决”,第16节)。如果无权提出“重议”的成员希望重议,他应该说服一个有权利的人。或者,他可以在没有待决事务的时候取得发言权,呼吁其他人提出“重议”,但不能发展成辩论;或者,在有待决事务的时候,他可以用“请求”的方式来获得呼吁的机会。(请参阅第299页的“其他请求”[Request for Any Other Privilege])。

(b)“重议”的“提出时间”的限制:如果是长度只有一天的一次会议(例如一般协会的例会,或者长度为一天的代表大会),那么“重议”只能在被重议的动议表决的当天提出。如果是长度超过一天的一次会议,那么“重议”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被重议的动议表决的当天,或者最多到下一个会议日。注,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委员会对“重议”没有这些时间限制(请参阅第329—330页)。

(c)“重议”的“提出”(making)和“讨论”(consideration)有不同的优先级。“重议”的“提出”优先级高。也就是说,在“重议”的“讨论”不合规的时候,可以先“提出”“重议”并得到附议,以后再找机会“讨论”。即使“提出”的时间限制已过,也可以“讨论”。如果“重议”在“提出”时不能立刻“讨论”,那么主持人请秘书将它记录为“已经提出并得附议”,但并不对它陈述议题,因而它也不是待决动议。这时候,被重议的那个动议就被“暂缓”(suspended),不能执行本来的行动。假设被“重议”的是一个已经表决过的主动议,并且这个“重议”就处在上述的状态(已经“提出”并得到附议,但尚未“讨论”),那么等到“重议”的“讨论”合规时,任何成员都可以“要求”(call up)会议“讨论”。可以“收回”尚未得到最终表决的“重议”,但也必须在上面(b)所指出的时间限制内。如果超过了这个时间,那么除非会议“默认一致同意”,否则不能“收回”。在“重议”被否决后,如果还可以“重提”这个“重议”(请参阅下面的“标注描述特征8”),那么“重提”也要在同样的时间限制内。也就是说,“重议”的“提出”、“收回”和“重提”都必须在上面(b)所规定的时间限制之内。

标准描述特征

“重议”:

1.优先与让先。

(a)“重议”的“提出”:优先于所有其他动议,不让先于任何动议。任何其他动议待决的时候,“重议”的“提出”都合规,甚至在会议已经决定休会、但主持人还没有正式宣布休会的时候,“重议”的“提出”也合规,而且如果此时有必要立刻“讨论”这个“重议”,那么应该重新对“休会”表决。还有,即使已经决定要“结束辩论”,只要表决还没有开始,也可以“提出”“重议”。

(b)“重议”的“讨论”:它的优先级等于被重议的那个动议的优先级。它优先于有着相同优先级的新动议,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对新动议宣布议题。(这个过程类似于“恢复”优先于新动议,请参阅第34节)。如果没有其他待决动议,即使会议正在处理“普通议程”,也可以“讨论”针对“主动议”的表决结果的“重议”。

2.“重议”可以应用于绝大多数动议,除了(a)可以“重提”的动议,请参阅第339—340页;(b)某些曾被否决的动议,且在提出“重议”的时候,这些曾被否决的动议会因为如下理由而不合规(也即符合下列情况的动议,如曾被否决,就不可“重议”):(i)抵触之前通过的、仍然有效力的决定;(ii)抵触之前得到暂时的而不是最终处理的、因而仍然在会议手中的动议;(iii)抵触一个已待决动议,即该待决动议一旦通过就会产生冲突;(c)得到通过并且已经部分执行的决定;(d)具有契约性质的决定获得通过,并且已经通知契约的另一方这一结果;(e)任何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结果的决定;(f)另一个“重议”;(g)可以采用其他议事手段实现“重议的效果”的决定。如果要“重议”绑定在主动议上的“附属动议”或者“偶发动议”,那么主动议必须处于待决状态,也就是说,主动议尚未表决,或者正在“重议”这个主动议。如果绑定的对象不是一个主动议,而是另一个“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那么适用同样的规则。例如,如果有绑定在“主修正案”上的“辅修正案”已经得到表决,那么只有在“主修正案”尚未表决时,或者正在“重议”“主修正案”时,才能“重议”“辅修正案”。

根据上面这些规则,可以推断出哪些动议永远不可以重议,哪些动议只有通过后才可以重议,哪些动议只有否决后才可以重议。(请参阅附录第t46—t47页的详细列表;也请参阅每种动议的“标准描述特征8”。)

可以对“重议”应用“暂停”。另外,“改期”、“调整辩论限制”和“结束辩论”可以应用在“可以辩论”的“重议”上(请参阅下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如果“重议”被“暂停”或“改期”,所有有绑定关系的动议也一并被“暂停”或“改期”。

“搁置”、“修改”和“委托”不可以应用在“重议”上。

3.(a)“重议”的“提出”:即使其他人已经取得发言权,只要还没有开始发言,就是合规的。

(b)“重议”的“讨论”:在其他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

4.必须在“提出”的时候得到附议,附议人不必是当初表决时的获胜方。在“要求讨论”的时候不要求附议。

5.只要被重议的动议可以辩论,“重议”就可以辩论,并且辩论可以针对被重议的动议本身的利弊。(但是,请参阅第327—328页重议系列动议时的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展开辩论。)如果被重议的动议不可辩论——或者因为它本身就不可辩论,或者因为有“结束辩论”的限制(第16节),那么“重议”也不可辩论。类似地,如果对于某个待决的(系列)动议来说已有“结束辩论”,又有绑定在这(些)待决动议上的动议需要重议,由于这种绑定关系,“重议”必须在“结束辩论”执行之前完成,那么“重议”和被重议的动议都不可辩论,即使这个被重议的动议曾经是可以辩论的(但是“结束辩论”在后来生效了)。

6.不可修改。

7.只要求“过半数表决”,无论被重议的动议本身要求什么样的表决额度。(但请参阅第329—330页给出的委员会中的规则。)

8.不可以重议。“重议”被否决后不可以“重提”,除非会议“默认一致同意”。“重议”获得通过后,如果在第一次重议过程中原动议受到相当程度的修改,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动议,那么可以“重提”“重议”,否则不可以“重提”。

进一步的规则和说明

【重议“提出”后的效力】

“重议”一旦“提出”(并得到附议),那么被重议的决定所包含的所有行动就被暂缓,直到:

(a)对“重议”表决,且如果“重议”获得通过,还要等到被重议的动议也再一次处理完毕;或

(b)如果一直没有对“重议”进行“讨论”(take up),那么直到“暂缓”在下列条件下终止:如果与下一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则“暂缓”终止于下一次例行会议的休会时刻;如果与下一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则“暂缓”终止于本次会议的休会时刻。

如果直到这些时间点,都没有“讨论”“重议”,那么“重议”失效,就当从未“提出”过“重议”,被重议的那个动议的结果仍然有效,被“重议”所“暂缓”的行动仍然执行,而且这些行动的“生效时间”要从它们最初得到通过的时间算起。

【重议已经不再合规的动议】

根据上述“标准描述特征2”的(b),可能出现一些情况导致曾被否决的动议不能被重议。例如,假设动议“将所有现金用于为图书馆购买图书”(动议A)被否决,之后动议“将所有现金用于购买体育设备”(动议B)获得通过,那么“重议动议A”就不再合规,因为如果这个“重议”被通过,就会是会议再次面对动议A,可是动议A此时已经与之前会议决定的、且仍具效力的动议B矛盾(也请参阅第343页)。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实想“重议”最早被否决的动议(动议A),那么必须首先用“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令之后通过的动议(动议B)被取消或者修改得不再与动议A有矛盾,或者必须首先“重议”动议B并使得动议B被否决。

【提出后立刻讨论的重议】

如果“重议”在“提出”时,其“讨论”也是合规的——判断的方法是:如果被重议的动议在此刻是合规的,那么“重议”的“讨论”就是合规的,主持人应该立刻宣布“重议”为当前待决议题。因为没有待决动议的时候任何动议都合规,所以最好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时候“提出”对主动议“重议”,这样能够立刻“讨论”。如果一直没有这样的机会或者有其他重要的原因,那么也可以打断当前事务,先“提出”“重议”。

前面的“标准描述特征5”已经指出,只要被重议的动议可以辩论,“重议”就可以辩论,并且可以针对被重议的动议本身的利弊。“重议”的“辩论权”(the right to debate),跟“被重议的动议(比如叫动议A)”的“辩论权”是不相关的。即使在动议A的辩论中已经用尽了当天的“辩论权”,也有权在同一天的“重议”动议的辩论中发言两次(默认两次,除非会议有其他约定)。后面会进一步讨论在“重议”获得通过后、重新对动议A展开辩论和表决时的“辩论权”有什么限制,请参阅第324—325页。

如果“重议”被否决,那么被重议的动议的表决结果仍然有效,被“暂缓”的行动仍然执行,而且这些行动的“生效时间”要从它们最初得到通过的时间算起。

【重议的“讨论”】

如果对主动议的“重议”在“提出”时不能“讨论”,那么在“重议”的“暂缓”有效期内,在例行会议或为此召开的“临时会议”上,在没有待决动议也没有其他人拥有发言权的时候,可以“要求讨论”“重议”。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说,“主持人,我要求现在讨论对……动议的重议。”不要求附议,因为提出时已经得到附议。然后主持人立刻宣布“重议”为当前待决议题(请参阅后面的“格式和举例”)。

重议的动议人在选择讨论时间上的优先权

虽然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对“重议”进行“讨论”,但是通常由“重议”的动议人要求——尤其是在“本次会议不在当天结束并且没有必要立刻采取行动”的时候。动议人可能需要时间收集信息,或者希望换一天进行“重议”的“讨论”以便获得新的“辩论权”。只要没有故意拖延或其他问题,动议人享有选择“讨论”时间的优先权,以保证充分、公正地对议题进行再一次的讨论。

不“讨论”重议会带来损害时主持人应采取行动

如果“重议”在“提出”之后一直不“讨论”会带来损害,主持人有责任提醒会议。例如,假设两次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并假设本次会议上已经“提出”重议动议A。动议A目前的表决结果是要采取行动X,而行动X必须在下一次会议之前实施,否则会带来损害。如果直到本次会议休会时还没有“讨论”这个“重议”,那么行动X在下一次会议之前都被“暂缓”,实际是被阻挠(killed)——除非在下一次会议之前召开“后续会议”或者“临时会议”。所以主持人应该提醒会议并呼吁有人“要求讨论”这个“重议”。如果已经提出“休会”,则可以“收回”或否决“休会”。也可以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Fix the Time to Which to Adjourn,第22节)来召开“后续会议”——该动议的优先级高,即使在对“休会”表决的时候也合规。

【重议得到通过后的效力;重议时的辩论权问题】

如果“重议动议A”得到通过,会议需要立刻对动议A重新展开辩论和表决——并且要完全回到动议A当初表决之前的状态。

重议时的辩论权有如下规则:

如果重议的是当天表决过的动议

重议动议A的时候(也就是对动议A再次辩论的时候),会员的辩论权跟处理“重议”这个动议时(也就是讨论是否应该重议的时候)的辩论权是不相关的。所以,初次考虑时用尽了辩论权的成员可以在讨论“重议”这个动议时对动议A本身的利弊展开辩论。但是,如果重议和初次考虑发生在同一天,那么初次考虑时用尽了辩论权的成员不能在重议时发言,除非会议特别批准。

如果重议的是之前某天表决过的动议

此时所有人的辩论权都重新开始计算。

在辩论控制的限制下重议

如果在对系列动议中的某一个动议(动议A)进行表决时,已有“辩论限制”或者“结束辩论”,在它们失效之前(请分别参阅第15和16节)又“提出”“重议动议A”,那么无论在辩论“重议”这个动议的时候,还是在重议动议A的时候,这些“辩论限制”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同样情况下,尚未失效的不是“辩论限制”而是“辩论放宽”(an order extending limits of debate),那么这些“辩论放宽”只对重新考虑动议A时的辩论有效,对“是否进行重议”的辩论无效。如果在重议动议A的时候,“结束辩论”、“辩论限制”或“辩论放宽”已经失效,那么就遵守一般的辩论和修改规则。

【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的重议】

是否可以对“附属动议”、“优先动议”或“偶发动议”进行重议,取决于提出“重议”的时候有哪些动议待决,相应的规则如下:

提出重议的时候主动议待决

在主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对“附属动议”、“优先动议”或“偶发动议”提出“重议”。

假定动议B是跟“主动议A”相关的“附属动议”、“优先动议”或者“偶发动议”。在主动议A待决时(无论是否有跟A有绑定关系的其他动议待决)提出“重议B”。(a)如果“B在此时合规”,那么“重议B”成为直接待决动议;(b)如果“B在此时不合规”,那么“重议B”成为优先级较低的待决动议。

具体解释上面的情况(a),只要没有其他优先于B的动议待决(请参阅第5节和第6节,以及附录第t3—t5页的图表),那么“重议B”立刻成为“直接待决议题”。例如,如果B是把主动议委托给委员会,而且B已被否决。如果现在只有主动议待决,或者只有优先级低于“委托”的“搁置”和“修改”待决,那么主持人立刻宣布“重议委托”为直接待决议题。

具体解释上面的情况(b):如果除主动议外还有一系列待决动议,并且其中若干动议的优先级高于B,那么“重议B”不能立刻成为直接待决议题,而是根据优先级顺序被安插在待决的系列动议中,并按照优先级顺序依次表决。例如,假设有“主动议”、“主动议的修正案”、把所有待决动议“暂停”三个动议待决,之前有一个把“主动议”和“主动议的修正案”交给委员会的“委托”动议(动议B)被否决,如果此时提出对“委托”的“重议”,那么主持人要请秘书记录:有人提出并得附议,要重议这个“委托”。然后主持人继续进行“暂停”的表决。如果“暂停”被否决,那么主持人立刻宣布“重议委托”为直接待决议题。因为“委托”的优先级此时已经最高。如果“重议”得到通过,那么重新对“委托”展开辩论和表决;如果“重议”被否决,那么,主持人宣布“主动议的修正案”为直接待决议题。(如果一开始的“暂停”得到通过,那么所有其他待决动议包括“重议”都被暂停,而且一旦把它们恢复,“重议”就成为直接待决议题,后面的过程是一样的。)

如果在“主修正案M”待决的时候提出对之前的“主修正案N”的“重议”,那么主持人必须在处理完M之后才能宣布“重议N”的议题。

假设动议B是与主动议或系列待决动议相关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如果B可辩论,那么“重议B”可以辩论(请参阅“标准描述特征5”),并且可以针对B的利弊展开辩论,但不可以涉及其他的待决动议。例如,动议A是待决的主动议,动议B是主动议的修正案,在讨论是否“重议B”的时候,可以讨论主动议中被B所修改的部分,但不可以讨论其他部分。

提出重议的时候主动议已经得到处理

在主动议得到最终处理之后,可以对与主动议有绑定关系的“附属动议”或者“偶发动议”提出“重议”。

假设动议A是主动议,并且已经得到最终处理(通过、否决或搁置)。动议B是曾经绑定在动议A上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例如一个“修正案”)。现在提出“重议B”,那么“主动议A”也要重议;如果主动议A是被搁置的,那么还要重议“搁置A”(参考“标准描述特征2”)。在这种情况下,提出“重议”的时候既要提到B,也要提到A(以及“搁置A”)。“重议”的动议人必须在B的初次表决中处在获胜方。如果“重议”得到通过,那么首先重议B,然后是A(或者“搁置A”)。

同样的,如果在“主修正案”(动议A)得到处理之后,提出“重议”曾经的“辅修正案”(动议B),那么如果“主动议”仍待决,则“主修正案A”也必须一起重议;如果“主动议”已经得到最终处理,则“主修正案A”和“主动议”都必须一起重议,也就是说,一个“重议”动议要包括三个重议的对象。

在一个“重议”动议包含两个或多个重议的对象的情况下,对“是否重议”所展开的辩论,不能针对每一个对象的利弊,只能针对那个“如果重议得到通过就会最先重议”的对象的利弊。例如,被重议的是一个决议、一个主修正案和一个辅修正案,“是否重议”的辩论只能涉及辅修正案的利弊。如果“重议”得到通过,主持人宣布“辅修正案”为直接待决议题并将发言权交给“重议”的动议人,情况回到“辅修正案”初次表决之前。

如果在上面所描述的一个“重议”动议包含两个或多个“重议的对象”的情况中,主动议也是重议的对象,那么只要“重议主动议”是合规的,“重议系列对象”就是合规的。如果“重议”在“提出”时不能立刻“讨论”,那么如第321页所描述的那样,“暂缓”相关行动直到得到“讨论”,跟只“重议主动议”的情况是一样的。

假设动议A是主动议,而且已经被改期到某指定时间或者被暂停。而动议B是曾经绑定在A上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例如一个“修正案”)。现在“提出”“重议B”,那么这个“重议”被记录下来,并且在A重新回到会议面前的时候“讨论”(请参阅第326—327页的举例)。如果在A被改期或暂停之前就“提出”了“重议B”,但没有“讨论”,那么“重议B”也要先记录下来,再在A重新回到会议面前的时候“讨论”。另一方面,如果A已经被“委托”,那么在委员会持有A的期间,“重议B”不合规。在“委托”发生之前“提出”但没有“讨论”的“重议B”被忽略。

【常设或临时委员会中的“重议”】

常设或临时委员会(第50节)中的“重议”,与一般会议中的“重议”,有下面这些不同:

(1)委员会中“重议”的“提出”和“讨论”都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因此也就没有“需要默认一致同意才可以重提一个被否决的重议”的规则。

(2)委员会中“重议”的动议人可以是当初表决的获胜方、弃权方或缺席者,只要不是失败方就可以。

(3)除非所有“当初表决时处在获胜方”的委员会都在场,或者得到通知此次会议将“提出”“重议”,否则委员会中的“重议”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其他方面,委员会中的“重议”与全体会议的“重议”遵循同样的规则。“全体委员会”(a committee of the whole)中的表决结果不可以“重议”。

重议并先记录

“重议并先记录”(Reconsider and Enter on the Minutes)是“重议”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有着不同的用处。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部分人——他们对于整个组织或者整个代表大会来说是“少数方”,但是在出席情况不具代表性的会议上却暂时地成为“多数方”——利用这种局面做出会遭到整个会议组织的“多数方”反对的决定。本动议的“提出”必须在被重新考虑的动议表决的当天,但即使当天还有另外一次会议,本动议的“讨论”也必须等到另外一天。因而,为了得到更具代表性的出席情况,本动议能够强行使一个动议在另外一天重新得到讨论。

【与普通的“重议”的区别】

(1)必须在“被重议的动议”的表决当天“提出”。而普通的“重议”最迟可以在同次会议中的下一个会议日“提出”。

(2)优先于普通的“重议”。而且,即使在“重议”的表决之后,只要主持人尚未宣布表决结果,本动议仍然合规。本动议“提出”之后普通的“重议”就失效。如果不这样规定,那么有人就会利用普通的“重议”来阻碍本动议的提出,也就使本动议想要达到的目的无法实现。

(3)本动议只能应用于那些“使主动议得到最终处理”的表决结果,即(a)主动议的通过或否决;(b)“搁置主动议”的通过;或(c)“反对考虑主动议”的“成立”。同时,本次会议不能在当天休会,否则没有时间重议。

(4)本动议不能应用于那些推迟一天就失去意义的动议。例如,动议请某位嘉宾在第二天的会议上发言。

(5)如果两次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那么在本次会议的最后一场会议上不能使用本动议。

(6)本动议不能在“提出”的当天“讨论”。除非这一天是本次会议的最后一天但本场会议不是这次会议的最后一场会议,而且下一次会议是在三个多月(请参阅第89—90页)以后,那么本动议可以在同一天的最后一场会议上“讨论”。

在“重议并记录”得到“讨论”以后,其处理方式跟普通的“重议”是一样的。“重议并记录”的名字并不意味着普通的“重议”不被记录。

【用法和流程】

为说明本动议的用法,假设经过漫长的会议,很多成员都已经离开会场。不知不觉中,剩下了一小群人,但仍满足法定人数。这一小群人企图让会议通过一项多数成员会反对的行动。剩下的人中仍有一些是反对这项行动的,那么他们就可以用“重议并先记录”来阻止这项行动:他们当中的一位(成员A),发现反对这项行动的人已经占少数了,直接投反对票无法阻止,那么他首先要投赞成票,于是这项行动得到通过。然后,成员A再以获胜方的身份提出对此行动的“重议并先记录”。只要再有一个成员附议,就可以暂缓这一行动,以便争取时间通知那些缺席的成员。

如果反对这项行动的人没有首先投赞成票,“改票”(change one’s vote)也已经来不及(请参阅第408—409页),那么至少可以给出“事先告知”,声明在下一次会议上会动议“取消”该行动。在下一次会议上,因为已有“事先告知”,所以“过半数表决”就可以取消该行动。

【防止这种动议本身被滥用】

有时这种动议也可能被滥用,特别是在“一场会议就构成一次会议”的组织中,这种动议使得任何两个成员就有能力阻止会议采取任何行动。一般的会议组织只应该在极端的情况下才使用本动议,而且必须确保被重议的问题的最后决定可以等到下一次例行会议,或者有可能召开“后续会议”或“临时会议”来对它进行“讨论”。

如果事实上的“少数方”,在出席情况“具备代表性”的会议上,利用这种动议,把一个需要在下次例会之前采取的行动,改期到下次例会,那么补救的办法可以是: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设定“后续会议”(请参阅第9节、第22节)在适当的日期,以便及时“讨论”被滥用的“重议并先记录”。这很可能促使对方收回“重议并先记录”,因为对方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格式和举例

“重议”可以有如下这些格式:

(a)重议主动议:“我动议重议关于新年宴会的决议。我当初投的是赞成[或反对]票。”

(b)重议与主动议相关的“附属动议”、“优先动议”或“偶发动议”,且主动议正待决:“我动议重新考虑关于删除‘星期五’而插入‘星期六’的修正案。我当初对该修正案投的是赞成[或反对]票。”

(c)重议绑定主动议的“附属动议”或“偶发动议”,并且在“重议”“提出”时,主动议已经得到最终处理:“我动议重议关于新年宴会的决议,以及关于删除‘星期五’而插入‘星期六’的修正案。我当初对该修正案投的是赞成[或反对]票。”

如果“重议”的动议人没有说明自己当初的投票,主持人要首先询问:

主持人:“重议”的动议人必须说明自己在当初的投票。

如果当初决议是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的,主持人应该询问动议人当时是否在场。如果动议人不是当初表决时的获胜方,那么可以由获胜方的一个成员自愿充当动议人。该动议必须得到附议。

如果可以立刻“讨论”“重议”,那么主持人就按如下格式宣布议题: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重议下面的决议[宣读决议]。

如果不能立刻“讨论”“重议”,那么主持人说:

主持人:有人动议并经附议,重议关于……的决议。请秘书记录。

然后主持人继续当前的待决议题。

当“重议”的“讨论”合规时,成员A起立并称呼主持人说:

成员A(取得发言权):我要求讨论对……的重议。

主持人接着说:

主持人:有人要求讨论对……的重议。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重议关于……的决议”。

如果在“提出”时不能“讨论”的“重议”会在以后的某个时间点自动出现在会议面前,那么在这样的时刻到来时,主持人可以说:

主持人: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重议关于……的修正案”。

在是否进行“重议”的辩论结束之后,主持人如下提请表决并宣布结果:

主持人:所有赞成重议关于新年宴会的决议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重议关于新年宴会的决议。现在的议题就是该决议,决议如下……

或者:

主持人:赞成方获胜,重议原决议以及原决议的修正案。现在的议题是原决议的修正案:……。

注意,如果“重议”被否决,表决就此结束,因为只有这个表决得到通过,被重议的动议才依次得到重议。

第十章动议的重提和不良动议

38.动议的重提

一个曾被引入会议但未能得到通过的动议,在合规的时候,被任一成员再次引入会议,就叫做“重提”这个动议。“动议的重提”(renewal of motion)受到如下基本原则的限制:相同的或者本质上相同的问题不能在同一届会议上重复出现——除非使用“重议”(第37节),或者“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请参阅第74—75页。但是,本来按前述规则不可以重提的动议,如果动议的措辞经过了相当程度的修改,或者影响动议的环境条件发生了显著的改变,以致这个动议已经变成一个新的问题,那么可以重提这个动议。

对于被“收回”的动议,“重提”的约束规则并不适用。动议被“收回”,就等于从未被提出过,会议也从未讨论过,因而也就可以随时被“重提”。未获得附议因而未正式被引入会议的动议,也不受“重提”规则的限制。虽然这样的动议并非视做从未被提出过,但会议毕竟没有对其处理过,所以它们也可以在任何合规的时候“重提”。

“重提”有两条一般的规则:

(1)同次会议不可重提。同一“次”会议中,同一个动议不可以重提,除非这个动议变成新的议题。后文会详细说明在哪些情况下一个动议会在实质上变成另外一个议题。当我们说某个动议“不可重提”且未加其他限制说明的时候,实际上就是指“在同一次会议中该动议不可重提”,或者对于“附属动议”和“偶发动议”而言,“在该动议所绑定的那个动议所在的那次会议中,该动议不可重提”。

(2)不同次会议可以重提。在随后的任何一次会议中,同一个动议可以重提,除非这个动议还没有得到最终处理。后文会详细说明哪些情况会导致一个动议未能在一次会议上得到最终处理。因为仍在继续处理这样的动议,所以不能重提它们。(请参阅第90—91 页和第340—341 页)。

同次会议不可重提以及例外情况

下面的规则都是从前面的规则(1)引申出来的,即“同一次会议中,同一个动议不可以重提,除非这个动议变成新的议题”。

【同次会议不可重提的典型情况】

下列情况下的动议不可重提:

● 主动议,或者针对同一个动议的、内容相同的“修正案”,不可以重提。除非措辞或环境的变化使得主动议或修正案发生实质的变化,并成为新的动议。如果同时对几个决议表决但未能通过,那么即使在同次会议中也可以把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决议单独拿出来重提,但是必须放弃掉足够多的决议使得重提能够带来不同的表决结果,否则这种重提就变成故意拖延。

● 同次会议中,如果“搁置某主动议”被否决,那么即使“搁置”被否决后该主动议被修正案修改发生了实质改变,也不可以重提“搁置”,只能在该主动议的最后表决中争取否决它。

● “重议”被否决后不可以“重提”。除非,“重议”获得通过后,如果在第一次重议过程中原动议受到相当程度的修改,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议题,那么对修改后的“新动议”的“重议”也成为新的议题,可以“重提”这个“重议”。

● 同次会议中,“取消已通过的决定”(Rescind Something Previously Adopted)被否决后不可以“重提”。但如果这个已通过的决定在这期间受到相当程度的修改 ,已经成为一个新的决定,那么可以“重提”“取消已通过的决定”。

● 同次会议中,把同一个动议按照本质上同样的方式拆分的动议不可重提。

● 同次会议中,被主持人裁定为无效的“权益问题”或者不成立的“程序问题”不可“重提”。除非有人“申诉”,并推翻了主持人的裁定。如果“申诉”的表决结果维持了主持人原来的裁定,那么同次会议中就不可以再对同一问题提出“程序问题”或者“申诉”。

【可以在同次不同场的会议上重提的情况】

下面两种动议,可以在同一次会议中重提,但是必须是不同场的会议,因为对于这样的动议来说,在不同场的会议上就是不同的动议(请参阅第8节)。

● 虽然目的相同的“暂缓规则”不能在同一场会议中重提,但即使是同一天内的不同场会议,也可以重提。因为新一场会议上的环境和出席情况都会发生相当的改变,甚至单纯的时间流逝就可以使这个动议变成一个新的动议。

● 在同一场会议上,如果“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被否决,那么指定相同时间和地点的“后续会议”的同一动议不能重提。但是,如果第一个动议被否决以后,会议又指定了一个时间相对较早的“后续会议”,那么在这个“后续会议”上,就可以重提第一个动议,用来指定时间和地点跟第一个动议相同的第二个“后续会议”。

【可以在同次且同场的会议上重提的情况】

同一场会议中,只要情况发生显著变化,下列动议也可以重提:

● 对于附属动议“委托”、“改期”、“调整辩论限制”、“结束辩论”和“暂停”来说,只要会议的进展使它们实质上成为新的动议,就可以重提。另外,在“暂停”被否决之后,只要出现新的紧急情况需要打断待决动议,就可以重提“暂停”。

● 在“恢复”被否决之后,只要又处理了其他事务,就可以重提“恢复”。

● 在“要求遵守议程”被否决之后,只要处理完当时待决的事务,就可以重提。

● “休会”或“休息”可以在会议有一定程度的进展后重提——例如重要的决定或者发言。但是“休息”或者“暂停”的表决,对于“休会”来说,并不足以构成“重提”所需的会议进展。这三个动议中,任何一个的“提出”或“表决”,都不足以构成另外一个动议重提所需的会议进展。

● 在“结束提名”或“结束投票”被否决之后,只要提名或投票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就可以重提。

不同次会议却不可以重提的情况

【跨越不同“次”会议的主动议】

根据第337页的规则(2),如果一个主动议在本次会议上提出后未能得到通过,那么可以在以后的任何一次会议上重提,除非重提已经没有意义,或者出现下面列出的五种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的共同点就是该主动议得到了暂时的(而不是最终的)处理,且仍在会议的处理时限内,所以在后面的这次会议上,只能继续处理这个主动议,不能重提。

前四种情况,只适用于两次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的情况:

(1)如果主动议被“改期”到下一次会议(第14节),包括作为下一次会议的“普通议程”或“特别议程”,那么在下一次会议上,该主动议自然会作为议程的一项而得到讨论,所以不能重提。

(2)如果主动议作为“未完事务”或者“未完成的特别议程”(请参阅第236—237页以及第356—359页)从本次会议延续到下一次会议,那么在下一次会议上,不能重提。

(3)如果主动议被“暂停”且尚未“恢复”(第17节和第34节),那么在下一次会议上,仍然可以“恢复”对该动议的讨论,所以不能重提。

(4)如果主动议已经表决,并且又“提出”对此表决的“重议”,但尚未“讨论”或尚未最终处理,那么在下一次会议上,仍然可以“要求讨论”(第37节)或继续处理这个“重议”,所以不能重提。

第五种情况对两次会议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

(5)如果主动议被“委托”给委员会且计划在后面某一次会议上报告,那么必须等到委员会作报告以后,或者会议决定“收回委托”(第36节)之后,才能够重提该主动议。

【反对考虑失败后不可重提】

针对主动议的“反对考虑”(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a Question)如果第一次提出遭到失败(unsustained),那么即使该主动议进入了后面的某次会议(通过上面提到的几种方式中的一种),也不能重提该“反对考虑”。因为会议一旦开始考虑,再反对考虑就失去意义。

但是,如果一个实质主动议在一次会议上得到最终处理,但未获通过,又在下一次会议上重提,那么它就是一个新动议,可以对它提出“反对考虑”。

39.故意拖延和无效动议

故意拖延

“故意拖延性质的动议”(dilatory motions),是指那些阻挠或者妨碍由会议现场议事状态(parliamentary situation)所体现的会议整体意志(the will of the assembly)的动议。

“议事手段”(parliamentary forms)是指诸如“动议”、“申诉”、“请求”、“重提”等所有用来帮助会议运行的方法和行为。“议事手段”须用来促进会议的效率和秩序。即使没有制定与此有关的任何规则,会议组织也仍然有权保护自己不受不良议事手段的干扰,有权制止议事手段被滥用来妨碍会议的顺利进行。

【典型的故意拖延】

● 任何在本质上不严肃、无意义、没有提出任何实质建议或者荒谬的动议(主动议或者其他动议)都属于故意拖延,不应被引入。

● 极少数成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故意拖延:

■ 对主持人的裁决提出“申诉”,然而显然并没有其他可选的裁决方式;

■ 在所有人都参与表决且表决结果很明显的情况下,要求“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

■ 在专门为某个动议而召开的特别会议上,动议“暂停”这个动议;

■ 不断提出“程序问题”;

■ 不断对主持人的裁定提出“申诉”;

■ 在会议没有发生实质进展的情况下,重复提出“休会”。

【议事规则对故意拖延的处理原则】

(1)会议组织有权保护自己免受动机不良的议事手段的危害。

(2)主持人有责任避免和阻止任何成员以妨碍会议秩序为目的滥用合规的议事手段,阻止滥用“重提”来阻挠会议。

【主持人在处理故意拖延时的原则】

只要主持人确信有人(一个或者几个)反复企图利用合规的议事手段来达到阻碍会议进程的目的,他就可以:

(1)拒绝准许他们发言权,或者

(2)裁定这样的动议不合规。

但是,主持人绝不能仅仅为了加快会议进度而采取上面这些措施。同时,主持人必须避免自己的个人情绪影响自己的判断。如果主持人只是怀疑而不是确信动议人持有故意拖延的不良动机,那么主持人仍然应该首先假定动议人是无辜的(give the maker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主持人应该永远保持礼貌和公正,但同时必须坚定地保护会议组织的利益。

无效动议

下面的动议为“无效动议”(improper motions):

(1)违反“法人证书”(corporate charter)或“组织章程”(constitutions or bylaws)的动议;

(2)违反国家、州或本地法律(尤其是与议事规则相关的法律)的动议;

(3)与会议组织已经通过的且仍具效力的决定相冲突的动议;(仍具效力是指既未被“取消”,也未曾因“重议”而被否决。如果会议在通过新动议的时候,达到了“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所要求的表决额度,那么可以视为取消了原来的动议,新动议有效。)

(上面三种“无效动议”不仅不合规,而且即使得到通过,也没有任何效力。)

(4)与之前在同一次会议中已经做出的决定在本质上相同的动议;

(5)与得到了暂时处理且仍在会议处理时限之内(委托给委员会、推迟到指定时间、被暂停、已“提出”“重议”但尚未“讨论”)的动议在本质上相同或相冲突的动议;(因为如果相冲突的动议得到通过,那么之前的那个动议就无法继续处理。)

(6)超出会议组织的章程所定义的宗旨的动议(请参阅第571页),除非会议组织以“三分之二表决”同意考虑这样的动议;

(7)任何含有无礼的语言的动议,如责备其他成员言行品质的语言、辩论中禁止的语言、过分尖刻的语言等,除非动议本身就是谴责性的,或者涉及“纪律惩戒”(disciplinary procedures)的内容(请参阅第61节和第63节)。

主持人必须裁定所有“无效动议”为不合规。

第十一章法定人数与会议程序

40.法定人数

在第21页已经指出,“法定人数”(quorum)指会议合规召开所必须满足的“成员”(member,请参阅第3页)的出席人数。注意,“法定人数”规定的是出席并在场的人数,并不规定每次表决时参与投票的人数。

法定人数的规则

【如何规定法定人数的多少】

法定人数具体应该是多少,要根据不同会议组织的情况而定。

首先,各组织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人数。

其次,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那么根据通用议事规则,默认的“法定人数”分别是:

(1)对于“公众集会”(a mass meeting),法定人数就是出席的人数。因为这些人已经构成了当时的全体成员。

(2)对于没有固定的会费、没有严格可靠的注册成员名册的会议组织,例如多数的教堂,法定人数就是出席的人数。

(3)对于由代表参加的会议,如代表大会,法定人数是实际报到人数的过半数。不考虑是不是有人报到后又已经离开。这个数字可能跟选举产生的或指派的代表人数有很大的出入。

(4)对于所有其他有明确会籍的、但章程中没有规定法定人数的组织,法定人数是所有在籍会员的过半数。

但是,对于大多数有明确会籍的自愿性组织,最好还是在章程中规定一个相对更小的法定人数——确切地说,要比“所有在籍会员的过半数”小得多——以便能够顺利地开展工作。因为在这样的组织中,通常很难有那么多出席人数。就是说,会员比较多,但每次出席会议的人数相对较少。有时用“在籍会员人数的百分比”来定义法定人数。但这种做法每次都要计算,容易造成麻烦——例如,如果掌管会籍的官员(通常是秘书)缺席,那么可能没人能够准确地给出当前在籍的会员人数。并没有一个数字或者百分数能够对所有类型的会议组织都适合。一般情况下确定这个数字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大,但必须在大多数情况下(例如在没有恶劣天气或其他特别不利的条件的情况下)现实可行。

【变更章程中的法定人数】

如果有必要对章程中规定的法定人数进行修改,那么操作上要小心。因为如果先把含有法定人数的那一条款“删除”,那么“法定人数”立刻变成“所有在籍会员的过半数”。而这个比例很可能无法满足,法定人数不满足的表决是无效的,因而也无法通过一个新的比例。正确的做法是要用一个动议同时“删除”旧的比例并“插入”新的比例,并且一并表决。

【董事会和委员会的法定人数】

对于“全体委员会”(a committee of the whole)或类似的委员会(第52节)来说,法定人数的规则跟会议整体的规则一样,除非章程或特别议事规则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所有其他类型的委员会以及董事会(board)来说,“法定人数”是该委员会或董事会人数的过半数。除非:(a)如果是组织的章程中特别指定的董事会或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那么章程一般也同时指定了它们的法定人数;(b)虽然不是组织章程特别指定的董事会或委员会,但上级组织、上级机构或者设定了该委员会的动议规定了其法定人数。

【法定人数不满足时】

当“法定人数”不满足时,除后面提到的一些程序性的活动以外,任何其他活动都是无效的。但是,会议还是算已经召开了。组织的规则中关于“什么时间必须召开例行的或其他类型的会议”的规定还是满足了,即使这个会议只能马上休会。

在“法定人数”不满足时可以合规进行的活动,包括“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休会”(第21节)、“休息”(第20节),当然还有那些为争取满足“法定人数”而进行的活动。与上述动议有关或与会议进程有关的附属动议、偶发动议、权益问题、提出权益问题、要求遵守议程等动议也可以考虑。

“争取法定人数”(motions to obtain a quorum)也是一类动议,包括像“在休息期间联系缺席成员”这样的动议。如果没有待决动议,它们是主动议,否则对它们要按“优先动议”来对待,并且它们优先于“休息”。这类动议在别人拥有发言权时不合规;必须得到附议;主动议是可辩论的,优先动议是不可辩论的;可以修改;要求“过半数表决”;可以“重议”。类似的动议还有“强制出席”(Call of the House),适用于那些有权强制成员出席的会议组织(后面具体说明)。

即使采用“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能解除“在法定人数不满足时不允许进行会议”的禁律,也不允许在这样的情况下给出任何“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如果有紧急而重要的事务等不及到下一场会议,那么应该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然后休会。如果必须立刻采取行动否则就会错过时机,那么出席的成员也可以先采取相应行动或做出相应的决定,然后期望在下一场法定人数满足的会议上,该行动或决定得到“追认”。不过,要冒得不到“追认”(ratify)的风险(请参阅第124—125页)。

如果“全体委员会”进行中发现法定人数已经不满足,那么它只能立刻“解散并向会议报告”(rise and report to the assembly),然后会议只能按照采取前面描述的可以采取的行动。如果“准全体委员会”(a quasi committee of the whole)或“非正式讨论”(consider informally)进行中发现法定人数已经不满足,那么不用等委员会解散,马上可以进行前面描述的可以采取的行动,同时“准全体委员会”解散(第52节)。

法定人数规则的实施

主持人在“宣布会议开始”(call the meeting to order)之前,必须确认法定人数满足,但不一定要宣布这一点。如果不满足,主持人可以适当等待。如果还是没有希望,那么主持人仍“宣布会议开始”,并立即宣布法定人数不满足,然后建议成员采取适当行动(即前面提到的几种动议),或者受理一个“休会”动议。

如果在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的时候法定人数是满足的,那么会议照常进行,并假定法定人数一直是满足的,直到主持人或者任何其他成员发现法定人数已经不再满足。如果是主持人发现的,那么他有责任宣布这一情况,然后不能再进行任何表决,也不能“宣布”任何新动议(除了前面提到的几种允许的动议之外)。如果其他成员发现,那么可以立刻提出“程序问题”,但不能打断别人的发言。如果对当前待决议题的辩论已经开始,那么还是可以允许辩论再进行一段时间,直到有人提出程序问题(raise the point)。因为很难确定“法定人数”是从什么时候起不满足的,所以一般不能追溯之前的决定。也就是说之前的表决结果都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表明失去“法定人数”的准确时间,那么主持人可以裁定从那一时刻之后所有的决定无效。这一裁定允许“申诉”(第24节)。

强制出席

在诸如立法机构这样有权强制成员出席会议的组织中,有一种叫做“强制出席”(Call of the House)的动议可以用做实现“法定人数”的手段。它可以将“无故缺席”(unexcused absent)的成员“强行带到”(arrest)会场。“强制出席”不适用于自愿性组织。

可以使用“强制出席”的组织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规定使用的条件,比如在出席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一定比例(三分之一、五分之一等)的情况下,允许以“过半数表决”下令“强制出席”。在法定人数不满足的情况下,该动议只让先于“休会”(第21节)。如果规则还允许在法定人数满足的情况下也使用该动议(为了得到更多的出席者),那么这种情况下它的优先级跟“权益问题”一样,要求“过半数表决”。而且,如果被否决,那么只要法定人数仍满足,就不允许重提。

在“强制出席”的命令下达以后,“秘书”(clerk)首先按“成员名册”(roll)点名,记录缺席者。然后再对缺席者依次点名。点到的时候,在场的成员可以为该缺席者解释缺席原因并请假。在此之后,任何人不许离开,会场锁门。主持人签署“授权书”(warrant)并由“秘书”“复验”(attested),再交给“会场警卫”(sergeant-at-arms)、“会场警长”(chief of police)或其他执行警员去把未得准假的缺席者强行带到会场。带到会场后,对他们分别进行“质询”(arraign),要求对其缺席做出解释。然后再以“动议”的形式决定是否对其加以处罚(罚款)。如果有罚款,那么在足额缴纳罚款之前,该成员无权以任何理由参与表决,也不能取得发言权。

在“强制出席”的命令下达以后,所有与该命令无关的动议都不合规。“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能解除这样的禁止。直到“法定人数”已经满足,或者执行警员汇报说经过努力仍然无法实现“法定人数”,那么可以动议“休会”,或者动议终止“强制出席”命令的执行。“休会”本身包含“终止强制出席命令的执行”。

41.会议程序和议程

“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议程”(orders of the day)、“日程”(agenda)、“时间表”(program)是紧密相关的几个概念,都与一“次”(第8节)会议中事务处理的先后顺序以及特定事务的预先安排有密切的关系。它们虽然用法不尽相同,但经常有相同的含义。

“会议程序”:指一次会议运行的程序,通常包含比较固定的“事务处理的先后顺序”。不同类型的会议组织会有不同的会议程序。对于例行会议较为频繁的一般组织来说,“会议程序”把事务按照不同的特性归纳为几个类别。属于同一类别的事务放在一起处理,然后规定了这几类事务的先后顺序。这样的会议程序一般是约定俗成的,适用于所有的例行会议(不用每次讨论通过)。典型的例子在第353—360页给出。而其他情况下,例如对于代表大会来说,每届的会议程序都需要经过讨论通过,而且程序通常为每一具体的议题或事项都指定了时间甚至地点。这样的会议程序一般称做“日程”或“时间表”,请参阅第371—375页的具体说明。虽然“会议程序”、“日程”、“时间表”这三个术语通常指整次会议,但很多时候也用来指其中的一场会议。

“议程”是指事先安排好的一项事务,指定在某一次会议上、或某一场会议上、或某一天、甚至某一时刻(只要在那一时刻没有优先级更高的事务)处理。从第364页开始的内容具体说明了如何设置“议程”、如何区分“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可能的时间和优先顺序的冲突。在“改期”和“要求遵守议程”(Call for the Orders of the Day)这两个动议的相应章节中(请参阅第185—188页和第18节)也具体说明了如何提出和设置“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在后面给出的“标准会议程序”中,或者在各组织自己惯用的会议程序中,“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都有各自的位置。因为它们也都分别是一类事务。但有些“议程”指定了具体的时刻,或者在会议组织正式制定的“日程”和“时间表”里面一项一项单独安排了位置,这样的议程就要单独处理,不能跟它所属的那类事务一起处理。

如果会议的每一项事务都事先安排好了顺序(即每一项事务都是一个“议程”),而且会议就只处理这些事务,那么“议程(的集合)”就等于“日程”,等于“会议程序”。

标准会议程序

【基本程序】

“标准会议程序”(standard order of business)就由如下六“大项”构成:

(1)宣读并批准会议纪要(Reading and Approval of Minutes);

(2)官员报告,董事会报告,常设委员会报告(Reports of Officers, Boards, and Standing Committees);

(3)临时委员会报告(Reports of Special/Select/Ad-Hoc Committees);

(4)特别议程(Special Orders);

(5)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Unfinished Business and General Orders);

(6)新事务(New Business)。

其中,序号说明“大项”的顺序,文字是“大项”的“标题”。以本书为“议事规则标准”的组织,如果没有指定专门的“会议程序”,那么就可以把上述六个“标题”作为自己例会的“会议程序”,除非连续两次例行会议之间的时间间隔通常会超过三个月(请参与第89—90页)。不过这个会议程序只规定了它们的顺序,并没有分配每一“标题”的时间,所以可以根据每次会议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下面分别描述这六类事务,以及其他几类可选事务。

主持人应该把上述第(2)、(3)标题下所有已知要处理的报告,还有第(4)、(5)标题下所有要处理的议程和未完事务(会议纪要可提供相应信息),按照适当的顺序组织好,并以备忘录的形式放在手边,已经指定了处理时刻的事项,要写清指定的时刻。此事可交由秘书准备,也可由秘书协助主持人准备。有些组织事先会为各成员提供参考日程,请参阅第372页。

主持人按照第25页所述的方式宣布会议开始。然后可以进行开幕仪式(请参阅第360—361页)。接下来,会议就要按照这六个标题依次进行。

1.宣读并批准会议纪要

主持人说,“现在请秘书宣读(上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但是,很多会议组织会把由秘书准备的历次会议的会议纪要都提前发送给所有成员,那么此时主持人只需要宣布“会议纪要已经发送给所有成员”,然后免去宣读过程,除非又有成员提出“请求”要宣读。有一种动议叫做“暂时跳过会议纪要的宣读和批准”(Dispense with the Reading of the Minutes),请参阅第474页,目的是在会上本来需要宣读和通过会议纪要的时候,暂不宣读和通过,待以后再宣读和通过。如果因故还有除上次会议之外的会议纪要也尚未宣读,那么要按照会议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宣读并批准。除非是极小的会议,否则秘书要起立宣读“会议纪要”。

一般不需要正式提出“批准会议纪要”的动议,但这样的动议是合规的。在会议纪要宣读之后,或者在前面描述的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决定免去宣读之后,无论是否有“批准会议纪要”的动议,主持人都接着问,“是否有人要对会议纪要提出更正?”并停顿一下。“更正”(correction)一般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处理。但是,如果有任何成员反对“更正”,那么这个“更正”意见事实上就成为附属动议“修正案”(amendment),适用于针对主动议的修正案的所有规则(请参阅第12节)。

在提出的各项“更正”都得到处理之后,主持人再问“对会议纪要还有更正吗?”之后,如果没有反馈,主持人即可宣布:“未见(进一步)更正,我宣布该会议纪要获得批准(或者‘以宣读的为准获得批准’、‘经修正获得批准’)。”会议纪要就此获得批准,不需要正式的表决,即使已有“批准会议纪要”的动议。对于秘书起草的会议纪要,反对批准的唯一恰当做法就是提出“更正”。还要注意,某位成员没有出席会议纪要所记录的那次会议,并不影响其在更正和批准这份会议纪要上的权利。

秘书把自己起草的“会议纪要”提前发给各成员的做法有利也有弊。好处在于大家可以提前阅读以发现问题,会上秘书也不用宣读,缩短批准的时间。坏处在于,会议纪要必须得到批准才有效力,而秘书的草稿和最后批准的版本很可能会有差异,例如出现了修正,如果有人漏记或误解了其中一些修正,就会导致很多不同的错误版本流传。只有秘书的修正版本或者重新打印的版本才是有效的版本。

2.官员报告,董事会报告,常设委员会报告

对于多数的组织来说,只有在年会的时候才需要所有的官员(第47、48节)、董事会(第49节)和常设委员会(第50节)在会上作报告。在其他的会议上,主席只请有报告要做的人作报告。这时,主持人这样问秘书,“是否收到任何报告(correspondence)?”或“现在可否请财务官作报告?”或“主持人请会籍委员会的唐尼主持人作报告。”如果主持人不确定,还可以问,“项目委员会是否有报告?”通常要按照章程中所列出的顺序依次询问每个“常设委员会”是否有报告。

如果官员在报告中提出“建议”(recommendation),那么他自己是不能动议通过这些建议的,而是应该由其他成员在该官员的报告结束之后立即提出。相反,如果是委员会的报告,那么应该由报告人动议(make the motion)。

无论是官员的报告,还是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报告,只要是由这样的报告引出的动议,就要立刻处理。这也是“会议程序”把这一标题放在前面的目的。因为这些动议更为重要。

如果这样引出的动议被暂停(可能是在本次会议上,也可能是在上次会议上,但时间还没有超过三个月,且还没有恢复),那么在此标题下,可以动议恢复(第17节和第34节)。

(第51节详细讨论作报告的程序以及如何处理报告中的“建议”。)

3.临时委员会报告

主持人按照“临时委员会”(第50节)成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请他们作报告。但也不是所有的“临时委员会”都要被问到,只需要问那些准备好要作报告的、或者得到命令要在此次会议上作报告的“临时委员会”。同样,由这类报告引出的动议如果被暂停,那么在此标题下可以动议恢复(第17节和第34节)。

4.特别议程

“特别议程”包括(请参阅第364页关于“议程”的解释)如下内容并按如下顺序依次处理:

(a)未完的“特别议程”(即在上一次会议上未能得到最后处理的“特别议程”)。如果上一次会议在休会时有一个“特别议程”仍然待决,那么要从这个待决的“特别议程”起开始处理;其余的未完特别议程,再按照它们成为“特别议程”的顺序从先到后依次处理。

(b)设置在本次会议上处理但未指定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按照它们成为“特别议程”的顺序从先到后依次处理。

在此标题下,如果遇到那些指定了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所指定的时间到了,那么因为它们优先,所以这些未指定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要暂时中断,具体处理办法请参阅第369—370页。

前面已经提到,如果在会前把一件未曾引入会议的新事务写在“日程”中,那么它也成为一项“特别议程”。除此之外,通常“特别议程”所包含的议题已经在之前引入过了(关于如何设置“特别议程”,请参阅第365页)。所以在轮到“特别议程”的时候,或者所指定的时间到了的时候,并不需要重新动议。主持人只需要直接把它宣布为当前待决议题,例如“上次会议上,关于出资修建新操场的决议被指定为本次会议的特别议程。”或者如果是“改期”动议所指定的“特别议程”:“上次会议把关于出资修建新操场的决议推迟到本次会议并作为特别议程。”然后主持人接着宣读决议,“决议如下,(‘决定,……’)。现在讨论是否通过该决议。”

如果章程规定某些事务必须在某次会议上处理,例如官员的提名和选举必须在年会上处理,那么这些事务可以作为“特别议程”,并在“特别议程”的标题下讨论。如果有“特别议程”被暂停,那么在此标题下,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可以动议恢复(第17节和第34节)。

5.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

“未完事务”(unfinished business)适用于那些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的组织。“未完事务”指从上一次会议上延续下来的、除“特别议程”之外的问题。通常是由于上一次会议没有在休会时完成自己的“会议程序”(请参阅第236—237页),也没有安排“后续会议”(第9节和第22节)去完成。

“普通议程”指没有设置为“特别议程”的“议程”。通常也是由“改期”所产生的。(请参阅后面关于“议程”的解释。)

本类事务又可以分成四个小类。按照处理的先后顺序,依次是(前三小类构成“未完事务”,第四小类是“普通议程”):

(a)上一次会议休会时待决的那个动议(如果那时有待决的动议,而且不是个“特别议程”)。

(b)在上一次会议上就属于“未完事务”,但是在上次会议休会的时候还没来得及处理——它们要按照本来的顺序处理(即上次会议本来要处理的顺序)。

(c)在上一次会议上属于“普通议程”,甚至指定了具体的时刻,但是在上次会议休会的时候还没有来得及处理——它们要按照这些“普通议程”出现的顺序(即被提出来的时间早晚)处理,并且在本次会议上变成“未完事务”。

(d)被“改期”或者设置为本次会议的“普通议程”——它们要按照这些“普通议程”被提出来的时间依次处理。

关于指定了具体时刻的“普通议程”与本类事务之间的关系,请参阅第367—369页。

如果“会议纪要”显示并没有任何“未完事务”或者安排在本次会议上的“普通议程”,那么主席应该跳过这个标题。如果有这类事务,那么主持人应该在会议之前排好每一件事的顺序并做成备忘录。然后,在宣布会议进入这一标题之后,主持人不要问“有没有未完事务?”而是要直接宣布第一件事的议题,然后一件一件依次处理。如果上次会议休会时有动议待决,那么主持人要先处理那个动议。例如:“现在处理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第一件事是关于停车场的使用问题,这件事在上一次会议休会时待决。现在讨论是否通过下面的动议……[朗读动议]。”然后,等到要处理“普通议程”的时候,如果是“改期”产生的“普通议程”,主持人可以这样说:“下一项事务是关于修缮我们新买的室外活动场,这件事被改期到本次会议处理。决议如下,‘决定,……[朗读决议]。’现在讨论是否通过该决议。”

被暂停的事务,无论本身属于哪一类别,都可以在这个标题下随时恢复,不过要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第17节和第34节)。如果为此目的申请发言权,成员可以起立并打断正准备陈述下一个议题的主持人。

要注意,除了恢复的事务以外,只有那些明确地通过前面提到的(a)、(c)或(d)这样的方式而成为本类事务的问题,才能在本标题下处理。如果只是经过简短的咨询,然后大家明白某个问题应该在下次会议上讨论,那么这个问题并没有成为下次会议的“未完事务”。在下次会议上,它只能作为“新事务”引入会议。

6.新事务

在“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都得到处理之后,主持人询问:“有没有新事务?”这个时候,大家就可以提出自己的新事务,也可以恢复一件被暂停的事务(第17节和第34节)。在没有待决议题的前提下,谁先取得发言权,谁就先引入这样的事务。如第3、4节所述。只要成员在“申请发言权”(claim the floor)的时候足够迅速,主持人就无法以省略程序的方式来阻止合规的动议或者剥夺成员动议的权利。

【可选的标题】

除了上述标准的六个标题之外,还有一些可选的标题也经常出现在很多会议组织的例行会议中。

在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之后,在宣读会议纪要之前,有下面可选的标题,依次是:

开幕仪式或典礼

“开幕仪式或典礼”(Opening Ceremonies or Exercises)包括“祷告”(Invocation,如果有,须是第一项);唱或奏国歌;对国旗“宣誓”(the Pledge of Allegiance);重申组织目标理想的仪式,等等。

点名

有些组织有“点名”(Roll Call)的惯例。有些只是点官员的名以检查是否出席。较小的组织也会点所有成员的名。点名一般是在开幕仪式结束后,但也有组织有不同的规定。主持人这样宣布:“现在请秘书对官员进行点名(call the roll of officers)。”或“现在请秘书点名(call the roll)。”

快速处理列表

“快速处理列表”(Consent Calendar)是为了加快解决那些大量的、但又是例行的、不会有什么争议的事务而使用的一种手段。诸如州议会或市、镇、郡议会这样的组织机构常常会用到。通常在这样的事务被提出、或者被委员会报告所引入的时候,该事务的“发起人”(sponsor)或者相关的“负责人”(administrator),可以请求把此事列入“快速处理列表”。同时,组织的“特别议事规则”(special rules of order)要有相应的条款,规定在“日程”的什么时间点要“照例”(periodically)处理这个列表。这个时刻至少要在“常设委员会报告”之前。处理的时候,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如果没有人反对,则通过;如果有人反对,则该事务恢复正常状态,放到它本来属于的那个标题下处理。规定“快速处理列表”的“特别议事规则”还可以规定,处理该列表中的时候,可以将整个列表一并考虑,或者规定要省去辩论和修改的步骤。这些都可以加速处理的过程。否则,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它们就只能跟其他事务一样,要经过动议的六个步骤,这时“快速处理”的含义就只是指跳过会议程序的其他部分而尽快得到处理的机会,但处理的过程并不能简化。

在“新事务”之后,就是说,如果主持人询问“还有没有其他新事务?”而没有人响应,那么主持人可以继续进行如下几类事务(其先后顺序视情况和习惯而定)。

自由评论或“为了集体的利益”

“自由评论”(Good of the Order,General Good and Welfare, Open Forum)泛指对任何关乎组织利益的事情发表非正式的评论。包括对组织事务的看法、对组织声誉的关注、对组织成员的意见,等等,以及某些类型的声明。有些组织把这个标题作为正式会议程序的一项。一般议事规则的基本原则是:评论只能针对待决议题展开。但是“自由评论”可以例外。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可以自由发表非正式的评论。“自由评论”一般不涉及正式的动议。但有些组织会在这里进行“纪律审查”(disciplinary procedures),处理在会议之外发生的违纪行为(offenses outside a meeting,第63节),那么就要采用动议或决议的方式。还有些组织把“节目”也作为“自由评论”的一部分。

声明

一般还是由主持人做“声明”(Announcements),或者由主持人请官员或成员做声明,但有些组织也允许成员主动取得发言权并发表声明。“会议程序”中列出“声明”这一项,是建议把声明集中在这个阶段来发表。主持人仍然可以在任意时刻发表紧急的声明。

节目

“节目”(Program)在这里是指演讲或表演等文化、教育或公益活动。通常被放在最后(休会前)进行,因为有些活动是对随后组织行动的一种鼓动。但有些组织也会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或者依照“习惯”(practice),在宣读会议纪要之前进行这些活动。也可以直接使用动议“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第25节)在任何时候进行这些活动。例如,为了照顾嘉宾,主持人希望把嘉宾的发言时间安排在会议的正式事务阶段,那么在合适的时机,他可以用“默认一致同意”来通过“暂缓规则”。主持人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人反对,我们现在就请嘉宾为大家讲话。”

调整事务的顺序

如果需要调整事务的顺序,也就是改变一件事务在“会议程序”中本来的位置,那么可以使用“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第25节)。这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但通常用“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来处理。这样,重要的委员会报告或者紧急的事务就可以提前处理以得到充分的考虑。如果在这件被提前的事务处理完之前,又突然需要打断它以立刻恢复本来的会议程序,那么还可以再用“暂停”(第17节)把这件事暂停起来。“暂停”要求“过半数表决”。

要想“立刻处理本来安排在其他时间的事务”——例如,在会议进行到“新事务”这个标题之前,有人希望提前引入一件新事务,那么他可以在取得发言权之后这么说:“如果没有人反对,我希望现在就讨论关于资助更好的学校的决议。”如果有人反对,或者动议人恐怕有人会反对,那么他可以说:“我动议暂缓规则,以提前讨论关于资助更好的学校的决议。”如果“默认一致同意”的做法没有人反对,或者“暂缓规则”的动议以“三分之二表决”得到通过,那么动议人就紧接着提出要提前处理的决议。如果只差一两件事务会议就即将进行到希望提前处理的那件事务,那么也可以依次把这一两件事务“暂停”(第17节),或“改期”(第14节)到别的时间。但只能把待决的一件具体事务“暂停”或“改期”,不能把一类事务(例如,所有的委员会报告)“暂停”或“改期”(请参阅第184—185、211、215页)。

主持人个人无权改变会议程序,必须由会议整体做出决定,而且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这是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因为人们通常时间有限,只能根据会议程序的时间表参与那些相关的或知情的事务。如果会议程序可以随意改变,就容易使一些事务在讨论的时候,相关的人和了解情况的人却不在场。但是只要调整顺序的理由很充分,那么规则也并不反对这样做,而且主持人取得会议允许的过程也不复杂。他可以说,“是否有人愿意提出暂缓规则,以讨论……”;或者用“默认一致同意”:“如果没有人反对,主持人建议现在就讨论……”(还可参阅前面“节目”的例子)。

议程

如前所述,“议程”(an order of the day)是指事先安排在某个指定时间进行讨论的一项事务。这个指定时间可以是“某次会议”、“某场会议”、“某一天”、甚至“某一时刻”,只要在那一时刻没有优先级更高的事务要处理。如果下一次会议是在超过三个月的时间间隔(请参阅第89—90页)之后,那么议程的指定时间只能是在本次会议的休会时刻之前。如果下一次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那么议程的指定时间不能迟于下次会议的休会时刻。如果想提前处理某个议程,只能动议“重议”(第37节)设置了这个议程的那个动议,或者动议“暂缓规则”(第25节)。后者需要“三分之二表决”。

“议程”分为两类,“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特别议程”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为自己在指定的时间得到讨论提供了更多的保证。即除了下列情况之外,只要指定的时间到了,“特别议程”就是优先的,阻碍“特别议程”得到讨论的规则都自动暂缓。这些例外情况是:

(a)与“休会”或“休息”有关的情况,请参阅第8、20和21节;

(b)出现“权益问题”(第19节);

(c)有比这个“特别议程”设立得更早的“特别议程”也该讨论了;

(d)所在的会议有“专门议程”。即本次会议就是为了这个“专门议程”而召开的。请参阅第371页。这种情况下“特别议程”要让先于“专门议程”。

除了上面四种情况之外,时间一到,“特别议程”就要中断当前所有的事务。可见“特别议程”本身含有“暂缓规则”的意味。所以它的设立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但如果“特别议程”被放在“日程”或“时间表”中,而表决的对象就是整个“日程”或“时间表”,那么这个表决只要求“过半数”)。

如果在设立“议程”的时候没有指定作为“特别议程”,那么它就成为“普通议程”。虽然也有指定的时间,但是没有“特别议程”那么高的优先级。

设立“议程”的方式有:

(1)在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把它“改期”(第14节)到某个指定时间,从而成为那个时间的“议程”。“普通议程”要求“过半数表决”。“特别议程”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2)对于尚未讨论过的动议,可以用一个主动议把它设立为某个指定时间的“议程”。通常这样做都是设立“特别议程”,所以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但也可以设立为“普通议程”,那就只要求“过半数表决”。

(3)可以通过“日程”或“时间表”并在其中为某件具体的事务指定一个位置或者时刻,根据“日程”或“时间表”的格式(请参阅第371页),这件事务可以成为“普通议程”或“特别议程”。“日程”或“时间表”通过所需的表决比例,请参阅第372 页“通过的流程”。

【设立议程时所用的格式】

第189—190页的格式和举例说明了如何把当前待决动议“改期到指定时间”从而变成一项“议程”。

对于尚未讨论过的事务(动议A),可以用一个主动议(动议B)把它设立为某个时刻的“议程”。这样做通常是要设立“特别议程”。当会议进行到动议A所属的类别,或者进行到“新事务”的时候,只要没有其他待决事务,就可以提出动议B。例如,“我动议把下面的决议设立为下次会议的特别议程,‘决定,……’”或者“我动议把下面的决议设立为下午三点的特别议程,‘……’”。对于委员会报告,可以有这样的决议,“决定,把章程修改委员会的报告设立为星期三上午的特别议程,直到该报告得到处理”。

也可以用类似的做法设立“普通议程”。但要注意,这样的话,只要“过半数表决”就可以使一件事情无法立刻得到讨论,并且要“三分之二表决”才能改变这种情况(除非“重议”)。所以,想要马上讨论这件事情的成员,就要尽可能否决这个设立普通议程的主动议。

【议程与会议程序的关系】

如果两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而且会议使用的是“标准会议程序”,那么就按照会议程序的相应标题(“特别议程”,“未完事务和普通议程”,请参阅第356—360页)分别处理。组织自己制定的“会议程序”也应该包括相应的标题。如果没有,就按照“特别议程”、“未完事务”、“普通议程”、“新事务”的顺序依次处理。

指定了具体时刻的议程通常出现在“代表大会”(conventions)中。但无论什么类型的会议,这样的议程在指定的时刻到来时都可能会打断本来的会议程序,而且这样的议程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冲突。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有:

指定了具体时刻的“普通议程”

如前所述,只能用“重议”或者“暂缓规则”来提前处理已指定了具体时刻的“普通议程”。但另一方面,由于“普通议程”只要求“过半数表决”,它本身并不具备“暂缓规则”的效力,因而当它所指定的具体时刻到来时,仍需要同时满足下面所有的条件,“普通议程”的讨论才能进行:

(a)没有其他待决事务;

(b)会议已经进行到了“或过了普通议程”这一类事务;

(c)没有在时间上冲突的“特别议程”;

(d)没有“重议”在此时打断;而且

(e)没有其他的、设立得更早的、所指定的时间已经经过或者刚刚到的、但尚未得到最终处理的“普通议程”。

在上述(a)、(b)、(c)和(e)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指定时间一到,主持人就应该宣布相应的“普通议程”为当前待决议题。但是这个时候,其他成员也可以起立称呼主持人,提出或要求“讨论”一个“重议”。

假设:有两个“普通议程”A和B。A出现得早,但它所指定的时间靠后。而B出现得晚,它所指定的时间却靠前。如果在上述(a)的情况中,待决事务是B。现在A所指定的时间也到了,B却还没有处理完,那么“普通议程”A不能打断“普通议程”B的处理。但是,如果A所指定的时间(比较靠后的)已经过了,可A和B都还没有开始讨论,那么此时就要以出现的时间先为优先,也就是说A优先。

举例

首先假设动议A被改期到下午4:30,后来又有动议B被改期到下午4:15。如果动议B在4:30之前已经开始处理,那么在4:30的时候要继续处理直到完成,动议A不能打断。但是如果在4:30的时候动议B还没有开始处理,那么反而要先处理动议A,然后才会轮到动议B。

如果有若干个“普通议程”被设置在同一个时间,那么设立时间越早的优先级越高。如果它们又是同时设立的,也就是说是由一个动议设立的,那么就要按照动议中列出的顺序依次处理。如果在休会之前,这些议程都没有得到处理,那么要按照第236—237和358—359页的方式来处理。

指定了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

如果需要提前考虑已经指定了具体时刻的“特别议程”,那么要满足“三分之二表决”。而在指定的具体时刻到来时,“特别议程”有权打断其他待决事务,除非:

(a)待决的是“休会”或“休息”;

(b)待决的是“权益问题”;

(c)待决的是比这个“特别议程”设立得更早的“特别议程”;

(d)待决的是本次会议的“专门议程”。

如果不是以上情况,那么主持人就按照第191页给出的格式宣布相应的“特别议程”为待决议题。

除了“专门议程”的情况以外,几个在时间上冲突的“特别议程”要按照设立时间的先后依次处理。即使设立较晚的“特别议程”指定在较早的时间而且已经处于待决状态,设立较早的“特别议程”也仍然可以打断它。如果一个动议同时设立了若干“特别议程”而且设置在同一个时间,那么按照列出的顺序依次处理。如果一个动议同时设立了若干“特别议程”但设置在不同的时间,那么它们在各自的指定时间是最优先的,可以打断当时的待决动议,即使那个待决动议是另外一个“特别议程”。

举例

假设先有“特别议程A”设置在下午3:00讨论,又有“特别议程B”设置在下午2:00讨论,再有“特别议程C”设置在下午4:00讨论。在2:00时,B开始讨论,可以打断当时的待决动议,包括待决的“普通议程”。但如果到了3:00时,B仍然待决,那么A有权打断B而立刻得到讨论,因为A设立得比B早。同样,因为A设立得也比C早,所以在4:00的时候,C不能打断A。而且,如果在4:00的时候虽然A处理完了,但是B还没有,那么因为B设立得又比C早,C仍然要等到B先处理完。直到这些(以及其他设置在这个时间段的)“特别议程”全部处理完毕,会议才能回到本来的程序,从2:00时被打断的那个待决动议开始。当然可以“重议”设立了这些“特别议程”的那些表决结果以改变它们的顺序。或者,如果过了“重议”的时间限制(第37节),还可以用“暂缓规则”(Suspend the Rules)先忽略它们本来设置的时间,再把它们按照希望的顺序分别改期到想要的时间,然后就可以依次处理这些“特别议程”了。如果一个动议同时设立了若干“特别议程”在不同的时间,那么对于其中一个来说,在下一个所设置的时间来到之前,最好已经得到表决。否则这个就要被打断,让先给下一个。

“特别议程”让先于事先指定的“休会”或者“休息”时间。这个时间一到,即使有“特别议程”还待决,即使这个“特别议程”在“休会”或“休息”的时间确定之前就已经设立了,主持人仍然要宣布“休会”或者“休息”。但此时任何成员都可以动议“推迟休会时间”(postpone the time for adjournment),或者“延长待决动议的讨论时间”(extend the time of considering the pending question)。这两个动议都不可辩论,都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232和240—241页)。

一次会议的专门议程

“专门议程”是指本次会议只讨论这一个问题,或者首先对这个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直到它得到处理,然后如果还剩下时间,再讨论其他问题(注意与“议程”的区别,关于“议程”,请参阅第356—357页)。“会议纪要”处理完毕后,要立即进入“专门议程”。然后,在它处理完毕之后,如果还有时间,可以再按标准会议程序继续。如果有一些“特别议程”与“专门议程”冲突,那么即使“专门议程”出现得晚,也还是“专门议程”优先。要调整“特别议程”的时间,可以用“暂缓规则”先忽略它们本来设置的时间,然后把它们分别改期到想要的时间,再依次处理它们(请参阅第370页)。

日程和时间表

“日程”(agenda)通常指一次会议的“会议程序”,可以同时包含一系列的“普通议程”和“特别议程”。“日程”要经过“过半数表决”才能通过。即使含有“特别议程”的“日程”也只要求“过半数表决”。“日程”中指定了具体时刻的事务就是“特别议程”。如果在脚注或其他地方说明这个具体的时刻“仅供参考”(merely for guidance),那么该事务就只能作为“普通议程”来对待。“日程”中未指定具体时刻的事务是“普通议程”。通常“日程”只安排个别事项的具体时间,例如会议开始时间、休息时间、休会时间,以及一些重要事务的具体时间,这样成员们就可以确定这件事情不会在这个指定时间之前考虑。这些特别重要的事项就成为指定时刻的“特别议程”。越是严格遵守这些时间安排,越是对成员或嘉宾权利的保护。因为他们可能由于远道而来或者时间紧张而必须选择性地参与会议。偶尔也会看到每件事务都有具体时刻的“日程”,但这样太缺乏灵活性,绝大多数时候弊大于利。

【按习惯需要通过日程的会议和组织】

对于例行会议的频率不高的会议组织、代表大会以及会期不止一天的一次会议(第59节)来说,通常按习惯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要通过“日程”或“时间表”。还有些时候,组织已采纳的“标准会议程序”或者组织自己规定的“会议程序”不适用,需要临时通过“日程”。

【如果通过日程】

通常应在会议的一开始对日程草案进行表决以获得通过,日程应覆盖整个会议。如果会议没有约定的“会议程序”(order of business),那么先按照日程草案执行,直到正式通过,表决比例为“过半数表决”,即使当中包含“特别议程”。如果会议有约定的“会议程序”,那么除非要通过的日程草案不包含任何“特别议程”,也不跟约定的“会议程序”有任何冲突,才可以“过半数表决”通过,否则就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才可通过(请参阅第264页)。

【事先提供的参考日程】

有些组织习惯在会议之前给各成员发放下次会议的“日程”,列出每类标题下即将要处理的一些事务。这样的“日程”仅供参考,一般不会拿到会议上寻求正式通过。除非在会议上正式通过,否则它对会议也没有实际的约束力。当然如果里面列出了本来就有的“议程”(请参阅第364页),或者它跟“标准会议程序”(请参阅第25—26和353页)或组织规定的会议程序(请参阅第16和25页)是一致的,那么这些内容依然有约束力。

【修改日程】

在“日程”草案待决的时候,可用修正案对它进行修改,修正案要求过半数表决。“日程”一旦通过,要想修改,就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或者“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或者“一致同意”(请参阅第363—364页)。“日程”得到通过后不可以“重议”。

【时间表与日程】

当用来指特为某一次会议而通过的“日程”的时候,通常用的术语是“时间表”(Program)而不是“日程”(Agenda)。后者仅指主要事务,而前者还包含演讲、用餐等非议事性的事务。

【按日程着手一件事务】

如果“日程”中某一项事务(事务A)的指定时间到了,那么主持人要宣布这一情况。然后主持人停止所有对待决议题的辩论,立刻表决,除非有人立刻提出把待决议题“暂停”,或者“改期”,或者“委托”。如果有人提出这些“附属动议”,那么对于这些“附属动议”可以提出修改,但是不能辩论,而是直接表决。还可以在这个时候动议“延长待决动议的讨论时间”。虽然延长时间并不是很好的做法,而且对于后面的事务来说也不公平,但有时确实必要。这个动议不可辩论,且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18节)。一旦待决事务处理完毕,主持人就请事务A的动议人发言(但如果事务A之前已经引入,现在是继续处理,那么主持人就直接宣布其议题为当前待决议题。)

【宣布已经安排的休息和休会】

如果已经安排在某个具体的时刻休息或休会(可能由通过的“日程”或“时间表”指定,也可能由某项动议指定),且指定的时刻已到,主持人即宣布这一点,并且除非有成员迅速地为下列事项申请发言权,主持人接着宣布休息或休会(但如果已经决定对一些动议“结束辩论”,那么通常大家不会反对主持人将这些动议按顺序提请表决,之后再宣布休息或休会)。

在主持人宣布时间到时,任何成员可以动议延后这个休息或休会的时间,或者动议“延长待决动议的讨论时间”。这些动议不可辩论,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232页和241页。在宣布休会之前,主持人还要允许除上述动议之外的合规的议事程序,类似于作为优先动仪的“休会”(Adjourn)在待决或刚刚表决之后所允许的哪些议事程序(请参阅第238—240页)。

对于休息,所有待决事务都中断,在休息结束之后继续。对于休会,请参阅下面的“未完事务的延续”。

【标题“未完事务”的必要性】

“日程”中有必要安排“未完事务”这一标题,安排在会议当中或者快结束的时候。因为有很多事务要等到这时才能处理。例如有的“日程”主要或者全部是由指定了时间的“特别议程”组成,那么安排“未完事务”就可以给那些未能处理完的事务一个专门的时间进行讨论。如果大家看到“日程”中在会议结束前安排了“未完事务”,那么在会议进行过程中,对于一时难以决定的事务,就可以改期到“未完事务”的时候再处理。如果没有这样的安排,那么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事务A待决,这时紧急事务B出现,A被改期到B得到处理之后,这时A成为一项“普通议程”;可是在B得到处理之后,又有一系列“特别议程”的指定时间到来;由于“特别议程”的时间安排得通常也很紧凑,以至于只有某个“特别议程”用的时间比预计的少,而下一项“特别议程”的指定时间还没有到,A才可以利用这个空隙得到继续处理。但是一旦下一项“特别议程”的时间到了,而A还没有处理完,那么它就要再一次被打断。

【未完事务的延续】

对于由若干次会议构成的一次会议来说,在其中一场会议的指定休会时间到来时,尚未完成这场会议的所有事务,那么剩下的事务留到下一场会议上继续处理。在下一场会议上,先按照它们本来的顺序处理这些未完事务,再处理本来安排在下一场会议上处理的事务,但“特别议程”仍然优先,除非“日程”里面对“未完事务”做了其他特别规定。因而,如果“日程”中多数事务是“普通议程”,代表大会的重要事务最好安排在前面几场会议中,或者把这些重要事务设为“特别议程”(请参阅第628页)。

第十二章发言与辩论

42.发言规则

成员“取得发言权”(obtain the floor)的一般方法在第29—31页已经进行了说明,同时还说明了一般情况下主持人“分配发言权”(assign the floor)的一些基本原则。本节将对这些内容进行完整的说明。

准许发言权

任何成员在动议或发言辩论之前都必须取得发言权。如第29页所描述的那样。成员要起立称呼主持人,并取得主持人的“准许”(recognition)。只要有成员“申请发言权”(seek the floor)而且没有“不合规”,那么主持人必须“准许”发言,不可以无故忽略成员的发言申请。主持人通常宣布成员的名字或头衔来表示准许这个成员发言,也可以用该成员所代表的地区或部门等进行宣布。必要的话,成员应该在起立称呼主持人之后,在主持人转而面对自己的时候,主动或者应主持人的要求,报出自己的姓名和其他适当的身份信息。在准许发言的时候还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 如果会议规模很小,成员们都可以看见彼此,而且只有一个人申请发言,那么主持人点头示意就可以了。

● 如果发言是预先安排好的,或者会议规模较大,又同时有不止一个人要申请发言,那么主持人常用的措辞是“主持人准许史密斯先生发言。”或“主持人请史密斯先生发言。”

在有些情况下,发言权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发言的目的要符合特定的要求——例如,如果直接待决议题是不可辩论的(请参阅第380页),那么为了辩论而申请发言就不合规。此时如果主持人不确定申请发言权的成员是否明白这些限制条件,那么主持人可以在准许发言之前问:“这位成员[或‘先生’、‘女士’]为何起立?”如果大家是围绕会议桌就座而且申请发言时并不用起立,那么主持人可以问:“这位成员为何称呼主持人?”

只有经主持人准许取得发言权的成员才有权动议。如果有人未取得发言权就动议,除非会议“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否则主持人必须忽略那个未取得发言权的人,尤其是在有其他人起立并申请发言权的时候(这等于有人反对,所以“默认一致同意”不成立)。

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可以采取任何合规的行动,甚至可以是系列行动。例如,先就待决议题进行辩论,然后又提出一个合规的“附属动议”,如“结束辩论”(第16节)。

多人同时申请发言权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几乎同时申请发言权,一般的规则是,在其他条件完全一样的前提下,最先“在发言权被交回(yield)之后”起立并称呼主持人的那个成员应该得到准许。如果有人在“发言权被交回之前”就起立并称呼主持人,但在“发言权被交回之后”又有别人起立申请发言权,那么之前那个人的申请无效。

但是如果其他条件不完全一样,那么很多时候最合理的做法并不是让最先起立的人得到发言权,就是说这时候有“发言优先权”(preference in recognition)。注意,一旦主持人已经分配了发言权,其他人就不能再“行使”(claim)“发言优先权”。不过也有若干例外情况下获得发言权的。成员也可能被打断,请参阅第383—385页。

当主持人刚刚宣布了表决的结果,成员如果想动议采用另一种表决方式重新表决(第30节),那么该成员有“发言优先权”。其他关于“发言优先权”的规则可以根据“可辩论动议直接待决”“不可辩论动议直接待决”和“无动议待决”三种情况分别讨论。

【可辩论动议直接待决时的发言优先权】

当直接待决的是个可以辩论的动议的时候:

(1)任何人可以起立给出另一件动议的“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2—123 页)。

(2)如果当前直接待决动议的动议人尚未在辩论中发言,那么他在申请发言的时候有“发言优先权”。由此引申:

a.如果当前待决动议的目的是要通过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那么报告人(向会议作报告的委员会成员)拥有“发言优先权”;

b.如果当前待决动议是刚刚被恢复的,那么动议“恢复”(第34节)的那个人拥有“发言优先权”;

c.如果当前待决动议是“重议”(第37节),那么“重议”的动议人拥有“发言优先权”。而要求对这个“重议”着手“讨论”的那个人不一定拥有“发言优先权”(请参阅第316—317和323页)。

(3)同一天内,针对同一个问题(当前直接待决议题),如果有多人同时申请发言,那么尚未在辩论中发过言的人,比那些已经发过言的人,有“发言优先权”。

(4)如果上述(1)至(3)条规则还不能决定谁有“发言优先权”,而主持人知道辩论已经出现正反两方意见,那么主持人应该尽可能“让双方轮流发言”(let the floor alternate)。一些大型会议还会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判断发言人的立场。例如申请发言的时候举不同颜色的卡片,或者分别走到标有“赞成”和“反对”的话筒前。

对于“申诉”或者主持人提请会议裁定的“程序问题”,主持人可以优先发言解释自己的理由,然后其他成员发言,最后结束辩论前主持人还有一次优先发言权(请参阅第254页和第257—258页)。

如果成员X在提出“重议动议A”的时候,声明要利用“重议”的机会对动议A提出修改,而且动议A是可以重议的,那么在A重新成为直接待决议题之后,成员X拥有“发言优先权”可以提出修改。这条规则也适用于动议A是可修改但不可辩论(请参阅附录第t43页)的情况。后面具体说明。

【不可辩论的动议直接待决时的发言优先权】

如果直接待决动议是不可辩论的(请参阅附录第t42—t43页),当然不能让取得发言权的人去发表辩论,所以只准许那些要给出“事项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的人,或者要提出比当前待决动议的优先级更高的动议的人发言。在这种情况下,当前直接待决动议的动议人没有任何“发言优先权”。但是,如上一段所述,如果成员X在提出“重议动议A”(第37节)的时候,声明要利用“重议”的机会修改动议A,而且动议A不可辩论但可修改且可以重议,那么在A重新成为直接待决议题之后,成员X拥有“发言优先权”可以提出“修正案”。

【无动议待决时的发言优先权】

在没有其他待决动议的时候,“发言优先权”的规则如下:

(1)如果事先安排好了要由某人在会议上提出一个重要的动议,或者在为某个议题而专门召开的“临时会议”(special meeting)上安排某人提出这个议题,那么这个人拥有“发言优先权”;其他人不能用任何其他事务进行干扰。

(2)如果某个问题需要一系列(至少是两个)连续的而且有紧密的前后逻辑关系的动议(动议A、B、C……)才能够解决,那么当前面的动议(比如动议A)已经得到处理的时候,下一个动议(动议B)就优先。此时,提出第一个动议的那个人拥有“发言优先权”。主持人应该让他提出下一个动议,即使已经有其他人起立并称呼了主持人。例如:

a.成员X提出“暂停”当前待决动议以便处理一件紧急事务,那么在“暂停”(第17节)得到通过以后,成员X就有“发言优先权”来提出那件紧急事务。

b.成员X提出“暂缓规则”(第25节)以便能够提出动议M,那么在“暂缓规则”得到通过以后,成员X就有“发言优先权”来提出动议M。

(3)类似地,如果成员X表示如果当前待决动议M被否决,他将提出关于同一问题的动议N作为更好的解决办法(请参阅第116 页),那么在动议M被否决后,成员X就有“发言优先权”来提出动议N。

(4)如果没有待决动议,也没有已经开始的系列动议,虽然有人已经起立并称呼主持人,但是如果成员X起立称呼主持人说要进行如下活动,那么成员X拥有“发言优先权”。这些活动包括:

a.“提出”“重议并先记录”(请参阅第332—335页);

b.“提出”“重议”(第37节);

c.要求“讨论”某个已经“提出”的“重议”或“重议并先记录”;

d.给出“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或者

e.动议“恢复”(第34节)。

如果上述这五种情况同时出现,它们的优先级就是按照上面列出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重议并先记录”和“重议”的优先级高是因为它们有比较紧的时间限制。而二者之中前者的时间限制更短,所以排在最前面。

【以表决的方式分配发言权;申诉】

如果主持人无法决定如何分配发言权,他可以让会议表决,得票最多的成员取得发言权。

如果主持人在多人同时申请发言权的时候错误地分配了发言权,成员可以提出“程序问题”。另外,除“公众集会”以外,任意两位成员(一个提出,一个附议)可以对主持人在此类“程序问题”上的裁定提出“申诉”(第24节)。

【大型代表大会的不同做法】

对于大型的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类似情况,前面的这些规则要有所调整,除非通过了“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否则主持人可以决定如何调整。例如,可能成员被安排在编好了号的话筒后面排队,可能主持人按照排号依次分配发言权,也可能由专门的人按顺序整理好发言人的名单交给主持人,再由“警卫”(sergeants-at-arms)依次按亮话筒上安装的指示灯。然后,可以有“特别议事规则”规定:如果有紧急事务,例如“程序问题”,那么成员可以要求指示灯旁的工作人员闪烁指示灯。如果有成员提出“修改”或者其他可以辩论的动议,那么等待发言的成员如果不是要针对这个可辩论的动议而发言的话,就要暂时让开。如果有人提出“结束辩论”或者限制辩论的动议,已经在排队等待发言的成员无法有效抗辩,主持人也因而无法判断这样的动议是否合规,那么主持人可以提请会议就是否继续辩论以听取排在后面的成员的意见进行表决。这个表决要求“过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只要赞成继续辩论的人数超过三分之一,即使不过半数,辩论也要继续。

如果虽然会场较大,但有服务人员每次将手持话筒交给取得发言权的人,那么第378页的标准规则仍然适用。

打断已经取得发言权的成员

在成员取得发言权并且开始发言之后,其他任何人——包括主持人——不可以随意打断成员的发言,除非发言人的言行出现“程序问题”(例如在没有任何动议待决的情况下发表评论,或者在辩论中发言时间超过规定),或者其他成员有如下理由且这些理由足够紧迫:

(a)提出“要求遵守议程”(第18节),因为出现了未遵守既定“议程”的情况;

(b)提出“权益问题”(第19节);

(c)提出“程序问题”,或者要“请发言人遵守规则”(第23和61节),或者主持人“提醒发言人遵守发言规则”(the Chair calls the member’s attention to the fact that he is failing to observe the rules of speaking,第645—646页)。注意,主持人只能提醒,动议必须由其他成员提出。

(d)提出“拆分议题”。就是把由一个动议提出的、一系列主题独立的决议或修正案拆分开,要求对其中一个或几个决议单独表决(请参阅第110和274—275页);

(e)提出“请求”或“咨询”(第32和33节)且需要立即得到处理;

以及下面这些特殊情况:

(f)提出“申诉”(第24节);

(g)提出“反对考虑”(第26节);

(h)提出“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

上述各理由在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开始发言之前和正在发言的时候都是成立的。而下面这两个理由则只在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开始发言之前成立(也就是说,在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开始发言以后,下面这两个理由不能打断发言):

(a)给出另外一个动议的“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页);

(b)“提出”“重议”(第37节)或者“重议并先记录”(请参阅第332—335页)。

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在被上述理由打断之后,并不失去发言权。虽然在处理这个插进来的事务的时候,该成员要坐下,但只要这个插进来的事务处理完毕,主持人就立刻请该成员起立并继续发言。此时主持人可以说,“请路易斯先生继续发言。”

如果取得发言权的成员把委员会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交给秘书或者工作人员宣读,那么在宣读期间,该成员并没有“交回发言权”(yield the floor)。宣读结束后该成员继续发言。

一旦有成员起立申请发言权,或者已经取得发言权,那么其他任何人就不能再喊“休会!”、“暂停!”或“表决!”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主持人必须“维持秩序”(obtain the order),保护成员的发言权。

43.辩论规则

从广泛的意义上讲,“辩论”(debate)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元素之一,它使人类社会能够产生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在协商会议中,“辩论”特指就待决议题的利弊而展开的讨论——更准确地说,就是讨论是否应该通过当前动议。“协商”(deliberative)这个词本身就赋予每个成员以“辩论权”(the right of debate)。

所有的主动议都是可以辩论的。一些辅动议也是可以辩论的。“可辩论性”(debatability)取决于各个动议的功能和目的,其原则总结在本节的最后。由这些原则衍生出来的每种动议的“可辩论性”规则分别列在第11—37节的“标准描述特征5”。

一项动议需要得到多少时间的辩论,取决于诸多因素。如动议的重要性、分歧的严重程度,等等。对于每个可以辩论的动议,每个成员都有权发表至少一次的辩论。也就是说,无论辩论进展到什么程度,一个尚未对这个动议发言的成员仍然有权发言辩论。要想剥夺这样的权利,会议要以“三分之二表决”才能结束辩论。另一方面,同一天中对于同一个问题,每个成员可以发言的最多次数以及每次发言的最长时间,则要受到议事规则和其他组织规章的限制。

辩论相关的流程

一件事务,必须以动议的形式向会议提出,而且必须包含明确的行动建议,才能够成为辩论的对象。第3节和第4节已经指出,动议只能由刚刚取得发言权的成员提出。如果是主动议,那么提出时不能有其他待决动议。如果是其他动议,也要合规。提出之后需要得到附议(代表董事会或委员会而提的动议不需要附议),然后必须由主持人宣布议题。如果议题可以辩论,那么主持人接着说,“是否有人要发言?”或者他可以转而观察动议人是否想首先发言。动议人发言之后,或者动议人放弃首先发言的机会之后,其他成员可以申请发言权进行辩论,请参阅第29页和第42节。

在辩论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提出“修改”等“附属动议”、“优先动议”和“偶发动议”。如果这些动议也是可以辩论的,那么也要展开相应的辩论。请参阅第116—118页。成员可以利用一次发言机会,首先辩论,最后再提出一个“辅动议”(secondary motions)。这里的原则是:一旦以合理的理由取得发言权,就可以以合理的理由继续持有发言权。

如果看起来没有人要继续辩论,那么主持人可以再问一遍“是否有人要发言?”如果在等待一段时间之后仍然没有人申请发言权,主持人可以认为辩论结束。此时主持人起立,提请表决(put the question)。

注意,正规的议事规程中不存在“加速处理”(gaveling through)这样的说法。无论是在主持人宣布议题的时候,还是在主持人认为辩论已经结束的时候,都不允许主持人因企图尽快表决而剥夺任何成员的发言机会,无论这个发言的目的是辩论还是提出“辅动议”。主持人起立提请表决的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辩论结束。如果发现在主席问“是否有人要发言?”——表明发言权空闲——之后,有人已经迅速地起立并称呼主持人,然而主持人没有理睬,并开始表决,那么即使已经宣布了表决结果,也必须宣布表决无效,“恢复辩论”,请刚才这位成员发言;并且在辩论结束后重新进行完整的表决——正、反两方都必须被叫到,无论刚刚宣布无效的那场表决已经进展到什么程度。但是如果主持人在提请表决前等待了足够长的时间,然而没有人申请发言权,那么在表决开始之后,辩论就已正式结束,辩论权过期。另外,如果已经开始对某个表决的结果进行“验证”(verification)——例如用“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那么不能再“恢复辩论”(resume debate),除非得到“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

辩论的次数和时间

【每次辩论发言的时间长度】

如果会议组织没有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辩论发言的时间长度(第2节),那么每次发言的最长时间为10分钟。除非会议“默认一致同意”或者通过“调整辩论限制”(Extend the Limits of Debate,第15节)来批准延长。后者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且不可辩论。

如果发言时间到了而发言人没有停止发言,那么主持人起立示意,提醒发言人时间已到,必要时可以直接打断发言。主持人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名计时员(timekeepers)来协助这项工作。但是如果宽延一分钟就可以让发言人体面地结束发言,主持人或者任何成员都可以建议会议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给予略微延长。

辩论权利不能转让。除非组织有“特别议事规则”,否则不允许把自己没有用完的发言时间转让给别人,也不允许留到自己下次发言的时候使用。也就是说,没到10分钟就“交回发言权”,等于放弃剩下的发言时间。如果发言人接受提问(“信息咨询”[Point of Information],请参阅第294—295页),那么提问和回答所花费的时间也算在发言人的发言时间之内。

委员会的主持人或其他报告人作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辩论。报告之后一般都会动议通过报告中的建议。那么针对这个动议发表意见就属于辩论,因而要遵守辩论限制。

【同一天、同一问题、同一成员的发言次数】

除非组织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在同一天内,对同一问题,同一成员的发言不能超过两次。但是对于“申诉”(第24节),只有主持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二次是在辩论结束的时候),所有其他成员只能发言一次。单纯地提问或者作简短的建议不算辩论。提出“辅动议”也不算辩论,只要在提出这个“辅动议”的时候并没有就待决动议发表辩论。如果对当前待决动议的辩论延续到下一次会议,那么要看下一次会议是否在同一天。如果是同一天,那么,除非会议特别批准,已经辩论两次的成员不能再参与辩论;但是如果不在同一天,那么辩论权刷新,忽略之前的辩论次数。对于辩论权来说,每一个可辩论的动议都是一个独立的辩论对象。也就是说,如果有一系列可辩论的动议待决,某位成员在主动议待决的时候已经辩论两次,他已经用尽了针对主动议的辩论权,但是,即使在同一天,他仍然可以针对“把主动议搁置”这个动议辩论两次,还可以再对每一个针对这个主动议的“修正案”辩论各两次,等等。还有一条在第42节已经提到的规则,就是同一天内,对于同一问题,尚未辩论过的成员对已经辩论一次的成员,有“发言优先权”。因而如果已经辩论了一次的成员想要进行第二次辩论,必须没有那些尚未辩论过的成员同时申请发言权。否则就只能等到所有人都已经辩论过一次。如果在这种情况出现之前,辩论已经结束,那么就没有人可以进行第二次辩论。

辩论限制的调整

上述对于辩论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可以进行下面这样的调整以适应会议的需要:

【针对所有会议的调整】

如果想调整组织所有的会议的辩论限制,可以制定“特别议事规则”(a special rule of order)。这需要“事先告知”加上“三分之二表决”,或者“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请参阅第2节和第121—124页)。调整后的辩论限制既可以更严格也可以更宽松。例如“同一天内、对同一问题、每个成员最多一次发言、每次最多五分钟”是一个更为严格的辩论限制。

【针对一次会议的调整】

如果只想调整本次会议的辩论限制,那么可以用主动议的形式进行,不需要“事先告知”,但要求“三分之二表决”。通常“代表大会”(convention)的辩论限制应该要比基层组织的更严格些。一般用“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a standing rule for the convention,第59节)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这样的“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要求“三分之二表决”。

【针对当前待决动议的调整】

用附属动议“调整辩论限制”(第15节)可以只调整当前待决动议的辩论限制,还可以用它来指定辩论的截止时间。该附属动议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如果想要立刻结束辩论则要使用“结束辩论”(第16节),这种动议也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如果有一系列彼此有绑定关系的(请参阅第118页)可辩论的动议同时待决,那么这两个动议也可以用来对整个系列的辩论限制加以调整,或者对系列的一部分加以调整,但必须是从直接待决动议开始的连续若干动议(请参阅第196—197、207—209和639—640页的格式举例)。如果想从根本上阻止对某个动议的讨论,甚至不给具有“发言优先权”的动议人发言的机会,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在辩论开始之前或者任何附属动议(除“暂停”外)出现之前,提出“反对讨论”(Objection to the Consideration of a Questions,第26节)。如果取得“三分之二表决”的支持,那么反对有效,被反对的动议在整次会议期间禁止讨论。

另一方面,有时希望放宽辩论限制。如果希望不限制发言次数,但每次发言的时间仍然不能超过10分钟,那么会议可以经“过半数表决”进入“全体委员会”、“准全体委员会”或“非正式讨论”状态,请参阅第529—530页。如果同一天内,同一问题又继续以正常方式进一步讨论,那么在上述三种状态下的发言并不计算在辩论权之内。如果待决的动议或决议是由若干章节或者段落组成的——例如“章程”,那么在采用“逐段或逐条讨论”(第28节)的情况下,每位成员允许的发言次数就会大大增加,但也不是没有限制。对于每次拿出来讨论的那个章节或者段落来说,每位成员仍然最多可以发言两次。

辩论的礼节

发言人以及其他成员必须分别遵守下面的礼节,以保证辩论能够顺畅而有序地进行。请参阅第22—25页的“礼节规范”(Patterns of Formality)。

【切题】

在辩论中,评论的内容必须“切题”(germane)。也就是说,只能就“是否应该通过当前待决议题”发表意见(请参阅第396—399页“如何判断动议的可辩论性”[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Debatability of Motions])。

【严禁攻击其他成员的动机】

在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用比较强烈的语言去指责动议的本质或者可能的后果,但必须禁止人身攻击,而且无论如何都严禁攻击或质疑其他成员的动机。辩论的对象必须是动议本身,而不是动议人,即“对事不对人”。例如,如果两位成员都目睹了某一事件,但却有不同的描述,那么在辩论中,绝对不可以说另一方是在说假话。而应该说:“我相信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这位成员被误导了。”主持人一旦在辩论中听到指责别人“欺诈”(fraud)、“骗子”(liar)、“撒谎”(lie)等情况,必须立刻果断制止以避免情况恶化。

【所有的辩论必须通过主持人】

成员之间严禁直接辩论,所有的辩论必须而且只能通过主持人进行。在成员A发言辩论的时候,如果成员B想对A提问——成员A当然可以自由地选择接受提问或者不接受提问,但是一旦选择了接受提问,那么提问和回答的时间都要计算在成员A发言的10分钟之内,成员B必须起立并向主持人提问,就像“提问”(Request for Information,请参阅第294—295页)中所描述的那样。

【避免称呼成员的姓名】

必须尽可能避免在辩论中用名字称呼其他成员,而应该采用其他的称呼。如“刚才发言的那位成员”,“梅森郡的代表”等等。有头衔要使用头衔称呼。但是,没有必要使用诸如“本成员”(this member)这样的第三人称来称呼自己,使用“我”就可以。辩论中的发言本来就是主观的(partial),所以使用第一人称是合情合理的。

【禁止对已经做出的决定发表反面意见】

在辩论中不可以对之前已经做出的任何决定或行动发表反面意见,除非这个决定或行动被重新引入会议并成为当前待决的动议。例如有对它的“重议”或“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待决。或者发言人在发表这样的反面意见之后,就要提出这两个动议,至少也是这两个动议的“事先告知”。

【禁止对自己提出的动议发表反面意见】

在辩论中,不允许动议人的观点反对自己的动议。但是在表决的时候,动议人却可以投反对票。动议人可以不发言,但是一旦发言,就必须是赞成自己的动议。如果在动议仍然待决的时候,动议人改变了主意,那么只需请求会议“收回动议”(请参阅第295—297页)。

【朗读文件需要会议批准】

在辩论中,成员无权朗读引文作为自己发言的一部分,无论是自己朗读,还是请秘书朗读。如果有成员想这么做,那么需要得到“默认一致同意”,即没有人表示反对,或者需要得到会议表决的批准。但是,对于简短的、相关的、打印出来的摘要,一般还是允许在辩论时朗读的,只要这种做法不被滥用(请参阅第298—299页)。

【成员被主持人打断后就座】

如果在辩论中,主持人起立做出裁定、公布消息或其他任何主持人有权做的事情,那么正在发言的成员应该坐下(或者如果发言人站在离自己座位有一定距离的话筒前,那么他只需适当退后),直到主持人结束。然后,如果主持人没有裁定剥夺发言人的发言权,发言人就可以继续发言(在第61节会详细讨论辩论违规问题)。

【禁止扰乱会场】

在辩论、主持人讲话以及表决期间,严禁任何成员有任何类似私下交谈或随意走动等扰乱会场的行为。这里的关键是“扰乱会场”。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不允许上述行为。尤其在规模较大的会议上,这样的限制是不实际的。但是主持人应该保证这样的行为没有阻碍会议的正常运行。

限制主持人参与辩论

如果主持人也是组织的成员,那么他本人也享有同样的辩论权。但是,主持人的中立性决定了他(她)在承担主持人工作的期间不能行使辩论权。通常,尤其是在大型会议上,主持人不能对待决议题的是非利弊发表任何意见。在极特殊的情况下,主持人可能会认为会议在辩论中忽略了非常重要的问题,而他作为组织的一员,有责任提醒会议以免酿成错误,而且主持人判断在这个特殊的情况下,这个提醒的责任要比主持会议的责任更为重要,那么他可以参与辩论。但是,必须首先让出主持人之位,把主持人之位转交给:

(a)尚未对当前议题发表意见、而且不以“希望发言”为理由拒绝(decline on the grounds of wishing to speak)接受主持人之位的、级别最高的副主持人;或

(b)如果没有满足上面条件(a)的副主持人,那么可以转交给满足上面条件(a)的其他成员,由主持人指定(通常假定会议会“默认一致同意”,除非又有人提名别人,那样的话,主持人的指定也作为候选人,由会议表决决定)。

放弃主持人之位后要一直等到当前待决议题得到处理之后,才能够恢复主持人之位。因为他已经表明自己在当前这个问题上是有立场的。要注意的是:主持人应该对放弃主持人之位而参与辩论这样的做法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否则其他成员会对他作为主持人所必需的中立性产生怀疑。

但是,对于“申诉”(第24节)或者由主持人提请会议裁定(请参阅第254—255页)的“程序问题”(第23节)来说,上面的规则并不适用,主持人不必让出主持人之位就可以参与辩论,因为辩论的主题恰恰是主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辩论之外可被允许的简短讨论

【为形成动议而进行非正式咨询】

前面指出,辩论只能在有一个可以辩论的直接待决动议的时候才可以进行。但偶尔——尤其在会议规模较小、问题分歧不很严重的时候——简短的、非正式的咨询和讨论能够帮助成员形成恰当的动议。如果主持人允许这样的做法,那么一定要控制在很短的时间之内,只要能帮助成员形成动议就足够了。

一般来讲,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情况下,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应该迅速地动议。但如果他没有这样做,而是开始说明一些情况,或者发表一些评论,那么主持人就要加以干预和制止,除非得到会议的允许。有时在小型会议上,取得发言权的成员可以声明,如果没有人反对,他希望能就某个问题说明一些情况,并希望最后就此问题提出动议。那么如果没有人反对,他就可以这样做。而主持人要控制该成员的发言不偏离这个方向(请参阅第34—35页)。

【对不可辩论的待决动议做解释】

有时候可以允许以问答的形式,对不可辩论的待决动议加以解释说明。这样可能有利于提高效率。但主持人一定要把握什么是辩论,什么是简短的咨询或建议,不要让这类问答变成某些成员间的长时间讨论。通常主持人应该在这类咨询发生的时候保持站立,以示发言权并没有分配。

如何判断动议的可辩论性

第10—37节的“标准描述特征5”分别介绍了每种动议的“可辩论性”(debatability),并且归纳在附录第t6—t29页的“动议规则总表”(Tables of Rules Relating to Motions)中。下面是这些具体规则之后的一些原则。

“主动议”总是可以辩论的,这由协商会议的本质决定。

“附属动议”中除了两个跟辩论有关的动议是不可辩论的以外,其他附属动议的可辩论性跟它们对主动议的限制性成正比。具体来说就是:

● 因为“搁置”(第11节)等于阻挠主动议,所以它是完全可辩论的,而且可以直接针对主动议的利弊进行辩论。

● 如果“修改”(第12节)应用在可以辩论的动议上,包括主动议,那么它也是可以辩论的,因为“修改”会改变那个动议的内容。但是辩论仅限于“修改”动议本身的是非利弊。除非确有必要,否则不能涉及其他待决动议。如果“修改”应用在不可辩论的动议上,那么这个“修改”也不可辩论。否则就会破坏那个被修改的动议的不可辩论性。

● “委托”(第13节)和“改期”(第14节)的可辩论性相当受限。因为当委员会就受托问题作报告的时候,或者当“改期”所指定的时间到来的时候,原来的动议仍然可以进一步接受辩论。所以针对“委托”的辩论就应该限制在“是否应该委托”、“委托给什么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如何构成”、“委托时还要附加什么样的指示”等问题上。而针对“改期”的辩论就应该限制在“是否应该改期”、“改期到什么时间”等问题上。

● “调整辩论限制”(第15节)和“结束辩论”(第16节)不可辩论。因为它们的目的就是要改变当前待决动议的可辩论性。如果会议再去花费时间对它们进行辩论,它们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且,它们可以理解成是特殊的“暂缓规则”。在有待决动议的时候,所有具有“暂缓规则”性质的动议都是不可辩论的。

● “暂停”(第17节)也是不可辩论的。一方面因为它的目的就是不经讨论立刻把当前的动议暂时放在一边,另一方面因为即使通过了这个动议,主动议还是可以随时被“恢复”(Take from the Table,第34节)然后继续辩论。而且“恢复”也只要求“过半数表决”。

所有的“优先动议”都是不可辩论的。因为它们优先级很高,随时可以打断其他的事务,如果再花费时间辩论,就会干扰会议的正常事务。所以说动议的辩论权与高优先级是互相排斥的。例如,优先级最低的两个优先动议是“要求遵守议程”(第18节)和“提出权益问题”(第19节)。这两个动议本身是不可辩论的。然而当这两个动议的主体——对于“要求遵守议程”来说,就是“日程”中安排在这个时间的那件事务或议程,或者对于“提出权益问题”来说,就是那个权益问题——成为待决议题的时候,它们就是主动议了,当然可以辩论。

除本段提到的例外,多数的“偶发动议”也是不可辩论的。也是因为它们的优先级高,它们不仅可以打断动议,还可以打断任何与它们有关的事务。如果“申诉”所涉及的问题是礼节、辩论发言规则或事务的优先顺序,通常认为对这样的“申诉”展开辩论没有意义而且耽误时间。如果“申诉”提出时的直接待决动议不可辩论,那么对“申诉”的辩论也没有意义。所有其他情况下的“申诉”都是可以辩论的,只要辩论是围绕申诉的主题。有一种动议叫做“添加关于生效时间的附加条款”(create a proviso),它既可以作为“偶发动议”,也可以作为“附属提议”,作为“附属动议”时是通过修改动议的引导词(enacting words)来添加生效时间(请参阅第597页),如果被设定生效时间的那个动议是可辩论的,那么这种动议就是可以辩论的。“请求免责”涉及类似辞职这样的问题,可能需要适当的讨论以决定合理性,所以它是可以辩论的。

对于“再议类动议”,可辩论性的规则是:

● “恢复”(第34节)是不可辩论的。因为这样的辩论毫无意义,只会耽误时间,即使它被否决,只要会议有任何实质的进展,就可以“重提”。

● “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完全可以辩论,而且辩论完全可以针对要取消或修改的那个动议本身的是非利弊。“收回委托”(第36节)也是一样的。

● “重议”(第37节)的可辩论性是有条件的。只有在被重议的那个动议可以辩论的时候,它才可以辩论,并且辩论可以针对被重议的动议的是非利弊。如果被重议的动议不可辩论,那么“重议”也不可辩论。

第十三章表决

44.表决额度

过半数表决——基本要求

在第4页已经指出,协商会议形成一项决定所需要满足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过半数表决”(a majority vote),除非有“特别议事规则”做出其他的规定。这个术语的定义是“超过半数”。默认情况下,也就是如果没有加上任何其他限制,在计算总票数的时候,只计算那些有表决权且实际参与表决的成员的票数,不考虑空白票或者弃权的成员。当然前提是会议本身是有效的会议(例行会议或者合规召开的[properly called]会议)。例如:在一次有效的会议上(假设不允许投“非整数票”,也就说投票的最小单位必须是整数“1”,而不允许是分数。有些代表大会允许投“非整数票”):

● 如果总票数是19,那么过半数是指(大于9½)10票。

● 如果总票数是20,那么过半数是指(大于10)11票。

● 如果总票数是21,那么过半数是指(大于10½)11票。

下面介绍其他的表决额度(bases for determining a voting result)。“通用议事规则”规定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需要使用不同的表决额度来决定表决的结果。会议组织也可以自行规定自己使用的表决额度——既可以重新规定默认的表决额度,也可以只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表决额度(请参阅第103—104页的“标准描述特征7”)。无论什么样的表决额度,只有在满足“法定人数”(quorum)的前提下表决才可能有效,除非有规则指定了例外情况,例如某些程序动议,请参阅第40节。

三分之二表决

如果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三分之二表决”是指“至少三分之二”,且在计算总票数的时候,只计算那些有表决权且实际参与表决的成员的票数,不考虑空白票或者弃权的成员。当然前提是会议本身是有效的。例如:在一次有效的会议上(假设不允许投“非整数票”):

● 如果总票数是30,那么三分之二(大于等于20)是指20票。

● 如果总票数是31,那么三分之二(大于等于20 ⅔)是指21票。

● 如果总票数是32,那么三分之二(大于等于21 ⅔)是指22票。

● 如果总票数是33,那么三分之二(大于等于22)是指22票。

为了在个人的权利与会议整体的权利之间找到平衡与妥协,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在如下情况下要求“三分之二表决”:(a)暂缓或者修改现行的议事规则;(b)阻止动议的引入;(c)调整辩论限制或者要求结束辩论;(d)结束提名或结束投票,以及对提名或投票加以限制;或者(e)剥夺会员的资格。(附录第t44—45页列出了所有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动议)

为了判断“三分之二表决”是否满足,主持人应该采用“起立表决”(rising vote),或者在规模较小的会议中,如果没有人反对,主持人可以选择“举手表决”(a vote by show of hands)。如果主持人认为表决结果不会很明显,那么应该选择对表决进行计数。

如果在赞成方表决的时候,主持人已经看出表决的结果会不明显,那么就应该立刻开始计数。如果在未计数的表决之后发现结果不能确定,那么应该重新进行计数的“起立表决”。对于未计数的“三分之二表决”,如果主持人认为“三分之二”已经满足但并不是绝对明显的,那么他在宣布表决结果之前一定要非常慎重。因为反对方最多占到三分之一左右,达不到“重新表决并计数”这个动议所要求的“过半数”,而只要赞成方都对“重新表决并计数”投反对票,反对方就没有机会要求计数。所以,除非组织有“特别议事规则”规定只需要满足某一个小于三分之一的表决额度就可以进行“重新表决并计数”,否则这种情况最好还是进行计数。

衍生的表决额度

在上面两种表决额度的基础之上加上一些限制条件,可以衍生出若干其他的表决额度。有时用“特别议事规则”来规定这些表决额度。演变的过程无非是调整两个数字,一个是比例,一个是总票数。其中,“比例”可以是“过半数”、“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等等。而“总票数”如果没有任何限制说明,就是指所有身份有效的、有表决权的、在场并且实际投票的成员;而如果加上限制说明,那么总票数可以是“所有在场成员”(无论是否投票,也无论投的票是否是空白)、“所有成员”(无论是否在场、是否投票或投的票是否是空白)或其他组合。

假设共有150名成员,法定人数是10,有30名成员出席会议且在场,会上某次计数表决有25人参加投票(起立、举手、点名或书面),那么各种表决额度所要求的最低票数分别是:

在判断这样的表决额度的时候,要注意下面几点:

● 以“所有在场成员”(all members present)作为总票数的做法虽然可行,但通常不太可取。因为这样的话,弃权等于反对。以弃权的方式表示中立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做法显然剥夺了这项权利。而那些对所表决的问题不了解也不关心的成员,由于未参与投票,却成了反对者。不过,如果确实需要采用这种表决额度,那么在对赞成方表决并计数之后,主持人必须立刻对所有出席成员进行计数,以避免出席人数发生变化导致表决结果失去意义(请参阅第45页)。

● “所有成员”(entire membership)是指在表决的当时,所有“具有表决权的成员”(voting member)的总数(因而,如果会议组织既有全体会议,又有董事会,那么董事会的“所有成员”指的就只是董事会的成员,而不是整个组织的成员)。代表大会有时会使用“所有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指的是所有登记在“有表决权代表的名册”中的与会代表(请参阅第7和617 页)。这个表决额度常常用来替代“事先告知”,就是说如果某个动议要求“事先告知”,但已经来不及给出,那么满足“所有成员的过半数表决”也是可以的。“取消并从纪要中删除”(Rescind and Expunge from the Minutes,请参阅第310 页)也要求这个表决额度。对于代表大会或董事会这样的对成员的出席有强制要求的会议来说,这个表决额度是可行的。在其他情况下,这个表决额度不是很现实。对于普通的组织来说,很多时候出席的人数都很难达到所有成员的过半数。

无论要使用什么样的表决额度,都必须首先在“章程”或者“特别议事规则”中准确地定义这个表决额度,而且可以选用“事先告知”作为一个附加条件。“事先告知”可以在上一次会议上给出,此时可以是口头的;或者在本次会议的召集函中书面给出(关于“事先告知”的详细讨论请参阅第121—124页)。

相对多数表决

“相对多数表决”(a plurality vote)是指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竞争者的情况下,得票相对最多(不必超过半数)者获胜,称做“赢得相对多数”(have a plurality)。本书作为议事规则标准,并没有允许使用这种表决额度的效力。因而,必须首先通过“特别议事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未超过半数的相对多数”具备通过一项决定的效力。如果用于选举官员,则必须由“章程”授权。普通的会议组织一般不应该使用“相对多数表决”,因为它毕竟没有达到“超过半数”这一代表集体意志的最基本要求。但是,一些国际的或者全国性的组织,因为往往需要用书面信函的方式进行选举,为满足“超过半数”的条件而进行的“反复表决”会在时间和财务上造成很大负担,所以可以选用“相对多数表决”。在这样的情况下,还有一种更合理但较为复杂的表决方法——“优先表决”(preferential voting)。请参阅第425—428页。

平局以及主持人参与表决

如果主持人也是组织的成员,那么他也有表决权。如果是“书面不记名表决”(请参阅第414页)或叫“不记名表决”,那么主持人跟其他成员一样参与投票。如果采用的是其他的表决方式,那么主持人在自己的一票会影响到表决结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参与表决,但不是必须。也就是说,他可以选择打破平局(tie),或者造成平局;或者在“三分之二表决”的情况下,他的一票可以决定赞成方是否满足三分之二的额度。具体如下:

● 对于要求“过半数表决”的情况:如果主持人未投票时出现平局,因为平局等于半数,半数不满足“过半数”,所以平局意味着否决,那么主持人如果是成员就可以选择投赞成票,结果满足“过半数”,动议得到通过;如果是赞成方比反对方多一票(例如,72票赞成,71票反对),那么主持人可以选择投反对票,结果造成平局,导致动议被否决。

● 对于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情况:如果主持人未投票时赞成票比反对票的两倍少一票(例如,59票赞成,30票反对),那么主持人如果是成员就可以选择投赞成票,结果满足“三分之二”,动议得到通过;如果主持人未投票时赞成票恰好是反对票的两倍(例如,60票赞成,30票反对),那么主持人可以选择投反对票,结果不满足“三分之二”,导致动议被否决。

● 对于要求“全体成员的过半数”以及其他情况,依此类推。

主持人不可以重复投票,即先以成员身份表决,后又以主持人身份再次表决。

如果表决的对象是针对主持人的裁定而提出的“申诉”,主持人仍然可以参与表决,而且只要是平局,就意味着申诉无效,维持主持人的裁定。即使是本来赞成方超过反对方,但只超过一票,然后主持人参与表决,从而导致平局,这样的平局也仍然意味着“申诉”无效。因为“主持人的裁定需要过半数表决才能改变”。

45.表决流程

表决的权利和义务

【拖欠会费的成员的表决权】

对于“拖欠会费”(in arrear in payment of the dues)的成员,如果还没有被“除名”(be dropped from the membership rolls),也没有被处分而暂停表决权(disciplinary suspension),那么仍然享有所有的表决权,除非“章程”中有与此不同的规定。请参阅第6页,第571—572页。

【一人一票】

作为通用议事规则的一条根本原则,协商会议的每位成员,对于每项议题,都享有且只享有一票表决权。即使一位成员被选举或指派担任多个职务,且每个职务本身都被赋予一票表决权,这位成员也仍然只享有一票表决权。例如,代表大会中被多个选区都选为代表的一个人仍然只能投一票。一位成员的表决权也不应该转让给另一位成员(例如,代理表决或委托投票并不符合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

【弃权的权利】

每位成员都应该尽可能地参与表决,以此来表达自己的观点,但这并不是强制的。也就是说任何人不能强制任何人投票或表决,任何人都有权在表决中“弃权”(abstain)。同样的道理,在表决对象不止一个的时候,例如选举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的成员,委员或者董事的名额通常不止一个,任何人都可以选择“部分弃权”(partially abstain),即选票上被选举人的数量可以少于指定的名额。

【回避原则】

任何与当前议题有着不同于其他成员的直接利害关系——个人关系或经济关系——的成员应该在表决中回避,但回避不是强制的。例如,某动议希望与某公司签订商业合同,但是组织中有一位成员是跟这个公司有关联的,可以从这个合同中受益,那么这位成员应该回避对此动议的表决,也就是说选择弃权,但会议并不能剥夺该成员对此动议的表决权。

【不需回避的情况】

在应用上述“回避”原则的时候首先要注意,“回避”原则不是强制的,其次,任何有表决权的成员都可以在选举的时候投自己的票,只要自己有担任这一职位的资格。除此之外,很多动议所针对的对象会包含一部分的成员,例如,召开由某些成员出席的宴会、对一部分成员提出处分甚至“开除”(expel,第61节),这些情况下被针对的成员不需要回避。否则,很多事情就会变得绝对。比如少于半数的成员想要处分多于半数的人,如果那些多于半数的成员都不能参与表决,那么他们显然会得到处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中断表决】

在任何成员事实上已经开始表决之后,通常不可以中断表决的过程,除非,有时在“书面不记名表决”中,可以在投票和唱票的时候同时进行其他事务。请参阅下面以及第250—251页的说明进一步了解可以在表决期间提出的“程序问题”。

【表决时禁止解释】

任何人在表决的时候无权对自己的投票做出任何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无异于辩论,而辩论已经结束。

【改变投票】

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前,任何成员都可以改变自己的投票;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要想改变投票,就必须紧接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提出申请并得到会议的“默认一致同意”(不可辩论)。

【对表决提出质疑、要求重新表决以及改变投票的时间限制】

即使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的结果之后,成员仍然可以建议或要求一些程序性动作,并可能改变表决结果。例如,成员可以提出“程序问题”指出表决过程中的不合规之处,可以要求起立重新表决,可以动议用另外一种表决方式重新表决,可以动议对点名表决“分类重述”(recapitulation),或者请求获得“默认一致同意”来允许自己改变投票。除了针对持续的违规行为所提的“程序问题”(请参阅第251页),上述这些动议或请求必须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马上提出,一旦有辩论、做报告、做陈述或其他事务介入就不再合规,包括主持人开始宣布下一个动议的议题,或者已经对下一个动议有成员开始表决。可以对已经计数的起立表决、书面不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提出重新计数,但也有时间限制,请参阅第411、418—419、422页,以及“质疑已宣布的选举结果”(Contesting the Announced Result of an Election,第444—446页)。

【会议保留对表决中出现的问题的裁定权】

除非章程中有不同的规定,否则,会议组织本身拥有对表决过程中任何与表决或票数计算有关的问题的裁定权。例如,在“不记名选举”(ballot)中,“计票员”(tellers,请参阅第402页)必须把任何不确定的问题提请会议进行裁定。

一般的表决方式

第二章描述了下述几种表决方式:

(1)“口头表决”——通常是默认的表决方式;

(2)“起立表决”——用于对结果不确定的“口头表决”进行验证,也用于所有的“三分之二表决”;

(3)“举手表决”——在小型会议中可以用来代替“起立表决”,如果没有人反对的话。一些小型团体用“举手表决”做默认的表决方式。

请参阅第44—54页关于这三种表决方式的描述。

第二章也描述了另外一种特别的表决方式,就是“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

无论采用上述三种表决方式中的哪一种,主持人都必须首先请赞成方表决(“说赞成”、“起立”或“举起右手”),然后再请反对方表决,最后判断并宣布获胜方。

【验证表决结果】

如果主持人对“口头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结果难以确定,那么主持人应该以起立的方式重新表决,必要时还要进行计数。而对于成员来说,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不需要附议)的动议来要求对“口头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结果加以验证。但是如果要求计数的话,单个成员是不够的,也就是说如果主持人没有主动进行计数,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动议对表决进行计数,这个动议需要附议,得到附议后,还要提请表决。除非有特别的规定,否则“计数”要求“过半数表决”。有些组织希望给这个动议更弱一些的要求,即少于“过半数表决”,那么需要制定“特别议事规则”。这样的“特别议事规则”对于那些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动议来说是很有用的(请参阅第401—402页)。“三分之二表决”一般采用“起立表决”,但是不一定计数。如果反对方要求“计数”,但是没有上述的“特别议事规则”,那么反对方可能无法得到计数的机会。另外要注意,验证表决结果的时候不能采用与原来一样的表决方式。但是,对于“计数的起立表决”、“书面不记名表决”和“点名表决”来说,可以下令对“计票员”(teller)的统计结果再次进行计算,以保证精确。

【对起立表决进行计数】

对于规模较小的会议,主持人可以亲自计数,然后还可以请秘书再独立地进行计数以互相验证。对于规模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应该安排“计票员”进行计数。先请赞成方起立直到计数完毕,再请反对方起立直到计数完毕。有时也可以让成员从计票员中间走过,边走边由计票员计数;或者每计数一排,就请这一排的成员就座。这种方法需要加倍小心否则容易出错。永远先对赞成方计数。除非是很小的会议,否则在计数期间要关门并禁止任何人进出。计数时的语言格式在第47页已经给出。如果会议比较小,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计算“举手表决”的结果,那么对于举手表决也是可以计数的,只要主持人愿意而且没有别人反对。

如果计票结果有书面记录,例如计票员的计票表,对其进行保管(retention)和核对(recount)的规则,跟保管与核对“书面不记名表决”的选票和计票记录的规则是一样的(请参阅第418—419页)。

【举牌表决】

有些组织喜欢用色彩鲜艳的卡片——通常三英寸宽一英尺长——来做“表决牌”(voting card),就是在主持人请举牌的时候举起自己手中的牌子进行表决。但是要根据会议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这种方式。如果卡片已经分发到所有的有表决权成员的手中,而且不计数的“起立表决”(请参阅第46—47页)就可以满足需要,那么主持人可以说:“所有赞成的,请举起表决牌……请放下;所有反对的,请举起表决牌……请放下。”如果希望计数,那么也需要像批准起立表决的计数那样进行批准(请参阅第47页和第30节“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这种表决方式必须在“特别议事规则”中得到授权,或者对于代表大会来说,要由“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授权。

其他的表决方式

下面这些表决方式的使用(是否可以使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必须由会议现场做出决定,或者由会议的“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授权。这跟“对起立表决进行计数”(count of rising vote)是一样的,跟前面那三种一般的表决方式不一样。

【书面不记名表决或不记名投票】

“书面不记名表决”(voting by ballot)是让“表决人”(voter)在“表决卡”(ballot)上面标记自己的表决意见,并且为了保护表决人,这种表决卡是不记名的。如果是应用在选举中,那么把“表决”过程一般都称做“投票”。这个时候的“表决卡”也就称做“选票”(ballot)。因而“书面不记名表决”也叫“不记名投票”。会议组织的章程中一般对何种情况下应该使用“不记名投票”有所规定。例如选举官员或者接纳新成员。所有跟“指控”(charges)有关的表决,无论是在“审查”(trial)之前还是之后,也无论审查的对象是成员还是官员,都应该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在没要求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时,如果认为这种表决方式更能让大家表达自己真实的观点,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动议“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这种动议属于“偶发动议”中的“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它要求“过半数表决”。

章程中规定要采用书面表决的,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即使“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能“暂缓”(suspend)这样的规则。但是,决定对一项动议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之后(第30节),只要投票还没有开始,仍可以“重议”刚刚的决定。

无论在书面表决之前还是之后,无论这个书面不记名表决是不是由章程规定的,任何可能导致成员观点被泄漏的动议都是“不合规”的。例如,动议A采用了书面表决,结果虽然是通过,但是没有得到默认一致同意。现在有人提出动议B,要求宣布“动议A得到了默认一致同意”,那么动议B是不合规的,除非动议B也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的方式。因为任何反对动议B的人需要公开自己,而反对动议B等于说自己在之前对动议A的表决中投的是反对票。

书面不记名表决不允许由一个人——例如秘书——代表会议投总选票。

【表决卡或选票的格式】

简单的表决卡可以就是一张小纸片。表决人按照主持人的要求把自己的选择标记在上面。但是如果事先知道所要进行的书面不记名表决的具体内容,那么应该事先制作好表决卡以便在适当的时候分发。制作的时候,依次列出每个议题,并且针对每一个议题,列出所有可能的选择,表决人可以直接标记选中(中国的习惯是打“√”,而美国的习惯是打“✕”)就可以了。注意布局要清晰,分清楚不同的议题,以及每个议题中不同的选项。例如:

请在选择的对象后面打“√”:

1.是否将总部迁址到特瑞舍?

是____

否____

2.下一次代表大会的会址选为:

西雅图____

新奥尔良____

其他__________(请填城市名)

在“选举”中,不应该用“赞成”(for)或“反对”(against)这样的选项。它们只适用于“动议”。在选举中,“反对”某个候选人的唯一途径就是把票投给另一位候选人,或者写上一个新的候选人的名字。

【书面不记名表决的流程】

如果书面不记名表决在会议的现场进行,那么由主持人指派“计票员”进行“表决卡”的分发、收集和计数,并最后报告统计结果。计票员的数量取决于若干因素,包括表决人的数量,候选职位的数量,待决动议的数量,以及候选人的数量。通常对于小型组织,两到三个计票员就足够了。计票员应该是那些严谨、可靠、受到成员普遍信赖的成员,而且,要避免指派那些因个人利害关系而应该在表决中回避的人(请参阅第407页)。反过来,可以选择那些对于待决问题的立场已经公开的成员,而且他们的组合应该能够兼顾保护各利益相关方。计票员通常自己也要参加表决。

各成员应该在填写完表决卡之后,将其折叠。折叠的方法应该既能起到保密的作用,又方便打开。具体的折叠方法应该事先统一公布,或者在表决卡上印上说明。

如果主持人也是成员,那么对于书面表决,主持人完全可以参与,但也必须是在“投票截止”(close the polls)之前投票。否则,主持人还要得到会议的批准才能投票。

投票截止时,主持人请计票员收集选票。计票员有责任确保没有人重复投票。当然会议组织也应该制定合理而有效的办法来防范这一点。例如:(a)如果出席的都是有表决权的成员,那么可以让大家都就座,而由计票员携带投票箱依次经过,再由另一位计票员在旁边监督;(b)无论什么样的会议,都可以让表决人依次到中央投票箱投票,而投票箱由至少两名计票员监督;或者(c)表决人可以把表决卡交给某个计票员,该计票员根据外观(厚度、手感)确认是每人只一票,然后把所有表决卡投入中央投票箱。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必须由组织的规则和惯例确立,而不能随意变动。

在所有想要表决的成员都完成投票之后,可以“结束投票”(close the polls,第30节)。这可以由一个成员动议然后由“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但最好还是由主持人处理,主持人看到差不多所有人都已投票,就可以问,“还有人要投票的吗?”如果没有响应,他接着说:“如果没有人再要投票……[暂停],我宣布投票截止。”这样就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结束投票。如果在此之后,又有成员到场并希望投票,那么由“过半数表决”可以“继续投票”(第30节)。投票结束后,计票员开始计票。如果会议在计票期间还要继续讨论其他问题,那么计数要改在单独的房间进行。有些规模较小的会议组织习惯上要求在会议现场公开计票。

表决结果的统计

计票时的原则是:在有表决权且明确表达了倾向的成员当中,超过半数者的意见才对会议组织产生效力。由此推论,“空白选票”(blank ballots)以及其他不能显示任何倾向的选票,计票员都予忽略,视做弃权。空白选票的出现往往是因为一些成员不愿意投票,但又不想在计票员收集选票的时候被大家看出来。

所有表达了倾向的选票都计入到“投出总票数”(votes cast)当中——当然前提是它们由拥有表决权的成员所投出。只要上面的倾向选择清楚并有效,每张这样的票都可以为它选择的名字或行动增加一票。但如果可以看出有倾向却无法准确判断倾向是什么,或者这个倾向不属于有效的选项,那么这样的选票被称做“无效选票”(illegal vote)——对它们的处理规则是:不要给任何名字或行动增加一票,但这一票要计算在“投出总票数”之内。选票上名字的数量超出应选职位的数量,这张选票计为一张无效选票,因为计票员无法判断该选票到底选择了哪些名字。

技术上的失误,例如单词或名字的拼写错误,只要不影响判断,仍然要算做有效选票。但当选票上的名字或者选择不能确定时,如果这张选票无论选的什么都不可能影响表决结果,就计做无效选票;而如果这张选票有可能影响表决结果,那么计票员要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再提请会议决定如何计算这张选票。注意,在这么做的过程中要小心防止不要透露这个决定对每位候选人的影响。

对于模棱两可、不好分辨(例如有名字类似的候选人)的选票,如果对选举或表决的结果不会产生影响,那么可以简单地计做无效选票。但如果可能影响结果,那么计票员需要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则需要立即提请会议对如何处理这样的选票做出决定。

如果几张都填写了内容的选票被叠在一起,那么这一组叠在一起的选票被计做一张无效选票。如果选票上面有多个议题,那么对于每个议题计一张无效选票。但无论怎样,无效选票上出现的名字并不能得到一票,无效表决卡上的选择也不能算数。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一张填写正确的选票里面夹了一张空白选票,那么空白选票要忽略,而那张正确填写的选票仍然是有效选票。

如果发现有投票人并不具有表决权,那么,如果能确定有多少这样的选票,就要忽略这些选票,不计算在总票数之内。而如果不能确定有多少这样的选票,并怀疑这个问题会影响表决的有效性,那么就要判定此次表决无效,并重新表决。

如果选票包含多个议题,或者多个要选举的职位,那么每一个议题或者职位都是独立的(相同性质的一组职务,例如董事会董事若干名,委员会委员若干名,算作一个独立部分),计票员要分别对待每一个部分,就好像是若干个独立的选票一样。不仅要分别计数,而且在判断是否是空白选票或无效选票的问题上,也要分别对待。例如,某个部分的空白,并不能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某个职位上填写了太多的选择,计票员无法判断这个选票到底想投给谁,那么只这个部分计为一个无效选票。几张选票叠在一起,但对于某个部分来说,只有一张票上有选择,其他为空白,那么这个部分仍然是有效的(请参阅第441页了解选票的一个独立部分是相同性质的一组职务时的具体做法)。

①此表由译者编注。——译者注

计票报告以及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在计票员对计票结果进行统计之后,由计票员或者计票员的代表起立并称呼主持人,然后宣读“计票报告”(the tellers’ report)。但他们不能宣布表决结果,而是最后将报告递交给主持人。

如果是选举,那么“计票报告”的格式应该是:

计票报告

如果是对动议进行表决,那么“计票报告”的格式应该是:

计票报告

上面的报告中,无效票都计算在“投出总票数”之内了。另外,从第一份计票报告中可以看出,这次选举每张选票上只能有一个被选人的名字。

“计票报告”中不要列出有表决权的成员的数量,也不列弃权票的数量。在一般的会议组织中,成员的身份通常是长期持有的,所以只有负责会员管理的官员,或者代表大会的“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 committee)的最新报告才能正确掌握这个数字。如果需要的话,要由他们提供这个数字。

计票员无权宣布表决的结果,只有主持人才有权这样做,并且在宣布之前还要再宣读一遍“计票报告”。如果是选举,那么主持人对每个职位分别宣布当选者(请参阅第46节)。如果是对动议的书面表决,那么主持人直接宣布表决结果。

“计票报告”必须完整地记录在“会议纪要”(minutes)中,并成为组织的官方文件(official records)的一部分。无论如何不可为了照顾失意一方的情绪而在选举或者重大问题的表决中省略这个步骤。

在书面不记名表决之后,除非会议组织有其他要求,否则计票员把选票和计票报告交给秘书密封保管,直到组织规定的“重新计票”(recount)的有效期期满之后,再行销毁。在表决结果宣布的那次会议上,或者在之后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请参阅第89—90页)的下次会议上,会议组织以“过半数表决”可以决定“重新计票”。还可以为重新计票单独召开一次合规的临时会议,但要在宣布表决结果的那次会议之后不超过三个月时间间隔,且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之前。

【电子表决】

很多组织已经采用了新式的表决设备来代替表决卡,尤其是那些有数百人参加的表决。这些设备包括政治选举中常常采用的“投票机”(voting machine)和类似众议院等立法机构使用的“电子表决器”(electronic device)——设置成保密的模式以保护表决人的身份和意见。注意这些设备要符合第402页关于“独立地处理选票的每一个部分(分别对应不同的职位和动议)”的规定。还要注意:

● 准备选举时应该咨询设备安装方,为满足具体或特殊的需要进行调测。

● 选举进行时负责维护设备的工作人员要经过良好的培训,要能够回答表决人的各种咨询。

● 如果很多表决人都没有使用过这样的表决设备,那么建议表决前安排时间让大家练习。

【点名表决】

“点名表决”实际上就是一种“记名投票”。跟“不记名投票”相反,它可以把每个成员或者代表团的表决态度记录在案。通常这种方式适用于那些由选民选出来的代表所参加的会议。表决的详细情况会公开发表。这样选民可以监督代表们的行为,也就是说选民可以看到自己的代表对于具体的决议是如何表态的。而对于“公众集会”,或者对于那些成员并不是选民选出来的代表的会议来说,这种方式通常并不合适。

要求采用点名表决

对于那些需要采用“点名表决”的会议,例如由代表们参加的会议,要规定什么样的表决额度可以决定“采用点名表决”。这可以在法律性文件或者章程中规定,也可以制定一条“特别议事规则”。美国国会中这个额度是“出席成员的五分之一”。通常这个比例都要小于“半数”。如果没有任何规定,那么这个额度默认为“过半数”。但让过半数的人同意把自己的态度记录下来是很难的,甚至几乎不可能。另外,对于多数基层组织来说,虽然会员可能很多,但每次出席会议的人数相对比较少,在这样的会议上请求采用点名表决恐怕属于故意拖延。还有一种折中的做法,就是动议采用“书面记名表决”(a signed ballot be taken by tellers)。这也属于“关于表决方式的动议”(第30节)。它基本跟“书面不记名表决”是一样的,只是表决人在表决卡上除了写上“赞成”(或“是”)或“反对”(或“否”)外还要签上自己的姓名。这么做可以省去逐一点名的时间以及可能出现的尴尬,而表决的结果也仍然可以完整地进入会议纪要,跟点名表决是一样的。不允许在“全体委员会”中使用“点名表决”。

点名表决的流程

如果决定采用点名表决(具体的动议请参阅第30节),那么主持人这样“提请表决”:

主持人:下面由秘书进行点名表决,请被点到名字的成员,回答“赞成”(或“是”),或者“反对”(或“否”)。请秘书开始吧。

点名按照字母顺序或者笔画顺序进行。最后,只有在主持人的意见可以影响表决结果的情况下,才点主持人的名。从第一个被点名的成员作出回答的那一刻起,不允许再辩论。被点到名字的成员,除了回答“赞成”或“反对”以外,如果希望弃权,那么可以回答“弃权!”(abstain),或者就说“到!”(present)。如果希望再花些时间考虑,那么可以回答“过!”(pass)。然后在这一遍点名结束之后,秘书再依次对回答“过!”的成员进行一遍点名。

秘书在听到回答之后,要大声重复该成员的名字和回答,并进行记录。有一种简便的记录方法:在名单的左侧开辟一列,叫做“赞成”,在名单的右侧开辟一列,叫做“反对”,在最右侧或者最左侧开辟一列,叫做“弃权”;然后,依次点名,根据被点名成员的回答,在相应的列中写下相应的编号,例如“赞成”列的“1”代表这是第一个说“赞成”的人,“2”代表这是第二个说“赞成”的人,依此类推。这样,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各列中的最大数字来判断表决的形势。

第二遍点名时,只依次点那些仍然空着的名字。另外,主持人可以询问是否有成员在入场时发现自己的名字已经点过了(根据字母或者笔画顺序),然后对这些成员依次点名,并记录他们的表决。这些人的编号仍然在相应的列中依时间顺序递增,不管空间上是否破坏了顺序。在这段时间里,一直到主持人宣布结果,都允许成员改变表决。变更表决的时候,划掉这个成员原来的选择,在新选择所在的那列的相应位置上填上那一列的下一个最大编号。然后,把原来的选择所在的那列的最大编号改写为这个成员原来的编号。当使用电子设备进行点名表决的时候,变更表决可能受到限制。

秘书将“赞成”、“反对”和“弃权”的票数提交给主持人。主持人宣布票数和表决结果。主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吩咐,或者会议也可以要求,对点名表决做“分类重述”(recapitulation),也就是,首先把所有赞成的成员的名字宣读一遍,再把所有反对的成员的名字宣读一遍,最后把所有回答“到”的成员的名字宣读一遍,并且,每宣读完一个类别的名字,主持人都询问是否有更正。

点名表决的每位成员的表决以及最后的表决结果,应该完整地记录在“会议纪要”(joural或minutes)里面。如果发现所有回答点名的成员的总和不满足“法定人数”,那么主持人必须要求秘书继续请那些出席但却没有响应点名的成员参与表决,直到满足“法定人数”为止,以此保证表决的有效性。

在大型的代表大会上,有时候点的是代表团的名字,而不是个人的名字。秘书在点代表团的时候,还要说明该代表团拥有的票数,如“第145分部,8票”。点名按照代表团的字母顺序或者编号依次进行。每个代表团的主持人或者发言人回答,“第145分部,5票反对,3票赞成。”秘书要重复一遍以确认,然后继续点名。如果会议上有人怀疑某个代表团的发言人所宣布的结果,他可以要求“代表团的成员逐个表决”(a poll of the delegation),即秘书对该代表团中的代表们依次点个人的名字,然后由秘书宣布这个代表团的表决结果,并加以记录。关于选票、计票报告、表决结果等的“保管”,以及如何才能决定“重新计票”的规则,“点名表决”跟“书面不记名表决”是一样的。

关于选票、计票报告、表决结果等的“保管”(custody, retention),以及如何才能决定“重新计票”(recount)的规则,“点名表决”跟“书面不记名表决”是一样的。

电子点名表决

电子表决设备可以设计成具备“记名投票”的功能,因而可以用来代替“点名表决”这种表决方式,应该对表决设备进行仔细的配置以最大程度地符合上述关于点名表决的各项规则。使用的时候,大家必须首先承认设备的可靠性。也就是说,不允许在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又以机器失误为理由要求变更自己的投票;因为同样的理由,也不允许对表决结果进行“分类重述”(请参阅第422页),就是要求秘书把所有赞成、反对和弃权成员的名字分别宣读一遍。如果无法在现场竖起电子显示板,那么同一个代表团的代表之间无法得知彼此的立场。还有,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有人利用旁边人的键盘重复表决。还要防止有人把自己的键盘借给朋友以便在自己无法出席的时候进行“代理表决”(proxy voting)。

【缺席表决】

议事规则有一条根本的原则:成员只有在例行或合规召开的会议上亲身出席表决现场,才享有表决权。但请注意:并不要求成员在主持人“提请表决”的那一时刻在场,只要赶在表决结果宣布之前到场,成员仍然享有表决权。

但是,有些会议组织还是希望能够放宽这条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希望允许成员在不到场的情况下也享有表决权,这就是所谓的“缺席表决”(absentee voting)。如果允许“缺席表决”,那么就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地规定允许哪种形式的“缺席表决”,有什么限制条件,等等。例如:(a)允许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进行的“邮件表决”(vote by mail);(b)允许“代理表决”(proxy voting)。

虽然可以允许“缺席表决”,但是绝不能允许现场表决和缺席表决同时生效的混合表决。也就是说,在计算同一个议题的票数的时候,不能允许把现场出席成员的投票,跟缺席成员寄来的邮件投票混在一起计算。这是因为,出席现场的表决人的立场很可能会受到辩论、修改等因素的影响;或者,在选举过程中,如果一轮选举过后,没有人得票超过半数,因而也就没有人当选,那么还需要“反复投票”(repeated balloting),而“反复投票”的意义就在于希望一些人改变立场,以使其中某位候选人的得票能够超过半数;出席现场的表决人可以调整自己的选票以适应这些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发展变化,然而未出席现场的表决人却无法进行这样的调整。结果就导致这二者所表决的对象,即议题,都已经不一样了,已经错位了,这种混乱和误差自然使得表决结果也有失公平。

对于任何可能出现的表决权上的不确定性(就是说,谁有表决权,谁没有,什么情况下有,什么情况下没有),必须在章程中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严格地贯彻执行,以免在势均力敌的表决中出现不公。

【邮件表决】

“邮件表决”(vote by mail)就是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进行的表决。即使会议组织的章程允许“邮件表决”,通常也仅限于那些非常重要的问题,例如修改章程、官员选举,等等。这些问题往往希望得到全体成员的意见,然而能够出席会议进行表决的成员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那些科技组织,或者校友组织,它们的成员往往分布在不同的地区甚至国家。这个时候“邮件表决”就很有必要。

采用“邮件表决”的方式,即使正反两方的票数很接近,表决的结果也是确定的,但前提是受邀参与表决的成员的邮件列表必须能够准确地反映当前拥有表决权的所有成员。为此,秘书有责任向计票组的主持人或者其他负责寄出“表决卡”(ballot)的官员提供一份最新的拥有表决权的成员及其邮寄地址的列表,并且要在上面签字确认该列表在签字当天是准确的。应给予每位候选人平等的机会和篇幅在信封当中附上自己的简要介绍,如实地描述本人的资历和服务经历。

如果表决不需要保密,也就是说可以是“记名投票”,那么每位表决人应该收到:(1)打印的表决卡(留有表决人的签字位置,以防止盗投,并印上详细的填写说明,以及截止日期);和(2)“回执信封”(return envelope)(已经印好了回执地址和收信人。收信人可以是秘书、计票组组长或其他负责回收选票的人。回执信封上还应该印有一些明显的标记表明里面是表决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的电子通信方式,只要满足上面的要求,也可以采用。

如果表决需要保密,也就是说必须是“不记名投票”,那么除了上一段提到的“回执信封”(此时称做“外回执信封”[outer return envelope],简称为“外信封”)之外,还要有一个“内回执信封”(inner return envelope)(简称为“内信封”)。“内信封”上面留有表决人的签名位置,而“表决卡”上不再有签名位置。表决卡在寄给表决人时就已经预先折叠好,并且要折叠足够多次,使得在表决人填写完毕、按本来的叠印重新折叠、最后封在“内信封”里面之后,负责拆开“内信封”并取出表决卡的计票员没有机会看到表决卡上的内容。表决人不要在“外信封”上标注寄信人地址。负责收集回执的人,也就是“外信封”的收信人,不能打开“外信封”,必须把所有收到的信都带到计票现场。因为从“外信封”上无法识别表决人,所以可以避免某些表决人的选票被恶意盗走或破坏。在计票现场,首先拆开“外信封”,拿出“内信封”。然后,对于每一个“内信封”,依次做如下处理:

(1)把“内信封”上的签名与有表决权成员列表上的签名做匹配;

(2)根据逐步建立的“已表决成员的列表”,判断是否有单个表决人多次投票的问题。如果发现这样的“一人多投”,那么计票员需要联系该表决人以确定他的真实意图或者最后的决定;然后

(3)拆开“内信封”,取出“表决卡”,保持折叠的状态,投入表决箱。

所有的选票都这样处理了之后,取出所有的表决卡,然后计数。

必须要在整个过程中非常小心,以确保“准确性”(accuracy)和“保密性”(secrecy)。计票组的负责人必须能够从上述两方面对表决结果负责。同样,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如果经过定制可以满足上述各条件,那么也可以使用。

优先表决

“优先表决”(preferential voting)这个术语包含了若干种表决方法。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在一张选票上,可以选择不止一个候选对象,并且根据优先级或者说倾向性从高到低标记序号。当第一选择没有得到所需的“过半数”时,就考虑第二选择,依此类推,直到选出满足“过半数”的对象。“优先表决”要比其他常用的表决方法复杂得多。对于一次表决,如果没有任何一个候选对象得到“过半数”的选票,那么表决没有结果;此时正确的做法是进行“反复投票直到满足过半数”(repeated balloting until a majority is obtained)。但是,对于“邮件表决”这样的表决或选举来说,无法进行“反复投票”,或者说“反复投票”可能在时间上是不可行的或者成本太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表决”就非常有用,而且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表决”也比“相对多数表决法”(a plurality vote)更能反映会议的真实意愿。但是“优先表决”并不能替代“反复表决”。只有后者才能动态而真实地反映会议的意愿。如果希望允许采用“优先表决”的方式选举官员,那么必须在章程中明确授权。

“优先表决”有很多种不同的实现方法。下面以其中一种举例说明。在“优先表决卡”(preferential ballot)上,对于每一个职位,或者每一个多选议题,表决人用数字标记出倾向性。数字“1”代表第一选择,“2”代表第二选择,依此类推,选择的数量没有限制。在计数的时候,针对这个职位或议题:

(1)按照选票上的第一选择把选票分成若干组。例如第一选择是A先生(或A方案,下同)的放在一组,是B先生的放在另一组,等等。有几个第一选择就有几个组。

(2)由计票员记录所有出现的第一选择和它们各自得到的选票数。此后,每个组就以它所对应的第一选择的候选对象作为自己的标识,直到这个组按照下面的方式被剔除。

(3)如果某组的得票数超过总票数的半数,那么自然该组对应的候选对象当选,选举或表决结束。

(4)但是如果没有任何一个组的得票数超过总票数的一半,那么就要一个一个地剔除候选对象。从得票最少的组开始,每次剔除一组,直到出现得票过半数的候选对象。步骤是:

a.把得票最少的一组中所有的选票,按照它们各自的第二选择所指向的候选对象,重新分配到对应的其他组中。如果第二选择没有对应的组,就看第三选择,依此类推;

b.然后再次计算各组的得票数;

c.如果出现过半数的组,那么该组对应的候选对象当选,选举或表决结束;

d.否则,回到(a)。

“计票报告”(tellers’ report)应该包含一个表格,列出各个第一选择的候选对象,以及初始的和每次重新分配之后的得票数。

如果在计数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现选票上有一个或者几个候选对象没有标注优先级,而所有标注了优先级的候选对象都已经被剔除,那么忽略该选票。

任何时候,如果有两个或几个组的得票并列最少,那么就重新分配所有这些组的选票,这几个组所对应的候选对象也同时被剔除。

如果最后出现平局——也就是说所有剩下的组都拥有同样多的选票——那么得到第一选择最多的那个候选对象当选(根据一开始的记录),虽然该对象并没有得到“过半数”的选票。

如果同一职位所需要填补的空缺不止一个,例如要填补董事会的三个董事空缺,那么表决人可以采用完全相同的方式标记优先级,就好像只选一个人一样。计数的流程也一样。在剩下的组数等于空缺名额数的时候,选举结束。例如本段开始的例子,在还剩下三个组的时候,选举即告完成。

“优先投票”的表决和计数流程必须详细、准确地事先予以规定。并且要给予各成员充分的指导,使他们明确表决和计数的方法以避免对结果的怀疑。有些人会错误地认为提供第二选择以及后面的选择会降低自己的第一选择的当选概率,因而拒绝提供其他的选择。这反而导致谁也无法当选,只能进行“反复投票”。计票员必须非常谨慎地进行工作。

只要可以采用正常的方式进行“反复投票”直到有一方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就不要采用“优先表决”。虽然“优先表决”优于“相对多数表决”,它仍然不如“反复投票”那样给表决人提供更充分的自由。因为表决人无法根据每次表决的结果来进行下一步选择,而且被剔除的候选对象也被剥夺了再次成为“折中选择”的机会。

【代理表决】

“代理”(proxy)是一个人赋予另一个人出席会议并代替自己进行表决的行为。这个行为中所赋予的权利叫“代理权”(proxy, or, a power of attorney)。被授予代理权的那个人叫“代理人”。“代理表决”(proxy voting)是指以“代理”的方式进行的表决。通常情况下,协商会议不允许使用、更不应该要求使用“代理表决”。因为“代理表决”违背了协商会议的本质特征,即协商会议的成员身份所代表的个人的权利是不可以“转让”(transfer)的。非股份制企业的成员关系通常跟非企业化的自愿组织的成员关系类似,即成员身份都是不能转让的,所以也不允许使用代理表决。但是,有些组织注册所在州的法律要求使用“代理表决”。有些组织出于自己的需要,可以在自己的“法人证书”(charter)或者“章程”(bylaws)中规定允许使用“代理表决”。对于股份制企业来说,由于股东关系是可以转让的,因而发言权和表决权也是可以转让给“代理”来行使的。

如果州的相关法律规定本州的法人团体有权用章程中的条款来禁止使用“代理表决”,那么章程中把本书(即《罗伯特议事规则》)作为“议事规则标准”的那一条款本身就可以看做对“代理表决”的禁止(请参阅第580页的脚注)。

【禁止试表决】

有的时候,有人会动议“试表决”以进行“民意测验”(straw poll),但是这样的动议是不合规的。因为这样的表决既不能通过、也不能否决一个议题,所以没有意义,只能视为拖延。如果会议确实需要对某个问题进行讨论并预估表决结果,就是说不希望这个表决成为会议的最后决定,那么会议完全可以选择进入“全体委员会”或“准全体委员会”(第52节),然后按照委员会的规则进行讨论和表决。委员会中形成的表决结果只是向会议本身的建议,并没有最终的效力。最后,会议本身可以选择同意、否决或忽略这个建议。

第十四章提名与选举

46.提名与选举

提名

“提名”(nomination)实际上就是一条“填空”的“建议”,而这个隐含的填空动议就是“动议_______当选为”指定的职位。在官员(或者任何需要选举产生的职位)的选举过程中,采用“提名”(投票前集中提名)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会议组织选择的自由,又更有效率,因而优于英国较早时期的做法。英国较早的做法是:用一个单独的动议提出一个候选人,然后表决人在“选票”上对其表示“赞成”或者“反对”;这种做法比较容易出现所有的候选人都没有得到足够多的赞成票(即使候选人很少)而导致无人当选的问题。而在“提名”模式中,要想反对某个候选人,就必须选择另外一个候选人,从而避免了上面的问题。

严格地讲,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或者“点名表决”方式的选举,并不需要提名。因为任何“选举人”都有权选择任何一个有资格的成员作为“被选举人”,即使这个“被选举人”还没有被提名。不过虽然有这个权利,一般情况下多数“选举人”还是会在被提名的候选人当中做出选择。多数的会议组织还是需要采用提名来缩小选择的范围,否则恐怕就要经过太多次的“反复投票”才能出现满足“过半数”条件的当选人。

可行的“提名方法”(methods of nomination)包括:

(a)由主持人提名(nominations by the chair);

(b)公开提名(nominations from the floor或open nominations);

(c)由委员会提名(nominations by a committee);

(d)书面不记名提名(nominations by ballot,不暴露提名人的姓名);

(e)邮件提名(nominations by mail);以及

(f)以联名申请书形式提名(nominations by petition)。

如果“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都没有规定“提名方法”,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用动议来确定“提名方法”(请参阅第31节)。

下面分别描述六种“提名方法”。可以看出,并非每种“提名方法”都适用于一般的会议组织。另外,在以“填空”(filling blanks)的方式决定“提名方法”的时候,就是按照它们在上面出现的(a)—(f)的顺序依次进行表决的。

【由主持人提名】

如果是“公众集会”,那么通常由召集并宣布会议开始的那个人首先对“主持人的候选人”进行提名。但是已经组建的固定组织应该制定更完善的提名机制。通常在“章程”中,或者以“动议”的形式,可以授权会议主持人对委员会成员或者类似的职位进行提名(但不要让会议主持人对“提名委员会”的成员进行提名)。

【公开提名】

主持人宣布“征求公开提名”(call for nominations)的时机,一般由会议组织的规则来规定,或者也可以有惯例的做法。可以是在“选举”(election)待决的时候,也可以是在“选举”待决之前。但如果还有“提名委员会”(nominating committee)的报告,那么公开提名应该在这个报告之后。提名的时候,提名人不必得到主持人的准许就可以发言提名。在大型会议和代表大会上,提名人要起立,而在小型会议上可以不必起立。附议不是必需的,尽管有时会有人这么做以示支持。如果同一职位的候选空缺不止一个,例如需要选举若干名董事或者委员,那么每个提名人提名的数量不能超过应选名额的数量。而且如果有人反对一次提名多人,那么每个人每次只能提名一人,直到所有希望提名的人都已经进行过一轮提名才可以再次提名。

同一个人可以被提名担任多个职位,即使这些职位都列在同一个“表决卡”上同时投票。如果发生一个人当选多个职位的情况,解决办法请参阅第440页。

如果没有“提名委员会”,那么“公开提名”由主持人宣布开始。主持人说:“现在可以开始就总裁职位进行提名。”如果有“提名委员会”,那么主持人在“提名委员会”做完报告之后公开征求其他提名的格式请参阅第435—436页。提名人发言时的格式是:

成员:我提名A先生。[或者,在大型会议上:“主持人先生,我提名A先生。”]

主持人:有人提名A先生担任总裁。还有其他提名吗?[或者,“还有针对总裁职位的其他提名吗?”]

主持人每次都要重复“被提名人”(nominee)的名字,直到不再有新的提名。这时对总裁职位的提名就结束了。关于“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s)的流程,请参阅第436页。接下来,继续对其他职位进行提名。提名的先后顺序要遵照这些职位在“章程”中出现的顺序。

【由委员会提名】

一般的会议组织在选举官员的时候,提名工作通常由“提名委员会”(nominating committee)承担。通常在年会之前成立“提名委员会”,这样在年会选举时“提名委员会”就可以提交提名名单。

指派提名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应该尽可能由全体会议指派,但如果没有这样的机会,那么也可以交给“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指派。虽然在组建新社团的时候,可以让主持人(chair)指派“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但是在已经组建的固定组织中,主持人既不能指派“提名委员会”的成员,自己也不能进入“提名委员会”——主持人(president)可以是某些委员会的“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但这不包括“提名委员会”。主持人也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和理由加入“提名委员会”。“章程”中可以这样规定,“由主持人指派除提名委员会之外的各委员会成员”,以及“主持人成为除提名委员会之外的各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这两条限制是不允许省略的。

被提名人或候选人

得到提名的人就成为“候选人”(candidate)。虽然一般情况下“提名委员会”为每个职位都只提供一个“候选人”,但只要“章程”不禁止,提名委员会可以提供不止一个候选人。反过来,不要去强制“提名委员会”为一个职位提供多个候选人,因为“提名委员会”很容易敷衍这样的规定,只要附加上一些根本不可能当选的人名就可以了(请参阅第573页)。

“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仍然拥有被提名的权利。否则,进入“提名委员会”就成了剥夺被提名权和被选举权的惩罚,也就会有人利用“提名委员会”来阻止别人当选。

建议“提名委员会”在提交报告之前,首先征求“被提名人”的意见,以确定他们愿意接受提名,也就是说承诺一旦当选将出任指定的职位。也可以在“章程”中强制执行这样的意见征求。

提名委员会的报告

各个会议组织的规则和惯例决定了“提名委员会”呈交报告的时机会有所不同。有些会议组织要等到“选举”待决的时候才正式提交报告,但也有很多会议组织要求提前知道提名名单。可以在“选举”会议的几天之前就把提名名单邮寄给各个成员。然后在“选举”会议上,由主持人征求进一步的公开提名。即使名单已经提前分发,“提名委员会”的报告也仍然要在正式的会议上再次正式地提交。有时候,如果组织的“例行会议”比较频繁,那么可以在进行选举的“年度会议”(annual meeting,第9节)之前的那次“例行会议”上提交“提名委员会”报告。

当会议上主持人叫请“提名委员会”报告的时候,“提名委员会”的主持人起立,以如下格式提交报告:

提名委员会主持人:主持人先生,提名委员会提交如下提名名单:总裁,A先生;副总裁,B先生;秘书,C先生;……[按照职位在章程中出现的顺序依次宣布]。

“提名委员会”中的少数人(少于半数的一组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等到征求公开提名的时候,对个别或者全部职位提出不同的提名。

在“提名委员会”正式提交报告之后,该委员会自动解散。不过如果被提名人中有人突然在选举前“退出”(withdraw),那么只要时间允许,“提名委员会”要立刻恢复工作并开会决定新的提名。

主持人公开征求其他提名

主持人在“提名委员会”正式提交报告之后,在正式开始投票之前,必须公开征求现场成员的其他提名。会议组织的章程、规则或者惯例应该对这个阶段的提名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有些会议组织,这个“公开提名”是紧紧跟在“提名委员会报告”之后的,也就是在“选举”已经待决的时候或者尚未待决之前。而有些会议组织,公开提名要滞后一段时间。如果这样,那么在公开提名的时候,还要再次宣读“提名委员会”的报告。无论哪种情况,也无论“提名委员会”因为何种原因未能在应该的时候做出提名报告,都不影响会议继续进行公开提名。

在有些会议组织中,要等到所有候选职位的公开提名都结束之后,才开始表决。而有些会议组织是一个职位一个职位地选举,也就是说,对每一个职位,公开提名之后,紧接着投票,计票,主持人公布投票结果,然后继续下一个职位(请参阅第439—441页)。采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组织的惯例和实际情况。但无论哪种方式,都要按照章程中出现的顺序处理各个职位。主持人,在征求公开提名的时候,要首先重复一遍“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名单:

主持人:提名委员会提供的总裁候选人是A先生。是否有对总裁职位的其他提名?[如果有成员提供了其他的提名,主持人也要重复一遍]。有人提名M先生。还有其他的提名吗?

如果没有人继续提名,主持人应该再问一遍,如果仍然没有响应,那么主持人通常直接宣布(针对这个职务的)提名结束,而不必等待“结束提名”的动议:

主持人:还有针对总裁职位的提名吗?[停顿]。如果没有,……[停顿]……提名结束。[或者“如果没人反对,……[停顿]……提名结束。”]

请参阅第31节的“结束提名”(Close Nominations)动议,该动议要求“三分之二表决”。提名结束之后,可以用“过半数表决”来“继续提名”(Reopen Nominations)。

提名结束之后,根据不同组织的不同情况,或者对此职位进行表决,或者对下一个职位进行提名。

【书面不记名提名】

用书面不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提名,就叫做“书面不记名提名”(nominations by ballot)。这种做法的好处是,既可以让大家了解拥有表决权的成员的整体意图,又不会让任何人实际上当选,而在实际选举的时候,投票人也会参考这些从提名结果中得到的信息。“提名票”(nominating ballot)的形式和处理程序都跟真正的“选举票”(electing ballot)非常相似。区别在于“提名票”上的每一个得票人都成为“被提名人”(nominee),所以“计票报告”(teller’s report)上也不用说得票多少才能成为候选人。既然每个成员都已经有机会在选票上对每个职位进行提名,就不再允许公开提名,除非会议经“过半数表决”仍然希望再进行公开提名。

提名票不可替代选举票

有时候会有人动议将“提名票”(nominating ballot)视做“选举票”(electing ballot)。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会使“提名票”的好处变得毫无意义,而且等于在没有提名的情况下就进行选举。如果只能有一种选票,那就只能是“选举票”,而提名可以不必采用选票的形式。在章程要求选举以书面不记名方式进行的会议组织里,“提名票”不能代替“选举票”。

不应把表决对象限制为领先的两个候选人

在“提名票”(nominating ballot)的结果统计出来之后,每一个职位的“候选人”都有一个提名得票的排名。有些会议组织在正式选举的时候,对于每一个职位,只允许在提名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之间做出选择。这种做法,包括任何将候选人的数量限制在两个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应该避免。得票最多的这两个人所代表的往往是两个强势群体。如果选举只能在这两个人之间展开,那么势必会加剧内部的矛盾和分裂。而反过来,如果允许其他的候选人参选,那么他们往往可以成为一个对那两个强势群体来说都可以接受的“折中选择”,从而有利于组织的团结。

【邮件提名】

如果组织的成员在地理位置上非常分散,那么往往会采用邮件的方式进行提名。具体的做法跟保密的“邮件表决”非常类似——秘书给每一位有表决权的成员邮寄一份“提名票”,以及填写和回寄的说明,请参阅第424—425页。回收所有的“提名票”以后,进行计数统计。有些会议组织,采用不保密的邮件提名,那么每位成员只需要在白纸上写上提名,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

【以联名申请书形式提名】

有些章程还规定,必须有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量的成员联名“申请”,才能使某个成员获得候选资格。有些跨地区的、拥有很多地方分支的组织,先由“提名委员会”提出一个提名名单,再分别寄给各个地方分支,同时寄上一份提名申请表,以及如何进一步分发和处理这些提名表的详细说明。最后根据回收的提名申请表进行统计,得到足够“申请”的人成为候选人。

选举

虽然通常情况下“书面不记名选举”(election by ballot)对于固定组织来说是适用的,但是,会议组织最好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最适合自己的选举方式。如果章程或者惯例都没有规定选举所需采用的表决方式,那么任何可行的表决方式都是允许的。在“选举”进入待决状态之前,任何关于“提名与选举的方式和细节”的动议都是“程序主动议”。而在“选举”进入待决状态之后,它们就属于“偶发动议”。请参阅第30节和第31节。成员在动议的时候,可以直接在“选举方式”的位置上留出空白,这样就可以采用“填空”(filling blanks)的方式来依次对不同的“选举方式”进行表决。或者主持人也可以假定已经有了这样的动议,直接就“选举方式”进行表决。在“选举方式”这个问题上,有规则要依据规则,没有规则可以依据惯例,或者在不抵触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动议”来决定。

【书面不记名选举】

对于“书面不记名选举”来说,“提名”(nominating)和“投票”(voting, balloting)之间的顺序有两种各有利弊的流程。第一种更省时间,第二种更灵活。

(1)先完成所有的“提名”,然后“投票”。通常所有的职位都在一张“选票”上表决。这对于代表大会是适合的。因为“投票”一般会有专门的场所,并不在会场里面。规模较大的会议上,一轮“投票”的时间比较长,所以也倾向于这种顺序。“投票”应该尽早进行,这样一旦出现所有候选人都没有取得“过半数”因而无人当选的情况,还有时间进行“反复投票”。在“投票”的时候,仍然可以投票给任何有资格的成员,不一定是已被提名的候选人。第412—419 页描述了投票、计票和报告计票结果的流程。计票组为每一个职位统计一份计票报告,格式请参阅第417 页。在所有的职位的计票报告都准备好以后,计票组组长向会议宣读报告,然后呈交给会议主持人。主持人再宣读一遍报告,最后宣布当选结果。对于满足当选条件——通常是“过半数”——的候选人,主持人宣布他或她当选。对于无人满足条件的职位,主持人宣布“无人当选”。所有的职位轮过一遍以后,主持人指示进行再一轮投票,但仅对那些无人当选的职位。

在“一票多职位”的流程下,成员们无法根据前一个职位的选举结果来调整对下一个职位的投票,所以,除非选举规则或者选举有关的动议特别规定允许这样的“一选多中”,否则即使票数显示一个人当选多个职位,也仍要由当选人来选择接受哪一个职位;如果本人缺席,那么就由会议表决决定,然后再对剩下的职位进行选举(除非组织章程禁止一人同时担任两个职位,会议组织可以在再一轮的选举中把这个人再选到另一个职位上)。

(2)一个职位一个职位地进行选举。在公开提名后立刻投票,然后计票组计票并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如果无人当选,就立刻“反复投票”,直到这个职位有人当选,再继续下一个职位。这样后面的“提名”和“投票”都可以参考已经完成的选举结果。使用这种方法,通常“选票”就是空白纸片,计票员在每次投票前分发。成员写上去的名字也不一定是被提名的候选人。这种流程适用于较小的会议,投票和计票的时间都不会太长,会议可以停下来等待,不必休息或者穿插处理其他的事务,虽然也可以选择这样做。

无论采用哪种顺序,只要出现无人当选的职位,比如在超过两位候选人竞争一个职位的时候可能出现的情况,就要立刻进行“反复投票”,无论反复多少次,直到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当选。在反复投票的时候,除非本人自愿退出——他们不能被强迫退出,否则所有候选人都仍要列在选票上。有时得票最低的候选人却成为“黑马”——各群体最后都愿意妥协的对象。

在选举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的时候,如果有多个空缺名额,而且被放在同一张选票上的同一个部分(section)投票,投票人可以写上一个或者多个被选人,那么在计算“总票数”的时候,无论这一张选票上出现了几个被选人(至少一人),它也只算“一票”(one vote cast)。当选需要满足“投出总票数”(total of the such votes)的“过半数”。如果获得过半数的人超过空缺的名额,那么根据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录取。如果获得过半数的人不足空缺的名额,那么过半数的候选人当选,其余都成为下一轮“反复投票”的候选人。如果过半数的人中,得票最低的人出现并列,如果都录取,则超出空缺名额,那么只好让得票最低的几个并列候选人(虽然得票超过半数)都落选。于是当选不足,并列者和得票更低者继续是候选人,进行“反复投票”。

如果“章程”规定选举须采用书面不记名方式,但某个职位只有一个候选人,那么除非章程规定这样的情况可以免去投票过程,让这个候选人直接当选,否则仍然必须进行书面不记名投票。因为成员在投票的时候还可能写上任何其他有资格的成员(write-in votes),而得到“过半数”的不一定是那个唯一的候选人。

书面不记名选举也可以采用邮件的形式,但需要“章程”的授权,具体请参阅第424—428页。但是,除非可以采用邮件形式的“反复投票”,否则“章程”还应该允许使用“优先表决”(preferential voting)或者“相对多数表决”(plurality voting),以应对无人满足“过半数”的情况。

【口头选举】

“口头选举”(viva-voice election)通常适用于公众集会,或者有影响力相当突出的候选人,选举的竞争不激烈,并且“章程”也没有要求选举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投票。

在“口头选举”(或“起立选举”、“举手选举”)中,如果候选人不止一个,那么按照他们被提名的顺序依次表决。例如,在提名结束后,主持人重复提名名单,然后:

主持人:所有赞成A先生担任总裁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赞成方获胜,A先生当选总裁一职。

如果反对方过半数,那么主持人说,

主持人:反对方获胜,A先生未能当选。所有赞成B先生[下一个候选人]担任总裁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一旦有候选人得到过半数的选票,主持人宣布此人当选,投票结束,不再对剩下的候选人进行投票。所有的职位按照同样的方式处理。对于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填补若干个空缺名额的情况,空缺都填满后投票结束。

刚刚讲的这些规则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有人希望投票给后面的候选人,那么他就必须对前面的候选人投反对票。人们有时碍于情面不愿意当面投反对票,因而排在前面的候选人就占了先机,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口头选举”不太适用于已经组建的固定组织。

如果某个职位只有一个候选人,而“章程”并没有强制书面不记名投票,那么主持人首先确认在场成员不会再做其他提名,然后就可以直接宣布该候选人当选,即用“默认一致同意”、“鼓掌通过”这样的说法完成选举。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用“结束提名”提议来启动投票。

如果“章程”强制要求用“书面不记名投票”进行选举,那么会议不能使用“口头选举”。即使用了,也是无效的。

【点名选举】

“点名选举”(roll-call election)并不常见,但也是可以的。第439—440页描述的两种选举的流程顺序都是可以的,只是不用选票,而是由秘书进行点名。点到名的个人或者代表团回答自己或者本团的投票。然后秘书重复、确认并记录。

【累积选举】

对于董事会、委员会、代表团这样的多空缺的选举来说,如果选举将采用“书面不记名选举”或“点名选举”的方式,那么“章程”还可以允许使用“累积选举”(Cumulative Voting)。这种选举模式并不要求每个成员为每个空缺都写上一个不同的名字。例如,如果要选举三名董事,那么每个成员投三张票,每一张票上写一个名字,但三张票上可以是同一个名字;或者两张上的名字相同,第三张不同;当然也可以三张都不同。通过这种模式,如果一个“少数方”经过内部协调,可以把所有的票都投给本群体内部的同一个人,就有可能在董事会内保留一个“少数方”的代表。但是,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造成表决权的混乱。因为它等于把为几个职位所投的选票算在一个职位上了,实际违反了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即“一人一票”原则——每人对每个议题有且仅有一票,所以要慎用。

【选举完成】

如果选举尚未完成,但会议决定休会,那么需要安排“后续会议”(第9节);如果“后续会议”不可能,但下一次“例行会议”与此次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那么选举可以、也必须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上完成。

【选举生效】

在主持人宣布当选人的名字之后,如果该人在场,并且没有表示拒绝,或者如果该人虽然不在场,但已经承诺一旦当选必然出任,那么选举“立刻生效”(become final)。如果当选人不在场,也没有承诺一旦当选必然出任,那么要首先通知当选人。如果他没有拒绝,那么选举生效。如果当选人拒绝就任,那么选举不能生效,要重新投票。重新投票可以立刻进行,也可以等到下次会议,但不需要事先告知。一旦选举生效,就不可以再对选举结果提出“重议”(第37节)。

从选举生效之刻起,当选的官员即算就任,除非章程或者其他规则规定了正式就任的时间。即使规定了正式的“就职典礼”(installation ceremony),未举行或不举行这样的典礼也不影响新当选官员的就职时间。

【质疑已公布的选举结果】

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如果选举采用的是“书面不记名投票”(请参阅第419页)、“点名投票”(请参阅第422页)或计数的某种形式的表决(请参阅第411页),会议组织可以决定“重新计票”。还可要求对“点名投票”进行“分类重述”(请参阅第422页)。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要求以另外一种表决/投票方式重新选举(请参阅第285页“重新表决”)。

否则,只能对选举提出“程序问题”。一般来讲,这样的“程序问题”必须及时,请参阅第250—251页的具体讲解。如果质疑选举有效性的理由是法定人数不足,那么请参照第349页的规则。而在第251页列出的五类情况下,只要当选者仍在当选职位,就可以提出“程序问题”,它们是对“程序问题”的及时性要求的例外。例如:

● 如果当选者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该职位的任职资格,此人的当选无异于通过了一个与章程矛盾的主动议。

● 如果对此任期已经有一次合规的选举,却对此任期又进行的一次选举,等同于通过一个与之前的决定相矛盾的主动议。

● 如果非成员或者缺席者的投票对选举结果产生关键影响,那么这一选举行动已经违反了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即,表决权仅限于在表决进行时实际亲身在表决现场的成员。

● 如果选举应有事先告知而没有,这是损害缺席者权利的行为。

● 如果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一定数量的成员被不正当地阻止了投票的机会,这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个体成员的基本权益。

因为选举的主体本身才是选举争议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没有章程条款或者特别议事规则专门授权另一个机构做出这样的裁判,那就只能回到选举主体去做这样的裁判。例如,如果选举发生在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上,那么即使是获得授权在两次会员大会(或两次代表大会)之间全权处理组织事务的执行董事会,也无权受理质疑已公布的选举结果的“程序问题”,或者对已公布结果的选举所要求的“重新计票”。但当选举争议在选举主体面前直接待决的时候,选举主体可以通过投票把争议委托给委员会或执行董事会全权解决。

第十五章官员、会议纪要和官员报告

47.官员

在第21页已经指出,协商会议的召开至少需要一个“主持人”(presiding officer)和一个“秘书”(secretary或者clerk)。本节总结并深入说明这两个官员的职责,以及其他通常来讲也是必要的官员的职责。每个会议组织的“章程”中都必须明确规定要设置哪些官员,如何选举或者指派官员,以及官员的任期和所需的资格等,并在“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的基础之上具体定义他们的职责。

基本原则

通常情况下,组织从自己的成员中选择官员。但除非是秘密组织,否则章程并不一定排斥从成员之外选择官员。很多立法机构的主持人并不是该机构的成员。规模较大的、财务问题比较复杂的组织可能希望雇佣专业的财务官。

官员的职位只赋予他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利,并不剥夺他作为普通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权利。非成员身份的人担任了组织的官职,如果根据组织的章程,担任此官职的人“自动进入”(ex officio)董事会,或者说,成为董事会的“当然董事”(an ex officio member of the board),那么他是完全意义上的董事,享有董事会成员的所有权利,但仍然不是组织的成员。

章程中可能有这样的规定:“任何人在同一职位上最多连续任职______届”。在填补任期未满出现空缺时,任职时间超过“一届任期”(term)的一半的,按照任满一期处理。如第444页所述,除非章程规定有不同的时间,否则任期从当选时刻就开始计算。

选举产生的官员

【主持人】

会议的主持人(presiding officer),如果没有被赋予其他的“头衔”(title),或者对于“公众集会”(第53节)这样尚未形成组织的会议来说,一般就称做“主持人”(chairman, chairwoman或者就是chair)。在固定组织里面,会议主持人(presiding officer)的头衔一般由章程规定。“总裁会长”(president)是最常见的头衔。“主持人”(the chair)还特指在会议中实际正在主持的那个人,而不论此人平时担任什么职务。“主持人席”(the chair)还指会议中主持人的座席,也就是“主持人之位”。这个座席不可以在会议上给任何其他人用来报告或辩论发言(请参阅第453页)。如果委员会主持人或者其他报告人、发言人需要使用讲台,则应另外提供一个讲台,放在会场前方加高的平台或就放在前方的地上,主持人及其座席保持不动。称呼主持人的方法,请参阅第22—23页。

会议的主持人,尤其是大型会议的主持人,其最主要的职责就是主持会议。因而“主持会议的能力”应该是衡量主持人人选的首要因素。即使有“议事规则专家”的协助,主持人也必须精通议事规则,熟识会议组织的章程和各类规则。同时,主持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主持人的机智老练与明智判断也是规则所无法取代的。

会议主持人的职责

根据通用议事规则,主持人主要的职责如下:

(1)在指定时间开始会议:首先确定满足“法定人数”(请参阅第21 页和第40节),然后就座“主持人之位”并宣布会议开始(请参阅第25 页)。

(2)依据既定的“会议程序”、“日程”、“时间表”以及“议程”(第41节),宣布会议即将处理的下一项事务。

(3)判断并分配发言权(请参阅第29—31 页和第42节)。

(4)对所有正当合规的动议“宣布议题”、“提请表决”和“宣布表决结果”(第4节)。但是,对那些跟主持人个人有关的问题,主持人需要让出主持人之位。对于不合规的动议裁定为不合规。(关于“主持人如何参与表决”,请参阅第405—406 页;关于“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 页。)

(5)对于明显具有扰乱拖延性质或者荒诞的动议,直接拒绝受理或者裁定为不合规(第39节),坚决保护会议的利益。

(6)贯彻辩论规则,维持会议的秩序和礼节(请参阅第22—25、42—44 页和第43节)。

(7)在保障所有成员的权利的前提下提高会议的运行效率。

(8)对所有的“程序问题”(第23节)进行裁定,接受“申诉”(第24节)。如果对如何裁定存在疑虑,则提交会议表决。

(9)在成员“咨询议事规则”(请参阅第293—294 页)时给予回应,可以回答与事实有关的“提问”(请参阅第294—295 页)。

(10)在必要的时候,签署所有的“法案”(act)、“命令”(order)、“记录”(proceeding)等文件。

(11)在会员表决决定休会后宣布休会;或者根据“日程”安排的时间宣布休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成员安全而立刻宣布休会(第8和21节)。

在每次会议上,除了那些与本次会议将要讨论的事务相关的文件之外,主持人还应该在手边准备好如下这些文件:

● 组织的章程和各种规则;

● 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如果章程将本书作为议事规则标准,那么就是指本书);

● 所有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的列表及其成员的名单;

● 完整的会议程序(做成备忘录的形式,对于已知要处理的事务,按照各自所属的“标题”[headings],或者指定的时间,依次列出)。

除非是很小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否则主持人应该在“宣布会议开始”、“宣布休会”以及“提请表决”的时候起立。主持人在解释自己对于“程序问题”的裁定理由的时候(如果不止一两句话那么简单的话),或者在“申诉”以及交给会议裁定的“程序问题”的辩论中发言的时候,也应该起立(第23和24节)。在“申诉”以及交给会议裁定的“程序问题”的辩论中,如果主持人是第一次发言,那么他相对其他成员有“发言优先权”(请参阅第254页,第249页的“标准描述特征5”和第257—258页的“标准描述特征5”)。无论是什么问题,在其他成员发言辩论的时候,主持人应该就座,除非他看不见发言的人,那么他可以站立但要略后退一步,以便看到发言的人。其他的时候,主持人根据需要自行起立或就座,以起到震慑和维持秩序的作用。主持人席应该设置在显著的位置,以使主持人和所有成员彼此可见(请参阅第22和448—449页)。

如果动议是单纯针对主持人的,或者对包含主持人在内的一些成员进行褒贬,那么在讨论此动议的期间,主持人应该临时让出主持人之位给合适的临时主持人,直到这个动议得到处理。主持人要参加辩论时也可以采取同样的做法(请参阅第394—395页)。但是,如果仅仅是选举官员、指派代表或委员会的委员,那么即使主持人也包括在被选举之列,他也仍然继续主持。

临时主持人

如果主持人缺席或者需要临时让出主持的位置,那么将由临时主持人担任会议主持。同样,如果首选的临时主持人也存在如上一段所述的、需要回避的问题,那么他也必须回避,而由次选的临时主持人接任。“临时主持人”的人选有:

(1)“副总裁/会长”(a vice president)。如果“总裁/会长”为主持人,第一副总裁/会长是首选的临时主持人。然后按照排名顺序依次考虑其他副总裁/会长。因此如果有不止一名副总裁/会长,“章程”应该规定他们的排名,而且在选举的时候就要明确选举的是第几副总裁/会长。另外,如果“章程”设置有“当选总裁/会长”(president-elect)——指已经当选但尚未就职的总裁/会长,那么在担任临时主持人的问题上通常规定“当选总裁/会长”优先于第一副总裁/会长。

(2)“指派的临时主持人”(an appointed chairman pro tem)。如果没有人可以担任临时主持人,那么主持人可以指派一个“临时主持人”(chairman pro tem),并取得会议的同意(请参阅第395页)。主持人复职、有副总裁/会长到场、第一个休会都会使这个指派自动终止,会议还可以通过动议“宣布主持人之位空缺并选举产生新主持人”,请参阅第651—652页)来提前终止这个指派。即使本来的主持人知道下一次会议自己将缺席,也不可以提前授权给另一个成员来代替自己主持。

(3)“选举产生的临时主持人”(an elected chairman pro tem)。如果上述可担任临时主持人者都没有出席,那么秘书——如果秘书也缺席,那么任何成员也行——应该宣布会议开始。然后会议立刻选举产生一个“临时主持人”在本次会议期间主持会议。主持人或者可担任临时主持人者到场、另外一名临时主持人经选举产生,都可以终止现任临时主持人的任期。如果会议希望选举产生一个临时主持人并让他的任期在下一次会议继续(例如主持人和可担任临时主持人者在整个这段时期内都无法履行职责),那么在之前的那次会议上,或者在本次会议的召集函中,必须给出“事先告知”。

有些会议组织允许“委员会主持人”在呈交委员会报告之后越权主持整个会议并提请表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议事规则的诸多原则。例如主持人的中立原则和回避辩论原则,而且“委员会主持人”根本没有权力去做会议授权给“会议主持人”做的事情(请参阅第448—449页)。

邀请外部临时主持人

对一般的组织来说,有些时候,例如一次“后续会议”或“临时会议”需要处理比较棘手、意见分歧比较严重的议题,邀请有主持技能的外部人士(非成员)或者邀请专业的议事规则专家担任临时主持人可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如果主持人或有资格担任临时主持人的成员不反对,会议以“过半数表决”可以决定安排部分或全部议程由外部临时主持人主持。即使他们反对,会议通过“暂缓规则”也仍然可以做出这样的决定。请参考比较第652—653页的内容。

对主持人的建议

规模越大的会议,越容易暴露主持人的一些哪怕不明显的弱点。有些弱点会被人利用,以致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人们常说“知识就是力量”,在这里这句话显然是正确的。主持人必须熟练掌握“会议主持人的职责”(第449—452页),把第450—451页所列出的文件随时放在手边。协商会议的议事规则并没有可以凑合的“替代版”,然而很多会议主持人却总想用最少的知识来应付。这种做法在实际运作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这些人的迟疑不决。主持人应该竭尽全力掌握更多的议事规则。应熟读本书的第1至9节,熟记附录第t4页的“动议的优先级顺序图表”。主持人必须能够熟练查阅附录第t6—t29页的“动议规则总表”并迅速做出判断以保证会议流畅。这些方法简单可行,可以帮助主持人迅速掌握议事规则。主持人还应该仔细阅读本书中对于诸多复杂问题的处理方法。那么在这些问题出现的时候,就能更快地找到解决的办法。

主持人必须坚决维护议事规则的严肃性,禁止成员藐视、省略、跳越甚至破坏议事程序。例如,动议提出之后,如果需要附议,则必须等到有人附议,并且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才允许发言。

主持人必须时刻注意让大家明白什么是当前直接待决的议题,必须能够准确地描述现在表决的问题是什么,赞成和反对的后果是什么。做不好这一点,最容易造成混乱、歧义和冲突。在第37—39页给出的“宣布议题”的方式方法,要严格遵照。特别是宣布口头动议的议题,主持人永远要说“有人动议有人附议”,然后准确、完整地复述动议,无论动议人已经多么清楚地表述了自己的动议。这是主持人至关重要的一条职责。贪图省事的做法,例如只说“大家刚刚听到的动议”或“这个动议经提出和附议”,却不重复动议的内容,则是不允许的。主持人必须注意准确地描述“修正案”的内容以及“修正案”对被修改的那个动议的影响。在对“修正案”进行表决之后,主持人必须根据表决的结果准确、完整地重新宣布当前议题(请参阅第142—144页)。归根结底,主持人必须在表决之前准确地描述表决的对象。宁愿挑战会议的耐心,重复描述一个可能所有人都已经很明确的动议,也不冒险对一个哪怕只有几个人不甚明确的动议进行表决。

表决结束之后主持人应该宣布表决结果,然后陈述接下来待决的是什么议题。宣布议题之后才准许其他成员发言。在规模较大的会议上,主持人应该坚持要求成员到话筒前首先介绍自己然后再发言。这个短暂的停顿很多时候对于缓和紧张的气氛很有帮助。如果有人企图简化或破坏议事程序,往往说明此人企图用自己的意志来取代主持人的主持地位。例如,在第381页第(1)项的例子中,事先安排好某个成员在“临时会议”上提出这个“临时会议”为之召开的议题,这个成员拥有发言优先权。因而如果有人企图抢先发言并提出与此相冲突的动议,那么就属于破坏议事秩序。坚定而又不失冷静地维持正常的议事秩序,对于成熟的主持人来说是一项基本的技能。

虽然在议事程序方面,主持人权威的形象和丰富的知识是非常关键的,但是在议事的内容方面,尤其是在大型的会议中,主持人应该最大程度地避免参与待决问题的讨论。主持人的领导需要强而有力,但也必须公平。绝不可情绪激动。即使遇到最棘手的成员也要保持公正。更不可以利用成员对议事规则缺乏了解而违反议事规则,即使这样做对会议来说有短期的好处。同时,也不可以过于“教条”,要为会议的利益把握好严格的尺度。此时,良好的判断力是关键,因为有些时候会议组织会有这样的特点,大家一方面对议事规则缺乏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又有息事宁人的倾向(peaceable disposition),因而严格地贯彻和执行议事规则反倒可能阻碍事务的顺利进展。但是在大型的会议上,事务繁重,矛盾在所难免,那么唯一安全的做法反倒正是严格地遵守议事规则。

总裁/会长的行政职责

所有上述的主持人职责都是与主持会议相关的。在很多固定组织里面,主持人由“总裁/会长”担任,而“总裁/会长”就是“行政长官”(administrative officer)或“执行长官”(executive officer),与这些职务相关的职责超出了通用议事规则的范围。不过,“总裁/会长”的职责仍然必须由“章程/会长”授权。有些会议组织的“总裁/会长”作为主持人,拥有指派各个委员会成员的权力(“提名委员会”除外,进一步讲,与纪律惩戒有关的委员会也除外,这些要有规则明确排除,请参阅第579—580页)并且是这些委员会的“当然成员”(an ex officio member),但这些都必须来自“章程”的授权,或者对于一件具体的委员会来说,来自会议表决的授权。作为委员会的“当然成员”,作为主持人的“总裁/会长”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但是不承担出席委员会会议的义务,也不参与委员会“法定人数”的计算,既不算入总数,也不算入出席人数。

【当选总裁/会长】

有些会议组织希望提前一届任期选举出他们的总裁/会长,那么,在选举结束之后的一届时间之内,这个人被称做“当选总裁/会长”(president-elect)。这个职位必须由“章程”明确地设立才能有效。而且一旦设立,就再也不会选举“总裁/会长”了,选举的只是“当选总裁/会长”和其他的职位。相应的,“当选总裁/会长”在一届的时间之后,就自动成为“总裁/会长”,然后服务一届任期。一旦有人成为“当选总裁/会长”,除非他自己辞职,或者出现了罢免他的充分理由(请参阅第653—654页),否则会议组织不可以剥夺他继任“总裁/会长”的权利。

如果“章程”设立“当选总裁/会长”,那么还应该规定在现任总裁/会长不能主持会议时候,或者不能出席活动的时候,或者在两届选举之间“总裁/会长”职位出现空缺的时候,“当选总裁/会长”应该代替现任总裁/会长主持、出席或填补空缺。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则由第一副总裁/会长主持、出席,甚至代替现任总裁/会长完成本届任期。“章程”中还应该规定,如果在两届选举之间“当选总裁/会长”也出现了空缺,又当如何填补。这些规则要制定得非常严谨。“章程”也可以为“当选总裁/会长”分配一定的职责。

【副总裁/会长】

总裁/会长缺席的时候,副总裁/会长要代替总裁/会长行使各项职责。所以,选择有能力的副总裁/会长也是非常重要的。副总裁/会长在主持会议的时候,也应该被称呼为“主持人”(除非这样可能造成混淆,例如习惯对主持人称呼头衔“总裁/会长”,而现任总裁/会长本人也在会场前面平台就座,那么就需要明确称呼“副总裁/会长”)。

有些组织设立若干位有排名的副总裁/会长,如第一、第二、第三,等等。如果现任总裁/会长辞职或者逝世,排在最前面的副总裁/会长自动继任到本届任期结束,除非章程中另外规定了如何填补“总裁/会长”职位的空缺。排在后面的副总裁/会长,其排名依次提高一级。然后再通过“章程”所规定的方式填补排名最低的副总裁/会长的空缺。有时候“章程”还规定不同排名的副总裁/会长分别掌管不同的管理部门。

虽然很多时候,副总裁/会长是主持人职位的理想候选人,但是会议组织仍然有权推举其他在当时看来更优秀的候选人。

【秘书】

“秘书”(secretary)负责对会议进行记录并保管这些记录,但不包括“财务账册”(the treasurer’s books)这样的特别规定由他人保管的文件。有时这个职务也称做“文书”(clerk),“书记”(scribe, recorder)等。有些组织将秘书分为“联络秘书”(a corresponding secretary)、“财务秘书”(a financial secretary)和“文书秘书”(a recording secretary)。

秘书的职责

秘书的职责包括:

(1)记录、整理并保管“会议纪要”。

(2)掌管所有的“委员会报告”。

(3)掌管正式的“成员名册”,除非另设专人管理;并在需要时进行点名。

(4)向所有成员出示“会议纪要”和其他文件以供查阅(见下面)。

(5)把当选或受到指派的消息通知给相应的官员、委员会委员或代表;为委员会提供各种工作所需的文件;在每次会议上准备好一份所有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最新列表。

(6)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供“资格证明”(credentials)。

(7)签名鉴证组织文件的复印件,除非章程有不同的规定。

(8)掌管组织的“档案”(record book),其中装有“章程”、“特别议事规则”、“一般长效规则”、“会议纪要”等,以及所有这些文件的“修正案”。在每次会议上携带这些档案。

(9)向各成员发送会议的“召集函”(the call of the meeting),执行一般的联络任务——除专门负责联络的委员会或者官员管辖之外的联络任务。请参阅后面的“联络秘书”和“执行秘书”。

(10)在每次会议之前准备“会议程序”(第41节)以供主持人使用。按顺序并依照不同的标题,列出所有需要讨论的事务。指定了具体时间的,还要列出具体的时间。

(11)在主持人、副总裁/会长都缺席的情况下,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直到选举出“临时主持人”(chairman pro tem)。

如果“秘书”缺席,则需要选举一位“临时秘书”,即使组织另外还设有“联络秘书”、“财务秘书”或“执行秘书”,他们也不能自动填补“秘书”的空缺。在“会议程序”中“官员报告”标题下的官员报告如果是通信的形式(邮件等),那么通常是由“文书秘书”而不是“联络秘书”来宣读。

秘书的记录

在收到委员会的报告之后,秘书在上面写上日期,记录对其采取的进一步的行动,并存入“档案”。所以,对是否把委员会报告存档这件事情表决是毫无意义的。存档这件事情是一定的,不用动议,也无须表决。

只要时间和地点合理,任何成员都有权检查秘书保管的档案,请参照第459页第(8)项的列表,包括“闭门会议”的“会议纪要”。但不可利用这个权利来干扰秘书的工作。同样的原则适用于董事会和委员会,它们的“会议纪要”对它们的成员是开放的,但是拒绝非成员的访问(请参阅第487页)。如果委员会需要一些特定的文件协助自己的工作,组织的秘书应该将这些文件交给委员会主持人,但如果秘书有疑虑的话应该事先与大会主持人/组织总裁/会长确认。美国很多州的公司法要求本州企业在需要的时候向相关政府部门披露自己的档案。

【联络秘书】

比较大型的组织设立了“联络秘书”(Corresponding Secretary)专门负责发布会议通知,以及各种通信和联络事宜,如第459页第9点所述。“联络秘书”也要经选举产生。有了“联络秘书”,“秘书”就只指“文书秘书”(recording secretary)。

【财务官和财务秘书】

“财务官”(Treasurer)受组织的信任与委托,负责掌管组织的资金。“财务官”,以及其他负责组织资金的官员,应该提供保险或者抵押,以保证组织不受意外的财产损失。组织的规模和结构不同,财务官的职责也有很大的不同。但无论如何,未经章程或者组织会议的授权,财务官无权支配资金。财务官要在章程规定的时间(一般是“年度会议”上)做“财务报告”(financial report),有时也会应会议的要求,或者应“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的要求做“中期财务报告”(interim financial report)(请参阅第477—479页简单的财务报告的格式)。

对一般的会议组织来说,会费的收集工作通常也是“财务官”的职责,除非章程有不同的规定。但是这项工作有很多文秘的性质,尤其是对于那些规模较大、或者会费的支付频率较高、或者会剥夺拖欠会费的成员的表决权的组织(请参阅第6,406,571—572页)来说,更是如此。为此,很多组织设置“财务秘书”(Financial Secretary)来专门负责寄发账单、收集会费、记录各成员的会费缴纳情况、将会费转交给“财务官”并取得收据等工作。

【其他官员】

除了前面所述的官员以外,会议组织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章程”中设置其他官员及其“副职”(assistant officers)。一些常见的职位,及其职责分别是:

● “董事”(directors)或“理事”(trustees或managers)。跟其他一些官员一起,是“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第49节)的成员,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但有些组织中,“trustee”用来指选举产生的“审计师”(auditors)(请参阅第479—480 页)。

● “史记官”(historian)。在任职期间用叙事体记录组织的活动,经组织批准,载入组织的官方历史。

● “图书管理员”(librarian)。掌管组织的图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并根据组织的命令进行管理。

● “物管员”(curator)。负责保管组织所有(除图书馆收藏之外)的重要物件。

● “牧师”(chaplain)。负责在会议开幕、闭幕以及其他事件中,主持诵经、祈祷、祝福等。

● “警卫官”(sergeant-at-arms)。也称“保安”(warden, warrant officer),站在会场上,听主持人的调遣,协助维持秩序。在大型会议或者代表大会上,警卫官可以领导“礼宾人员”(usher)。他还可以负责会场的设施布置等工作,确保设施摆放在适当的位置上。立法机构或公开的会议有权处罚和驱逐在场的成员,那么警卫官可以负责发送“传票”(warrants)或“罚单”(notice of fines),或者在发生“强制出席”(Call of the House,请参阅第350—351页)的时候,负责把缺席的成员“强行带到”(arrest)会场。

● “门卫”(doorkeeper, guard)。如果只允许成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人参加会议,那么可以由门卫在门口检查资格文件,拒绝无关人员进入。

上述官员中,“董事”是必须经过选举才能产生的,其他官员通常也要选举产生,但是章程也可以允许指派。

【荣誉官员或荣誉成员】

“荣誉官员”(an honorary office)事实上并不是职位——类似“荣誉会员”(honorary membership),它只是形式上的称呼,可以授予成员或者非成员。如果想表达对组织之外人士的敬重,通常将此人选举为本组织的“荣誉会员”。“荣誉官员”,例如“荣誉主持人”、“荣誉财务官”等,通常都是那些在相应的实际职位上长期享有崇高声誉的人在退职的时候被授予的。必须有“章程”的允许才可以授予“荣誉会员”或“荣誉官员”。类似大学授予的荣誉学位,“荣誉官员”或“荣誉会员”也是终身性的,除非被撤销或者章程限制了荣誉身份的时间。伴随着荣誉身份的权利包括出席会议并发表演说,除非是正式的成员,否则不能动议,也不能表决。但有的章程也会赋予“荣誉会员”所有正式成员的权利。“荣誉主持人”或者相应副职应该坐在会场前面平台上,但他们并无权主持会议。荣誉身份并不附带任何责任。持有荣誉身份也丝毫不影响成员担任正式的官员职务或者承担职责。在正式公布的荣誉官员的名册中,可以包括那些已故的人士,但应给予说明。

指派产生的官员和顾问

【执行秘书】

“执行秘书”(executive secretary)或“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通常指全职、带薪的行政长官(administrative officer)或总经理(general manager),尤其是在那些全国、跨州或全州级别的组织中。除非另外说明,否则这两个术语在本书中就是这样定义的。在大多数的组织当中,“执行秘书”是由“董事会”签订合同雇佣的,但也有一些组织的“执行秘书”是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

执行秘书的职责

“执行秘书”执掌组织的中央办公室,并且直接在“董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请参阅第485页)的领导下工作。有时候,“执行秘书”自动担任(ex officio)“执行委员会”的秘书,以及“董事会”的秘书,并负责保证“执行委员会”的指令得到贯彻执行。他要提出工作计划,经营组织的日常事务。本来由“联络秘书”(corresponding secretary)负责的工作也可能交给“执行秘书”来做。通常他有权雇佣或解雇其他职员,决定职员薪水。但这些要经过“董事会”或“执行委员会”的批准。而“董事会”或“执行委员会”可以制定人事政策来规范“执行秘书”的这些行为。章程应该规定“执行秘书”的职责,如何选择“执行秘书”,以及任期多长等。

与主持人的关系

“执行秘书”与“总裁/会长”之间的关系决定于“章程”所定义的二者各自的“职责”和“权力”。在有些组织中,执行和管理的职能可能完全从“总裁/会长”身上剥离出来交给“执行秘书”。“总裁/会长”保留会议主持人和组织发言人的角色。除非章程赋予“总裁/会长”相应的权力,否则,“总裁/会长”不能直接而单独地向“执行秘书”发号施令。“执行秘书”只接受“董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的命令。

【议事规则专家】

“议事规则专家”(parliamentarian)以顾问和专家的身份,向主持人、其他官员、委员会和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议事规则方面的咨询和建议。“议事规则专家”在会议中的身份纯粹是建议和指导性的,因为议事规则只赋予主持人一个人裁定程序问题和回答议事规则咨询的权力。

一个小规模的地方组织,较少需要“议事规则专家”的协助,除非是要进行修改章程这样的复杂工作。但对于大型组织、代表大会或者事务复杂的组织来说,建议使用议事规则专家的服务。很多全国或州一级的组织常年聘请议事规则专家,协助解决在章程和规则的贯彻过程中,以及在董事会、官员和委员会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且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议事规则专家的职责就不单纯是在会议中给主持人以建议,还包括协助主持人计划和掌控将要处理的事务。

议事规则专家的指派

如果会议组织需要聘请议事规则专家,那么主持人有权指派自己信任的人。但如果需要经费,则由董事会或者全体会议批准。如果只需要服务一次会议,那么应该尽可能早地进行指派,因为议事规则专家的工作更多的是在会议之前以及之后。

议事规则专家的职责

主持人在全面了解需要处理的事务的基础上,应该在会前和会间休息时与议事规则专家交换意见,尽可能地预见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可能地避免在会议进行中过于频繁地咨询议事规则专家。对于长期聘请的议事规则专家的其他职责,并没有固定的规定,通常包括提供培训,在代表大会期间全职办公等等。

在会议进行期间,议事规则专家的职责应该仅限于向主持人提供建议,以及应会议的要求向成员提供建议。议事规则专家还应该——但应该尽可能做到不引起注意——提醒主持人任何可能侵害了成员权利或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错误行为。在议事规则专家和主持人之间应该达成共识:必要的时候,即使令会议“稍息”(stand at ease)或者暂时忽略其他成员,主持人也要停下来听取议事规则专家的意见(请参阅第82、250页)。这种做法可以帮助主持人及时了解并解决问题。而议事规则专家也不应该被动地等待问询。有经验的议事规则专家能够洞察问题的出现并及时地对主持人说上几句话而将其化解。只有非常棘手的问题,才会请议事规则专家直接对会议发言。这种情况应该尽可能地避免。应该给议事规则专家在主持人旁边安排座位,这样他们之间的交流就可以压低音量而不至于打扰其他成员。但主持人仍然应该避免过于频繁或者过于明显地求助于议事专家。在议事规则专家提出建议之后,仍旧由主持人做出最后的裁定。在多大程度上采纳议事规则专家的意见由主持人决定。但如果在重要的议事规则的问题上,议事规则专家的意见被经常性地忽略,那么必要的话议事规则专家可以在合同期结束或本次会议结束时,提出辞职。

如果会议组织的成员担任会议的议事规则专家,那么跟主持人一样,他也应该保持中立,所以不能动议,不能辩论,不能参与表决,除非是书面不记名表决。另外,即使议事规则专家的参与能够影响表决的结果,他也不能参与表决,因为这触犯了主持人在这一点上的特权。如果不能做到这些,那么他就不要担任议事规则专家。与主持人不同的是,议事规则专家不可以暂时离开职责而去行使他作为成员的权利。

关于代表大会上议事规则专家的职责,请参阅第608—609页。

空缺

除非章程另有具体的安排,否则对于一个职位和官员来说,它由谁产生,就向谁提出辞职,并由谁来填补空缺。如果章程赋予董事会全权以处理在组织全体大会两次会议之间的事务(请参阅第578页的举例),并没有把填补职位空缺的权力单独保留给组织全体大会本身,那么在组织全体大会之间,董事会有权接受辞职并填补空缺。对于具体的职位,请分别参考第457页(当选总裁/会长)、第458、575页(总裁/会长、副总裁/会长)。对委员会内的空缺,请参阅第177页。

填补职位空缺时,包括填补“董事会”和“执行委员会”成员的空缺,必须把选举的“事先告知”发送给所有有选举权的人,除非章程或特别议事规则另有明确规定。

48.会议纪要和官员报告

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the minutes)记录协商会议主要的过程和成果。它在立法机构中通常叫做“议事录”(the journals)。一般组织的会议纪要,如果不用“发表”(publish),那么应该主要记载会议取得的成果,也就是完成了什么,而不是像流水账一样记录每个人都说了什么。会议纪要绝不能掺杂秘书本人的意见或好恶。会议纪要应该使用结实耐用的文件夹装订。

【会议纪要的内容】

会议纪要的第一个段落应该包含如下信息(但并不需要逐一写上数字编号):

(1)会议的类型:例行会议、临时会议、“后续例行会议”(adjourned regular meeting)或者“后续临时会议”(adjourned special meeting);

(2)会议组织的名称;

(3)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4)如果主持人和秘书出席,记下这个事实;如果缺席,记下替代者的姓名;以及

(5)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是否“宣读并得到批准”,或者“更正”后得到批准。如果那次会议不是例行会议的话,还要记录它的日期。所有的更正都在那个得到批准的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进行,本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只写上那次会议的会议纪要“更正后得到批准”(请参阅第472页),不必说明更正了什么。

会议纪要的主体部分,应该为每件事务或每个主题单列一个段落,要包括:

(6)所有的“主动议”(main motion,第10节),以及把主动议重新提交会议讨论的动议(请参阅第74—79页,以及第34—37节)——但不记录那些被收回的动议。对于其中每一个动议,需要记录的内容包括:

a.得到“处理”(be disposed of)时的准确措辞(在括号里面说明在“处理”之前经过了什么样的辩论或修改);以及

b.对动议的“处理”(disposition)——如果是“暂时处理”(be temporarily disposed of,请参阅第90—91和340—341页),那么还要包括在“处理”的时候仍然待决的“主修正案”、“辅修正案”和所有“绑定的”“辅动议”;

(7)对于“辅动议”,如果它们没有被否决,也没有被收回,那么为了使会议纪要清晰完整,必要时可以记录,但只需提到或者暗指曾经通过了这样的“辅动议”,也就是说,不必专门说这些动议是怎么提出、怎么讨论、怎么表决的,而只是在叙述的时候穿插一些语言表明这些动议出现并得到了通过。例如,“……会议在通过了……动议之后继续进行……”,“会议决定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的形式,计票员……”。优先动议中的“休息”、“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偶发动议中的“暂缓规则”、“请求免责”等,都是经常记录的“辅动议”;

(8)小型会议组织的会议上,特定情况下允许口头形式的委员会报告(请参阅第525—527 页),这些报告的实质内容也要完整记录;

(9)所有的“事先告知”(请参阅第121—124 页),就是本次会议上给出的、下次会议上将要讨论的动议的事先告知;以及

(10)所有的“程序问题”和“申诉”,无论“成立”还是“无效”,同时记录主持人裁定时给出的理由。

会议纪要的最后一段,要记录:

(11)休会的时间。

其他的关于会议纪要的记录规则有:

● 动议人的名字应该记录,但除非会议要求,否则不记录附议人的名字。

● 如果是计数的表决,或者是书面不记名表决,那么双方的得票数均要记录;如果是点名表决,那么双方的支持者的名字以及弃权者的名字都要记录;对于那些拒绝回答的人,为了说明法定人数是满足的,可以把其中一些人的名字记为弃权。如果主持人参与表决,会议纪要中不用特意说明这一点。

● “全体委员会”或者“准全体委员会”的活动不要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只需要写上“会议进入了(准)全体委员会”,然后记录该委员会的报告(第52节)。

● 如果用“非正式讨论”(consider informally)的方式讨论了一个问题,那么记录的方式与正式讨论的问题是一样的,因为所谓的“非正式”只发生在辩论阶段。

● 如果委员会报告非常重要,或者需要记录下来以说明法案的立法历程,那么会议可以命令“该报告记入会议纪要”(to be entered in the minutes),然后秘书将此报告完整地抄录在会议纪要中。

● 嘉宾发言人的姓名和发言主题可以给出,但不要总结发言内容。

● 作为“纪律惩戒程序”的一种,主持人可以对违反议事规则的成员进行“点名批评”,并指示秘书记录在会议纪要中,秘书应按主持人要求记录违规成员的名字、违规的言行(disorderly words),以及主持人对其进行了“点名批评”这一事实,请参阅第646—647 页。

秘书可以使用录音设备,以帮助整理“会议纪要”。但绝不能将逐字逐句的录音笔录直接作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该是整理出来的。

【签字】

秘书要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如果会议要求,主持人也应签字。委婉语“恭敬呈上”(Respectfully Submitted)虽然偶尔出现,但已过时,并不必要。

【会议纪要范文】

下面是一份会议纪要的范文,其中反映了前面提到各项原则:

L.M.社团的月例会于20××年1月4日星期四晚上8:30在社团办公室举行,会长出席,并任会议主持人。秘书出席。上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经宣读和更正,得到通过。

财务官报告了道斯建筑公司寄来的金额为5 000美元的账单。这是社团大楼近期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主持人提请对“同意支付”进行表决并得到通过。

约翰逊先生代表会籍委员会作报告并动议“接纳约翰·布朗先生入会。”经过辩论动议得到通过。

会议收到计划委员会的报告并存入档案。

为调查解决社团大楼附近的停车场问题而设立的临时委员会由委员会主持人史密斯先生做了报告并提出决议。经辩论和修改,通过的决议为:“决定,……[表决前的准确措辞,包含了所有的修改]。”

接下来处理从上一次会议改期而来的、关于允许非社团成员使用社团图书馆的动议。该动议以及它的一个修正案被暂停。因为主持人宣布嘉宾发言人收到通知需要提前离开,所以请嘉宾提前发言。

主持人介绍嘉宾发言人,杰姆斯·米切尔先生,他演讲的题目为……。

嘉宾发言结束后,关于允许非社团成员使用社团图书馆的动议被恢复。经过进一步的修改和辩论,通过的决议是:“决定,……[表决前的准确措辞,包含了所有的修正案]。”

乔丹先生动议“社团着手在其河岸的地产上为儿童建设一个夏令营。”托马斯先生动议修改,在“儿童”前面插入“贫困”。多尔斯先生动议把建设夏令营的动议连同这个修正案一起委托给一个三人委员会,由主持人指派委员,并要求在下一次会议上作报告。动议获得通过,主持人指派福琳、多尔斯和菲恩三人组成委员会。

会议于晚上10:05休会。

玛格丽特·多菲,秘书

【宣读并通过会议纪要】

如果下一次例行会议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而本次会议持续的时间不超过一天,并且在下一次会议之前会议组织的成员构成不会发生任何变化,那么宣读和通过会议纪要的流程如下:

● 本次会议的会议纪要通常在下一次会议开始时宣读并通过,紧接在宣布会议开始以及开幕仪式之后。后续会议通过上次会议(即设定了该后续会议的那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而它自己的会议纪要则在下一次会议(后续会议或者例行会议)上通过。临时会议不通过任何会议纪要,而它自己的会议纪要在下一次例行会议上通过。

● 通常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会议纪要的“更正”以及会议纪要本身。主持人请秘书宣读会议纪要,询问是否有更正,然后宣布会议纪要通过,如第354—355 页所示。

● 如果会议希望在本来应该宣读并通过会议纪要的时候暂不宣读和通过,换一个时间再处理会议纪要,可以无须辩论的“过半数表决”要求“暂时跳过”(dispense with)对上一次会议(这里把它标记为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的宣读和批准。然后可以在本次会议(标记为第二次会议)的晚些时候,在没有事务待决的时候,由无须辩论的“过半数表决”要求宣读并通过它。如果直到这一次会议结束都没有机会处理这个(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那么在下一次会议(标记为第三次会议)开始的时候,在宣读和处理第二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之前,一定要先处理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动议“暂时跳过会议纪要的宣读和批准”(dispense with the reading of the minutes)的意图不是彻底省去会议纪要的宣读和批准,只是暂时跳过。

● 可以提前把上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的草稿发送给所有成员,通常跟“事先告知”一起。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应该提前阅读会议纪要,在会议上不再宣读会议纪要,除非有人明确要求宣读,这样就节省了时间。不过后面“更正和通过会议纪要”的流程还是一样的,不能省略。还必须注意的是,只有秘书标注了所有的更正、放在组织文件档案里面的会议纪要才是正式生效的版本,所有其他成员自己标注的版本都是无效的(请参阅第355 页)。

如果下一届会议的时间间隔超过了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 页),而且本次会议持续的时间不会超过一天,或者在下一次会议开始之前成员的构成可能会发生变化,那么应该授权“执行董事会”或“执行委员会”通过会议纪要。虽然在下一次会议上这个会议纪要不会再宣读和通过,但这并不妨碍任何人引用其中的段落以提供信息,也不妨碍会议提出进一步的修正——也就是把这个会议纪要当作“已经通过的决定”进行修改(请参阅下面第三段)。

对于持续时间超过一天的一次会议,例如代表大会,每一天的会议纪要在第二天宣读并通过,并且在最后休会之前,所有尚未批准的会议纪要都要处理完——除非代表大会另外授权“执行董事会”或“执行委员会”以后再批准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批准之后,秘书在上面写上“已获批准”,并签上名字的字头和日期。

如果批准之后,发现会议纪要中的错误或者材料缺失,那么即使是很多年以后,仍然要以“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的方式进行修正。此时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或者“过半数表决”加上“事先告知”,或者“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或者“默认一致同意”。

【要发表的会议记录】

有时候组织希望或者需要向公众发布完整的会议记录,对于需要公开发布的会议记录,除以上会议纪要的内容外,还应该包含:针对每一个议题,列出正反两方参与的辩论者的名单,概要或者完整地记录每个人的发言。在这种情况下,秘书需要助理的帮助。如果要完整地发表这些发言记录,那么应由速记员或者录音师担任助理。主持人也要特别注意让每一个发言的人清楚地说明自己的身份,这也可能需要一些硬件条件的支撑。委员会报告应该原样照抄。还要写明会议对报告采取了什么行动,对报告的“修改”可以直接在修改的地方做标记,新增的文字用斜体,删除的部分用方括号括起来,并且在报告或者决议的开头说明这些标记符号。但是,所有这些会议记录文本并不能取代“会议纪要”,只有“会议纪要”才是会议组织的官方记录。

官员报告

原则上讲,官员报告的内容由章程或组织规则赋予官员的职责所决定。严格地讲,在纯粹的协商会议上,官员不做任何报告。

对于固定组织,章程可以规定在“年度会议”(第9节)上各主要官员要做述职报告。任何官员报告都应该紧跟在会议纪要之后进行处理。

【执行官报告】

除了“年度报告”以外,总裁/会长和副总裁/会长有时也需要总结并报告与自己职责相关的工作。通常这样的报告只是提供信息,有时也会包含建议并提请会议决定。这类报告的格式、内容和处理方法都与“委员会报告”(第51节)类似。只允许成员动议“通过或实施报告中的建议”,作报告的官员不能进行这样的动议。

【财务报告】

每次会议上,主持人都可以要求听取“财务报告”(Treasure’s Report)。财务官可以简单地口头陈述现金余额,或者现金余额与债务的差值。会议不需要对财务报告采取任何行动。

除此之外,要求“财务官”每年都出具完整详细的年度财务报告,即“财务报表”(financial report),或者周期更短的财务报表。这样的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审计(audited),并按照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为基准整理而成。如果没有特别规定财政年度的截止日期,那么就按照12月31日处理。

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财务报表的格式取决于不同的情况,如组织的种类和规模、经营或活动的类型、报告的频率等。格式应该采用类似的组织所通用的格式。但无论哪种格式,财务报表都是用来向成员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的,所以不要包含琐碎的日期和交易信息,以免妨碍大家对报表的理解。下面的范例适用于多数小规模的组织。这些组织财务活动比较简单,而且只涉及现金。

L.M.社团年度财务报表

对于财务活动更加复杂的组织来说,可能需要采用“复式记账法”(double-entry)建立财务报表,并由专业的会计师协助。“财务报表”通常包括“资产负债表”(balance sheet)表明社团的资产、债务、基金余额(或成员权益),还有“损益表”(income statement)——类似上面的举例,但去掉期初和期末的现金余额。其他报表根据需要提供,例如成员权益的变化,资金的来源和走向,现金预算等。这些报表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accrual basis accounting)或者“收付实现制”(cash basis accounting)。通常财务报表要求会计师的核查和审计。

财务报表的处理

对于财务官的财务报表,会议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诸如“接受”这样的行动。对于非常重要的报告,例如年度报告,可以委托给审计师,再由审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然后会议“接受”“审计报告”。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财务官的财务报表要尽可能提前准备,给审计工作留出时间,使得审计报告可以及时在会议上提交。

如果涉及金额巨大,财务报表很复杂,或者如果投资方有要求,那么最好请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但一般的组织没有必要支付这样的审计费用,通常就由社团的两到三名成员组成“审计委员会”来审计财务报表。如果没有常设的“审计委员会”,那么就在会议之前指派。有些会议组织还设有选举产生的官员叫做“审计师”负责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如果对于财务报表来说,专业的核查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进行完整的审计,那么可以请会计师做一个“核查”也能满足要求。如果“审计报告”仅仅是在“财务报表”上进行“背书”(endorsement)——写上“经审计准确属实”,那么财务官可以在宣读完自己的“财务报表”之后,直接读出这句审计鉴定并以此结束报告。在财务官向会议做出报告之后,由审计委员会的主持人对必要的细节进一步报告。最后,主持人提请会议就“通过审计报告”进行表决。审计报告的通过,意味着在报告所覆盖的时间区间,财务官可以免除除了“欺诈”之外的其他责任。

如果章程要求审计,而“财务官”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报表没有经过审计,而且又有常设的“审计委员会”,或者已经成立临时的“审计委员会”,或者已经选举产生了“审计师”,那么在财务官报告之后,不用经过动议,主席立即说,“财务报告委托给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师]进行审计。”但如果还没有产生审计师或审计委员会,那么要用“动议”的形式,将财务报告“委托”给由某种方式指派的审计委员会(第50节)进行审计。

【其他官员的报告】

有时,章程设立的其他官员,如“史记官”或者“图书管理员”等,也会做报告。这些报告一般都是年度的,而且仅以提供信息为目的,但也可以包含建议,并希望会议组织采取行动。如果报告将成为组织的永久正式文件,那么需要会议正式地给予“通过”。例如,“史记官”的报告只有在经过了必要的修改,并得到正式的“通过”之后,才能载入组织的历史。

第十六章董事会和委员会

49.董事会

“董事会”(board)的本质特征在第8—9页已经做过介绍。阅读本节内容的时候,请参阅第5—9页的“协商会议的类型”。

对于诸如“董事会”的“例行会议”何时召开,“临时会议”如何召集这样的规则,要由指派了“董事会”的上级权力机构在章程中或在指派的时候规定。但有时上级权力机构也会授权“董事会”自行规定(请参阅第486页)。

执行董事会

除非是那些结构简单、规模很小的本地组织,以及那些能够频繁召开例行会议的组织,通常情况下在“章程”中设立“董事会”是有必要的。经组织的全体会议的授权,“董事会”在组织的“例行会议”之间代替“全体会议”行使职能,甚至在一定阶段内全权掌控组织的事务。这样的“董事会”(board)准确地讲应该称做“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 board of directors, board of managers, board of trustees),但如果它又下设了“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那就仍称为“董事会”。本书中,无论是否还下设“执行委员会”,所有提到的“董事会”(board)都是指“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

如果设置“执行董事会”,那么组织的章程必须规定董事的具体数量和产生办法,必须定义董事会的职责和权力,还必须规定董事会的例行会议何时召开、临时会议如何召集等问题。“执行董事会”通常由组织的主要官员(第47节)和一定数量的“董事”共同组成。组织的官员在董事会之外还承担官员自身的职责,而有些董事也兼任重要的常设委员会的主持人(第50节),有些董事则不担任其他职务。通常“董事”跟其他官员在同样的时间、以同样的方式选举产生。(请参阅“章程范例”,第四章第1节和第六章第1节,第585—586页。)很多时候,章程规定要定期改选一定比例的董事,因而董事的任期会彼此交错。例如,共设6名董事,每年年会的时候改选2名,任期为3年。

除非组织的章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设立“执行董事会”,任何官员也无权以“董事会”的身份行事。董事会只能在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行事,或者可以由组织的全体会议通过表决来授权其具体的一件事项。不同组织的章程中对董事会的授权千差万别。如果组织的全体会议的时间间隔在三个月(请参阅第89—90页)以上,或者如果组织并不直接处理事务,那么组织的全部管理权力最好在例行会议休会期间都交给董事会。而对于每月(或更频繁)召开例行会议的组织,有时也包括一些每季度召开例行会议的组织,董事会的权力就比较小,因为组织本身能够在例行会议上处理大部分的事务(关于如何在章程中分别对这两种情况进行规定,请参阅第578和586页)。无论如何,董事会的决定和行动不能改变或抵触组织全体会议的任何决定,即使董事会做出了这样的决定或行动,这些决定和行动也是无效的(请参阅第577页)。除非是章程中明确规定专属于董事会的权力,否则组织的全体会议有权命令董事会,而董事会必须执行组织全体会议的决定。组织的全体会议有权取消董事会的决定(除非已经无法取消。例如,对于已经签署的合同,理论上不能撤销)。但是要注意,对于企业组织的董事会来说,情况却恰恰相反。这些董事会享有企业经营决策的最高权力。

当然董事

董事会还经常会有“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s),就是说组织的某些重要官员和某些委员会的主持人有权自动进入董事会。这些“当然董事”(ex-officio member of the board)还可能来自上级组织,或者结盟的其他组织,或者对于一些独立的“董事会”来说,还可能来自政府等公共服务机构。在“执行董事会”中,如果“当然董事”也是组织的成员、雇员、选举或指派产生的官员,那么他们与其他董事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区别。如果“当然董事”不是组织的成员、官员或雇员,那么他们享有与其他董事同样的权利,如动议权、表决权等,但不承担义务,如出席会议的义务等。例如,州长是某私立大学的“当然董事”,那么在计算法定人数的总数时不要计算州长,在计算出席人数时也不要计算州长。但是,如果这个“当然董事”又是董事会里的“当然官员”(an ex-officio officer of the board),那么他当然要履行这个官员的职责。

一旦“当然董事”失去使之成为当然董事的职务,那么也就自动失去“当然董事”的身份。

关于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请参阅第497页。

董事会官员

一个不下属于任何组织的独立“董事会”跟一般的会议组织一样,也设有“主持人”、“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官员。只要设置这个“董事会”时没有另外的规定,一般来说这样的“董事会”的官员由董事会自己选举产生,并且要在董事会的全体成员都确定下来以后尽快选举产生(请参阅第489页)。另一方面,一个组织下属的“执行董事会”不是完全独立的,一般由组织的主持人和秘书兼任“董事会”的主持人和秘书,如果还有“执行委员会”,那也兼任“执行委员会”的主持人和秘书,除非章程另有规定。

董事会的下属机构

作为一般的原则,除非组织的章程授权,或者指派“董事会”的上级权力机构允许,否则不允许董事会授权自己的下属机构以董事会的名义独立行使权力。但是,董事会可以设立自己的下属委员会。这些下属委员会必须在董事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工作,并直接向董事会汇报。

【执行委员会】

如果董事会的规模也比较大,董事们的地理分布也很分散,那么“组织的章程”通常还会设立“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指定数量的董事组成,并在董事会休会期间,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董事会的权力,但不可以修改董事会的任何决定(正如董事会不可以修改组织的决定一样)。所以“执行委员会”实际就是“董事会里的董事会”(a board within a board)。不过,“执行委员会”的成员组成通常由“组织的章程”规定,而不是由董事会决定。所以从这一点来讲,“执行委员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董事会下属机构。“执行委员会”应该比较小,其成员最好居住得比较近,以便较为频繁地召开例行和临时会议,除非章程允许其召开电子会议(请参阅第97—99页)。如果组织设有“执行秘书”,那么他应该参与“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执行秘书”是由组织直接指派的,或者至少也是由董事会指派的。除非“组织的章程”授权,否则董事会无权指派“执行委员会”。

【董事会下属的委员会】

本地组织常常把“执行董事会”的工作分配给掌管不同事务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在“执行董事会”每月或每个季度的例行会议的休会期间执行工作,然后在“执行董事会”的会议上,汇报各自工作的完成情况。在这种模式下,这些委员会是董事会真正的下属机构,必须在向董事会汇报并取得董事会的授权以后才可以采取行动。(这跟“执行委员会”不同,“执行委员会”通常有权代表董事会独立行动;这些委员会跟组织的“常设委员会”也不同,“常设委员会”是组织的,不是董事会的,除非组织的章程把某个常设委员会划给董事会管理。)对于这样的下属委员会,董事会可以自主地设立而不必得到章程的授权。

董事会的运作

【一般程序】

董事会的行为受到下列规则体系的约束:组织的章程、组织选定的议事规则标准、组织制定的“特别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当中适用于董事会的部分。董事会可以制定自己的“特别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只要不与上述规则体系冲突。董事会可以采用类似于第645—649页描述的那些“纪律惩戒程序”,惩戒在董事会会议上违规的董事会成员,防止非董事会成员干扰会议,以保护自身的有效运作,但是董事会对其成员的最严重的惩戒就是令其离开会场不再参加剩下的会议。在社团组织之外的独立董事会可以自行制定规则,只要不触犯董事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

根据通用议事规则的原则,对于规模较大的董事会来说,其运作规则跟一般的协商会议是一样的。而规模较小的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适当的规则,下面将会具体说明。但无论如何,董事会只有在“例行会议”和合规召集的“临时会议”上才能处理事务,而且每一位董事都必须在会议之前得到了会议通知,或者在上述会议的“后续会议”(第93—94页)上也可以处理事务,,当然会议还必须满足“法定人数”(如果组织章程或上级权力机构没有特别规定,那么董事会的法定人数就是董事会成员总数的过半数)。(另请参阅第97—99页的“电子会议”。)董事会必须聚集在一起有机会以“协商会议”(deliberative assembly)的形式进行“实时互动”的辩论才能做出有效力的决定。否则,即使通过电话、书信甚至面谈的方式,从每一个董事那里分别取得了“认可”(approval),也不能成为董事会的决定。如果因为出现紧急情况只能采取这样的做法,那么这个决定必须在下一次有效的会议上得到“追认”(ratify)(请参阅第124—125页),才能成为有效力的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会议纪要”(proceedings)由董事会秘书管理,并且一般只允许董事查阅,除非董事会批准一位非董事的组织成员进行检查,或者组织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或“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或带有“事先告知”的“过半数表决”)要求董事会在组织会议上宣读董事会会议纪要。

在董事会的例行会议上,如果有“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那么该委员会需要就董事会休会期间的工作向董事会作报告。该报告以提供信息为目的,不需要采取行动。

【小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对于出席成员一般不超过十几个人的小董事会,很多大型会议必要的正规程序反而会阻碍会议的顺利进行。因而,“小董事会”所遵循的规则,与一般的协商会议所遵循的规则,在下面这些方面有所不同:

● 成员申请发言可采用举手而不是起立的方式,并可以坐着提出动议和发表意见。

● 不需要附议。

● 就同一个问题,每一个成员可以发言的次数没有限制;但是对“申诉”的辩论仍然适用正常的规则,也就是主持人可辩论两次,其他成员可辩论一次。

● 没有待决议题的时候,允许非正式地讨论问题。

● 有时,如果“建议”的含义非常清楚,那么也可以不经过正式的“动议”程序,直接进行表决。但是,除非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否则所有的决定仍然必须经过表决。表决的规则是一样的,除了一点——默认的表决方式可以是举手表决,因为会比较方便。

● 主持人在提请表决的时候不需要起立。

● 如果主持人也是成员,则不用起立或者离开主持人之位就可以发言参与非正式讨论和正式辩论;也可以参加所有议题的表决。

董事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和惯例规定具体的做法。但一旦形成了规定或者惯例,这些做法就应该保持一贯性,也就是说无论实际上有多少人出席,都应该保持一致。

【周期性的董事更新】

如果董事会的成员按照一定比例定期更新(例如,每年选举三分之一的董事,任期三年),那么每一次更新都意味着一个新董事会的成立。因而,在退职董事让出董事席位的时候,忽略所有未完事务,就是只得到“暂时而非最终处理”(请参阅第90—91页)的事务,但不包括那些委托给委员会且仍然在委员会手中的事务。(第502—503页讨论委托给董事会指派的临时委员会的事务如何延续。)如果董事会有权选举自己的官员和指派自己的常设委员会,那么在新董事就职后应立刻进行这样的选举和指派,好比整个董事会的成员都更新了一样。但是,在其他时候,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单个董事的更替,并没有这样的效力。

50.委员会

根据议事规则的定义,“委员会”(committee)就是指由一个或几个成员组成的小组,由会议组织选举或指派,负责对指定的事务或问题进行讨论、调查或者采取行动。与董事会不同的是,委员会本身不属于“会议组织”的一种形式,而是附属于“会议组织”。

“委员会”通常包含这样一种含义,就是说数量相对较少的一组人能够对一项任务给予更细致周到的考虑,而这种细致的程度是规模较大的会议无法实现的。但这个特点准确地讲只适用于“普通委员会”,不适用于“全体委员会”。后者指的是会议整体进入“以委员会的模式运行”的状态。对于大型会议来说,这种做法可以让每位成员在辩论中的发言次数不受限制。“全体委员会”在第52节专门讨论,本节的规则主要是针对“普通委员会”的。

“普通委员会”又分为两种类型——“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和“临时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常设委员会”是长期存续的委员会。“临时委员会”一旦完成使命就自动解散。

“委员会”这个词通常还有另一层含义,就是它相对于“董事会”而言,较少具有代替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行动的权力。除了向组织报告自己的研究结果和行动建议之外,“委员会”通常也只是执行组织的指示。即使被赋予一定的“权力”(standing power),它受到的限制和监督也比“董事会”多,例如,委员会要向组织做更为详尽的报告。另外,“委员会”通常没有“例行会议”,而“董事会”有。“委员会”的会议一般是按照第499、501—502页所述的方式召集的。但是,有一些“常设委员会”,尤其是在国家级或州级的大型组织中的“常设委员会”,基本上就是按照“董事会”的方式运行的,虽然可能没有那样的明文规定。

如果“委员会”在指派成立的时候被同时赋予“权力”,那么这个“权力”仅指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权力,这样的委员会称做“受权委员会”。

对于规模较大、事务繁重的组织,一般由“委员会”首先对议题进行讨论然后再拿到组织的会议上。这样能够使问题得到更细致的讨论,也使组织的全体会议更有效率。很多这样的组织会把每一个主动议都先委托给相应的委员会再在全体会议上做决定。

“常设委员会”的任务是长期的,只要会议组织存在,这样的委员会一般就不会取消。对于一般的组织来说,除非章程或其他规则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常设委员会”的成员任期跟组织官员的任期是一样的,或者直到选出继任者。通常在组织的官员换届的时候,也同时产生新的“常设委员会”成员。

要想设立“常设委员会”,就要有所依据。可以是:

(a)章程中的条款;

(b)以决议形式通过的一条“特别议事规则”(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且必须有“事先告知”)——如果这个委员会的职权与通用议事规则有下列冲突:

● 如果希望这个委员会拥有就某一类特定的事务代替组织采取行动的常效权力,不需要每次都从组织那里取得具体的命令;或者

● 如果希望把某一类特定的事务,自动地委托给这个委员会;或者

● 如果这个委员会的职权会影响其他的议事规则;

(c)如果不属于上面这些情况,就是说这个委员会的职权不会与任何议事规则有冲突,那么只需要通过一条“一般长效规则”就可以。“一般长效规则”只要求带有“事先告知”的“过半数表决”。

无论哪种情况,最好还是在“章程”中明确地设立每一个“常设委员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旦章程中列举了一些“常设委员会”的名称,那么就只允许设立这些列举出来的“常设委员会”。如果要设立一个没有列举出来的“常设委员会”,那么就必须首先修改章程,增加这个“常设委员会”的名称(请参阅第578—580页)。除非章程有不同的规定,否则“常设委员会”只向组织全体会议报告,而不向“执行董事会”报告。有些组织的“常设委员会”实际掌管着一些部门的工作,这样的“常设委员会”本质上属于“董事会”。

“临时委员会”是根据需要而设立的、执行特定任务并且在任务完成之后——即向全体会议做出报告之后——就自动解散的委员会。委托给“临时委员会”的任务不应该属于任何“常设委员会”的既定工作范围。

委员会的指派

【委员会的指派方法】

“指派委员会”(appoint a committee)既包含成立委员会的权力,也包含任命委员会主持人和委员的权力。如果章程或其他规则没有规定如何指派委员会,那么可以使用“默认一致同意”或者“过半数表决”的方式首先对委员会的“指派方法”(methods of appointment)进行表决,请参阅第174页。而对于“临时委员会”来说,也可以在“委托”动议中规定“指派方法”。在阅读下面的五种委员会指派方法的时候,请参阅第175—176页的“任命委员会主持人”。

非会议组织的成员(non-assembly members,简称“非成员”)可以加入委员会,甚至可以担任委员会主持人。但是除非章程有不同的规定,否则所有这些“指派权”仍然保留在组织的全体会议的手中。因而,如果采用下面(a)(b)(c)和(e)的方法指派委员会,那么可以指派“非成员”加入委员会。但是如果采用方法(d)由主持人指派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委员会,那么主持人就要遵循第174—175页“命名临时委员会的成员”中关于指派非成员的规定。

委员会的“指派方法”有:

(a)“书面不记名选举”(election by ballot):主要适用于权力较大的重要的“常设委员会”。可以使用第46节中的各种提名方式。选举的方式跟董事会或者官员的选举一样,“过半数表决”即可。如果得到“过半数”票数的候选人超过或者少于委员的空缺数,那么处理的办法请参阅第441页。如果组织习惯于——或者在个案中希望——由组织全体会议选举委员会主持人(而不是留给委员会自己选举,请参阅第176页),那么委员会主持人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职务,跟委员列在一张“表决卡”上同时投票。在规模较小的会议组织中,可以采用两轮投票,第一轮投票只选举委员。在所有的委员名单宣布之后再由组织全体会议用第二轮投票专门从当选委员中选举委员会主持人。

(b)“公开提名、口头选举”(open nominations with viva-voice election),简称“公开提名”:如果会议组织希望把指派委员的权力留在手中,而且不需要对投票进行保密,那么可以采用这种指派方法。主持人可以说,“现在接受对委员会成员的提名。”主持人每听到一个提名,就重复一遍,如第432页所述。第一轮每人只能提名一人,等到所有想提名的人都提过一次之后,已经提过的人可以再提。如果非要一次提名超过一人,那么需要会议“默认一致同意”。如果提名的人数小于所需的委员数,那么主持人在确认再没有新的提名之后,可以提请对“委员会由上述候选人构成”进行表决。但这种情况下表决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既然大家明明知道提名人数不够却不再有新的提名,说明大家都同意这些已被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委员。所以主持人可以直接宣布说,“得到提名的候选人有A先生、B先生、C先生、D女士、E女士。还有新的提名吗?既然没有,委员会由上述候选人构成。”如果候选人数超过委员人数,那么主持人在确认没有新的提名之后,按照提名顺序重复所有候选人的名字,再按照提名顺序依次表决,过半数则通过,直到通过的人数满足所需的委员人数。这跟第46节的“口头表决”的流程是一样的。根据第442—443页给出的原因,提名越靠后的候选人当选的几率就越小。在所有委员都确定下来之后,会议可以再从中选举一个委员会主持人。或者也可以一开始的时候就单独选举委员会主持人。

(c)“主持人提名、口头选举”(nominations by the chair with confirmation by voice vote):适用于会议组织希望利用主持人对成员的了解和判断,但又希望保留否决权的情况。主持人提名的数量要跟委员名额数量一致,并且必须首先提名“委员会主持人”。例如,“主持人提名X先生担任委员会主持人,委员有Y女士和Z先生。现在的表决议题是:是否由他们构成该委员会?”此时成员可以动议“删除”某个候选人,但不可以“插入”候选人。如果“删除”得到通过,那么仍然由主持人补充提名。然后,主持人再次提请表决:“X先生、Y女士和W先生得到主持人的提名,所有赞成由他们构成该委员会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d)“主持人指派”(appointed by the chair):如果没有特殊情况,那么对于大型的会议来说,由主持人直接指派委员会成员是最好的办法。很多小型的会议也默认这种做法。但主持人不能擅自给予自己这样的权力,必须有章程的授权或者会议在每次需要的时候做出这样的决定(请参阅第171、174和578—580页)。如果组织章程授权“总裁/会长”指派委员会,但他没有担任会议的主持人,那么会议的主持人并不能自动获得这个授权。所以章程中的这一条款应该足够灵活,应该规定如何暂缓自己,以应付这种情况。另外,章程还必须规定主持人不能指派“提名委员会”(nominating committee),建议也不要让主持人指派“纪律惩戒委员会”。如果章程授权主持人指派委员会,那么这个委员会要么是在章程中提到的,要么由现场的动议所指定,不能凭空设计一个新的委员会。主持人指派的委员,一般不需要逐一表决,除非是“非成员”。可以直接在章程或者动议中授权主持人指派“非成员”进入委员会(请参阅第174—175页)。主持人必须宣布所有委员的名字,首先是委员会主持人,跟上面的(c)一样,然后委员会才可以运作。会议可以授权主持人在会议休会后完成临时委员会的提名工作,但是必须在下一次会议上宣布提名,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

(e)“在动议中指派”(appointment by adoption of a motion naming members of a committee):如果没有其他约束限制,那么在指派临时委员会的时候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在“委托”动议中,如果委托给一个临时委员会,那么可以同时指出委员的姓名。委员的姓名可以在动议时指出,也可以由“修正案”补充,甚至还可以在“委托”动议没有指派任何委员而得到通过之后,再用一个动议来指派委员。无论哪种情况,可以指明谁任主持人,也可以不指明而交给委员会自己选举。在含有委员姓名的“委托”动议待决时,不能替换动议中委员的名字,但可以补充新的名字。所有这些名字都被当成是提名,并按照选举的方式来处理它们(请参阅第171页)。

对于委员的任期,有如下几种可能:

(1)章程中规定委员的任期是“直到选出继任者”;

(2)章程中规定委员有固定的任期,如“任期两年”,那么委员的解除和更替程序跟官员一样(请参阅第654 页);

(3)如果没有上述规定,那么委员的解除和更替有如下规则:由上面(a)、(b)、(c)和(e)的方法指派的委员,其解除和更替属于“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根据上面方法(d)由主持人指派的委员,主持人就可以解除或替换(请参阅第177 页)。

“委员会”(除了“全体委员会”以外)可以设立“子委员会”。“子委员会”只对所属的“委员会”负责和报告。“子委员会”的委员必须是“委员会”的委员。但是,如果组织要求委员会采取的行动需要外人的协助,那么组织可以授权“委员会”指派“非成员”进入“子委员会”。

委员会的“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与董事会的“当然成员”规则相同(请参阅第483—484页)。如果章程规定组织的主持人是所有“委员会”的“当然成员”(除第579—580页列出的那些不适合由主持人指派成员的委员会以外),那么主持人有权利、但没有义务参加各委员会的活动。计算法定人数的时候,主持人既不算入总数,也不算入出席人数。

委员如有辞职,委员会应该向上级组织报告,并由上级组织填补空缺(请参阅第467—468页)。

【委员会的合理构成】

“常设委员会”的委员应该选择那些对该委员会事务而言最有能力的人。而对于“临时委员会”,则因为设立目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规模和人选:

● 如果需要“临时委员会”去执行会议的一项决定,那么委员会规模要小,并且只指派那些赞成该决定的人。如果有人被指派但却不赞成这个决定,那么他应该请求免责。

● 但是如果需要“临时委员会”去协商或调查一件事务,那么委员会应该大一点,并且让尽可能多持不同观点的人参加。这样委员会形成的意见才有说服力,也能把争吵最大限度地限制在委员会内,从而提高全体会议的效率。反之,成员选择不当,则会大大削弱委员会的作用。

【委托时的指示和文件】

委员会受到指派之后,组织全体会议的秘书应该保证所有的委员会成员都得到通知。同时还应该准备一份委员名单交给委员会主持人。如果委员会主持人缺席,就交给其他的委员会负责人。对于受委托的事务,秘书还应向委员会主持人或负责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动议以及组织全体会议下达的“指示要求”。应委员会的请求,其他组织官员也应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材料以协助委员会工作。但如果这些官员不确定是否“必要”,那么可以首先征求组织主持人的意见。

委员会必须注意保管得到的文件,必须在任务完成之后原样归还这些文件。即使拿到的是复印件,也只能在再次的复印件上做标注。除非组织会议下达的“指示要求”里面说明给他们的已经是额外的复印件,允许标注。委员会向组织全体会议建议的“修正案”,应该单独列印,不能只是在原来的复印件上标注。

委员会的运作

【委员会的会议】

委员会受到指派之后,由委员会主持人(或主持人最先指派的那个人临时担任委员会主持人,请参阅第176页)召集委员会会议。如果委员会主持人不这样做,那么任何两名(除非委员会规模较大,需要规定更多)委员有权召集会议,其他委员有义务出席会议。无论谁召集,都应该保证提前合理的时间让所有委员都收到召集函。委员会的“法定人数”(第40节)如果没有特殊规定,就是除“当然委员”以外的所有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一个“临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共同构成一“次”会议(第8节)。

【委员会的运作程序】

小型的委员会,委员会主持人兼任秘书。但在大型委员会以及多数常设委员会上,由单独的秘书负责记录“委员会备忘录”(memorandum),类似“会议纪要”(minutes),并且仅供委员会使用。

第487—488页列举的小董事会适用的简化规则,同样也适用于小委员会,无论常设委员会还是临时委员会,除非对委员会另有指示(参阅下一段);并且“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和“重议”的规则变化也如第306—307、329—330页所述。在委员会里,委员会主持人不仅有权动议、辩论,而且通常还应该是最活跃的。而且,为了使委员会的辩论更充分,不允许在委员会中使用任何结束或限制辩论的动议(第15节和第16节)。

固定组织的委员会受下列规则体系的约束:组织章程、组织的议事规则标准、组织指定的特别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中适用于该委员会的部分。只有章程授权或者组织“指示”,委员会才有权制定自己的规则(请参阅第469页“董事会”有类似的权力)。如果常设或临时委员会的规模很大,遵循一般协商会议的议事规则更为合适,那么应特别指示该委员会,不要采用第487—488页列举的小董事会适用的简化规则。

如果委员会受委托处理的事务非常重要,那么它应该举行“听证会”(hearing)。“听证会”上,所有的组织成员——不仅仅是委员会成员——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而在委员会实际讨论的时候,只有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出席。

委员会(常设或临时)可以采用类似于第645—649页描述的那些“纪律惩戒程序”,惩戒在委员会会议上违规的委员会成员,防止非委员会成员干扰会议,以保护自身的有效运作,但是委员会成员如果出现违规或其他纪律问题,委员会无权处罚,必须向组织报告。如果时间不允许,为让委员会完成受托任务,委员会有权请违规成员离开会场不再参加剩余会议。

【休会的方式和效力】

如果委员会决定休会“再议”,那么既可以直接“休会”,然后“再议”由委员会主持人召集,委员会主持人应保证提前足够的时间发召集函给每一位委员(请参阅第499页);也可以“休会并在指定时间再议”——“后续会议”的时间在休会时就指定,对“后续会议”不必发召集函,但建议发,或者至少保证把后续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本次会议缺席的委员。

“临时委员会”在完成任务之后,要使用“解散”(Rise)并由委员会主持人(或其他委员)向组织报告。“解散”的用法等同于“终止性休会”,但只适用于已经准备好要解散的“临时委员会”。“常设委员会”是不能使用这个动议的。

【委托的延续与终结】

对于一般组织的“常设委员会”来说,委员的任期跟组织官员的任期是对应的。这样的委员会也需要向组织全体会议作报告,而且通常也是在年度会议上,就一年来受委托的工作做出总结。即使递交报告的时候委员的任期将要结束,“常设委员会”也不解散,已经委托给“常设委员会”的尚未解决的事务也仍然由该委员会继续处理,由新一届委员接着负责,除非会议表决“收回委托”(第36节)。

“临时委员会”只为受托的事务而存在。除非任务没完成就被“收回委托”(第36节),否则它的正式终结是在组织全体会议收到报告的时候。在“临时委员会”完成任务之前召开的年度会议,并不取消“临时委员会”。但是如果会议组织本身都将不再存续,例如“代表大会”每次会议都重新推选成员,或者组织的部分或全部成员的任期将到;市议会(city council)和董事会,组织本身的解散或更替同时也意味着该组织指派的“临时委员会”的解散,除非指派使就特别说明要晚些时候汇报。如果不汇报,其汇报上级组织的解散也意味着“临时委员会”的取消。

51.董事会和委员会的报告

作为下属机构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报告”(report),是以该下属机构的名义递交、并且由该下属机构表决通过的正式文件,就该下属机构的执行结果、收集的信息或建议的行动向上级组织进行报告。

本节所提到的“报告”都是指“董事会报告”或者“委员会报告”。

报告的基本考虑

【报告内容的限制】

能够在报告里出现的事务,必须是依据相应的表决额度(一般是“过半数表决”),由董事会或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定,并且是在合规召开的会议上通过的(董事会例行会议、合规召集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合规召集的委员会会议,以及前面这三种会议的后续会议,请参阅第93—94页,而且所有的成员都得到了会议通知,并且满足法定人数)。分别从每一位成员那里得到的信息或建议。对于得到超过半数支持的建议,董事会和委员会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对于董事会,这样的建议要向上级组织说明情况,但不能成为董事会的正式报告(请参阅第486—487页);对于委员会,这样的建议可以进入报告(例如,委员会的成员分布在各个地方,正常的工作方式就是通过邮件信函进行的,那么这些成员的过半数的意见就可以成为该委员会的报告)。另请参阅第97—99页的“电子会议”。

【报告的类型】

为了本节叙述的方便,将报告分为两种类型:

(a)例行报告,即董事会或常设委员会的周期性报告,例如年度报告;通常按照章程的规定上交。主要是提供信息、说明情况,总结过去一年或指定周期内主要工作的进展。也可以提出建议——这些建议既可以是组织的大政方针,也可以是希望采取的具体行动。

(b)专项报告:针对一项或几项具体事务而做的报告有几种特定的格式,请参阅第514页适合委员会的报告格式举例。如无特别要求,通常应写得言简意赅。

【在报告中提出建议】

无论例行报告还是专项报告,对上级组织的具体行动建议应该集中列举在报告的最后——即使已经在报告的其他部分提到过,而且应该尽可能写成一条或者若干条“决议草案”(proposed resolution)的形式,否则就容易造成歧义——上级组织“通过了报告”,究竟是意味着批准行动,还是只表达了一种意向,并需要另外的、更明确的决议来批准行动呢?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最了解自己报告中的建议,所以最应该把它们写成决议草案。

如果报告仅就单项事务提出建议,尤其是“委员会”就受委托的事务提出的建议,那么正式报告应该尽可能以建议为主,无论是否采用“决议”的形式(请参阅第514页的举例)。即使希望提供一些背景信息(事实、理由等),也应该尽可能采用口头的形式,由报告人在报告时补充,或者在辩论中更深入地阐述。报告人有辩论发言的优先权,其他的委员会成员也可以补充。

这么做的原因是,在建议采取具体行动的同时给出理由,往往招致相反的效果。因为本来同意采取行动的人,可能却不同意所给出的理由,在听到这些理由之后,反倒可能反对这项行动了。

【详细报告的格式】

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在就某个问题提出建议的时候,确实有必要提供完整的细节,也就是说需要“详细报告”(detailed report),那么最好这样编排报告的主体:

(1)描述开展工作的方法;

(2)发现的事实和取得的信息;

(3)得出的结论;以及

(4)建议和决议。

即使在第1至第3部分已经给出行动建议,在第4部分也必须重新以“决议”的形式整理出来。这样一来是便于查阅,二来是让“建议”和提出建议的“理由”分开来,以免有人同意“建议”却不同意“理由”。

【报告的陈述】

报告由“报告人”(reporting member)在恰当的时间向上级组织递交。董事会的主持人如果也是整个会议组织的主持人,那么应该由其他人如董事会秘书做“报告人”,否则由董事会主持人做报告。对于委员会,一般由委员会的主持人做“报告人”,但如果委员会主持人不同意报告中的建议,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想做“报告人”,那么委员会需要选择其他委员做“报告人”。

报告人在做(make)报告或者说“陈述”(present)报告时,首先取得发言权,然后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下面几种方式:(a)如果报告没有成文,那么就口头表述;(b)如果有书面报告,那么报告人可以自己朗读报告,然后把书面报告交给会议的主持人或者秘书;或者(c)如果有书面报告,那么报告人也可以只宣布“报告现已递交”,然后把报告交给会议的主持人或者秘书,再由秘书或专门的“朗读员”(reading clerk)朗读。无论哪种方式,会议在“听取”报告之后,就算“收到”了报告。所以,“做报告”等于“递交报告”,而“听取报告”等于“收到报告”,报告的“递交”和“收到”是分别从报告人和上级组织的角度反映的同一个事件。

【报告的处理】

除非报告只提供信息,没有任何建议,否则在“收到”报告之后,会议要立刻考虑报告中包含的行动建议或者由报告引发的行动建议,以“动议”的形式推动实施报告中的建议,或者偶尔可能会通过整个报告。

动议实施报告中建议

如果报告仅仅是对受委托的事务(受委托的事务在“委托”的时候是待决的,第13节)提出“通过”或“否决”的建议,那么在组织全体会议收到报告之后,受委托的事务立刻又变成当前直接待决的议题继续讨论(请参阅第516—519页)。在其他情况下,报告人在报告之后通常还要立刻“动议”实施报告中的建议(请参阅第514—516和519页的例子,在那些例子中,通常假设报告人是组织的成员)。如果报告是由秘书或“朗读员”朗读的,那么在朗读结束之后“报告人”立刻恢复发言权,并动议实施报告中的建议。这些动议不需要附议,因为动议是代表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提出的(请参阅第36页)。

但如果“报告人”不是组织的成员,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动议,那么任何组织成员都可以动议实施报告中的建议。此时需要附议。还有,特殊情况下,如果动议显而易见又必不可少,那么主持人可以不必等待动议,而是假设已有动议,直接宣布议题,但前提必须是会议成员熟悉并接受这种做法。

动议通过整个报告

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需要投票“通过整个报告”(adopt an entire report),一旦通过,就意味着会议认可报告中的每一个字,包括所有的事实和推理(请参阅第124页)。这样的动议只能由“报告人”之外的成员提出,而且必须得到附议。除非要以整个组织的名义发表这份报告,否则“通过整个报告”的做法通常不够明智。

【术语的用法】

可以说组织“通过”、“接受”或“同意”了报告或报告中的建议。它们都是正确的说法并且具有相同的含义和效力,都表示这些内容成为整个会议组织的声明或决定。但最好使用“通过”以避免歧义。

常见的错误是动议“会议收下报告”(the report be received),以为需要经过这样一个动议,这个报告才能得到讨论,或者才能被承认为已经递交。实际上这样的动议毫无意义。报告在朗读之后就自动被“收下”了。即使在朗读报告之前提出这样的动议也毫无必要,因为“会议程序”已经同意在指定的时间“收下”这个报告了。

另外一个不很常见但很危险的错误动议是:在朗读报告之后(甚至之前),动议“接受”这个报告。而其原因也是动议人以为需要经过这样一个动议,这个报告才能开始得到讨论,或者才能被承认为已经递交。这个动议的危险性在于它实际的效力却是等于“通过整个报告”。

【报告所引出的动议】

只要是由报告所引出的动议,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引出的(包括在报告递交之后自动成为直接待决议题的动议;包括为了“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决议或动议”或者为了“通过整个报告”而由成员提出或由主持人直接宣布的动议),在主持人宣布议题之后,都将按照普通的“主动议”来处理,并适用完全一样的规则,可以辩论和修改,可以应用各种附属动议。所以,如果当时被委托的是主动议,而委员会建议“修改”、“搁置”或“改期”,那么在组织全体会议“收到报告”之后,这些“修改”或“改期、搁置”可以辩论,而且“主修正案”和“改期”还可以进一步修改,都遵循这些“动议”各自的规则。

但要注意,不能“反对考虑”(第26节)受委托的事务——无论“委托”的时候这件事务是否是待决的。因为“反对考虑”只能使用在刚刚提出“实质主动议”的时候。受委托的事务(a)如果在“委托”的时候已经待决,那么它就已经不是刚刚提出;或者(b)如果在“委托”的时候不是待决的,那么在报告之后提出的主动议也属于“程序主动议”(请参阅第101—102页)而不属于“实质主动议”,所以也不能反对考虑。

【在通过之前修改报告】

如果打算通过整个报告,那么可以在“收到报告”之后,先对报告进行修改。为了不引起混淆,发表或存档的报告应该清楚地标明报告的原始版本以及做过的修改。例如,删掉的内容用方括号括起来,插入的内容加上下划线或者使用斜体,并且在报告的开头加上一段对这些标注的说明(请参阅第507—508和510—511页)。

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报告的准备】

组织的“执行董事会”(the executive board)或者简称为“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每年要在年会上向组织报告年内工作,或者在其他时间根据章程的要求或者组织工作的需要向组织报告具体工作。

“董事会报告”(board reports)通常由“会长/董事会主持人”或者“秘书”起草,并且如果有“执行委员会”(the executive committee)的话,要先经过“执行委员会”讨论通过,然后再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请参阅第503—504页)。“董事会报告”必须且只需由“会长/董事会主持人”和“秘书”签字。

【董事会报告的处理】

如果需要“董事会”作报告,那么在“会议程序”所指定的时间,或者如果没有指定,那么就在委员会报告之前,或者在“未完事务”开始之前,由“组织的会议主持人”请“董事会”的报告人作报告。在朗读完报告之后,“报告人”动议通过报告中的“决议”。这些“决议”也应该整理在报告的最后。如果董事会的年度报告需要在发表之前正式地由组织通过,那么在会议纪要中应该这样措辞:“(执行)董事会递交了报告。经过辩论和修改,通过如下(其中修改过的内容已做了标记,方括号中的文字已经删掉,插入的内容加注了下划线[或斜体]):……。”组织可以拒绝通过董事会的报告,甚至可以禁止它的发表。或者,组织可以有选择地通过董事会的报告。但只要是发表或者记录下来的文字,就必须如上面这样清楚地标记所有的修改。

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报告的一般格式】

委员会报告要求书面形式。只有在报告内容非常简短、秘书在会上听过报告之后就完全可以把所有内容记录下来的情况下,才可以只进行口头报告,请参阅第525—527页的举例。如果是口头报告,那么秘书必须当场完整记录报告内容。

委员会报告不写称谓,因为默认的称谓就是上级组织;也不写日期,因为要等到递交报告的时候才知道日期,所以只在记入会议纪要的时候,才标注日期。

委员会报告永远使用第三人称,不要说“我报告……”或“我们建议……”。主语应该是“……委员会”。另外在组织全体会议中谈到委员会报告的时候,应该说“财务委员会的报告”或“受托处理……事务的委员会的报告”,而不要说成个人的报告,不要说“财务委员会主持人的报告”或“史密斯先生的报告”,无论这个报告在多大程度上是由这个人起草、完成和陈述的。

委员会报告首先应该表明这是哪个委员会的报告——对于“常设委员会”来说就是委员会的名称,对于“临时委员会”来说就是受托处理的事务:

对于常设委员会:

……委员会现就……报告如下。

……委员会递交如下报告。

对于临时委员会:

关于……的委员会的报告:

受托处理……[受托事务的议题]的委员会报告[或建议]如下。

受托处理……[受托事务的议题]的委员会现递交如下报告。

如果报告非常重要,那么应该由所有同意该报告的成员在上面签字。或者,委员会可以授权由委员会主持人一个人签字,并在签名的后边注明“主持人”。这意味着主持人代表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证明委员会按照第503页的方式通过了该报告。如果所有同意该报告的成员都签字,那么习惯上主持人第一个签,但不是必须。另外,只有在主持人一个人代表委员会全体委员的时候,才能加注“主持人”的字样。在签字前面加注“恭敬呈上”(Respectfully Submitted)已经过时也没有必要。

【委员会报告的递交】

委员会报告递交给组织全体会议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 通常,“会议程序”中安排了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主持人先按照常设委员会在章程中列出的顺序依次“叫请”“常设委员会报告”。然后按照临时委员会成立的顺序依次“叫请”临时委员会报告。但要跳过已知的没有报告的委员会(请参阅第355—356 页)。在自己的委员会被叫到的时候,委员会主持人或者其他报告人起立,称呼主持人并陈述报告。

● 或者,如果“会议程序”中没有安排委员会报告的时间,那么委员会主持人或者其他报告人应该在没有待决议题的时候取得发言权,告知组织全体会议“委员会已经达成共识并准备报告”。如果主持人认为会议希望听取报告,那么可以让报告人继续。如果有其他成员反对听取报告,或者主持人不确定是否应该现在听取报告,那么主持人可以提请会议裁定:

主持人:现在的问题是,“是否现在听取该委员会的报告?”所有赞成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这个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如果遭到否决,那么组织全体会议应该以表决或者“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指定听取报告的时间。

关于如何听取“少数方报告”,请参阅第528—529页。

【委员会报告的处理】

不同类型的委员会报告有不同的递交方式和处理方法,下面将分别讨论和举例。举例中假定,报告人自己在递交报告之后动议实施报告中的建议。

常设委员会的主动建议

常设委员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主动提出建议。这些建议在报告中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为若干“决议”。如果还要对决议进行解释说明,那么除非在很小的会议上可以口头解释,否则最好也是书面的。报告人在报告之后动议通过报告中的决议。例如:

报告人(朗读书面报告):

建筑施工委员会报告会所的屋顶上周被飓风严重损坏。委员会建议通过如下决议:“决定,授权建筑施工委员会为会所屋顶修复工程展开招标(request bids)工作并代表社团签订相关合同。项目预算控制在5 000美元以内,超出预算需重新授权。”

乔治·维尔森 委员会主席

主持人(president)先生,我代表委员会[或者“委员会派我”]动议通过刚刚的决议。

然后主持人宣布议题,按照主动议进行处理。如果报告中含有不止一个决议,那么报告人用一个“动议”通过所有这些决议,然后应用第110页的规则进行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报告里面的建议没有写成“决议”的形式(最好把建议集中列在报告的最后并写成“决议”的形式),那么就不要说“动议通过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因为这样做会造成动议效力的混乱(请参阅第504页)。比较好的做法是在“动议”中具体说明行动内容。例如,报告中建议拨款2 000美元聘请人力资源顾问,那么“动议”应该这样措辞:“根据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我动议拨款2 000美元聘请人力资源顾问。”这个动议既可以由报告人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成员在取得发言权后提出。如果具体的动议内容不那么明显或者需要更仔细的措辞,那么其他的成员可以动议“委托”一个委员会来负责措辞以形成动议,可以是同一个委员会,也可以不同。

被委托的是问题

如果被委托的只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在“委托”发生的时候,还没有提出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案,没有任何关于如何解决问题的“决议”或者“动议”待决,那么委员会的报告通常应该提供一些“决议”来解决被委托的问题,或者也可以建议不采取任何行动。例如:

报告人(朗读书面报告):

俱乐部委托本委员会讨论为罗尼公园捐建健身设施一事。委员会发现罗尼公园尚无网球场,所以建议俱乐部通过下面的决议:“决定,俱乐部拨款为罗尼公园建设两个网球场。”

豪沃德·福特 委员会主持人

主持人先生(Mr. President),我代表委员会动议通过上述决议。

接下来遵循主动议的规则处理。如果报告中包含建议但没有写成“决议”的形式,那么处理方法与前一种委员会报告的类型是一样的。

被委托的是决议

在这种情况下,被委托的是一个“决议”或者“主动议”(第13节),委员会的任务是就这个“决议”或“主动议”向“组织全体会议”提供处理建议。这类报告又分为几种情况:

(1)委员会建议“通过”或“否决”,或者(如果委员会无法形成过半数的意见)“没有建议”。这样的报告可以口头进行,但秘书必须在会议纪要中进行书面记录。例如: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如下决议,“决定,联盟同意拨款建设新学校。”委员会的建议是“通过”[或“否决”]。

或:

本委员会未形成建议。

如果决议太长,不能放在上面的格式中全部朗读,那么可以采用下面的格式: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关于部门重组的决议。委员会的建议是通过该决议,没有修改。

然后,报告人把委托时拿到的决议还给主持人或者秘书。

这种情况下,报告收到之后,不需要动议,主持人直接宣布受委决议的议题。受托的决议或者动议自动成为直接待决议题。如果委员会建议“通过”或者“没有建议”,那么主持人在报告人就座之后,立刻说:

主持人:受托处理……的委员会建议通过决议[或“无法形成建议”]。决议是:……[朗读]。现在的议题回到这份决议。

注意,这里在宣布议题和提请表决的时候,针对的都是原受托决议,而不是委员会的建议,也就是说,宣布的议题是受托决议本身,而表决时只能针对“是否通过”该决议进行表决,因而“赞成”永远意味着支持受托决议。如果委员会的建议是“否决”,那么主持人的措辞应该是:

主持人:受托处理……的委员会建议否决如下决议:……[朗读]。委员会建议否决该决议。现在的议题回到这份决议。

(2)委员会建议如何处理被委托的待决决议和修正案。如果被委托的是一个待决的“决议”和它的一个待决的“修正案”,而委员会只是向“组织全体会议”建议如何处理这两个待决动议,那么这个报告可以是口头的,但秘书必须书面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还有,要先说对“修正案”的处理意见,再说对“决议”的处理意见。例如: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处理如下决议,“决定,批准扩建游艇港口”,以及对该决议的修正案,“添加‘预算不超过15万美元’”。委员会的建议是通过修正案,并通过修改后的决议。

跟上面一种报告类型一样,不需要动议,主持人直接宣布“修正案”的议题,然后再在修正案表决之后宣布决议的议题。如果还有“辅修正案”也被委托,那么最先宣布“辅修正案”的议题。报告人报告委员会建议的顺序是:“辅修正案”、“主修正案”、“决议”。主持人宣布议题的顺序也是这样的。

(3)委员会建议改期或者搁置决议。如果“委托”发生的时候,有一个针对主动议的“搁置”(第11节)正待决,那么这个待决的“搁置”就被忽略掉,委员会不考虑,在报告的时候组织全体会议也不再考虑。现在要说的是,委员会在讨论被委托的决议的时候,也可以建议“改期”或者“搁置”被委托的决议。这又分为三种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只要秘书进行书面记录,这些报告都可以是口头的):

a.“委托”发生时没有待决的“修正案”,报告人在报告之后,动议“改期”决议,或者“搁置”决议: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如下决议,“决定,……”。委员会建议、进而我代表委员会动议,将此决议改期到……[或“搁置”]。

然后主持人先就“改期”宣布议题并辩论和表决,如果“改期”被否决,再对“决议”宣布议题。

b.“委托”发生时有待决的“修正案”,委员会的建议是“改期”,报告人在报告之后,动议把决议“改期到指定时间”: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如下决议,“决定,……”以及待决的“修正案”,……[宣布修正案的内容]。委员会建议、进而我代表委员会动议,将此决议改期到……。

然后主持人先就“改期”宣布议题并辩论和表决。如果“改期”被否决,再就原有的“修正案”宣布议题,最后是决议本身。

c.委托发生时有待决的“修正案”,委员会的建议是“搁置”。因为“修正案”的优先级高于“搁置”,所以需要首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如下决议,“决定,……”以及待决的“修正案”,……[宣布修正案的内容]。委员会建议、进而我代表委员会动议,将此决议搁置。

然后报告人就座,不进行任何动议。主持人先宣布“修正案”的议题。在修正案表决之后,主持人宣布“搁置”的议题,或者请报告人代表委员会动议,后面的程序就跟(a)一样了。

(4)委员会建议对决议进行修改。除非极其简单,否则这些“修改”建议(也就是“修正案”)应该写成书面形式。对于小规模的会议,报告人可以口头报告,然后把单独写好的“修正案”递交给主持人或者秘书。对于大型会议,报告人应该递交正式的书面报告,把“修正案”包含在报告里面:可以先写上完整的原决议,然后再描述如何修改(参阅后面的例子);或者如果决议很长,且成员们已有决议的复印件,那么报告也可以只列出“修正案”,但要描述清楚修改的位置和方式。报告陈述完毕之后的处理步骤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a.如果“委托”发生时没有待决的“修正案”,那么报告人在陈述报告之后动议(只用一个动议)通过报告所建议的所有“修正案”。

b.如果“委托”发生时已经有一个待决而且一起被“委托”的“修正案A”,而报告建议的是一个针对“修正案A”的“辅修正案”,那么报告人首先动议通过这个“辅修正案”。

c.如果“委托”发生时已经有一个待决而且一起被“委托”的“修正案A”,而报告建议的是另一个针对原决议的“修正案B”。因为这两个“修正案”都是“主修正案”,所以报告人先不动议。主持人要先就“修正案A”宣布议题并辩论和表决,然后报告人再动议通过“修正案B”。

下面是一个针对上面情况a.的举例,报告是书面的,被委托的“决议”文本并不是太长,“委托”发生时没有待决的“修正案”(这个例子也同样适用于后面“委员会建议对决议进行替换”的报告类型):

报告人(朗读书面报告):

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关于设立新闻学奖学金的决议。受托决议是:“决定,协会拨款在州立大学设立一个四年期的新闻学奖学金,面向协会会员的子女开放,由协会董事会选择每年的获奖者。”

委员会建议对上述决议做下列修改:

(1)删除“四年期”,插入“针对大二至大四三个学年”;

(2)删除“面向协会会员的子女开放,”;以及

(3)在最后插入“并需要经新闻系系主任的推荐”。

最后,委员会建议对决议进行上述修改后,通过该决议。

米尔顿·罗斯,委员会主持人

[或者,根据第512页关于签名的规则:米尔顿·罗斯,约翰·哈雷,伊丽莎白·诺顿,艾伍德·奎恩]

主持人先生,我代表委员会动议通过报告中建议的三项修正案。

主持人在就“通过委员会建议的修正案”宣布议题之后,接下来的处理步骤可分为三种情况:

a.通常主持人立刻重读或者请人重读第一个“修正案”,然后对它辩论或提出“辅修正案”,然后表决;依次进行第二个和第三个。在所有委员会建议的“修正案”处理完之前,不可以提出其他的“主修正案”。而且在所有委员会建议的修正案处理完之后提出的进一步的“主修正案”不能与已经通过的委员会建议的“修正案”冲突。最后,主持人就“通过修改后的决议”提请表决。如果被“委托”的不是待决的决议,而是待决的“文件”(paper),那么也可以就“通过修改后的整个文件”提请表决。

b.或者,主持人可以一次性提请对所有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但如果有成员提出对某个或某些“修正案”进行单独表决,那么就把它们先拿出来。主持人首先就那些可以一并表决的“修正案”提请表决:“所有赞成通过委员会所提的(除刚才已经拿出来等待单独表决的)各项修正案的,请说赞成……反对的请说反对……。”这种做法叫做“提请一并(in gross)表决”。然后主持人再就刚才拿出来等待单独表决的那些“修正案”,按照报告中列出的顺序,依次提请表决。只要委员会对一项受托决议提出了多项修正案,就可以采用这种做法,但是通常还是用在这些“修正案”不会引起什么辩论或者进一步修改的情况,例如,这些“修正案”来自全体委员会(第52节),已经得到全体与会成员充分的辩论和修改。

c.以“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请参阅第54—56页),请会议允许只用一个动议通过报告中的所有建议,而不必逐个辩论这些修正案。

(5)委员会建议对决议进行替换。如果委员会建议用新的决议文本“替换”原来的决议,那么新的决议(或者叫决议的“新版本”)必须是书面的。如果“委托”的时候没有待决的“修正案”,那么报告人在陈述报告之后,动议“替换”:

报告人:本委员会受托讨论如下决议,“决定,协会近来从埃斯房产获得的赠款,将投资于联合发展集团的股票。”委员会建议,因而我动议,用下面的决议替换上面的决议,“决定,授权执行董事会聘请信誉好的专业人士帮助决定如何将把埃斯房产获得的赠款用于适当的投资活动。”

主持人接着宣布“替换”动议的议题。但是如果“委托”的时候有待决的“修正案”,那么要先根据“辅修正案”、“主修正案”的顺序依次表决,然后主持人让报告人先动议“替换”,再由主持人宣布“替换”的议题(或者,主持人假定已有“替换”动议,直接宣布“替换”的议题)。接下来遵循“替换”的一般规则(请参阅第153页)处理。如果“替换”被否决,那么还要继续讨论原来的决议,仍然可以“修改”原决议。但是如果“替换”得到通过,那么新的决议只接受“添加”(adding)。另外请参阅第156—157页关于“委员会提交的‘替换’”。

关于就“被委托的决议”陈述报告时要注意的其他问题,另请参阅“决议委员会”(第633—636和638—640页)。

单纯信息型的报告

如果仅仅是为“组织全体会议”提供工作总结、事实描述、观点陈述等等,那么在报告陈述过之后,既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任何行动。这样的报告通常应该是书面的。如果需要“组织全体会议”正式通过这样的报告,那么就更必须是书面的(请参阅第507—508页,“动议通过整个报告”,以及第509—510页,“在通过之前修改报告”。)

会籍和提名等委员会的报告

“会籍委员会”(Membership Committee)的报告如果只是列出会籍申请人的名单,那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如果报告中含有该委员会推荐的申请人名单,那么必须是书面的。报告之后,主持人立刻宣布议题。议题就是“批准会籍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入会”。

“提名委员会”的报告一般也是由一系列候选人的名单组成的。但是“提名委员会”的报告不能表决,而是要遵照第46节所描述的程序来处理。

关于“审计委员会”(auditing committee)报告的处理,请参阅第479—480页。

关于“章程委员会”(a committee on bylaws)报告的处理,请参阅第54节和第56节。

关于代表大会中履行议事职能的三大主要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the Credentials Committee)、“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Standing Rules)和“计划委员会”(the Program Committee)的报告,请参阅第59节。

关于按照纪律惩戒程序而设立的“调查委员会”(an investigating committee)的报告,请参阅第63节。

【小型会议中哪些报告可采用口头报告】

“委员会报告”应该是书面的。但小型会议上的简短报告可以采用口头报告,只要秘书在会议纪要中对完整的口头报告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就可以。下面具体说明哪些情况下的委员会报告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 被“委托”的是待决的“决议或主动议”:

(1)如果报告只就如何处理被“委托”的“决议或主动议”提出建议,而且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就允许口头报告:

a.实施报告中的建议不需要新的动议。例如,报告只是建议“通过”或“否决”;或者

b.实施报告中的建议只需要一个可以口头进行的“附属动议”。例如,报告建议“搁置”,或者“改期”,或者只涉及个别词语修改的“修正案”。

(2)被“委托”的除了“决议或主动议”以外,还有同时待决的“修正案”,甚至既有“主修正案”也有“辅修正案”,但委员会没有提出新的“修正案”,那么也可以口头报告。报告人依次说出对于“辅修正案”、“主修正案”、“决议或主动议”的表决态度。

(3)如果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案”不止个别词语的修改那么简单,那么“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报告”可以是口头的(在这里,“报告”的准确定义是:代表委员会做的一份声明;而声明的内容就是“委员会建议通过这些修正案”。这句话完全可以口头表达)。

● 如果被委托的只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在“委托”发生的时候,还没有提出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案,没有任何关于如何解决问题的“决议”或者“动议”是待决的,而委员会的报告提供了一些“决议”来解决被委托的问题,没有额外的评论,那么这些“决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报告”可以是口头的,也就是口头陈述这句话——“委员会建议通过这些决议。”

【阶段报告的处理】

如果委员会没有来得及形成“最终报告”(final report),只能提交“阶段报告”(partial report),那仍然可以当做“最终报告”(final report)来处理。如果“阶段报告”只是报告一下工作进度,没有提供任何结论或建议,那么就把它当做“信息型报告”来处理,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否则,如果“阶段报告”中包含了建议,那么也要如同对待“最终报告”那样,采取相应的行动以通过报告所建议的“决议”、“修正案”或者“整个报告”。在委员会提交“阶段报告”之后,只需要“过半数表决”就可以“收回委托”(第36节)。

【少数方报告】

所谓的“少数方报告”(minority report)是指委员会成员中意见不占多数的一些人,不完全同意委员会的报告,请求表达自己的意见,会议通常应该允许这样的请求,以下详述。无论是否有“少数方报告”出现,委员会中以“过半数表决”通过的报告永远都叫做“委员会报告”,而不能叫做“多数方报告”。

少数方要求报告的权利

如上所述,陈述“少数方报告”并不是“少数方”的“权利”,而是组织会议通常应该给予的一种“特别待遇”。因为指派委员会意味着组织全体会议更感兴趣的是委员会“多数方”的意见。但是在组织全体会议上,在针对报告展开辩论的时候,任何委员会的成员,都有“权利”作为组织全体会议的成员单独表达对报告的不同意见。但是,除了“委员会报告”本身披露的以外,不允许在组织全体会议的辩论中泄漏委员会辩论的情况,哪怕只是暗示也不可以,除非会议默认一致同意。

少数方报告的格式和建议

书面的少数方报告,可以这样开头:

以下签字的是受委托讨论……问题的委员会中的少数方,因不同意委员会多数方的意见,希望表达自己的观点……

如果“委员会报告”的最后建议了一个“决议”,那么少数方可以(a)建议否决这个决议;(b)建议修改这个决议;或(c)建议通过其他一些适当的“动议”来把这个决议处理掉。

即使“委员会报告”只是信息型的,“少数方报告”也仍然可以提供建议。

少数方报告的听取

如果委员会的“少数方”希望递交正式的“少数方报告”,那么习惯上在“委员会报告”之后,马上听取“少数方报告”,除非组织全体会议经表决拒绝听取“少数方报告”。“委员会报告”之后,报告人告诉会议,少数方有另一份报告。主持人首先陈述由“委员会报告”引出的动议,紧接着他应该请委员会“少数方”做报告。如果有人反对听取“少数方报告”,那么主持人提请会议就“是否听取少数方报告”进行表决。“听取少数方报告”这个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并且不可辩论。

“少数方报告”应该仅仅被理解成“信息型”的报告。所以在组织全体会议听取“少数方报告”之后,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如果要采取行动,那么只能做一件事情,就是动议“让少数方报告替代原来的委员会报告”。无论是否出现“少数方报告”,也无论“少数方报告”是否得到陈述,任何成员都总是有权动议对委员会所提供的决议进行“修改”、“搁置”等合规的处理。

【标注对特定问题的异议】

如果委员会的书面报告要由所有赞成这份报告的委员签字,且一位委员对报告中的某个特定的问题存有异议,那么他可以在所有其他委员签字的后面,写上自己基本同意该报告,除了某个特定的问题,然后签上名字,而不管是否还会有“少数方报告”。同样的,对于“少数方报告”,也可以有同样的做法,即基本同意“少数方报告”,除了某个特定的问题。另外,如果存在意见不同的若干个“少数方”,组织全体会议也可以选择听取不止一个“少数方报告”。

52.全体委员会

“全体委员会”以及它的两个衍生物——“准全体委员会”和“非正式讨论”,是一类特殊的议事手段。它们既能使某个问题得到深入的讨论,就像委员会那样有较多的发言和辩论的自由,又能使全体会议成员都有机会参与这个问题的讨论。这里所说的较多的自由,就是说只要能够取得发言权,对于任何主动议或者修正案的辩论次数是没有限制的,但是,未发过言者仍然可以优先获得发言机会,且每次辩论发言的时间长度还是有跟全体会议同样的限制。

这三种手段,分别针对不同类型和规模的组织会议,对可能出现的秩序混乱提供不同程度的防范。因为开放较多的自由,必然增加秩序混乱的风险,而且会议的规模越大,风险也越大。从防范这些风险的角度看,这三种手段的最根本区别是:

● “全体委员会”适用于大型会议组织。“全体委员会”内部的表决结果不作为会议组织最后的决定,只作为委员会的建议。因而组织全体会议还有机会按照通常的议事规则进行进一步的考虑和最后的表决。而且,“全体委员会”的主持人是重新指派的。组织全体会议的主持人可以不受“全体委员会”阶段冲突的干扰,能够在组织全体会议最后表决的阶段更有效地处理问题。

● “准全体委员会”适用于中型的会议组织(约50—100名成员)。与“全体委员会”相比,二者的共同点是,“准全体委员会”的表决结果也只是向组织全体会议作报告,再由组织全体会议进一步考虑并表决。不同的是,组织全体会议的主持人要继续担任“准全体委员会”的主持人。

● “非正式讨论”适用于小型会议组织或者普通社团。与正常的会议相比,只是没有对发言次数的限制,其他不变,主持人不变,未发言者仍然优先发言,每次发言仍有时间限制,而且,“非正式讨论”的表决结果就作为会议组织的决定,不用重新表决。

下面全面介绍它们的规则。

全体委员会

虽然只有立法机构才经常使用“全体委员会”(在立法机构中可称“全院委员会”),但它是这三种手段中出现得最早的一种,也是其他两种的起源。从议事学的角度,只有它才是真正的委员会。因而在进入“全体委员会”之后,虽然成员是组织全体会议的成员,但是准确地讲,它只是委员会,而不是“全体会议”。

“进入全体委员会”的步骤跟指派一般委员会的步骤一样。组织全体会议表决决定“进入全体委员会”,等于组织全体会议表决决定把事务“委托”给这个委员会,然后再指派全体委员会主持人。“全体委员会”讨论被委托的事务,制定并表决通过一份向组织全体会议递交的报告,然后表决“解散并报告”(Rise and Report)。最后,全体委员会主持人向“全体会议”递交报告,然后“全体会议”考虑委员会所提的建议,一切都跟典型的委员会是一样的。

【进入全体委员会】

“进入全体委员会”(the motion to go into a committee of the whole)是“委托”(Commit)(第13节)动议的形式之一。例如: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进入全体委员会讨论当前待决议题。(附议)

在这个动议中也可以加入对全体委员会的“指示”。

“进入全体委员会”的动议得到通过之后,主持人立刻请另外一个人——通常,但不是必须,是副会长/副总裁——担任“委员会主持人”并就座主持人之位,然后自己变成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大型的会议中,也可以让组织全体会议的秘书暂时离开自己的座位,然后“全体委员会主持人”在秘书的座位上主持全体委员会。原来的助理秘书可以担任全体委员会的秘书。全体委员会秘书做临时“备忘录”(memorandum)供全体委员会使用。全体委员会的具体活动不能记录在组织全体会议的“会议纪要”(minutes)中。“会议纪要”对于“全体委员会”的记录跟普通的委员会一样,只记录“会议决定进入全体委员会讨论某某问题”,然后记录全体委员会的报告,以及组织全体会议对这个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全体委员会的运作】

跟普通的委员会一样,“全体委员会”也不能修改被“委托”的“决议”的文本,只能提出修改建议。但委员会自己提出的“决议”可以在委员会内部修改,并且只向组织全体会议报告修改后的最终版本。

“全体委员会”与“全体会议”(assembly)在议事规则上的区别有:

(1)“全体委员会”中能使用的动议,只有“通过”(只是在委员会内部通过,通过的决定只能写入委员会报告)、“修改”(只能修改委员会自己提出的“决议”)和“解散”(或“解散并报告”)。除此三项以外,还有一些偶发动议是允许的,如“程序问题”(point of order,第23节)、“申诉”(Appeal,第24节)、“起立重新表决”(Division of the Assembly,第29节)以及必要的咨询和请求(第32、33节)。

(2)在针对“通过”或“修改”展开辩论的时候,除非在进入“全体委员会”之前会议就进行了限定,否则如前所述,每个成员的发言次数是没有限制的。

如果“全体委员会”想要采取某个行动而需要使用除上面(1)以外的动议,那么必须先解散,并在报告中建议会议采取相应的行动。“解散”(Rise)不可辩论,不可修改。除了表决的过程中、验证表决的过程中以及别人正拥有发言权的时候外,该动议在“全体委员会”里总是合规的。

因为有了上述这些规则,所以:

● “全体委员会”不能指派“子委员会”,也不能委托事务给普通的委员会;

● “申诉”在全体委员会里不能被“改期”或“暂停”,只能表决;

● 关于结束辩论和限制辩论的规定,只能在“进入全体委员会”之前由组织全体会议制定。如果“全体委员会”中出现了这样的需求,那也只能先解散并建议组织全体会议施加这样的规定。如果根据组织全体会议的命令辩论在指定时间结束,那么“全体委员会”无权继续辩论,即使“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行。

● “全体委员会”中不允许采用“点名表决”或“书面不记名表决”。而虽然允许“计数的起立表决”,但却只有委员会主持人可以决定采用。

● “全体委员会”无权惩戒自己的成员,只能向组织全体会议报告。如果全体委员会失去秩序而委员会主持人无法控制,组织全体会议的主持人应该恢复主持之位并宣布委员会解散。

● “全体委员会”不可以“休会”或者“休息”,只能“解散”。

【全体委员会的解散和报告】

在完成受托的事务之后,或者在希望结束会议的时候,或者在希望采取一个自己无权采取的行动的时候,“全体委员会”可以解散并报告。

如果是由全体委员会提出了一个新的“决议”,然后有人动议“向全体会议报告这个决议”,那么一旦这个动议得到通过,全体委员会即告解散。但如果是全体会议“委托”给全体委员会的“决议”,那么全体委员会不能就这个“决议”本身进行表决,只能就委员会所建议的“修正案”进行表决。而全体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的,也正是这些“修正案”。

“解散并报告”(Rise and Report)可以通过动议的形式通过,也可以采用“默认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通过后全体委员会解散,组织全体会议的主持人回到原位,委员会主持人也回到自己的位置,或者是发言人的位置(如话筒前)。站立,称呼全体会议主持人:

委员会主持人:主持人先生(Mr. President),全体委员会已经讨论了……[受委托的事务],现在派我向会议作报告如下:……

第514页给出的“各类委员会报告的处理”,对“全体委员会报告”的递交和处理同样适用。如果委员会没有推荐任何“修正案”,那么全体会议主持人就受托的“决议”或者委员会提出的“决议”宣布议题,开放辩论和修改。如果委员会推荐了“修正案”,那么委员会主持人要朗读这些“修正案”,然后把书面材料交给会议全体会议主持人,再由会议的全体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重复朗读一遍。全体会议主持人接下来一次性提请对所有推荐的“修正案”进行审议和表决(不用再动议)。如果有成员提出对某个或某些“修正案”进行单独表决,那么就把它们先拿出来。全体会议主持人首先就那些可以一并表决的“修正案”提请一并审议和表决(in gross)。然后再就刚才拿出来等待单独表决的那些“修正案”,按照报告中列出的顺序,依次进行进一步的辩论修改并提请表决。所有的“修正案”都处理过之后,再处理主动议或决议,仍然是宣布议题、辩论、修改、表决等正常的流程。

如果“全体委员会”需要做一些自己不能做的事情,例如,限制委员会内的辩论次数,那么需要如下面这样先“解散”: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委员会解散并请求会议对辩论施加限制……[期望的限制]。(附议)

如果“解散”得到通过,那么委员会主持人向会议报告:

委员会主持人:主持人先生(Mr. President),全体委员会受托讨论……问题尚未形成结论。现请求会议在施加……的辩论限制之后再继续委托全体委员会讨论。

全体会议主持人提请对这个请求进行表决,如果得到通过,那么全体委员会的主持人继续主持。

全体委员会在形成结论之前,还可以为取得会议的“指示”(instruction)而解散。但是在提出“解散”之前要就如何请示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全体委员会”希望解散的理由,是因为大家觉得按照“全体会议”的议事规则来处理效果会更好,或者是因为大家希望休会,那么可以这样动议: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委员会解散。(附议)

如果该动议获得通过,委员会主持人报告:

委员会主持人:全体委员会受托讨论……问题,结果未形成任何结论。

这样的报告之后,“全体委员会”就解散了。会议可以要求再次“进入全体委员会”。在报告的时候,委员会也可以请求“再次进入全体委员会”(sit again),并可以指定具体时间,如果指定了具体的时间且全体会议同意该请求,那么“再次进入全体委员会”就成为“普通或者特别议程”(第41节),如果没有指定具体的时间,它就成为是“未完事务”(unfinished business)。全体委员会自己不能安排以后的会议。

如果预先已经安排的“休会”时间到了,可会议仍处在“全体委员会”状态,那么委员会主持人宣布:“会议的休会时间到,全体委员会解散。”然后委员会主持人向会议报告说未形成结论。

【全体委员会的法定人数】

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全体委员会的法定人数跟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一样。如果章程没有对“全体委员会”的法定人数做专门规定,那么会议在每次“进入全体委员会”之前也可以做特别规定。全体委员会运行过程中一旦发现法定人数不足,就必须立刻解散并向全体会议报告这一情况。如果进一步发现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也不满足,那就必须休会,或者采取适当行动以满足法定人数(请参阅第347—348页)。

准全体委员会

“准全体委员会”比“全体委员会”相对要简单。事实上它不是真正的委员会,只是“会议按照全体委员会的形式操作”(the assembly acting as if in committee of the whole)。

【进入准全体委员会】

举例来说明如何动议“进入准全体委员会”: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进入准全体委员会来审议当前议题[或,“我动议按照全体委员会的模式来审议当前议题。](附议)

这个动议可以辩论。但跟所有的“委托”动议一样,只能辩论是不是应该进入“准全体委员会”。如果得到通过,主持人说:

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现在按照全体委员会的模式审议这个议题。

会议主持人继续担任主持人。会议秘书为准全体委员会记录单独的“备忘录”,在“会议纪要”中只记录“准全体委员会”的报告以及“组织全体会议”对报告采取的行动。

【准全体委员会的运作】

“准全体委员会”与“全体委员会”的共同点有:

针对主动议和合规的修正案,每位成员发言辩论的次数没有限制,请参阅第529—530页。

“准全体委员会”与“全体委员会”的区别是:

所有在“全体会议”中合规的动议,在“准全体委员会”也都合规,且其可辩论性也与“全体会议”中的规定一致。但是,除了“修正案”之外,一旦某个动议得到通过,“准全体委员会”就自动解散。例如,如果在“准全体委员会”中,有人动议把待决的主动议“委托”给某个普通的委员会,这个动议的效力就等同于在“全体委员会”中,下面三个行动的总和:(1)解散;(2)取消对全体委员会的委托;(3)把这个主动议委托给普通的委员会。

【准全体委员会报告】

“准全体委员会”不使用“解散”动议。除了上一段所说的退出方式外,如果主持人询问是否还有其他修正案的时候,没有人回答,那么主持人立刻向全体会议报告,并就“准全体委员会”所建议的一项或几项“修正案”宣布议题:

主持人:会议在准全体委员会的模式下审议了……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下面几条修正案……[依次朗读这些修正案]。现在的议题是,是否通过这些修正案。

至此会议退出“准全体委员会”。后面的过程跟“全体委员会”一样——主持人就“准全体委员会”所建议的“修正案”提请一并表决,除非有人动议一些修正案单独表决,等等,请参阅第535—536页。

非正式讨论

在“全体委员会”和“准全体委员会”当中形成的建议,还必须报告给“全体会议”,再由“全体会议”针对这些建议采取行动。对于一般的社团组织,当会议规模不大时,“非正式讨论”(to consider informally)是更简单的做法,这种做法跟“全体会议”相比,唯一的不同是,对于主动议以及主动议的修正案,不再有辩论次数的限制,效果等同于对辩论次数限制的“暂缓规则”。

“非正式讨论”的动议格式可以是: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非正式讨论这个议题。(附议)

该动议是“委托”的一种形式,可以辩论,但也只能就是否应该“非正式讨论”而辩论。如果得到通过,主持人这样宣布:

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之后):现在非正式讨论,对这个主动议和它的修正案发言辩论没有次数的限制。

在“非正式讨论”的过程中,所有的表决都是正式的,也是最终的决定。除了这个主动议和它的修正案之外,所有其他动议的辩论都要遵守正常“全体会议”的规则。与前两种手段都不同的还有一点,就是“非正式讨论”的过程要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跟正常的“全体会议”的“会议纪要”是一样的。还有,在“非正式讨论”的过程中,仍然可以用“三分之二”表决来“结束辩论”或“调整辩论限制”。一旦待决的主动议得到处理,无论是暂时处理还是最终处理,“非正式讨论”就自动结束,不需要任何动议或表决。

在主动议得到处理之前,也可以结束“非正式讨论”。不过需要动议“退出非正式讨论”或者叫“恢复正式讨论”。这个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

意见的形成

在会议上,参会者可能会一时难以形成对当前待决议题的观点或意见,为了提高议事效率,往往可以采取一些辅助手段,拿到会下详细讨论并形成一定的意见或建议之后,再拿回到会议上进一步讨论和表决。比较典型的辅助手段有:“休息”——会议暂停一下,成员们可以自由讨论;还有“委托”——交给委员会深入讨论,通常希望委员会的规模大一些,能够包括代表各种不同观点的人,甚至是“全体委员会”以及它的两种衍生手段。

近年来还出现了一种新的手段,叫做“讨论组”(breakout groups)。所有与会成员都被要求参加某一个讨论组。讨论组的数量可能有很多,但规模一般控制在10—12个人左右。然后给每个讨论组“指派”一个“组长”(moderator)。通常,“讨论组”在“组织全体会议”休息或休会的期间开会,形成各讨论组各自的意见。接下来的做法有两种:一种做法是,各个讨论组把各自的意见都汇总到一个委员会里,由委员会形成建议,再报告给组织全体会议;另一种做法是,在组织全体会议的下一次会议上,在所讨论的议题再次待决的时候,各个组长直接向组织全体会议报告,不过这些报告的性质,只是辩论中的发言。但无论哪种做法,所讨论的议题还是一定要回到组织的全体会议上,按照正常的议事规则,进一步讨论,并做最后表决。只有组织的全体会议做出的决定,才能够代表组织的意志。

第十七章公众集会和组建社团

53.公众集会

公众集会的特征

根据议事规则的定义,“公众集会”(a mass meeting)是指一个没有形成组织的人群,响应公开或定向发布的“召集函”而召开的会议。

● 公众集会的目的是为解决某个特定的问题或者达成某个特定的目标而采取适当的行动。这个目的应该由会议的“发起人”(sponsor)声明;而且

● 对这个特定的问题或者特定的目标有兴趣的任何人都可以参加(也可以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的人)。

如果明确地规定了参与者的范围或条件——例如某个政党的登记选民,或者某个地方的居民等,那么只有符合条件的参与者才有权动议、发言和表决,“发起人”甚至可以选择拒绝不符合范围或条件的人员入场。“公众集会”的“发起人”(安排会场、承担费用)有权控制会议不偏离所宣称的目标,但是所有参加者(发起人寻求支持的对象)构成的会议有权决定为达到目标而采取的行动。“公众集会”与“镇居民大会”(town meeting)、“公众论坛”(public forum)、“讲授与互动”(lecture-and-discussion-period)或者由政府部门召开的“公开听证会”等会议形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公众集会”可以把出席权(或者放宽出席权但限制参与权)只开放给那些对集会的目标持同情支持态度的人。

如何召开公众集会

【召集函】

“公众集会”的“召集函”应该说明如下事项: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目的、受邀者要符合的条件,还可以表明发起人的身份。要根据资金情况以及目标人群的特点,选择最有效的传播手段来发出“召集函”。例如,报纸、广播、电视、网站、信函、海报、传单、公告板等等。

【准备工作】

如前所述,集会的结果最终应该由“会议”来决定,但是发起人也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以避免集会失败。

集会之前,发起人应该明确如下问题,或者就这些问题达成一致:

● 希望提名谁任主持人;

● 谁来宣布开会,并宣布主持人的提名;

● 由谁来提名秘书候选人,提名谁任秘书;

● 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动议通过哪些规则;以及

● 谁最先发言来阐述集会的目的。

(请参照后面对这些步骤的详细讨论。)

挑选主持人的时候,应该选择那些具备主持会议的经验,又对集会的目标持同情支持态度的人。也应该优先考虑与大多受邀者熟识的人。

发起人应尽可能提前准备好各项决议。如果会议上需要把决议“委托”给一个委员会并当场展开讨论,或者要在会议上指派一个委员会现场起草决议,那么要提前安排好在委员会讨论的时候,其他人应该做些什么。

【公众集会的成员资格】

公众集会的成员,就是所有符合“召集函”中的条件并且出席了集会的人。如果“召集函”中没有规定条件,那么所有出席的人都是成员,都有动议、发言辩论和表决的权利。如果“召集函”规定了条件,但入场时并没有检查,那么首先假定所有在场的人都有成员资格,直到有证据证明某人不符合条件,再请此人离场。如果入场时依据“召集函”的条件进行了检查,那么也首先假定入场的人都有成员资格。一旦发现有人假冒身份入场,也要请其离场。

【公众集会的规则】

公众集会通常还没有制定正式的规则,因此应该遵守“通用议事规则”,以比较通用的议事规则著作为依据,解决议事规则的争议(请参阅第3页和16—17页)。而较好的做法则是正式通过一部“议事规则标准”由发起人安排一个人在秘书选举出来之后动议,再经“过半数表决”就可以通过。一般情况下,就不再需要其他的规则了,除非在类似需要修改辩论限制的时候(请参阅第387—390页),此时会议组织可以在通过一部“议事规则标准”的同时或者之后,通过一些“特别议事规则”来加以约定。“公众集会特别议事规则”(对一次或连续几次公众集会有效力)与“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在“通过”和“暂缓”的表决额度方面规则相同,请参阅第619—621页。

公众集会的“召集函”,有着如同“章程”一样的效力。它规定了主动议和决议的宗旨范围。偏离这个范围的主动议和决议是不合规的。它也规定了什么样的人具备成员的资格(请参阅第545, 548—549页)。这种效力源自“公众集会”赋予“发起人”的权利。

在公众集会上,不听劝阻,执意进行偏离上述宗旨范围的活动,或者蓄意破坏会议的进程,都要受到“纪律惩戒程序”(第61节)的处理。

【会议开幕并选举官员】

一般公众集会只需要“主持人”和“秘书”两个官员。在宣布会议开始之后要立刻进行这两个官员的选举,通常采用“口头表决”的方式。根据第46节的描述,提名在先的候选人,表决也在先。因而,为了让最有能力的人当选,发起人的提名应该放在最前面。其他的提名为公开提名。会议通过表决选出自己的官员,但通常倾向于选择由发起人提名的候选人。

可以让宣布会议开始的那个人,在宣布“开始对主持人提名”之后,接着宣布发起人对主持人职位的提名名单。也可以让另外一个人宣布发起人对主持人职位的提名名单。当然由一个人完成这两项任务的做法更简单一些(请参阅第431页“由主持人提名”)。例如,在预定的开会时间,这个人走到主持人席位上,示意并等待会场安静,然后说,“我宣布现在开会。我动议A先生担任本次会议的主持人。”随后他请大家进一步公开提名,然后依次进行“口头表决”,而且是从自己的提名开始,请参阅第442—443页的“口头选举”(viva-voce-election)。

主持人在当选之后即可就位,愿意的话可以简短致词答谢。然后说,“现在请对秘书进行提名。”这时发起人安排的人应该尽快抢先提名。在以同样的方式选出秘书后,秘书坐在主持人的旁边,开始记录“会议纪要”。如果还需要其他的官员,也用类似的方式选举。

处理召集函中指定的事务

【阐述集会目的】

所有的选举都结束之后,主持人说,“现在请秘书宣读本次会议的召集函”。宣读的时候应该宣布会议发起人的姓名。然后主持人请指定的负责阐述集会目的的人(可能是主持人自己)进一步阐述集会的目的。

【决议】

在阐述集会的目的之后,可以由成员提出一项或几项决议,以达到集会所设定的目标。或者可以动议“委托”一个委员会来起草这样的决议。

预先准备的决议最好以书面形式、双倍行间距打印后分发给每位出席者。然后由预先安排好的人动议通过这些决议(关于如何起草主动议,请参阅第104—110页)。在得到附议后,主持人宣布议题,展开辩论和修改,最后表决。请参阅第4节关于动议处理的完整描述。而在一个动议中包含若干决议的处理方法请参阅第110页。

在宣布议题的时候,主持人应该尽可能让大家知道有哪些修改决议的方法,并且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提醒和说明(请参阅第114—116页)。所有跟集会目的相关的动议、决议、修正案等都是合规的,否则就是不合规的。例如,假设集会的目的是要反对在某个特定位置修建飞机场,那么所有能够起到阻止飞机场建设的动议都是合规的,而任何有利于飞机场建设的动议都是不合规的。

在公众集会中,第42节和第43节所描述的分配发言权和辩论的规则通常是适用的。但是,不能对主持人在分配发言权上的裁定提出“申诉”。如果没有通过其他的规定,那么一次发言超过10分钟需要会议的批准。

【由集会指派的委员会所起草的决议】

如果希望在起草决议前先听取一下参加集会者的意见,那么可以先不准备决议。在阐述集会目的后,如果会议规模不大,主持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可以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情况下让与会者简要发表意见,然后再指派起草决议的委员会。主持人有权并应该规定每次发言的时间限制。这种做法实际上放松了议事规则的一条重要原则——禁止在没有待决议题的时候随意发表言论(请参阅第34—35页)。另外,也可以先动议指派委员会,然后在讨论如何指派和要给委员会什么样的指示的时候,大家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因为这些意见与指示的内容是相关的,所以合规。这样就可以命令委员会“起草决议以反映会议对此问题的意见。”

不过事先发起人还是应该达成一致:是否在动议指派委员会之前允许发表意见;以及由谁来提出指派委员会的动议。指派委员会的动议可以是这样:

成员(取得发言权):我动议由主持人指派五人委员会负责起草就……[集会目的]问题的决议并反映会议对此问题的意见。

这个动议是主动议,因为没有其他待决动议,所以它可以辩论,可以修改,可以应用各种附属动议。

公众集会倾向于让主持人指派所有的委员会,前提是主持人很有能力。但也可以采用第50节给出的方法改用其他的指派方式。委员会一旦得到指派,必须立刻“退席”(retire)起草决议。

在委员会成员离场期间,集会可以继续处理与会议主题相关的事务;或者可以用这段时间听取演讲、开展“论坛”(forum)或者“研讨会”(seminar)类型的讨论、观看相关影片等;也可以选择“休息”(请参阅第20节)。

如果没有休息,而且主持人看到委员会已经返回会场,那么一旦手头的事情结束(例如待决议题得到处理、演讲结束等),主持人就问:“负责起草决议的委员会准备好报告了吗?”

如果委员会主持人说“是!”,那么主持人接着说:“如果没有人反对,会议现在就听取委员会的报告。[停顿]。主持人有请决议起草委员会的主持人。”(请参阅第54—56页,“默认一致同意”)。

如果主持人没有注意到委员会回来了,那么委员会主持人要尽快找到机会,取得发言权,说“决议起草委员会准备报告。”如果没有人反对,那么主持人就准许报告。如果有人反对,那么主持人就“是否现在听取报告”提请会议表决(请参阅第513页)。

委员会主持人称呼会议主持人后,这样报告:

委员会主持人:主持人(Madam President),决议起草委员会建议,因而我动议,通过如下决议:……[朗读决议]。

在作报告的时候,委员会已经自动被取消。报告之后,主持人就决议宣布议题,然后按照正常的方式处理(请参阅第51节)。

休会

在公众集会中,除非已经安排了下一次会议的时间(采用“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或者通过下面提到的临时规则),否则附属动议的“休会”是不合规的(也就是说,不能在有待决动议的时候提出休会,请参阅第233—234页)。

如果集会召开的主要问题已经解决,在没有待决动议的时候,应该有人动议“休会”,或者由主席询问是否有人动议“休会”。如果没有安排下一次会议的时间,那么“休会”意味着会议解散。所以如第21节所述,这样的动议是个主动议,可以辩论,可以修改,可以添加“下一次会议的时间”,如“添加‘周三晚八点继续’”。

如果希望在解决集会的目标问题之前就休会,那么:

(a)如果下一次会议的时间已经安排,那么“休会”合规且属于优先动议。适用第21节的规则。

(b)如果没有安排下一次会议的时间,而且还有待决动议,那么休会不合规,应该先动议“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然后“休会”(第21节)才合规且属于优先动议。请参阅第246页。

(c)如果没有安排下一次会议的时间,但也没有待决动议,那么任何人可以动议主动议形式的“休会”并需要同时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如“休会并于周三晚8点继续”。

如果“休会”的动议得到通过,但还没有指定下次会议的时间,那么主持人应该说:“赞成方获胜,我宣布休会。”这等于宣布会议解散。如果指定了下一次会议的时间,那么主持人应该说:“赞成方获胜,我宣布休会,周三晚八点继续。”在宣布休会前,甚至在就“休会”动议表决前,主持人应该确保所有需要发表的声明都已经宣布了。

系列集会和临时组织

有时为了完成预定的目标,一次公众集会是不够的,或者希望组建一个社团,那么就需要一个“临时组织”(temporary organization)来贯穿一系列的公众集会。如果是这样,那么第一次集会中选出的主持人和秘书就分别担任临时组织的“临时主持人”(chairman pro tem)和“临时秘书”(secretary pro tem)。在称呼他们的时候并不需要加上“临时”。如果要组建一个正式的固定组织,那么临时官员的任期一直要到选出正式官员的时候为止。如果第一次会议上没有制定特别议事规则,那么可以指派一个“规则委员会”(a committee on rules)来规定以后每次集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发言辩论次数和时间的限制(如果第387—390页给出的一般规则不能满足需要的话,以及采纳一部议事规则标准)。如果这些规则规定了要定期召开会议,那么每一次这样的会议就构成“一次会议”(session)。但如果后面每一次的时间都由上一次会议临时确定,或者只是“由主持人召集”(at the call of the chair),那么整个这一系列公众集会共同构成“一次会议”。

54.组建社团

如果想要组建一个“固定社团”(permanent society),那么组织者基本上可以采用公众集会的程序和规则。但有一点很重要——应该只让那些对社团未来的建设持积极态度的人参与,所以最好是通过当面接触或者信件的方式逐一地进行邀请,而不是简单地公开邀请。

第一次筹建会议

社团筹建的第一次会议,通常会比较简短。有时会在正式会议之后举行午餐会或者晚宴。而宣布会议开始的时间可以根据情况比事先声明的时间稍微推迟一会儿。

【选举临时官员】

事先安排好一个人来宣布“会议开始”,然后接着说“首先选举临时主持人”。跟公众集会一样,此人可以第一个提名,也可以让别人开始提名。选举采用口头方式。临时主持人就任后,选举临时秘书。这些都跟公众集会一样(请参阅第547页)。

然后主持人自己,或者请对组建社团最积极的发起者讲话,提供背景信息。主持人也可以请其他人就筹建工作发言。但要控制场面,不允许任何人长时间占据发言机会。

【通过关于组建社团的决议】

在适当进行上述背景信息的讨论之后,应该有人动议通过一个旨在成立社团的决议。会议的发起人应该事先安排好这个动议人,还应该准备好恰当的决议。决议应采取类似下面的格式:

决定,本会议决定现在成立一个社团[或“协会”、“俱乐部”等]致力于……[社团的宗旨]。

在得到附议之后,由主持人宣布议题,然后展开辩论和修改。但注意,这样的一个决议只是宣告了意图,即使得到通过,也并不意味着社团成立。只有通过了章程,并且最初的成员在成员名册上签字以后,社团才真正成立。如果筹建会议的规模很大,最好在开始时只短暂介绍一下背景信息,紧接着就提出决议。动议通过之后再进行上面的介绍性发言。

【进一步的组建工作】

在上述“决定成立社团”的决议得到通过之后,一般还需要下面这些步骤:

(1)动议成立“章程起草委员会”(a committee to draft bylaws)负责起草章程,该委员会应该由主持人指派,人数要事先指定。如果要组建法人组织,那么还需要聘请专业律师。

(2)动议指定第二次筹建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第22节)。届时将听取“章程起草委员会”的报告。如果无法确定时间和地点,那么这个动议应写成“会议休会。由主持人召集第二次筹建会议。”

(3)动议授权“章程起草委员会”提供章程草案的复印件给所有第二次筹建会议的参加者。筹建工作的发起者应该考虑到不管能否完成组建工作,都会产生费用。然而只有社团正式成立,才能以社团的名义收取会费。不过到时候前期的费用可以报销。

其他可以在这个时候处理的事务还包括:一般性地讨论社团的“宗旨”(aims)、“组织结构”(structure),为“章程起草委员会”提供参考。

各项事务完成之后,动议休会。一旦“休会”得到通过(请参阅第551—553页),主持人宣布“现在休会,第二次筹建会议将于……[日期、时间和地点]召开。”或者“现在休会,由主持人召集第二次筹建会议。”

章程起草委员会的工作

起草章程的方法与原则请参阅第56节。建议章程起草委员会参考类似社团的章程,并仔细修改以适应未来本社团的实际情况,需要时应咨询专业的“议事规则专家”(parliamentarian)。

如果预计社团将会拥有地产、接受遗赠、雇佣职员或者其他类似的情况,那么根据所在州的法律,有可能需要“注册法人组织”(incorporated)(请参阅第11—12页)。如果是这样,那么应该授权“章程起草委员会”中至少一名委员向律师咨询“注册法人组织”的手续,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性,并在章程中体现。还应该由同一名律师起草“法人证书”(charter)或者其他的法人资质,并且在第二次筹建会议上,在章程之前提交会议考虑,除非有其他特殊情况(后面具体说明)。

如上所述,“章程起草委员会”最好准备章程草案的双倍行距复印件给所有第二次筹建会的参加者,或者可以事先邮寄给所有参加第一次筹建会议的人。

第二次筹建会议

【会议纪要的宣读与通过】

由临时主持人和临时秘书主持。第二次筹建会议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宣读、并在适当的修正之后通过第一次会议的“会议纪要”。

【章程的讨论与通过】

然后是“章程起草委员会”的报告。如果有“法人证书”,那么首先提交“法人证书”。会议可以进行修改,但修改后的版本要交还给律师,由其审核后办理法人注册的法律手续。

章程起草委员会主持人提交章程草案:

委员会主持人:主持人先生(Mr. Chairman),本委员会受托起草社团章程,现已形成草案,并委派我动议通过该草案。[通常要完整朗读该草案,各成员看自己手中的复印件。然后动议通过整个文件,如下:]主持人先生,我代表委员会动议通过上述章程。

不需要附议,因为委员会报告已经是多人动议。通常完整的章程都是由若干个章节(article or section)组成的(第28节)。所以主持人这样继续宣布议题:

主持人:现在的议题是通过章程起草委员会起草的章程。委员会主持人[或者“会议秘书”]现在逐章或逐节朗读章程草案。每一部分之后,可以对此部分展开辩论和修改,依此类推。在整个章程得到修改之前,不进行任何表决。

每朗读一部分,委员会主持人要仔细解释每一项条款。在所有部分都朗读并修改之后,就可以辩论和修改整个章程:可以增加新的条款,纠正前后不一致的条款,删除条款等等。最后就“是否通过章程”进行表决。

主持人:现在可以对整个章程进行辩论和修改。是否有进一步的修改?

在整个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做出的补充和修改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准备,那么可以提出“重新委托”(Recommit,第13节),并指示委员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报告(如果已经设定下次会议的时间)。或者也可以简单地“改期”到下次会议,并且下次会议等待主持人召集。第三次筹建会议虽然很多时候没有必要,但很多时候可以加深成员对社团的理解,甚至吸纳更多的会员。

如果对章程没有进一步的修改,就开始表决:

主持人:现在的议题是通过修改后的章程。所有赞成通过这份章程的,请说“赞成”……,所有反对的请说“反对”……。

如果结果不明确,主持人应该要求起立表决,必要时还可以计数。成员也可以要求“起立重新表决”(第29节),以及“对起立表决计数”(请参阅第51—52页)。跟修改已经通过的章程不同,通过最初的章程只要求“过半数表决”。一旦通过,章程立即生效,而且该表决结果不得“重议”。如果被否决,那么可以“重议”。

【休息并登记会员】

一旦通过了章程,就必须明确会员身份。因为从此以后,只有会员才有资格参与动议、辩论和表决。所以此时,会议休息登记初始会员。临时秘书事先准备好签名册。必须在上面签名之后,才能成为正式会员。这个签名册要跟其他的社团初始文件一起,永久保留。签名意味着承诺遵守章程,以及及时缴纳章程所规定的会费(可以补缴筹备期费用,还可以预缴第一年会费。这些都要根据章程的规定)。这些签名的成员成为社团的“创办人”(charter member)。在正式的财务官当选就任之前,由临时秘书收取会费并开具收据。

【宣读会员名单并选举正式官员】

休息结束之后,临时主持人请临时秘书宣读会员名单。接着,临时主持人说,“下一项事务,依据章程提名并选举社团正式官员。”

然后按照第46节的规则进行提名和选举。通常“章程”应该规定这样的选举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选举”。选票上的名字不受提名的限制。最后,临时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除非章程中有“关于生效时间的附加条款”(proviso,请参阅第597—598页),否则选举立即生效,当选的正式官员立即代替临时官员。

【其他重要事务】

当选的正式主持人就任后,立刻询问:“是否有需要立即处理的事务?”对于新成立的社团来说,非常需要给主持人以足够的时间考虑各委员会的人选。所以通常要再安排一次会议,以完成社团的全部组建工作。然后再召开第一次“例行会议”。但如果主持人认为必要,可以立即任命一些重要委员会的主持人,比如“会籍委员会”(membership committee)和“计划委员会”(program committee)。

所有事务完成之后,或者即使没完,但已经指定了后续会议的时间,就可以动议“休会”。这个动议得到通过后,主持人就可以宣布休会。

以后的会议就按照第3节和第4节的规则进行。另外,第60节还介绍了如何由不同社团的代表召开的代表大会来结成社团“联盟”(federation)。

55.社团的合并与解散

社团的合并

【兼并与合并的区别】

对于几个现有的社团的组合,有“兼并”(merger)和“合并”(consolidate)两种方式。本书采用“合并”一词来泛指这二者。

● “兼并”(merger):一个社团解散,被另一个社团“兼并”,或者说“吸收”。

● “合并”(consolidate):两个或多个参与合并的社团都解散,共同组合成一个新的社团。这个新的社团继承原有各社团的成员关系、财产和债务,并继续从事它们的工作。

无论是哪种“合并”形式,最后形成的社团都可以有新的名称。名称中也可以包含原来社团的元素。

【法人组织的合并】

如果参与“兼并”或“合并”的社团中,有一个或者多个是法人组织,那么需要聘请律师起草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完成必须的法律手续。

【非法人组织的合并】

如果所有参与合并的社团都非法人组织,那么合并的流程如下:

● 对于“兼并”:被兼并的社团要首先通过决议,“决定,本社团[或‘社团A’]将并入社团B,自……[日期]起生效,或自社团B接受兼并之日起生效。”这项决议对表决额度和事先告知的要求,等同于修改章程(请参阅第580—582页)。这项决议中还应该包含,或者紧接着通过另一项决议包含如下内容:转移本社团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到社团B的名下,以及其他的兼并细节。而兼并的社团也要通过决议,接受兼并。这个决议对表决额度和事先告知的要求也等同于修改(社团B的)章程。因为兼并对双方每位成员的切身利益都有深远的影响。通常,双方的决议当中会包含约束性(stipulation)和限定性(qualification)的条款。有时甚至指定好兼并后第一年的官员。通常是由双方共同成立的一个“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为这些决议提供建议。

● 对于“合并”:每个参与合并的社团都要分别通过决议,同意合并。这个决议类似上面社团A的决议。有时所有社团都会选择同一栋建筑同时开会通过各自的决议。通常由各方共同成立的“联合委员会”为合并的技术细节提供建议。在各自通过类似的决议并设定合并日期之后,召开各方联合大会组建新的社团。与“兼并”不同的是,合并要求起草并通过新的章程,这个过程类似第54节组建社团的过程。文件中新社团的成立日期、新章程的生效日期、新官员就任的日期,一般要与各社团解散的日期吻合。

社团的解散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发展,当初组建社团的那些需求可能已经解决了或者不复存在,那么社团可以选择正式解散。

【法人组织的解散】

所在州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要求和细节。社团需要聘请律师起草相应的文件并完成必须的法律手续。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非法人组织的社团需要通过类似这样的决议,“决定,×社团将于……[日期]解散。”决议可以带有一段前言,说明解散的原因。本质上,这个动议是要“取消章程”,所以要求跟修改章程一样的表决额度和事先告知(请参阅第580—582页)。事先告知必须寄给所有的在籍会员。

同时还需要若干决议来处理社团的财产,以及明确其他管理细节。这些决议可以和前面的决议一起通过,也可以分开通过。有些慈善或教育性的社团享受免税政策,在处理社团财产的过程中,也一定要遵守联邦和州的税法。通常的做法是,将这些财产分配给其他有着类似宗旨的社团,或者交给上级组织。

第十八章章程

56.章程的内容和结构

章程的实质及其重要性

“章程”(constitution、bylaws或constitution and bylaws)定义了社团的根本性制度,是组织赖以存在的规则基础。章程是组织为自身制定的最重要的文件,它集中、统一、完整、有机地规定了组织的各项活动中最重要的那些规则(请参阅第2节)。对于非法人组织来说,章程是组织最重要的规则文件。而对于法人组织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必须写在“法人证书”中的内容以外,章程具有的同样的地位。关于“章程”在组织的规则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与其他类型的规则之间的关系,请参阅第2节。

章程定义了组织内成员重要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否出席会议;章程为组织在多大程度上保留“成员集体”对“组织事务”的控制权、又在多大程度上对具体事务放权划分了界限。成员的“全体会议”(满足法定人数、例行的或合规召集的会议,简称“会议”)是唯一的、能全权代表组织意志采取行动的机构,并以“过半数表决”为基本的表决手段来行使权力。任何对“会议”权力的限制和转授都必须依据章程的条款,或者如果有“法人证书”,也要依据其中的条款。

章程起草委员会

【委员会的指派】

请参阅第54节,在社团筹建的第一次会议上,应该指派“章程起草委员会”(a committee to draw up bylaws);或者,如果已成立的社团希望对章程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general revision),那么需要指派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这个指派可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进行,跟指派其他临时委员会一样。

章程起草或修改委员会(以下简称“章程委员会”)应该尽可能吸纳较多的参与者,尤其是那些对组织的规章有主见、感兴趣的人。如果没有聘请“议事规则专家”,那么还需要有起草章程或类似文件经验的人。即使章程将由委员会成员执笔,“议事规则专家”对于“章程委员会”的工作还是会产生极大的帮助。

如果需要注册法人组织,那么必须聘请律师负责相应法律手续(请参阅第556—557页)。章程委员会要帮助律师起草“法人证书”,提供必要的信息,同时保证章程与法人证书的一致。在律师提交法人证书给“全体会议”之前,委员会必须审核法人证书。

【初步讨论】

章程委员会的委员们开始时首先一起对章程应包含哪些内容进行一般性的讨论。建议多参考其他类似组织的章程,或者同一个组织在其他地区的同级别分支机构的章程。如果是全面修订章程(revision),还要仔细检阅现有章程。但在套用别人的条款之前,要仔细分析区别自身的实际情况。

如果存在上级组织,那么还必须考虑上级组织章程中对下属组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不过只需要考虑那些明确的、而且适用自身实际情况的约束条款。例如,如果上级组织的章程规定下级组织的规模不能超过200人,那么下级组织的章程就应规定成员数不得超过200人,或者更低。

为了给组织最大的行动自由,章程的严格与细致必须以必要性为前提。

本书从第570页开始的内容描述了章程的基本章节结构,以及在决定章程内容时要具体考虑的问题。而第583页给出了一个适用于规模不大的、独立的本地社团的章程范例。这样的范例仅供参考,必须根据组织的具体情况进行删改和补充。

【起草及指派子委员会】

经过上述的初步讨论,章程委员会就要根据预期的章程的复杂程度,决定是否指派以及指派几个子委员会分别起草不同的章节。另外还可能需要一个子委员会负责协调、统一各子委员会的草案,消除各个章节之间的不一致,统一前后风格,并且把相关的条款放在一起。

与一般的文件不同,章程必须非常严谨、周到,措辞、语句结构甚至标点符号都必须精准。章程中即使标点符号的错误也可能造成歧义。而不全面的规定、有漏洞的条款更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条款的内涵与应用都必须表达精准。并且在这二者与“易于理解”不能兼得的时候,可以牺牲易读性。写每句话的时候,都要防止被断章取义。就是说,或者一个句子的意思本身就是完整全面的,不需要参考前后的句子;或者就要有起连接或引用作用的句子成分,迫使读者参考关联的其他句子。例如,以“按上述方式选举出来的成员……”这样的从句开头(很严谨地限定了选举方式)。在句子中要尽可能指出例外情况和限制条件。例如在句子后面加上这样的从句,“除了……”或“但必须以……为前提”。如果这些做法无法实现,那么句子中至少要包含暗示或者注释,指向那些定义了例外情况或限制条件的条款。如“除了本章程第二章第2节的规定以外,官员应……”。

临时性的规定,或者只涉及从旧章程到新章程的转换细节的规定,由于不具备长效性,因而不要放在章程中(请参阅第597—598页)。

关于在章程中包含议事规则性质的条款,请参阅第17页的介绍。

【委员会整体审阅】

在初稿完成后,章程委员会要整体对它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讨论,仔细衡量每项条款的长远影响,进一步排除自相矛盾和模棱两可的地方。宁肯在通过之前花大量时间完善章程,也不要草率通过,以防很快又要进行大量修改。

【章程委员会报告】

无论是全新章程,还是章程的修改,在章程委员会内部通过之后,要向全体会议提交。会议要逐章逐节地讨论。具体流程请参阅第557—559页,以及第28节。但注意:

(a)对于全面修订(a revision of bylaws)章程的情况,在动议通过章程的时候可能需要增加一些“关于生效时间的附加条款”以解决章程过渡期间的相应细节,请参阅第597—598页;以及

(b)全新的章程,表决只需要“过半数表决”;而修改章程(a revision of bylaws)等于修改现行章程(an amendment to the existing bylaws),因此要求更高的表决额度(请参阅第580—582页)。

章程委员会主持人在递交报告的时候,要解释每一个章节。如果是修改章程,还要指出新版与原版的区别。

章程的章节设置

【基本章节】

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组织,其章程的复杂程度也有很大的不同。但下面列出的章节设置一般可以满足大多数普通社团的需要。其中的条款,虽然不可能是完备的,但基本涵盖了所有的主要问题。通常,章编号采用罗马数字(建议中文采用中文大写数字),而节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同时请参阅第583页开始的章程范例)。为了便于查阅,对于较长的章程,较好的做法是在一开始加上目录,特别是印刷发布的时候。

第一章:名称(name)

对于非法人组织,这一章里要给出完整、准确、标点符号正确的组织名称。法人组织的名称在“法人证书”里面定义。还有些组织的名称在单独的“总章程”(constitution)里面定义。那么章程就应该省去这一章。如果名称同时出现在两个文件中,一旦出现不一致,就必须以级别更高的文件为准。

第二章:宗旨(object)

对于非法人组织来说,组织宗旨必须简练地用一句话概括。如果宗旨涉及多个方面,那么每个方面用一个从句,或者一个带项目标号的子段落,并且用分号隔开。因为组织的宗旨决定了什么样的事务可以在组织的会议上讨论处理,所以宗旨要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要太狭隘。另外“三分之二表决”可以允许讨论超出宗旨范围的事务。跟第一章“名字”有类似的特点,如果宗旨已经在另一个级别更高的文件中定义了,那么这一章也可以省略。有些组织的章程把宗旨作为整个章程的前言放在最前面(第一章之前),而不是作为一个章节,那么第二章以后的章节编号就要依次修改。这对于那些历史很久的法人机构来说是很有用的。因为它们的“法人证书”的语言和细节已经不能适应今天的发展,但是他们可以在章程中用今天的语言进一步陈述宗旨。

第三章:成员(members)

通常这一章会有若干条,包括(1)成员的级别或分类,如“正式会员”(active member)、“预备会员”(associate member)之类,并定义他们的区别,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人数限制等;(2)成员的资格和条件,申请和批准入会的流程,包括审核与表决的方法;以及(3)会费以及其他应缴款项,缴纳的时间和周期(每年、每半年、每季度等),对于欠缴会员需提前告知时间和流程,以及在多长时间的欠缴之后取消会员资格。在取消会员资格之前,欠缴的会员仍然拥有表决权,而且除非章程规定,否则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表决权(请参阅第6、291—292、406、461、584页)。除非章程规定,否则也不得在所欠款项之外增加额外收费(滞纳金之类)。如果成员在经济上的责任比较复杂,需要另外规定的话,那么可以去掉这一条,然后紧跟这章之后单列一章专门定义成员的经济责任。

有些组织要求成员必须出席一定比例的组织会议或活动,作为保持成员资格的条件。这也必须在章程中加以规定方可生效。

有时这一章还会包括下列条:(4)退会(resignations)和(5)荣誉会员(honorary members,请参阅第463—464页)。

对于全国或州级别的组织,或者社团联盟来说,本章中所指的“成员”也可能指的是分支组织或者成员社团,而不是个人。

第四章:官员(officers)

如第47节所述,章程必须定义组织所需要的官员,包括荣誉官员,以及选举或者指派这些官员的方法。官员的级别根据他们在章程中出现的顺序由高到低,所以“主持人”或“会长/总裁”应该第一个出现,副主持人或第一副会长/总裁排在第二(除非还有“当选主持人”,请参阅第457页)等。“董事”(directors)应该纳入官员之列。

通常“议事规则标准”中(例如本书)已经很全面地给出了各主要官员的职责,所以在组织的章程中定义相应的官员的那一条,只需要写上诸如这样的句子“官员应该履行本章程以及本社团所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中规定的职责”。当然章程的其他一些章节和条款也可能会规定某些官员的更具体的职责。但如果某些特殊组织的官员,其职责有很多都在议事规则标准的定义之外,那么可以单列一章“官员的职责”紧跟在本章的后面,并且给每个官员单列一条。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在一个地方集中所有相关信息。但这也可能造成同样的信息在几个地方重复,进而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另外要非常小心,不要遗漏职责。因为这会被理解成无须履行。所以建议如果是单列一章,那么要在每个官员所属的那一条里面包括这样一句话:“以及本社团所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中规定的相应职责”。

本章可以用一条来指定官员提名的方法(第46节)。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组织也没有制定其他与此有关的规则,那么如果有惯例则应该沿用惯例做法,如果没有惯例,就在每一次选举的时候,会议表决决定一种提名方式(请参阅第31节)。如果章程定义了“提名委员会”并且规定由提名委员会对每个职位提名,那么除非章程同时规定每个职位只能提名一个候选人,否则,提名委员会可以为每个职位提名不止一个候选人。

章程中通常应该规定默认的选举方式是“书面不记名选举”。还要规定官员的任期以及其他细节,请参阅第46节。还可以规定如果每个职位只有一个候选人,那么可以省略“书面不记名选举”的过程,虽然这样做实际上剥夺了成员“加写候选人”(write-in candidate,即写上一个选票上没有列出的名字)的权利。如果希望允许“邮件选举”(election by mail)、“相对多数选举”(election by plurality voting)、“优先选举”(election by preferential voting)、“累积选举”(election by cumulative voting)等选举方式,就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并且要规定必要的细节(请参阅第45节)。要规定任期,此外,如果不希望当选官员在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之后立刻就职,章程还要规定当选官员的就职时间(无论立刻就职还是指定时间就职,卸任官员的任期都终止于上任官员就职时刻)。而为了避免出现职位的间断,例如出现公共危机或出现无人愿意参选的现象,章程中对任期的规定要严谨,不应该不加限定地写成“任期……年”,以防止任期一到而又没有选出继任者时,出现职位空缺。此处准确的措辞取决于组织希望为自己保留什么样的手段以便可以提前终止官员的任期。

这个细节需要非常仔细的考虑,要结合每个组织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

(1)要免除官员的职位,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且通过纪律惩戒程序来认定理由成立且充分才可以,这当中通常需要经过正式的审理过程(请参阅第654页);或者

(2)只要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希望免除官员的职位就可以免除,确定这一意愿的表决额度可以是以下三种当中的任何一种:三分之二表决,有事先告知前提下的过半数表决,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请参阅653—654 页)。

针对上述第(1)种选择,章程的措辞应该写成“官员的任期为‘___’年并且直到选出继任者”。

针对上述第(2)中选择,章程的措辞应该写成“官员的任期为‘___’年或者直到选出继任者”。

因为一般成员不见得能很清楚地认识到“并且”和“或者”这样的措辞差异所带来的重大影响,所以虽然不是必须,但补充如下的说明文字会更加可取:

对于第(1)种选择,可补充如下说明:“免除官员的职位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且该理由必须经过议事规则标准当中规定的纪律惩戒程序认定成立”。

对于第(2)种选择,可补充如下说明:“只要成员作为整体,通过议事规则标准当中规定的表决程序表达了意愿,就可以免除官员的职位。”

因为对于所有的组织来说,终身制几乎都是不可取的。所以章程在这一章可以安排一节规定“任何人在同一职位上的连任不得超过……届。”另外,在一个职务上任职超过半个任期,就视作一届完整的任期。

章程还应该规定如何填补突然出现的职位空缺。除非章程有另外的规定,否则填补空缺时必须事先告知所有有选举权的成员。填补“主持人/会长/总裁”空缺的方法可以单独明确。如果没有明确,那么默认的做法是由副会长或第一副会长自动接任直到该任期结束。其他副会长自动提升一级,然后造成最低级别副会长的空缺。

第五章:会议(meetings)

本章的第一条应该规定“例行会议”的日期,如“每月第一个星期五”。在前面加上“除全体会议[或‘董事会’]临时安排外”可以使“全体会议”或者“董事会”有权力在特殊情况下改变某一次会议的日期,但每次改变只对一次会议有效,不能永久地或者在一段时期之内改变例行会议的时间规则。因为这样的改变需要修改章程。另外注意,章程只规定日期,不要规定时间。因为时间的规定不宜过于死板,所以应该放在更容易调整的“一般长效规则”(第2节)里面,一般长效规则可以由全体会议制定,或者授权董事会制定。

有些组织倾向于用“决议”来安排会议,那么也要在章程中规定在“例行会议”召开前多少天“召集函”必须发出,因为成员无法根据章程推断会议日期。

再用一条规定“年度会议”。如“每年5月最后一个星期二的例行会议为年度会议”。如第9节所述,年度会议基本按照一般的例行会议的规则来操作,只是还要进行官员选举、听取官员和常设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还要用一条来允许召开“临时会议”这一条要规定谁有权召开临时会议,可以是“主持人”、董事会或者是一定数量(应该接近法定人数)的成员;规定“事先告知”要提前的天数;建议明确规定除了在“召集函”里面列出的事务,“临时会议”上不允许讨论任何其他事务——虽然即使不明确地写出来,依据“议事规则标准”这一条也是成立的(请参阅第91—93页)。没有章程的授权,召开“临时会议”是不合规的,但即使如此,全体会议为履行正式的纪律惩戒程序,为举行审理、决定处罚而决定召开“临时会议”则是合规的(请参阅第660—661页)。

还必须有一条规定组织会议的“法定人数”(请参阅第40节)。

对于一些全国或州级别的组织,一般每年(或每两年或更长间隔)召开一次例行会议,一般称为“代表大会”,那么本章的标题就应该叫“代表大会”。对于“代表大会”来说,本章的内容虽然大体上也跟上面的描述一样,但也有很多重要的调整,请参阅第601—602页。

第六章:董事会(Executive Board/Board of Directors)

这章的标题可以是“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或者就是“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根据第481—483页的叙述,除非是很小的社团,否则成立董事会是很有意义的。“董事”由社团的官员担任,由社团会议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行政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这个授权的程度对于不同的组织来说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有董事会,那么这章应该包括下面这些条:

● 明确董事会的构成;

● 划分董事会的权力;以及

● 建立董事会的特别议事规则,如董事会例行会议的日期、周期、法定人数等。

多数的社团组织都把董事会称做“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有的社团组织把它称做“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那么通常在这个董事会的内部还有一个“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负责在董事会休会期间代替董事会行使职能,请参阅第485页。如果是这样,那么在这章的后面,还应该紧跟一章叫做“执行委员会”,不过其中的条款与“董事会”的条款是很类似的。章程可以规定如何产生“董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的主持人和秘书,但如果章程未予规定,则默认情况下他们由“全体会议”的主持人和秘书分别担任。“董事会”有很多不同的叫法,如“Board of Managers”、“Board of Trustees”、“Board of Governors”、“Administrative Council”等。其具体的权力与义务都要依据章程的定义。

“董事会”永远不可以改变“全体会议”的决定,“执行委员会”永远不可以改变“董事会”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包括采用“取消或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的形式,或者通过已经被否决的动议,除非上级明确授权允许这样做,或者章程明确授权允许这样做(请参阅第483页)。举例来说,如果全体会议通过了一份年度预算,并且希望授权董事会在运营过程中为应对紧急情况可以做出调整,那么章程(或者预算决议本身)必须明确这样的授权。

后面章程举例“第六章第2节”(请参阅第586页)中的措辞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使得董事会的权力恰到好处:负责管理,负责实施组织全体会议的决定,对组织全体会议决定的细节进行决策,在不违反全体会议决定的前提下,对无法等到下一次全体会议的组织事务进行决策。

如果组织愿意把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所有的管理权力都交给董事会,例如一些很少召开全体会议的组织或本身并不处理事务的组织,那么这条就可以简化为:

董事会全权处理社团事务,除了……[组织全体会议还希望保留权力的事务种类]。

第七章:委员会(committees)

本章需要定义已知将要设立的各个“常设委员会”(第50节)。每个常设委员会单列一条,规定各自的名称、构成、产生办法和职责。一旦在这章定义了若干个常设委员会,那么再想成立其他常设委员会,就必须要修改章程,除非在本章中另设一条来允许由社团根据需要决定设立其他常设委员会。如果希望赋予常设委员会一定常效的独立决策权(即对于某些具体事务,不需要组织会议的批准就可以采取行动)、对某些类事务的自动委派权(即把具备某些特征的事务,不需组织会议的批准,就自动委托给这个常设委员会)、暂缓某些议事规则的权力等,必须在章程或特别议事规则中给予授权,以这些权责来定义这个常设委员会,同时给它命名。

组织的规模和性质通常决定应该设立多少个常设委员会以及它们各自的分工。通常来讲本地社团的常设委员会不要太多。常见的有:“会籍委员会”(committee on membership)、“计划委员会”(program committee),有时还有“财务委员会”(finance committee)。另外,“提名委员会”(nominating committee)的条款一般列在“官员”一章,因为那里集中规定了提名和选举的规则。全国或州级社团的常设委员会可以多一些。但下级组织不要试图设立跟上级组织一一对应的常设委员会。上级组织也不应该这样要求。

通常在本章中,再用单独的一条规定如何设立“临时委员会”,且如果允许另行设立在本章中没有列出名字的“常设委员会”,那么这一授权也要放在这一条里面。这一条通常授权“主持人”(president)根据全体会议或者董事会的指示指派“临时委员会”或者其他在本章程中没有列出名字的“常设委员会”。但要注意,既然规定要“根据全体会议或者董事会的指示才能指派”,那么主持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指派委员会,必须有全体会议或董事会的命令。如果还希望主持人有权不经全体会议的批准就指派“非成员”进入委员会,那么也必须在这一条中给予授权(请参阅第174—175、492—493和496页)。这一条还可以规定某些官员——通常是“主持人”——“是除提名委员会以外所有委员会的当然成员”(ex-officiomember)。如果是这样,那么主持人有权利、但没有义务,参与各委员会的工作(请参阅第483—484和497页)。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主持人就无权到委员会中表决,甚至没有受到邀请也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如果有“提名委员会”,那么必须明确规定主持人不能成为“提名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另外还建议:对所有与纪律惩戒程序有关的委员会,例如审理委员会(trial committee)和调查委员会(investigation committee),“主持人”不可以是当然成员,也不能授权“主持人”指派委员会成员。

如果章程中没有关于委员会的章,那么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不受限制地决定设立常设或临时委员会(请参阅第13、50节)。

第八章:议事规则标准(parliamentary authority)

社团组织应该采纳一本议事规则的著作为自己的议事规则标准——这是建立议事规则体系最简单、最有效的做法。本章只需要一句话:“本协会采纳《罗伯特议事规则》[或其他议事著作]的最新版本作为协会的议事规则标准,在不与组织的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相冲突的前提下,必须使用议事规则标准中相应的规则来指导组织运作。”如第2节所述,组织可以制定“特别议事规则”来补充或代替议事规则标准中的相应条款。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用来采纳议事规则标准的章程措辞意味着,如果组织采纳的“议事规则标准”规定某一条议事规则只能被章程这样高级别的规则所覆盖,那么“特别议事规则”这样级别的规则就不能覆盖。对于议事规则标准之外的议事著作中的规则,如果与议事规则标准相抵触的,那么是没有效力的;如果补充了议事规则标准中所没有的规则,那么这些规则可供参考,但并没有强制约束力。

第九章:章程的修改(Amendment of Bylaws)

章程必须规定如何对自身进行修改。修改章程应该要有“事先告知”,且应该满足“三分之二表决”。章程可以规定事先告知的方式和必须提前的天数。如果章程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默认的修改章程的条件是:或者在合规召开的会议上有“事先告知”且满足“三分之二表决”,或者没有“事先告知”但在例行会议上满足“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请参阅第121页)。在规定“事先告知”的时候,必须强调给出告知的会议和讨论章程修改的那次会议是紧挨着的。例如必须说“上一次会议”,而不能说“以前的会议”。只有这样,那些关注章程修改的成员才有机会安排时间以出席;否则有人就可能会利用这个细节,在做出告知以后,等待一次出席情况对自己有利的会议提出章程修改从而达到操控章程的目的。另外,只能讨论那些在“事先告知”中列出的修改建议,而且修改不能超出告知的范围。请参阅第594—596页,以及第306页的“标准描述特征6”。

给出“事先告知”的方式应该符合组织的实际情况。有些组织里“口头告知”就足够了,有些组织则必需“书面告知”;有的只要求对修正案进行概括描述,有的则要求确切的措辞。如果章程只规定“修改章程需要事先告知”,并没有限制在告知之后多久之内必须着手处理所告知的修正案,那么动议“指派一个委员会负责修改章程并在指定的会议上陈述报告”一旦得到通过,这个动议本身就已经构成了“事先告知”,不用再另行告知。而且在委员会陈述报告之后,全体会议可以立刻处理委员会所提的修正案。但是,如果章程规定“章程的修正案(或者‘包含章程修正案的事先告知’)必须要提前一次会议提交”,那么就必须等到章程修改委员会提交修正案报告之后的下一次会议才能处理这些修正案。如果社团的例行会议比较频繁,比如每月、每季度(请参阅第89页)或更频繁,那么比较好的做法是,在章程中规定“只有在季度例会或年度例会以及它们的后续会议上才能处理章程的修改”。如果社团每年才召开一次例行会议,那么规定“章程的修正案必须要提前一次例会提交”显然间隔太久。所以应该规定,在年度会议前多少天要把“包含章程修正案的事先告知”寄送给所有即将出席年度会议的成员或代表。

如果还有独立于“章程”(bylaws)的“总章程”,那么“总章程”(constitution)的修改应该规定得更难,否则的话单独的“总章程”就没有意义了。无论是否有单独的“总章程”,“章程修正案”的“表决额度”都不应低于“三分之二表决”。

但是在规定“章程修订案”所需的“表决额度”的时候,“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表决”对于大多数的社团来说,都是非常不可取的,特别是对于规模较大的社团,因为几乎不可能有那么大比例的成员出席会议,更不用说投票赞成,所以只能是“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401—402页)。

在撰写这一章节的条款的时候,不要试图一一列举都有哪些形式的“修改”。例如有些组织的章程会使用这样的语言,“对章程的修改,包括添加、插入、删掉、替换等,都要……”。因为“修改”这个词已经涵盖了所有这些修改方式。也不用列举修改的对象都有哪些(如字、词、句、段、节、章等),这些也都隐含在“修改”这个词里面了。也不要去定义什么是“三分之二表决”,因为“议事规则标准”已做了严格的定义。

【其他章】

在前面的叙述中,已经提到了一些可以拿出来单列一章的内容,包括“财务管理”、“官员的职责”、“执行委员会”等。全国级别的组织会需要一章来定义下级组织以及整个的组织结构。设有“部门”的组织可以在“委员会”这章之后单列一章“部门”来定义它们。专业的组织可能需要专门一章来定义“纪律审查”(Disciplinary procedure),或简或详地定义纪律审查的程序。但对于多数普通的组织尤其是本地组织来说,这些章并不是非常必要(请参阅第61—63节)。

章程范例

下面是一部完整的章程范例,关于这个范例的适用性,请参阅第568页。虽然不是必须,但建议每一条都有一个小标题,尤其对较长的章程而言,因为这可以令章程结构清晰、逻辑严谨。

[协会名称]章程

第一章 名称

本协会名称为:____

第二章 宗旨

本协会的宗旨是:_______。

第三章 成员

第1条 成员总数的限制:本协会的成员总数应该控制200人以内。

第2条 成员资格和入会程序:任何______的成人居民都有资格加入本协会,只要由一名成员动议并由另外一名成员附议,并且向“文书秘书”(Recording Secretary)提交由这两名成员签字的推荐信。文书秘书在下一次协会例行会议上报告候选人和推荐人的名字。要等到再下一次的例行会议上,才能就是否接受该候选人入会进行表决。该表决要求“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表决的候选人在缴纳“入会费”(initiation fee)以及第一年的“会费”(annual dues)后宣布为本协会会员。

第3条 入会费和会费:入会费应为____元。年费为__元,最晚在每年的日缴纳。财务官对拖欠会费达月的成员发出通告,之后继续拖欠__月的成员将被取消成员资格。

第4条 退会:希望退出协会的成员请向文书秘书提交书面的退会申请。文书秘书再提交给董事会决定。必须在缴清会费后方可批准退会。

第5条 终身荣誉会员:由一名成员动议、另一名成员附议并提交此二人签字的书面推荐信,再在年会上以书面不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四分之三”的赞成票,为本协会做出过卓越贡献的______成人居民可以获得终身荣誉会员的头衔。终身荣誉会员不承担任何会员的责任,但享有除动议、表决、任职之外的所有权利。

第四章 官员

第1条 官员及其责任:协会设置“主持人”一名、“第一副主持人”一名、“第二副主持人”一名、“文书秘书”一名、“联络秘书”一名、“财务官”一名以及“董事”四名。这些官员必须履行本章程以及本协会指定的“议事规则标准”所规定的相应职责。

第2条 提名程序和选举时间:每年2月的第二个星期二的例行会议上,协会要选举出五人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官员候选人。选举于每年4月的“年度会议”上举行。“提名委员会”在3月的“例行会议”上要就提名情况陈述报告。在4月的“年度会议”的选举开始之前,都允许其他的现场提名。

第3条 书面不记名选举、任期与免职:官员的选举必须采用书面不记名方式。官员的任期为一年或者直到产生继任者。官员的任期从其当选所在的“年度会议”休会时刻算起。只要成员作为整体,通过议事规则标准当中规定的表决程序表达了意愿,就可以免除官员的职位。

第4条 任职限制:官员不允许兼任。任何人在同一职位上最多连续任职两届任期。

第五章 会议

第1条 例行会议:除协会召开的临时会议以外,从9月到第二年5月(包括这两个月),每个月的第二个星期二召开例行会议。

第2条 年度会议:每年4月份第二个星期二召开的例行会议为年度会议。年度会议上选举官员、听取官员和委员会的报告,也处理其他事务。

第3条 临时会议:主持人或董事会有权召开临时会议,10名或更多成员以书面申请的方式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目的必须在召集函中声明,至少要提前三天发出召集函给所有成员。

第4条 法定人数:本协会的法定人数为15名成员。

第六章 执行董事会(简称董事会)

第1条 董事会的构成:董事会由包括董事在内的协会官员构成。

第2条 董事会的责任和权力:协会全体会议在休会期间,授权董事会管理协会一般事务,包括确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向协会会议提出建议,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3条 董事会会议:除董事会另行安排以外,从9月到第二年6月(包括这两个月),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二召开董事会例行会议。主持人有权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三名董事会成员联名书面申请也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七章 委员会

第1条 财务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由财务官和另外四名成员构成。这四名成员由主持人在年度会议之后尽快指派。“财务年度”从每年的4月1日起计算。财务委员会需要在3月的“例行会议”上提交“年度财务预算案”。财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年中不定期提交本年度财务预算案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要求“过半数表决”。

第2条 计划委员会。在年度会议之后主持人应立即指派五名成员成立“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每年9月份的“例行会议”上递交报告。

第3条 审计委员会。在每年3月的“例行会议”上由主持人指派三名成员成立“审计委员会”,负责审计财务官的“财务报告”并在“年度会议”上报告审计结果。

第4条 其他委员会和主持人的当然委员资格:协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的委员会,包括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成员由协会主持人指派,除非在指派之前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暂缓本条规则。除“提名委员会”和任何与纪律惩戒程序有关的委员会以外,主持人是其他各个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第八章 议事规则标准

本协会采纳《罗伯特议事规则》的最新版本作为协会的“议事规则标准”。在不与协会的章程和特别议事规则相冲突的前提下,必须使用“议事规则标准”中相应的规则来指导协会运作。

第九章 章程的修改

可以在任何一次“例行会议”上决定章程的修改。章程的修改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而且必须在上一次例行会议上书面提交章程修正案的内容。

章程的解释

在撰写章程以及解释章程的时候,需要注意下面这些解释章程的原则(这些原则也适用于所有由组织制定的规则和文件):

(1)每个组织都有权决定自身章程的含义,组织保留对章程的解释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歪曲文字中清晰的本义。如果章程中的某段文字不可能有任何歧义,那么即使社团成员默认一致同意,也不能曲解这段文字的意思。“解释章程”(interpretation)只能发生在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在解释章程中有歧义的文字时,应尽量使其含义与章程的其他条款保持协调一致。解释的时候要尽可能判断协会在当初制定章程时候的意图,而不是根据解释章程时的情况,但仍然要强调的是:只有在出现含义含混或难以确定的时候,才需要去分析当初的立规意图。协会会议可以以“过半数表决”裁定对章程的解释,然后应该尽快按照解释来修改章程中模糊和有歧义的地方。

(2)只能保留与章程其他部分没有冲突的解释。在歧义发生时,如果一种解释与章程的其他部分有冲突,而另一种解释没有冲突,那么必须保留那条没有冲突的解释。例如,假设章程规定“协会设有如下官员:‘主持人’一名,‘副主持人’一名,‘秘书’一名,‘财务官’一名,以及另外五名成员,所有官员都是董事会的成员”;同时,还假设章程的另外一处又提到“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那么,如果有人把“董事”解释成“不是官员,只是董事会中除了官员以外的人”,那么这种解释就会与前面那一款规定相冲突,因而不能成立。实际上“董事”就是指前面那一款规定中的“另外五名成员”。

(3)具体优先于概括。对于同一条规则,不可能每次在章程中出现的时候,都完整地陈述一遍。因而会有一些概括性的条款,有一些具体的条款。具体的条款能对特定情况下的使用细节做出详细的规定,所以概括性的条款要让先于具体的条款。例如,在章程范例的第三章第2节规定,任何成人居民都有资格加入本协会,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而第三章第1节的“协会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就是一个具体的条款。所以后者优先。

(4)如果章程明确授权了一些具体的事务,那么就意味着相同类型却没有被提到的其他事务都是禁止的。始终铭记,把一条规则写进章程,一定有它的原因。如果一件事情,无论有没有章程的授权,都是可以做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写进章程里;反过来说,如果写进章程了,那么目的就是要规定哪些事情可以做,所以没写进去的事情就不可以做。例如,章程范例第四章第1节列出了一些官员的职位,那么没有列出的职位,如“警卫官”,就不允许设立。

(5)不可超越授权。章程中授予的权力,可以使用不充分,但不可以超越。例如,章程范例中第六章第2节,执行董事会有权安排会议的“时间”(指一天之内具体的时刻)和“地点”,那么执行董事会就不能越权去改变会议的“日期”。

(6)对于禁止或限制的事务,达到或者超过章程所规定的衡量标准的,一并禁止;没有达到衡量标准的,就是允许的。章程禁止了某类事务中的一些,那么没有被列出为禁止的同类事务,只要不是明显不当,就是允许的。章程范例的第四章第4节,限制每个成员同时只能担任一个职务,这当然就禁止了同时担任两个、三个或者更多的职务。同一节中下一句话,连任不超过两期,所以三期、四期的连任都是禁止的,但是可以少于两期。章程范例的第九章(第588 页)规定修改章程的表决额度是“事先告知且三分之二表决”,所以,无论修改章程的一个字还是替换整个章程,都需要同样的条件和步骤。

(7)明确规定的处罚不可以改变。如果章程中规定“对于‘连续三次例行董事会缺席的董事会成员’取消董事会成员资格”,这个处罚很明确,就是取消董事会成员资格,那么这个处罚不能减轻——例如,董事会无权通过表决来留下他,也不能加重——例如,不能在取消董事会成员资格的同时又罚款。如果希望董事会有调整处罚的权力,那么章程就不能规定明确的处罚,或者章程要明确规定董事会有免除、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权力。

(8)如果章程指出某个泛指的词包含了若干特指的词,那么一条使用泛指的词写成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特指的词。例如,假设章程指出“成员”包括“正式成员”、“预备成员”和“荣誉成员”,那么凡是使用“成员”的地方,就都包括这三类成员。但如果章程在“成员”这一章定义“成员”要么是“正式成员”要么是“预备成员”,那么凡是使用“成员”的地方就只指那两类成员。如果像章程范例那样,“成员”这一条描述了成员资格但并没有对成员进行分类,那么虽然在另一个地方规定了“荣誉成员”,“成员”也只包括它的定义中所包括的人,也就意味着荣誉成员不是真正的成员。反过来,如果章程分别定义了“选举产生的官员”和“指派产生的官员”而并没有对“官员”做总的定义,那么在章程其他地方(例如在规定任期的条款中)出现的“官员”或者“所有的官员”这样的词的含义就既包括“选举产生的官员”也包括“指派产生的官员”。

57.章程的修改

“修改章程”(Amend the Bylaws)或者叫做“章程修正案”(Amendment of Bylaws)实际上是动议“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的一个特例。因而,“章程修正案”是一个“主动议”(而不是附属动议),遵循一般的主动议的规则,但是有如下这些例外:

(1)章程中应该对这个“主动议”的通过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至少是“事先告知”加上“三分之二表决”(或者“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这样的条件也是在章程缺失这条规定的情况下的默认条件(请参阅第580—582 页)。

(2)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这个“主动议”使用“主修正案”和“辅修正案”受到给出的“事先告知”的限制。

(3)这个“主动议”一旦通过,就不可以“重议”(第37节)。

(4)对于一般的主动议来说,一旦得到通过,任何与之冲突的其他主动议就不合规了。但这一条不适用于“章程的修正案”。因为可能有几个人对同一个章程条款持有不同的修改意见,而他们事先都给出了告知,那么所有这些告知中的“章程修正案”都要讨论(请参阅第593—594 页)。

修改章程的方法

修改的程度决定了“章程修正案”的处理方法:

【个别修改】

如果只是个别修改,那么就可以按照一般的“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来进行,同时必须遵循章程中关于修改章程的条件。有时要替换整个一条、若干条甚至一整章,那么虽然可能实际上只是一些分散而单独的段落要替换,但为了节省时间,可以使用一个“替换”(注意,这里说的仍然是“主动议”)。在告知中要给出完整的替换版本,也就是新版本,或者可以只给出发生了修改的段落。只能考虑这些具体的修改。那些包含在“替换”的范围之内(如整个章),但在告知中没有指出要发生变化的段落,是不能考虑修改的。

【整体修订】

如果修改的幅度比较大,涉及的条款比较广,以至于需要一整套新的章程,那么这样的修改叫做“修订”(revision)。“章程修订案”(bylaws revision)也是主动议。“章程修订案”的“事先告知”要声明,有人即将提交新的章程文件,并且这份文件将接受全面的讨论和修改,就好像在制定一套新的章程一样。也就是说,对于章程修订案,可以对任何部分提出任何的修改,而不仅仅是告知中指出的那些修改。可以用“主修正案”和“辅修正案”对“章程修订案”进行完善。但是被完善的只是“章程修订案”,而不是原来的章程文件,因为原来的章程文件并不处于待决状态。如果“章程修订案”(也就是新的文件)整个遭到否决,那么原来的章程不会受到任何改变。在“章程修订”过程中,不可能对原来的章程做个别词句的修改,原来的章程要么整个被“章程修订案”所替换成为新的章程,要么不受任何影响。

【处理程序】

“章程修订案”,或者涉及多个条款的“章程修正案”,应该逐段讨论,请参阅第28节。

如果出现了针对同一个问题的多个不同的“章程修正案”的告知,且它们彼此有冲突因而不可能都获得通过,那么应该由主持人对这些“章程修正案”进行排序,然后采取类似于“填空”的做法来依次讨论。通常的顺序是把这些章程修正案当中综合性最弱的(the least inclusive)放在最前面讨论,综合性最强的(the most inclusive)放在最后面讨论,所谓综合性更强就是更能把多个章程修正案的修改意图综合在一个修正案中,这样越是综合更多意见的修正案越有可能获得最后的通过。会议不用辩论就可以直接用“默认一致同意”或“过半数表决”的方式调整这个顺序。而且顺序一旦调整,就不可以重议,也不允许用一个排在后面的章程修正案来替换待决的章程修正案。但是,作为发出告知的动议人的权利,所有这些章程修正案都必须得到讨论(请参阅第592页),甚至与前面已经得到通过的某个章程修正案相冲突的章程修正案也要继续讨论。这实际上并不违反议事原则,因为任何章程修正案一旦通过,就立即生效,立即成为章程的一部分,所以后面的章程修正案要修改的对象是新的章程文本。而且由于修改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样,它们实质上也是不同的问题。如果后面要修改的对象已经被前面的章程修正案删除了,那么这个后面的章程修正案当然也只能无效了。但如果按照上面的顺序依次处理这些章程修正案的话,这种情况应该很少会出现。

需要对“章程修正案”的最终表决进行“计数”而且要把表决和计数的结果记入会议纪要,除非几乎就是全票通过。

章程修正案的修正案

虽然理论上可以对“章程修正案”这个“主动议”提出“主修正案”以及进一步的“辅修正案”,而且这些“主、辅修正案”只要求“过半数表决”而不要求“事先告知”,但是修改的程度却受到事先告知的限制。

如果章程规定,章程的修改需要事先告知(建议这样做),或者虽然没有规定,但是确有告知,而且出席人数不到所有成员的过半数,那么不可以超出告知中修改的范围和程度(请参阅第306页的“标准描述特征6”)。这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告知中只写上一个微小的修正案来掩人耳目,然后在讨论的时候把这个小的修正案修改成一个很大的修正案,趁机得逞。例如,如果章程规定年费每人10美元,“章程修正案”希望调整为25美元。“章程修正案”待决时,把25改成10至25之间的数字是合规的,但少于10或者多于25都是不合规的,即使得到在场成员的默认一致同意。因为如果告知中说的是调整年费到低于10或者高于25,那些反对这么做的成员就会出席并投票反对了。同样的原则还适用于替换章节的“章程修正案”,可以修改“用来替换旧版本的新版本”,但只能朝着减弱修改的方向,不能增大修改的幅度,也不能引入新的修改。例如,章程有一条关于入会费和年费的条款,“章程修正案”要修改入会费,但没有提到要改变年费,那么在“章程修正案”待决的时候,动议修改年费就是不合规的。

要特别小心“删除”(strike out)性质的“章程修正案”。在这样的主动议待决的时候,原来的章程并不待决,只有“章程修正案”待决,因而所有的“附属动议”性质的“修改”都只能针对“章程修正案”,不能直接针对旧章程。例如,如果有“章程修正案A”建议删除旧章程中一个不太好的条款,支持删除的人不少,但也有人认为可以适当修改这个旧条款并保留它,可是这种对旧条款的修改显然超出了“事先告知”的范围因而是不合规的,那么这个人就只能立刻再发出一个“事先告知”,说他建议对旧条款进行这样的修改,而不是整个删掉。这样其他成员就有机会看到一种不同的做法,而很可能投票否决“章程修正案A”。

章程修正案的事先告知

告知的形式要正式,如“建议修改第四章第2节,在‘第二个星期二’前面删掉‘3月’并插入‘4月’”。如果章程没有限制谁可以提出“章程修正案”的告知,那么任何成员都可以。如果要在会议上发出告知,通常都在“新事务”这个标题下进行。当然其他时间也都可以,甚至在“休会”动议通过之后,只要主持人还没有宣布休会,都可以发出告知。章程委员会可以在“委员会报告”这个标题下发出告知。如果要邮寄告知,那么邮寄费用不应由提出“章程修正案”的成员承担,而应该由社团承担。告知后“章程修正案”就成为指定的那次会议的“普通议程”。告知要如实声明所设想的章程修正案。首先以上述正式的语言说明修正案的修改动作,再并排展示现有的条款和修改后的条款以使问题更加清晰。会上发出的告知必须等到下一次会议上才能正式讨论。在当次会议上,即使主持人认为必要,也只能进行简短且非正式的讨论(请参阅第395—396页)。

章程修正案的生效

“章程修正案”一经通过立即生效;除非“章程修正案”本身指出了其他的生效时间,或者协会之前通过了一个动议,要等到某个特定的时间才能令随后通过的“章程修正案”生效,或者在“章程修正案”这个主动议待决的时候,可以修改它,添加“关于生效时间的附加条款”(proviso),如“等到年会结束之后方可生效”,或者在“章程修正案”这个主动议待决的时候,用一个偶发动议来规定即使章程修正案得到通过,也必须等到什么时候才能生效。这些都只需要“过半数表决”。章程中不应写入那些临时性的、过渡性的条款。如果向修订后的新版章程过渡的实施细节很复杂,那么可以把临时性的条款罗列在一份章程修订案附件上,标题叫做“过渡期附加条款”(Provisos Relating to Transition)。在动议通过章程修订案时,语言可以变成,“我动议连同‘过渡期附加条款’一并通过修订后的章程。”

还要注意章程中关于官员的条款修改后何时生效。因为这些修改可能涉及官员的薪水、权力和职责的问题,还可能废除一个职位。如果不希望影响现任官员,那么可以在对章程修正案表决之前首先通过一个动议,规定后面的章程修正案不影响现任官员。也可以在“章程修正案”中插入这样的附加条款。在社团组织和当选的官员之间,存在着一份无形的契约。虽然双方都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修改甚至终止这份契约合同,但这么做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对方所受到的影响。

必须注意的是,虽然“章程修正案”的生效可以推迟,但是任何修正案一经表决通过,就已经是章程的一部分。如果修改后的章程打印了出来,那么要有脚注或者类似的标注说明这些条款还没有正式生效。而因为被删除的文字仍然起着作用,那么也应该一并打印出来,然后标明已经删除,但尚未作废。

标题和章节编号

以前习惯上允许秘书在章程或者其他长文件得到通过之后再给文件加上注释、章与条款的标题、章与条款的编号、项目编号或字母等,并且认为这些只是附属的标注,可以授权给秘书做。但现在一般认为,这些也是文件本身的组成部分,也应该由会议来决定。

但是,在修改章程或者其他已经存在的文件的过程中,并不需要每一次都提及对编号的修改,而是默认它们的修改包含在每一次的修改动作当中。例如,如果修改是“在第三章后插入新的一章,标题为……”,那么后面各章的编号当然会依次增加,秘书或者章程委员会要自动改写这些编号,即使“章程修正案”没有提到。注释或者标题的修改一般会影响到它们的含义,通常只有全体会议才有权修改,而且不能授权秘书或者委员会这么做。对于编号、交叉引用这些不可能影响到含义的事情,可以交给秘书或者章程委员会来做。如果需要用正式的决议来授权,那么决议可以写成:

决定,授权秘书[或“……委员会”]对……的章节编号、标点符号和交叉引用等进行必要的调整以达到协调一致,并反映协会的意愿。

第十九章代表大会

58.代表大会

在通用议事规则当中,包括在本书当中,“代表大会”(convention)顾名思义是指由“代表”(delegates)们参加的协商会议,但这里的“代表”不是指那些立法机关里面的代表(即“议员”,“representatives”),而是指那些大型组织的各个组成机构(constituent units)或者分支机构(subdivisions)推选出来且每一次代表大会都要重新推选的代表,这些代表共同构成一个会议主体,有权以整个组织的名义做出决定。最常见的“代表大会”就是全国或者全州规模的组织,由其各地方分支从各自成员中推选出来的代表组成的代表大会。一些组织用其他的术语来描述这类会议,如“congress、conference、convocation、general assembly、house of delegates、house of representatives”等,本书把它们统一称为“代表大会”。

另外,术语“house of delegates”和“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还常常用来特指专业或者学术的协会中具有表决权的代表所举行的“代表大会”。而其他那些没有表决权的成员,虽然也来参加会议,但只能出席研讨会、论坛等学术和社交活动。还有一些协会用这两个术语来指那些具有一定任期的代表大会,即代表们的资格在任期内持续有效,而不只是在一次代表大会的开会期间才有效。代表们在任期内根据章程的规定召开会议。

代表大会的规模、时间长度以及运作的复杂程度各不相同。较小组织的代表大会可能只需一天,分成两到三场会议,每场会议都由全体代表共同出席。较大组织的代表大会可能需要一周,分成若干个分会区,同时进行不同的议题,只有个别的几场会议才会召集全体代表共同出席。

另外,有时候召集代表大会是为了成立一个新的协会或者联盟,或者(类似公众集会,第53节)为了召集相关各方面人士、相关组织的代表一起为某个特定的问题而采取行动。

本章将围绕这些代表大会的共同特点进行介绍,并以固定组织的代表大会为主。(第60节给出了不同类型代表大会的区别。)

章程中的基本规定

对于有下属分支机构的固定组织来说,其自身的章程,或者更上一级组织的章程(请参阅第12—15和575—576页)应该:

● 规定要召开周期性的代表大会;

● 界定代表大会的权力和义务;

● 规定代表大会的法定人数;

● 指定代表大会的表决权成员;

● 描述代表大会的“代表”(delegates)和“候补代表”(alternates)的资格条件,如何决定代表的数量,如何推选代表;以及

● 其他召开代表大会所必需的条款。

可以在章程中对代表大会的“有表决权成员”(voting member)的构成做如下规定(例子中的组织是一类俱乐部在一个州所建立的“联合会”):

州代表大会的“有表决权成员”为:州一级的官员(包括州联合会的董事会成员)、州联合会各成员俱乐部的主持人(或缺席时的副主持人)以及各成员俱乐部推选的代表。

另外,每一级组织的章程要规定这一级代表大会如何召开。例如,全国总会的章程要规定全国一级的代表大会如何召开。它的成员单位是州分会。而州分会的章程要规定州一级的代表大会如何召开,它的成员单位是市分会。因而,代表大会所对应的级别的组织章程,还应该规定:(1)成员单位参加代表大会的条件,例如规定只有那些正常运作,自身的成员数量不少于指定数额的成员单位才能参加代表大会;(2)各成员单位的代表名额,通常由规模决定,“代表的数量”等于“成员单位的成员总数”除以“某个指定的数字”然后取整,或者说“每有多少名成员可以选派一名代表”,再加上1人,即“成员单位的主持人”;(3)如何推选“候补代表”,请参阅第604页;(4)规定新选举产生的官员在代表大会休会后就职,因为代表大会进行期间不宜更换官员(请参阅第573页)。

代表和候补代表

【取得表决权的方法】

对于固定组织(即已经建立的组织)的代表大会,要想成为它的“有表决权成员”(或者就是“代表资格”),有以下几种方法:

(1)由成员单位选举为这次代表大会的代表;

(2)依据章程,各成员单位的“主持人”或“首席执行官员”(或者在他们缺席时,他们的副职)是代表;

(3)成为代表大会所对应级别的组织的官员,例如,根据章程,州级官员是州级代表大会的“当然官员”(ex-officio officer)和“当然成员”(ex-officio member),无论这个官员所属的成员单位有多少个代表名额;

(4)成为候补代表,并在有代表缺席或者退出的时候成为正式代表。

【替补程序】

如果成员单位的主持人不能出席代表大会,那么由副主持人替补;如果有多个副主持人,那么由可以出席的、排名最前的副主持人替补。如果副主持人本来是当选代表,现在要替补主持人,那么就从候补代表中再选出一名代表。如果其他某一个代表因故不能出席,那么也从候补代表中再选出一名代表。这个选举的程序如下。

关于替补的条款

为保证代表的充分性,代表大会所对应的级别的组织,应该在章程中规定每个成员单位都要选举一定数量的候补代表——通常跟代表的数量相同。同时,为了保证代表资格的一致性,候补代表和代表的条件应该是一样的,例如都要求会籍已满多长时间。

候补代表一般有排名。这样在替补的时候就有序可循。对于有多个代表名额的情况,候补代表和代表之间并没有固定的替补关系(除了副主持人要替补主持人)。每出现一个代表空缺,就由剩下的候补代表中排名最前的那个人替补。

但有些代表是专门代表某个特定的地区或者群体的。为了保证这个地区或者群体能够得到代表,往往规定他们的候补代表是专门对应的。但这种模式也有问题,就是如果这个代表和他唯一指定的候补代表都因故缺席,这个地区或者群体就没有代表了。

候补代表的位置和候补程序

一般发给“候补代表”不同颜色或者特征的“代表证”(badges),他们跟“正式代表”就座的区域也不同。会议规模很大时往往只能保证“正式代表”们的固定座位。一旦经“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s Committee)确认(请参阅第610页),候补代表成为正式代表,那么就要得到跟“正式代表”一样的待遇,一样的“代表证”,并拥有同样的表决权和其他的权利义务。

如果想要用“候补代表”替换“正式代表”,那么必须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供证据表明原“正式代表”确实希望放弃代表资格。“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之后,把“候补代表”正式注册为“正式代表”,此人才能以代表身份出席会议并表决。已经注册的代表,如果要退出会议(不是暂时离开),必须主动通知“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自己的注册,并联系相关部门以找到可能的替补。已经注册的代表,如果只是暂时离开会议,那么任何人无权代替他进行动议、发言、辩论或表决,即使得到该代表的“授权”也不可以——除非组织的规则中允许这样做。

【代表的职责】

任何人,一旦接受任命成为代表,就有义务出席代表大会。其所在的分支机构也要提供相应的差旅补贴。除非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他也不能让自己的候补代表代替自己履行职责。代表大会上,代表有责任出席议事性质的会议。回到所在的分支机构以后,他有责任就代表大会的成果做出报告。在代表大会上,如果代表所属的分支机构已经就某些议题如何表决做出了指示,那么代表必须按照这些指示进行表决。但是如果没有这样的指示,那么代表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表决。

磋商会议

在代表大会之前,或者在代表大会期间,一个代表团的代表可能希望或者需要聚在一起,就某些代表大会将要面对的议题商议如何采取行动和如何表决,这类会议通常可以叫做“磋商会议”(caucus)。“磋商会议”的目的一般是要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然后在代表大会上这些代表会有比较一致的表决。除非磋商会议的规模也很大,需要采用正式会议的议事规则,否则应该使用“委员会”(第50节)的议事规则。因为往往构成磋商会议的就是某个成员单位的代表团,而这个代表团实质上就是这个成员单位选出来的一个委员会,代表该单位出席代表大会。如果成员单位的主持人(或者缺席时候的副主持人)是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那么他通常也担任自己代表团的磋商会议的主持人;否则就按照一般的委员会规则由代表团选举自己的主持人(请参阅第175—176页)。

有时候磋商会议由更大范围的代表组成,例如某个地理区域内的所有代表都来参加,也仍然使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如果没有优先级更高的规则禁止,那么成员单位可以要求自己的代表如何表决,这叫做“指示”(instructions)。不过对于普通的社团来说这并不总是一种很好的做法。“指示”的内容可以是投赞成票、投反对票、投某位候选人的票。“指示”的范围,可以是某个问题,某一类问题,甚至是即将在代表大会上讨论的所有问题。

“磋商会议”(caucus)这个词有时候还用来指:所有对某个重要问题持有相同立场的人,为共同商议下一步的策略而召开的会议——不管他们即将面对的是代表大会,还是其他类型的协商会议,并假定所有与会者都会坚定地执行“磋商会议”的决定。

59.固定组织的代表大会

大多数的代表大会都有严格的日程安排,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大量的事务。会场一般是租来的,时间有限。对于组织和个人来说,每天都会产生相当的费用,因而最大程度地提高效率对于代表大会来说至关重要。

事先准备

代表大会的准备工作往往要提前数周甚至数月开始。在组织的官员和董事会的带领下,由众多的委员会共同参与。

从议事规则的角度,与代表大会的组织工作关系最密切的委员会有三个,它们都是根据章程由组织的主持人或者董事会指派的,分别是:(1)“资格审查委员会”(the Credentials Committee):负责对所有的官员、代表、候补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和注册,并分别制定名单且要确保名单的准确性;(2)“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the Committee of Standing Rules):负责起草本次代表大会所需要的特别议事规则;以及(3)“计划委员会”(the Program Committee):负责制定大会的日程,这个日程在一般的“会议程序”(第41节)的基础之上,还要包括那些能够鼓舞团队士气和增进整体利益的活动。这些工作的要求都比较高、比较严格,因而必须选择那些具备相关能力的人进入这些委员会。

另外,根据委员会的规模,还可以成立一个或者几个负责会场安全和酒店预订等相关工作的委员会。如果只指派一个委员会负责上述这些工作,那么这个委员会一般叫做“组织委员会”(the Convention Arrangements Committee)。

另外一个在大会前期和大会进行期间都很重要的委员会是“决议委员会”(the Resolutions Committee)。这个委员会负责在会前初步审查所有书面提交的“决议”和“实质主动议”,并向它们的动议人提供建议,例如内容或者形式上的修改。

本章后面的各节会进一步介绍各个委员会的职责。

其他各个“常设委员会”,也要在组织的主持人、董事会和“计划委员会”的指导下,精心准备与各自的职责相关的报告、演讲和活动。

在代表大会之前一天或几天,董事会通常会在代表大会所在城市召开一场“预备会议”(a preconvention meeting),对一些大会上即将要处理的问题,事先做出一些安排。

议事规则专家

在代表大会的准备过程中,聘请“议事规则专家”(parliamentarian)提供咨询服务是非常重要的,并且应该尽早聘请。议事规则专家的实战经验越丰富越好。议事规则专家的作用虽然在会议当中也很重要(他应该坐在会议的主持人旁边,请参阅第465—467页),但最能发挥他的作用的时候是在会议的准备阶段。在会议之前和之中,大会的主持人、官员以及各个委员会的主持人,都应该把“议事规则专家”作为议事规则方面的顾问。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别议事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决议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以及所有常设委员会的主持人,都应该向议事规则专家进行咨询,应该请“议事规则专家”适当出席各自的会议。上面提到的“预备董事会”(preconvention board meeting)必须请“议事规则专家”出席。

代表大会的正式组织流程

在处理任何其他的事务之前,代表大会必须首先把自己正式地组建成一个统一的“表决体”(voting body)。这就需要代表大会在第一场“议事会议”(business meeting)上,按照下面的顺序依次分别地听取并通过“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的报告。在按照章程(或其他规则)的要求执行上述程序之后,所有的代表就已经按照“代表大会”的形式被组织起来,他们就有权以整个组织的名义采取行动了,并且可以用类似“全国____协会第十次年度代表大会”这样的名字来称呼这次大会。

各种仪式,无论是整次大会开幕时候的,还是每天开始时候的,都不属于“议事会议”。如果需要,可以在代表大会正式开始之前,单独举行开幕仪式以鼓舞士气。

对于上述的三个委员会报告来说,报告人分别从各个委员会中选出,通常是各自的主持人。如果报告人有大会动议权,那么在报告最后,他应该说“受本委员会委托,我动议通过上述报告”。否则要由其他有动议权的人动议。比较简便的做法就是由“文书秘书”(Recording Secretary)动议,那么需要附议。或者由本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动议,因为这样就不需要附议。如果没有人动议,主持人可以请大家动议,或者干脆假定已经有人动议,并直接说,“现在的议题是可否通过计划委员会的报告。”

这些报告都是可以辩论而且可以修改的。但是一般情况下,辩论或修改都很少出现。而且只要委员会的工作足够认真负责,表决时也不会有什么反对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的报告要求“过半数表决”,“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的报告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619—620页。)随着这三个委员会的报告依次得到通过,代表大会正式组建,可以开始处理事务。

资格审查委员会

【职责】

“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有下面八条,其中(1)到(4)必须在大会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开始进行,(5)和(6)必须在大会马上开始之前在大会所在地进行,(7)和(8)是在大会进行过程中履行。

(1)提前足够长的时间,向所有有资格参加代表大会的成员单位通知如下信息:(a)依据章程确定的各单位的代表和候补代表的数量、资格条件、选举的方式和时间;(b)资格审查表,说明如何填写,必须在哪一天回执给委员会,可以用一张表,列出所有的代表和候补代表,也可以每人单列一张表或者卡片,而且代表和候补代表的卡片应该用不同的颜色加以区分;如果代表和候补代表有对应关系(请参阅第604 页),那么可以一张卡上放两个人;无论哪种形式,都需要有该成员单位秘书的签字,最好还有成员单位主持人的签字。

(2)(a)审查所有收回来的“资格审查表”,检验每个人的资格;(b)如果发现有人不符合条件(例如,拖欠会费,入会时间不足等),则需要通知相应的成员单位,并告知成员单位他们有权用审查合格的候补代表来替换这个不合格的代表,或者如果是有对应关系的代表和候补,那么这个替换是自动的;但是如果是候补代表不合格,就需要补充提交。

(3)编制全体代表名单,列出代表资格的依据(例如,因为是组织的官员,所以属于代表大会的“当然成员”;或者是成员单位的主持人,自动成为代表;或者就是选举产生的代表、候补代表等),名单应该方便查看和搜索,例如根据地域、俱乐部或部门分类,按照字母顺序排序,等等。

(4)准备“注册签到”(registration)工作,通常应该比预定的会期提前一到两天(请参阅第613 页)。

(5)实际执行“注册签到”工作,通常包括下面这些步骤:

a.代表(包括候补代表)提交证明文件;

b.由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它的子委员会检验证明文件的有效;

c.收取“注册费”(可能事先已经汇款),并请代表在注册签到表上签字,再标记该代表已经正式注册签到;

d.发给该代表与其代表身份相对应的“代表证”或“胸牌”(badge)、正式的“时间表”(program)以及其他文件,例如各分组会议、委员会和“研讨会”(workshop)的时间和地点。

(6)准备报告,因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是整个代表大会的第一份正式报告,所以要提前准备,但也要尽可能包括最新的注册签到情况。

(7)资格审查委员会要一直工作到大会结束,因为要一直登记代表名单的变化情况,这些变化可能是由于(a)继续有代表注册签到(组织的“章程”或者“特别议事规则”[请参阅第618 页]需要规定注册签到的截止时间,一般比预定的休会时间略早一些);(b)有代表正式退出大会,然后候补代表成为代表。

(8)提交“资格审查补充报告”(supplementary credentials report)——在每天第一场“议事会议”的一开始,或者随时应大会的要求——向大会报告代表名单的变化情况。

如果组织有常设的总部,那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那些需要在代表大会之前做的文书性质的工作,基本都会变成年复一年例行的工作,因而基本上都是由带薪的员工完成的;但是一般意义上讲,这些工作仍然是“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

【注册签到的时间和地点】

在正式发布的大会“时间表”(program)中,应该明确说明注册签到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会期为若干天的大会,注册签到应该提前一到两天,尤其要准备好在预定会期的前一天下午、晚上以及会期第一天的早晨,接待大量集中注册签到的代表。注册签到地点可以设在单独的房间,也可以在大厅中。整个会议期间,每天从议事会议开始之前,到会议结束,都应该有“注册签到台”(registration desk)设在醒目的地方。即使接近大会末期,也仍然应该有至少一到两名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在岗。

【注册签到的方式】

不同规模的代表大会,注册签到的方式也不相同。一般的做法是:按照地域或者部门把整个组织分成若干“组”(parts),然后“签到册”(register,通常一式三份,第一份是原始的,其他两份是复印的)也相应分成若干“部分”(section)。在每个“部分”里,按照一定顺序打印上属于该“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再在每一个分支机构的下面按照一定顺序打印上该分支机构的合格的代表和候补代表的姓名。注册签到开始的时候,针对每个“组”设立一个签到台,派两名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委员负责。在大型会议上,最好由“礼宾员”或“领位”(ushers)帮助代表到达相应的签到台。代表在“签到册”上找到自己的名字,在旁边签上字,最好也登记上自己领到的胸牌的编号。最后,把“签到册”复印两份,一份附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后面,另一份交给选举时候的“计票员”以验证选票的有效性。对应整个组织的分组,“计票员”也应该分成若干组,分别检查“签到册”的相应部分,以提高效率。

如果不是政治性质的代表大会,一般不会为代表资格的合法性产生争议。如果出现争议,如两个代表,或者两个代表团,互相指责对方没有资格出席,而资格审查委员会无法定夺,那么该委员会应该把二者都从列表上暂时删除,然后向大会报告这一情况,下面会具体描述。但是如果资格审查委员会经过取证得出了结论,那么它有权只保留合法的代表的名字。同样,更常见的情况是,分支机构没有代表名额,却派来了代表,或者派来的代表数量超过的名额限制,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拒绝这些没有资格的代表。

【报告的通过】

在听取“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之前,代表大会的成员构成尚未正式确立,此时除了那些跟“审议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或在这份报告通过之前“会议可以采取的行动”有关的动议,或者那些在“法定人数”不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的动议之外,任何其他动议都无法进行(请参阅第347—348页)。即使有人在这个时候动议质疑本次代表大会的合法性,这样的动议也不合规。因此,一定要给报告的准备留出时间。资格审查委员会要设定一个注册截止时间,在此时间之前注册的代表,其名单会列入最初的报告。其后注册的代表,列入之后每天第一场“议事会议”开始时的补充报告。可以利用开幕式的时间来准备报告,但开幕式期间报到的代表就不再列入初始报告里。如果报告没有按时准备好,那么大会可以继续进行非议事性的(礼节性)的活动,例如致词等,也可以干脆进行短暂休息。

报告由委员会主持人陈述,报告中需要明确说明,“随文附上截止到……[指明名单列表截止的时间]注册的所有有表决权的大会成员以及候补成员的名单。”紧接着要给出一些统计。不同的组织有不同的惯例,例如可以按照成员资格类别[请参阅第611—612页第(3)项]分别统计。但一定要计算出所有已经注册了的有表决权成员的总数,以及已经注册的候补代表的总数。一般不用宣读名单,除非有人要求就其中某一特定部分进行宣读。如果有尚未解决的关于代表资格的争议,那么报告必须特别指出,并且要声明争议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名字没有列入上述名单。委员会主持人最后说,“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动议,把上述提交的代表名单作为本届代表大会正式的表决成员名单。”然后把报告和名单交给大会的主持人或秘书。

如果没有辩论,也没有人动议修改,大会主持人在提请表决之前,首先要问,“对这个报告还有什么意见吗?”如果有争议,那么其中一方可以这样提出修改:“在最后添加‘在表决权成员列表中增加乔治·莫尔斯先生,作为密苏里州的代表。’”而另一方则可以提出辅修正案,“删掉‘乔治·莫尔斯’,插入‘法兰克·诺顿’”。但即使报告中没有争议,在这个时候也可以挑起争议。甚至可以对某个代表团的资格整个提出质疑,但质疑的范围不可以更大,而且对他们的质疑理由必须是共同的。所有受到质疑的人,以及所有用以替换他们的人,都不能对该动议进行表决。如果有不止一起争议,那么已经被资格审查委员会赋予表决资格的成员,不能对涉及自己的那些争议进行表决,但可以对其他争议表决。在对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进行表决的时候,只有那些表决成员列表上保留的成员才能表决(随着代表大会对争议的解决,该列表也发生变化,以最新的变化为准)。

【有表决权成员名单;补充报告】

一旦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得到通过,其中的列表就成为大会正式的“有表决权成员名单”(the official roll of voting members)。这个名单要根据随后的“补充报告”进行调整。在初始报告提交之后报到注册的成员,如果没有争议,那么可以立刻拥有表决权成员的身份。但如果有争议,则必须等到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代表大会本身的裁决。资格审查委员会一般在每天“议事会议”开始的时候提交“补充报告”。但其他时候,例如某项重要的表决之前,也可以要求资格审查委员会这么做。如果补充报告表明表决成员列表没有发生变化,那么对该报告不需要动议或表决。如果有变化,委员会主持人在报告最后需要说,“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动议,把上述修改后的代表名单作为本次代表大会正式的有表决权成员名单。”虽然这个动议看起来属于“修改已通过的决定”(第35节),但因为表决成员列表不可避免地要随成员的报到和退场而有所增减,所以它只要求“过半数表决”。

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有表决权成员名单的“主表”(master roll)必须随时保持更新,并计算出有表决权成员的总数。该表以及该总数的准确性至关重要,因为它可能影响选举或者表决的结果。组织的章程或者“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应该规定“法定人数”(第40节)。如果这个规定缺失,那么“法定人数”默认为“所有当前实际注册的有表决权成员的总数的过半数”。如果有注册过的成员离开会场,但没有正式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取消注册,那么他也仍然算在总数当中。

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

【职责】

代表大会的“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Committee on Standing Rules)负责起草并向大会提交一套“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这些“特别议事规则”得到通过以后,只对这一次代表大会起作用。这些议事规则不能与组织的章程有任何的抵触,但优先于组织章程中规定的“议事规则标准”的条款。代表大会的“特别议事规则”除议事规则性质的规定外,还包括非议事规则性质的也就是一般长效规则性质的条款,所以它可以看成是一般意义上的“特别议事规则”和“一般长效规则”(请参阅第2节)的结合。但又有性质上的不同,它们并非“长效”,因为随着本次代表大会的结束,这些“特别议事规则”也失去效力。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同一组织的“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逐渐稳定,相邻两次会议之间的区别会越来越小。但有时也会需要该委员会对所有过去的做法进行深入的研究,以进行分析或者修改。所以该委员会的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无论是否需要大量修改,都应该征询“议事规则专家”的意见,而且通常都是由议事规则专家起草最初的版本,并交给该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在每位成员注册签到的时候,应该随“时间表”一起发放一份该委员会准备提交的“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建议稿”。在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获得通过之前,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遵照组织采纳的“议事规则标准”,例如关于如何安排代表和候补代表的座位(请参阅第604—605、607页),如何分派发言权(请参阅第383页)。

【报告的呈交与通过】

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得到通过之后,紧接着由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主持人进行报告。结束时委员会主持人说,“受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委托,我动议通过上述的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主持人必须完整地宣读这些规则,即使已经事先分发了书面版本,除非确定每位成员都得到了书面版本而且这些规则一般在每次代表大会之间都没有变化。这个报告可以辩论也可以修改。在这之后,通常对整套规则进行一并表决。要注意的是,“逐条讨论”(第28节)此时并不适用,因为虽然这些规则看起来是一个文件,而且还一并表决,然而事实上它们是一系列独立的主动议,只不过是用一个“总领性”(enacting)的动议一次把它们都提出来了。大会的任何一个表决成员都可以要求对其中某一条进行单独表决(请参阅第274—275页),但这种要求只在出现重要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如果出现这样的要求,那么先对其余的所有条款进行一并表决,然后再依次处理这些有问题的条款。如果对所有的规则进行一并表决,那么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理由是,这些规则既然要满足代表大会的需要,那么其中必然包含那些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才能够生效的条款。如果有人提出一条新的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无论是在审议代表大会所建议的版本时,还是之后在代表大会进行中,都要等到委员会建议的这套特别议事规则得到通过之后再单独处理这条新提出的规则。

【单项规则的通过】

如果一条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要单独表决,那么根据这条规章的性质,其要求的表决额度也不一样,可能是“三分之二表决”,也可能是“过半数表决”:

(1)凡是在普通的本地组织中要求“三分之二表决”的规则——无论只在当场或者当次会议中生效的规则(例如关于每个人辩论发言的时间的规定),还是对每次会议都有约束力的“特别议事规则”(第2节),在代表大会中也同样要求“三分之二表决”,包括单独表决的时候。这类规则在本书中称为“代表大会的议事类规则”(parliamentary standing rules in a convention)。

(2)凡是在普通的本地组织中要求“过半数表决”的规则——即除上面第(1)类之外的、在普通本地组织中通常作为“一般长效规则”(第2节)的规则,在代表大会中也同样要求“过半数表决”。例如,关于佩戴胸牌,关于报告和决议的书面格式的规定,都属于这类规则。

【修改或取消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

如果要修改或取消一条代表大会的特别议事规则,那么要满足“三分之二表决”,或者“全体已注册的代表(或‘有表决权成员’)的过半数”。但是对于一条由“过半数表决”单独通过的规则,如果有提前至少一天的“事先告知”,那么“过半数表决”就可以修改或取消。

【暂缓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

任何“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除了那条指定本代表大会所采用的“议事规则标准”的规则)都是可以暂缓的。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即使该条款本身是以“三分之二表决”才通过的,也只需“过半数表决”。很多“特别议事规则”的制定都是为了替换“议事规则标准”中相应的规定,那么在这样的“特别议事规则”暂缓的期间,相应的“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规定就恢复有效。如果想同时暂缓“特别规章”以及相对应的“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规定,那么需要“三分之二表决”。因为无论有没有“特别议事规则”,暂缓“议事规则标准”中的规则都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25节)。暂缓代表大会的特别议事规则,其目的必须明确,就是说只能为某个具体的行动提出暂缓,因而其时效也是短期的,就是说希望的行动一旦完成,暂缓就失效。例如,为了某个议题,改变每个人辩论发言的时间限制,那么一旦这个议题处理完毕,辩论的时间限制就立即恢复。不可以说“暂缓某个规则,直到大会结束”。另外,只对某个特定时刻的特定事件起作用的特别议事规则,是不能够“暂缓”的,因为这等于“取消”了这个特别议事规则。

【特别议事规则的范例】

不同规模、不同目的或性质的代表大会,其“特别议事规则”也自然不同,很难给出通用的模板。但下面的范例已基本表现出很多代表大会所需要的“特别议事规则”的特点:

___次代表大会特别议事规则

第1条:(a)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在开幕式之后的第一场议事会议上首先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当前有效注册签到的代表和候补代表的数量。并且在之后每天的开幕活动结束之后,首先进行补充报告。

(b)会议期间,注册签到为候补代表的成员,可以随时转为正式代表,但必须经资格审查委员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2条:代表、候补代表以及其他大会成员在注册签到之后,必须佩戴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发放的胸牌方可进入会场,并在指定区域就座。

第3条:个人提交的决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必须由动议人和附议人签字。动议人和附议人都必须是有表决权的成员。书面决议直接递交给“文书秘书”。

第4条:(a)除“董事会”和各委员会之外,所有其他人提交的决议,以及所有官员和委员会报告中的非决议形式的建议,都必须不经辩论直接委托给“决议委员会”。董事会和各委员会的决议直接提交给代表大会。

(b)所有提交了决议的成员,如果提出要求,都应得到机会向“决议委员会”解释自己的动议。

(c)决议委员会需要对所有收到的非决议形式的建议提出决议。然后,把这些决议和收到的其他决议一起,附上决议委员会建议本代表大会对这些决议所采取的行动,一并提交给大会。同时,决议委员会内部的“三分之二表决”可以拒绝某个决议,被拒绝的决议不向大会提交。

(d)代表大会以“过半数表决”可以暂缓本条规则(第4条),从而立即考虑一个议题,或者令决议委员会立刻报告某个决议,即使这个决议已经被决议委员会拒绝。

第5条:同一天内,任何成员只能就同一个问题发言辩论一次,且发言时间不得超过两分钟,除非代表大会不经辩论以“三分之二表决”允许。

第6条:所有希望存入档案或在会刊出版的报告或其他材料,都必须是书面的,且应在报告之后立刻交给“文书秘书”。

第7条:针对每一位被提名人,只允许提名人和一位附议提名人分别演讲一次以阐述提名理由,时间分别是3分钟和1分钟。

第8条:需要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声明,必须有事先提交给“文书秘书”的书面通知。通知必须有声明发表人或发表机构负责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人)的签字。

第9条:最新版的《罗伯特议事规则》是本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标准。在不抵触组织章程以及本特别议事规则的前提下,议事规则标准中适用的规则将作为本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依据。

计划委员会

“计划委员会”(Program Committee)负责编排代表大会的日程,包括会议、仪式、活动,等等,作为建议向大会提交,并且在大会修改并通过之后,成为整次代表大会的“会议程序”(第41节)。“时间表”中除了会议的时间以外,通常还穿插演讲、论坛、研讨、展览、参观等各类活动,以起到培训、交流、鼓动和娱乐的作用。

【职责】

对比普通本地组织的日程来说,代表大会的日程要复杂得多,因而计划委员会的工作非常复杂。代表大会的总日程要全面反映代表大会所对应的组织级别(地区、州、全国等)的工作,并且总结自上次代表大会以来的工作,规划未来的发展,至少要计划到下一次代表大会。计划委员会工作的目标,除了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让大会尽可能多地处理组织事务外,还应该设法尽可能地鼓励每一位代表对组织的政策方针、过去的做法以及未来的机遇等等问题做出评价,因为代表大会对整个组织和全体成员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成员单位的代表是如何传达大会信息的。

从上一次代表大会结束后不久,本次代表大会的计划委员会就开始工作了。工作一直到本次代表大会结束——所以计划委员会实际上扮演了整个组织的一个“常设委员会”的角色。计划委员会必须与组织的主持人以及议事规则专家保持紧密联系。

【日程的计划】

虽然计划委员会只能建议一份“日程”,而且必须提交给代表大会修改并通过后才能生效,但是,很多细节必须很早就确定下来。在代表大会之前,计划委员会有权(有时是“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或者“执行董事会”[executive board]派成员担任计划委员会的顾问,更多的时候是跟“代表大会组织委员会”[Convention Arrangements Committee]联合工作)邀请组织之外的客人,并事先安排各项活动的时间。

有些组织会提前几周的时间发出“代表大会的召集函”(Call to Convention)给各成员单位,同时会附上一份框架性的日程建议。而最终的日程建议,即计划委员会打算提交给大会的版本,必须打印出来,在大会注册的时候发到每个成员手中。

代表大会的“日程”中,议事性会议的“会议程序”跟一般本地组织的“会议程序”(第41节)相近,但更详细。这主要有两个原因:(1)严格遵守时间表对于代表大会的成功至关重要,尤其是在要收听、收看特定的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时候,以及在有重要的客人来发表演讲的时候;(2)每个成员都有权事先了解每一件事务大约会是在哪场会议的什么时间处理,以避免错过重要的辩论或者表决。

有些时候,代表大会的日程被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给出所有的会议或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每场议事性会议,给出预计的开始、休息和结束时间;第二部分则依次列出每一场会议上计划要处理的各项事务,或者至少是每类事务,会议必须按照这个顺序来依次处理,并且只能在预先安排的那场会议上处理;如果还指定了时间,那么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处理。

虽然不能给出通用的代表大会日程的模板,但下面这些原则却是通用的:

● 注册签到的时间应该提前以邮件形式广泛发送,并且要写在整个大会的日程中。还建议包括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所开的“预备会议”(preconvention meeting)的日程安排,不过这些会议的参与者可能需要得到更早的单独通知。

● 开幕仪式的正确顺序是:首先进行“祷告”(invocation),然后要奏或唱国歌,最后“宣誓”(pledge of allegiance)。

● 如果接下来还有开幕致辞(address or welcome)——通常由大会所在地的政府官员致辞——那么出于礼貌,应该由大会主持人或者适当的人员代表整个组织在开幕致辞之后回应感谢辞。

● 对每一场会议来说,日程中应该指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并依次列出要处理的每项或每类事务(在日程总表中,或在单独的日程详表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遇到的时间问题来决定这个事务列表的详细程度。要保证足够的时间给那些重要的政策性问题,最好直接指定一个具体的处理时刻——这样等于“特别议程”,除非出现第371页所述的例外情况。具体列出但没有指定具体时刻的事务,成为那场会议的“普通议程”。

● 官员报告的顺序一般按照章程中这些官员出现的顺序依次进行。通常是整个组织的主持人最先报告。在“财务官报告”(treasurer’s report)之后应该立刻进行“审计报告”(auditor’s report),并采取相应行动。那些单纯信息性的、不需要大会采取行动的官员报告都事先打印并分发,因而可能不需要再完整地朗读这些报告;这种情况下,主持人可以暂时停顿一下,等待有人对刚刚的报告提出问题,陈述报告的官员也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做一些补充说明。如果有董事会报告,那么它应该紧接在官员报告之后。

● 对于单纯信息性的、不需要大会采取行动的委员会报告,应该尽可能地放在一起陈述。也可以事先打印并分发这些报告,这样可以省去会上朗读的时间。主席只需要依次叫请这些委员会的名称,停顿一下看看有没有问题或补充。补充一般由委员会主持人提供。

● 那些包含“决议”或者“动议”的委员会报告,一般安排在“决议委员会”的报告之前,但其他任何合适的时间也都是可以的。

● 每场会议结束之前的最后时间,应该安排一些声明。

● 从代表大会的第二天起,除非有规则或决议授权由董事会或某个委员会来批准整个代表大会的会议纪要,否则在每天第一场会议的开幕仪式结束之后,首先宣读前一天的会议纪要。不过,通常把批准会议纪要的权力授权给董事会或者某个临时委员会。这个授权可以在“特别议事规则”中授予,也可以由“决议委员会”引入并在大会上通过的一条决议来授予。

● 昨天没有完成的事务,在今天继续处理。如果需要宣读会议纪要,那么在宣读会议纪要之后接着处理;如果不需要宣读会议纪要,那就紧跟在开幕仪式之后;但如果日程表中还有专门的一个标题是“未完事务”,那么要放在那个标题下处理。另外,“特别议程”永远是最优先的。如果日程中没有每天都留出一个专门处理“未完事务”的时间,那么时间的整体安排上应该相对留有富余。而且,最后一天的日程应该安排一个专门的“未完事务”放在接近结束的时候。如果有“特别议程”与之冲突,也可放在其他适当的时候。

● 官员的提名和选举工作要安排在适当的时间,不要太靠后,要给投票、计票工作留出足够的时间,更要预计到可能需要进行多次反复投票。

● 如果计划要进行官员的任命仪式,那么通常放在闭幕晚宴上。闭幕晚宴上通常还进行各种颁奖活动,颁发各种奖章、奖状等。

在代表大会结束后的第一天,还建议安排一次董事会或者执行团队的“总结会议”,请相关的董事或委员再停留一天。“总结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也可以印在代表大会的日程中。

【日程的通过】

首先说明一点,即使“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日程尚未得到代表大会的通过,该“日程”仍然是会议初期大会主持人主持工作的指导。在“特别议事规则”得到通过之后,紧接着由计划委员会作报告——通常由委员会主持人陈述报告。可以这样开始,“主持人,计划委员会建议的大会日程已经打印并分发给每一位注册代表。我代表计划委员会动议通过这份日程。”(如果作报告的人没有表决权,那么他不能动议,这种情况下的做法请参阅第610页。)

如果在陈述报告的时候,需要对报告中的日程进行修改,报告人可以说,“主持人,因为……[简要说明原因],计划委员会建议对分发给大家的日程做出如下修改:……[清楚地说明每一处改动,指明哪一页哪一行]。我代表计划委员会动议,按照上述修改后的版本通过这份日程。”这个动议可以辩论而且可以修改。注意,即使包含了“特别议程”,代表大会的日程的通过也只要求“过半数表决”。虽然一般情况下“特别议程”的通过要求“三分之二表决”,但这里的“特别议程”只是本次代表大会的整体日程的一部分,所以整个的日程只要求“过半数表决”就够了。

在日程得到通过之后,就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才能对它进行修改,或者是“全体已注册的代表(或‘有表决权成员’)的过半数”,或者理由充分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默认一致同意”(请参阅第54—56页,以及第362—364页“调整事务的顺序”)的方式。另外,日程在通过之后不可以“重议”。如果需要在本次代表大会中增加一场会议,除了满足上述表决额度以外,还可以在某一场(日程中有的)会议中以“过半数表决”通过“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第22节)。如果很显然必须修改日程而没有别的选择,那么大会可以直接表决,否则最好还是委托给“计划委员会”先讨论,计划委员会在大会期间可以随时建议对日程进行修改,但是没有权力决定,代表大会主持人也没有,只有代表大会表决才能决定是否修改日程。

(关于在一个议题所分配的时间已经用尽或预定的休会时间已经到来的时候所使用的议事规则,请参阅第222—223、238—240、370和373—374页。)

组织委员会

代表大会的组织工作通常非常复杂,需要大量细致的协调工作。这些工作已经大大超出了本章已经提到的任何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为完成这些工作,至少要指派一个“组织委员会”(a Convention Arrangements Committee)。“组织委员会”由代表大会所对应级别的董事会指派,但通常由担任本次大会的“承办单位”(convention hosts)派出人员,同时应该包括有经验的人员。如果是经过了“承办单位”的竞争(例如几个城市竞选“承办城市”[convention site]),那么获胜方中对竞争获胜做出过突出贡献的人最好也请进组织委员会。

可以授权组织委员会对外咨询专家,聘请专业的会务组织公司。还可以寻求会议所在酒店的工作人员的帮助。有些城市的政府还设有会展管理服务部门。

根据代表大会的规模和会期长度,有时候会把组织委员会的任务再委托给子委员会,甚至委托给其他委员会。一开始首先要选定代表大会的总部,然后预定足够的酒店房间。组织委员会跟资格审查委员会协作,根据代表注册情况,调整房间预定。对于嘉宾、客人、表演等,计划委员会负责联系和安排时间,但组织委员会负责安排房间、接待等细节工作。组织委员会还负责到机场等地点接送重要客人。

组织委员会还应该跟计划委员会合作,制作并分发“会议向导”——包括乘坐各种交通工具到达会址的方法,举办城市的介绍,生活、餐厅、娱乐、旅游信息(计划委员会可能安排有组织的游览活动)等,以及对于自驾车的代表来说非常重要的周边停车场的情况。

组织委员会还负责安排会场内的座位,这个工作必须非常细心周到。如果在场的不都是有表决权的成员,那么安排座位的时候,所有有表决权的成员必须坐在同一片区域。除非代表大会的规模很小,否则需要培训适当数量的“服务员”(pages)、“礼宾员”(ushers)、“传信员”(messengers)和“门卫”(doorkeepers)。要使他们具备沉着而恭敬的素质,这对于良好的会议秩序是非常重要的。大会过程中,组织委员会必须与计划委员会保持联络,以安排好诸如“讲台”(platform)就座人员座位这样的事情,因为每场会议的情况可能随时发生变化。

通常组织委员会要负责在整个大会期间,设置“咨询台”(information desk)并安排人员。组织委员会负责大会的公共关系。如果代表大会全程都对媒体公开,那么要负责让各类媒体的代表了解大会的进展,可能需要把他们安排在会场的靠近“讲台”的位置,或者其他利于他们工作的地方。组织委员会应保证有方便的设施用于录入、打印、复印和分发文档,还应该保证足够的通信设施,如电话、互联网等,并且要在容量上留有富余。

决议委员会

“决议委员会”(Resolutions Committee,也叫Reference Committee,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叫“纲领委员会”[Platform Committee])的主要目的是要对所有尚未被其他委员会审查过的、即将由大会讨论的、或者已经在大会上提出的实质主动议(第10节)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动议已经准备得非常正式和完备,例如是其他各委员会准备的报告中提出的动议,那么可以不用决议委员会审查。而所有的程序主动议都没有必要交给决议委员会审查(请参阅第51节)。

【决议委员会的规则】

对于协商会议来说,成员有一项基本的权利,那就是不用事先告知,可以当场提出动议并得到处理,而且动议的数量不受限制。决议委员会的引入,实际上是对这种成员权利的限制。但是对于代表大会来说,由于需要严格遵守事先安排好的时间表,又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大量的事务,所以这种限制也就在所难免。但对于不同的组织、在不同的情况下,这种限制的程度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决议委员会的操作方式也就有很大的不同:

决议引入时间的不同

最简单的情况就是允许当场提出决议,跟通常的会议是一样的。这种做法在前面“特别议事规则样例”的第3条和第4条(第622页)已经描述。那么这样的会议的日程表中就应该有一项“新事务”。动议人可以这样说,“主持人,我提出的决议已经送给秘书,我动议通过这项决议。”秘书宣读这份决议,宣布动议人和附议人的名字。然后主持人说,“根据规则,该决议委托给决议委员会。”

甚至可以把动议和宣读决议的时间也节省下来,“文书秘书”(recording secretary)在收到书面的决议后,迅速地直接交给决议委员会的主持人。不过,大会可以随时暂缓这条规则——如果这条规则是在“特别议事规则”中规定的,那么要求“过半数表决”,如果是由更高级别的规则所规定的,那么要求“三分之二表决”(请参阅第17页)——即不用先经过决议委员会而由代表大会直接着手处理一项决议。

如果通常都会有大量的由成员提出的决议,那么也可以在组织的章程中设立一条相对固定的规则,要求所有的决议必须,提前数天、数周甚至数月,直接提交给,或者通过“执行秘书”转交给决议委员会。这样做的好处是有足够的时间让决议委员会把所有的决议提前印制并分发给所有的成员单位,以提前听取代表们的意见。这种情况下,也应该有条款允许在“三分之二表决”的支持下直接处理在会议现场提出的单个决议。

决议发起人的不同

通常情况下,只有代表大会的成员,也就是正式代表,才能向代表大会提出决议。而各分支机构的其他成员,必须得到代表大会的认可,才能够进行以动议为目的的发言。所谓代表大会的认可,既可以是就某个具体问题而言的,也可以用一条规则授予某些非代表的人员动议权。后面一种做法对于要求提前提交决议的组织来说很有用。

在有些情况下,任何分支机构的成员,无论是不是代表大会的代表,都可以提出决议。有的代表大会,要求决议必须以各分支机构的名义提出。

有的代表大会还会要求即使是组织的委员会(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委员会)所提出的决议也要由决议委员会初审,并且由决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有些决议委员会也会主动起草并提出自己的决议。

但对于组织官员或者委员会所作报告中的建议,无论一条或者多条,通常都是交由决议委员会将建议改写成决议。

决议委员会权力的不同

最简单情况下,决议委员会的权力仅限于修正决议的格式,过滤重复或类似的决议,以及把关于同一个主题的所有相关决议放在一起,确保它们按照一个合理的逻辑顺序被依次提出。

有些决议委员会有权对决议做出实质性的修改,但必须得到决议发起人的同意。然而有些决议委员会也可以不经过发起人的同意,只要委员会内部达到“三分之二表决”,就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内容向大会报告,就好像是决议委员会自己发起的决议一样。

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决议委员会必须向大会报告所有收到的决议;但可以在报告某个决议的时候说明“没有建议”(就是既不建议通过,也不建议否决)。

如果决议委员会有权对某些决议“不报告”——这意味着这个决议将无法进入大会,那么一定要以决议委员会内部的、很高的表决额度(比如“三分之二”,甚至“3/4”)对这种做法加以限制。同时代表大会自身一定要保留驳回决议委员会决定的权力(以“过半数表决”),并且可以命令决议委员会报告该决议。(请参阅“特别议事规则范例”中的第4条(d),第623页)。

最后要注意,决议委员会内部表决决定“不报告”某个决议,与“报告但没有建议”,以及“报告并建议否决”,其效果和处理方式都有很大的不同。

【纲领】

对于政治组织以及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组织来说,决议委员会还有一项任务,就是起草一份“纲领”(platform)并报告大会通过。纲领中阐明组织的观点、目标和理想。还有的时候,决议委员会受命起草“政策声明”(statement of policy)或类似的文件。这些声明或文件采用更接近“纲领”的格式,而不是“决议”的格式。但无论是“纲领”还是“声明”,很多在起草“决议”时候用到的原则仍然是适用的。

如果有“前言”(preamble),那么前言中每个段落的第一个词,不是“决议”中的“鉴于……”(“Whereas, ”),而是另一个引导词,例如“相信……,”(“Believing in the…, [etc.]”)。每个段落以分号结束。倒数第二个段落的最后还应写上“以及”(“and”)。最后一个段落的最后应写上“因而”(“therefore”)。前言中的每个新段落都以一个新的引导词开头。

在文件的主体部分,每个段落的开头不是“决定,”(“Resolved, That…”),而是以一个表明态度的动词开头,如“确认”(“Affirms…”)、“保证”(“Assures…”)、“谴责”(“Condemns…”)、“呼吁”(“Calls upon…”)等等。跟决议一样,段落之中不要有句号。段落之间也是用分号和“以及”(“and”)相连,跟前言中的规则是一样的。主体部分的第一个段落通常比较概括,或者是这样一句转折:“发表如下关于……的声明;并且……”(“Issues the statement of…; and…”)。组织的全称可以放在这句转折语的最前面,也可以放在前言的最前面。例如:

相信……;

记得……;并且

注意到……;

凤凰城促进会发表如下关于协会基本原则的声明;并且

确认……;

保证……;以及

谴责……。

或:

凤凰城促进会,

相信……;并且

坚持……;因而

发表如下关于基本原则的声明;并且

确认……;

保证……;[等等]。

【礼节性的决议】

决议委员会通常还负责起草并发表适宜的“礼节性决议”(Courtesy Resolutions)。这些决议通常用来表达代表大会对提供诸如场所、酒店等服务的人或单位的感谢。

【决议委员会的会议】

通常,决议委员会应该在日程中或通过声明的方式公开其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最好先以公开的“听证会”(hearing)的形式请决议的发起人到场解释动议的原委并回答委员会的问题,同时也应该允许有兴趣的代表出席甚至参加讨论。很多时候,这样的讨论有利于事先就化解一些摩擦,使代表大会得以比较顺利地进行。在这样的“听证会”之后,决议委员会再召开“内部会议”(executive session,第9节)做出最后的决定并准备报告。会议中可以邀请议事规则专家出席决议委员会的会议。

【决议委员会的报告】

决议委员会陈述报告的流程,跟其他委员会就受委托的决议陈述报告的流程是一样的,请参阅第51节的描述。即使是在大会开幕之前就已经递交给决议委员会的那些决议,也应该当做在大会上提出并得附议后再委托给决议委员会的决议。对它们的处理方法是一样的。决议委员会的报告人(委员会主持人或其他委员),不需要再动议通过自己报告中的任何决议——除非这个决议是决议委员会自己发起的,例如那些“礼节性的决议”。

如果决议委员会没有权力自行对收到的决议进行修改,那么委员会主持人可以这样建议修改:

决议委员会主持人:大会主持人,本决议委员会建议对……决议[或者“第6号决议”等]进行修改,删掉……并插入……,并建议通过该修改后的决议。我代表本委员会动议通过上述修正案。

如果与会成员没有拿到决议的复印件,那么接下来大会主持人要首先宣读原来决议,然后进一步说:

大会主持人:决议委员会建议在进行如下修改之后通过该决议:[重复一遍修正案]。现在的议题是可否通过这个修正案。

如果需要把某个特别重要的议题作为“特别议程”放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来讨论,而不是跟其他的决议一起在决议委员会报告的时候讨论,那么就需要计划委员会的帮助来进行这样的安排。然后,决议委员会的主持人就可以在“日程”指定的时间报告这个决议。如果需要,决议委员会的报告中可以包含一个“引导性决议”(preliminary motion),专门规定在讨论这个决议的时候要使用的特别规则,类似于美国众议院的做法。下面举例说明这种决议:

决定,关于……的决议将在日程所指定的时间作为特别议程来讨论。一般辩论限制在两个小时之内,时间平均分配给由A先生带领的赞成方和由B先生带领的反对方,并由此二人负责分配各方的时间。一般辩论结束之后才可以进行修改,对修正案的辩论限制为每位成员发言不得超过两分钟。

根据这样的规定,大会主持人轮流叫请成员A和B发言,他们可以自己发言,也可以把时间分配给自己一方的其他成员。他们通常是本方立场最为坚定和有力的支持者,通常首先发言,并且在最后为自己留出足够的时间做总结发言。另外一种做法是分配给A和B更多的时间,然后缩短其他成员的辩论时间。先“一般辩论”(general debate)再修改的做法通常是有益的,但不是一定要这么做。

60.非固定组织的代表大会

有些代表大会并不属于任何“固定的组织”(permanent organization),只是为特定目标而召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讨论,或者为了组建一个全州或者全国的协会。这类代表大会与第53节描述的“公众集会”在很多方面是相似的,例如,在会议召开之始,既没有章程,也没有官员。由于没有章程,在确定谁能成为代表的问题上就有很大的难度。

这类代表大会的“发起单位”(sponsors)应该指派一个“组织委员会”(Convention Arrangements Committee)(类似前面的描述)来负责安排会场、饮食住宿、沟通协调之类的筹备问题。由发起单位指派一个人——通常是“组织委员会主持人”——负责宣布会议开幕,并主持开幕仪式和“临时主持人”的选举。发起单位应该事先约定“临时主持人”的候选人,以及提名这个候选人的“提名人”。“临时主持人”当选后立即就任,接着提名并选举“临时秘书”,然后指派“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别议事规则委员会”和“决议委员会”,或者对于事先选派的这些委员会给予“追认”。对于这类代表大会来说,如果事先没有选派这些委员会,那么所有这些委员会都由“临时主持人”直接指派。接下来就要等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在此报告之前,不能再处理任何其他事务,除非那些在法定人数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合规的事务(请参阅第347—348页)。

如果没有事先选派“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那么在它们起草报告的时间里,通常可以安排一些演讲,例如可以展望代表大会在未来各阶段的发展目标。如果事先选派了“资格审查委员会”,那么在得到“追认”之后,就可以按照固定组织的代表大会的程序听取它的报告。即使不打算组建一个固定组织,也可以,但就不是必须,在这个时候选举一个“正式主席”和一个“正式秘书”。然后代表大会就开始处理目标事务。之所以要先选举一个“临时主持人”,再选举一个“正式主持人”,是因为在确定代表资格的时候,常常会遇到争议(请参阅第614—616页)。由“临时主持人”首先主持并解决所有的争议,最终确定完整有效的有表决权成员名单。只有在此基础之上选举出来的主持人才是没有争议的“正式主持人”。

如果代表大会的目的是要组建一个固定组织,那么要等到章程确定以后才能够选举正式的官员。在章程确定之前,首先应该通过一个决议,如同“公众集会”组建本地协会(请参阅第54节)那样,表明组建固定协会的意图。在代表大会之前,应该已经精心准备好一套章程,或者由发起单位指派的、代表大会追认的“章程委员会”起草,或者由发起单位自行起草然后交给代表大会刚刚指派的“章程委员会”修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章程委员会”中应该包含若干实际负责起草工作的人以提高效率。

在章程通过之后,根据章程的规定,指派“提名委员会”由提名委员会提名官员候选人,然后组织选举。除非有不同规定,否则当选的官员立即就任。

第二十章纪律惩戒程序

61.成员与非成员的纪律

任何组织都有自己的纪律,并且要求自己的成员有端正的品行和良好的声誉。有些组织还贯彻明确的“行为准则”(codes of ethics)。虽然一般的组织很少会惩戒自己的成员,但制定并贯彻组织的规则和纪律,禁止成员从事有损组织利益或背离组织目标的行为,是会议或组织的基本权利,会议组织也有权开除严重违反组织纪律或威胁组织利益的成员。

处罚的手段包括“批评”(censure)、“罚款”(fine)(需有章程授权)、“暂停会籍”(suspension)和“开除”(expulsion)。其中“开除”是最极端的手段。

如果章程中有“纪律惩戒程序”一章(请参阅第583页),应列举一系列会场之外的成员违纪行为,以及对应的处罚手段。通常,这样的条款要描述违纪行为的性质,例如,“损害组织声誉,干扰组织发展,妨碍组织工作”等。对任何组织来说,这样性质的行为都足够严重,都应该对其惩戒,无论章程有没有提到纪律惩戒程序。

但是,正式的“纪律审查”(disciplinary procedure)还是应该慎用。毕竟这是非常严厉的手段。只有在问题或者潜在的问题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使用,并且一定要注意分寸,讲究策略。对组织的利益来说,最好的做法通常是尽可能先私下寻求非正式的解决办法。

“违纪行为”(offense)可以分为两类:“会场上的违纪行为”(offenses occurring in a meeting),和“会场外的违纪行为”(offenses outside a meeting)。

处理会场上的违纪行为

【会场纪律的原则】

组织本身有权决定谁出席会议,有权在会议期间控制会场秩序。

但是,除了那些章程规定的、因拖欠会费而自动“暂停会籍”(automatic suspension)的成员,或者因过去的违纪行为、经组织表决而受到“禁止参会”(forbidden attendance)处罚的成员,所有其他的成员都有权出席会议。

另一方面,对于“非成员”(nonmembers)来说,组织可以随时要求他们回避会议的一部分、整个会议、甚至所有的会议。会议的主持人有权在他们出现违纪行为的时候直接做出这样的裁定。会议的成员也有权在非成员出现违纪行为的时候动议制止(属于“权益问题”,第19节)。另外,动议“请所有非成员(除了绝对必要的工作人员)回避”通常也称做“进入闭门会议”(go into an executive session,第9节)。

所有在会场上的人,都有义务遵守会议主持人的命令和裁定。当然,主持人的命令必须合理合规,否则任何成员都可以动议“申诉”(第24节)、动议“暂缓规则”(第25节)或者动议“重议”(第37节)——无论主持人的命令或裁定是否针对动议人本人,或者是否关系到动议人本人的利益。

会场上无论出现什么情况,主持人在处理的时候都必须保持冷静协商的口吻。虽然可能心里的态度非常坚定,但措辞时仍要留有回旋的余地。主持人一定要避免用失态的大声或重击法槌来压制对方,更不能令自己陷入口舌之争。当然,如果违规的人不听劝阻,喋喋不休,那么采取适当的纪律惩戒措施也是必要的。

【会场上成员的违纪行为】

如果只是轻微的违纪——例如在辩论时没有对着主持人而是直接对着另一位成员发言,或者发言脱离了当前议题——只要不是屡犯,主持人只需要轻击法槌,指出错误并警告不要再犯。如果违纪的成员承诺不会再犯,那么就可以允许他继续发言。

请成员遵守秩序

对于更为严重的错误——例如有成员不断指名道姓地攻击其他成员的动机,或者在辩论中不断偏离主题——主持人通常应该首先提出警告。但是无论是否有过警告,主持人或者其他任何成员都可以立即“请成员遵守秩序”(call the member to order)。如果是主持人,那么主持人说,“发言人违反秩序,请发言人坐下。”如果是其他的成员动议,那么他起立,不必等到主持人准许就称呼主持人说,“主持人,我请发言的成员遵守秩序。”然后自己先坐下。如果主持人认为这位提出“程序问题”(第23节)的成员有理,那么就如上面那样宣布发言的成员违反秩序,并请他坐下。然后,无论是主持人还是其他成员提出的程序问题,主持人都要接着明确说明违反的是什么纪律,然后再提请会议就“是否允许该成员继续发言”进行表决。这个问题不可辩论。

点名批评

对于顽固或者严重的违纪行为,在多次警告劝阻无效后,主持人可以“点名批评”(name an offender)。这等于提出指控,所以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主持人在这么做之前,在他开始觉得可能会有这个必要的时候,他应该请秘书把违纪者的语言和行为记录下来作为证据。只有在主持人确实进行“点名批评”之后,才把这些言行和主持人请秘书记录这件事写入会议纪要。虽然主持人没有权力对任何违纪的成员做出处罚决定,也无权勒令违纪的成员退场,只有会议才有这个权力。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会场上的违纪,只要在违纪发生之后处罚及时(请参阅第250—251页),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专门的“审理”,因为所有的证人都已经在场,而且他们就是能做出最后裁定的人。

主持人的“点名批评”就是直接喊出违纪者的名字并使用第二人称指责他的错误。例如:

主持人:J先生!主持人已经多次警告劝阻你不要进行人身攻击,已经三次命令你坐下,但是你仍然继续自己的错误。

主持人的“点名批评”要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如果违纪的成员在这个时候承认错误,那么会议可以选择不再追究,也可以经表决决定继续追究责任。有时候,公开道歉或收回攻击性言语就可以化解冲突。但是如果不是这样,那么任何成员都有权利动议施加处罚。主持人也可以这样建议,“对该成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处罚措施?”动议可以只要求违纪者公开道歉,或者要求对他进行公开批评,或者勒令退场直至会议结束,或者勒令退场直至公开道歉,或者要求暂停他的会籍,或者要求开除他。

可以勒令违纪者先回避,直到会议讨论决定如何对他进行处罚。但应该允许他首先为自己进行简短的辩护。“勒令违纪者回避”这个动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不经成员提出动议而直接假定这样的动议已经待决)不可辩论,不可修改,过半数表决。

如果违纪成员抵赖,秘书可以向他宣读自己的记录,甚至可以让所有在场成员表决是否听到了他说的那些话。对“是否施加处罚”这个问题的表决方式,只要有一个成员(但不包括被点名批评的成员,在其问题待决期间,他不被视作有表决权成员)要求“书面不记名”的方式,会议就必须采用,除非动议中的惩罚只是违纪成员离场一段时间或直到会议结束。开除成员需要“三分之二表决”。

如果会议决定让违纪者退场然而他拒绝服从,那么可以选择采取下面将要讲到的勒令退场的措施,而且这个成员将可能面临组织更为严厉的处罚。

【制止非成员的骚扰;勒令退场】

任何以客人的身份出席会议的非成员都没有权力干涉会议的事务(请参阅第644—645页)。组织的会议有权保护自己不受“非成员”的干扰。这个权力不同于针对成员的权力,主持人一个人就可以决定并行使它。会议中的任何时候,主持人都可以请“非成员”回避,或者下令将“非成员”带出会场。而且“非成员”无权“申诉”。但是其他的成员有权对主席的这些裁定提出“申诉”。这样的“申诉”是不可辩论的(请参阅“标准描述特征5[a]”,第257页)。在“公众集会”(第53节)上,由于成员的定义尚未明确,那么任何明显损害集会利益的人,都可以被视为“非成员”,并可以采用本段前面提到的措施加以处理。

无论是不是成员,如果违纪者拒绝接受合理的“退场”命令,那么主持人就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保证命令得到执行,但也要根据当时的形势做出明智的判断,避免法律风险。主持人可以指派一个委员会送违纪者出门,或者由“警卫官”(sergeant-at-arms)执行。如果仍然不能奏效,那么最好请警察来执行。但是除非组织表示要进行起诉,否则警察可能不愿意参与进来。

“警卫官”或者主持人指派的委员会要注意不能滥用权力,事实上他们的权力仅限于想办法让违纪者离开会场,甚至即使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也必须十分小心,因为如果出现问题,例如被驱逐的人受到伤害,到时候要负责任的不见得是组织本身或者是会议主持人,而是这些实施驱逐行动的人。而那些被勒令退场却不肯服从的人多半也是喜欢无理取闹的人,即使理亏也会去起诉。如果预计到可能会出现外来干扰——例如在公众集会上——那么最好事先安排警察,或请保安公司派遣保卫。

会场外的违纪行为和审理

对于“会场外的违纪行为”,因为其他成员通常不掌握第一手的资料,无法完整地了解具体的情况,所以要施加制裁,就必须首先“提出”(prefer)“指控”(charge),然后再进行正式的“审理”(trial)。“审理”可以由全体会议实施,也可以由委员会(常设或者临时)实施。如果是委员会实施,那么还要向全体会议报告自己的结论和建议。

62.处理官员的行为不当或失职

主持人和其他官员的职责与权力在本书(请参阅第47节)以及组织章程当中都有所界定,如果官员疏于履行这些职责、滥用这些权力或者有其他不当作为,引发对其是否胜任的质疑,就需要用到本章的流程。有些组织的章程允许成员作为一个整体随自身的意愿来解除官员的职位,并不需要证明官员有过失或不胜任,本章也包括这样解除职位的流程。

在会场上应对主持人滥用权力

【使用“程序问题”和“申诉”】

如果主持人在会场上行为不当(例如不按规则分配发言权,拒绝请应该得到发言权的人发言,请参阅第42节;或对已获附议的、并非拖延性质的合规动议,既不予宣布议题,也不裁定为不合规,请参阅第39节),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程序问题”(第23节)提醒主持人纠正,也都可以针对主持人对“程序问题”的裁定再提出“申诉”(第24节)。这些流程使得多数方可以确保规则得以贯彻(enforcement),除非主持人拒不理会“程序问题”,拒不受理“申诉”,或者拒不遵从会议对“申诉”的表决结果。

如果“程序问题”并非故意拖延但主持人置之不理,“程序问题”的提出者可以再提第二遍和第三遍,如果主持人依然置之不理,该成员可以站在原位,自行提请会议不经辩论立刻对“程序问题”进行表决,可以这样问:“关于……的秩序问题是否成立?”如果上述情况中,就是因为主持人拒绝受理合规动议而提出“程序问题”,那么不必重复“程序问题”,可直接重复那个动议,如果那个动议又获附议但主持人仍然不受理,该成员可以站在原位自行提请会议不经辩论就立刻对那个动议进行表决。

类似的,如果主持人不受理合规且获附议的“申诉”,成员可以重提该“申诉”第二遍甚至第三遍,都获附议但都被主持人忽视,那么成员可以站在原位自行提请会议不经辩论就立刻对“申诉”进行表决,可以这样问:“主持人的裁定是否成立?”

【免除主持人会场上的主持权】

如果主持人拒绝遵从会议对“申诉”的表决结果(包括对直接请会议表决的“程序问题”的表决结果),或主持人在会场上有其他失职或不当履职的行为,会议可以采取措施更换另外一个可以遵从会议意愿的人来主持会议。

如果主持会议的是一位临时主持人(无论指派产生或选举产生,请参阅第452—454页)而不是正式主持人,那么更换主持人的门槛较低,动议“宣布主持人之位空缺并选举新主持人”(declare the chair vacant and proceed to elect a new chairman)即可,这个动议属于影响整个会议的“权益问题”(第19节)或者是程序主动议,要求“过半数表决”。

而如果主持会议的是正式主持人,不是临时主持人,那么“宣布主持之位空缺”是不合规动议,这种情况下要动议“暂缓规则”来解除主持人在一次会议的某段时间内或整个一次会议期间的主持权。“暂缓规则”在被提出且获得附议之后,主持人在宣布议题之后必须按照第395页的流程把主持之位暂时让给别人,如果主持人拒绝配合,动议人可以直接提请表决。

“暂缓规则”在获得通过后对主持人的职责和权力产生的约束,最多在一次会议期间有效(请参阅第87—88页)。因此,如果希望在之后的一次或多次会议上继续类似的约束,那么每次会议开始都需要重新动议并通过这样的“暂缓规则”。还有,“暂缓规则”的作用在于“组织可以在会议中做跟现有组织规则有冲突的事情”,因而它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会场之上,不能用于解除“主持人/会长”的管理职权——那些与执行长身份有关的、与主持会议无关的职权(请对比第456页)。

如果“暂缓规则”获“三分之二表决”通过,除非获得通过的“暂缓规则”动议本身就包含了新的主持人,否则排名其次的“副主持人/副会长”接替主持直到本次会议结束(除非获得通过的“暂缓规则”动议本身指定了更早的截止时间),如果没有这样的接替者,那么就临时选举一位接替者。

要想永久性地解除主持人的主持权,并且解除其由章程授予的管理权,需要经过下面的程序。

解除官员职位

除非章程有其他的规定,否则组织中任何一位通过正常选举而产生的官员,可以由会议组织用以下方式“解除职位”:

(1)如果章程规定官员的“任期为__年或者直到产生继任者”,那么成员作为整体可以随自己的意愿解除官员的职务,只要提出并通过相应的动议。这样的动议要求以下三种表决额度当中的任意一种:(a)三分之二表决;(b)事先告知加上过半数表决(事先告知在第121页定义);(c)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表决。解除官员职位的动议,以及填补由这样的动议而产生的空缺的行动,都属于影响整个组织权益的“权益问题”(第19节)。

(2)如果章程规定官员的“任期为__(指定的数字)年”,如“任期为两年”(不建议这样措辞;请参阅第573—574页),或者章程规定官员的“任期为___年并且等到产生继任者”,那么要想解除官员的职位,就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失职或不当履职,且经过第63节中的程序来认定这些理由,即首先必须指派“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后必须提出“指控”,最后必须进行正式的“审理”。

63.调查与审理

正如第61节和62节所描述的,因失职或不当作为而解除官员职位(the removal of an officer for cause)或者因不当行为而惩戒成员,都要求经过提出指控和正式审理的程序。这一章就来描述这些程序的完整细节。

双方的权利

为了贯彻自己的规则和准则,组织有权对其成员和官员的品行展开相关的调查。但是,无论是组织还是组织的任何成员,都没有权力把调查中取得的信息公开。即使某些信息因为调查的需要已经在成员内部公开,任何成员也无权向外泄漏。因而,“审理”必须是“闭门会议”,提出“审理”以及在讨论是否要实施“审理”的过程也必须是“闭门会议”。

如果在“审理”之后组织决定开除成员或者解除官员的职位,那么组织有权以保护组织和相关的其他组织不受损害为目的,在必要而有限的范围内,表明此人已经不再是本组织的成员或官员。但组织或者组织的任何成员都没有权力公开被指控的成员或官员所犯的过失,包括任何相关的细节。任何类似的泄密行为都可能构成“诽谤”。任何组织对任何成员或官员的裁判都仅仅代表了组织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所做出的判断,因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只有法庭的裁判才具有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组织也没有能力取得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为了能在这样的“审理”中接近事实,听说来的口头证据甚至也是允许的,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组织只能基于这样的证据来判断什么是对自身有利的。证人在提供证据的时候并不用发誓。掌握直接证据的人可能是非成员,因而可能拒绝作证,或者只愿意私下把所知道的信息告诉一位成员而且还以不泄漏自己的名字为条件。即使成员也可能不愿意提供对被指控人不利的正式证词。极个别情况下,会采用一种并不建议的做法,就是规定如果知情的成员在“审理”时拒绝做证,就会被开除。

成员和官员有荣誉权,就是说,不允许任何人随意散布有损自己声誉的言论,除非是有合理依据的正式“指控”。在“受到指控”(accused)之后,该成员或官员有“程序正当的权利”(the right to due process),就是说,有权了解自己所受的指控,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为自己准备辩护,有权出席“审理”并为自己辩论,以及获得其他的公正待遇。

如果成员或官员放弃辩护,例如因为知道自己确实有严重的过失行为并且被别人握有证据,那么他也可以直接递交退会或辞职申请。如果组织认为确实需要接受这样的申请,那么批准申请而免去“审理”的过程往往是最好的做法。但是,无论在事情发展的哪个阶段,组织并没有义务去建议这样的申请,而且即使被指控人主动提交申请,组织也没有义务一定要批准。

公正的审理程序

普通的社团组织一般不会采用过于正式的“审理”程序,甚至章程中也都不必出现关于纪律的条款。但是,组织及其成员和官员的权益必须得到保护。所以,组织应该建立对基本的纪律惩戒程序的认同。即使建立特别的程序,也要以这些基本的程序为基础。如果没有特别的程序,那就要遵循这些基本的程序。下面将要介绍的基本纪律惩戒程序包括:(1)调查委员会非公开调查;(2)调查委员会报告及提出指控;(3)正式通知被指控人;(4)审理以及(5)全体会议听取审理委员会报告(如果审理主体不是全体会议而是一个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非公开调查】

启动纪律惩戒程序,首先指派一个调查委员会——由公认的正直而明断的人组成——进行非公开的调查(通常要当面询问违纪成员或官员),然后决定是否建议下一步的行动,包括必要时正式提出指控。

如果章程没有规定“指控”和“审理”的具体方法,那么在“非公开”的会议上(指没有非成员在场),任何成员都可以提出决议来指派“调查委员会”,形式如下:

决定,经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一个五人委员会(或其他合适的人数),调查有关财务官J.M.有失职问题的一些传言,如果传言的问题查证属实,将影响其任职资格。若委员会认为这些指责是有依据的,则应以决议形式报告对下一步行动的建议。

上面决议是针对官员的,启动针对成员的纪律惩戒程序,决议形式如下:

决定,由主持人指派(或“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一个五人委员会(或其他合适的人数),调查关于N先生言行的一些传言,这些言行如果查证属实会损害组织的声誉。若委员会认为这些指责是有依据的,则应以决议形式报告对下一步行动的建议。

为了避免冤枉好人,这个最初的决议应该尽可能避免提到具体的信息。即使有人掌握了别人违纪的证据,最好也不要由个人而应由调查委员会来提出“指控”。如果有人以决议(比如叫做“决议A”)的形式提出“指控”,但尚未有“调查委员会”提供建议来支持这项指控,主持人必须裁定该决议不合规,并告知动议人在这种情况下合规的做法应该是动议成立调查委员会(采用类似上面的决议)。决议中的语言不能有倾向性,不能有暗示——比如暗示传闻是真的,或者任何对被调查的人不利的影射(insinuation)——即使最后调查委员会的建议是提出指控。例如,下面这样的决议是“不合规”的:“鉴于,财务官可能有贪污行为,……”,在主持人听到“贪污”(graft)这个词的时候,就应该立刻打断动议人,请动议人遵守秩序(call to order)。

根据上面的程序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没有权力传讯被调查人或任何其他成员,只能展开私下的调查。但调查仍然要尽可能彻底,尽可能了解事实真相。私下了解的信息可以帮助调查委员会得出必要的结论,但是这些信息要保密,不能披露在给全体会议的报告中,也不能用在“审理”中——除非有时候需要在隐藏需保密的细节的前提下,适当披露一些信息。在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之前,为公平起见,通常要求调查委员会或部分委员与被调查人进行面对面的坦诚对话,听取被调查人对事实的描述。此时,应该告知被调查人,如果他确实有问题,那么他应该私下寻求和解,或者申请退会,否则就可能要面对“指控”和“审理”。

【调查委员会报告及提出指控】

如果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是被调查人并没有问题,或者问题可以不经正式审理也能得到另各方满意的解决,那么委员会的报告中要如实汇报。如果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人确有问题,而且尝试其他的解决办法也未能奏效,那么委员会要准备书面的报告——并且要由委员会中每个赞成这个结论的成员的签字——概括说明调查的过程,并在报告中建议通过提出指控的决议,安排审理的时间,需要时暂停被指控人的一些权利等,像下面的例子这样:

决定,后续会议的时间是20___年11月15日,星期三,晚上八点。

决定,正式传唤J.M.出席上述会议,该会议将对她进行“审理”,并请她对如下指控和依据进行辩护,以避免免职的处罚。

指控:失职。

依据1:无法解释交由其保管的至少1万美元资金的去向。

依据2:J.M.已屡次未能向审计委员会提交协会财务报告。

决定,从本决议正式送达J.M.先生起,直到本案处理完毕,暂停J.M.作为财务官的权力、权利与职责。

决定,协会委派S先生和T先生担任审理会议的控方代表。

指控对象是成员的举例如下:

决定,后续会议的时间是20___年11月15日,星期三,晚上八点。

决定,正式传唤N先生出席上述会议,该会议将对他进行“审理”,并请他对如下指控和依据进行辩护,以避免开除的处罚。

指控:行为损害组织声誉。

依据1:若干了解N先生的人认为,N先生有故意制造虚假报告诋毁其他成员的行为。

依据2:大约是20___年8月12日晚上,在麦特红餐馆,有顾客看到N先生煽动没有意义的骚乱,造成财务损失。

决定,从本决议正式送达N先生起,直到本案处理完毕,暂停N先生作为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审理当中的权利除外),依审理情况判定如何恢复。

决定,协会委派S先生和T先生担任审理会议的控方代表。

通常要给被指控人30天的时间准备自己的辩护。如果由组织的全体会议进行“审理”,那么应该在一次专门的会议上进行审理,例如上面例子中的后续会议。如果通过上述决议的会议之后还有一次例行会议,然后才是“审理”会议,那么上述第一个决议就应该把“后续会议”(adjourned meeting)改成“临时会议”(special meeting),请参阅第9节。

如果觉得有必要——特别是如果预计到审理过程会很漫长艰难,或者全体会议的规模很大,不适合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理,那么可以指派专门的“审理委员会”(trial committee)进行审理并报告结果和建议,上述决议中最前面的那两个也要改成:

决定,指派由H先生任主持人,由A、B、C、D、E和F先生任委员的审理委员会,对J.M.N先生的案子进行审理,并报告审理结果和建议。[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不能进入审理委员会。如果不想直接指派,本决议中的人名也可以留成空白,由全体会议指派。]

决定,正式传唤N先生出席定于20___年11月15日星期三晚八点在协会会议室召开的审理委员会会议,对如下指控和依据进行辩护,以避免免职的处罚。

……[下面的决议不变,无论审理主体是全体会议还是审理委员会]。

“指控”描述了违反纪律而应受处罚的一类行为,也可以把“指控”理解成“罪名”。

“依据”(specifications)指的是那些在调查中了解到的、被指控人的具体所作所为。这些具体的行为属于“指控”中所描述的那一类违纪行为,因而一旦属实,就使“指控”成立。但由于这样的“审理”不具有法律效力,调查或审理的结果都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事实”,所以必须说“有人听到”或“有人看到”。

如果组织章程、行为准则或类似规则中定义了一系列违纪行为,且章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那么“指控”就可以包括这些违纪行为。如果没有定义好的违纪行为或者它们不适用,对成员的“指控”可以是“损害组织声誉,干扰组织发展,妨碍组织工作”(injure the good name of the organization, disturbits well-being, or hamper it in its work)或类似的措辞,对官员的“指控”可以是“履职不当、失职、不称职”(misconduct in office, neglect of duty in office, conduct that renders him/herunfit for office)等。

必须首先“认定”被指控人确实“犯有”(be guilty of)被指控的“过错”,或者说认定“指控”成立,然后才可以实施“处罚”。

通常每项“指控”必须至少有一条“依据”支持,除非调查委员会和被调查人商定不向“审理会议”之外公开这些细节信息。每条“依据”的措辞必须十分严谨。其中所称的事实,要能使“指控”充分成立,又不至于扩大“指控”的范围。

提出指控的决议可以(不是必须)伴随一条暂停权利的决议,全部或部分地暂停被指控人作为成员的权利(审理当中的权利除外)或作为官员的权力、权利和责任(authority, rights, and duties),从决议正式送达被指控人开始生效,根据案子处理情况决定如何恢复(pending disposition of the case)。

“审理会议”上的“控方代表”(manager)必须是组织的成员,负责出示指控的证据,但并不完全是“检察员”(prosecutor)的角色——“检察员”是要想尽一切办法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而“控方代表”是要保证审理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保证审理结果的公正。

【正式通知被指控人】

在全体会议决定进行审理之后,无论是由全体会议审理,还是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秘书都应该立即以挂号信或其他可获得送达确认的方式通知“被指控人”按时出席审理,告知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提供指控决议的准确内容,包括指控、依据和这些决议通过的日期——即使被指控人当时就在场。秘书的通知信就可以简单地重复决议的内容并这样措辞:

尊敬的N先生:

__协会在20_年10月14日的会议上通过了下述决议:

……[完整地抄写决议的内容]

特此通知您在上述时间出席在协会会议室举行的审理会议。

约翰·克拉克 秘书

秘书有责任保存一份通知信的复印件,以及挂号信签收的回单,并带到审理会议上,作为被指控人得到通知的证据。

【审理会议的程序】

“审理会议”用以判断指控是否成立,应严肃正式。“控方代表”出示指控的证据,“被指控人”(the accused)有权聘请“代理”(counsel)进行辩护,也可以自行辩护。然后,如果“指控”成立,那么审理会议可能决定处罚,也可能提出处罚建议;如果“指控”不成立,那么立即宣布被指控的成员或官员无过错,所有被暂停的成员权利或官员的权力、责任和权利都自动恢复。“控方代表”必须是组织成员。“辩方代理”(defense counsel)可以是“律师”(attorney),也可以不是,但必须是组织成员,否则,需要“审理主体”(trial body)——或者是组织本身,或者是“审理委员会”——表决批准。“非成员”如果同意作证可以作为证人进入审理会场,只有在作证的时候才能入场。

如果被指控人在指定时间没有出庭,那么审理会议在被指控人缺席情况下照常进行。

“审理会议”在下述“初始步骤”开始之前,可以“过半数表决”通过具体的审理程序,可跟下面描述的审理程序不完全一致。审理程序可以设立时间表,安排审理各环节的时间长度,包括开篇陈词和总结陈词的时间限制,但必须保证辩方在每个审理环节都获得跟控方同等的时间,且除非辩方同意,否则这条规则不可暂缓。

“审理会议”的“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并提醒大家现在是“闭门会议”(第9节),所有在场人员有责任对会议内容保密。然后是一些初始步骤:秘书宣读会议纪要中关于本次审理的决议。主持人向秘书确认“被指控人”已经收到指控的文件。主持人宣布代表组织的“控方代表”的名字,然后询问“被指控人”是否有“辩方代理”。接下来的步骤是:

(a)主持人请秘书宣读“指控”和“依据”。

(b)主持人询问“被指控人”是否“承认指控”(plea guilty)——首先依次针对每项“依据”,最后针对整个“指控”。

(c)如果“被指控人”承认指控,那么没有必要再继续审理,在听取简要的事实陈述之后,审理会议就要讨论如何处罚。

(d)如果“被指控人”否认指控,那么审理按照如下步骤继续(主持人首先解释一下所有的步骤,然后依次执行):(1)开篇陈词——控方在先,辩方在后;(2)控方证人作证;(3)辩方证人作证;(4)如果有,双方出示反证(rebuttal witness),控方在先,辩方在后;(5)双方总结陈词。在总结陈词结束之前,只允许控、辩双方发言,而且除询问证人之外,发言必须面向主持人。对证人的询问,可以交叉,也可以反复多次。

从上述“初始步骤”开始到辩论结束:

(i)除非组织规则或决议有不同的规定,审理会议的主持人,类似于法庭上的法官,主持会议规程,裁定所有证据问题,裁定控辩双方提出的反对或请求是否成立或是否准许,如果需要辩论,控方在先,辩方在后。主持人可以直接请会议不经辩论而表决裁定。任何成员,可以对主持人的做法或裁定提出不可辩论的“申诉”。要修改组织制定的审理程序和规则,只有控辩双方和主持人可以提出动议,该类动议不可辩论直接表决,表决额度同“修改已通过的决定”。

(ii)如果非控辩双方相关的成员希望提问给证人或控辩某方,这个问题必须书面呈递给主持人,主持人可以在合适的时机提出这个问题,也可以裁定这个问题不合规,或者在提出这个问题后控辩某方提出反对,主持人再裁定为不合规。可以对这些裁定提出不可辩论的申诉。

(iii)合规的动议只有五个优先动仪和跟会议或审理的进程有关的动议。除了上述(i)中的限制,非控辩双方相关的成员可以提出这些动议,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主持人,主持人在合适的时机读出动议,询问是否有附议,然后做出裁定或者不经辩论而提请表决。

(e)双方总结陈词之后,必须请“被指控人”退场。如果审理是在全体会议而不是委员会上举行的,那么所有的成员,包括“控方代表”、“辩方顾问”(如果是成员)、双方的证人(如果是成员)都留下参与讨论和表决。如果审理是在审理委员会上举行的,那么只有审理委员会的委员留下来进行讨论和表决。无论哪种情况,接下来审理会议的主持人这样宣布议题:“现在的议题是:N先生所受的指控和依据是否成立?”然后依次宣读每一项“依据”,和总的指控,依次展开辩论表决——也可以一并表决。还可以根据审理的情况对“依据”或“指控”提出修改,但是只能缩小指控范围,不能增加新的指控。如果所有的依据都不成立,那么相应的指控自动不成立,不用再为此指控进行表决(或者如果依据和指控在一张票上表决,那么忽略对指控的表决)。如果只有一部分“依据”成立,但整个指控并不成立,且组织章程、行为准则或类似规则中定义了一个程度较轻的指控,那么可以动议一个相对较弱的指控并进行表决。如果表决结果是指控成立,那么主持人接着宣布下一项是决定如何处罚。通常由代表组织的“控方代表”出一个人动议处以适当的处罚,不过其他成员也可以提出这样的动议,这个动议可以辩论也可以修改。无论是关于指控成立与否的表决,还是关于如何处罚的表决,只要有一个成员动议采用“书面不记名表决”,会议就必须这样采用。“开除”需要“三分之二表决”。

对于官员通常的处罚是“批评”或“免职”,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其他处罚(例如补偿由其造成的组织财物损失,还可能加以罚金)。对所有这些处罚,包括“免职”在内,其表决都要求“过半数表决”。对于成员违纪的处罚,请参阅第643页。

(f)在表决结束后,请回“被指控人”,宣布结果。

投票认为指控成立的成员必须确信,根据所见所闻的证据,“被指控人”的过错行为确实存在。

全体会议听取审理委员会报告

如果是“审理委员会”进行的审理,那么它要向全体会议报告审理的结果。如果结果是指控成立,那么报告还要建议如何处罚。报告必须在“闭门会议”(第9节)中进行。报告必须是书面的,要在尽可能避免泄漏需要保密的信息的前提下,总结委员会的发现。

如果报告认为指控成立,那么会议要允许“被指控人”——亲自或者通过“辩方代理”,或者两人一起,由被指控人选择——再做一次陈述,然后再请“审理委员会”发表反驳。然后,“被指控人”退场,他的“辩方代理”如果不是成员的话也要退场。全体会议开始讨论“审理委员会报告”中的决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也跟其他成员一样参与辩论和表决。

全体会议此时可以拒绝施加任何处罚,也可以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不可以加重。如果审理委员会的报告认为指控不成立,那么全体会议不能施加任何处罚。

纪律委员会

对于一些专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来说,严格的纪律非常必要,那么可以在章程中定义一个常设的“纪律委员会”(第50和56节)来简化这类事件的处理。一般定义“纪律委员会”的职责为:关注违纪问题、调查违纪问题、提出所有相关决议、在审理中代表组织利益。

还可以指派“纪律委员会”作为审理主体来实际主持审理过程。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个委员会要比较大,并在其中设立一个子委员会能够承担如第656—658页所描述的私下调查工作。在这种模式下,“纪律委员会”有权决定“依据”充分且“指控”成立,然后委员会主持人向“被指控人”发出传票并主持审理会议,“纪律委员会”和“全体会议”作为审理主体的审理程序是一样的,但最好不要把定罚的权力下放给“纪律委员会”。由“纪律委员会”提出定罚建议,请“全体会议”做最后决定,这一点跟由临时审理委员会作为审理主体的情况是一样的。

如果组织的纪律问题比较频繁,那么“纪律委员会”的设立能够减轻“全体会议”的负担,有利于遏制谣言的传播,有利于避免采取正式的“审理会议”的模式解决纪律问题。

附录

略,统一语言,特别细致

译后记

从开始动手翻译第10版,到今天第11版即将付梓,竟然即将走过10年。

这10年间,更多的时间用在了推广上,因为《罗伯特议事规则》之于中国,翻译出版是根基,还要伴以持之以恒的本土化推广。

推广覆盖了相当广泛的领域和角度:从领域讲,包括企业、行会商会、公益组织、政府行政机构、人大、政协、政府咨询机构、农村社区、城市社区、学生会、EMBA、大学课堂、中小学课堂等,直至家庭和个人;从角度讲,从社会治理、组织治理、社区治理,到开会效率、团队协作,再到沟通工具、教育理念、逻辑训练、家庭和谐、个人修养等;并有了“南塘十三条”、“文华十条”、“弓箭坊十三条”这些在农村和城市社区的运用。

这其中的艰辛不难想像,然而,无数同道中人的认同、支持、推动和加入,已然构建了令人欢欣鼓舞的图景。超乎意料,却又期待之中的是,今天,在公益圈、企业圈、创业圈,在社会发展、社区建设、法律、管理、治理、教育等领域,在众多媒体视野中,在相当广泛的公众当中,“罗伯特议事规则”已经成为一个受关注的热点,以至于出版社常常处在加印的忙碌中。

在此我要特别感谢积极在组织中推动议事规则使用的王石先生、冯仑先生、王瑛女士、杨鹏先生、张敏女士、蒋迅东先生、唐艺蕾女士;推动农村实践的寇延丁女士、杨云标先生;深圳罗湖区吕毅先生、蒋琛先生,南京双塘街道吴杰先生,北京朝阳区刘勇先生,中央党校蔡霞教授等支持我在城市社区开始了以议事规则为核心的社区治理探索;广东顺德谭俊杰先生、区健彬先生、李振源先生推动在政府决策咨询领域开展了积极尝试;北京大学周其仁教授、胡大源教授将议事规则的课程引入到了BiMBA课程中,北京师范大学乔志宏教授在本科生选修课中引入了议事规则的课程;东方弘道投资的诸位合伙人、齐兵先生、孔庆斌先生在企业、在创业者群体中的积极推动;还有许许多多的朋友都在推广中给予了热切的帮助和支持,无法在此逐一道出你们的姓名,仅表达我诚挚的谢意!在众多的推广活动中,王静、高天、李靖、阚童、李文文等伙伴的全力投入,使推广工作富有成效地开展。

第11版的翻译虽属于版本更新,但工作量仍然相当可观。我们不仅对英文版的更新部分做了翻译,也借此机会重新审视了整个第10版的译文,结合实践中的体会,更新了一定数量的术语译法,做了大量的更新和更正。能与孙涤老师继续合作翻译是我的荣幸,他的引领与鼓励,一直是我坚持的动力;一次次他挤出时间、我们在不同地方的咖啡厅甚至机场谈论翻译细节的场景令我难忘。

在第11版的翻译工作中,还要感谢陈静女士投入巨大精力进行对照整合,做出了准确的第10版Word文档,弥补了技术条件的不足,成为第11版翻译工作不可或缺的电子档“基准”;感谢杨菲女士对新旧版英文全文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对比,标注出了所有第11版有更新的地方,全面而严谨;感谢郝嘉潼、黄鹃娟、周俞君三位志愿者协助完成了词条多达3500项的索引的翻译;感谢格致出版社的编辑高璇和王亚丽女士,她们俩的热情、敬业、严谨和耐心令人印象深刻。

感谢家人的付出为我专注地投入工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而最深的感谢永远送给我挚爱的妻子,没有她的支持,一切都失去了源泉。

几番努力,第11版中文版终于跟大家见面。译著的质量,一定还可以做得更好,只能说我们尽到了能尽到的最大努力,疏漏和遗憾在所难免。愿更多的读者能从中获益,也愿有更多的智者从中获得启发,为这项人类文明在华人世界的传播贡献闪耀的智慧。

袁天鹏
201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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